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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元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元騰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 ,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 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1 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 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等 整體非難程度,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暨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3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1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5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0號 編號1至2之二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1月

2024-10-25

ULDM-113-聲-786-2024102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ET ARTHIT(泰國籍,中文姓名:阿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ET ART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行經」更正為「返回」;證據部分刪 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TANET ARTHIT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未肇事,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乃刑法所訂最低標準,情節甚輕,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ULDM-113-港交簡-169-20241025-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毓瑜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吳俊翔 康勝評 王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書(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6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毓瑜對被告吳俊翔 、康勝評、王上維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 出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7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委任律師於同 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其 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公司行政秘書許正怡及業務員余惠萍所 出具之證明書,已可證明被告3人所攜走之公司客戶個人資 料及公司歷年客戶簽約資料(下稱本案資料),均係由聲請 人負責管理,被告吳俊翔雖為名義上負責人,惟並無隨意取 走本案資料之權限。縱認被告吳俊翔因屬名義上負責人而得 查閱本案資料,然其事前亦無先行通知聲請人,即夥同已非 公司員工之被告康勝評、王上維,利用公司內無人在場之深 夜逕自潛入攜走本案資料,除程序上已有可議之處,行為模 式亦不符合實務上合夥人若要查閱資料時,通常係以存證信 函或律師函要求保管資料之合夥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閱之 慣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被告3人之行 為模式與常情不符,亦未說明被告3人有何須以此行為方式 取走本案資料之必要性,即逕作出對被告3人有利之不合理 解釋,此已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具有重大疏失及 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即原先已「合法」 持有他人之物,嗣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一開始即係「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他人 財物,此應屬竊盜罪之範疇。又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係本於正 當目的而取回他人持有之物,亦難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均無從論以侵占罪。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吳俊翔是華豐房屋企業社合夥人,亦 是名義上負責人,康勝評、王上維都是業務,其3人於案發 時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以徒手之方式至我的辦公桌 上,侵占我所持有之公司業務資料,內含公司之歷年客戶簽 約資料,(問:為何康勝評、王上維、吳俊翔等人要做出業 務侵占之行為)因為目前公司股東間有糾紛,他們想讓公司 無法經營下去,然後把我剔除股東行列及讓我無法執行相關 公司業務等語(偵卷第26頁)。則依聲請人所述之情節,被 告3人就本案資料之取得,初始即係以破壞聲請人保管持有 之方式為之,而非將原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已核 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㈢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以及被告吳俊翔於警詢時供稱:我確 實有拿取上開文件資料,但不是侵占,只是暫時保管,因為 公司資金疑似遭聲請人挪用,我為了保全相關證據,所以先 暫行保管上開資料,以免遭聲請人刪除,我身為公司負責人 ,本來就有管理上開資料的權利等語(偵卷第18、1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兼股東,實際 上統整大小業務,聲請人、康勝評、王上維都是股東,而聲 請人從106年間開始擔任店長,直到我發現聲請人有拷貝公 司業務資料後,113年1月29日我就將他解職。因為公司秘書 跟我告知聲請人持有的相關文件都不見了,且聲請人將密碼 都更改我無法進入,我身為公司負責人,要保護公司客戶相 關資料,遂開車協同康勝評、王上維一起去雲林縣○○鎮○○路 000○0號公司地點,將公司電腦、紙本文件帶走,以防聲請 人又將公司資料刪除,公司5、6年來業務相關資料及客戶資 料,只有負責人對這些資料有處分權,聲請人只能在擔任店 長時使用資料,這些本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我是負責人,他 告我業務侵占莫名其妙等語(偵卷第97、98頁);被告康勝 評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確實有拿取上開公司文件資料,但不 是侵占,因為公司資金疑似有被聲請人挪用,我們為了保全 證據,所以暫為保管上開資料,然後將電腦拿去還原等語( 偵查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發現聲請人利用店 長職務掏空公司,並將電腦內重要文件刪除,才會去將相關 文件跟電腦帶走,因為是負責人吳俊翔同意,我跟王上維才 會陪同前往,(問:依企業社業務分配狀況,負責人吳俊翔 是否有權利將企業社相關客戶文件、電腦相關資料為處分行 為?)是,所以我們才認為吳俊翔可以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帶 走該文件、電腦,且聲請人當時就有掏空公司相關紀錄,所 以才會做這些保全動作等語(偵卷第122頁);被告王上維 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確實有拿取上開文件資料,但不是侵占 ,只是暫由公司代為保管,因為公司資金疑似遭聲請人挪用 ,當天我們為了保全相關證據,所以只好先暫行保管上開資 料,以免遭聲請人刪除等語(偵查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因為聲請人掏空公款,又假借電腦中毒之名將文件刪 除帶走,所以我才會在案發當天跟吳俊翔、康勝評到公司將 文件及電腦帶走修復等語(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吳俊 翔為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而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所非法 取走之本案資料,係屬華豐房屋企業社所有之業務資料。  ㈣被告3人辯稱因華豐房屋企業社資金疑似遭聲請人利用店長職 務挪用,並將電腦內重要文件刪除,其等為保全相關證據, 才先暫行保管本案資料,並將電腦帶走修復乙節,業據被告 吳俊翔於偵查中提出洋基電腦客戶送修單1紙為證(偵卷第1 01頁)。而觀之上開洋基電腦客戶送修單上記載日期為113 年1月20日、客戶為吳俊翔、送修項目為「PC×1」、故障問 題為「拉D槽資料(資料被刪救援)」、處理結果為「1.老 闆報價☆顯卡NG無法顯示。2.路徑:D→00000000備份資料→C→ 桌面。3.備份C槽桌面、下載、文件、圖片中非軟體程式之 檔案,D槽檔案」等內容可知,被告3人於113年1月20日即案 發後翌日,即將電腦送修,而有試圖還原電腦內檔案資料之 保全動作,復參酌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公司股東間有 糾紛乙語,顯示被告3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 告吳俊翔既身為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依其認知其對華豐 房屋企業社所有之文件具有管理權限,並因與聲請人間之股 東糾紛,懷疑聲請人挪用華豐房屋企業社資金及刪除重要業 務文件,故與被告康勝評、王上維均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 前往華豐房屋企業社取回聲請人所持有之本案資料,即難認 被告3人對於本案資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誤,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 此部分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 請人就此部分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2024-10-25

ULDM-113-聲自-10-20241025-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合理之對 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 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同月3日1 0時6分期間內某時,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約定 代價,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乙○○○施行 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鼎 勝(原名林根,其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00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19萬零1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自 本案臺銀帳戶轉匯18萬零72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細節詳如附 表所示)而掩飾隱匿其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為有罪之陳述及於本 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 、書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 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度刑則高於舊法,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 人1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案件前科 ,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之警詢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10萬元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乙○○○ 乙○○○於111年9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扭轉乾坤」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助教-韓菲」名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交易網站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之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1月3日9時43分許 5萬元 林鼎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0時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19萬1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111年11月3日10時6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匯18萬零7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②111年11月3日9時4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至7、11至15頁) ⒊戶名「乙○○○」之臺灣銀行台銀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17至21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12年1月30日建國字第1120000198號函暨所附「林根」(現用名:林鼎勝)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及證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37至48頁) 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2月1日、113年8月9日虎尾營密字第11200003991、1130002973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及影像、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開戶作業檢核表、空白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21至39頁)

2024-10-25

ULDM-113-金簡-100-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9號 被 告 陳彥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 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或處分,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查被告陳彥良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 核屬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被告辯 護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抗告狀」,有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雖書狀名稱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有聲請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之意,本件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變更羈 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是被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變更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 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 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95號裁定參照)。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嗣由承 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遭刪除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晁年之關係等因素,認為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有多次收水行為,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電子卷宗 無誤,並有被告之訊問筆錄、起訴書附卷可佐。  ㈡被告固於訊問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但與有關同案被 告林晁年之部分,被告係供稱:他應該知道,我沒跟他說, 他也沒有問等語,堪信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林晁年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仍有所保留,不能排除被告透過具保在外之機會與 同案被告林晁年串證之可能。況同案被告林晁年目前已遭法 院限制住居在外,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其串 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除本案外,當日尚有於南投縣名間鄉、苗栗縣頭份市 、竹南鎮從事詐欺收水工作,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承在案, 且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既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多次從事 收水工作,縱係於同一日實施或未經起訴,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審酌被告本案可能與其他共犯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 險,此種危險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原處分認有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自無違法或不當。是本院權衡本案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被 告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準此,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核無違誤。聲請人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聲-829-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並無販賣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上使用「蔡巴」或「蔡幣巴」之名稱,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中古車買賣社團 公開張貼欲販賣「廠牌:LEXUS(下稱凌志)、型號:IS200 」之二手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而以此方式詐欺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適蔡淳峰(原名: 蔡明峰)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瀏覽本案貼文 後於下方留言,張育誠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蔡巴」之名稱 、自稱本名為「謝文誠」聯繫蔡淳峰,假意與蔡淳峰商議交 易事宜,蔡淳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汽車,並依張 育誠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0元至張育誠向其不 知情之胞姊張育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張育誠提領上開款項後花用殆盡。嗣經蔡淳峰催 促張育誠辦理本案汽車過戶,張育誠藉詞拖延,蔡淳峰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誠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告訴人蔡淳峰之事實,惟否認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沒有用在臉書上 公開張貼販賣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我是看到告訴人在「謝 文誠」之貼文下方之留言,我才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e ssenger私訊告訴人,說我有車可以賣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 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佯稱有二手車可賣告訴人 ,告訴人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 、21時29分許,各匯款50,000、2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花用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偵6907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證人張育甄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907卷第5至7頁反面 、第35至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92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6907卷第12至1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通知頁面擷圖2張(偵6907卷第16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6907卷第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以販賣二手車為幌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主觀犯意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知道一個買賣 車輛的平台,之後我與自稱為「謝文誠」的賣家討論車輛販 售的事情,我知道對方Messenger暱稱叫「蔡幣巴」,他要 賣我一臺凌志IS200的二手車,沒有說年份及使用里程數, 我覺得合適就想買,當初討論的價格辧到好是70,000元,約 好同日晚上匯款、3月17日完成車輛過戶,於3月17日21時47 分許,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拿錯證件當日無法辦過戶,要等 到3月20日才能辦理,問我還要不要辦,我心裡覺得奇怪, 且對方不願拍本案汽車的行照。於3月20日10時5分許,我打 給對方,對方表示已在辦理過戶程序,到了同日14時7分許 ,對方開始拖延不將本案汽車過戶,且編一些理由不回應我 ,之後表示抱歉要還我70,000元,並跟要我帳戶,我就拍存 摺封面給他,對方說會慢慢還我錢,之後分別於3月20日16 時53分許、21時46分許,以ATM各轉帳10,000、5,000元給我 。後來對方就開始拖延,打電話也未回覆,我便認為自己遭 到詐騙等語(偵6907卷第8至11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暱稱「蔡巴」之人於臉書的 貼文,「蔡巴」說他本名叫「謝文誠」,另外還有「蔡幣巴 」之暱稱,他暱稱改來改去,那時候我有將本案貼文截圖但 沒有儲存,「蔡巴」在臉書「自售 急售 實車專區中古車 二手車歡迎車商登錄」社團公開張貼本案貼文,表示他有一 臺凌志IS200中古車要賣,因為價格異常便宜,下面一堆人 留言,我看完想買,車價是55,000元,我好像在本案貼文下 方留言「車還在嗎」或「S」,接著對方就私訊回我一個貼 圖,我才問他車賣掉了嗎,後續雙方展開對話,並談妥本案 汽車的稅金、保險及領牌費要另外加15,000元,全部辦到好 以70,000元成交,他還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我有對 話紀錄可供法院參考(詳下述),對方並不是私下傳訊息給 我說要賣車,我非常確定當時發表本案貼文的是「蔡巴」, 因為我是在「蔡巴」的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蔡巴」也用同 一個帳號對我的留言按讚,本案貼文有2張本案汽車的照片 ,其他照片是我跟對方討他才給我,我因此認為有實車,從 照片可以看出跟本案貼文是同一輛車等語(本院卷91至100 頁)。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下 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係在臉書看到暱稱「蔡幣巴」或「 蔡巴」之人,公開張貼販售本案汽車之本案貼文後於下方留 言,嗣臉書暱稱「蔡幣巴」、「蔡巴」之人即以Messenger 私訊告訴人,並自稱本名為「謝文誠」,雙方遂就本案汽車 買賣事宜進行磋商,告訴人並於對話過程中要求對方傳送本 案汽車之照片數張。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17、121頁),可見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 分許,Messenger及臉書暱稱「蔡巴」之人,先傳送貼圖( 大姆指比讚)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賣掉了嗎 ?」,「蔡巴」回覆:「沒 昨天不在沒回覆」,告訴人表 示:「可以講電話嗎?」、「那5萬5實拿車價對嗎?」、「 哈囉,確定要付訂金」…「有空照片在傳給我先欣賞一下, 感恩」,對方:回覆「嗯嗯好」,並傳送7張車輛照片,由 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蔡巴」係以貼圖開啟對話 ,而無其他問候或告知來意之情形,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車 輛是否賣掉,而無詢問對方為何人或來意為何,倘「蔡巴」 非張貼本案貼文之人,告訴人理應先行詢問對方之身分與來 意,豈會直接切入核心話題,加以「蔡巴」尚能傳送數張與 本案貼文所述車輛相符之照片給告訴人,可見「蔡巴」即為 張貼本案貼文之人,而被告對此自承:Messenger對話紀錄 中叫「蔡巴」之人是我,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沒錯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即為張貼本案貼文之人。  ⒊復經本院以「蔡幣巴」之名稱在臉書上搜尋相關貼文,勘驗 結果為:有一則公開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蔡幣巴」在「二手汽車買賣 代步車國產車 高級進口車 自 售車商一起交流買賣愉快」社團,張貼販賣2005年IS200 ( 2.0CC)車輛之貼文,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01頁 、第153至161頁)附卷可參。比對勘驗筆錄所附截圖與上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車輛照片,可見均為凌志IS200 之白色車輛,車輛之頭燈、尾燈及鋁圈樣式相同,內裝顏色 亦同,且照片拍攝之角度相同,堪認兩者應為同一照片,該 車輛即為本案汽車,加以被告自承:「這則貼文是我騙告訴 人以後才PO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綜上情節,被告 於本案後所發表之貼文,與告訴人所描述之本案貼文極為類 似,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如何向「謝文誠」取得本案汽車照片 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06頁),若本案貼文非出自被告之 手,實難想像被告何以能取得本案汽車之大量原始照片,而 於本案後張貼本案貼文所使用之素材,由被告之上開貼文適 可反推告訴人所見本案貼文之內容應與上開貼文極為相似。 準此,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貼文,加以被告自承:我另 案曾在臉書使用暱稱「蔡幣巴」販賣二手車或其他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應可歸納於臉書公開張貼貼文假意賣 物,應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益徵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 發表。其既係於臉書社團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以遂行詐欺行為 ,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到告訴人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才私訊告 訴人等語,然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之脈絡,即可知被告確為發表本案貼文之人,已如 上述,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 在臉書的上開貼文是詐欺告訴人之後才貼的,因為騙到告訴 人想再如法炮製,我私訊原本要賣車的那個人,跟他講我想 要買車,請他把本案汽車的照片傳給我,我拿去騙告訴人等 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惟經本院詢以被告 當初所見本案貼文本案汽車之售價,被告供稱:好像是100, 000多元或1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所 述本案汽車之售價與告訴人所稱很實惠之車價,顯有差距, 亦與被告上開貼文所載50,000元之車價不符,顯然被告所辯 並不實在。依上開貼文所載之發表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固可認該貼文為被告於本案後所發表,然此適可反證被告慣 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於本案後故技重施之舉,當不能推翻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 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難認被 告已全然知所悔悟(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15,000元(詳下述),減少告訴人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 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未扣案,據 被告陳稱:我後來有匯款15,00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告訴人亦稱:被告陸續退我10,000、5,000元, 總共還我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已未保 有其中15,000元犯罪所得,本案如仍就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 15,0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55,000元,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為避 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訴-262-202410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OPOKHA TUGSIN(泰國籍,中文姓名:他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OPOKHA TUGS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 罪事實欄第3行「之犯意,」後補充「旋」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CHAOPOKHA TUGSIN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未肇事,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2

ULDM-113-六交簡-262-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俊昌 受 刑 人 陳俊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昌因受刑人陳俊維非法製造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8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嗣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 8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等判決駁回而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3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4日到案 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經受刑人以腰椎開刀聲請延期執行 ,聲請人准其所請而改期,乃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 14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 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 無著等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 證書各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 13年9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233號函暨所附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上開 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匿, 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ULDM-113-聲-768-2024102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馬惠娟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附民-350-202410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源文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附民-5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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