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欣卉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伊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倘將名為「火麒麟」之升空型煙火(下
稱火麒麟)擺放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點燃
,並手持火麒麟瞄準本案住宅發射,火麒麟燃放之煙火可能
引燃並燒燬本案住宅,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其子陳○成及其同事黃裕
翔於112年2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騎乘2部機車前往本
案住宅,被告與陳○成共同擺放4盒火麒麟於緊鄰本案住宅西
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並由陳○成點燃,被告另手持火麒麟並
點燃之,持以瞄準本案住宅發射至少9發煙火,致火麒麟燃
放之煙火引燃堆置於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子等雜
物,該等雜物受燒碳化、燒失、變色,外推鐵窗底部木板、
金紙爐、上方塑膠遮雨棚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並
以此舉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使斯時在屋內之原
告及原告之母張繕竹、胞弟張田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及居住安寧
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150,000元精神慰撫金,另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亦造成本案
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故被告應另賠償5伊0,000元,
以上共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之犯意,為前開放火及恐嚇犯行,致原告因而心生畏
懼,意思表示自由及居住安寧遭到妨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
3號)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且被告已因上開放
火及恐嚇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行恐嚇犯行後,復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危害原告身體、生命法益情節並非
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前開放火犯行,致其受
有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賠償50,000元之財產損失
,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
告之母即張善竹,原告並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告所自
承在卷。故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縱因被告前開放火犯
行而受損,然原告既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難認原告之財產
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本案住宅
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SLEV-114-士簡-1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