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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堯立(已經判決確定)、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 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 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 轉換雇主之程序。王堯立於民國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 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經指示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 ,廖美惠同意委由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 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 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 抽取其該月份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 立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向勞動部 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王堯立、沈君實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菲律賓 籍女性移工PACLIBAR MA CRISTINE ZAMBRA(中文暱稱「阿莉」 ,下稱阿莉)係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由陳雅芬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10月5 日至110年7月1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由王堯立指示沈 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 於廖美惠非法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 至同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 藉此牟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1頁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君實固坦承有擔任臺一公司外務,與廖美惠洽談聘僱 移工之事項後,向廖美惠收取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並於108 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 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辯稱:王堯立跟我說阿莉是廖美惠的合法移工, 我就送阿莉到廖美惠家,公司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 阿莉還不能給廖美惠雇用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堯立與被告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 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王堯立、沈君實 於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 之需求,於108年2月間由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美惠同 意委由被告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月 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4萬5,000元匯至沈君實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抽取其工 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立申設之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申請聘雇之外籍 移工遲遲未能入境,遂由王堯立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 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 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 ,阿莉於同年12月14日出境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56號卷第264至265頁,原 審易字卷一第1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廖 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1 06至110頁),並有阿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阿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沈君實之中華郵政 帳戶影本、同案被告王堯立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通知單、臺一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89至90頁、 第9頁、第26頁、第104頁、第130至1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媒介阿莉為廖美惠工作,應屬 「非法為他人工作」: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四、其他不可 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中央主管機關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則定有「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 則)。又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 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 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 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同規則第22條第 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則規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事由證明文件。三、依第20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 事由證明如下:……五、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六、依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⒉由上舉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參酌該等 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 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 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則既非該外國人自己之事由導致其失去 工作,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下,法律於此情況下 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 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則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 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 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 ,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 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 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 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 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1.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 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 」);2.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 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 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 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 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 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該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 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阿莉於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係由案外人陳雅芬聘僱之 監護工,工作地址為嘉義縣○○鄉○○○○巷00號,惟其已於108 年12月14日出境,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頁、第89至90頁),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陳稱:阿莉原來的 雇主陳雅芬於108年7月間已無繼續聘僱阿莉之需求等語(見 偵30256號卷第42頁),其竟未合法辦理阿莉之轉出、轉入 程序,即逕自於108年7月6日指示被告沈君實載送阿莉至廖 美惠之母李月桂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從事照顧李月桂之看護 工作,已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阿莉於事實欄所 載期間為廖美惠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同案 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明知上情,仍將阿莉安排至非經合 法程序接續聘僱之雇主廖美惠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 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 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 程序取得一定利益,當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行為。   ㈢被告沈君實雖辯稱其不知道阿莉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云云, 然查:  ⒈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在108年2月下 旬申請過外籍移工,因為我母親李月桂87歲了,需要人照顧 ,我一位朋友在108年2月推薦給我1名臺一人力仲介公司的 仲介叫沈君實,我就請沈先生去雲林看我母親,我也有去, 講得差不多就委託他幫我請外勞,但我申請的沒有來,仲介 有帶另外一位菲律賓看護工阿莉過來,也是看護,但是別人 的聘僱的,因為我也情急,她又剛好有缺,所以我就先用, 我有請仲介用合法的程序把她轉換過來,同時我申請的外勞 一直沒有過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阿莉是別人的外 勞是因為當時仲介沈先生(即被告沈君實)有說,阿莉是在 嘉義大埔那邊的雇主工作,我因為需要看護也同意了,當時 沈先生有給我一些轉換移工的申請書給我簽,說要幫我辦轉 換,我當下以為有這個手續就正常了,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辦 ,後來勞動部的陳小姐108年12月有跟我說我的外勞進來了 ,但沒有到我這邊來,我就催促沈先生趕快處理這件事情, 直到12月11日才中止聘僱,但我聘請的外勞實際上有沒有回 去我不知道,因為該名外勞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我這邊,沈先 生說該名外勞體檢沒過,所以一直被擱置在北部,當時有一 些資料寄過來給我,像是入國通報書,我就交給沈先生,但 後來就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106至108頁) ,依其證述,被告沈君實於將阿莉帶至廖美惠母親位於雲林 縣○○鎮之住處進行看護之前,即有先行告知廖美惠,阿莉係 由他人聘僱之外籍移工,尚未辦理轉換程序,但因廖美惠急 需覓得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故先使阿莉為廖美惠工作等情 ,故被告沈君實對於阿莉未完成「轉出程序」一節,應有所 悉。  ⒉被告沈君實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阿莉原本在嘉義 大埔原雇主那邊,她說想去臺北休息一下,從臺北搭日統客 運到○○站,我再去○○站接她到廖美惠母親家,本來廖美惠的 移工在108年4月已經送件到菲律賓,但是菲律賓那邊配合的 外勞仲介沒辦法辦下來,王堯立還要再去找菲律賓配合的仲 介公司,臺灣還要再把文件重新做好,再送去菲律賓,所以 才延誤,然後廖美惠又急需看護,所以就要先辦理阿莉轉出 ,再轉入給廖美惠,但是阿莉的護照又沒辦法更新,所以公 司小姐說沒辦法辦轉換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3至8頁), 核與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莉的護照過期必須到高雄 菲律賓大使館去辦,但是拖了好幾個月都辦不下來,沈君實 知道這個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沈君實顯 然明知載送阿莉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李月桂時, 阿莉尚未辦理「轉出程序」,並非廖美惠之合法聘僱之外籍 移工之事實,其後亦因護照問題而無法辦理轉換程序。被告 沈君實明知上情,仍依同案被告王堯立之指示,將阿莉載送 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知道王堯立開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來賺取費用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39頁),則其與同案被告王堯立之間具有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沈君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廖美惠有合法申請外籍移 工的核准,阿莉又是合法申請引進的外籍移工,在我的認知 當中,雇主、外籍移工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將阿莉轉換 給廖美惠聘僱是合法的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針對外國人來 臺工作,並非只有針對「來臺需經許可」此節為規定,徵諸 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之訂立其中 一大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避免外國人無任何限制來臺工 作可能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工作。此外,針對外國人來 臺之工作等相關規範,均設有完整規定,諸如就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程序與要件(就業服務法第48條)、許可期間與展延 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2條)、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 )、就業安定基金之繳納(就業服務法第55條)、外國人失 聯之處理程序(就業服務法第56條),針對外國人來臺轉換 雇主之規定係為其中一環,且因轉換雇主有加以增加規範密 度之必要,甚至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對 此特別訂立子法之授權,更可見其規定之重要性,否則若對 轉換雇主之規定未予詳細規範,以往實務上經常發生外國人 原先雇主係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由招募外國人,然因該 等工作薪資可能較製造業為低,因而外國人來臺後確曾因為 求獲取較高額之薪資,工作不到幾天即離開原雇主,任意至 其他工作類別為工作。又因此情形有利可圖,不肖仲介業者 為貪圖高額之仲介費用,甚至有可能為了利益慫恿、促成、 媒介外國人任意轉換工作類別,而使真正有需求之雇主無法 獲得外籍移工之幫助,更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產生困 難,亂象頻仍之狀況不斷發生。是立法者方對外國人轉換雇 主、轉換工作類別之程序及要件等設有嚴密規定,僅有於符 合上述轉換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外國人方能轉換雇主。是以 ,即便本案阿莉確為案外人陳雅芬合法向勞動部申請,獲許 可至我國工作,然此與阿莉來臺後,是否能合法轉換雇主、 工作乙情,顯然無關。如被告沈君實所稱其合法引介外國人 來臺工作,就不用負本件非法媒介之刑事責任,則就業服務 法何需針對外國人除許可來臺之相關規範以外,另設其餘如 上述雇主轉換程序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用繳納等規定?若外 國人一經合法引入我國工作,即可毋庸受任何管制任意轉換 雇主,則勞動部如何管理外籍移工、外籍移工之權益又如何 受到保障?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為求獲得客戶委託 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機會,以賺取仲介費用,於客戶表示希 望盡快獲得外籍勞工時,竟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審查程序, 任意派遣外籍勞工為非合法聘僱之人工作,視國家就業法規 規範於無物,被告沈君實此部分所述顯係未能體察就業服務 法之立法目的而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王堯立固於原審具狀表示:我有跟沈君實說阿莉 是廖美惠合法聘僱的移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1頁) 。然查,同案被告王堯立所述與證人廖美惠、被告沈君實前 開陳述已有不符,且王堯立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將 阿莉送到廖美惠家去照顧她媽媽是不符合法規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且其與被告沈君實間曾有公司負責人、外 務之關係,視為熟識,被告王堯立實有袒護被告沈君實之動 機,難以其於原審中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沈君實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其所辯 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核被告沈君實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沈君實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就非法媒介阿莉為他人工作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被告 沈君實則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沈君實明知外籍移工阿莉之合法雇主並非廖美惠,竟未依 法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即使其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工作 ,致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 顯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沈君實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兼衡本件被告沈君實之犯罪分工角色,暨被告沈君 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沈君實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沈君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沒收部分: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原審坦承向廖美惠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仲 介費用,並陳稱:廖美惠的仲介費4萬5,000元都是我收的, 沈君實取得1萬5,000元是因為我要給他那個月幫我在中南部 接送移工的車馬費和時薪,我一個月會和沈君實結算一次, 這1萬5,000元不是針對沈君實把阿莉帶去給廖美惠的費用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7頁),被告沈君實亦同此陳述(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故依其等供述,應認被告沈君 實取得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臺一公司一般性外務工作之工 作所得,而非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共同媒介阿莉非法為廖美惠 工作之犯罪所得,該1萬5,000元既非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107-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附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解讀, 無視法源依據,剝奪訴訟權,將聲請人依民法第119、120、 121條始期、終期期間定義棄置,罔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偽造文書,枉法妄稱未曾發布「高齡者:逾65歲(不含)以上 」,無證據妄自解讀規定「至65歲其規定:係指滿65歲」, 為「自45歲至65歲」之期間定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6號 裁定違法,已聲請監察院彈劾、糾正,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再 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5

TPBA-113-救-72-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蓁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6月19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8,097元,本院於11 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 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裕富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論件計酬)或業務 經辦,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112年7月收入4,957元至113年 9月收入26,385元(各月份金額依序如附件所示),另配偶 黃聖閎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資助債務人10,0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7頁) ,並有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61至163頁)、薪資明細(本案卷 第165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6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合計112年7月至11 3年9月期間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共333,327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住在配偶所有房屋,並無房 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 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16,700元(本案卷第157至158頁) ,並未提出各項目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合計112年7月至113年9月期間必要支出為196,320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⑶其主張113年3月開始,收入較高,因此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黃○ 珮扶養費,每月約5,000元至6,000元(採中間值5,500元,本 案卷第158頁)。查:黃○珮係107年3月生,有戶籍謄本(清 卷第92頁)在卷可稽,其無勞保投保資料、112年度無申報 所得財產,112年7月至113年7月期間每月領取5,000元育兒 津貼,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而113年3月至9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 088元(無房租支出),扣除其所受領補助,由債務人與配偶 分擔,債務人應負擔33,308元【《(13,088×7)-(5,000×5 )》÷2=33,308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7月至113年9月期間合計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共333,327元,扣除自己196 ,320元及扶養子女33,3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情形  ⑴109年11月至110年9月擔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壽險公司)業務襄理陳善寧及臉書「玩具雜貨」團媽徐 慈徽之助理,期間薪資總額各67,100元、110,000元;110年 10月15日起在裕富租賃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之業務助理, 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薪資共208,900元;聲請前2年期間每 月透支約1,700元均由配偶黃聖閎資助(1,700×24=40,800); 前於110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生存保險金20,000元、110 年12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3,000元、疫情紓困領取 補助10,000元、110年10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等情,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1頁正背面)、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至15頁)、租屋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0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75 至81頁)、薪資袋(清卷第16、141至148頁)、裕富公司在職 證明書(清卷第57、140頁)、富邦壽險公司函(清卷第58頁) 、陳善寧、徐慈輝之雇用證明書及切結書(清卷第68至69、1 83至184頁)、債務人切結書(清卷第172至173頁)、配偶資助 切結書(清卷第1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為500,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700元(無房 屋租金,清卷第67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5,719元、1 6,009元、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 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9,968元( 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未舉證,並無必要。  ⑶債務人子女黃○珮,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09年11月至110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 111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每月3,500元,111年8月至111年10 月期間每月5,000元等情,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清卷第126至12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2頁正背面)、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118至11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 清卷第73頁)、學費收據(清卷第122頁)、繳納學費證明(清 卷第170至171頁)、配偶郵局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50至163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佐,足認 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在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 用為299,968元,扣除所領補助51,500元(2,500×9+3,500×4 +5,000×3=51,500),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應負擔1 24,234元【(299,968-51,500)÷2=124,234】。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00,000元,扣 除自己299,968元及子女124,23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75 ,79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097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175頁),低於該餘額75,79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周育生 住○○○○○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育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0,575元、595, 568元、579,95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5,711元,至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 ,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 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 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另聲請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前向父親借小 聘36萬元,乃於112年12月26日將車輛移轉登記予父親抵 償債務。   ⒊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於愛派司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派司公司)任職,111年3月至12月共 529,678元,112年1月至3月共315,271元,父親於112年4 月24日資助30,000元,112年6月2日至16日於力曜機電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力曜公司)任職,收入12,165元,112 年6月19日至113年2月15日於聖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聖豐公司)任職,收入共245,041元,113年2月13日至5 月14日於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福公司)任 職,收入共93,967元,113年5月13日至8月31日於左營醫 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左營公司)任職,收入共121,079 元,113年9月至11月中旬無收入,由配偶資助5,000元, 及父母資助13,000元,113年11月15日起於陽昇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0,000元, 另111年3月至113年1月交易股票共獲利82,289元,111年 申報鐫實通路行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00元,1 11年7月15日領取支援工作薪資530元,112年申報股利、 權利金所得共6,350元,111年11月17日、112年4月10日領 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保險給付 10,038元、51,562元,112年4月7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付60,000元,112年4月 11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保 險給付75,000元,112年10月26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7-7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87-188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7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更卷第531-533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1-2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7頁)、匯款單(更卷第285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更卷第287頁)、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69-489頁) 、股票交易盈虧明細表(更卷第513-519頁)、存簿(更 卷第193-231、237-239、247-249、265-283、437-447、4 51-455、493-50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24-4 27、429-431頁)、華南產險函(更卷第169-171頁)、富 邦產險函(更卷第411-413頁)、兆豐產險函(更卷第419 -421頁)、愛派司公司函(更卷第153-159頁)、力曜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79頁)、聖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8 5頁)、方福公司函(更卷第177頁)、左營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40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1頁)、在職證明 書(更卷第233、511頁)、薪資表(更卷第235頁)、薪 資單(更卷第539頁)、聲請人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更 卷第50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73-175頁)、南 山人壽函(更卷第415-4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40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暫以其自陳於陽昇 公司每月收入2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87-18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周○凱之扶養 費,每月8,561元(更卷第187-188頁)。經查,周○凱係112 年9月生,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9 月至11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2年12月起每月領取 準公共托育補助8,500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3,000元,1 13年8月起再調為每月7,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每月 領取高雄市加碼準公共托育補助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4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241-2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聲請 人之存簿(更卷第247-249、451-455、499-501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0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周○凱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周○凱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 3,044元【計算式:(13,088-7,000)÷2=3,044】,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3,044元後,剩餘3,86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307,607元(調卷第63-70頁),扣除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 年【計算式:(1,307,607-155,711)÷3,868÷12≒25】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0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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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債 即債務人 唐敏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筱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唐敏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88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1月24日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8,670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 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淨 利約26,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至113年8月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院 卷第63頁)、靠行費單據(本院卷第65-67頁)、存簿 (本院卷第77-79頁)、聲請人113年11月19日補正狀( 本院卷第57-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 ,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 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8,697元(計算式:26,00 0-17,303=8,6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及領取之各類補助如附 表一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1、51-5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81-18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1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47頁)、 存簿(清卷第39、47、213-215頁)、收入切結書(清 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5日函(本 院卷第55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67,600元(計算式:552,000+10,00 0+60,000+6,000+7,200+32,400=667,600),應堪認定 。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 19元、14,419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 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10,096元(計算式 :16,009×4+17,303×20=410,096)。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67,600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後 ,尚餘257,504元(計算式:667,600-410,096=257,504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8,670元,低於前揭 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203-209頁),並無應陳報而未 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 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 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 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248,83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駕駛計程車工作收入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552,000元 2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9月10日 10,000元 3 通用計程車營運獎勵金 112年1月16日 60,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5 租金補助 111年11月11日 7,200元 111年12月至112年8月 32,4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021元 2,353元 67,536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6元 47元 1,35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847元 906元 26,016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296元 629元 18,063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9,089元 3,609元 103,570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09元 13元 364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6,260元 1,113元 31,935元 總 計 4,178,288元 8,670元 248,834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9-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洪舒儀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8鄰新香蘭5之 務人 31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舒儀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房屋貸款等,致 現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294,007元(見本院民國11 2年12月1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2號債權 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20日 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賓擔任幫傭 ,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以20,000元計),111 年3月至7月間姐姐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 美診所護理人員,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 ,000元,111年8月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時薪 為250元,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0,000元(以27,500元計 ),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111年9 月至112年4月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9,02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4,878元(計算式:199,020÷8個月=24,87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而其名下僅有投資1筆(有限責任台灣主 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現值約2,340元),110至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10元、90,005元、212,184元,核110至11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1元、7,500元、17,682元(計算式 :10÷12個月=1,90,005÷12個月=7,500,212,184÷12個月=1 7,682),勞工保險於111年8月間以30,300元投保、111年8 月間退保、111年8月間以13,500元投保、111年12月間調薪 為30,300元、112年4月間調薪為19,047元、112年5月間調薪 為17,880元、112年9月間調薪為17,280元、113年8月間調薪 為2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6月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2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4006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8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1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77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8969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其自陳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27,5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10月至113年3月) 之固定收入應為165,000元(計算式:27,500×6個月=165,00 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20,0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 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 為103,818元(計算式:17,303×6個月=103,818)。從而,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 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 賓擔任幫傭,每月薪資約20,000元,111年3月至7月間姐姐 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美診所護理人員, 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000元,111年8月 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27,500元, 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則聲請人此 期間收入共為478,884元【計算式:20,000×12個月+(20,00 0÷31日×10日)+50,000+1,100+5,000+11,332+27,500×6個月 =478,884】。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 在菲律賓期間即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 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 ,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9,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又聲請人主張1 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 標準為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為315,636元(計算式:9,000×12個月+17,303×10個月+17 ,303×2個月=315,63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3,24 8元(計算式:478,884-315,636=163,248),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 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053 0.92% 0 1,502 28,011 28,01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53,954 99.08% 0 161,746 3,030,791 3,030,791 合計 15,294,007 100% 0 163,248 3,058,802 3,058,802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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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康宗雄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11元、1 0,484元、6,810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31,01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並非聲請人。 2.自111年4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扣除相關 成本(更卷第321頁)後為73,799元(計算式:96,000-22,201= 73,799);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聲請人使用子女康○碩郵局帳戶,其中由友人賴嘉綺於111年 5月24日及111年12月16日分別匯入10,000元及22,000之款項 係返還借款;由胞姊康云瑄於111年6月22日、23日匯入共58 ,000元,係用於胞姊民事訴訟之擔保提存,111年7月19日匯 入30,000元係用於胞姊房屋之陽台滲漏水修繕;聲請人雖於 112年1月6日因木地板工程取得18,900元,惟其中15,000元 同日即匯出給木地板廠商,實際僅賺取3,900元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29-131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2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17-12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1-373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9-41頁,更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315-3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7-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 卷第83、9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25-1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87頁)、存簿(調卷第97-105頁,更卷 第139-146、171頁)、聲請人使用子女康○碩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第147-155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 10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3頁)、天凱交通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79頁)、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5-37 7頁)、靠行契約書(更卷第245頁)、月報表及每月營業收入 及成本開銷說明書(更卷第247-251頁)、計程車成本相關費 用、單據及說明(更卷第321-369頁)、友人賴嘉綺出具之切 結書、存摺匯出證明(更卷第301-305頁)、胞姊康云瑄出具 之切結書、匯款單據(更卷第307-311頁)、木地板工程匯出 證明(更卷第31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7-111、285- 28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89-392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8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99-100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01-105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73,79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66,846元(有房屋租 金12,800元,調卷第16頁),嗣稱每月支出56,346元(更卷第 291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調卷第55-88頁,更卷第17 5-19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子女康○碩、 康○甄之扶養費,每月各10,015元、7,759元(調卷第18頁), 合計共17,774元,並提出前配偶陳彥君出具之切結書(更卷 第295頁)證實前配偶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經查:  1.康○碩係96年生,就讀專科,康○甄係98年生,就讀國中;2 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 發6,000元;聲請人稱康○甄之存簿由前配偶保管,用於前配 偶工作收受之各項雜費暫時存取。  2.此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7-2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9-121頁,更卷第223-225、239- 241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77頁)、屏東 縣政府函(更卷第83、9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 第221、23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43頁)、南山人壽函( 更卷第101-105頁)、存簿(調卷第129-135、151-153頁,更 卷第147-153頁)、前配偶使用子女康○甄存簿之存入款項說 明書(更卷第157頁)、在學證明書、繳費收據(更卷第203-21 9、227-235頁)附卷可參。  3.康○碩、康○甄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本應負擔26,176元(13,088×2),其主張每月扶 養費17,774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3,79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7,774元後,尚餘38,72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736,524元(更卷第91、371-373、389頁 、調卷第187、191、20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6年【計算式:(2,736,524-131,01 5)÷38,722÷12=5.6】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63年5月出 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5年職業生涯, 且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調卷第43頁),足認其應能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4

KSDV-113-消債更-249-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張嬌擧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張嬌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0,010元,於113年8月15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12月 每月4,643元、112年1月起每月4,713元,長子劉冠良每月給 予生活費約2,000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0日領有重 陽禮金各1,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3-56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47頁)、存簿(調卷第29-35頁 ,清卷第57-66頁)、資助證明書、資助生活費切結書(清卷 第71頁,本案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67,922元(計算式:4,643×17+4, 713×7+2,000×24+1,000×2+6,000=167,922)。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6,500元(無房租 ,清卷第56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 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 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 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156,000元(6,500×24=156,000)。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167,922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156,000元,尚有餘額11,922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0,01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141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11,92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調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本案卷第45頁)。查,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 6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 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2-202412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SY BINH(中文姓名:黎士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SY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E SY BINH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 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LE SY BINH(越南籍,中文名:黎士平)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SY BINH(中文名:黎士平,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3年11 月23日11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所內,飲用 高粱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 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 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華陽橋時,不慎撞 及張縉騰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並於翌(24 )日0時1分許對黎士平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士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縉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半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各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62-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賴重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0 ,80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17,112元(前於111年5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77,6 61元)。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至7月31日於市場販售水產,每月 收入約20,000元,111年8月1日至113年2月於尚恆工程行 任職,收入共591,000元,期間於112年2月曾於永裕不銹 鋼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兼職,收入14,000元,113 年3月1日起於永裕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2,000至26,000元 不等(折衷計算約24,000元),前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111年11月21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給付50,973元,112年3月1日領取保險給付80, 000元,另因幫父親、二伯、前配偶投保,其領取之保險 給付均交予聲請人使用,而111年3月26日、10月5日各給 付140,000元,111年6月及112年5、6月間合計給付178,00 0元。   ⒊另第三人林坤慶、蔡政賢、前配偶曾向聲請人借款,林坤 慶於111年7月至12月償還共170,000元,112年共168,000 元,蔡政賢於112年6月19日償還11600元,前配偶於113年 1月5日償還10,000元,彭照方則積欠聲請人合會款,112 年7月至12月償還共45,000元,113年3月至4月共償還75,0 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1-74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 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87-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7-21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3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55-56頁)、存簿 (更卷第105-107頁)、長子之存簿(更卷第109-112頁、 303-315頁)、長子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01、353- 35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及12月3日陳報狀(更卷 第349、371-373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245-252頁)、合會單(更卷第261頁)、永裕公司陳 報狀(更卷第23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9頁)、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更卷第61頁)、工作說明書(更 卷第25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29-139頁)、富 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9-40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永裕公司每 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租屋居住 ,每月支出18,05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113年 7月起搬回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每月支出18,000元(無房屋 租金,調卷第11-12頁、更卷第347-349頁)乙情,並提出租 賃契約(更卷第64-70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更卷第63頁 )為證。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113年 7月起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子賴○宸、父 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嗣稱自112年8月起未給 付父親扶養費(調卷第11-12頁、更卷第373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林○倩(112年6月21日離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賴○宸(105年1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 第175頁)可佐。 ⒉賴○宸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前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 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9月 30日、112年2月10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給付50,411元、50,521元,112年3月21日、10月31日各 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25,000元,112年10月17日領 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917元,112年12月領單親補助4,95 8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661元等情,此有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5-78頁)、在 學證明書(更卷第1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3 -2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4-86頁)、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5-252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3-95頁)、存簿(更卷第1 09-112、303-31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卷第245-252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 負擔賴○宸之扶養義務。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121- 122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 ,且其並未舉證前配偶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 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賴○宸與聲請人同住, 未負擔租金,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賴○宸每 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 :(13,088-2,661)÷2=5,21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5,91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8,918,897元(調卷第57-83、87-108、111 頁、更卷第4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77,92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5年【 計算式:(8,918,897-77,920)÷5,912÷12≒125】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更-192-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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