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車長海
代 理 人 伍安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車長海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864,97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滙豐銀行
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和公司),112年5月11日迄今薪資193,389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5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車皓喻之
扶養費用10,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64,97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1-47、53
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怡和公司,112年5月11日迄今薪資193,389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6月間每月自怡和公司領
取各40,144元、36,909元、36,166元、43,374元、43,679元
、48,997元等情,有怡和公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89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545元【計算式:(4
0,144+36,909+36,166+43,374+43,679+48,997)÷6=41,54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自無
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車皓
喻為87年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5,
43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摺(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及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
0439號函(本院卷第91頁)存卷可佐,應認車皓喻為身心障
礙人士,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
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車皓喻之生活費,聲請人每
月扶養車皓喻之費用,應以5,820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
,076-5,437)÷2=5,820】,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車皓喻之扶
養費用逾5,820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2,896元【計算式:17,076+5,820=22,89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滙豐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調解未成立,嗣匯豐
銀行陳報調解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4,031,008
元,聲請人再次聲請調解之最優惠方案為180期、0%利率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則以180
期計算,每個月還款方案為22,394元【計算式:4,031,008÷
180=22,394】,惟聲請人每月所得41,545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2,896元,剩餘18,649元,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
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消債更-304-2024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