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恆嘉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 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0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雯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 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因違 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周詩雯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通緝,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值9,4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6, 799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所涉持 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3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1006911B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24

PCDM-113-交簡-1509-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英達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英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汪英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3日2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 臉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即 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剛剛在臉書 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的管理者之一 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現原來就是爆 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在經營或協助 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等不實言論 ,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其實是一家公 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擔任管理者之 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的那幾個),又 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供短網址嗎?當 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咖?」等不實言 論,致使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 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 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 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 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 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 多家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 貼本案言論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有盡到查證義務,這是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件, 而且可能跟很多被害人的私密影像有關,伊是以公共利益的 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 犯誹謗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言論完全是基 於公開資料和合理查證的結果,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是 為了防止性影像惡意散佈等公共事務的討論,有維護社會公 益之價值,因此被告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的 減輕。被告係發現許多Risu臉書社團的其中一名管理員名為 「爆系管理員」,而透過GOOGLE搜尋之結果,發現告訴人於 104人力銀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有「爆 系」兩字,被告因而合理懷疑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提 出本案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且未經查證而發表本案 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又 所謂的「爆系」這個稱呼,不只是被告自己編出來的,而是 媒體和大眾廣泛使用的詞彙,告訴人自己也承認,這個詞確 實是大家對他們所經營的社團的統稱,這就更加說明,被告 是基於普遍認知進行評論,而不是刻意誹謗,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 在臉書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 他字第6455號卷第40頁),並有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 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6455號卷第20至24頁、第26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之內容 「剛剛在臉書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 的管理者之一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 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 在經營或協助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 」等不實言論,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 其實是一家公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 擔任管理者之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 的那幾個),又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 供短網址嗎?當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 咖?」」,而「RISU流出(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 為宗旨之社團,而外流他人不雅照事涉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重要關聯, 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從而,被告所 辯刊張貼之內容,是以公共利益為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 ,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犯誹謗罪,尚非不可採信 ,縱該文章內容之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但既非以 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 論自由而促進社會善良風俗,殊難逕以誹謗相繩。  ㈢又被告初步查證後發現Risu社團上管理者之一是「爆系管理 員」這個粉絲帳號,查詢才發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足認被 告有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用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並 發表上開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亦徵被告所上開言論 ,客觀上確有事實依據,要非憑空杜撰。  ㈣況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告之言論造成大量網民檢舉社團,合 作廠商也不再與告訴人合作云云,然告訴人從未舉證有大量 網民檢舉社團一事,更未舉證網民之檢舉與被告言論之關係 ,亦未舉證是否有合作廠商未與告訴人合作,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無從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揆諸 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 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054-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經其同意,為警於上開 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應補充為「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12月7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 秋霞於112年12月7日23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秋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陳秋霞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 、649、650、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其同意,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霞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24

PCDM-113-簡-5521-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謝侑良知 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第5行「Bath」更正為「Batu」、第9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 分補充「告訴人郭若婧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被告謝侑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謝侑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 布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 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 告本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 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率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相繩,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詐欺罪之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Brian Wei He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工作經歷、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3號   被   告 謝侑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 「Brian Wei He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4分前,先由「Brian Wei Heng」在臉書「Bath Pahat峇株巴轄 吹水站」群組刊 登販售全新家具之訊息,嗣郭若婧瀏覽該訊息,並與「Bria n Wei Heng」聯繫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13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3萬7000元至謝侑良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向「Brian Wei Heng」 購買家具,該詐欺集團詐得上開款項後,旋由謝侑良於同日 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 行,持印章臨櫃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郭若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若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侑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於107年伊搬家時,帳戶就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22日,仍有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情,有永豐銀行113年8月13日函附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在卷可稽,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郭若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若婧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上開款項之事實。 4 1、永豐銀行113年7月15日函附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2、永豐銀行113年8月13日函附之支出交易憑單1份 1.證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由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3時18分,先以簽名方式提領帳戶內8萬8000元,其簽名字跡與被告筆錄中之字跡相符,足認該帳戶係在被告控制下而未遺失。故同日14時13分自該帳戶中提領3萬7000元之人,顯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臉書暱稱「Brian Wei 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上開款 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2763-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9,970元、29,985元均沒收 。   事 實   吳文豪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7日20時20分許後至同年5月27日13時55分前之某日時許,在 統一超商新永寧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 永寧路1號、3號),交付寫有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口述方式告知 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下列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使用即時通 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林怡君,並自稱「劉雪琪」 且佯稱:其家人有興趣購買林怡君使用社群軟體「臉書」線 上交易功能「Marketplace」所上網販賣之「布丁狗包包」 云云 然後傳送即時通訊軟體「Line」ID給林怡君,請林怡 君使用該ID加「Line」好友,林怡君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芸瑄」的「Line」好友;「林芸瑄」向 林怡君謊稱:請林怡君至7-11賣貨便平臺(下稱賣貨便平臺 )申請註冊會員並在賣貨便平臺創建賣場上架販賣「布丁狗 包包」,請林怡君完成後傳送賣場網址連結給其,其會在賣 貨便平臺下標購買,付款方式請設定為銀行轉帳云云,林怡 君陷於錯誤而依「林芸瑄」指示完成上述事項,「林芸瑄」 再訛稱:其已下標購買,但訂單遭凍結,凍結原因是林怡君 未認證誠信交易云云,然後傳送「Line」ID給林怡君,請林 怡君使用該ID加「Line」好友,林怡君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賣貨便客服」的「Line」好友;「賣貨 便客服」向林怡君詐稱:請林怡君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辦理 誠信交易協議云云,林怡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7日13時 55分許、同日13時56分許,以「iPASS MONEY」轉帳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至翌日0時0 分許,使用吳文豪所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領現金及轉帳匯款共9萬9千元(尚有970元未被提領或轉 帳),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使用「Messenge r」私訊聯繫林曉雲,並自稱「徐涵莉」且佯稱:其家人有 興趣購買林曉雲使用「Marketplace」所上網販賣之「原文 書」云云 然後傳送「Line」ID給林曉雲,請林曉雲使用該I D加「Line」好友,林曉雲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賴素婷」的「Line」好友;「賴素婷」向林曉雲謊 稱:請林曉雲至賣貨便平臺申請註冊會員並在賣貨便平臺創 建賣場上架販賣「原文書」,請林曉雲完成後傳送賣場網址 連結給其,其會在賣貨便平臺下標購買,付款方式請設定為 銀行轉帳云云,林曉雲陷於錯誤而依「賴素婷」指示完成上 述事項,「賴素婷」再訛稱:其已下標購買,但訂單遭凍結 云云,然後傳送「Line」ID給林怡君,請林怡君使用該ID加 「Line」好友,林怡君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賣貨便客服」的「Line」好友;「賣貨便客服」向林曉 雲詐稱:請林曉雲填寫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云云,林曉 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曉 雲,並佯稱:其為銀行客服人員,林曉雲需完成銀行帳戶驗 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林曉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8日 0時8分許,以「iPASS MONEY」轉帳方式匯款49,985元之存 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 0時13分許至0時19分許,使用吳文豪所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現金、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暨 吳文豪身分證字號網路操作銀行轉帳匯款共50,910元(包括 林怡君遭詐所匯款項970元),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4-4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 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林曉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80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第2   3頁正面至第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林怡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 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曉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 片、「iPASS MONEY」跨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 頁、第15頁、第16-22頁、第25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 面、第28頁、第29-34頁、第35-36頁、第38-39頁)。綜上 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共149,955元,足見被告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犯罪危害非低,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 行,並辯稱:我剛開始沒有想這麼多,直到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讀不回,我才驚覺可能被騙云云(見偵卷第54頁 背面),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 法資源且無法回復,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復被告業與林曉雲以支付5萬元 賠償金之條件達成和解而願意全額填補林曉雲因其本案犯行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尚 有三期賠償金共3萬元需支付),此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實際賠償金 額已達林曉雲受害金額約40%,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林怡君 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但林怡君於本院調解程序 時並未到場,故被告未能與林怡君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再被告未曾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58頁),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工地 做粗工、月薪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55-56頁)。堪認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及上開犯後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 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 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且衡酌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被告月薪金額等情 ,乃再依刑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 犯及觀後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 1、林怡君受騙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且全額匯出之金額為99 ,970元(計算式:49,985元+49,985元=99,970元),核屬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林曉雲受騙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且全額匯出之金額為49 ,985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賠償 林曉雲2萬元,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 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扣 除上開已賠付之2萬元後之金額即29,985元,仍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上述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附此說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負擔內容 1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曉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曉雲)。 2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3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2-20

PCDM-113-金訴-1998-20241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90頁),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見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 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 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並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與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到庭3位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 償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到庭3位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願 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等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對方跟伊說1 張金融卡可以換2萬元,但是伊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9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張金全願給付原告呂俊毅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呂俊毅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2 被告張金全願給付原告金子容壹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金子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金子容)。 3 被告張金全願給付原告郭家佑伍萬元,應於114年1月12日以前給付壹萬元,於114年1月31日以前給付壹萬元。餘款參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郭家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俊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5號   被   告 張金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全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許,以1張提款卡換取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依對方 指示,將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址設新北市○○ 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之置物櫃(下稱樹林車站置物櫃) 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及前揭帳戶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申辦貸款,對方稱辦理信用貸款利息會很高,出借提款卡的話,每1張提款卡可以換取2萬元,後來覺得怪怪的,有趕快去掛失,伊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張金全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 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無法提供 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紀錄,且自陳有做過工廠15年之工 作經驗,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 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 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俊毅(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20分許 假冒學姊「呂亭妏」,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俊毅佯稱:想借款新臺幣5萬元云云,致呂俊毅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20時37分許 5,000元 台新帳戶 2 陳靜誼(提告) 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 假冒買家及7-11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陳靜誼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陳靜誼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16時6分許 9萬9,985元 一銀帳戶 3 金子容(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9分許 假冒朋友「呂亭妏」,以通訊軟體LINE向金子容佯稱:想借款新臺幣5萬元云云,致金子容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4 洪嘉濂(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22分許 假冒買家及客服電商,向洪嘉濂佯稱: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洪嘉濂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20時12分許 1萬6,985元 台新帳戶 5 趙啟田(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 假冒朋友「呂亭妏」,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啟田佯稱:想借款新臺幣1萬元云云,致趙啟田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6 郭家佑(未提告) 112年11月4日16時許 假冒PROJEXT電商,向郭家佑佯稱:先前購買之商品因系統出現問題,依指示匯款可取得禮券補償云云,使郭家佑陷於錯誤。 112年11月4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4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18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6分許 1萬4,983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簡-196-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4號   被   告 陳啓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胡智 鈞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洲中華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除去商品條碼,將附表所示之物藏放在 手提袋內。嗣店員張仁銘在上址發現被告有前述行為而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皆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仁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商品損失清單、現場監視器及扣案物照片12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1 秘香大雞腿便當 1 75元 2 美國無籽葡萄 1 67元 3 白玉豆花 1 45元 4 可頌麵包 2 39×2=78元 5 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 1 127元 總計 392元

2024-12-19

PCDM-113-簡-531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瀚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2年度偵字 第6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1 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112年度偵字第 79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瀚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瀚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 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 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述方式,向陳奕儒等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行直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鄭朝陽、游兆通、連麗 玲、蔡湘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素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趙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吳秀芳、梁育笙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瀚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至109頁;本院卷第189頁至200頁),核與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 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 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 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 10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匯入金額之損害,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附表編號10) 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0部分移送併辦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2.被告於本院自白其犯行,有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經綜合比較(見前述)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業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幫助 行為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 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甚非,並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趙平宜 達成調解,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 從事司機工作,與父母親同住,需撫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1.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 16頁,112偵字第79991號卷第1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併案,檢察官王聖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陳奕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平台教學股票,適陳奕儒瀏覽後便將該自稱股票達人「阿魯米」、「李佳欣」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復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李佳欣」傳送「璋霖」APP之連結,稱可透過該APP以大戶身分申購股票及新股抽籤,儲值完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40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25至30頁) ⑵告訴人陳奕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83至87頁) 2 告訴人 鄭朝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學投資理財之廣告,適鄭朝陽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余宗任」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該群組復公告「璋霖」APP之連結,謊稱可透過該APP以投資股票云云,由群組內之老師「劉妍欣」、「許宏偉」帶領鄭朝陽操作,致鄭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38分許 80萬元 ⑴告訴人鄭朝陽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鄭朝陽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57至66頁) 3 告訴人 張行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張行直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陳斐娟」、「高郁婕」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行直訛稱可透過券商「妍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行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0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張行直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41至44頁) ⑵告訴人張行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55至57頁、第60頁、第65至67頁) 4 告訴人 游兆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游兆通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鄭廳宜」、「楊美鈴」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兆通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兆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游兆通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25至33頁) ⑵告訴人游兆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53至65頁) 5 被害人 吳秀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透過Line群組聯繫吳秀芳,向吳秀芳謊稱其為沈春華老師的助理,表示可使用妍鑫投資APP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⑴被害人吳秀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17至18頁) ⑵被害人吳秀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49至54頁) 112年5月15日10時42分許 25萬元 6 告訴人 郭素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郭素如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源通」、「妍鑫」Line客服加為好友,對方向郭素如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妍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 72萬5,000元 ⑴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郭素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7至71頁) 7 告訴人 蔡湘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藉由簡訊聯繫蔡湘妮,經蔡湘妮將「劉淑婷」加入Line好友後,「劉淑婷」向蔡湘妮訛稱其為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有投資機會,將會帶蔡湘妮操作云云,並要求蔡湘妮下載「璋霖投顧」之APP儲值投資,致蔡湘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14時42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蔡湘妮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蔡湘妮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73頁、第77至89頁、第93至97頁) 8 告訴人 趙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臉書聯繫趙平宜,趙平宜便將自稱係謝孟恭助理之「李佳怡」加入Line好友,「李佳怡」即向趙平宜訛稱要找人當沖投資並提供「璋霖投資」網址要求趙平宜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趙平宜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趙平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6頁) 112年5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連麗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連麗玲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周玉琴」、「林君宜」加為Line好友,對方向連麗玲謊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連麗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35至45頁) ⑵告訴人連麗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璋霖」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73至99頁) 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梁育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透過一股票群組內之管理員 「許舒婷」加梁育笙為好友,並向梁育笙佯稱可加入「研鑫官方客服」LINE及下載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32分許 300萬元(併案犯罪事實欄誤載30萬元) ⑴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梁育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15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80-2024121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鎬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鎬任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捌拾壹點捌貳公克 ,純質淨重陸拾伍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址」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8居所」;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 案物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之18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即主動交出 其所有海洛因6包,並坦承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其警詢 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海洛因係禁止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非但戕害個 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81.82公克,純質淨重65.9 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47號   被   告 蔡鎬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鎬任(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 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海洛因6包,進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1 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純質淨重計65.9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鎬任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92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19

PCDM-113-審訴-735-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神經外死」之記載應更正為「神經 壞死」。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魏秀 英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 安平小隊警員許東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魏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 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嚴重(依卷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至急診求治,於當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同 日行右足第一趾蹠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治療 ,於同年月20日出院。告訴人因右足內踝骨折於113年1月16 日手術骨折閉鎖性復位及內固定,113年1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全天專人照顧,建議宜修養二個月 ),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小孩患有思覺失調症(依 調查筆錄及偵卷第38頁偵訊筆錄所載),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4號   被   告 魏秀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英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383巷與景平路159巷口前,欲自其停靠在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下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 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有蔡孟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新街 383巷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與魏秀 英所開啟之車門碰撞導致蔡孟倢人車倒地,蔡孟倢因此受有 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及腦出血、 右足內踝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 上正中門齒外傷神經外死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下車時,未查看旁側有無車輛即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及倒地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發生車禍事故之現場客觀狀態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4-12-18

PCDM-113-審交簡-539-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