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定國
陳俊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
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提起上訴,被告唐定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陳匡俊於本院審
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
78、179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1、2)。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唐定國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李寶
局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後來因為有其他當事人沒有
支付款項,才另同意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陳俊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是第一個認罪的,也與告
訴人和解,但需要扶養父母,目前賠償30幾萬,剩餘和解金
額會盡力清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分別載敘
:「審酌被告唐定國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素行尚可(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
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
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
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
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
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
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審酌被告陳俊匡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
俊匡與李宥宏假扮買家與邱崧豪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
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
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
購入其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
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
萬元,陳俊匡部分)達成和解(相關原審調解、和解筆錄見
原審卷二第247、248頁;卷五第151、152、615、616頁;卷
六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因財務關係無法繼續按時
履行,而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
卷六卷第317至319、3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
邁父親等(見原審卷五第66頁;原審卷六第134頁;原審卷
七第51、67、85至8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各項刑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
㈤被告唐定國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3年1月4日與告訴人各以
賠償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
499、500頁;卷六第313、314頁),惟被告唐定國雖先以50
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然迄今仍未給付嗣後同意再給付
告訴人之5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唐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
院提示113年1月4日和解筆錄訊問是否依據此和解筆錄各付2
5萬元(共50萬元)時,卻表示:我沒有不承認,只是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其並無真誠悔意,況告訴
人受騙金額高達1,700萬元,故被告唐定國並無足以動搖量
刑之新因子。另被告陳俊匡部分,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被告陳俊匡統計到113年4月30日止,共給付25.5萬
元,縱如被告陳俊匡所稱已賠償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仍與其和解賠償金額130萬元頗有差距;被告陳俊
匡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陳報其已補匯予告訴人至113年9月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和解金(見卷附陳報狀及匯款單影本)
,然此本為其與告訴人和解應履行之和解條件,故被告陳俊
匡亦無足以動搖量刑之新因子。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
,不宜輕啟寬典,且查無被告陳俊匡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陳俊匡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被告唐定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定國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定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唐定國為佑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高雄市○○區○○○路0000
號6樓,下稱佑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宏展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
)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唐定
國並無意願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夫妻塔位及功
德牌位(下稱夫妻塔位組合A),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
:現有高雄葬儀社業者出價每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欲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50組,若委託宏展公司,得低價取得、
高價賣出,獲利可期云云,於民國103年7月1日攜同李寶局
與唐定國面談,由唐定國向李寶局佯稱:我願以每組240萬
元購買包含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
下稱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及功德牌位、紘儀生命禮儀
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附寶石鑑定書之墨玉
骨灰罐組合(即夫妻塔位組合A)50組並支付每組訂金15萬
元云云,由邱崧豪佯稱:委託宏展公司僅需每組68萬元即可
取得夫妻塔位組合A轉售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同日與
唐定國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夫妻塔位組合A50組(總價1
億2000萬元),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委託取得夫妻
塔位組合A50組(總價3400萬元),而於同年月11日、同年8
月26日先後各匯款750萬元、950萬元(佯予扣除唐定國訂金
750萬元、宏展公司貸款950萬元)至宏展公司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唐定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
見易六卷第291-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局、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崧豪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合約
、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切結書、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功德牌
位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及金琉璃生前
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㈠第70反面-75頁,卷證資料冊㈡第3
-205頁、卷證資料冊㈣第22-2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
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
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崧豪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
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
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
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
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
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
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
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及匯款單據可憑(見易五卷第499-500、583-587頁),此
外,尚無證據證明扣除前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金額外
,被告尚分得其他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匡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鄭元凱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
號、第17638號、第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元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寶局先前遭林子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繫屬中)、賴宥錫(
原名賴長昇、賴健文)及陳振琳(前二人另行審結)共同詐
欺而購入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下
稱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100組。陳俊匡、李宥宏
(另行審結)及宏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
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
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下合稱夫
妻塔位組合A)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
每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數量100
組(總價2億1000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及生
前契約200組(總價300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
云,復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攜同李寶局與均扮演假買家之李
宥宏、自稱「陳晉俊」之陳俊匡簽立其等願以前揭價格購入
夫妻塔位組合A100組之買賣契約書,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
同日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
司購入骨灰罐及生前契約200組,李寶局嗣於同月18日匯款1
9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100萬元)至宏展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緣鄭元凱任職於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禾興公司),
竟與前揭公司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授意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
(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B)一事,仍向有意代理其弟李春在
出售所持有宜城墓園夫妻塔位20組之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
出價每組12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B、數量20組(總價2400
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40個(總價400萬元)
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
年6月19日簽立與永禾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
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40個、代售夫
妻塔位組合B20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及於同年月30
日匯款2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50萬元)至永禾興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㈡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
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C)一事,竟向李寶局佯
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C、數量75
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
生前契約150組(總價225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
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簽立與永禾興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
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代售夫妻塔位組合C75組
,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於同年8月8日匯款200萬元(
佯扣除買家訂金1000萬元、永禾興公司貸款1000萬元)至帳
戶B。
㈢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已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
組合D)一事,竟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D、數量75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
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75組(總價2475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
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日簽立與永禾
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
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代售夫妻塔位組合D75組,於同年9月2日匯
款797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500萬元、前揭(二)部分訂金及
已支付款項1250萬元,加計前揭(一)部分佣金72萬元)至帳
戶B。
三、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匡、鄭元凱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訊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七卷第27-39、49-6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寶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宥宏、邱崧豪、證人林金令、張忠
恕、程雅君、姚韋華之證述俱大致相符,就事實一部分並有
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
單、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調查卷第29-32、89-90
頁,偵一卷第23頁,106偵17638卷㈠【下稱偵四卷㈠】第67、
76-77、183-185頁),就事實二部分並有買賣合約書、寶塔
專任委託書、永禾興公司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試算
表(見偵四卷㈠第78-88頁)可佐,及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
契約、紘儀公司收據、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寶石鑑定書、代
保管約定書(見偵四卷㈠第60頁,卷證資料冊㈡、㈢、㈣)可稽
,是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
二㈠、㈡部分行為之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是
就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㈡部
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鄭元凱
就事實二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邱崧豪、李宥宏
間,被告鄭元凱與同公司不詳成員間,有前述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之行為時分別間隔一個月或以上,且係佯以不同標的及開價
對象向同一被害人分別詐取財物,就前揭三部分所示獨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俊匡與李宥宏假扮
買家與邱崧豪共同、由鄭元凱出面與其餘同公司之不詳成員
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
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
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
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念及其等俱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萬元,陳俊匡部分)、90
0萬元(500+400萬元,鄭元凱部分)達成和解(相關本院調
解、和解筆錄見易二卷第247-248頁,易五卷第151-152、61
5-616頁,易六卷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皆因財務關
係無法繼續按時履行,而分別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200
餘萬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六卷第317-319、32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邁父親等、鄭元凱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電商平台、須扶養父母、同住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
見易五卷第66頁,易六卷第134頁,易七卷第51、67、85-8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考量被告鄭元凱前揭事實二(
一)至(三)部分,所犯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相仿,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
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匡就事實
一部分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部分
分得之犯罪所得依10%計算約130萬元等節,業據其等自陳明
確(見易五卷第64頁,易六卷第134頁),是鄭元凱既已將
犯罪所得溢額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陳俊匡返還犯罪所得大部分予告訴人,鑒
於其與告訴人以高於犯罪所得總額之130萬元達成調解及和
解,業如前述,現試圖籌款補齊已到期未足額清償部分,亦
經其陳報在卷,爰認若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TPHM-113-上易-122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