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9月28
日9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9時59分許」
、第17行「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
8月10日9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進行證述時虛偽證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
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併斟
酌被告,且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與前案受判決人為伴侶關係,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為李宗益之男友,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5年8月、㈡5年2月、㈢7月及㈣7月,李宗
益就前開編號㈡、㈢及㈣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2月、9月
及8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游智凱明知其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凌晨0時許、112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李宗益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之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為李宗益所轉讓,竟於111年9
月28日9時58分許,在本署前案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
同持有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國家追訴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嗣李宗益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3、3527號提起
公訴後,游智凱接續前偽證犯意而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
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審理程序中,經法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李宗益前案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以證人身份虛偽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
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同持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
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前案判決後,依職權告發游智凱於前案偵查
及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凱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毒品確
實是我跟李宗益一起去買的,前案判決內容錯誤,當時我們
買了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我個人出6、7,000元,張宇
翔有一起買;我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
而來,我認為毒針既然是李宗益做的,所以是無償給我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9時58分、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案
偵查庭及審理庭時,經檢察官及法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
為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前案112年8月10日審理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㈠⒈及⒉之證述,其均證稱:本案毒品來源
係李宗益無償提供等語;此與李宗益於同日前案2次警詢時
,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⒈及⒉之供述,供稱:本案毒品
是我的,因為我與游智凱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
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施用之本案毒品來源,確係由前案被
告李宗益所無償提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112年8月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本案毒品來源分別
為如附表㈠⒊及⒋之證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跟李宗益共同
持有,我們買2萬多元,一人各出一半,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
,因為我們是情侶,賣家就給我們1包等語;前案被告李宗
益亦於111年2月10日前案檢察官訊問、111年2月11日前案法
院羈押訊問及111年11月1日前案檢事官詢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㈡⒊、⒋及⒌之供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們
共同持有,我們一人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
00元等語。然此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出資6、7,000
元,張宇翔也有一起買等語;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宗益於本案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跟張宇翔是在臺北交易安非他命認識
的,當時我們以團購方式購買等語,以及前案被告李宗益於
前案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⒍之供述,稱:
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買了3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我
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等語,
就何人參與購買本案毒品、出資金額、包裝方式等毒品交易
之重要細節,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落差甚大,倘若被告確係
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被告前後及其與前案
被告李宗益間就本案毒品來源之陳述,當不至於存在上開重
大歧異,足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
購買顯屬可疑,應不足採。
㈢次查,前案被告李宗益於111年2月10日之偵訊過程中,雖曾
稱:「(檢察官問: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
,那些是我們的」等語,然經檢察官接續進一步詳細訊問:
「(檢察官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
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
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檢察官問:所以是你請
他的就是了?)是。」、「(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
9日17時30分在你防汎路的住處房間內,將0.1公克的安非他
命稀釋後放到注射針筒內,送給游智凱?)是。」,以足確
認前案被告的意思為本案毒品係其與被告「共用」,但由其
花費購買,僅係出於情侶關係,贈送、請被告施用,而非與
被告「共有」,是到同次訊問之後續過程中,檢察官確認前
案被告是否承認轉讓本案安非他命過程中,律師插話詢問被
告:「還是說你覺得是你們共有的?」前案被告及被告自此
始改稱本案毒品是其與被告共有,並稱渠等一同前往台北購
買本案安非他命。若本案安非他命自始為被告與前案被告合
資購買,在警察及檢察官以附表(一)1、2、附表(二)1
、2所示開放性問題詢問前案被告及被告,何以被告與前案
未曾闡述?難認被告及前案被告係因前案被告辯護人上開詢
問後,方臨時杜撰合資購買本案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㈣況查,經檢察官依被告、前案被告所稱共同購買之情節,以
相同問題詢問被告、前案被告:在將渠等共同購買的本案安
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張宇翔前,前案被告有無告知或得被告
同意等語,被告與前案被告截然不同之回答,更可推認渠等
未共同購買、共同持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為前案被告一人
購買、一人所有。
㈤被告雖稱誤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而來
等語,然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0日22時3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如附表㈠⒉之證述,檢察官之問題明確既指「扣案的安非
他命針筒內液體」等情,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113年4月8
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足認檢察官當時係就本案毒品、
而非毒針之來源訊問被告甚明,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游智凱於偵訊時稱本案毒品是李
宗益無償提供之陳述,是基於李宗益未與游智凱收費;其於
審理時稱本案毒品是其與李宗益至永和4號公園購買,則係
因其有出資,上開二陳述其一是在毒品交付當下有無對價之
陳述,另一則是對毒品來源所為之說明等語。然本案毒品難
認係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購買,已如上述;縱若確為
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在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
「一人出資一半」之前提下,如何可能同時認為本案毒品係
李宗益「無償」提供?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與一般
人對於「共同持有」及「無償」之理解不符,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偽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偽證罪之本質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
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法院審理時,就同一
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
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被告游智凱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證述
編號 證述時間 證述對象 證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8時22分許 警詢 (問:警方查扣你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毒針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是我要求李宗益給我的,我們平常都是透過LINE聯繫。(問:李宗益於何時、何地將上述之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毒針給你?代價為何?)大約在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左右,李宗益在房內將大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然後交予給我。他是無償給我的。 2 111年2月10日 22時33分許 檢察官訊問 (具結) (問:你被警察扣案的安非他命裡面的液體是怎麼來的?)我請李宗益幫忙將安非他命0.1公克放到針筒內,並用食鹽水加以稀釋。(問:是李宗益無償提供給你的?)是的。 (問:那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李宗益幫你打的安非他命的毒針是怎麼來的?)也是李宗益那邊無償提供的。 3 111年10月28日 9時59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該次打針,針筒內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我們共同持有的。(問:在000年0月0日下午5點半...那這次的安非他命是誰的?)也是我們共同持有的。(問:當時是誰出錢的?)我們兩方各出一半...我記得總數是2萬多元。 4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具結)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共同持有...我與被告一起去臺北購買的...我記得是永和4號公園...我們是買7克2萬多元...由我跟被告分攤,我出資1萬多元,被告出資1萬多元,我記得就是一人出一半...(問:是甚麼樣的包裝?)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因為我們是情侶,所以賣家就給我們1包。
附表㈡:前案被告李宗益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 供述對象 供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10時16分許 警詢 房內桌上先查獲的安非他命毒針2支,其中1支是我的,另1支是游智凱的也是他要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自己用施用...係於110年12月份,在臺北市一處公園內向一名綽號小草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2錢重的一包安非他命。 2 111年2月10日 12時25分許 警詢 (問:你給游智凱1支安非他命毒針時,游智凱有無主動給你費用或其他報酬?)沒有。(問:你為何要給游智凱安非他命毒針?)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用。 3 111年2月10日 22時50分許 檢察官訊問 (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防汛路9之19號的住處幫游智凱施打含有安非他命的液體?)是。...(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那些是我們的。(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問: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所以是你請他的就是了?)是。...(問:對於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住處無償以你所有的0.1公克安非他命幫游智凱施打的部分,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那是我幫他打的,但那是我們共有的。因為東西放在我住處,所以才說那個是屬於我的,屬於我保管的。 4 111年2月11日 9時45分許 法院羈押訊問 我與游智凱是伴侶,毒品部分是我們共同持有,毒品是放在我家,所以我才會說是屬於我的...(問:2/9這2次支毒品是由何人購買?)是由我購買,但是由我與游智凱共同出。(問:出資多少?)這次是一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00元。 5 111年11月1日 9時15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你說毒品是與游智凱共有,是何時、何地,如何取得那毒品?)110年12月在臺北某一個公園裡面,跟一個藥頭買的,游智凱載我到那個公園,我進去公園跟藥頭購買...錢是我們一起出的,一人出一半。 6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游智凱、張宇翔共3人在臺北永和4號公園跟一位暱稱小草的成年男子購買...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我們總共買了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我們每人各1錢甲基安非他命...(問:當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你們1袋,你們再分裝嗎?)是用一般小的夾鏈袋包裝的,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每袋各1錢...我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我們情侶之間沒有在分辨這是我的、這是他的,所以我們是共同施用的。 (後改稱)(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
NTDM-113-投簡-54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