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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 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09119號之女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 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王俊力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7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上訴人歷任首長名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考,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8年12月起交往為情侶關係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 晨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 (下稱系爭旅館)住宿。詎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旅館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 色杯子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 稱FM2,下稱FM2),致A女於沐浴完畢後,飲用摻有FM2之酒 水,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又上訴人上揭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起訴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之A女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 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下稱犯保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雖有驗出FM2,但A女於隨 同上訴人進入系爭旅館前,亦有先至多間酒吧飲酒,A女體 內有FM2亦可能係於酒吧飲酒時所食用。又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清醒後,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 流暢,可見當時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 應係於此後始再服用FM2,而上訴人早於同日早上11時16分 許離開系爭旅館,則上訴人應無可能使A女食用FM2,況A女 遲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採集尿液檢驗,A女顯有可能係 於上訴人離開系爭旅館後始服用FM2。再者,A女稱於系爭旅 館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然警方於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 黑色杯子,且A女亦稱上訴人有飲用黑色杯子中之酒水,然 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 指述多有矛盾,其所述顯不可信。又上訴人與A女實係合意 性交,因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交往後,即已發生數次性 行為,且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有性行為,顯見A 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在A女所 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並強制性 交之動機。況倘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A女 豈可能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要求與上訴人結婚, 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於109 年4月4日晚上相約用餐,並至酒吧共同飲酒後,於109年4月 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系爭旅館,住宿在系爭房間內;上 訴人於住宿系爭房間時,有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 性交之行為;上訴人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 旅館;A女後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 之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於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及 審理時之證述、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 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5163 號鑑定書、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内容 、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A女與「SW」、上訴人等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旅館帳單明細表、旅館陳設照片、 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430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2頁、第107至115頁 、第165至168頁、第189至209頁、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 55頁、第387至441頁;另案卷二第45至67頁、第131至147頁 、第171至181頁、第191至199頁;司促字卷第16至22頁】可 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至 系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於飲用後 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A女為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修正時法律名稱一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依修 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保審議會以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 償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犯保 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 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 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 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 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 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至系 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深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其後飲用摻有FM2之酒水,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4月5日凌晨到系爭 旅館前,喝了一個威士忌杯的調酒、一杯半的龍舌蘭,沒 有喝很多,系爭旅館是上訴人事先訂好的,我們沒有約好 要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但如果有喝醉,上訴人就會訂 飯店過夜,如果有過夜通常就會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生性 行為的時候,我只接受性交,我不接受口交,我與上訴人 曾經有因為口交的事情吵架要分手。4月5日凌晨我與上訴 人是先在超商買易開罐調酒,之後大約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我在上訴人洗澡時,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易開罐 啤酒喝,上訴人洗完澡後就換我去洗澡,我去洗澡時水蜜 桃口味的啤酒沒有喝完,只喝幾口。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 房間內的2個杯子有倒好酒,另一罐原本未開啟的易開罐 調酒,也被打開了,那罐酒是葡萄口味。當時上訴人自己 手上拿著1個杯子在喝,上訴人在我洗完澡後就直接把黑 色杯子遞給我喝,上訴人遞給我的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 白白濁濁的,我有跟上訴人說喝起來很苦,我跟上訴人交 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杯子裡的酒是透明的,喝起來也是 正常的葡萄啤酒味道,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去,但好 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哪有苦 ,叫我繼續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促我喝下一大口,在上 訴人催促我喝酒時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的沉澱物,而 且很多,看到白色粉末後我就沒有再喝,喝完後我就覺得 很想睡,將酒放在一邊沒有再喝。我平時因為工作的關係 ,大約是晚上12時睡,早上6時起床,約6小時睡眠時間, 休假時沒設鬧鐘大約睡到早上10時許醒來,如果有喝酒我 會睡得非常短,約3小時就會醒。4月5日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洗澡後,大約是凌晨4時許睡著,隔天沒有要上班所 以沒設鬧鐘,我一直睡到4月5日下午2時醒來一下,但一 直醒不過來,就繼續睡,晚上6時才真正醒來,我平常不 會睡到晚上6時才起來,昏睡不醒且覺得很累,加上我睡 著前喝酒時有看到杯底的白色粉末沉澱物,我就覺得自己 被下藥。中間下午2時醒來時,我因為覺得自己被下藥, 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接到電話,後來等 上訴人開完會後與我通電話,花了8分鐘的時間,我有問 上訴人為何對我下藥,但電話內容不記得了。我在晚上6 時左右真正醒來後,在晚上6時48分有傳訊息給上訴人, 質問他到底給我喝什麼,不說的話就去醫院檢驗,之後我 到系爭旅館櫃台說我要退房,並且問「有沒有人進出我房 間,可以幫我報警嗎?」櫃台的人說報警要自己報,我就 在晚上7時8分就打電話報警,在系爭旅館大廳等警察到, 警察晚上7時30分到系爭旅館,晚上8時我就在警局等待警 察帶我去驗傷,晚上8時12分我在警局有與上訴人通話, 上訴人在電話內有承認對我下藥,說因為下藥我才會幫他 口交,並且在我質問他「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 我」後,承諾要與我結婚,但我還是不能接受,所以隔日 決定要提告。我在報警的時候心裡很混亂,因為上訴人是 我的男友,我怕我提告會影響上訴人的前途,我內心很掙 扎,但因為不能接受上訴人對我下藥,所以還是決定提告 。在我提告後,上訴人一直向我道歉,並自己主動提出金 額要和解,金額從100萬元一直提高到800萬元,這都是上 訴人自己提的金額,我有質疑上訴人如何賠償,我覺得上 訴人是唬弄我,我的回應就是要走司法程序。我本就不願 意口交,只願意性交,如果我知道自己被下藥,連就性交 都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31至146頁、 第192至199頁)。   ⒉又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間,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退房後報警,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警察到 場,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驗傷、採尿後,於同日晚上11時 許至翌日即109年4日6日凌晨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 109年4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離開警局等節,有證人A女前 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偵 查報告所附之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證人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見他卷第11頁、見偵卷第47頁、第83頁 、第95頁)可考。而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所採取 之尿液,經檢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fl 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稽,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006417號函所附之相關問題回 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 ,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 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17 頁),足認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採尿檢驗前,確 有食用FM2之情。   ⒊次查,「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 ,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其 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 睡眠狀態。」等情,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 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見另案卷二第115頁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 另案卷二第88頁)所載明,堪認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 迅速進入睡眠狀態。觀諸上訴人、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共同進入系爭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9 至10頁),A女係跟隨在上訴人身後自行走入系爭旅館, 並未經上訴人攙扶,又見A女有與上訴人交談之動作,精 神狀態正常,堪認A女於進入系爭旅館前,應尚未食用FM2 。又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6時58分許至系爭旅館櫃台退 房並報警後,警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即到場並將A女帶 離,進行驗傷、製作筆錄等手續,亦如前述,則參諸前開 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態乙節,可知A女應 無可能係於此期間食用FM2,則A女食用FM2之時間,當係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系爭房間後至同日晚上6時5 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又衡情一般旅館均設有門禁,非於 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內,而依證人A女前開證 述、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於上開可能食用F M2之期間均待於設有門禁之系爭房間內,則A女所食用之F M2,僅有可能係其自行施用,或於與上訴人共同住宿在系 爭房間期間,遭上訴人下藥而食用。   ⒋復細觀上訴人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A女於109年4月5 日晚上6時許質問上訴人「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 」、「不說的話 我就去醫院檢驗」等語後,上訴人亟欲 聯繫A女,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A女與其見面 、溝通(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至109年4月6日上午7時 許,上訴人先向A女稱:「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等語,A女則回應「驗 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你要付多少 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則繼續請求A女與其當面 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後 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發送文字 訊息請求A女與其溝通、向A女求情,期間A女並無任何回 應(見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 至8時許,A女向上訴人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 沒想過這兩次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 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 過嗎?還敢下第二次藥」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 等語,A女又稱「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 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回稱:「25 0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 後A女繼續提及「下藥兩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 上訴人仍不斷向A女道歉並請求原諒,又自行將和解金額 提告至350萬元(見偵卷第409至413頁),經A女質疑上訴 人如何給付,上訴人即向A女稱要找律師簽約,並提出分 期給付之方法(見偵卷第413頁),直至A女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向上訴人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我 真的很抱歉」等語,並持續向A女道歉,至同日上午8時52 分許,A女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上訴人仍繼續向A女求情,請求A女給其機會,並提出要一 次給付賠償金350萬元的和解方案(見偵卷第413至417頁 ),後A女繼續質疑上訴人為何要對其下藥性侵2次,上訴 人雖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惟仍 請求A女可以原諒其、給其機會補償、再給其一次機會( 見偵卷第419頁至421頁),同日9時29分,A女向上訴人表 示「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上訴人仍繼續請求A女與其和解,給其機會, 再與其溝通一次,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 (見偵卷第421至427頁),至同日上午11時許,A女向上 訴人表示要在法庭上講,給法官判決,如果要和解也要在 法庭上和解,請上訴人不要繼續傳送訊息等語後,即未再 回覆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仍持續向A女表示要賠償、要向A 女賠罪、請A女給其機會不要走司法,直到109年4月8日上 午9時9分許(見偵卷第427至433頁)。由上以觀,倘上訴 人並未對A女為任何不法行為,當無可能於A女質問是否有 下藥並告知要至醫院檢驗後,不斷向A女道歉、請求A女原 諒,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甚且一再自行提高賠 償金額,只欲A女不要進行司法程序。況於A女以上訴人有 2次下藥性侵之情形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僅否認第1次 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卻就本件未明確否認,益徵 A女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復參以A女已明確證稱倘知悉遭 下藥,即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或口交等語,堪認A女確 無意願於遭下藥後仍與上訴人性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 失去意識之狀態,上訴人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A女實係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 ,並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流暢,可見於當時 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應係於此後始 再服用FM2,而此期間上訴人未於系爭旅館之房間內,無 可能使A女食用FM2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1 1時16分稱:「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 上班」等語,A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 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A女取消,上訴人於同日下 午2時28分稱:「我在開會」、「我續住了」、「Honey不 用退房」等語,A女回稱:「我要跟你講電話」等語,上 訴人稱:「好等我」等語,A女回稱:「甚麼時候開完會 」等語,上訴人稱:「我出去跟妳說」、「等等」、「10 分鐘」等語,A女回稱:「嗯10分鐘」等語,上訴人於同 日下午2時42分撥打語音通話給A女,通話時間8分18秒,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稱:「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 回去」等語,A女回稱:「嗯」,A女於同日晚上6時42分 撥打3通語音通話給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對方無 回應、A女取消,A女於同日晚上6時48分稱:「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等語。由上可知,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醒來後,並無上訴人所稱長達34分之對話 ,僅有短暫傳送簡短訊息、通話約8分鐘之情形,且於約8 分鐘之通話後,上訴人要A女「再睡一下」,倘A女確如上 訴人所辯係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並於清醒後服用F M2,則上訴人何須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向A女稱「再睡一下 」?是上訴人所辯實難採認。   ⒍上訴人固辯稱:A女稱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子,然警方於 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黑色杯子,且A女稱上訴人有飲用黑 色杯子中之酒水,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 ,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指述多有矛盾,其陳述顯不可信等 語。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現場勘查雖未在 現場查扣黑色杯子,惟經詢問系爭旅館之主管後,確認系 爭旅館內之房間均會統一配有白色及黑色杯子(見偵卷第 115頁);併參以前開系爭旅館主管所指之黑子杯子,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旅館內所配有 之杯子,實則為白色及深藍色,而深藍色杯子於系爭房間 內之昏暗燈光下會呈現黑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 5日北檢銘虞113蒞1319字第1139012403號函暨所附訊問筆 錄、錄影、錄音、照片(見另案卷二第161至181頁)可考 ,足認A女前開證稱於系爭房間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 子乙節,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矛盾情形。再者,A女亦證稱 :我跟上訴人交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 去,但好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 ,哪有苦,叫我繼續喝等語,則上訴人究係確有喝黑色杯 子中之酒水,抑或僅為催促A女飲用酒水而假裝有喝,尚 屬有疑,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辯稱: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發生性行 為,顯見A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合意,上訴 人自無在A女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 識不清,並強制性交之動機,且A女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 8時48分許仍要求予上訴人結婚,顯見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上訴人與A女固於過往出遊並過夜 時會有性行為,但並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與A女間所有於 一同住宿後所為之性行為均經A女同意,而上訴人既與A女 為情侶關係,為何仍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 M2使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而與之性交,其原因多端, 實無從僅以上訴人與A女為情侶關係且曾有性交行為,即 遽認上訴人無可能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又A女係於 告知上訴人要驗傷後,經上訴人一再懇求通話、見面溝通 ,始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向上訴人稱:「有誠意 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且A女與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發生前與一般熱戀之情侶無 異,此觀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7至38 9頁)即明,則A女基於過往之情侶情誼,於上訴人多番懇 求之情形下,向上訴人表明希望結婚,亦非顯然悖於常情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實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 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另案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 違。是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 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後,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被 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A女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之 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包含醫 療費用6,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11年10月21 日補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簡上-319-20241018-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鍵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鍵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扣案之警便帽壹頂、警便衣壹件、警棍壹支、手銬壹 副、偽造警察服務證壹張、密錄器壹臺、iPhone 13 mini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本案被害人簽署之保障雙 方意願契約同意書壹張、如附表所示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未 扣案儲存於iCloud雲端硬碟之如附表所示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   事 實 一、羅凱鍵於不詳包養網站與AD000-A113116(下稱A女 ,民國00年0月生)取得聯繫,並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交談過程中見A女 曾講敘參加學測之話題,因而得悉A女 為高中在學生,其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於113年2月27日(A女 時值17餘歲,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然羅凱鍵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洽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員)可提供製造假證件服務,由羅凱鍵提供自己證件照,再由甲員據以偽造「陳煌銘巡佐」警察服務證(背面印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印文,下稱本案假警察證)而交付羅凱鍵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煌銘」;俟上揭雙方約定性交易之113年2月27日,羅凱鍵已擬妥以假警察身分壓制A女 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計劃,乃於與A女 見面前,在外套內穿著自行製備之警便衣,並攜帶警便帽、警棍、手銬、密錄器、錄音筆及本案假警察證等物品,隨後騎乘000-0000號機車至臺北捷運紅樹林捷運站搭載A女 ,並於113年2月27日14時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旅館(下稱本案旅館)休息;嗣羅凱鍵進入該旅館房間而與A女 談話,確認其真係未成年高中生而涉世未深後,旋按預定計劃,褪去外套露出警便衣,並向A女 出示本案假警察證而行使該特種文書,復取出預先備妥之錄音筆錄製談話過程,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其職權,對A女 以偵辦其性交易乙事相脅,同時口頭提供A女 :①交付現金1萬5,000元私了、②送到派出所依法辦理、③無對價與其發生性關係等選項,A女 見狀已全無與羅凱鍵進行性交易之意願,本欲返家取款與羅凱鍵私了,卻遭其拒絕,復畏懼遭帶往派出所,已因脅迫而陷於性自主決定權完全被壓制之情境,乃不得已選擇前揭選項③,而同意將其學生證供羅凱鍵拍攝,並當場依羅凱鍵之要求簽署「保障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隨後羅凱鍵即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方式,違反A女 意願接續強制性交2次得逞,並於首次強制性交過程中,趁A女 閉眼不願觀看之機會,在A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手機拍攝如附表所示A女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畢羅凱鍵折斷前揭錄音筆記憶卡、並隨手交付A女 現金3,000元,佯裝刪除A女 之學生證照片而僅攜走本案同意書。嗣羅凱鍵於事後仍不斷嘗試聯絡,並以留存學校、班級座號資訊、擬依法究辦等事要脅(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起訴),致A女 情緒低落而向學校輔導老師求助,終經老師依法通報,乃由警據報追查,而於113年5月21日對羅凱鍵執行拘提、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警便帽1頂、警便衣1件、警棍1支、手銬1副、密錄器1臺(下合稱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假警察證1張、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本案同意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凱鍵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開卷【下稱侵訴卷】第64、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61-62、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卷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13-219頁),並有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公開偵卷第53-5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署卷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63-75頁)、如附表所示性影像翻拍畫面(見不公開偵卷證物袋內光碟)、被告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97-12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不公開偵卷第89-95頁)、本案旅館入住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假警察證1張、本案手機1支、本案同意書1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 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 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適用之罪名   本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 錄影之強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 重失衡,又其錄影舉動,係於A女 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全 然剝奪A女 拒絕之機會,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本案假警察證背面 公印文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對A女 提示行使本案假警察證部分)、同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徉為警察身分對A女 錄製談話錄音而 行使公務員職權部分)、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 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對A女 為強制性交及於A女 不確知之情況下錄製其性交之性 影像部分)。又按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 成立,須行為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 ,並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 認其為公務員身分,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 務員身分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有在本案旅館內,著警便衣、 攜警便帽,以取信於A女 ,惟被告既非公然為之,自不另構 成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併此敘明。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錄製少年性影像部分,僅該當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已據本院敘 明法律適用如前,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侵訴卷第9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⒊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之偽造公印文、 提示特種文書僭行警察職權、強制性交及錄影等舉,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諸舉動間核有部分重合,且犯罪 目的單一,均係為壓制A女 意願而遂行強制性交暨違反意願 製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製造 本案假警察證,及2次強制性交行為間,屬分別起意,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與甲員雖就偽造公印文犯行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如前述,自無庸贅論共同正犯。  ㈡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冒充警察僭行 職權之方式,脅迫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並錄 製性影像,縱使A女 起初有意為性交易,亦於遭脅迫之過程 中轉為無意發生性行為,而係於面臨巨大壓力之下而屈從, 且被告事後更有反覆連絡被害人之舉,核其犯罪之情狀,實 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刑之量定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 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 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 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⒉爰審酌被告與A女 係於包養網站認識之網友關係,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不惜製作本案假警察證作為犯案工具,復預先擬妥詳細之犯案流程及置辦本案警用裝備,鎖定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學生作為犯案對象,利用少年對公權力之畏懼及判斷力之缺乏,進行強制性交,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錄製A女 性影像,事後另有嘗試聯絡甚至脅迫之舉(見公開偵卷第125頁),對A女 造成非微之身心傷害,迄未取得A女 諒解,觀其所為不僅駭人聽聞,其心思之縝密及計畫之周詳亦俱屬罕見,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況以社會常人視角觀之,縱未成年學生容有行為偏差,然吾人豈容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恣意冒用國家公權力欺凌未成年學生?堪認其行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再參諸被告為警扣案之電子設備中,充斥多名不詳女子之證件翻拍照片、性影像及簽署畢之同意書,令人怵目驚心,且被告亦自承曾4、5次冒用警察身分進行性交易(見公開偵卷第21頁),堪認其素行非佳(此部分係將扣案物品內容及相關供述所反映之被告素行狀態納入衡量,並非視為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尤以本件被告觸犯罪名共5罪,所侵害者遍佈國家、社會、個人等各式法益,雖其所犯各罪屬想性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最重罪名處斷,惟就其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仍應於量刑時適度反應,始足充分評價其行,是衡其犯罪之嚴重性,斷無僅從最低刑度往上酌加數月而從輕量刑之可能。惟念及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導致A女 受有傷勢(非使用最嚴重之物理性強暴手段),並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憑為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始終認罪者為小;另被告自述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應扣押物位置及扣案電子產品密碼等節,亦已納入犯後態度之衡量),雖與A女 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惟就給付方式容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見侵訴卷第55、62、10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便利超商店長、月收4萬元、家有父母及胞弟、入所前獨居、需扶養罹癌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0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 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錄製之少年性影像,核其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儲 存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為還原處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係儲存於本案 手機內名為「照片」之應用程式(即ios系統預設之照片影 片儲存程式),及該應用程式有授權開啟iCloud雲端自動備 份功能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侵訴卷第103、111-115頁),故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 可能同時自動儲存在iCloud雲端硬碟內,基於保護被害人立 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等備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電磁紀錄屬違禁物之特性,是如 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 必要。  ㈡次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7項亦 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拍攝如附表所示少年性影 像所用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侵訴卷第62頁),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本案假警察證,係被告提供照片予甲員所偽造,而扣 案之本案警用裝備、本案同意書,則分別係供被告冒充警察 所用,及A女 依被告之脅迫所簽署,均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侵訴卷第62頁),各屬(或兼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前揭被 告用於錄製談話之錄音筆,雖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該物品於市面可輕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追徵, 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再本案假警察證反面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 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印文,惟本案假警察證既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則於刑事執行時,自無另行割裂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之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 支、各式已簽署/空白契約書共19張、隨身碟3個,均據被告 供稱與本案無涉 (見侵訴卷第62頁),且遍閱全卷亦查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類型 影像長度 檔案大小 1 IMG_6107 HEVC 19秒 30.5MB 2 IMG_6108 HEVC 21秒 35.4MB

2024-10-15

SLDM-113-侵訴-22-2024101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 4條之4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 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 交或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 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 ,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 ,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且被告於犯案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94年及99年間,皆有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犯案時間點 均為刑之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之,今又再犯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 犯嫌非屬輕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 之程度等,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 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 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依 法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而經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對告訴人身心之危害 程度,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 本件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應 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4

SCDM-113-侵訴-47-2024101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因其女與代號AV000-A112403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為國中時之安親班同學,從而認識甲女。乙○○知悉其並未 與甲女有交往或其他親密關係,仍於112年9月22日,以購買 食物等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外出,前往「永傑旅社」(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求甲女一同進入該旅社房 間,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 之下體,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拒絕與乙○○一同離去,蹲 坐於上開旅社門口哭泣,並求助附近之美髮店人員訴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二、辯護人雖爭執甲女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6 6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確有:㈠因上故而認識甲女;㈡於上 揭時間,以上由帶同甲女前往上揭旅社,而以上揭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遂;㈢遭甲女拒絕與其一同離去,甲女嗣 並蹲坐於上開旅社門口哭泣、求助附近之美髮店人員訴警究 辦等情(見:侵訴卷第107至108頁、第170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問甲女可不可以性交 ,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同意與我性交;甲女同意跟我去旅館 ;甲女性行為過程中有說不要,我就沒有繼續性行為云云( 見:侵訴卷第106至107頁)。辯護人則另以:【自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甲女證稱:(自)照片看起來,被 告沒有拉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60頁)可知,】被告並無 使用強制力使甲女進入旅社房間,本案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強 制性交犯行云云(見:侵訴卷第163、173頁),為被告置辯 。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楊○○即被告之女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㈡被告 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933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9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得資相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審理中證稱略以:112年9月22日那天, 被告約我去吃午餐,被告來載我,說要去旅社,我說不要 ,到旅社櫃台登記時,我站在外面,沒有到櫃台,沒有要 跟被告進去,(但)被告要求我跟他進去。被告跟我發生 性行為前,我有跟他說不要;被告在旅社房間叫我要聽話 ,我會害怕。被告做完性行為之後,我蹲在旅社門口哭, 旁邊美容院的人跑來問我,我說要叫警察,他們幫我報警 (見:侵訴卷第155至161頁)。 (二)證人甲女上揭證言,是已就其並無意願與被告進入旅社房 間為性交行為,及其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已有表達 「不要」之不意願明確。此衡諸:⒈證人甲女於案發後, 並未平和與被告一同離去,而乃有蹲坐於上揭旅社門口哭 泣之相當情緒反應,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警卷第25至29頁),與常情不符,其情確可疑有非合意性 交之情事;⒉被告自承: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同意與我性 交、甲女性行為過程中有說不要如前述,是為性主動一方 之被告,亦坦承甲女並未有為明確之同意,且確曾有表達 其之不意願;⒊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因為急性胃炎 請假,被告說要帶我去買吐司,我們也真的有去買吐司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與甲女互動原屬平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甲女與被告另有何特殊恩怨仇 隙,而足使甲女特意甘冒偽證、誣告重罪之罪責,任予以 誣攀之動機;⒋證人甲女此揭證述,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於事理並無明顯矛盾,若非其 親身經歷,尚難如此等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本案應確有 未得甲女之同意,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以上開方式 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四、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本案應堪信甲女於隨同被告進入旅社房間前,確已有表達不 意願,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雖 未得見甲女嗣有斷然離去、經被告拉扯始進入旅社房間之情 形,惟衡諸:各人因拒絕他人所為外在行為表現之強度並不 相同,原即非必以行為人採取例如斷然離去、推拉掙扎等高 強度之決斷行為,方足認定其之不意願,且本案考量被告為 00年0月出生,體型壯碩、甲女則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體 型輕瘦,有被告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監視錄影翻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侵訴卷第9頁、本院限閱卷第1頁、警卷第 15至29頁),甲女客觀上並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 斷罹有情緒表達侷限、自我概念扭曲、親密關係焦慮等心理 問題之身心情形之人,有甲女身心障礙證明、會談問題分析 表等件在卷可查(侵訴卷第83頁、第45頁),以被告、甲女 2人間之年紀身裁、身心智識差距之程度所生之事實上心理 壓迫,益難僅以本案未能見有辯護人所指上開情節,即認甲 女應未有表達不意願,是辯護人辯護上旨,亦不能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之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 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確知告訴人甲女係為有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是本案應尚無從遽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告訴人甲女如上述之身心狀況,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 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 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 己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並否認犯 行置辯如上,難認有悛悔實據;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與身心、生活狀況;㈣被告於審理中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其內容為部分給付之客觀情形【此業據陪同甲女到庭之 社工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6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侵訴卷第121至122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KSDM-113-侵訴-31-20241011-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利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 偵字第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海巡隊(下稱海 巡署)隊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 分許,因休假自馬祖南竿搭乘往基隆市之臺馬輪,航行期間 ,丙○○藉故與同船之0000乙000000(下稱Α女)及其○○0000 乙000000A(下稱Α男)搭訕,因丙○○穿著海巡署之橘色外套 (內穿休閒服),且自我介紹係海巡署人員,Α男以為丙○○ 係要檢查證件,遂將其等證件包含Α女之身心障礙手冊,交 給丙○○察看,丙○○察看後,發現Α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且與Α 女言談間,察覺Α女因心智缺陷,反應不及常人,對於違反 意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能如同一般人為有效之反應、抗 拒。且得知Α女暈船嘔吐,身體虛弱,丙○○察悉Α女因上開因 素,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難以為有效之抗拒(不能抗拒 )。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利用Α女心智缺陷及相類情形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攙扶Α女下去床位休息,並藉口 幫Α女按摩為由,先按摩Α女左手、右手、雙腿大腿,再違反 Α女意願,將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胸部, 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插進女之陰道而性侵得逞,並以 舌頭舔Α女之下體,Α女因前開原因而不能抗拒。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 被害人Α女下列於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所為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傳喚Α女於 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依Α女戶籍地址送達通知,曾以「無此 人」為由遭退回,而依卷存Α女其他地址為送達,亦分別因 查無此人遭退回,或雖有寄存,惟Α女並未到庭。是本院已 無法判明Α女之所在而無法傳喚到庭,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之情形。而Α女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其警詢筆錄內容係依其陳述而記 載,並無強暴、脅迫、違法取供或誘導等情形,有本院一百 零一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稽,Α女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Α女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 二日、同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 結,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第二四、二五頁之間〈漏 編頁碼〉及四八頁),且經本院勘驗各該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Α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確與訊問筆錄記載內容 相符,且未見檢察官有強暴、脅迫、違法取供或誘導之情形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Α女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Α女所在 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業如前述,參以首開說明, 其偵查中所為之上揭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藉口為Α女按 摩為由,而以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胸部, 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撫摸及以舌頭舔Α女陰部等情,惟 辯稱:撫摸Α女胸部及陰部,均有得Α女同意,且並未以手指 插入Α女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Α女對於本件性侵害之過程,於警詢中陳稱:在一百零 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從南竿到基隆的台馬輪船 上,當時我因為坐船去廁所吐,我回到經濟艙的六七號床上 ,我的上舖沒有人睡,我一個人睡在下舖的床上,我將布簾 拉上並上床休息,然後那個男子進入後就自己拉開布簾,並 對我說「我怕你會吐」我說「我已經吐過一次了」他說「我 去拿水給你漱口」然後我把水拿來漱口,之後我又躺回床上 ,他就直接用他的手幫我按摩我的雙手,之後又按摩我的雙 大腿,按一按大腿之後他就摸到我的下體,持續摸我的下體 約五分鐘,之後他就把我的褲子一件一件(兩件外褲一件內 褲)脫至我膝蓋處,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接著用手指 插入我的下體,之後他又用舌頭舔我的下體,期間超過五分 鐘,之後他就把我的褲子穿上,接著他把布簾拉上就走了。 「(妳在過程中有無呼救,或說不要,或用其他方式表達拒 絕?)沒有」、「(妳為什麼沒有呼救或說不要?)因為我 當時我○○在我隔壁床睡覺,我怕會吵醒他」、「(妳在過程 中有無感到害怕?)有一點」、「因為我當時有聞到他有酒 味,我怕我反抗他會打我」、「(妳當時有無想過要反抗或 拒絕他?)我有想到」、「(他在性侵害妳的過程中有無使 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式進行?過程中或事 後有無恐嚇、告誡,或承諾期約與妳,或要妳不能告訴他人 此事?)都沒有」、「(你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我因 為暈船而感到不舒服…」、「(他對妳做上述事情時,他有 無違反妳的意願?)是我不要的」、「(對於這件事,妳有 何感受?)我感覺不舒服」等語(偵卷第七至十頁)。Α女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昨天早上九點 半,從馬祖南竿坐台馬輪要到基隆的時候,坐船過程我就暈 船,我就去廁所吐,丙○○過來就跟我說怕我會吐,我就說我 剛才已經吐過一次,他就拿開水給我漱口,漱口完叫我吐在 杯子裡,他就拿去廁所倒掉後回來,他就給按摩我的左手, 再按摩右手,然後又按我的雙腿大腿,二隻手按一按就按到 我的下體,他就把我的褲子脫掉,就用不知那隻手的二隻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又用舌頭舔我的下體,就把我的褲子穿上 就走了。那時是上午十一點多。是經濟艙,不是獨立房間, 每個床位是用窗簾隔離的。當時在艙房隔壁有我○○爸在睡。 「(你與丙○○之前認識?)沒有認識」、「(他為何主動關 心你?)在船上樓上餐廳之吃飯時,他走過來跟我○○聊天, 拿酒就騙我○○說那是水,我○○喝了一口說是酒就沒喝了,然 後我○○講電話,他問我說是不是去馬祖表演,我跟他說是, 他就問我表演什麼,我答是表演二胡,然後他問我說二胡是 什麼,我○○剛講完電話就過來跟他聊天了,我就說頭有點暈 ,丙○○就扶我下去床位那,我就躺在床上休息了,丙○○就回 樓上,過一會就下來,就跟我講剛才說的那些話」、「(丙 ○○對你做那些行為時的穿著?)裡面的休閒服,外面是海巡 隊的橘色外套」、「(他對你為行為時,有無拒絕或阻止的 行為或言語?)沒有」、「因為他那時全身有酒味,怕反抗 的話會打我」等語(偵卷第十八、十九頁)。Α女於一百零 一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被告)只有用手指 插入我的下體,還有用舌頭舔我下體。他有將手伸進我的衣 服內,有伸到胸罩內摸我胸部…。「(為何之前開庭妳沒講 被告摸你胸部?)我只記得他用手指跟舌頭插進去我下體還 有舔,當時我忘記他有摸我的胸部,現在想起來了」、「( 他是先摸妳胸部,還是先用手指插你陰道?)他是先摸胸部 」、「(在台馬輪上被告丙○○摸妳下體跟胸部,有違反妳意 願?)有,因為暈船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且他有酒味喝酒醉 ,怕我反抗他會打我」等語(偵卷第四五、四六頁)。  ㈡證人Α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她(Α女)一樣暈船,我也一起 去,我也躺在我的床位六五號,告訴人的床位是六七號,床 位間有用板子隔離,也有用窗簾隔離。「(睡覺時有發現奇 怪的聲音或震動?)都沒有,我睡的太熟,因為我喝了一口 丙○○給我的酒」、「後來我餓醒時,我要帶告訴人去樓上吃 飯,告訴人說害怕,她說怕那個叔叔,我問她什麼事?然後 櫃臺的服務官兵過來跟我說告訴人報案說被性侵,然後跟我 講這件事,告訴人也跟我說她的事,…」、「(丙○○是否為 船上服務人員?)不是。他有跟我們介紹他是海巡署的,當 時我以為是查驗證件,所以就把證件拿給他看」等語(偵卷 第二十、二一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有以手撫摸Α女胸部及下體,並以 舌頭舔Α女下體等情(偵卷第五四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二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確有以手撫摸Α女之胸部、 下體及以舌頭舔Α女下體等行為,並陳稱:「(在你到床位 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前,在台馬輪餐廳內確實跟被害人和 他爸爸交談過是嗎?)是」、「當時是養父在跟我們聊天的 時候,講說他們是在馬祖表演二胡,他看我穿紅色海巡署的 外套,他就說他女兒有什麼障礙,他有主動拿身心障礙手冊 給我看」、「(你因此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嗎?)是」 、「…我就過去我們那一桌倒一杯(高樑酒)給他(Α男)這 樣,我們就在一起聊天…然後他就在講電話,他在講電話的 時候,小女孩(Α女)問我,叔叔你們是海巡署的嗎?我說 嘿啊在海巡署,我說你有沒有念高中,她說有,我說身心障 礙也可以唸高中,…然後事後她養父(Α男)跟他養女(Α女 )是說他們身體不舒服,我就問她說你們床位知道嗎?…我 就帶他們下去,然後事後養女(Α女)她主動跟我講說她人 不舒服,我就說我去上面倒白開水給她喝,順便跟服務員拿 嘔吐袋,開水拿下去給她喝,喝一半的時候她說他想吐,就 拿衛生杯拿來給她吐,事後說人很不舒服…」、「(那非親 非故,你怎麼敢對她做這些事?)她就一直跟我講說她很不 舒服…」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 七、十八、二一頁)。  ㈣而Α女係有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復有該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彌封於偵查卷證物袋)。再衡之台馬 輪之經濟艙床位係以板子及布簾隔離,並未完全與外界隔絕 ,應可為有效之呼救,惟Α女竟因「怕吵醒Α男」而未呼救求 助,由此等情節以觀,亦堪認Α女因心智缺陷,致其對於違 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能如同一般人為有效且立即之 反應、抗拒。又Α女因暈船、嘔吐,曾多次告訴被告「人很 不舒服」等情,可知Α女當時因暈船而身體不適,極為虛弱 。綜上各情,Α女於案發當時,因心智缺陷及暈船身體虛弱 等因素,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堪認定。  ㈤綜上各項事證,可知事發當時稍早,在台馬輪上,Α男因見被 告身著海巡署制服外套,以為被告係海巡署人員欲查驗證件 ,而將包括Α女身心障礙手冊在內之證件交給被告查看,被 告又與Α女、Α男交談,而確知Α女因輕度智障而有心智缺陷 之情形,被告應可知悉Α女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猥褻行為 ,未能如同常人為立即有效之反應及抗拒。嗣Α女因暈船、 嘔吐,且多次告訴被告「人很不舒服」,被告因而知悉Α女 當時並因暈船而身體不適極為虛弱。被告明知Α女因上開心 智缺陷及身體不適、虛弱等因素,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 已處於不能抗拒(難以為有效之抗拒)之情狀,竟利用此種 狀態,藉口為Α女按摩,先按摩Α女左手、右手、雙腿大腿, 再違反Α女意願,將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 胸,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插進女之陰道而性侵,並以 舌頭舔Α女之下體,Α女因前開原因而不能抗拒。  ㈥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並未將手指插入Α女陰道、要幫Α女按摩 的時候,都有經過Α女同意,所以她才沒有反抗,脫褲子、 摸她下體時有請示過她,她也點頭云云(本院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二一頁)。惟被告確有以手指 插入Α女陰道,及被告係違反Α女意願而對於Α女為上開性交 、猥褻舉動等情,業經Α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確如前。 且參以證人Α男前開證稱:「後來我餓醒時,我要帶告訴人 去樓上吃飯,告訴人說害怕,她說怕那個叔叔,我問她什麼 事?然後櫃臺的服務官兵過來跟我說告訴人報案說被性侵, 然後跟我講這件事,告訴人也跟我說她的事,…」等語,可 知Α女於被告罷手後,Α男睡醒前,已自行將遭被告性侵一事 告知臺馬輪上服務人員,且向Α男表達懼怕被告之情緒反應 ,由是以觀,堪認Α女所述:被告所為性交、猥褻行為係違 反其意願等情,當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認。  ㈦此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被害人Α女內 褲及胸罩左側採樣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DNA相符,有該局一百0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一0一00 二0六五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三七頁)。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行部分: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 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 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 Α女心智缺陷及相類情形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撫摸Α女胸 部及以手指插入Α女陰道而性交得逞,並以舌頭舔Α女下體,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以手撫摸Α女胸部、以舌頭舔Α女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 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 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 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 ,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 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 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 者,乃屬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 ,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意願性 交罪之成立,除性交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客觀上已有妨害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苟行為人於要求性交之際,尚無妨害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僅被害人主觀上有此疑慮,為避免 其發生而認許性交者,不能逕以該罪論處,同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五三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Α女因心智缺陷及 暈船身體虛弱而無法抗拒,此等不能抗拒之原因,均非出於 被告之外力或加工,而係Α女本身因素及被告以外之因素所 致。且參以Α女上開證言,可知Α女於遭性侵害之過程中,未 曾出言阻止或表示反對,被告亦未施以暴力、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方式進行(見偵卷第九頁Α女警詢筆錄),易 言之,依卷存事證,除性交行為本身以外,難認被告有以不 法手段壓抑Α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至於Α女雖因被告 身上有酒味而不敢抗拒,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因看到同 事而與同事喝酒,因Α男、Α女坐隔壁桌而打招呼等語(偵卷 第二七頁)。且並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飲酒之目的係為製造 使Α女心生恐懼之情境,是Α女縱使因被告酒後散發酒味而害 怕,惟被告飲酒行為本身既非用以壓抑Α女自由意志之手段 ,僅因Α女主觀上有此疑慮,為避免疑慮之情狀發生而不敢 反抗,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不法手段壓抑Α女自由意志而 構成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對於Α女性交之行為,飾詞圖辯,未見 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對Α女為性侵害犯行,未尊 重A女性自主權,任意侵犯,造成Α女身心受創,危害非輕。 又被告因當時身穿海巡署制服外套,Α男、Α女對之未加防備 ,被告因而能知悉Α女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件犯罪,被告 利用被害人對於國家公務員之信賴而遂行犯罪,對於其服務 機關形象傷害甚鉅,亦損及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又被 告知悉Α女有輕度智障又暈船虛弱,以Α女弱勢可欺而予性侵 害,惡性非輕,行為極為不當。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LDM-101-侵訴-18-202410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忠勲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之罪刑、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所處之 刑(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忠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經 原審認定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 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及其內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 月。 事 實 一、何忠勲於民國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暱 稱「秋本明」之方式,認識代號AD000-A112688號(即AD000- Z000000000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尚讀國小,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忠勲基於引誘兒童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給A女, 引誘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 祼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如附表所示 通訊軟體回傳給何忠勲持用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 ,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㈡何忠勲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持其前述手機, 與A女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 段000號前見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A女, 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 汽車旅館迴龍館某房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A女之衣物,以舌 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口之方式,而為性交 行為得逞。何忠勲另萌生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當場以所 持前述手機,拍攝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 之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性器接觸A女下體及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7張得手。嗣經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688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 2年11月14日拘提何忠勲到案,並持票搜索扣得前述手機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主張 與A女為性交部分應屬未遂,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上訴理由同時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所載之理由,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所載內容,顯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理範圍為 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引誘A女製造性影像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暱稱「 秋本明」之方式結識告訴人A女、知悉A女是國小六年級的學生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 訊息給A女,由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再以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回傳給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訊證述(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28 頁及該頁背面、第103頁及該頁背面、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 ),及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性影像影片翻拍 照片截圖3張、性影像照片7張、被告與告訴人A女 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21張 在卷可資佐證(不公開偵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 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28頁背面),此部分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之情事,辯稱:我是單方面詢問A女 ,並沒引誘A女拍攝,這部分行為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卷第1頁),是A女於112年10月 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無訛。  ⑵再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 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此 與同條第1 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不同 ,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 說我讀小學6年級,並說讀那間國小,被告就說想當我男友 ,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幾歲,我傳一個害羞的貼圖給他。然後 被告就說想看我洗澡的影片,我就說嗯,所以我當天拍給他 ,我傳給他後,他傳一個兔兔親熊大的貼圖等語(他字卷第 27頁)。再檢視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想超看妹妹迷人的香乳跟小嫩穴」、「好期待妹妹的小嫩穴 」(112年10月15日)、「妹妹把小嫩穴掰開來」、「讓哥 哥看看」、「讓哥哥看看妹妹迷人的小嫩穴吧」(112年10 月16日)、「當然是想欣賞妹妹迷人的身體啊」、「妹妹待 會要拍全身的樣子讓哥哥看」、「小嫩穴也掰開來讓哥哥看 清楚些」、「屁股也要拍到歐」(112年10月17日)、「好 想再看看妹妹迷人的身體跟小嫩穴阿…」、「妹妹可以拍給 哥哥欣賞嗎」(112年10月19日)、「妹妹何時要拍小嫩穴 特寫讓哥哥欣賞啊」、 「用兩隻手把小嫩穴掰開來」、「 哥哥想看妹妹的全身照」(112年10月21日)、「妹妹快去 洗澡吧」、「可以讓哥哥欣賞妹妹迷人的翹臀嗎」(112年1 0月26日)等訊息予A女(不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28頁背面), 是綜合告訴人A女證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 多次要求、索討、鼓勵A女繼續拍攝性影像,甚至指示A女採特 定姿勢拍攝特定身體部位(拍攝胸部、下體、臀部,以手指 撥開下體等)供其觀賞,A女因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 被告,堪認告訴人A女應係受被告前揭不當之勸誘影響,始自 行拍攝胸部、下體等性影像傳送給被告,被告此部分行為自 當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 製造性影像罪,其辯稱僅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 童性影像罪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對於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   ⒈關於被告駕駛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 5分許,至上開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某房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 褪去A女之衣物,以舌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以性器接觸A女陰道 口,再當場以扣案手機,拍攝A女之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 部位、以性器接觸A女下體之性影像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上開告訴人A女 、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 至第27頁、第28頁及該頁背面、第103頁及該頁背面,他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入住資訊查詢畫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筆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被 告住處照片、性影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至第41 頁背面、第42頁、第59頁、第60頁及該頁背面、第61頁至第 63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上方、第66頁背面下方、第67頁 及該頁背面、不公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此部分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交既遂事實,辯稱:我有用陰莖碰A女 外陰部,A女說痛我就停下來了,沒有插入A女外陰部,只有抵 住外陰部,僅構成性交未遂云云。惟查,按刑法所稱「性交 」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 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 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 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性 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 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 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被告欲以性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 道,告訴人A女說會痛即止於陰道口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A女述明一致在卷(偵卷第17頁背面、第86頁、偵卷第103 頁,原審卷第34頁、第108頁、第168頁),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A女對話紀錄「哥哥今天只有把龜頭插入而已,下次來試試 看把整根插入妹妹的小嫩穴」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證(不公開偵卷第28頁),依其所拍攝性影像照片呈現 告訴人A女陰道口確已些微張開夾住被告性器最前端之事實( 不公開偵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A女感到疼痛反應相符,足 認上訴人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其性器亦已 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合刑法 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性交既遂,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構成性交未遂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告訴代理人認告訴人A女年僅11歲,就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 、或為其拍攝之性影像應不具自主之意思能力,且案發時處 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依A女證稱有要求被告 「不要用」,「不要弄,我想回家了」,「我有推他,叫他 不要用」並不同意被告所做的事,主張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應 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事後給告訴人糖 果,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立法者針對行為人與未滿14歲男女 為性交行為,依行為人有無對被害人施以違反其意願方法之 不同,而規定分別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以「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實屬區分 上開二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從而,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 告訴人而指訴遭人強制性交之案件,告訴人之指證內容,除 須就發生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有補強證據外,關於「行為人 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亦應有補 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並須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後者如有欠缺,基 於「罪疑為輕」原則,僅能論以犯罪情節較輕之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而無從以須具備「違反被 害人意願」構成要件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相繩。   ⑵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有要求被告「不要用 」,「不要弄,我想回家了」,「我有推他,叫他不要用」 等語(他卷第9、13、27頁),惟觀察A女歷次證詞可知:①先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點開車到我學校 找我,被告在車上有搭肩摸我的腿接著親我的臉頰,我叫他 「不要用」,被告就說「我不勉強你做不喜歡的事」,我跟 被告說我想回家,被告就開車回學校旁的虱目魚店讓我下車 ,結果我回到家已經下午5點,媽媽覺得奇怪看我手機,才 發現被告對我做的事等語(他卷第8至9頁);②再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在車上親我臉頰、摸大腿、摸屁股時,我有推他 ,叫他不要用,被告並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等語(他卷第13頁);③另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在汽車旅館有親我的胸部跟嘴巴,然後用他的性 器官碰我的性器官,我有痛的感覺,我有跟被告說會痛,被 告有停下來等語(偵卷第103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 可知,A女與被告相處過程中,均可表達反對或不願意之意思 ,顯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且於A女為上開反對意思時,被告 均立即停止動作,並無進一步為違反A女 意願之行為,且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確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 強制性交。  ⑶另證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妹妹會 不會高潮到呻吟呢」,「【告訴人A女】應該會吧」(不公開 偵卷第25頁反面),「【被告】最喜歡哪部份」,「【告訴 人A女】不告訴你」,「【被告】妹妹給幾分呢」,「【告訴 人A女】7分」,「【被告】滿分是十分嗎」,「【告訴人A女 】嗯」,「【被告】妹妹有沒有被哥哥的大棒棒嚇到」,「 【告訴人A女】沒」,【被告】妹妹覺得痛」,「【被告】不 想再讓哥哥插進去一些時」,「【被告】哥哥也遵從妹妹的 意願」,「【被告】馬上停止了」,「【告訴人A女】嗯」等 語(不公開偵卷第28頁),是觀察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內 容,足認告訴人A女於事前係願意與被告私下約會見面,且於 事後就性行為過程之討論,亦無不悅或不願意之反應,應已 具備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堪以認定。  ⑷另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我知道被告在拍照,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拍到臉等語(偵卷第 103頁),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已知悉被告正在拍 攝其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並向被告表示不要拍攝到臉部等情 ,顯見被告此部分拍攝行為,亦無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 另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均供稱:對話中有提到第1次見面我 會不好意思,所以問他要什麼東西,A女想要糖果,並沒有用 東西去引誘他,我還送他1瓶飲料,因為他當天有運動等語 (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7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不公開偵卷第23頁背面),亦無從認其餽贈與本案存 在對價關係。  ⑸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何「不具 自主之意思能力」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以違反 告訴人A女意願或引誘等方法,此部分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引誘兒童製造 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2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 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 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前段、後段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㈢事實欄一㈡前段部分,被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意,過程褪去告訴人A女之衣物,以舌頭舔告訴人A女胸部及下 體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㈠、㈡後段部分,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次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影像之行為、拍攝兒童性影像數張,各係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皆應構成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無從認係分別起意而為,告 訴代理人主張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被告所犯引誘兒童製造性影像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前揭各罪分別係行為對象為兒童或未滿14歲之女子或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故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明確,適用 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對於A女 為性交,危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之 影響,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二專畢業、從事科技業,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屬性交未遂且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已將 其性器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 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性交既遂等情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再按刑 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 違法或失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處前 開刑度,並無量刑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至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而謂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應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然此部分 無從認定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何「不具自主之意思能力」之 情形,亦無從認被告有何營造使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 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之情形,而有施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 願或引誘等方法,皆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及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部分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成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疏未詳查 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 像罪,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撤 銷改判。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未說 明有何減輕事由,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謂此部分,應論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並無可採,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 被告就此部分亦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軟交友軟體「SayHi」匿名形式,與A女 相識後,知悉A女為11歲而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既未健 全,對於男女情事尚屬懵懂之際,因未能克制情慾,引誘兒 童自拍製造性影像,且對於A女為性交並拍攝兒童性影像,前 後性影像數量不少,危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 亦有負面之影響,實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認犯行,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教育程度「二專畢業」,無前科,職業「科技業」 ,須扶養父母及女兒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 其於警詢時、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4 頁、第87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 及案件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整體非難評價暨其 回歸社會更生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 六、沒收 扣案前述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製造、拍攝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工具,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背面、第85 頁),復有前揭性影像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連同 其內告訴人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連性 (偵卷第112頁),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 A女回傳用通訊軟體 性影像 1 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31許、同日晚間6時42分許 「超想看妹妹迷人的香乳跟小嫩穴」、「好期待妹妹的小嫩穴」(不公開卷第11頁正反面) LINE 裸露胸部及下體照片之性影像3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載「2張」爰予更正) 2 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 「妹妹把小嫩穴掰開來」、「讓哥哥看看」、「讓哥哥看看妹妹迷人的小嫩穴吧」(不公開卷第12頁) 同上 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1張 3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4分許 「當然是想欣賞妹妹迷人的身體啊」、「妹妹待會要拍全身的樣子讓哥哥看」、「小嫩穴也掰開來讓哥哥看清楚些」、「屁股也要拍到歐」(不公開卷第12頁) Messenger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 4 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 「好想再看看妹妹迷人的身體跟小嫩穴阿...」、「妹妹可以拍給哥哥欣賞嗎」(不公開卷第14頁反面) LINE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及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1張 5 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46分許 「妹妹何時要拍小嫩穴特寫讓哥哥欣賞啊」、「用兩隻手把小嫩穴掰開來」、「哥哥想看妹妹的全身照」(不公開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 同上 裸體及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5張 6 112年10月26日晚間8時56分許 「妹妹快去洗澡吧」、「可以讓哥哥欣賞妹妹迷人的翹臀嗎」(不公開卷第22頁) 同上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

2024-10-09

TPHM-113-侵上訴-83-20241009-2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4號 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因通緝被逮捕時均非在逃匿 ,僅係在外地工作;被告無前科,先前亦無通緝紀錄,足認 無逃亡之慣性,係因住在戶籍地之父親不識字,母親未及時 幫被告領取傳票致未到案,且被告經通緝時,本案尚在偵查 中,未確定有罪,無執行問題,亦無逃亡之必要,於該時逃 亡亦不利為自己辯護。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 已全部認罪,並無任何隱瞞,同案被告柯梓若對涉犯程度稍 有抗辯,縱與告訴人甲女所述有細節上之歧異,亦不影響上 開罪名之成立,故難逕以推斷其會有勾串滅證之行為。 (三)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 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率認定有 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 (四)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原審未經個案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嫌速斷。若 要預防被告逃亡,可以交保與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甚至電子腳鐐等方式避免。若要預防串證,則可命被告不 能與其接觸(況被告不知柯梓若之聯絡方式,早已分手多年) ,即可產生約束,不必然限於羈押方式。 (五)再者,被告自偵查以來業已羈押逾半年,已知所警惕,前次 延押期間並未開庭,亦無任何審理進度,僅開1次準備程序 ,本案無即刻審結之可能,若繼續無限期羈押,將影響人生 甚鉅,且被告之父母年紀已長又健康不佳,祈讓被告返家陪 伴與扶養父母,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 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 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應否羈押,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告訴人甲女)、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告訴人乙女)等 犯行(詳見原審卷第7-15頁起訴書、第171頁論告書),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等人、證人古清龍等人之供述、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扣案皮夾等證物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21條 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 。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多次經發佈通緝到案,有偵查案卷、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2.被告雖坦承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但所述經過情 形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告訴人甲女之供述仍有歧異,另對被 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仍有否認或避重就輕之情 ,參酌卷內證據數量、性質、犯罪情節、目前審理進程,將 來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可能性、被告與共犯關係及共犯間 有推諉嫁禍之風險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參以其有前述逃亡事實及湮滅罪證之虞, 其 為脫免罪責,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  4.基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堪認定。 (三)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衡以本案 犯罪情狀性質、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性自 主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0日延長羈押2個月及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觀看報紙、聽廣播),即 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多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且被告於緝獲到案,經 檢察官限制住居或請回後,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對不到庭 之原因,辯稱:因從事臨時工,居無定所,日後會住在戶籍 地,或辯稱因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去開庭等語(詳見苗檢112年 度偵字第111號卷第25頁、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2 0、45頁、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或辯稱: 我沒有在家裡,單子爸媽看不懂,(問:你是不是被檢察官 限制住居在臺南、花蓮?)是,我去桃園工作沒跟地檢署報 告等語(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第43頁),甚至經檢察 官告知下次開庭日期請其自行到庭否則拘提後,屆期仍不到 庭,亦未請假(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5、65頁、 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俱見被告缺乏到庭 意願規避偵查程序,確有逃亡之事實。    2.原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於原審雖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行,但彼此間關於涉案情節所述與被害人之指述亦有不同 ,而被告與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依目前審理進程,仍 有相關證人待詰問,被告如未予以羈押禁見,輕易可以透過 通信、接見他人之方式勾串證詞,易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 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自難僅因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即 認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觀以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不到、居無定所及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堪認其為脫免罪責,確有逃匿、勾串 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4.原裁定已經說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見原 裁定二、㈡之理由),顯已充分審酌如若僅命被告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個案判 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可以其他方式約束被告不需羈押 云云,自非可取。  5.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審理進度、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前述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9

HLHM-113-侵抗-4-20241009-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4號 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因通緝被逮捕時均非在逃匿 ,僅係在外地工作;被告無前科,先前亦無通緝紀錄,足認 無逃亡之慣性,係因住在戶籍地之父親不識字,母親未及時 幫被告領取傳票致未到案,且被告經通緝時,本案尚在偵查 中,未確定有罪,無執行問題,亦無逃亡之必要,於該時逃 亡亦不利為自己辯護。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 已全部認罪,並無任何隱瞞,同案被告柯梓若對涉犯程度稍 有抗辯,縱與告訴人甲女所述有細節上之歧異,亦不影響上 開罪名之成立,故難逕以推斷其會有勾串滅證之行為。 (三)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 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率認定有 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 (四)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原審未經個案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嫌速斷。若 要預防被告逃亡,可以交保與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甚至電子腳鐐等方式避免。若要預防串證,則可命被告不 能與其接觸(況被告不知柯梓若之聯絡方式,早已分手多年) ,即可產生約束,不必然限於羈押方式。 (五)再者,被告自偵查以來業已羈押逾半年,已知所警惕,前次 延押期間並未開庭,亦無任何審理進度,僅開1次準備程序 ,本案無即刻審結之可能,若繼續無限期羈押,將影響人生 甚鉅,且被告之父母年紀已長又健康不佳,祈讓被告返家陪 伴與扶養父母,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 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 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應否羈押,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告訴人甲女)、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告訴人乙女)等 犯行(詳見原審卷第7-15頁起訴書、第171頁論告書),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等人、證人古清龍等人之供述、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扣案皮夾等證物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21條 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 。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多次經發佈通緝到案,有偵查案卷、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2.被告雖坦承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但所述經過情 形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告訴人甲女之供述仍有歧異,另對被 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仍有否認或避重就輕之情 ,參酌卷內證據數量、性質、犯罪情節、目前審理進程,將 來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可能性、被告與共犯關係及共犯間 有推諉嫁禍之風險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參以其有前述逃亡事實及湮滅罪證之虞, 其 為脫免罪責,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  4.基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堪認定。 (三)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衡以本案 犯罪情狀性質、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性自 主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0日延長羈押2個月及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觀看報紙、聽廣播),即 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多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且被告於緝獲到案,經 檢察官限制住居或請回後,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對不到庭 之原因,辯稱:因從事臨時工,居無定所,日後會住在戶籍 地,或辯稱因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去開庭等語(詳見苗檢112年 度偵字第111號卷第25頁、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2 0、45頁、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或辯稱: 我沒有在家裡,單子爸媽看不懂,(問:你是不是被檢察官 限制住居在臺南、花蓮?)是,我去桃園工作沒跟地檢署報 告等語(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第43頁),甚至經檢察 官告知下次開庭日期請其自行到庭否則拘提後,屆期仍不到 庭,亦未請假(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5、65頁、 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俱見被告缺乏到庭 意願規避偵查程序,確有逃亡之事實。    2.原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於原審雖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行,但彼此間關於涉案情節所述與被害人之指述亦有不同 ,而被告與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依目前審理進程,仍 有相關證人待詰問,被告如未予以羈押禁見,輕易可以透過 通信、接見他人之方式勾串證詞,易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 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自難僅因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即 認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觀以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不到、居無定所及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堪認其為脫免罪責,確有逃匿、勾串 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4.原裁定已經說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見原 裁定二、㈡之理由),顯已充分審酌如若僅命被告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個案判 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可以其他方式約束被告不需羈押 云云,自非可取。  5.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審理進度、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前述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9

HLHM-113-侵抗-5-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同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改名為乙○○,已歿)前為夫妻,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相對人A02、訴外人丙○○(改名為丁○○,已 歿)及相對人A03。聲請人與乙○○婚後承租房屋共同居住,A 02出生時,乙○○於家中照顧A02,並一邊從事家庭代工,聲 請人則於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A02出生約10個月 ,即交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直至 丁○○出生後,聲請人與乙○○即將A02帶回家一起同住,於A03 出生後,也繼續維持聲請人、乙○○及3名子女同住之情形。 聲請人與乙○○於87年6月26日離婚,相對人A02此時已成年, 獨自在外居住,而丁○○及相對人A03之親權均約定由聲請人 行使,然而,實際上,聲請人與乙○○離婚後,丁○○係與乙○○ 同住,而相對人A03則與聲請人返回聲請人父母親之雲林虎 尾老家居住,直至91、92年間,相對人A03因希望與乙○○居 住,故不再與聲請人同住。  ㈡聲請人現年71歲(00年0月00日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 心臟時常不舒服,目前亦定期向前來臺北市政社會局圓通居 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求診,因此,依聲請人之年紀及身 體狀況,難以尋覓適合的工作來維持自身生活,聲請人目前 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362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因而暫時居住於臺市 政府社會局圓通居,應認聲請人已陷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境。依112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最低生 活費為16,00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認 定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則居住 於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00元(16,000x1. 2=19,200),並考量保留適當之生活彈性,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費用需求為20,000元,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 工保險退休金5,362元,聲請人尚有14,638元(20,000—5,36 2=14,638元)之生活費用不足,故聲請人爰向相對人二人各 請求扶養費7,319元(14,638÷2=7,319)作為日常生活之費 用。  ㈢對於相對人答辯意旨之主張:  ⒈本件聲請人自「相對人A0216歲離家居住後」以及「民國88年 搬離與相對人A03、相對人母親乙○○之共同居所後」,即未 再繼續照顧及扶養相對人二人。  ⒉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乙○○婚姻存續期間(66年5月7日至87年6 月26日),聲請人並非完全無工作。聲請人於工作期間有共 同負擔家庭開銷,若無工作則有照顧相對人二人及負擔家庭 事務。  ⒊聲請人並無將乙○○所賺取之生活費及參加標會之會錢拿去賭 博,而關於搬遷至宜蘭之情況,實情係乙○○因參加標會遭倒 會及簽六合彩,始因躲避債主而搬遷至宜蘭礁溪,聲請人亦 清楚記得,某日,A03至學校返家後,債主即直接上門要討 債(大約有3至5個人),但因乙○○沒有錢,遂激動拿出刀子 ,說可以將剁手指還債,後來債主因遭乙○○之行為嚇到,因 而離開現場。因此,基於此種狀況,後續乙○○擔心A03之安 全,故將A03送至大舅舅壬○○住處。另關於相對人二人於答 辯狀提及「將次女丁○○之工作地點透露予債主」,聲請人不 清楚此事,亦非聲請人所為。  ⒋聲請人無對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二人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 之行為:   ⑴聲請人未曾打相對人母親,且不會喝酒,故證人子○○此部 分之證述應有疑義,縱證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亦不影響 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有無盡扶養義務之認定。   ⑵聲請人未曾於相對人A03處在相同空間時播放成人影片,亦 無對相對人A03有任何故意虐待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⑶聲請人未對相對人A02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至於 相對人A02離家之原因,係因相對人A02想要跟證人癸○○( 當時為相對人A02之男友)一同居住。故證人癸○○證述A02 因聲請人會打他而離家,請求考量證人為A02之夫,故其 證述之内容自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下,應難以 採信。聲請人未對於A02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 至於A02離家之原因,係因A02想要跟證人癸○○(當時為A0 2之男友)一同居住,且聲請人亦未有「要求A02洗澡不得 關門(或以硬幣開門),任由其觀看,若A02不從,以衣 架抽打」之行為。至於A0214歲時,因當時A02已1至2週未 回家,乙○○相當生氣,認為A02在外亂搞男女關係,故要 求A02光裸下身讓其檢查是否還是處女(聲請人不否認當 時也在),但因乙○○無法確認,後來乙○○又自己再帶相對 人A02去給產婆檢查。  ⒌聲請人與乙○○離婚後,即與A03搬回雲林與聲請人父母親同住 ,聲請人父親庚○○過世後,聲請人因分得遺產,故開始賭博 而積欠債務,進而影響生活狀況,因此曾向聲請人母親、哥 哥、妹妹借錢。隨後,聲請人與A03即搬至宜蘭與乙○○居住 ,該共同居住期間聲請人無工作,約1個月左右,聲請人即 離開,未再與相對人A03共同居住。  ⒍聲請人父母親過世後,聲請人有一張提款卡,每個月可提款 約5,000元(匯款的人可能是聲請人妹妹戊○○或哥哥己○○) ,但該匯款之金錢應係聲請人母親過世後所遺留之房屋之價 金,並非如相對人所述由聲請人哥哥己○○無償匯款,且聲請 人並無騷擾聲請人哥哥己○○一家人。縱依相對人提出之癸○○ 陳述書内容為真,然而,癸○○僅能見聞關於其父親己○○匯款 之情形,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96年5月27日前,有何未對相 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⒎相對人A03於92年間車禍時,聲請人經二女兒丁○○通知到院探 視,聲請人有進去病房採視相對人A03,並非無探視。  ⒏聲請人二女兒丁○○喪禮時,因聲請人受通知之喪禮時間有誤 ,故聲請人較晚才抵達現場,且聲請人當時並無顧著向相對 人二人要錢,但聲請人依稀記得,欲離開時,相對人A03有 給聲請人1,000元之車錢。  ⒐聲請人並未打電話給證人癸○○(相對人A02之夫)父親或母親 要求聘金。  ⒑綜上所陳,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未對相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情 節,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内容尚屬有間。準此,似仍 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已達到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 大者,而得全然免除相對人二人扶養義務,請求鈞院就此部 分予以審酌。  ㈣聲明:相對人A02、A03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 ,319 元,如1 期未按時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聲請人自A02出生以來從未工作,此參86年戶籍法修正廢止行 業職業登記前,聲請人之歷次戶口名薄上「行業與職業」均 記載「無」可以明證。且A02自出生後即被交由住在雲林之 祖父母庚○○及辛○○扶養。迄71年間,於丁○○出生後,相對人 A02雖被接回台北同住,然實際上家庭生計均係仰賴乙○○從 事家庭代工及多份兼差之微薄收入,聲請人不僅终日遊手好 閒從未工作,自無任何收入資力以履行其扶養義務外,甚至 還會將乙○○所賺取的生活費拿去賭博,導致相對人之童年時 期係經歷著三餐不繼之困苦生活,A02與丁○○國中畢業後, 均不得不終止學業而必須外出工作以勉維生計。迄81年間, 相對人A0216歲時因不堪聲請人對其屢次為猥褻、毆打、辱 罵等虐待、重大侮辱及其他身體、精神上之情節嚴重不法侵 害行為即已離家在外居住。而聲請人亦因賭博在外積欠債務 ,為躲避債主而全家自台北搬到宜蘭,然於84年間仍遭債主 尋獲聲請人戶籍而至宜蘭住處討債,因聲請人躲藏避不見面 ,導致相對人母親慘遭債主們毆打,聲請人甚至將丁○○之工 作地點透露予債主,以供債主得向丁○○追討應由聲請人擔負 之賭債。乙○○因害怕A03遭受牽連,故將A03送至大舅舅壬○○ 住處寄養,凡此相對人所經歷之惨痛事實均明確顯示,聲請 人不僅無正當理由從未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甚至還讓 相對人及其母親與姐妹承擔聲請人所積欠賭債之惡果,情節 重大,且聲請人尚對相對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依照前揭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於87年間與相對人母親離婚時,乙○○因不了解子女監 護權之意義而同意法律上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丁○○、A0 3之親權。惟事實上聲請人全然未曾稍盡其身為人父應盡之 責任,一如既往懶惰未曾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且任令相對人 A03搬回雲林祖父母家,僅憑由祖父母負擔相對人A03之生活 費用,甚且聲請人自己仍繼續吸榨祖父母提供其生活花費( 至丁○○於國中畢業後即就業,未曾隨聲請人到祖父母家居住 )。嗣相對人祖父庚○○過世後,聲請人即帶A03至乙○○宜蘭 住處投靠,乙○○不僅因此需另租公寓以供聲請人及A03居住 ,且A03於88年間與聲請人僅短短同住約一個月的期間(同 住但無扶養),即遭聲請人不明原因之毆打,故不再與聲請 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再無聯繫,聲請人當然無何扶養事實。聲 請人當時年約48歲,正值壯年,應可尋覓正當穩定之工作謀 生並扶養相對人,惟聲請人生性懶惰不思工作而以寄居依附 吸榨親人為生,對於相對人之大伯父己○○在祖父母過世後每 月給予5,000元生活費迄110年間己○○身體狀況不佳為止(此 有己○○之子癸○○之陳述可證,請參相證二,己○○已於112年 間過世)仍不滿足,仍持續騷擾A02、丁○○等索要生活費。 據此可知,聲請人不僅從無對相對人扶養之事實,甚至於相 對人雖未成年即已工作時即強索生活費,不放棄任何吸榨相 對人及其他親人之任何機會。  ㈢再者,A03於就讀高中期間即因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而半工半 讀,不幸於92年間下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造成A03胰臟破 裂及左大腿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當值乙○○基於親情考量而通知聲請人,結果聲請人到醫院後 竟僅向乙○○與A02索討金錢後隨即離開,未曾進入病房探望A 03,不僅對相對人全無扶養,甚且不存在絲毫親情與作為一 個人最基本的同情憐憫之心。  ㈣相對人二人之後再與聲請人再度見面,係於101年間乙○○通知 聲請人參加丁○○之葬禮之際。惟聲請人抵達殯儀館後,竟只 顧著再向乙○○及相對人二人索取生活費,取得款項後隨即離 去。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及其母親,毫無任何最起碼 的情誼倫常,遑論對相對人之扶養。就此亟待鈞院依照前揭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㈤聲請人尚且另對A02、A03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及情節重大 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從相對人A0213歲國一暑 假開始,聲請人趁乙○○外出工作之際,即要求A02去浴室洗 澡且不得關門,任由聲請人在一旁觀看,倘相對人A02入浴 時關門上鎖,則聲請人即會以硬幣打開浴室門繼續觀看,若 A02不從,聲請人即會用衣架抽打,讓A02多次光裸身軀在客 廳被聲請人追打,同時以不堪言語羞辱謾罵A02,A03就曾目 睹聲請人與光裸身體的A02從浴室衝出,聲請人在客廳追打A 02之經過。甚於A0214歲時,聲請人竟以懷疑A02在外亂搞男 女關係為由,要求A02光裸下身讓其檢查其是否還是處女, 就此聲請人實已該當情節最為嚴重之對未成年人加重強制性 交之重罪構成要件,凡此當然造成A02極為沈重的身心創傷 ,豈有再行對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理。另A03於國小放學後 在客廳寫作業時,聲請人要求A03面對牆壁寫作業,聲請人 則毫不避諱地在客廳播放成人影片,絲毫不曾想過此舉對相 對人之教育發展有何影響。聲請人辯稱係「母親乙○○進行檢 查A02下身,其只是在現場,後來乙○○帶A02去給產婆檢查」 云云,顯係移花接木、推諉卸責之不實陳述,聲請人以確認 有無在外亂搞男女關係為由,要求A02以内診姿勢讓他檢查 下體之人係聲請人,過程中A02因聲請人手持鑷子靠近其下 體而產生極大恐懼掙扎成功,嗣才向母親陳述過程並表示若 是要確認有無亂搞男女關係,相對人寧願到診所接受檢查也 不願受聲請人如此對待,才由母親帶至婦科檢查。  ㈥聲請人稱其因庚○○過世繼承遺產後才染上賭博惡習等語。惟 相對人之祖父庚○○於85年過世後遺留大筆遺產,聲請人以為 子孫都能分得遺產,因此,聲請人以三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 且不會用遺產來清償欠債為條件,答應乙○○之離婚請求,乙 ○○為擺脫聲請人無止盡之榨取,同意離婚後獨自背負因聲請 人賭博而產生之債務。  ㈦聲請人與乙○○共育有3個女兒,A02因忍受不了聲請人不堪之 對待,熬到16歲國中畢業後找到逃脫的出口,才能過著正常 生活。么女即A03受到母親、兩位姊姊、奶奶、舅舅等長輩 庇護,且聲請人獲得祖父遺產後自己遠離相對人等人之生活 後,A03才得以正常就學、求職。而丁○○卻無法擺脫聲請人 造成之陰霾而抑鬱離世。聲請人不但不曾扶養子女,還讓子 女在受虐、侮辱、恐懼中成長,相對人二人實際上是在此種 惡劣生長環境的倖存者,倘若相對人如今稍有收入能力亦非 聲請人昔日養育相對人之成果,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二人之扶 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72歲, 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相關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未曾繳納國 民年金保險費,亦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之紀錄。自100年5月 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00年5月起按月 於次月底發給5,012元,自106年5月起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 計成長率調整為每月發給5,362元,目前持續按月發給中等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3日保國三字第112601759 3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 年度 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聲請人之上開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設籍之居住地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 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113 年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為16,4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 對人2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A02、A03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無理 由: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渠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並 舉證人即相對人次女前配偶子○○到庭證稱:我在聲請人二女 兒過世前1至2年就跟聲請人二女兒離婚了。我跟丁○○是國中 同學。丁○○家裡狀況我都是聽丁○○說的,國中期間丁○○有沒 有去外面打工伊不清楚,丁○○國中畢業之後就搬到宜蘭礁溪 去住,直到我當兵退伍後我們才有聯絡,我退伍的時候大概 22、23歲,丁○○跟我年紀一樣大,我聽說他國中畢業就去就 業,過的不是很好,他的班都是時間比較長的,要做很晚這 樣。丁○○不太會去談論家裡的事情,幾乎就是媽媽一人扶養 他們家,他媽媽就是到附近的旅店打工,類似房務人員。丁 ○○都避而不提爸爸部分,我印象中就是關係不好。我沒有聽 過丁○○說過母親簽六合彩、標會。我跟丁○○結婚後,聲請人 私底下會去找丁○○要錢,事後丁○○會跟我說。但是當下丁○○ 不會跟我說。丁○○有說聲請人的債主有來過,但我都沒有親 眼看過聲請人的債主。我跟丁○○結婚後,有一次丁○○問我說 他爸爸要跟他要錢,我同不同意,我只有回答他說量力而為 ,畢竟是爸爸。我與丁○○91年結婚,有辦婚宴,沒有看到聲 請人。丁○○101年過世,我有出席告別式,但我沒有看到聲 請人出席告別式。我有看過聲請人,我們拿錢過去給聲請人 ,就看過那麼一次。我現在還有跟相對人2人聯繫,因為丈 母娘過世,所以還是會回去幫忙。我從相對人那邊只知道相 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不好,聲請人沒有照顧到他們這樣。有聽 丁○○說聲請人會打丈母娘,喝酒會亂,然後會回去要錢,大 概是國中期間就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⒊證人即A02配偶癸○○亦到庭證稱:我在跟A02結婚前就有看過 聲請人,我16歲就認識A02,她就跟我說她不敢回家,聲請 人會打她,當時A02就跟我住在一起,住在我們家。因為A02 的媽媽打電話到我家,要找A02,我就帶A02到新莊中正路跟 福林路口,A02的父母就來接她,後來A02就跑出來找我,我 就有看到A02全身都是傷,A02跟我說是他爸爸打的,之後A0 2就一直跟我住,A02還是會回去看一下,因為聲請人有我家 電話,他會打電話過來要錢,我沒有接過電話,是我父母接 的,A02回來會跟伊說他爸爸又要跟他要錢,聲請人也有跟 我父母要過聘金。結婚後我看過聲請人2次,第一次是A03車 禍住在台北榮總時,因為A02會去照顧A03,我去載我太太時 ,剛好遇到聲請人,那時候聲請人還跟我要了6,000元,當 時聲請人就問我有沒有錢,可不可以借他6,000元,我知道 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整天都在賭博,因為我岳母跟我說,後 來有一次岳母標會,錢都被聲請人拿走了,因為沒有錢繳會 費,所以連夜搬家,叫一台貨車搬去礁溪。第二次在丁○○過 世時,在靈堂見到聲請人,聲請人又跟我借3,000元,說他 沒有錢吃飯,我還有聽到聲請人跟我岳母說要分丁○○保險費 的一半。聲請人會跟聲請人母親、大哥、妹妹跟人借錢,還 有跟我岳母拿錢去賭博,是我岳母跟我說的。聲請人還曾經 帶我太太去聲請人的妹妹家要吃飯錢。A02在17、18歲跟我 說聲請人都打她,還會要她去洗澡,如果不去洗澡就用衣架 打到她去洗澡,然後聲請人會在旁邊看。A02跟我在一起30 年,她從來不在我面前換衣服。我太太17、18歲跟我說聲請 人會看她洗澡,20幾歲時跟我說聲請人會檢查她下半身。我 知道A03高中時,暑假跟寒假沒有人照顧,A03就會跑到我這 來找A02照顧他。A03那段時間就是會住在我家。上課時間還 是回家去住,因為我岳母會照顧A03。聲請人懷疑A02國中時 在外面有跟人亂搞關係。原本母親不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聲 請人又要再檢查,A02受不了才跟他母親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至209頁)。  ⒋綜上調查,相對人A02、A03分別於66年10月20日、00年0月00 日出生,聲請人自陳於相對人A0216歲離家居住後,及88年 搬離與乙○○之共同居所後,即未再繼續照顧及扶養A02、A03 ,佐以聲請人所提聲證七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171頁),可知聲請人於65年間在臺灣日立江森自控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後到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自 71年至76年間工作不穩定、變動頻繁,而於76年4月21日至7 8年2月22日間則失業無勞保投保紀錄,78年2月22日至78年8 月14日間工作亦不穩定,頻繁更動工作單位,於78年9月4日 至81年12月4日間任職於智惠公司,此後工作又不穩定等情 ,堪認相對人指稱當時家中經濟狀況艱困乙情為真,互核證 人子○○所述,可知相對人年幼時均係乙○○從事房務等工作扶 養相對人、丁○○,丁○○國中畢業就去工作賺錢。另聲請人亦 自陳A02於16歲即離家,與證人癸○○證述,16歲認識A02、A0 2即向癸○○表示不敢回家,聲請人會打她等節相符,可認當 年A02應係遭聲請人毆打而離家,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至於A02指述相 對人要求洗澡不能關門、任相對人觀看等等行為,證人癸○○ 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A02轉述,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故此部分難以認定。  ⒌經斟酌上情後,可推知聲請人至多撫育照顧A02至5歲,71年 後聲請人工作即不穩定,應係由乙○○賺錢照顧相對人,就A0 2部分難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之義務、就A03部分可認聲請 人原則上應無撫育照顧過A03。惟聲請人縱然有上述扶養A02 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A02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 部,甚聲請人曾對A02為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如仍 令A02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前揭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A02之扶養義務 、免除A03之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A02之事實,有相關人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⒉依卷附A02於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A02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24,461元、21,304元、16, 59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928,620元(見 本院卷第53至58頁),另審酌相對人A02為國中畢業,目前 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等情,依相對人A02目前均尚未達65歲 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亦非完全無法覓得職業或不能期 待其等工作,足認A02尚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 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聲請人之需 要、醫療支出,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 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現每月可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5,36 2 元,仍不足之14,638元部分,再依聲請人撫育照顧A02約5 年,期間曾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酌減A02扶義務為每月2, 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A02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 抗字第218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461-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順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明順 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 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 人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 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出監後由○ ○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執行社區處遇。惟受處分人 於113年8月21日再犯強制性交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辦,衛生局於113年9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加 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該員須施以強制治療,有上開會議 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彙總紀錄等資料可參。 又本案係於92年1月19日至27日犯強制性交罪,爰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 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 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 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 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 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 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 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 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 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 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 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 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 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 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 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 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 ,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 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加害人於徒 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 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 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第2項)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 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 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 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 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 。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 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 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 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 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自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聲請意旨 所載之犯罪時間有誤),連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 度台上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自95 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前 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等事實,有前揭本院及 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而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 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前揭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 並通知受處分人、聲請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考量受 處分人有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參本院卷第349頁),而 指定辯護人為受處分人辯護,有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覆函(本院卷第491、495至499頁)存卷 足憑。  ㈡又受處分人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 務部○○○○○○○○○○○○○○)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 險,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監 獄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 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 滿出監時,經○○監獄轉銜通報○○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安排後續處遇。受處分人於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係由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受處分人自宅或○○區公所會 議室執行,自110年11月5日起執行初階個別課程,並於111 年3月25日起安排進階個別課程,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 程共計27個月。嗣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 總報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 效評估報告(下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受處分人有高度 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復經 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 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 ,而決議應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等節,有○○監獄110年8 月6日○監教字第11000075620號函暨所附受處分人處遇資料 (含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 ic-99&RRASOR、MnSOST-R、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強 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個別教誨紀錄、整合查 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監獄110年度第3次妨害性自主 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會 議會議紀錄、○○市政府社會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網絡聯 繫會議(下稱網絡聯繫會議)紀錄、個案匯總報告、處遇成效 評估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345、3 49至445、483至485頁)。是本件係受處分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由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嗣經評估有再犯 風險,且因犯罪時間係於92年間,不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而符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之前置程序規定。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經 治療好了,無再治療之比較,我認為要我再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是可以的,但沒有必要再次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 第498頁)。  ㈣本院認前述評估結論認被告存有再犯之風險,而有強制治療 之必要,應無不當:   ⒈依主管機關所出具之上揭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其評估之 依據,係因受處分人自認對評估通過已不抱期望,自願持續 被監控之消極態度;其過往案件重大且有重複再犯之前科; 又對飲酒解熱仍有非理性期待;有時會遭大姊、三哥叨念勿 再犯錯,未被信任而與家人關係疏離,鄰里亦對其存有防備 心與偏見;及受處分人身體狀況不佳,受限於體能與交通工 具而難以應徵工作等各情,認其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 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 ,加以最近涉嫌再犯,而認其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 故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再參 以卷附之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該評估小組係考量受處 分人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 性侵事件各節後,認受處分人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成為社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 認有再犯之風險,並決議應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本院 卷第349至350頁)。  ⒉本院認前揭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及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 結論,係經由專業人士,就受處分人之危險因素量表、歷來 參與處遇之情形及成效、過往犯案紀錄、家庭或社交支持系 統、工作能力及酒癮控制等生活習慣、自身冀求改變之積極 度及近來涉嫌再犯等各因素,綜合評估所做成,形式上並無 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 予尊重。再者,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前揭經本院判刑確定 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係連續對3名被害人為強 制性交,且其中有1名未滿12歲之兒童及1名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並於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短短約7個 月間連續犯案,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存卷可參,其犯案情節甚 為重大,更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又受處分人在此案前 之79年間,亦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本院卷第451頁),益見其確 有不斷再犯之疑慮。復酌以其雖曾於刑前接受強制治療,然 經刑中評估結果,仍有再犯之高風險,並歷經有期徒刑執行 期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出監前之再犯危險仍未顯著 降低;再經銜接至社區處遇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 網絡聯繫會議定期評估結果,仍因認受處分人未就業,且有 飲酒習慣,存有再犯風險,而持續列管,處遇期程已達27個 月,遲未能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足見其歷經長時間 不間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法獲得改善之結果,堪 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另考量前述 其自身之酒癮疑慮、缺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 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期待其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 契機。徵以其涉嫌於113年8月21日再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398號裁定羈押,有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47、464頁),亦堪認其涉嫌再犯之犯罪嫌疑 重大。則綜合上述各節,本院認前述評估結論認被告存有再 犯之風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並無不當。  ⒊是以,受處分人所稱其業經刑前強制治療完成,僅接受社區 處遇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即足,難認有理,且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99號解釋及前揭最法院判決意旨,亦不生牴觸罪刑 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四、綜合上述,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 量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治療成效之評估必要及法官審 查頻率等各情,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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