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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呂壑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4 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76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壑鑫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拇指銬貳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壑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3月4日9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銬2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壑鑫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復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   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警銬」屬警察機關配備 之警械,有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附之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可資參照。 四、有關「警銬」之定義,係指每一銬環均由一個含鎖固及開啟 裝置之半環主體以絞鏈連結一具棘齒結構之活動半環所構成 ,鎖固均係由主體內之另一棘齒裝置與活動半環之棘齒咬合 來達成,故警銬具有鎖固、開啟及上銬後防緊縮之裝置構造 及功能,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13日警署行字第11307833 3 號函附卷可考。查本件扣案之物符合上開定義,核屬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銬。被移送人抗辯該拇指銬以一般社會 民眾來看只能算是玩具而已,與一般警銬差異甚大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五、本件扣案拇指銬2副,係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26-20241203-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1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惠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2日14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致電110謊報上開地點有槍擊命 案之災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 其拒不到案)。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單。  ㈢台北市永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42-20241203-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李睿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 300614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5分 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查獲異議人在陳家寶經營 之賭場賭博,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 賭資163,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當日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均不認識, 該等證人之指認有誤,證述不可採。異議人至現場只是旁觀 ,並未參與賭博,攜帶之163,300元並非賭資,爰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將沒入之163,300元發還異議人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現 場查獲由陳家寶擔任負責人經營之賭場,陳家寶於現場有雇 用陳柏勳為清注人員,負責於牌局結束時判斷何人輸贏,並 收取每局抽頭金,另雇用詹富堯為把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 、管制賭客進出、看監視器等,且當場查獲包含聲明異議人 等賭客以現金賭玩天九牌,並另查獲天九牌3副、骰子1盒、 切牌器5張、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支) 、抽頭金共145,8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調查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均係僅在旁觀看而已,未著手任何賭博 財物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賭場負責人陳家寶於警詢時陳 稱:現場是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清注人員是陳柏勳、 把風人員是詹富堯,在場賭客有...李睿昇...等34人等語,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賭場係設有監視器鏡頭、主機及螢幕, 且證人即把風人員詹富堯於警詢中證稱:伊從事把風的工作 就是負責門禁管制、帶賭客進出等語,堪認上開賭博場所並 非大眾均得隨意進出之職業賭博場所,並足認異議人前往上 開有門禁及監視設備、把風人員之職業賭博場所,應係出於 賭博之目的。異議人雖抗辯其至現場未參與賭博並不可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遭沒入之現金非賭資云云,然異議人係至本 件賭場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異 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 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而已足認 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 明異議人處罰緩9,000元,並沒入其賭資163,300元,經核屬 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聲-7-20241203-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3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5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彬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文彬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5 樓處,以不斷按門鈴長達 將近1分鐘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文彬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呂俊英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文彬無端以不斷按證人住處門鈴方式,在 公眾得出入之5樓門口處,藉端滋擾該住戶,所為顯有不該 ,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至被移送人陳文彬抗辯當日係為確認其母是否在家 才會按門鈴,亦不記得按到哪一號住戶家門鈴,只記得按自 家門鈴云云,惟被移送人陳文彬既居住於同棟大樓61號9樓 ,依常情並無誤按之可能,是被移送人陳文彬所辯不可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18-20241203-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交簡-870-20241203-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曾勗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 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01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勗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勗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8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勗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曾勗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 把係被移送人曾勗嘉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38-20241203-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金愛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111300564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陽光足 體養生會館」202包廂內,與男客凃信雄從事半套性交易, 經員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裁 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未與男客凃信雄為半套性 交易,因伊年齡高達67歲時常頻尿,因此按摩過程中,有不 小心尿到內褲上之情形,未料凃信雄建議將內褲脫掉即可, 不用再換,也比較方便吃豆腐,雖然聲明異議人心中並無任 何讓凃信雄吃豆腐之想法,但因內褲已沾到尿液,無法繼續 穿便脫下內褲,且凃信雄體恤聲明異議人站著按摩太久,表 示聲明異議人可以躺在按摩床上進行按摩,其並未碰觸凃信 雄生殖器。且聲明異議人亦未與凃信雄約定或收受任何性交 易之對價,凃信雄沒有給小費,甚至凃信雄當天連指壓按摩 費用都未繳納,當天警方並未扣得任何證據即為前開處分, 對聲明異議人予以裁罰,顯有未恰等語。 三、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 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   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辯稱因其年齡67歲 ,有慢性壓力尿失禁,於按摩過程中不小心尿到內褲上便脫 下內褲,且因站著幫客人按摩太久會腰痠背痛才與凃信雄躺 在按摩床上進行按摩,期間凃男試圖碰觸異議人,異議人都 會躲開云云。惟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脫掉內褲就是要給男 客凃信雄摸,顯見異議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脫內褲是因尿失 禁云云,非但與自行之前所述矛盾,且與因尿失禁之處理常 情不符(尿失禁沾濕內褲之正常處理應係至廁所更換,在按 摩男客面前脫下內褲露出下體顯非正常處理尿失禁之方式) ,又異議人所指與男客躺在床上進行按摩係因站久腰痠背痛 所以與男客一起躺在床上按摩云云,亦與一般按摩常情顯然 不符,異議人所辯毫無可採。末查,衡諸證人凃信雄與聲明 異議人素不相識,兩人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 之動機。證人凃信雄證稱:當時我想吃按摩小姐(即異議人 )豆腐,跟對方說:把內褲脫下來我比較好摸,她就把內褲 脫下來給我摸她下體,我有觸碰她的胸部及下體,她有摸我 鼠蹊部挑逗我,多少一定有摸到我的生殖器等語,且證人凃 信雄亦因本件半套性交易案件,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 款裁處3,000 元罰鍰在案,此亦有捨棄聲明異 議書在卷可稽,難認證人凃信雄有何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 認凃信雄與異議人已完成性交易。至聲明異議人另抗辯其未 與凃信雄約定或收受任何性交易之對價,當天凃信雄沒有給 小費,警方並未扣得任何證據云云,惟依通常情形,男客給 付按摩小姐撫摸胸部或下體之小費,係於雙方性交易完成後 ,待原本男客購買之按摩時間結束時給付,而凃信雄與聲明 異議人當天於按摩之時間尚未完成即遭警方查獲,則凃信雄 尚未支付異議人小費自屬當然,況證人凃信雄證稱:按摩完 成我會拿幾百塊給異議人等語,顯見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裁 處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 人罰款3,000元,於法無違,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聲-6-20241203-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交簡-799-20241203-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交簡-853-20241203-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係經合法申請入臺之越南籍人士,此有個別 查詢及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衡諸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態度尚可,略見悔意,及本案犯罪 情節、性質等節,認為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交簡-86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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