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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BS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BS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因家暴妨害性 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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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邱毅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1號、第793 3至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毅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7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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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川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川儼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 度堪比殺人未遂罪。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多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而修法前之法定刑較修法後為輕 ,其雖應適用新法,亦應從寬認定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其係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取得本案槍彈與另案空氣槍,其 於同年7月19日因另案非法持有空氣槍遭查緝後,又因毒品 案件入監執行,忘記本案槍彈尚存放於家中,並未持本案槍 彈犯罪。其犯罪情狀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蘇祥恩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㈠論處上訴人如其 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編號2至11所示加重詐欺共10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 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 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原審未依職權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坦承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否認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並未自白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並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羅輝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 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1002 5、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羅輝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4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 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㈠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先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㈡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核屬妥適,予以 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 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以:另案毒梟林道孝運輸大量海洛因磚,法院僅判處有期徒 刑10年。本案上訴人幫人調貨,卻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4月,有違公平、公正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且不同案 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 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蔡維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7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維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製造第 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共2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没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昧於事實,漏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語 。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僅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雖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 陳,惟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附此說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9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馬明雄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 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明示關於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部分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 罪刑,及宣告沒收。㈡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 、3、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 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㈠ 就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 、4、6至9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3 、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 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述9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⒈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依 序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7月。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卻判處上訴人相同之有期徒刑5年6月,有違平等原則 。⒉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 源。惟第一審所處之刑,除編號1、3、4所示部分略輕於有 期徒刑5年6月外,其餘部分均屬過重,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美意。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如同附表二 編號2、5所示部分記載量刑之理由,不但違反平等、比例原 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 反本院向來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作法,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㈢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限。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 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詳敘第一審之量刑,核屬 妥適,予以維持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記載量刑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事實審法院向來係於個案判決同時就各罪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 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 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 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則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於何時定刑為當,事實審法院能否 先不於個案判決時定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定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對此特為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俾事實審法 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然此非 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 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不容混淆。原判決就其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不生違法問題。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 ,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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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 上 訴 人 羅峻宥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峻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 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被訴涉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⑶至 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 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 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同正犯胡耀仁之證述及告 訴人游秀香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下稱 雲頂公司)收款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與胡耀仁 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願意收購告訴人所持有蓬萊陵園 祥雲觀塔位套組(下稱塔位套組),惟需加購雲頂公司骨灰 罐或內膽產品(下稱雲頂公司產品)與塔位套組搭配方能完 成交易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告訴人就上訴人及胡耀仁施 用上開詐術時,有無提及需搭配雲頂公司產品才得以交易完 成一節雖未盡一致。然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既有前開證據足以 補強,且其因上訴人、胡耀仁於本案發生期間提供各種不同 說詞,以致未能明確記憶,亦與常情無違,不能僅因告訴人 此部分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即謂可彈劾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之理由甚詳。復依憑上訴人、胡耀仁利用告訴人因無銷售塔 位套組管道致長期持有而欲將塔位套組出售獲利之心態,以 上開話術,致告訴人對於締約重要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 因而交付財物之情,載述上訴人所為於客觀上屬締約詐欺之 施用詐術手段,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上訴 人、胡耀仁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如何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認定理由,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以告訴人之證述為論罪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不具證明力,原判決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任何證據補強,即片面臆測,遽 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 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505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被 告 陳智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陳智沅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就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旻忠、陳宇薇達成和解,積 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已悔悟等情狀),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第一 審否認犯行,於原審才坦承犯行。且僅與8位被害人中的2位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僅占犯罪所得約4分之1,顯存僥倖之心 。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之投機態度,僅因被告與到庭之2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謂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而有悔悟之心,對未到庭之其餘被害人造成突襲性裁判,給 予被告如同早期真誠認罪者相同之量刑評價,不但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已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堪認就本案 確具悔意,所受刑之宣告如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 刑。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之投機態度及尚未彌補未 到庭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未附條件宣告緩刑2年,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 ,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黃家芸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 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 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 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王以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1 、23353、26425、2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以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3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 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工地臨時工,其 與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或協助他人轉交毒品,非以販毒維 生,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牟取之利益均甚微,與大盤、中盤毒 販有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又其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幼子,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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