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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吉宙 年籍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鄭瑞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羅吉宙以被告鄭瑞琦涉犯傷害等罪嫌,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1183、32673號),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有理由而發回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 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並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 97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3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 四、查本案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 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另補 充如下:  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 、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 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 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 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 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 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 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 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 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 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 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 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 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 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查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交談時,2人係停留於新生 街148巷與新生街交岔路口處之騎樓邊,並未占用到網狀線 或停擋於道路間,當時車流量亦不甚多,偶有幾台機車、汽 車行經,亦無遲滯即均可順利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當時案 發地點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 自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見被告站 立該處與聲請人交談,並無造成其他往來之車輛可能因此無 法順利通行或交通秩序因此紊亂、癱瘓之危險,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單純站立於案發地點路旁與聲請人交談 之行為,已達到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94巷口,遇到被告,用很凶狠的眼神 走到我前方,用他的手把我戴的帽子撥到地上,並說:「我 想要原諒你都沒辦法」,我覺得對方原本要打我,但因為海 產外送前面有7、8個外送員在場,才沒有對我動手,事後他 自行走路離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天我要去吃 早餐,被告要去倒廚餘時看到我,又撥我帽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1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 且當日聲請人並未立即報案或錄音錄影,故中和分局員警僅 有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以提供一節,有113年9月28日 中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48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然自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以及聲請人手機中照片之翻拍畫面觀之,並無從 看出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阻擋其離去、跟追、拉扯之行 為,此有聲請人手機翻拍照片3張、113年4月14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即翻拍照片4張可證(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 是此部分既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要 難逕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 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 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 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 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 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 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 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係騎乘腳踏車,被告 則係徒步奔跑於聲請人腳踏車左側,並有觸碰聲請人左肩, 然被告並未以大力拉扯、推擠或其他可能造成聲請人受傷之 高強度強暴、脅迫行為迫使聲請人不得不停下,且聲請人於 煞停腳踏車後,仍可與被告交談將近2分鐘,期間被告亦並 未有何阻止聲請人任意離去之行為,而後聲請人亦係自行騎 乘腳踏車自案發地點離去乙節,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自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縱使有觸碰聲請人,並使聲請人停下交 談,然其並未以可能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損害或 直接控制聲請人行動之方式為之,且2人交談之期間不長, 縱使被告所為造成聲請人之困擾,亦難認已達於社會常情所 不能容忍之程度。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意旨及原告訴意旨雖稱113年4月14日被告曾阻擋聲請人 離去,並有跟追、拉扯之行為,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 請人之指訴,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5頁),然依照聲 請人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僅係單純1次將聲請人之帽 子撥到地上(見偵二卷第3頁),其行為單一,亦可想見持 續時間應極為短暫,難以遽認已嚴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影響社會運作,依照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揮撥聲請人帽子之 行為並不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 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 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 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 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 恐嚇罪。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說:「你年紀大了,報好 康給我,你怎麼叫警察去衝」;當時他還有說:「你可以報 警,我有認識很多人,不怕你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 ),自上開言語觀之,至多僅可解讀為被告質問聲請人為何 去報警,並表示對於聲請人報警不會感到畏懼,然無從得出 被告意在對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 為具體之惡害告知。況113年4月12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無錄得現場聲音,且自聲請人離去時,並無受傷、驚 惶逃離之情,於被告與聲請人交談之過程中,來往路人從未 停下或駐足觀看站立於路旁之2人乙節,有本院勘驗案發當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自上開現場情況觀之,亦難認被告確時有在公開場合為聲請 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至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然上開行為倘並未輔以 言語、其他舉動,而足以具體傳達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之意思,即非屬刑法上所 謂「恐嚇」之行為;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與被告並無嫌 係糾紛,也從不認識(見偵二卷第3頁),被告與聲請人既 素不相識,亦無從以過往之相處經驗,或本案發生之緣由推 知被告所為確係在表達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揮撥聲請 人帽子之行為,縱使造成聲請人主觀上有畏怖之感,亦與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不符。  ㈣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⒈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從未有何毆打聲請人 臉部、拉扯聲請人使聲請人跌倒而受有右手肘關節擦傷之傷 害等行為,聲請人當天亦係自行走回腳踏車處,並騎乘腳踏 車離去一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 足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時先 稱:對方拉住我披在身上的外套,造成我跌落腳踏車,且不 斷打我巴掌,但我並無明顯傷勢,所以沒有去醫院驗傷等語 (見偵一卷第4至5頁),於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對方打我 臉的時候,是沒有受傷,但我被他拉扯到地上的時候,我的 右手肘關節處有擦傷,我當時並沒有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於偵訊時則又稱:我遭被告打巴 掌之後並未拍照,且看不出來有傷勢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顯然聲請人就是否確時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一事,前 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況聲請人已自承無法看出傷勢,也 並未至醫院檢傷或拍照,與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相符(見偵一卷第27頁),顯然聲請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亦 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難以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同日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被告亦無何毆打聲請人之舉措 乙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亦無從確知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 辱稱:「你媽給狗幹」一語或在公共場所打聲請人巴掌之行 為,而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113年4月12日部分之說明與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有所不符,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就相關 事證調查有所缺漏云云,惟聲請意旨從未具體指明二者有何 不符之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已敘明被告確有從聲請 人後方追趕,2人並停下交談之經過,期間被告並未有拉扯 、傷害聲請人或公然侮辱之行為,當時2人僅係站立路旁交 談,時間不長,案發地點車輛亦非龐大等案發經過及現場情 形;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㈠則敘及被告確實有跟追、以手觸 及聲請人身體左側,然2人穿越路口時間短暫,交談之經過 亦未見被告有毆打、拉扯或故意擋道阻行之情狀,且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無從看出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追打、攔停行為 ,或聲請人有前往附近彩券行求助之情形,有上開2份書類 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7至28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097號卷第45至46頁),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 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何內容不符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另稱駁回再議處分先稱可見被告右手提籃,有於聲 請人騎乘腳踏車穿越路口時,跟追、續而以手觸及聲請人身 體左側,然又稱未見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不斷往聲請人頭、臉 處揮打、拉扯,二者顯有矛盾云云。惟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 之情形並無互相衝突而不可能同時併存之情形,且上開記載 既係依照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實際錄得之情形所為,即 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 時詳述案發經過,亦經聲請人所稱案發地點附近彩券行之員 工證稱:當天並未看到過程,外出時也並未見到騎腳踏車之 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經 查詢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附卷(見偵一卷第27頁),堪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案可能存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詳為調查審酌,亦無聲請意旨所指證據漏未調查之 違誤。  ㈢聲請意旨又稱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中並未說明113年4月14日 被告有無惡意阻擋聲請人行進、恫嚇聲請人,有證據漏未調 查之違誤云云。惟查,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㈡之理由已有提 及阻擋聲請人行進部分並不構成強制、恐嚇、公共危險之認 定理由,而就被告是否確有對聲請人稱:「想要原諒你都沒 辦法」等語,本無從證明,縱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詞,亦不 構成恐嚇一情,已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於茲不贅。  ㈣再者,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中提及車流量多寡,僅係在以 現場情狀,推論被告當下之行為是否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 性以及是否確實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虞,僅係闡述該法律 認定之重要判斷因子,並非與強制罪、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 件毫無關聯。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顯然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公共危險、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自-181-20250314-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錦秀 代 理 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林錦秀前以:被告張子揚於民國103年4月1日與聲 請人之配偶陳俊長簽訂合作協議確認書,授權陳俊長管理 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出租及收益等相關事宜,被告因不滿陳 俊長遲未將欠款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1年5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0號3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繕打載有其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 ,屆時陳俊長及聲請人之生活恐將雞犬不寧,且須承受鄰 人異樣眼光及輿論壓力等內容之書信,將之寄送予聲請人 ,致聲請人展信閱讀後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 (三)嗣經原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後,有送達證書 1份存卷可佐,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提起准許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上聲議卷查 明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各1份等 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應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上開書信內容觀之,其目的就是要讓 聲請人心生畏懼,合法討債絕對不會有鬧事或逼債等情事發 生。書信內容未就被告與陳俊長互負債權、債務關係為完整 陳述,且夾雜暗示將來之惡害會發生,引起聲請人心中恐懼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並藉此 防止檢察機關違法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公訴提起門檻,即 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寫 信給聲請人,只是希望陳俊長儘速將欠款償還,其甚至願意 讓陳俊長以分期方式還債;再者,其不可能親自向被告陳俊 長催討欠款,故倘若陳俊長遲不償還欠款,他只好委託討債 公司處理,且現下之討債公司也不會使用暴力討債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恐嚇之行為雖不限於以言詞或書面對被害人為明示惡害內容之通知,然就其恐嚇之行為,仍須於一般客觀情況下,足以使人明瞭行為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而生危害為安全,並使人心生恐懼為必要,是恐嚇之內容雖非必須具體明確,然仍應於客觀上足以判別屬恐嚇之言行,尚不能僅以被害人主觀之揣測、猜想,或心理感受不佳,即認屬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二)查就被告寄送給聲請人之書信內容觀之,固載有倘若陳俊 長再不清償債務,被告得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等語,然 討債公司會否接受債權讓與(如:聲請人書狀即認為被告 書寫書信時,尚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無法轉讓予討債公 司,見本院卷第9頁),及縱然被告將債權順利轉讓予討 債公司,討債公司會如何處理,均非被告能決定及支配, 此當係聲請人可得知悉。尚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書信中陳稱 得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等語,即遽認被告有以加害聲請 人及其配偶陳俊長「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意。 (三)又現今民間有合法之討債公司,償債之手段萬千,非必以 暴力討債方式才能達到目的。且因債務人屢屢拒絕償債, 致債權人不斷上門催討欠款,並非顯見,此情通常會造成 債務人心理極大壓力,且催債當下勢必使現場氣氛緊繃令 人不舒服、緊張,同時容易引發左鄰右舍之關注與側目, 乃眾所周知之事,上揭結果既非暴力討債始能辦到,自不 得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與非法暴力討債等同以觀。 (四)至被告上開書信內容雖提及倘被告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 ,討債公司將採取何討債之手段將與被告無涉,並希冀聲 請人與其配偶勿淪為討債公司逼債之對象,屆時恐將提心 吊膽、雞犬不寧且必須承受社區住戶異樣之眼光等情,然 如前所述,因債權人上門催債而造成該等後果,並非罕見 ,故綜觀被告上開書信全文意旨,其目的應是希望藉由行 使債權之可能選項及引發之結果分析,促請陳俊長儘速將 欠款清償,當非以使聲請人及其配偶心生畏怖心為其主要 目的。 (五)況該書信既無隻字片語言及被告將採取何等措施,對聲請 人及其配偶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法益施加 未來之惡害,參以聲請人自偵查、再議及聲請本院准予提 起自訴過程中所提出之書狀,皆未能具體陳明被告之書信 內容,究竟係以加害聲請人及其配偶「生命、身體、財產 、名譽、自由」中之何項法益恐嚇聲請人。故縱認該書信 之內容令聲請人及其配偶閱覽後心生不悅,甚且多所聯想 後認為可能遭討債公司暴力對待而心生恐懼,因被告主觀 上並無恐嚇犯意,客觀作為也不該當恐嚇之要件,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恐懼,即據以推認被 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 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 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 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3-14

CYDM-114-聲自-6-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欣卉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伊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倘將名為「火麒麟」之升空型煙火(下 稱火麒麟)擺放於緊鄰本案住宅西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點燃 ,並手持火麒麟瞄準本案住宅發射,火麒麟燃放之煙火可能 引燃並燒燬本案住宅,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其子陳○成及其同事黃裕 翔於112年2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騎乘2部機車前往本 案住宅,被告與陳○成共同擺放4盒火麒麟於緊鄰本案住宅西 側之萬安街102巷巷旁並由陳○成點燃,被告另手持火麒麟並 點燃之,持以瞄準本案住宅發射至少9發煙火,致火麒麟燃 放之煙火引燃堆置於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子等雜 物,該等雜物受燒碳化、燒失、變色,外推鐵窗底部木板、 金紙爐、上方塑膠遮雨棚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並 以此舉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使斯時在屋內之原 告及原告之母張繕竹、胞弟張田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及居住安寧 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150,000元精神慰撫金,另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亦造成本案 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故被告應另賠償5伊0,000元, 以上共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之犯意,為前開放火及恐嚇犯行,致原告因而心生畏 懼,意思表示自由及居住安寧遭到妨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 3號)及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且被告已因上開放 火及恐嚇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行恐嚇犯行後,復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危害原告身體、生命法益情節並非 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前開放火犯行,致其受 有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賠償50,000元之財產損失 ,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 告之母即張善竹,原告並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為原告所自 承在卷。故本案住宅外推鐵窗內之雜物縱因被告前開放火犯 行而受損,然原告既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難認原告之財產 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本案住宅 外推鐵窗內之雜物毀損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4-士簡-1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3月19日」更正為 「5月18日」、第2行「文衡二路」更正為「文橫二路」、第 9行「右手臂」更正為「右前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富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王雍嘉發生口角 後,才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及傷害告訴人 ,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就 上開2罪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而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及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附件所示傷勢,顯乏 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未到場方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 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0號   被   告 林富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傑與王雍嘉係鄰居。林富傑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0時5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5樓走廊,因住家安寧問題與 王雍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 雍嘉出言「你下次再試看看,我讓你見不到明天太陽」等語 ,並徒手毆打王雍嘉臉部,致王雍嘉受有右眼眶擦傷及撕裂 傷之傷勢,王雍嘉即持隨身所攜帶之辣椒水噴灑林富傑臉部 ,林富傑遭噴灑辣椒水後即返回屋內取出短鐮刀,朝王雍嘉 逼近並持刀揮砍,嗣遭王雍嘉壓制在地,林富傑仍趁機以口 咬王雍嘉手臂、手指,致王雍嘉受有右手臂及右第三指擦傷 等傷勢。嗣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短鐮刀1把。(王雍 嘉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雍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恫詞、揮拳及持鐮刀對告訴人揮砍,及嗣後遭壓制在地時,咬告訴人之手臂、手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拿手機對我挑釁,我出手要撥開告訴人手機,我被打後才回家拿短鐮刀,被壓制時快暈到才咬告訴人手部云云。 2 告訴人王雍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雍嘉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手機錄影檔案、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③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短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14

KSDM-114-簡-190-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2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富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鈞富前因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住居 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楊鈞 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請問妳是不是有出場過夜 的…是想問妳是不是今天有去看性病」、「哥阿說一切等 他出國再去砍妳媽妳爸」、「妳實在不去思考,妳躲到天 邊海角了。要讓妳死,我等兄哥招待,再拿簡訊給妳看再 給妳吃屎」(下稱本案恐嚇簡訊)等騷擾及加害生命、身 體之文字訊息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1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 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即甲○○住處一帶,將甲○○停放於高 雄市鳳山區明鳳十二街之車輛輪胎4個均予以洩氣,並於 該處附近徘徊而試圖與甲○○接觸,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與明鳳十三街口,見甲○○與男友 丙○○(真實姓名詳卷)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朝甲○○ 、丙○○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此時丙○○見狀,亦以該磚 頭回丟楊鈞富,詎楊鈞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腳 踏板拿出菜刀1把,朝丙○○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手 腕追砍,致丙○○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 左臂、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 腕伸屈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 13年10月11日拘提楊鈞富到案,且於高雄市○鎮區○○路00 巷0弄0號965房內扣得上開菜刀1把及丙○○所有辣椒槍1把 (掉落於案發現場後經楊鈞富拾起攜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一卷第114頁、第167頁、易二卷第145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 予說明。至被告楊鈞富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 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並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也沒有用此門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給告訴人甲○○;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在從我家出發要去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的 路上經過那裡,剛好遇到告訴人2人,結果告訴人甲○○就跟 告訴人丙○○說「開他」,我為了不要讓他們靠近,就拿人行 道的磚頭丟告訴人2人,告訴人丙○○也有回丟,後來又拿辣 椒槍及花盆攻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自 衛,後來告訴人丙○○軟腳趴在地上後我就沒有繼續攻擊他了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警一卷第1之2至4頁、偵一卷第171 至174頁、第215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第65 至69頁、第109至117頁、第165至191頁、易二卷第141至147 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告訴人甲○○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持 用人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2頁、易一卷第175至17 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 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112年7月25日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恐嚇簡訊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第66至67頁、第79 頁),而堪認定。又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貴萬宇,證人貴 萬宇並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以及本案恐嚇簡訊為 其所傳送,且主張與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認識,另稱自 身證件曾遺失等情,則經證人貴萬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81至84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單1份 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85頁)。   2.被告即為持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 甲○○之人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觀本案恐嚇簡訊內容,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對 話中向告訴人甲○○提及「另北叫賢阿跟峰哥去的」、「回 來拉,橋頭報案還是會移回南城」、「楊桃17號勒戒一定 戒治八至十四個月」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7頁)。而被 告與告訴人甲○○均認識一名叫做「賢阿」之人,被告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28日入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數起違反保護 令案件均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的人當中有三個人 綽號叫做「賢阿」,其中一個告訴人甲○○也認識等語(見 偵一卷第216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 告訴人丙○○住在橋頭,所以我們曾經去橋頭的警察局報過 案,但我與被告間的案件主要都是南成派出所在處理,因 為是我家管區的派出所等語在卷(見易一卷第178頁), 並有告訴人甲○○113年7月8日、同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各1 份可佐受理報案單位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 派出所(見警一卷第56頁、第72頁),復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上開觀察勒戒情形(見易一卷第25 至74頁),而堪認定。則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 所述內容,可見其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交友、司法案 件糾紛受理情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對於被告具有施用 毒品前科並於近期將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極為私人之 前科素行知之甚詳。   ⑵經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之通聯記錄,可見該門號於113年7月5日起開始有通訊使 用,其於113年7月5日、6日、7日、9日、11日、14日之通 訊基地台位置均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屋頂 」之紀錄,而被告自陳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 1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多有出現於「同址 11樓」之紀錄,且該瑞田街99號之地址與被告戶籍址「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直線距離僅346.37公尺,此 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 結果資料、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各1份存卷可佐(見 易二卷第87至135頁),而堪認定。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其於113年7月至10月間除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 2日曾入住慈惠醫院外,其餘時間均與母親同住於上開戶 籍址等情在卷(見易二卷第144頁),並與被告之健保住 院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相合(見易二卷第150至151 頁)。則依上開卷證,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高度於被告之戶籍地址重 疊。   ⑶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2日23時6分許之通訊 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 於同年7月14日2時1分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 ○區○○○路0號」(本院按: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在地)等 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 份可佐(見易二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入住慈惠醫院前數日曾先後前往凱旋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詢問是否有床位可供住院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見易一卷第185至186頁),且有被告之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可佐(見易二卷第149至152 頁),而堪認定。則綜合上開卷證,可見門號0000000000 號於涉案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就醫之上開行蹤相互吻 合。   ⑷綜觀上開事證,本案恐嚇簡訊內容不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甲○○間之交友、司法案件糾紛受理情形及被告私密之前科 素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多日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當時 所居住之戶籍地距離甚近,且與被告就醫行蹤全然吻合, 則該門號顯為被告所持用乙節,已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為該門號之持用人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安及違反保 護令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 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至113年間已有多次騎乘機車 至告訴人甲○○住處而拒不退去、手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 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甲○○、於 臉書上使用告訴人甲○○照片並發布不雅文字及傳送文字訊 息騷擾告訴人甲○○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甲○○間前案偵查及裁判書類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 03至127頁、偵二卷第129至130頁),足見被告長期對告 訴人甲○○有持續之不法暴力侵害行為。被告又於113年7月 7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甲○○,且提及將有人前往 砍殺告訴人甲○○父母並將置其於死地,而以此一強烈措辭 傳遞欲對告訴人甲○○及其父母之生命、身體加諸惡害,綜 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被告已多次對告訴 人甲○○為不法侵害行為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 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 刻意對告訴人甲○○傳送該簡訊文字,顯有欲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亦堪以認定。   ⑶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所顯示之強烈恫 嚇及暴力意味,當足以使身為女性又需慮及父母安全之告 訴人甲○○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自足認被 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甲○○主觀上飽 受心理之恐懼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已達對告訴人甲○○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無 訛,且其所為傳訊行為自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通 信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已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對告訴人甲○○違反保護令部分:       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時地,將告訴人甲○○停放之車輛輪胎4個 均予以洩氣,並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待告訴人甲 ○○搭載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朝告訴人2人 丟擲人行道之磚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72頁、第216 至217頁、易一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0頁、 第203頁、易一卷第171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7月25日 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 、第79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 認定。則依被告上開所坦言之事實,其所為將告訴人甲○○ 停所駕車輛輪胎予以洩氣及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並 朝告訴人甲○○丟擲磚頭等行為,顯已足以引發告訴人甲○○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屬對告訴人甲○○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自身所為並未違反保護 令云云,顯無可採。   2.對告訴人丙○○犯傷害罪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菜刀1把朝告 訴人丙○○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手腕追砍,致告訴人 丙○○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左臂、左大 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腕伸屈肌共 斷裂8條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72至173頁、 第216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第65至69頁、 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9至207頁、易一卷 第170至1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於114 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丙○○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9 1至96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 認定。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   ⑶而查,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當日11時22分2秒與告訴人2人 共乘之機車於案發路口交會,告訴人甲○○將機車稍微右轉 後停駛於路口,告訴人丙○○持續向後方轉頭望去,告訴人 丙○○於同日11時22分32秒自機車後座下車後,朝監視器畫 面左方丟擲不明物體兩次,隨後往畫面右方奔跑離去,被 告機車於同日11時22分48秒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快速開往 告訴人丙○○奔跑離去之方向並自畫面右側消失;同日11時 23分2秒,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另一監視器畫面左側出 現並頻頻向後看,後自畫面右側消失;同日11時23分5秒 ,告訴人丙○○與被告自畫面左方奔跑進入畫面,被告並持 刀在後追逐告訴人丙○○,同日11時23分8秒,被告第一次 持刀朝告訴人丙○○背部大力由上而下揮砍,告訴人丙○○因 而摔倒在地;同日11時23分10秒,被告手持之菜刀掉落於 地,其立即俯身拾起後,隨即朝向雙手撐於地面但尚未爬 起之告訴人丙○○上背部第二次揮砍,告訴人丙○○遭揮砍後 ,再次跌摔地面,甫爬起又於同日11時23分14秒遭被告第 三次揮砍;告訴人丙○○起身後抓取牆邊擺放之拖把,朝被 告揮動,拖把頭與把身脫離,擊中被告頭部位置,被告趨 前並高舉菜刀,告訴人丙○○以手中持有之拖把把身朝被告 揮動,隨後轉身逃跑,接著又摔跌在地,告訴人丙○○甫起 身面向被告,被告又趨前於同日11時23分23秒第四次揮砍 上半身,告訴人丙○○再次跌摔在地,告訴人丙○○倒地後, 被告未再揮動菜刀,告訴人丙○○起身後轉身往監視器畫面 右方離去,被告亦往左方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詳實,並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 圖1份附卷為憑(見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 ),而堪認定。   ⑷依上開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 人丙○○之初始,告訴人丙○○即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 被告仍在後追逐並接連揮砍,以致告訴人丙○○多次跌倒在 地,告訴人丙○○雖嘗試以隨手取得之拖把予以抵擋,仍遭 被告再次揮砍而倒地,顯見被告是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對告 訴人丙○○為上開持續追砍行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 也有對我回丟磚頭,後來又拿辣椒槍及花盆攻擊我,讓我 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自衛云云。然查,被告於 案發當下先朝告訴人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乙節,業經其 供述如前,顯見是被告先開始攻擊行為。此外,被告辯稱 告訴人丙○○有持辣椒槍對之噴灑乙情,固經告訴人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4頁、易一卷 第171頁),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告訴人丙○○掉落於案發 現場之辣椒槍1把在案(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而堪認 定。然被告於告訴人丙○○回丟磚頭後,即自機車腳踏墊上 拿出菜刀1把朝告訴人丙○○追逐,告訴人丙○○見狀始持辣 椒槍噴灑被告乙節,則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1頁、第204頁、易一卷第17 1頁)。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持花盆攻擊自己一情,則 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見易一卷第173頁 ),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其說詞,而難逕予採信。   ⑸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顯見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丙○○之 初始,告訴人丙○○乃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被告並未 受有任何來自告訴人丙○○之現在不法侵害,縱其於追砍告 訴人丙○○前曾遭辣椒槍噴灑,然此亦僅是告訴人丙○○出於 防衛之行為,且該侵害行為亦已結束,被告仍為報復洩憤 而持刀連續積極攻擊告訴人丙○○,顯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要與前開所揭示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辯, 斷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檢察官起訴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易一卷第113頁),並經檢 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 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7月2日 出監,7月7日又傳簡訊,10月5日又對告訴人丙○○犯傷害 罪,並有兩次違反保護令的情形,因罪質相同,且犯罪時 間密集,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一卷第190 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 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各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入住慈惠醫院治療 ,復於113年10月12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開立立癲 錠、樂息伴膠囊、東健膜衣錠等穩定情緒及助眠藥物,此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藥袋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 、聲羈卷第55至59頁、易二卷第149至152頁)。然被告於 案發前尚知至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將其所駕車輛輪胎洩氣 而洩憤尋仇,於案發當下情境脈絡與告訴人2人間相互挑 釁進而追砍之互動及作為亦與常人尋獲仇家之洩憤反應無 異,且於事發後尚知尋找朋友並承租房子予以躲藏,再將 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丙○○之菜刀予以清洗乾淨(見警一卷 第2至3頁),於到案說明之時,亦能清楚記憶事發之經過 並積極為自己為上開辯駁,顯見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 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無從認定被 告行為時已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辯護人主張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 情形,尚無可採。至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慈惠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然審酌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行為時並無 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乙節已堪認定如前,是認此部分證據 調查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不思以理性處理情感糾紛,於112年至113年間已多次以手 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並毆打告訴人甲○○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為本件二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並對告訴人甲○○之現任男友告訴人丙○○任意持刀揮砍 ,使告訴人甲○○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與恐懼,並造成告訴人 丙○○受有非輕之傷勢,顯然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行為之惡 性、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所為甚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各次 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罪情節、手段輕重,並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 填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一卷第190頁,基 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 月,罪質及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傷害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辣椒槍1把為告訴人丙○○所有 ,且僅屬證物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甲○○部分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丙○○部分 楊鈞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2205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7217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3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宗 易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卷宗

2025-03-14

KSDM-113-易-613-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馬宣德與陳玉美前為男女朋友,余敏慈則為陳玉美之女,余敏慈 及陳玉美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馬宣 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分許 ,持鐵鎚多次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當時人 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玉美、余敏慈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玉美、余敏慈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玉美 、余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玉美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本院未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 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陳玉美、余敏慈主動提供警員 偵辦本案之證物,核無取證違法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該錄 影檔案,錄影過程正常,並未見有畫面跳格、空白等異常情 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 第208頁),足徵該影片未經偽造或變造,揆諸前開說明, 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之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 空言指摘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但未具體說明影片有何遭竄改之可疑情形,被告主張自 非可採。至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因未經本院 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故不贅述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雖辯稱遭警方誘導詢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4日詢問被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被告身分到場接受詢問,全程錄音錄影,被告身體未受拘束,警員詢問態度正常,詢問地點明亮,人員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可自由應答,也會主動向警員詢問或確認問題,警員並無嚇阻或態度不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53頁、第315頁至第329頁),綜合以觀,警員之詢問均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本案並無被告所指不正訊問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宣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本案房 屋之鐵捲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因為陳玉美欠錢不還,所以當天我是以債權人的身分去找 她,因為該處沒有電鈴,也沒有對講機,我才用鐵鎚輕輕的 拍一樓的鐵捲門,我沒有破壞鐵捲門,並無起訴書所指的敲 擊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惡害告知的意思。辯護人則辯以:被 告用鐵鎚敲門的動作主要是想告知屋內的人有訪客來訪,雖 然比較粗魯無禮,但也是一種通知方式,未達刑法第305條 惡害通知之程度,況當天被告到現場也不是要找余敏慈,所 以被告不可能對余敏慈為任何惡害通知,所以本案只是被告 行為不恰當而已,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㈠證人余敏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來我的住處樓下 ,然後有拿比較利器的東西,非常大力的敲鐵門想要進來, 而且還在門外大聲的吼叫,要我們開門,我覺得很危險,不 敢出去,所以就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26 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佐以證人 余敏慈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房屋 ,持鐵鎚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鐵捲門因而明顯晃動,復 有朝本案房屋之方向喊叫,要求住戶開門等情,是被告之言 行舉止,確係針對本案房屋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 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 )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 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與陳玉美因有債務糾紛,為使陳玉 美出面解決,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 鎚敲打本案房屋大門,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鐵捲門明顯 晃動,足徵被告用力甚猛,被告復朝本案房屋喊叫,堪認被 告係以持鐵鎚敲門、喊叫之舉動,向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傳達 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余敏慈心生畏懼。且一般 人於通常情形下,若見他人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及生命 、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吼叫,即便當時人在 屋內未出門,仍會聯想到對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 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而心生畏懼,此從證人余敏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覺得很危險,因為被告一直吼叫,手 上又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益足證之。是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余敏 慈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㈢從而,被告雖未曾明確表示將加害於余敏慈之生命、身體, 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 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余敏慈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 、身體受威脅之恐懼,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叫陳玉美出來而已云云,然而,誠 若如此,被告大可選擇以手指輕敲或手掌輕拍門面之方式叫 門,見無人回應,即應停止行為並離去才是,豈有使用質地 堅硬之鐵鎚,多次敲打鐵捲門之理,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顯 是為使在屋內之余敏慈感受畏怖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年逾5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具相當危險性, 一般人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致生恐懼之情形, 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 堪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行為不是針對余敏慈云云,惟查,被 告當天所為之行為,已足以使本案房屋住戶感受到威脅而心 生恐懼,被告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即便被告未具體指名道姓,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辯護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調閱金融資料或傳喚其他證人,以調查其與陳玉 美間之債務糾紛,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之犯案動機,本案事 證已明,上開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 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陳玉美有債務糾紛 ,竟率爾前往本案房屋,持鐵鎚敲打鐵捲門,並大聲吼叫,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余敏慈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敏慈達成調解,未能賠償余 敏慈之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雖持鐵鎚而為本案之犯行,但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勘驗標的:於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卷之證物袋中,「111   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及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 貳、勘驗方法:以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 參、勘驗範圍: 1.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2.「111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中之光碟: 勘驗結果: ◎以下針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個檔案製作勘驗筆錄。 (註:以下所指之時間,均指畫面左上角顯示之錄影時間) (以下僅就與本案相關內容加以記載,其餘與本案無涉之部分茲 不贅述,在此敘明。) 一、以下勘驗【檔案一】「00000000_07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0:00至07:03:10】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7:00:21時,可見一穿白色上衣、藍 色短褲之女子( 下稱A 女) 出現並掃地,於07: 02:35 時,A 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然後於07:03:02時,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中繼續掃地,於07:03:10時,再度離開監視器畫面。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3:11至07:30:3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0:40至00:33:35】於07:30:40 時,A 女拿著拖把出現,於07:31:32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於07:31:45時,A 女再次出現,拿著拖把拖地,於07: 33:3 5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4.【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3:36至07:49:07】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5.【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49:08至07:52:36】於07:49:08 時,一身穿紅色外套、灰色牛仔褲之男子( 下稱A男) ,走近 大門處來回踱步,並朝著屋子裡張望,期間數秒拿出手機察看 ,然後於07:50:17時,徒手敲門( 參圖1),然後又拿出手機察 看數秒後將手機放回包裡,於07:51:23時,徒手推門,門因此 大力晃動( 參圖2),於07:51:35時,A 男推不開門後,走到旁 邊落地窗,以手撐在窗框上,持續看向屋子裡,於07:52:36時 ,A 男離去。 6.【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2:37至07:53:16】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7.【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17至07:53:36】於07:53:17 時,A 男出現大門外,朝屋子裡張望數秒後再度離去。 8.【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37至07:57:14】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9.【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7:15至00:58:07】於07:57:15 時,A 女出現,走出大門拿了一不明物體進屋,將不明物體放 在門邊之桌子上,然後再開門看了一下大門周圍( 參圖3),接 著放下鐵捲門,關閉屋內的燈,然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10.【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8:08至07:59:5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11.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 可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12.【勘驗結束】 二、以下勘驗【檔案三】「00000000_08h00m_ch01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3:05】監視器畫面 為面對大門車庫之角度,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 異常。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3:06至08:07:37】於08:03:06 時,A 男騎乘一機車出現,並在大門前之馬路上來回走動,於 08:04:33時,A 男脫下紅色外套,露出短袖上衣,於08:04: 3 7 時,可見A 男從機車車廂中取出一鐵鎚,持鐵鎚敲擊大門 ( 參圖3 、4),共計16下。於08:05:0 0時,持鐵鎚走回機車 旁,並對大門之方向喊話。於08:05:13時,A 男再度持鐵鎚敲 門( 參圖5),共計12下,門上的掛飾因此大力晃動,於08:05: 3 1 時,A 男在第2 次敲門,又走向機車旁對大門之方向喊話 ,喊話完在馬路上踱步數秒後,於08:06:11時,A 男第3 次持 鐵鎚敲門,共計10下。( 參圖6) 3次的敲擊皆使門上的掛飾因 此大力晃動。3 次敲擊完大門後,A 男走回機車旁之馬路上來 回走動。於08:07:17時,A男第4 次持鐵鎚敲門( 參圖7),共 計7 下,於08:07:37敲擊完又走到馬路上。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3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皆無異常。 4.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5.【勘驗結束】 三、以下勘驗【檔案四】「00000000_08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7:27】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8:04:45 時,可見鐵捲門大力晃動( 參圖8),並於08:04:55時停止晃動。於08:05:14 時,鐵捲門 第2 次晃動,至08:05:23時停止晃動。於08:06 :12時,鐵捲 門第3 次晃動,至08:06:20時停止晃動。於08: 07:19時,鐵 捲門第4 次晃動,至08:07:24時停止晃動。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2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為靜止狀態,並無異常。 3.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4.【勘驗結束】

2025-03-14

TYDM-112-易-993-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 國111年11月29日13時54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 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民事糾紛,竟傳送語帶恫嚇 之訊息予告訴人,藉由告知告訴人其個人資料均為被告所知 悉,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終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104、105、108年間合計 共有4次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4號   被   告 朱家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與李珮如前因買賣糾紛發生爭執,朱家禾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3時54分許,使用 行動電話傳送:「我今天一定去你們家 你報警沒關係 你真 的惹錯人了 你他媽的幹你娘不接電話三小 Z000000000 李 珮如 信不信我找得到你們 你住愛買後面那邊 然後妳呢 中 和 用那邊 在不接電話試試看 真的不要被我壓走 幹你娘」 等文字訊息恫嚇李珮如,使李珮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李珮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家禾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以前跟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但該則簡訊是針對告訴人的先生張志弘,因為他曾經用 那支手機打給我討論檳榔攤頂讓的事情,我們在此之前有爭 執等語。惟查,告訴人李珮如之丈夫並非張志弘,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訊息中明確點名告訴 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告朱家禾所辯,尚難採 信,被告朱家禾所涉犯嫌,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如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告訴人李珮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桃簡-873-2025031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指甲剪(含銼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35分許 」,更正為「14時6分許」;第5至6行「以所其附之搓刀」 ,更正為「以所附之銼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不穩定,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自身問題,竟恣意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心 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故本院不 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指甲剪(含銼刀)1把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僅因工作不穩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14時3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德利門市」,持指甲剪1把向店長蔡玉慧 稱:「要搶劫要伊報警」,並將櫃臺內新臺幣紙鈔拿起揮舞 稱:「這樣算不算搶劫?」,再持指甲剪以所其附之搓刀揮 舞欲攻擊蔡玉慧,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玉慧,致 蔡玉慧心生畏懼。嗣警員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慧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現場逮捕照片、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扣案之指甲剪1把,係被告所持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 強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 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 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 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 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 取財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 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 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 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又按刑法恐嚇取財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區別,在於前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後者則無。經查,本件被告進入超商後,直接走向櫃台,並 對被害人稱其要搶劫,但被害人不為所動,甚至繼續裝咖啡 ,被告後面有一位女性客人前來繳帳單時,被告拿走該名女 性手中之鈔票,短時間之內就放下,然後就持指甲剪所附之 搓刀揮舞,此部分可從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關證人之證 述可知,被告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為了想要吃牢飯 ,並不是真的要搶錢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沒有要將該女性客 人手中鈔票據為己有之意,而且也沒有要拿取櫃檯收銀機裡 的財物,難謂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次,被告自走進超 商之初,腳步已蹣跚,從監視器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受酒精 影響,此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以及被告使用之凶器為 指甲剪,當時在被告後面之女性客人亦上前繳費,雖被害人 證稱倍感威脅並心生畏懼,惟綜合以上具體情況,可知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未遭受壓抑,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此與 強盜罪之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解,而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自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原簡-38-202503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8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羅雲龍(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陳家昱私吞毒 品及價金,且不滿陳家昱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陳家昱 人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涂奕珉與羅雲龍、 王宏揚(經本院判處罪刑)、徐梓騰(經本院判處罪刑)、陳家 郎(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5月17日中午,共同前往該旅館,先由羅雲龍向旅館櫃檯 人員郭萱儀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試試 看」等語,涂奕珉、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則在旁助勢,以此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郭萱儀,致郭萱儀心生畏懼,復不顧郭 萱儀阻止,執意前往陳家昱所在之102室找人,經陳家昱同意開 門後,羅雲龍、王宏揚、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涂奕珉及 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入房間後先 共同徒手毆打陳家昱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雲 龍再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而涂奕珉、王宏揚、陳家 郎、徐梓騰跟隨在後助勢之方式,違反陳家昱意願,強行將陳家 昱拉出102室並帶離旅館,以此方式使陳家昱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奕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羅雲龍跟王宏 揚進去168旅館裡面的102號房之後才到,我沒有進去過102 號房,我只到旅館櫃檯,我到了之後警察就來,我帶小孩剛 好經過旅館旁的土地公散步,看到羅雲龍跟王宏揚在旅館門 口,我認識他們,我看到他們走進去,我就走過去稍微看一 下,之後我看到他們出來,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羅雲龍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陳家昱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 滿陳家昱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陳家昱人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羅雲弘與涂奕珉、王宏揚 、徐梓騰、陳家郎於110年5月17日中午,共同前往該旅館, 先由羅雲龍向郭萱儀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 ,不信你試試看」等語,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則在旁助 勢,致郭萱儀心生畏懼,復不顧郭萱儀阻止,執意前往陳家 昱所在之102室找人,經陳家昱同意開門後,羅雲龍、王宏 揚、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 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陳家昱 頭部、臉部,羅雲龍再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王 宏揚、陳家郎、徐梓騰則跟隨在後,強行將陳家昱拉出102 室並帶離旅館等事實,業據涂奕珉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郭萱儀、陳家昱、陳家郎、羅雲龍、王宏揚、黃勛維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 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涂奕珉與羅雲龍等人,就對郭萱儀恫嚇及將 陳家昱強拉帶離旅館乙事,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㈠⒈陳家昱警詢時證稱:羅雲龍對外自稱正義會小龍,會一起去 作案的都是他旗下所屬幫派成員,警方蒐證這群人確實是羅 雲龍的成員沒錯,我是受王宏揚招募加入該幫派,下設徐梓 騰、涂奕珉。當時羅雲龍就二話不說指示王宏揚把人帶回去 再說,羅雲龍就怒氣沖沖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王宏揚、陳 家郎、涂奕珉、徐梓騰等人就走在羅雲龍後面等語(偵3182 1卷○000-000頁)。⒉偵訊時具結證稱:羅雲龍是這些人的老 大,王宏揚、徐梓騰、梁建偉是羅雲龍手下的直屬小弟,我 、涂奕珉是王宏揚的小弟。羅雲龍、王宏揚、陳家郎一進入 房門,王宏揚就先動手打我頭一下,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 一直跟他們道歉並解釋,羅雲龍就指示王宏揚把我帶回去, 羅雲龍就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王宏揚、陳家郎、涂奕珉、 徐梓騰等人就走在羅雲龍後面,我當下很害怕,直到走出16 8汽車旅館,我被押上車輛時,羅雲龍勾我脖子及王宏揚巴 我頭外,其他人在場助勢(偵33275卷84、88-89頁)。關於 涂奕珉聽命於羅雲龍,且涂奕珉當日係隨同羅雲龍共同前往 找陳家昱,並跟隨在羅雲龍身後而在場助勢等節,陳家昱證 述內容具體詳實,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細節,且 偵訊內容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加之陳家昱尚有證述 其亦為羅雲龍所屬幫派旗下成員等不利於己之內容,足認陳 家昱應無誣指、陷害涂奕珉之虞,故陳家昱上開證述內容, 已有相當可信性。  ㈡⒈陳家郎警詢時證稱:羅雲龍、涂奕珉等人趕至現場,羅雲龍 得知櫃檯識破,便暴怒帶人走至櫃檯對櫃檯小姐叫囂怒罵三 字經等語,且在旁王宏揚、涂奕珉等人圍在櫃檯助勢。羅雲 龍是王宏揚大哥,涂奕珉、徐梓騰我只知道是他們兩個帶的 ,現場就是羅雲龍跟王宏揚在指示、指揮等語(他531卷○00 0-000頁)。⒉羅雲龍偵訊時具結稱稱:涂奕珉有與我們一起 去找陳家昱等語(偵31821卷二347頁)。⒊陳家郎亦有證稱羅 雲龍與涂奕珉具有上下位階關係,且涂奕珉當日有隨同羅雲 龍共同前往找陳家昱,並在羅雲龍身旁助勢等節,及羅雲龍 證稱涂奕珉當日有隨同羅雲龍共同前往找陳家昱等節,均與 陳家昱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可補強陳家昱上開證述之 真實性。  ㈢涂奕珉偵訊時自承:是羅雲龍叫我們去的,現場是羅雲龍叫 我們把陳家昱帶出來談,我只是在場幫羅雲龍揹背包,是王 宏揚跟羅雲龍確認是哪一間房,羅雲龍、王宏揚與陳家昱的 哥哥(本院說明:陳家郎)就上樓,我在樓下車庫等,徐梓 騰在外面等,誰要上樓、誰在外面等是羅雲龍決定的,我有 參加王宏揚的line群組等語(偵33276卷一97-99頁),涂奕 珉亦坦承羅雲龍邀集其等共同前往旅館,要將陳家昱「帶出 來談」,且其有在羅雲龍身旁協助等節,也與陳家昱前開證 述內容大致吻合,可見陳家昱上開證述內容有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具真實性,應可採信,故涂奕珉與羅雲龍等人共 同前往168旅館找尋陳家昱,並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時 在旁助勢、將陳家昱強拉出房間並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 前行走時,跟隨在後助勢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涂奕珉與羅雲龍等人基於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陳家 昱之同一目的,且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將陳家昱強拉 出房間並以徒手勾住陳家昱頸部往前行走時,涂奕珉在羅雲 龍身旁、身後助勢,又查無證據可認涂奕珉有任何反對羅雲 龍上開行為之意念或舉動,應可認涂奕珉就羅雲龍上開所為 行為,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整體之 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且以在場助勢來分擔恫嚇櫃檯人員及 強拉陳家昱等行為,依前開說明,涂奕珉應與羅雲龍所為上 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涂奕珉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 ,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涂奕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涂奕珉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涂奕珉,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涂奕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涂奕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涂奕珉與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陳家郎就恐嚇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涂奕珉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目的均 在找出陳家昱,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涂奕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屬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未說明涂奕珉之惡 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 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涂奕珉之 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涂奕珉因不滿陳家昱私吞羅 雲龍之毒品及遲未歸還向羅雲龍借用之車輛,即與羅雲龍等 人共同對陳家昱、旅館櫃檯人員郭萱儀為上開強制及恐嚇等 犯行,對陳家昱、郭萱儀之身心生極大威脅、恐懼及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涂奕珉係聽命羅雲龍行事等分工程度 ,主事者及主要為恐嚇及強制犯行者均為羅雲龍,則涂奕珉 所受非難程度應輕於羅雲龍,及涂奕珉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 陳家昱、郭萱儀成立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再參酌涂奕珉警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有 上開前案紀錄之品行,及陳家昱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之科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   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涂奕珉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涂奕珉與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陳家郎 、黃勛維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7日 中午12時13分許,先由王宏揚、黃勛維穿著刑警背心佯為警 察與陳家郎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68汽車旅館, 並由王宏揚向不知情之上址168汽車旅館櫃臺人員郭萱儀詢 問陳家昱年籍、有無入住,及要求使其等進入陳家昱入住之 102室找人,經郭萱儀表示需出示證件及搜索票,王宏揚、 黃勛維、陳家郎因無法出示而離去。因認涂奕珉涉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 等罪嫌。然查:本案係王宏揚、黃勛維先穿著刑警背心佯為 警察與陳家郎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郭萱儀要求 出示證件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陳家郎始 再次進入168旅館等情,業據陳家郎、羅雲龍、王宏揚、黃 勛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可見王宏揚及黃勛維穿著刑警背心進入旅館時間先 於涂奕珉,加之本案假冒警察進入旅館尋人之方式並非常見 ,則事後進入旅館之涂奕珉是否知悉王宏揚及黃勛維先以假 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 有疑問。又王宏揚、黃勛維及陳家郎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 涂奕珉知悉王宏揚等人假冒警察進入旅館之情,而檢察官亦 無提出涂奕珉有與王宏揚等人謀議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 之積極證據,則尚難僅以涂奕珉事後有與王宏揚等人共同進 入旅館一事,即反推涂奕珉與王宏揚先前假冒警察進入旅館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對涂奕珉為有利之認定,故難認涂奕珉有與王宏揚共同 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1-原訴-155-2025031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36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鼎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偉宸素不相識,僅因行車事故而起糾 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持刀、出言恐嚇告 訴人,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4日20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高偉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賴家鼎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亮出刀械並向高偉宸恫稱:「幹!你現在是 怎樣?(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高 偉宸心生畏懼。嗣經高偉宸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偉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因為被告訴人高偉宸撞到,刀子從置物箱中掉出來,我把它 撿起來並收起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 附卷可稽,且觀諸該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遭撞擊後未見地 面掉落任何刀械,被告係從其衣物下擺中取出刀械,並持續 握於右手,而無收納之舉動,此亦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2日)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刀械1把,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簡-4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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