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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晉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10行「11 2年7月12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5日某時 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晉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 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晉演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 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張恩 華等10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0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於108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 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均屬同,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 之。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固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 使用,已造成被害人張恩華等10人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 為所致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本案超 逾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 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泥作小工、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承提供金融帳 戶後收取2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院卷第 205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 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另行提 領,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廖晋演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晋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轉(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 1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恩華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張恩華 等10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華、曾新旭、陳秀雯、巫嘉穎、施智偉、黃映雪、 劉有書、門玥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晋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間之某日,在臺北車站附近,將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張恩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曾新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曾新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秀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國泰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巫嘉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巫嘉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施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施智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黃映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映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被害人陳星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陳星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被害人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吳紫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劉有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有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門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門玥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張恩華等8人及被害人陳星瑜等2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恩華等8人及被害人陳星瑜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事實。  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恩華等8人及被害人陳星瑜等2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7年間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國泰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 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 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其前因提供同一郵局帳戶 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法院判刑,然於該帳戶 解除警示後,仍恣意再提供其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不 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春」之人, 已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5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張恩華 (提告) 112年5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2 曾新旭 (提告) 112年3月23日起 同日13時26分許 2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秀雯 (提告) 112年5月13日起 112年7月13日14時4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巫嘉穎 (提告) 112年7月初起 同日14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施智偉 (提告) 112年6月間起 112年7月17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6 黃映雪 (提告) 112年6月間起 同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7 陳星瑜 (未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112年7月18日13時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吳紫彤 (未提告) 112年7月11日起 同日14時1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劉有書 (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112年7月19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10 門玥伶 (提告) 112年6月13日起 112年7月2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1

NTDM-113-金訴-365-20241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璿 葉遨岡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2 號、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璿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葉遨岡犯如附表編號14至38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38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1行「何世璿 、林煜凱與彭正宇」之記載應補充為「何世璿、林煜凱(林 煜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彭正宇」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詐騙方式欄「假借解除錯誤設定需操 作轉帳」之記載應更正為「假買賣」、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0 匯款時間欄「18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9分許」 、匯款金額欄「99,9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9,886元」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謝詠雯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 告何世璿、葉遨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何世璿、葉遨岡(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 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何世璿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葉遨岡就附表編號14至38 號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何世璿與共犯林煜凱、彭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世璿、葉遨岡與共犯彭 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4至38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世璿就附表編號1至38之犯行,及被告葉遨岡就附表編 號14至38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何世璿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犯行 ,及被告葉遨岡就附表編號14至38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 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何世璿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何世璿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 見被告何世璿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何世璿如附表編號1至38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依詐欺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葉遨岡既已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須自動繳交,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何世璿雖於偵審中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葉遨岡就附表編號14至38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犯罪所得需 自動繳回,是就被告葉遨岡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葉 敖岡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 告何世璿所涉洗錢犯行,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世璿等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何世璿等 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 應非難;兼衡被告何世璿等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何 世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葉遨岡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快遞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 生活情狀,併衡酌被告葉遨岡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合於前開減 刑事由,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另考量被 告何世璿等2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 質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世璿於警詢、偵 查時陳稱可自轉交之詐欺贓款中獲取1%作為報酬等語明確, 足認被告何世璿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犯行,均獲取轉交 贓款金額之1%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何世璿為如附表編號 1至3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轉交款項×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均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何世璿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遨岡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何世璿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9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8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1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16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4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5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7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4、11、13、19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5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10、24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8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9、27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4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5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6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7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8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0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1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3、33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2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5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6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8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9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0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1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2所示事實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1

NTDM-113-金訴-401-202411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謝詠雯 被 告 何世璿 葉遨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附民-294-20241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凰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凰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凰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張 家豪」,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轉匯被害人陳美琴遭 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 轉匯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作為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家豪」使用,並 依照「張家豪」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定之人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 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早餐店打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 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 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二)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武凰青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凰青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 項轉帳、提領予他人之行為,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成 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之某日,以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以本 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陳美琴,致陳美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武凰青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及方式,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張家豪」(音同)所指定之帳號及現金 交付予「張家豪」(音同)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陳美琴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凰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有以LINE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家豪」(音同),再依「張家豪」之指示轉帳及現金提領交付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透過LINE方式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之人,原本叫伊投資5萬元,伊不願意,「張家豪」就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伊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及提領予「張家豪」及「張家豪」指定之「張淑芬」之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張家豪」之指示轉帳款項後,於112年8月29日至派出所報案,嗣又於112年9月26日起現金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理應知悉所轉帳、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 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 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張家 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犯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轉帳及提領行為 ,可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方式及金額 1 陳美琴 (提告) 112年6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3時1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2,010元 112年9月26日15時44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112年9月28日16時42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112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同日16時57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 現金提領5,000元 同日16時26分許 現金提領3,000元 同日16時27分許 現金提領1,000元

2024-11-21

NTDM-113-金訴-423-20241121-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林靜敏 梁修埶 文燕 張台寧 劉紅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敏、梁修埶、文燕、張台寧、劉紅旗之原處分均撤銷。 林靜敏、梁修埶、文燕、張台寧、劉紅旗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在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 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 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 元、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 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而異 議人被查扣之現金均非鉅款,店家被查扣之所謂抽頭金與其 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亦非顯不相當,實難憑此逕認異議 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社維法 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異議人劉紅旗於警詢 陳稱略以:我跟3個認識的朋友相約在系爭牌社打牌,沒有 賭博,我們拿籌碼計分,贏的請其他3個吃飯,系爭牌社有 收場地費1小時60元等語;異議人梁修埶陳稱略以:我們打 麻將是自己拿點數玩,不用換籌碼,店家只收清潔費,贏的 人要拿點數去付清潔費給店家等語;異議人文燕陳稱略以: 我是和我朋友黃小弟、小吳、香香一起打麻將,店家會給我 籌碼,不用拿錢換,籌碼不等於現金,只是拿來比輸贏,請 吃飯而已,打完後再以1人1小時60元結帳等語;異議人張台 寧陳稱略以:我們是跟店家拿籌碼,不用現金兌換,打完後 有多餘的點數,我就請吃飯,如果有自摸,那個錢用來付清 潔費,沒有入場費及抽頭金,僅需支付每人1小時60元清潔 費,我們沒有賭博,店家是收取清潔費等語;異議人林靜敏 則陳稱略以:我與黃舒澤、呂素慧、張台寧一起打麻將,我 沒有拿錢給櫃檯換籌碼,店家收1人1小時60元,打完才結帳 ,我們只打點數,沒有算現金,只是打好玩的,進去只有付 麻將桌的錢等語,堪認系爭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 用,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系爭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 及維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 圖。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4,60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 營業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系爭牌社屬社維法第84條所 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五、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且異議人劉紅旗、梁修埶、林靜敏 、張台寧、文燕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200元、200元、200元 、1,600元、3,000元,均非鉅款,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 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或係用以支付系爭牌社場地清潔費 ,抑或有其他用途,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 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 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系爭牌社參 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 條構成要件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 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 有未當,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 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1

CLEM-113-壢秩聲-16-2024112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睿勳於民國113年2月19日6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昆 陽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仁愛鄉台14甲線29公里 300公尺處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無照明 ,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沈宇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14甲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沈宇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沈睿勳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3年11月1 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 狀(見院卷第25-29頁)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交易-258-2024112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味國卿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味國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味國卿(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 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 出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NTDM-113-交易-164-20241115-2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詔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詔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詔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飲酒後而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被害人黃裕宸受傷,及其坦認 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業務、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   被   告 林詔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詔盛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南投縣魚池 鄉某處飲用啤酒4、5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 投131縣道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投131縣道5公里處時,適 黃兆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徐韻婷、黃 裕宸、黃郁棠,沿投131縣道往魚池方向行駛至上址,林詔 盛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黃裕宸因而受有腹壁挫傷 之傷害(黃裕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於同 日16時33分許對林詔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詔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兆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NTDM-113-埔交簡-133-202411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9月28 日9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9時59分許」 、第17行「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 8月10日9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進行證述時虛偽證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 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併斟 酌被告,且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與前案受判決人為伴侶關係,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為李宗益之男友,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5年8月、㈡5年2月、㈢7月及㈣7月,李宗 益就前開編號㈡、㈢及㈣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2月、9月 及8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游智凱明知其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凌晨0時許、112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李宗益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之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為李宗益所轉讓,竟於111年9 月28日9時58分許,在本署前案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 同持有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國家追訴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嗣李宗益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3、3527號提起 公訴後,游智凱接續前偽證犯意而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 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審理程序中,經法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李宗益前案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以證人身份虛偽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 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同持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 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前案判決後,依職權告發游智凱於前案偵查 及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凱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毒品確 實是我跟李宗益一起去買的,前案判決內容錯誤,當時我們 買了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我個人出6、7,000元,張宇 翔有一起買;我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 而來,我認為毒針既然是李宗益做的,所以是無償給我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9時58分、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案 偵查庭及審理庭時,經檢察官及法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 為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前案112年8月10日審理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㈠⒈及⒉之證述,其均證稱:本案毒品來源 係李宗益無償提供等語;此與李宗益於同日前案2次警詢時 ,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⒈及⒉之供述,供稱:本案毒品 是我的,因為我與游智凱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 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施用之本案毒品來源,確係由前案被 告李宗益所無償提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112年8月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本案毒品來源分別 為如附表㈠⒊及⒋之證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跟李宗益共同 持有,我們買2萬多元,一人各出一半,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 ,因為我們是情侶,賣家就給我們1包等語;前案被告李宗 益亦於111年2月10日前案檢察官訊問、111年2月11日前案法 院羈押訊問及111年11月1日前案檢事官詢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㈡⒊、⒋及⒌之供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們 共同持有,我們一人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 00元等語。然此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出資6、7,000 元,張宇翔也有一起買等語;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宗益於本案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跟張宇翔是在臺北交易安非他命認識 的,當時我們以團購方式購買等語,以及前案被告李宗益於 前案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⒍之供述,稱: 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買了3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我 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等語, 就何人參與購買本案毒品、出資金額、包裝方式等毒品交易 之重要細節,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落差甚大,倘若被告確係 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被告前後及其與前案 被告李宗益間就本案毒品來源之陳述,當不至於存在上開重 大歧異,足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 購買顯屬可疑,應不足採。  ㈢次查,前案被告李宗益於111年2月10日之偵訊過程中,雖曾 稱:「(檢察官問: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 ,那些是我們的」等語,然經檢察官接續進一步詳細訊問: 「(檢察官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 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 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檢察官問:所以是你請 他的就是了?)是。」、「(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 9日17時30分在你防汎路的住處房間內,將0.1公克的安非他 命稀釋後放到注射針筒內,送給游智凱?)是。」,以足確 認前案被告的意思為本案毒品係其與被告「共用」,但由其 花費購買,僅係出於情侶關係,贈送、請被告施用,而非與 被告「共有」,是到同次訊問之後續過程中,檢察官確認前 案被告是否承認轉讓本案安非他命過程中,律師插話詢問被 告:「還是說你覺得是你們共有的?」前案被告及被告自此 始改稱本案毒品是其與被告共有,並稱渠等一同前往台北購 買本案安非他命。若本案安非他命自始為被告與前案被告合 資購買,在警察及檢察官以附表(一)1、2、附表(二)1 、2所示開放性問題詢問前案被告及被告,何以被告與前案 未曾闡述?難認被告及前案被告係因前案被告辯護人上開詢 問後,方臨時杜撰合資購買本案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㈣況查,經檢察官依被告、前案被告所稱共同購買之情節,以 相同問題詢問被告、前案被告:在將渠等共同購買的本案安 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張宇翔前,前案被告有無告知或得被告 同意等語,被告與前案被告截然不同之回答,更可推認渠等 未共同購買、共同持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為前案被告一人 購買、一人所有。  ㈤被告雖稱誤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而來 等語,然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0日22時3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如附表㈠⒉之證述,檢察官之問題明確既指「扣案的安非 他命針筒內液體」等情,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113年4月8 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足認檢察官當時係就本案毒品、 而非毒針之來源訊問被告甚明,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游智凱於偵訊時稱本案毒品是李 宗益無償提供之陳述,是基於李宗益未與游智凱收費;其於 審理時稱本案毒品是其與李宗益至永和4號公園購買,則係 因其有出資,上開二陳述其一是在毒品交付當下有無對價之 陳述,另一則是對毒品來源所為之說明等語。然本案毒品難 認係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購買,已如上述;縱若確為 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在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 「一人出資一半」之前提下,如何可能同時認為本案毒品係 李宗益「無償」提供?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與一般 人對於「共同持有」及「無償」之理解不符,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偽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偽證罪之本質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 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法院審理時,就同一 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 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被告游智凱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證述 編號 證述時間 證述對象 證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8時22分許 警詢 (問:警方查扣你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毒針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是我要求李宗益給我的,我們平常都是透過LINE聯繫。(問:李宗益於何時、何地將上述之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毒針給你?代價為何?)大約在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左右,李宗益在房內將大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然後交予給我。他是無償給我的。 2 111年2月10日 22時33分許 檢察官訊問 (具結) (問:你被警察扣案的安非他命裡面的液體是怎麼來的?)我請李宗益幫忙將安非他命0.1公克放到針筒內,並用食鹽水加以稀釋。(問:是李宗益無償提供給你的?)是的。 (問:那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李宗益幫你打的安非他命的毒針是怎麼來的?)也是李宗益那邊無償提供的。 3 111年10月28日 9時59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該次打針,針筒內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我們共同持有的。(問:在000年0月0日下午5點半...那這次的安非他命是誰的?)也是我們共同持有的。(問:當時是誰出錢的?)我們兩方各出一半...我記得總數是2萬多元。 4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具結)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共同持有...我與被告一起去臺北購買的...我記得是永和4號公園...我們是買7克2萬多元...由我跟被告分攤,我出資1萬多元,被告出資1萬多元,我記得就是一人出一半...(問:是甚麼樣的包裝?)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因為我們是情侶,所以賣家就給我們1包。 附表㈡:前案被告李宗益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 供述對象 供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10時16分許 警詢 房內桌上先查獲的安非他命毒針2支,其中1支是我的,另1支是游智凱的也是他要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自己用施用...係於110年12月份,在臺北市一處公園內向一名綽號小草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2錢重的一包安非他命。 2 111年2月10日 12時25分許 警詢 (問:你給游智凱1支安非他命毒針時,游智凱有無主動給你費用或其他報酬?)沒有。(問:你為何要給游智凱安非他命毒針?)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用。 3 111年2月10日 22時50分許 檢察官訊問 (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防汛路9之19號的住處幫游智凱施打含有安非他命的液體?)是。...(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那些是我們的。(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問: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所以是你請他的就是了?)是。...(問:對於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住處無償以你所有的0.1公克安非他命幫游智凱施打的部分,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那是我幫他打的,但那是我們共有的。因為東西放在我住處,所以才說那個是屬於我的,屬於我保管的。 4 111年2月11日 9時45分許 法院羈押訊問 我與游智凱是伴侶,毒品部分是我們共同持有,毒品是放在我家,所以我才會說是屬於我的...(問:2/9這2次支毒品是由何人購買?)是由我購買,但是由我與游智凱共同出。(問:出資多少?)這次是一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00元。 5 111年11月1日 9時15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你說毒品是與游智凱共有,是何時、何地,如何取得那毒品?)110年12月在臺北某一個公園裡面,跟一個藥頭買的,游智凱載我到那個公園,我進去公園跟藥頭購買...錢是我們一起出的,一人出一半。 6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游智凱、張宇翔共3人在臺北永和4號公園跟一位暱稱小草的成年男子購買...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我們總共買了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我們每人各1錢甲基安非他命...(問:當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你們1袋,你們再分裝嗎?)是用一般小的夾鏈袋包裝的,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每袋各1錢...我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我們情侶之間沒有在分辨這是我的、這是他的,所以我們是共同施用的。 (後改稱)(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

2024-11-15

NTDM-113-投簡-544-202411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政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 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 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林政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文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 民生路舅舅之兒子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 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乘客1名)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家。嗣於同日22時2 6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中正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林政文 與其附載之乘客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遭員警攔停。員警 發現林政文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NTDM-113-投交簡-48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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