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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0號 原 告 莊松源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2290-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51號 原 告 呂則賢 被 告 葉時成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2-附民-1951-20241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乙○○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某安親班(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安親班)擔任司機,因而結識在本案安親班上課代號 AE000-A11113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 於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安親班內之餐廳長椅上,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 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先將A女拉靠近其身邊,復以左手伸 進A女之短褲內,環勾住A女之大腿以阻止A女離去,而違反A 女之意願,同時再以左手隔著內褲撫摸A女大腿及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時間將近1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E000-A0000000A(下稱A女之父)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 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31頁、第3 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餐廳人 這麼多,我的手是放在我的腿上,完全沒有動,是她自己靠 近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安親班司機,且明知A女於本案安親班 就讀中而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又2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共處於本案安親班之餐廳內等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 (111年度偵字第16681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7頁 反面至第9頁、第4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112年度易字第72頁【下稱易字公開卷】第103頁),並有本 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佐(易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 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 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 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 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 脅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 次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 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 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 ,在本案安親班,我本來要走去跟同學玩的地方,被告坐在 椅子上,突然拉著我的手,把我拉去他身邊,手環住我的腳 ,摸我的大腿和尿尿地方的旁邊一點,被告當時有把手伸進 去我的短褲裡面,我覺得被告摸蠻久的,但我不知道他摸幾 下,因為我第一次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所以我當下很 害怕沒有辦法反抗,且依被告抓我的力道,我應該沒辦法掙 脫,被告摸我的時候,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字公開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55頁至反面、易字公開卷第103 頁至第108頁),且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當日案發情 節時,當庭透過偵訊娃娃演示遭被告以左手環住大腿之具體 位置,有該照片在卷可考(易字公開卷第113頁),可見A女 就被告對之強制猥褻之經過,陳述具體詳盡,前後一致,而 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要非空泛指證,更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詳後述),堪認A女前揭 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摸A女 等語,自無足採。  ⒋就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重要勿刪03-08錄影,易字公開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5頁至第79頁),結果略以:  ⑴畫面中左方黑色長椅上坐著一戴綠色口罩之被告,另有一名 身著長度蓋到大腿部位之大件T Shirt、裸露雙腿之A女站於 被告旁邊。    ⑵於18時00分01秒時,被告以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將A女拉 靠近其身邊,並以左手拉著A女手臂與其對話數秒。於18時0 0分09秒時,被告短暫將手放開,於18時00分12秒時再次以 左手抓住A女之手臂。  ⑶於18時00分14秒時,可見被告與A女均看向A女裸露之雙腿。  ⑷被告將手放開後與A女對話數秒,於18時00分24秒時,被告之 左手伸向A女臀部之方向,並自18時00分28秒止,被告之左 手均位於A女臀部之部位。於18時00分29秒時,A女靠著被告 坐下,此時被告之左手,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⑸自18時00分29秒至18時01分12秒,A女均坐於被告一旁,期間 被告之左手均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⑹於18時01分13秒時,A女起身。於18時01分15秒時,可見被告 左手手心朝上,自A女之大件T Shirt後方下緣、靠近臀部處 伸出並收回。  ⑺於18時01分21秒時,A女離開畫面之中。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本案乃係被告「主動」伸手將A女拉 往其身旁,並與A女對話後,復將其左手伸往A女之臀部,而 後A女靠著被告,一同坐於長椅上,嗣被告之左手均置於A女 之後方,時間將近1分鐘,末A女起身,被告之左手又係「自 A女之衣服後方下緣收回」,另上開過程均未見除被告與A女 以外之第三人在場等情,堪以認定。  ⒌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趁四下無人之際,利用其與A女單 獨共處一室之機會,先以左手拉A女手臂,使A女靠近自己, 再將左手往A女臀部之方向伸出,環抱A女大腿,以阻止A女 離去,對A女施以強制力,俾利其遂行撫摸A女大腿等私密部 位之猥褻犯行,而縱使A女遭被告以手環抱大腿限制其行動 時,表面上雖未加拒絕,亦無大聲呼救等舉動,然依當時之 環境及情狀而論,並考量被告與A女之體型差異,且A女於案 發時僅年約11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 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 第1668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年紀甚 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復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 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當下很害怕沒辦法反抗等語,已 如前述,故此應係A女不知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又未及明瞭被 告舉止對其身體之傷害所為之反應,A女斯時之性意思自主 決定權顯然處於受被告壓抑之狀態,應可認定。是本院勾稽 以上各節且徵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案發時,於客觀上實已營 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或「難以反抗、脫逃」之 狀態,並已足以影響A女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被告顯 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始自終均係被告趁無人在旁 ,「主動」以手觸碰A女,並使A女靠近其身邊,先後透過手 拉A女手臂,及手環住A女大腿之方式,阻止A女離去,此除 有A女之指訴足資憑採外,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如上,且互核相符,在在顯示被告辯稱:餐廳 人很多,我的手都是放在腿上,完全沒有動,是A女自己靠 近我等語,實與事實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37年次,乃為一成年人,而A女係000年0月生,其於本 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A女當時 是國小4年級或5年級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頁反面),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罪,然觀諸被告上開觸摸A女之情節,被告係先將A女 拉至身旁後,再以手環住A女之大腿,限制其行動自由,利 用A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進一步觸碰A女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時間將近1分鐘而持續一定之時間,顯非 出其不意、未及抗拒下而為短暫之觸摸,是其撫摸之行為客 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從而, 公訴意旨對此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辯論(見侵訴卷第7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係對未滿12歲之人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期間為年 僅11歲之兒童,竟利用A女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 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 上揭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發展及人性尊嚴,行 止不當至極,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以不合理之辯 詞試圖脫免其責,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亦未曾與A 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成長中之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 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 字公開卷第7頁、侵訴公開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A 女、A女之父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侵訴-26-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AE000-A111136(下稱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2-附民-11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唯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竟基於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2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李 風錡住處內,先同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含有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梅粉給李風錡 、楊書瑜試吃。待李風錡聽取楊書瑜之意見,覺得上開梅粉 有亢奮效果後,被告又基於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當場販賣50公克之上開梅粉給李風錡, 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惟因被告之前有積欠李風錡 金錢債務,被告即以50公克之上開梅粉抵償積欠李風錡之債 務,而未再向李風錡收取現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4項之轉讓混合第二級、 第四級毒品2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2種以上之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訴-115-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 原 告 陳琇琪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不得抗告。

2024-12-26

TYDM-113-附民-156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同慶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等語, 並坦承妨害公務之犯行,又證人即警員張家鳴證稱:我和警 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 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 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 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 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 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 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 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 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 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 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戴毛帽的人是我等語。另證人即 警員林志達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時有先 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 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 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一直掙 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他從電 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他一 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 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傷、左 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們所造 成的等語,再參以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以下合稱告訴人 2人)所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證述遭受攻擊身體部 位與上開診證明書相符,且被告亦自陳當天確實與告訴人2 人有肢體接觸,又從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拒捕之 過程確有與告訴人2人推擠、拉扯,更有拍打輝擊告訴人2人 之行為,是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員,卻仍對 告訴人2人為強暴之行為,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明確。  ㈡再者,由監視器勘驗筆錄可明確看出,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 執行公務之警員,因不願遭警員逮捕歸案而屢屢反抗,多次 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2人多次奮力壓制被告, 被告卻仍試圖抗拒逮捕並推擠、拉扯及攻擊告訴人2人,此 等過程中告訴人林志達更曾向被告表示:「你打我、手伸出 來」,而被告則回應「那是我揮手,不是打你」,應堪認被 告為了抗拒逮捕而揮手攻擊告訴人林志達,被告在拒捕之過 程中更曾以右手拍擊告訴人張家鳴背部,此部分事實均有法 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抗拒逮捕與強暴傷害並非互斥之 主觀意思,本案被告係因不想遭逮捕,而以強暴、傷害之方 式攻擊警員欲逃離現場,客觀上被告係以上揭手揮打、腳踹 踢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傷害之行為,主觀上亦基 於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拒捕逃逸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原審認被告之舉僅為宣洩對警員執法之不滿,應有 違誤。  ㈢又原審僅憑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明顯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 而驟認被告無本案之犯行,忽略告訴人2人在逮捕被告過程 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雙方之身體部位有多處重疊或互相遮 蔽之情形,此部分無法由監視器畫面明確辨識,而應綜觀卷 內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原審亦漏未審酌由監視器畫面已可明 顯看出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持續拉扯、推擠等情,且被告亦 有揮手、拍擊告訴人2人之舉,是本案除監視器畫面外,尚 有告訴人2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故認本案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原 判決之認事用容未有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 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 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 」,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 ,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 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 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 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 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 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 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 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 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 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 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 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 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 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 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 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 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 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 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 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 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 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 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 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 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 ,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 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警察有肢體接 觸,警察有受傷,承認妨害公務情事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 0頁),惟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蓄意要攻擊(員警),我 只是想要掙扎,當下我也沒有想要跑的意思;我手亂揮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對警 察攻擊揮拳,我的手雖有揮動,但沒有揮到警察,我不知道 警察為什麼會受傷等語(見壢簡卷第54至55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去攻擊警方,是警方拉我,我沒有 去拉他或主動去拍他的背,是我的手要放下順勢拍到他的背 ,我沒有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510頁),則被告雖於偵 查中坦承有妨礙公務犯行,惟並未供承有何傷害、攻擊員警 之行為,且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 傷害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行為,其前開所述尚難 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 行為之不利證據。  ㈢證人即警員張家鳴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我們(按指告訴人2 人)在逮捕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 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個地方,所以我們在被告 的住處大樓等,發現他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 時,我們有在1樓按電梯,所以電梯門開了,一開門發現是 被告跟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 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本人,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 開始報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但是因為有小孩在那邊,所 以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我們抓著他的手請他出 電梯,當時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 掙脫、逃跑,所以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那邊,後面就是他抗 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卷第 144至145頁),惟亦證稱:我所謂的被告抗拒逮捕是指他想 跑也不讓我們上手銬;只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的手有 舉起之動作,但看不出來他當時有無在攻擊警察;我們將被 告帶出電梯時,被告的雙手有掙脫,但沒有脫離過我們的掌 握過,因為我們一直拉著他,被告真的是用盡力氣想要跑, 因為事隔已久,我忘記被告在想要掙脫的過程中,是用什麼 方式攻擊我,以當時的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為準等語( 見壢簡卷第145、147頁),則被告雙手既然始終為告訴人2 人所掌握,被告是否確有攻擊告訴人2人而對被告為傷害或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顯非無疑。  ㈣復證人即警員林志達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當天我們(按指 告訴人2人)在逮捕被告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先謊 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 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的身 分,便要將他逮捕,但是他一直掙脫想要逃跑,而且旁邊還 有他的小孩,所以我們想說在不要傷害其他人的情況下,把 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但在這過程中他還是一直反 抗,直到大廳後我們要上銬,他還是繼續反抗跟攻擊我們, 為了將他逮捕,我有使用辣椒水,朝他臉部的方向噴辣椒水 ,過程我們僵持大概5分鐘左右才將他上銬,並壓在地上。 (問:你剛剛說過程中他有繼續反抗跟攻擊你們,被告是怎 麼攻擊你們,攻擊什麼部位?)當下情況很混亂,而且我認 為被告也知道我們是警察身分,他也知道他被通緝要執行兩 年,他反抗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 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腳好像也有踢,我們是耗到雙方都 筋疲力盡,他才沒有辦法反抗。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我右手背 擦傷、左手背鈍傷,這些傷勢是被告造成的,他想要抗拒逮 捕,所以有揮來揮去攻擊我,讓我沒辦法實施逮捕等語(見 壢簡卷第148至149頁),惟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穿橘 色衣服之被告右手似乎有舉起之動作,從照片看起來他當時 沒有攻擊我們等語(見壢簡卷第149頁);又觀之告訴人2人 案發後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上固記載 「……徐嫌出手推擠、攻擊警方,以此強制脅迫抗拒逮捕,故 將其帶往大廳請求大樓保全協助報警,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協 助,到大廳後徐嫌持續反抗並攻擊職等人……」等語,惟並未 具體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家鳴,且經原審當庭 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勘驗結果並未顯示 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76至180、187至201頁), 自難僅因被告有掙脫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攻擊告訴人2人而 對告訴人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㈤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BXCS734 6」)畫面結果:   ⒈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乙男(按指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即警員林志達)以右 腳卡住甲男(按指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即被 告)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在原地僵持 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按即警員張家鳴)以 雙手將甲男之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 男雙手仍壓著甲男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 、欲掙脫,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 露出部分臀部。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 男與甲男間有如下對話:     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     ①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於兩邊控制甲男之上 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 ,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說:你剛 剛打我。一男聲回應之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 我沒有打你喔。     ③隨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21時38分1 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 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 力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 起身,此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 褲頭遭丙男拉著;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 ,3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 制,並未見其攻擊2人。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 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 去平衡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南拉其褲頭而退至大 腿處。乙男將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 甲男遭乙男抬其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大 門外。期間一男聲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 應「我哪有攻擊啊」。   ⒉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 角度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 3人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 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 上9時37分1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 向甲男之小腿處;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 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 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 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 住甲男後方之褲頭,3人在原地僵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 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 身;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 踝方向,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 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 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 衡;於晚上9時38分2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 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 39分09秒間,3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 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2人。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 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 均未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 時,甲男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 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 腿處;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此有前引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卷可查,則員警於逮捕 被告過程中雖曾口出「你打我,手伸出來」、「你剛剛打我 」或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等語,惟均旋即為被告所否認,且前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亦無攝得任何被告推擠、拉扯或 攻擊告訴人2人之畫面,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檢察官所 稱之推擠、拉扯、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至於上開卷附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雖顯示被告為掙脫告訴人2人之控制 ,曾有被告在拒捕之過程中以右手推向告訴人張家鳴之背部 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之行為,然被告前開行為究竟係欲攻 擊告訴人張家鳴,抑或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稱係 其手要放下順勢拍到告訴人張家鳴,實屬不明,且告訴人張 家鳴之背部亦無任何傷勢乙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再 參酌嗣後並未見被告有進一步攻擊告訴人2人而施強暴之積 極行為,且其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捕,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 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 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或妨害 公務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係傷害或強暴 行為,自難遽以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相繩。  ㈥至於告訴人2人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2紙(見偵卷第43、45頁),雖分別記載告訴人張 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勢、告訴人林志達受有「右手 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然被告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 捕,並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 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難認其 主觀上有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 以認定係傷害或強暴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核均與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因 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受有上開傷勢遽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可言。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 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 ,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同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同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上9時4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依法盤查後,發覺 被告業經另案發布通緝在案,欲依法將之逮捕歸案時,被告 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張家鳴、林志達, 使張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林志達受有右手背擦傷暨左手背 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家鳴、林志達執行公務 ,嗣經警合力壓制被告,始將之逮捕歸案。經張家鳴、林志 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 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 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 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 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 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並非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警員張家 鳴、林志達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暨所受傷勢照片,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遭到場之警員張家鳴、林志達壓 制逮捕等情固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攻擊警員張家鳴 、林志達,不知張家鳴、林志達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經檢 察官詢以「是否承認妨害公務?」,雖答稱:「承認」等語 (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且證人即本案逮捕被告之警員張 家鳴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和警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 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 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 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 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 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 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 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 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 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 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戴毛帽的人是我;惟經本院詢以「所謂被告抗拒逮捕是什 麼意思?」,則稱:「他想跑,不讓我們上手銬」,經本院 再詢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的手有舉起之動作,被告 當時有攻擊警員嗎?」,亦答稱:「只從這張擷圖看不出來 」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4至14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 達於本院訊問時固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 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 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 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 一直掙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 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 ,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 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 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 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供本案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TOLP077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01秒至19秒:   畫面可見電梯內有一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下稱 甲男,即被告)及一名幼童。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20秒至01分48秒: ①、於00分20秒時,電梯門開啟,走入一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 下稱乙男,即警員林志達)及一名戴黑色口罩、頭戴毛帽之 男子(下稱丙男,即警員張家鳴)。 ②、乙男走入電梯時有將一卡片形狀之物舉至腰部附近,旋即抓 住甲男之左手前臂;丙男則同時將手伸進甲男之左手上臂及 身體間。 ③、於00分27秒時,丙男將甲男之鴨舌帽掀起,丙男與乙男均看 向甲男臉部之方向,丙男旋即改以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以右手緊握甲男左手手腕。 ④、自00分36秒至1分48秒間,丙男以右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抓住甲男之手腕;於1分40秒時,丙男將掛在胸前之卡片拉 至甲男面前予其觀看,於此期間乙男、丙男均有與甲男對談 ,甲男未有明顯掙脫之情形。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分49秒至02分03秒:   電梯門開啟,乙男、丙男將甲男帶離電梯,甲男離開電梯後 雖有移動,並可見乙男、丙男均有因甲男之移動而出力,然 此期間甲男之雙手均遭乙男、丙男控制,並無攻擊乙男、丙 男之情形。   2、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17秒至22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二人 將甲男帶往大門之方向;甲男雖奮力掙脫,然未脫離乙男及 丙男之控制。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①、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 在原地僵持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以雙手將甲男之 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男雙手仍壓著甲男 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欲掙脫,丙男此時拉 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露出部分臀部。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男與 甲男間有如下對話:   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①、甲男起身,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 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表示「你剛剛打我」, 有一男子聲音回應,但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我沒 有打你喔」;之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 ③、於21時38分1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 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力 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 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間 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男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開拉 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去平衡倒 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乙男將 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時,甲男遭乙男抬其 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有一男 子聲音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應「我哪有攻擊 啊」。 3、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角度 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三人 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以右腳 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上9時37分1 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向甲男之小腿處 ;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 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 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 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三人在原地僵 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 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 男及丙男;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 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晚上9時38分21 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39分09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 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 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均未 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時,甲男 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 ;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上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壢 簡字卷第176至180頁、第187至201頁)。   ㈢、是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檔案名稱「JQP R7527」中錄影畫面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被告 固曾以右手拍警員丙男(即張家鳴)之背部,惟旋失去平衡 倒在地上,並遭警員林志達、張家鳴控制(見壢簡字卷第17 9頁);另檔案名稱「BXCS7346」中錄影畫面時間21時37分4 1秒至55秒間時,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固表示「你打我」 ,惟被告(即甲男)則表示「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我不是打你」(見壢簡字卷第178頁);且檔案名稱「BXCS7 346」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間 ,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出力抓著被告之左手往大門拉去, 期間警員丙男(即張家鳴)均未鬆開拉著被告後方褲頭之手 ,被告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後,其褲子更因警員丙男(即張家 鳴)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則將被 告之雙手銬上手銬,被告並遭警員林志達抬其雙手、警員張 家鳴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雖有一男子聲 音持續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然被告均回應「我哪有攻擊啊」 (見壢簡字卷第179頁),而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之動 作,堪可認定。是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5頁),以 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過程中被告一直 反抗跟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 來動去、揮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 我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 時,攻擊我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不足為採。 ㈣、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錄影畫面 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固曾以右手拍警員張家 鳴之背部,然其旋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並未見被告有攻擊警 員,或對警員有何不法腕力之施加,況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小腿鈍傷」(見偵查卷第45頁) ,顯見張家鳴之背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認被告應無對警 員張家鳴或林志達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按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 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 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 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 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 條規範之本旨。被告前開拍警員張家鳴背部之行為,應係不 滿警員執法方式之情緒性反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其他對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不法物理暴力之行 使,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刻意攻擊警員張家 鳴、林志達之行為,既被告未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㈤、至於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右小腿鈍傷」 之傷勢(見偵查卷第45頁),另卷附林志達之診斷證明書固 亦記載其受有「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見偵查 卷第43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 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之動作,亦難認被 告有何傷害警員張家鳴、林志達身體之犯意可言,核與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尚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778-20241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 原 告 葉依亭 被 告 余博通 (原名:余梓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11號,原審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0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不得抗告。

2024-12-25

TYDM-113-附民-1398-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芳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推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全」至告訴人劉昌衢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再由「阿全」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住處 外之大門、窗戶及電錶箱,致使大門外框凹陷、窗戶玻璃破 裂、窗框凹陷及電錶箱玻璃破裂及外觀凹陷,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阿全」之人則搭乘在旁等候,由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一案,依刑法第357條之規 定,前開罪名均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4月30日調解委員調 解單、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壢簡卷第25頁、第27頁至反 面、第33頁、第34-1頁、第35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 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易-175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錫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鄭茂錫為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在科技公司) 之股東,亦係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母斯壯公 司)之經營者之一,而阿母斯壯公司之代表人則為吳東祐, 鄭茂錫明知附表所示匯入阿母斯壯公司帳戶之款項,是鄭茂 錫、吳東祐及阿母斯壯公司總經理邱炳淵共同商議,以阿母 斯壯公司名義所為之借款,並非吳東祐之私人借貸。嗣因自 在科技公司因請求清償附表所示借款,聲請對吳東祐核發支 付命令,經吳東祐提出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詎鄭茂錫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返還借款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自在公司有借 款給吳東祐」、「債務人就是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吳東祐董事 長借款,是他個人的借款」等借款人為吳東祐個人之不實內 容,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祐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鄭 茂錫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上開返還借款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真的是借給吳東祐個人,並非借給阿母斯壯公 司,我知道借款給法人和個人的差別,我沒有做偽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為關於附表所示的借款,都是 自在科技公司借給吳東祐的個人借款。阿母斯壯公司是我在 20年前所創立,大約在105年間,我年老後打算從阿母斯壯 公司退休,所以我委託吳東祐、邱炳淵一起來經營阿母斯壯 公司,階段性任務如果完成,他們就要把阿母斯壯公司還給 我,我所稱的階段性任務是指公司做到有賺錢或者撐不下去 為止。105年後,我仍然有參與阿母斯壯公司的經營,每當 阿母斯壯公司開會,關係到公司經營決策,都會邀請我參加 會議,由我們三個人(我、吳東祐、邱炳淵)一起決議阿母 斯壯公司的重要決策,但是附表所示的借款是不是我們一起 決策的,我忘記了。「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上面「RA Y CHENG」是我個人的英文簽名,因為我是自在科技公司的 總裁;「祈付人」雖然寫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但我始終認為 這是吳東祐個人向我借的錢,因為上面沒有阿母斯壯公司的 印章,也沒有會議紀錄,不過平常阿母斯壯公司也沒有在做 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47頁)。則被告自承105 年後,阿母斯壯公司之重要經營決策仍由被告、吳東祐、邱 炳淵3人一起決策,但卻對於附表所示借款決策過程諉稱我 忘記了;倘阿母斯壯公司之重要決策均係由被告、吳東祐、 邱炳淵3人共同決策,則附表所示借款豈有可能係吳東祐個 人借款?被告雖又辯稱附表所示借款公司沒有會議紀錄,但 又自承阿母斯壯公司平常就沒在做會議紀錄等語,足見被告 說詞不但反覆不一,更毫無一致性,實屬有疑。 ㈡觀諸自在科技公司公司內部所製作之「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 准單」,可見如附表所示之5張單據中,「祈付人」欄位均 清楚記載「阿母斯壯生醫公司」。5張核准單之「用途」欄 位內容雖略有不同,但均有記載「阿母斯壯生醫向自在專款 暫借」、「阿母斯壯生醫向自在專款借款」等語。尤其是在 單據上之簽名,除附表編號2之單據上並無邱炳淵之親自簽 名,係以「(邱)」替代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4、5之核 准單上,均有被告之英文簽名、吳東祐及邱炳淵之個人簽名 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45號原卷第12、14、16、1 8、20頁)。 ㈢證人邱炳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的自在專款支付 款項核准單5張上,除了編號2的「(邱)」不是我簽的以外, 其他張上面都有我的簽名。我當時是阿母斯壯公司的總經理 ,阿母斯壯公司如果當時要借款,必須要由我、被告、吳東 祐3人開完會,覺得公司有缺錢,才跟被告借調款項來支應 。我在核准單上面簽名的意思,就是阿母斯壯公司要跟被告 借錢,也經過開會同意,我才會在上面簽名,我個人是以阿 母斯壯公司的總經理身分在上面簽名。被告說我是以見證者 的身分,才會在核准單上面簽名云云,這完全不是事實,我 們3人都有開會,附表的5張核准單,就我的理解就是阿母斯 壯公司向被告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36頁) 。證人吳東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的自在專款 支付款項核准單5張上,都有我的簽名。我、被告、邱炳淵 在合作的時候,我們有提到阿母斯壯公司資金不夠,被告有 主動拿出資金,我跟邱炳淵則是把公司業務工作做好,被告 跟我們說錢的事情我們不用煩惱。核准單是被告請他的會計 吳玉緞做的,這些單據阿母斯壯公司並沒有經手,但我跟邱 炳淵認為這些款項都是阿母斯壯公司借入的,未來有賺錢應 該還給被告,所以我們兩人都願意在上面簽字。上面的每筆 借款都是經過我、被告、邱炳淵3個人開會決定。核准單上 面,我是以阿母斯壯公司的股東、負責人身分簽名,邱炳淵 則是以阿母斯壯公司的總經理身分簽名。這些借款既然經過 我、被告、邱炳淵3個人一起決議,當然是公司的借款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36-145頁)。 ㈣由「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5張單據觀之(詳附表),不 論從「祈付人」、「用途」欄位來看,均清楚記載是阿母斯 壯生醫公司、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公司借款,被告又親 自在上述核准單簽上英文簽名,顯見被告亦認同附表5筆款 項的借款人主體就是阿母斯壯公司。又從簽名欄角度觀之, 若被告認為附表5筆款項係吳東祐個人之借款,為何單據須 再加上邱炳淵之簽名?益顯該5筆款項均係透過阿母斯壯公 司3人(被告、吳東祐、邱炳淵)團隊決策,並非吳東祐之 個人決策,顯為阿母斯壯公司法人之借款,至為灼然。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始終認為這就是吳東祐的個人借款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究係吳 東祐個人借款或阿母斯壯公司之借款,純屬法律認定、適用 之問題,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於作證時僅就其所知之事實 為陳述,主觀上並無任何虛偽陳述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在其與邱炳淵、吳東祐之3人群 組內自己表示:「吳董&邱總:二位好……年關已近一切帳務 都要結算,而且兩位已經連續三年的承諾,今年無論如何一 定要把『公司』向總裁借的帳款還清,因此這些都是我預算在 年底用的資金,所以請大家一定要積極努力地來處理完成絕 對不能失誤……」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卷第101頁),可見被告主 觀上亦認定借款者為阿母斯壯公司。  ⒉再觀諸自在科技公司會計師所製作之債權憑證,上面清楚記 載「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東祐先生,茲因公 司業務需要經全體股東同意,向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鄭茂錫先生)借款週轉(如下借據簽署日期及金額)。.. ..合計新臺幣280萬元」,債權憑證最後有被告之英文親筆 簽名,被告並手寫註記「阿母斯壯借款明細,原始簽單共欠 269萬元,108/6/30」(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45號影卷 第5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這應該是108年12月底,會 計師要做年底的結帳報告,所以我的助理將金流的流向做了 一份報告,上面手寫註記的文字和簽名都是我寫的沒有錯, 這個報告經過我的審查,批示這是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明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則被告自己在 債權憑證上面手寫註記「阿母斯壯借款」,卻沒有寫吳東祐 ,顯見被告主觀上亦非常清楚,本案借款者就是阿母斯壯公 司,至為明確。  ⒊綜上,不論從被告在LINE群組內之發言,或是被告在債權憑 證之手寫註記,均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非常清楚本案借款者 就是阿母斯壯公司法人,而非吳東祐個人;被告內心既清楚 認定本案借款者係阿母斯壯公司,卻在本院民事案件中,具 結後虛偽證稱借款者為吳東祐個人,亦顯被告主觀上有偽證 之犯意甚明,毫無疑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 ,虛偽證稱「債務人就是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吳東祐董事長借 款,是他個人的借款」,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經 法院採認屬實,將使法院誤以為借款者係吳東祐個人,進而 判處該案被告吳東祐敗訴,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 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上開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具結後 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 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 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另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詳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 45號原卷第12、14、16、18、20頁) 編號 用途 金額 (新臺幣) 祈付人 開票日 單據上簽名 1 阿母斯壯生醫向自在專款暫借100萬 1,0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5年4月12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2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支付儀興貨款 5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5年8月1日 吳東祐、RAY CHENG、(邱) 3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 5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5年10月3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4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 5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6年1月16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5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 3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6年4月10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合計 2,800,000元

2024-12-24

TYDM-113-訴-58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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