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珈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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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日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8212號卷,下稱第28212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台,已實際由告訴人黃麗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第28212號偵查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7號   被   告 劉日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黃 麗雲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含後座鐵架型座椅,價 值約新臺幣3,000元)1輛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牽引離去 。嗣黃麗雲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調閱該處監視器攝 錄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日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麗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點週邊之 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所竊取之自行車,業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被害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簡-371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91、289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提供名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綁定其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街口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 表「行騙話術」欄所示「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 」方式行騙告訴人潘竤誠、韓世元、潘韻涵,致其等陷於錯 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 間,轉帳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李芸之街口帳戶 ,旋遭轉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因 認被告李芸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2年10月30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被告李芸之街口帳戶註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 詐騙的,因為當時我缺錢、負債,急需用錢,我在FB上面看 到有貸款的資訊,所以我聯絡對方,對方答應借我50萬,分 60期償還,對方要求我提供兩個帳戶,一個用來進帳給我, 另一個是我每個月要轉付每月還款的帳戶,我還為此開了網 路銀行,我有和對方說網路銀行的帳號,但密碼我忘記有無 跟對方講,我只有提供銀行帳號,街口帳戶不是我辦的,我 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街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因為受到詐騙才會提供她的帳戶帳號以及網路銀行給 對方,此外被告在111年4月8日以前以及7月間都沒有受到檢 警、法院的通知或調查,因此被告沒有警覺帳戶可能被利用 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持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2實體帳戶被綁 定用以申請被告之街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 戶資料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行騙話術」欄所示「 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方式行騙告訴人潘竤誠 、韓世元、潘韻涵,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街口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潘竤誠、韓世元、潘韻涵(下合稱 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058號卷,下稱第505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51號卷,下稱第6451號偵查卷,第23 至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3號卷,下稱第1289 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潘竤誠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1張、與自稱「衛生福利部紓困專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韓世元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 遭綁定街口支付之簡訊及街口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 片、假冒的衛生福利部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潘韻涵悠遊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釣魚簡 訊截圖、被告街口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告街口帳戶註冊、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058號偵 查卷第13至19頁;第6451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8頁;第 1289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5、57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案被告之街口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7日、註冊 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此有街口帳戶註冊資料在 卷可參(見第12893號偵查卷第25頁)。又註冊街口帳戶僅 需填載用戶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並 綁定實體帳戶即可,本件被告為借貸款項而於111年4月8日 前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曾在FB留下身分證、姓名等個人資料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1 號卷,下稱第2891號偵查卷,第34頁),是實難排除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開資料後,逕以被告之名義註冊街口帳 戶,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性。再觀諸被告之街口帳 戶註冊時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門號之 登記姓名為楷矽行銷企業社,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45頁),是以,註冊街口帳戶 時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並非傳送至被告手機,而係傳送至楷 矽行銷企業社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此核與被告所稱:沒 有驗證碼傳送到我的手機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7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益證被告之街口 帳戶雖係以其名義申設,然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註冊甚明。  ㈢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提供,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資料交付 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 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 ,並綜合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 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資料 交付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既因有受詐 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 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 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陳稱:因 為我缺錢、有負債,所以我對於FB上的借貸廣告有興趣, 我就在FB、IG等網路平台留下身分證字號、姓名、手機等 個人資料並和對方聯絡,對方答應借我50萬元,連本帶利 還款60期,對方要求我提供兩個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們, 一個作為撥款使用,一個作為還款使用,我有為此開通網 路銀行,但我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或驗證碼給任何人, 我提供帳號後,對方和我說還缺密碼,我去銀行問,銀行 說如果別人要轉錢給我,直接轉到戶頭就好,不需要密碼 ,所以我就沒有和對方說密碼,這件事情也就不了了之, 這是在111年4月8日以前發生的事情,後來到了我遇到另 外的詐騙,所以才去銀行掛失帳戶,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 街口等語(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6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111至113頁)。由上揭被告 陳述可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依借貸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在評估對方提出之借貸金額、還款 年限等借貸條件符合自身需求且能夠負擔後,遂依對方要 求提供撥款帳號及還款帳號。基此,被告在有經濟壓力之 情形下,急需用錢,因民間借貸甚多,被告經由網路廣告 獲知可進行借貸,為求順利撥款而循指示提供撥付借款及 還款所需帳號資料,難謂與常情相悖。   ⒊再參以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街口 帳戶,而非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且告訴 人潘竤誠等3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 街口帳戶轉帳一空,亦非轉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 信託帳戶中,此有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第12 893號偵查卷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 中國信託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告訴人潘 竤誠等3人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足認被告所供其未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不僅未將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之彰化 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 人後匯入款項及轉匯贓款之工具,得否逕以被告提供其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即推論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⒋實則,本案用以收受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被詐欺款項之帳戶 為被告之街口帳戶,而,申辦街口帳戶手續難謂繁瑣,無 須本人親自至現場辦理,僅需上網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綁定銀行帳號等資料,並以一次性之簡訊驗證碼驗證,即 可申辦街口帳戶,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 意,擅以被告因借款需求而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彰化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透過網路申設街口帳戶, 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有提供個人資料及彰化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等行為外,另以行動電話號碼收 受驗證碼簡訊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助使街口帳戶得以順 利開設,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已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 該等資訊申辦街口帳戶,並以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再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8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後,因遭遇其他詐騙事件 ,旋即於111年7月19日掛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11南7月 26日掛失彰化銀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 0955號函檢附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 路分行112年11月13日彰北路字第1120000074號函在卷可 憑(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 19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時明確表示:「因為 我不小心把我的帳戶號碼告訴不相關的人,所以我必須掛 失」等語,亦有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錄 音光碟之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 則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 意使用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情,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 不甚關心之態度,迥然有別,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能借 得款項,始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等語,並非子虛。   ⒍檢察官雖稱,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並申請網路銀行,被害人潘竤誠、潘韻涵旋於同日 匯款至被告街口帳戶,難認被告與此毫無關聯;且被告遲 至112年7月26日才至警局報案,亦與一般帳戶資料被盜用 之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被告111年7月13日及111年8月19 日兩次申請開通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復於111年7月 18日申請開通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此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390955號函檢附之資料、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63、85頁),而被 告之街口帳戶係於111年8月17日註冊申請,並綁定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是於111年8月19日之前, 被告之街口帳戶即已申設完成而可以使用,被告於111年8 月19日再次申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顯與街口帳戶無 涉。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福德街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接到自稱裕隆公司客服的電話 ,詢問其有無資金需求,而將其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彰 化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以及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寄送 予他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此與本案僅提供 帳戶帳號之情形迥不相同,應係被告所涉其他案件,檢察 官以此報案紀錄指稱被告遲至1年後才報警,顯然有所誤 會。   ⒎檢察官又稱依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合法借款流 程無須提供自己的帳戶云云。然則,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提 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訊,而係提供其銀行帳 戶之帳號,無論是銀行貸款抑或民間借貸,除支付現金外 ,倘未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帳號,借款人要如何撥款,檢 察官前開所述,顯有未洽。再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 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號 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 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借 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本案 被告借款之流程,或有檢察官所指諸多不合常理、與通常 知識經驗相悖之處,然考量被告自陳,其於46歲罹患憂鬱 症,需要長期就醫並服用藥物治療,也因此被家人帶到宜 蘭休養,長期與社會脫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 第121頁),其未必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 以明辨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財物方法,在 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 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將迂迴地利用其所提供之帳號資料另行申辦街口帳 戶,再以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由該帳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提供其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之人,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財物等 客觀事實,然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潘竤誠 (提告)(起訴書附表原列「潘竑誠」,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 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222元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韓世元 (提告)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7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3 潘韻涵 (提告) 悠遊付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原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11年8月19日 18時17分許 (起訴書附表原列「111年8月18日18時17分許」,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024-10-16

TPDM-113-訴-402-20241016-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珈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3、269 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㈠被告劉珈妤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合庫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黃宥勝詐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黃宥勝陷於錯誤,於11 0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合庫帳戶,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卷附送達證 書等件可稽。㈡而本案113年3月11日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前之 某時,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9 月8日起,對被害人黃琡雯、蔡宗錦施以詐術詐取財物,致 黃琡雯、蔡宗錦均陷於錯誤,各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1 月11日及同日,匯款3萬元、58萬8,674元及60萬元至上揭合 庫帳戶,原判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113年4月   16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件存卷可參。㈢是被告提供上揭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 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而本案於113年3月11日判決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業已確定,故本案應為免訴判 決,始屬適法。然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珈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將前述合庫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詐欺集 團推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及金融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 之成年人,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及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黃琡雯等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 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 罪事實(僅認定被告交付1個「合庫帳戶」,然不影響其幫 助事實之同一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後 ,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3月11日判決時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而為實體上判 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非-177-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筱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330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320號卷,下 稱第320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參(見第32 0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283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320號偵查卷 第9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320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在卷可參(見第320號偵查卷第8頁),堪認 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或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亦均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之電子磅秤1個,經乙醇沖洗,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320號偵查 卷第5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經乙醇沖洗,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參(見 第320號偵查卷第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經乙 醇沖洗,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 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在卷可參(見第320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而上 開扣案物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 ,是附表編號6至12之物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 品或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4.15公克、驗餘淨重4.04公克) 2 白色粉末4包(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3.7474公克、總淨重2.7530公克、驗餘總淨重2.7480公克) 3 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866公克、淨重0.2931公克、驗餘淨重0.2917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4895公克、總淨重1.0800公克、驗餘總淨重1.0513公克) 6 電子磅秤1個 7 針筒4支 8 分裝勺1支 9 玻璃球2支 10 含粉末之殘渣袋2個 11 針筒10支 12 針筒2支

2024-10-15

TPDM-113-單禁沒-463-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格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駿翔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野格」酒類各1瓶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 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替代役,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 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野格」2瓶,為其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4號   被   告 高駿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5月11日凌晨0時41分許與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趁該店店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得該店內貨架上之「野格」酒類 商品各1瓶(合計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楊妍煦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遭竊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駿翔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案發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共10張等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 2度之行竊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地 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又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671-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113年度執 字第6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各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 對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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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俊 李家齊(原名李祥弘) 仲里睦成 黃英端 陳伯宏 林柏璁 卓泰佑 卡拉瓦呢(Kalavane Tukilingiji) 義務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42、3489、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 、卡拉瓦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 其之債務,為向高泓傑索債,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被告郭鑫俊請翁澤豪印製向高 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單,翁澤豪 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群組號召群組內成 員,翁澤豪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合。被告郭鑫俊與被告李家 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卡拉瓦呢、林柏璁、卓泰 佑等8人,均明知上址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 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許, 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及卡拉瓦 呢、林柏璁、卓泰佑等人,在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並 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及上 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 紙張、燃放炮竹,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並在場助勢,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告訴人周珈彤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 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均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書原 認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如前(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6頁))、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 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下合稱被告郭鑫俊等 8人)均涉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供訴、告訴人周珈彤之指述、 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載有「…照三餐來問 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及 扣押物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鑫俊等8人固均坦承有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 許在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之事實,惟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均堅辭否認有 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郭鑫俊辯 稱:因為高泓傑欠我錢,我希望他出面和我連絡,才會和翁 澤豪說,當天我是和翁澤豪相約去拿他幫我印製的傳單,但 我到現場就看到一群人,我承認妨害秩序,但我認為我沒有 恐嚇等語;被告李家齊辯稱:我有騎車經過那裡,但我不知 道是誰去貼傳單和放炮的等語;仲里睦成辯稱:我當時坐在 機車上和卓泰佑聊天,我以為大家是要去看夜景或吃宵夜等 語;黃英端辯稱:那一天我和黃俊明(已歿)在景美打球, 後來黃俊明說要去找朋友,我就把機車借他,然後我自己開 車過去,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一直在車上玩手機,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被告陳伯宏辯稱:我承認妨害秩序 ,但我不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等語;被告林柏璁辯稱:我根本 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只是經過那邊,看到有認識的人,就停 下來聊天,我完全沒有注意到有貼傳單等語;被告卓泰佑辯 稱:恐嚇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承認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其之債務,故於1 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請翁澤 豪印製向高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 單,嗣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在場成員 當中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 及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 字之紙張、燃放炮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周珈彤、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下稱第20213號偵查卷, 第37至41頁、第165至168頁;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65頁), 並有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175至17 7頁、第311至313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3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 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 「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 合關係論處之;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 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 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 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 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 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亦即,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 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 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勘驗結 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21:40:31)C男後座的女生從甲車的車廂      拿出一疊東西,D男伸手接過      那疊東西。     (畫面時間21:45:41)D男貼了一張東西到畫面左方      的物體上。    ⑵(檔案名稱:00001)     (畫面時間22:16:49)一名黑衣男子蹲在路中間。     (畫面時間22:16:55)該名黑衣男子起身後有炮竹燃      起。     (畫面時間22:21:37)身穿淺色外套的男子從畫面右      方出現,並將炮竹丟在路中間      ,炮竹燃起。     (畫面時間22:22:29)畫面上方聚集的人群離開,員      警從畫面右方出現。     ⑶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郭鑫俊等8人全程僅係聚集 在興隆路3段304巷11號前,其間雖有貼傳單以及燃放炮 竹之行為,但並無任何針對高泓傑抑或不特定人之傷害 、攻擊舉動,可見其等並未逸脫貼傳單討債之計畫,從 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並未處於節節升高 、無法控制之態勢。此外,本案行為時間為晚間10時許 左右,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 鄰接道路,然雙方聚集案發現場,以及被告卡拉瓦呢燃 放炮竹之道路,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 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尚難認有 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況依 前開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除可見被告卡 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情形外,並無法見出其他 在場被告對高泓傑或任何其他不特定人有何攻擊或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亦無任何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客觀 上已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下手實施 」之要件。    ⒊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 秩序故意:    ⑴被告郭鑫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4月19日晚上1 0時許去興隆路3段304巷11號那邊,是因為我和翁澤豪 相約拿他幫我印的傳單,高泓傑欠我錢,我想要用貼傳 單的方式讓他還錢,我不知道其他人也會在那邊,我單 純想貼完傳單就走,剛好朋友來就順便聊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7至170頁);被告李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忘記當天是和誰相約要一起去跑山,所以才會過 去那邊,到那邊我從頭到尾都坐在機車上發呆和聊天, 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有人放鞭炮和貼傳單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3頁);被告仲里睦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興隆路那邊是以為大家要去吃 飯,好像也有聽翁澤豪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的事情,那 時候有組一個群組,我跟著卓泰佑、郭鑫俊、李家齊、 黃英端的車過去,我在現場就是聊天而已,我沒有看到 任何人貼文宣,也不確定是誰放鞭炮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9至198頁);被告黃英端於警詢時陳稱:我那 天晚上8點左右在文山區的景華公園打球,後來有一個 球友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著去,到那邊之後我只有坐 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不清楚發傳單和施放炮竹的事情 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陳伯宏於警 詢時陳稱:當天我去那邊是因為朋友找我看夜景,並不 知道要處理高泓傑欠錢的事情,我有看到郭鑫俊在貼傳 單,但我不知道誰放炮的,我留在那邊是因為要等他們 去看夜景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 告林柏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完全不了解這件事情, 我是跟李家齊約吃飯,之後經過看到他們一群人,剛好 是認識的,就過去看他們在幹嘛,才知道他們是去討債 ,然後我們也沒下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9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83頁);被告 卓泰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我原先是在撞球館,因 為有人說要吃飯,我就跟著去,到興隆路3段那邊,我 就在後面抽菸,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79頁);被告卡拉瓦呢於偵訊時陳稱:當天 我只知道要去高泓傑住處及附近貼傳單,其他的我都不 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卷, 下稱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    ⑵互核上揭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郭鑫俊 等8人或因與朋友相約拿傳單、吃飯、看夜景,或因恰 好路過,或因拿傳單、發傳單而聚集在興隆路3段304巷 11號,是自被告郭鑫俊等8人聚集之緣由以觀,已難認 定其等確有相約聚集實施強暴,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 、煽動暴力氛圍之意思。再者,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 貼傳單以及被告卡拉瓦呢放炮竹之行為,係因被告郭鑫 俊與高泓傑之債務糾紛,而針對高泓傑之行動,核其動 機、目的明確,並無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物之意思。 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員警密錄器檔案,員警到 場處理時被告郭鑫俊等8人即已散去,員警僅攔截到正 要騎車離去之被告李家齊與卓泰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97至98頁),顯然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警方到場處理前 就已平息散去,足徵被告郭鑫俊等8人應無加害不特定 民眾安全之意欲,亦無使討債行為外溢之故意,實難遽 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 序之犯罪故意。 ⒋又查,本案案發地點僅限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37號 之高泓傑住處附近,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規模及範圍均不 大,且被告郭鑫俊等8人於貼完傳單、燃放炮竹後旋即離 開,從聚集至離去,過程約20餘分鐘,亦未見現場除被告 郭鑫俊等8人外之其他無關民眾。再者,現場監視器並未 攝得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 之作為,周圍除被告郭鑫俊等8人外,復不存在不特定、 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 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 3頁)。準此,被告卡拉瓦呢固有張貼傳單、燃放炮竹之 行為,然未見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何刻意四處叫囂、滋擾 鄰人或隨意毀損物品等足以煽動彼此情緒、放大聚眾效果 並使不特定人因而感到恐懼之舉止,且上開過程中,依卷 內事證亦未見該處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尚難認被告郭 鑫俊等8人所為,有何使該場合附近之公眾或他人遭波及 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或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 0條之罪責相繩。  ㈢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 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 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 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 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 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 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 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查被告郭鑫俊與卡拉瓦呢有至高泓傑住處1樓張貼載有「… 照三餐來問候你」之傳單,為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所不 爭(見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而高泓傑並未看到傳單,而係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知 道傳單內容與其積欠被告郭鑫俊債務有關,高泓傑當時並 未感到害怕,業據高泓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56至163頁)。由是可知,高泓傑並未在被告郭 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當下看到傳單,而係直至其被通 知到警局後,始知悉傳單內容,高泓傑並未因此感受到任 何害怕,亦未對被告郭鑫俊等8人提出恐嚇告訴,足認高 泓傑並未因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前開傳單而心生畏 懼。   ⒊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9年4月19日晚間10 時許,在家中觀看監視器時,發現有一群人在我家門口大 呼小叫,施放煙火,並且拿一張紙張貼在我家鐵門上,所 以我立刻打電話報警,紙條上是一個叫做「高泓傑」的人 的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上面有寫「好手好腳不上班, 整天搞些五四三,此人惡意不還錢及不面對,照三餐來問 候你」的文字,我和我的家人都不認識高泓傑等語(見第 20213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依上開傳單內容及當時 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應係不滿高泓 傑未償還借款,而至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傳單、燃放炮竹 ,傳單上所撰寫之內容明顯係針對高泓傑而非告訴人,且 並未指稱要直接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高泓傑為不利舉動, 顯非明確而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意 思表示,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縱使被 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行為,足使告 訴人產生不悅之心理感受,然此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仍 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 ,難認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 騷亂並妨害秩序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郭鑫俊等8人所為,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應具有可能因此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構成要件不 合,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鑫俊等8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行 為固有可議,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郭鑫俊等8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DM-113-原易-1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俊 李家齊(原名李祥弘) 仲里睦成 黃英端 陳伯宏 林柏璁 卓泰佑 卡拉瓦呢(Kalavane Tukilingiji) 義務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42、3489、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 、卡拉瓦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 其之債務,為向高泓傑索債,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被告郭鑫俊請翁澤豪印製向高 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單,翁澤豪 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群組號召群組內成 員,翁澤豪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合。被告郭鑫俊與被告李家 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卡拉瓦呢、林柏璁、卓泰 佑等8人,均明知上址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 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許, 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及卡拉瓦 呢、林柏璁、卓泰佑等人,在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並 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及上 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 紙張、燃放炮竹,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並在場助勢,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告訴人周珈彤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 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均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書原 認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如前(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6頁))、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 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下合稱被告郭鑫俊等 8人)均涉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供訴、告訴人周珈彤之指述、 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載有「…照三餐來問 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及 扣押物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鑫俊等8人固均坦承有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 許在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之事實,惟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均堅辭否認有 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郭鑫俊辯 稱:因為高泓傑欠我錢,我希望他出面和我連絡,才會和翁 澤豪說,當天我是和翁澤豪相約去拿他幫我印製的傳單,但 我到現場就看到一群人,我承認妨害秩序,但我認為我沒有 恐嚇等語;被告李家齊辯稱:我有騎車經過那裡,但我不知 道是誰去貼傳單和放炮的等語;仲里睦成辯稱:我當時坐在 機車上和卓泰佑聊天,我以為大家是要去看夜景或吃宵夜等 語;黃英端辯稱:那一天我和黃俊明(已歿)在景美打球, 後來黃俊明說要去找朋友,我就把機車借他,然後我自己開 車過去,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一直在車上玩手機,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被告陳伯宏辯稱:我承認妨害秩序 ,但我不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等語;被告林柏璁辯稱:我根本 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只是經過那邊,看到有認識的人,就停 下來聊天,我完全沒有注意到有貼傳單等語;被告卓泰佑辯 稱:恐嚇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承認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其之債務,故於1 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請翁澤 豪印製向高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 單,嗣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在場成員 當中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 及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 字之紙張、燃放炮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周珈彤、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下稱第20213號偵查卷, 第37至41頁、第165至168頁;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65頁), 並有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175至17 7頁、第311至313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3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 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 「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 合關係論處之;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 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 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 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 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 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亦即,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 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 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勘驗結 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21:40:31)C男後座的女生從甲車的車廂      拿出一疊東西,D男伸手接過      那疊東西。     (畫面時間21:45:41)D男貼了一張東西到畫面左方      的物體上。    ⑵(檔案名稱:00001)     (畫面時間22:16:49)一名黑衣男子蹲在路中間。     (畫面時間22:16:55)該名黑衣男子起身後有炮竹燃      起。     (畫面時間22:21:37)身穿淺色外套的男子從畫面右      方出現,並將炮竹丟在路中間      ,炮竹燃起。     (畫面時間22:22:29)畫面上方聚集的人群離開,員      警從畫面右方出現。     ⑶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郭鑫俊等8人全程僅係聚集 在興隆路3段304巷11號前,其間雖有貼傳單以及燃放炮 竹之行為,但並無任何針對高泓傑抑或不特定人之傷害 、攻擊舉動,可見其等並未逸脫貼傳單討債之計畫,從 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並未處於節節升高 、無法控制之態勢。此外,本案行為時間為晚間10時許 左右,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 鄰接道路,然雙方聚集案發現場,以及被告卡拉瓦呢燃 放炮竹之道路,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 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尚難認有 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況依 前開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除可見被告卡 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情形外,並無法見出其他 在場被告對高泓傑或任何其他不特定人有何攻擊或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亦無任何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客觀 上已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下手實施 」之要件。    ⒊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 秩序故意:    ⑴被告郭鑫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4月19日晚上1 0時許去興隆路3段304巷11號那邊,是因為我和翁澤豪 相約拿他幫我印的傳單,高泓傑欠我錢,我想要用貼傳 單的方式讓他還錢,我不知道其他人也會在那邊,我單 純想貼完傳單就走,剛好朋友來就順便聊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7至170頁);被告李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忘記當天是和誰相約要一起去跑山,所以才會過 去那邊,到那邊我從頭到尾都坐在機車上發呆和聊天, 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有人放鞭炮和貼傳單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3頁);被告仲里睦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興隆路那邊是以為大家要去吃 飯,好像也有聽翁澤豪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的事情,那 時候有組一個群組,我跟著卓泰佑、郭鑫俊、李家齊、 黃英端的車過去,我在現場就是聊天而已,我沒有看到 任何人貼文宣,也不確定是誰放鞭炮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9至198頁);被告黃英端於警詢時陳稱:我那 天晚上8點左右在文山區的景華公園打球,後來有一個 球友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著去,到那邊之後我只有坐 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不清楚發傳單和施放炮竹的事情 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陳伯宏於警 詢時陳稱:當天我去那邊是因為朋友找我看夜景,並不 知道要處理高泓傑欠錢的事情,我有看到郭鑫俊在貼傳 單,但我不知道誰放炮的,我留在那邊是因為要等他們 去看夜景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 告林柏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完全不了解這件事情, 我是跟李家齊約吃飯,之後經過看到他們一群人,剛好 是認識的,就過去看他們在幹嘛,才知道他們是去討債 ,然後我們也沒下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9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83頁);被告 卓泰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我原先是在撞球館,因 為有人說要吃飯,我就跟著去,到興隆路3段那邊,我 就在後面抽菸,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79頁);被告卡拉瓦呢於偵訊時陳稱:當天 我只知道要去高泓傑住處及附近貼傳單,其他的我都不 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卷, 下稱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    ⑵互核上揭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郭鑫俊 等8人或因與朋友相約拿傳單、吃飯、看夜景,或因恰 好路過,或因拿傳單、發傳單而聚集在興隆路3段304巷 11號,是自被告郭鑫俊等8人聚集之緣由以觀,已難認 定其等確有相約聚集實施強暴,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 、煽動暴力氛圍之意思。再者,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 貼傳單以及被告卡拉瓦呢放炮竹之行為,係因被告郭鑫 俊與高泓傑之債務糾紛,而針對高泓傑之行動,核其動 機、目的明確,並無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物之意思。 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員警密錄器檔案,員警到 場處理時被告郭鑫俊等8人即已散去,員警僅攔截到正 要騎車離去之被告李家齊與卓泰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97至98頁),顯然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警方到場處理前 就已平息散去,足徵被告郭鑫俊等8人應無加害不特定 民眾安全之意欲,亦無使討債行為外溢之故意,實難遽 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 序之犯罪故意。 ⒋又查,本案案發地點僅限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37號 之高泓傑住處附近,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規模及範圍均不 大,且被告郭鑫俊等8人於貼完傳單、燃放炮竹後旋即離 開,從聚集至離去,過程約20餘分鐘,亦未見現場除被告 郭鑫俊等8人外之其他無關民眾。再者,現場監視器並未 攝得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 之作為,周圍除被告郭鑫俊等8人外,復不存在不特定、 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 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 3頁)。準此,被告卡拉瓦呢固有張貼傳單、燃放炮竹之 行為,然未見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何刻意四處叫囂、滋擾 鄰人或隨意毀損物品等足以煽動彼此情緒、放大聚眾效果 並使不特定人因而感到恐懼之舉止,且上開過程中,依卷 內事證亦未見該處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尚難認被告郭 鑫俊等8人所為,有何使該場合附近之公眾或他人遭波及 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或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 0條之罪責相繩。  ㈢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 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 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 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 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 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 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 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查被告郭鑫俊與卡拉瓦呢有至高泓傑住處1樓張貼載有「… 照三餐來問候你」之傳單,為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所不 爭(見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而高泓傑並未看到傳單,而係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知 道傳單內容與其積欠被告郭鑫俊債務有關,高泓傑當時並 未感到害怕,業據高泓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56至163頁)。由是可知,高泓傑並未在被告郭 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當下看到傳單,而係直至其被通 知到警局後,始知悉傳單內容,高泓傑並未因此感受到任 何害怕,亦未對被告郭鑫俊等8人提出恐嚇告訴,足認高 泓傑並未因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前開傳單而心生畏 懼。   ⒊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9年4月19日晚間10 時許,在家中觀看監視器時,發現有一群人在我家門口大 呼小叫,施放煙火,並且拿一張紙張貼在我家鐵門上,所 以我立刻打電話報警,紙條上是一個叫做「高泓傑」的人 的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上面有寫「好手好腳不上班, 整天搞些五四三,此人惡意不還錢及不面對,照三餐來問 候你」的文字,我和我的家人都不認識高泓傑等語(見第 20213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依上開傳單內容及當時 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應係不滿高泓 傑未償還借款,而至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傳單、燃放炮竹 ,傳單上所撰寫之內容明顯係針對高泓傑而非告訴人,且 並未指稱要直接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高泓傑為不利舉動, 顯非明確而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意 思表示,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縱使被 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行為,足使告 訴人產生不悅之心理感受,然此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仍 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 ,難認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 騷亂並妨害秩序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郭鑫俊等8人所為,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應具有可能因此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構成要件不 合,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鑫俊等8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行 為固有可議,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郭鑫俊等8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DM-113-易-368-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繼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繼弘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繼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1401ng/mL、2864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2月26日,當時行 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 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 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 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摻有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K盤1個及愷他命鏟卡1 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 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 之物;又扣案之愷他命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47號   被   告 曾繼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繼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 處,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 段249巷巷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點前,因精 神恍惚而煞停,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搜得摻有愷他命捲 菸2支、愷他命盤1個、愷他命鏟卡1張,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繼弘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 液檢體編號「G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127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他 拘役案件而於113年4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毀損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同年5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84巷口,徒手破壞東展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展公司)裝設在上址所管理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線 路,足生損害於東展公司。嗣經東展公司負責人許家倫發現 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東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許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簡-36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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