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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車長海 代 理 人 伍安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車長海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864,97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滙豐銀行 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和公司),112年5月11日迄今薪資193,389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5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車皓喻之 扶養費用10,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64,97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1-47、53 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怡和公司,112年5月11日迄今薪資193,389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6月間每月自怡和公司領 取各40,144元、36,909元、36,166元、43,374元、43,679元 、48,997元等情,有怡和公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89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545元【計算式:(4 0,144+36,909+36,166+43,374+43,679+48,997)÷6=41,54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自無 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車皓 喻為87年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5, 43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摺(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及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 0439號函(本院卷第91頁)存卷可佐,應認車皓喻為身心障 礙人士,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 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車皓喻之生活費,聲請人每 月扶養車皓喻之費用,應以5,820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 ,076-5,437)÷2=5,820】,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車皓喻之扶 養費用逾5,820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2,896元【計算式:17,076+5,820=22,89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滙豐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調解未成立,嗣匯豐 銀行陳報調解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4,031,008 元,聲請人再次聲請調解之最優惠方案為180期、0%利率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則以180 期計算,每個月還款方案為22,394元【計算式:4,031,008÷ 180=22,394】,惟聲請人每月所得41,545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2,896元,剩餘18,649元,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 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304-20241112-3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誠珠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誠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 第134條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 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4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誤。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 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 無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生活費用全仰賴3名子女負擔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又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又聲請人信用卡係因逾期繳款遭銀行控卡,非 自行停止,是無法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因有奢侈 消費之事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本院審 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每月收 入不敷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 擔,是否債務人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 隱匿財產之事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不 實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不免責。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因患有眩暈症容易跌倒,無法工作 ,全仰賴3名子女資助生活費,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3號裁定認定在案(清算卷第51頁)。又聲請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今仍未覓得工作而無收入所得,繼續依靠3 名子女接濟生活,亦據聲請人自陳在案(本院卷第31頁)。 參以聲請人110、111之全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3萬9,200元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調字卷第23、25頁,限閱卷資料)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自110年9月 迄今,並無申請或領取相關津貼補助(本院卷53頁),又聲請 人自陳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元,然並 未保留相關收據,故聲明以消費者債務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 基準(本院卷31頁),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所得0元,必須受家人接濟維持生活,在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應無任何剩餘額可供還款,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匯豐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元大 雖具狀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及衡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 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 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41112-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良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 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112年12月11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不得減免其刑, 並無適用何者較為有利之情形。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顯較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利。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初始否認犯罪 ,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3位被害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到庭之3位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 助犯洗錢罪,然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 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予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連文良應給付原告趙桓逸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參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連文良應給付原告李小蘭新臺幣玖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連文良應給付原告廖日新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應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   被   告 連文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夢霞」之人,惟辯稱:伊認識一名網友「夢霞」,該名網友向伊借錢,惟伊並無現金可借,故該名網友改向伊借用帳戶,稱她家人會把錢匯進去,因伊人比較好,當伊拒絕借錢時,心中有點愧疚,是該名網友改借帳戶時,伊就直接把本案帳戶及密碼用LINE電話告知對方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對於交付何人亦無法提出身分訊息,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連文良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資料 1 趙桓逸 (已提告) 112年9月21日 假交友 112年9月18日9時4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趙桓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1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9月19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0時31分許 1萬8,000元 2 李小蘭 (已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9時55分許 21萬元 告訴人李小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 廖日新 (已提告) 112年7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9日10時21分許 7萬0,617元 無 4 游宗龍 (已提告) 112年9月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游宗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古進萬 (已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12時29分許 5萬8,000元 告訴人古進萬之匯豐銀行對帳單明細、

2024-11-11

PCDM-113-審金簡-187-2024111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 明 人 吳治寬 相 對 人 薛銀霞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保全 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保 全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3年1月3日收受 ,並於113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8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陸 續借給相對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77萬7,185元,因相對人 無力償還,於110年6月間雙方同意將相對人坐落於台中市○ 區○○街000號4樓之2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用於償還 前述所欠之債務本金177萬7185元及原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異 議人所有持以借款供相對人借貸使用之國泰保單借款67萬70 00元積欠利息54,775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和異議人墊 付之規費及代書費4,915元,合計187,2875元,並於110年8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照內政部時價登錄資料顯示系 爭房地於上開移轉登記期間交易價格介於173萬元至196萬元 ,系爭房地之交易在相對人清算開始前2年半前,且當時基 於交易稅和取得成本之考量,買賣總價款定為220萬元,異 議人已提出雙方借貸關係及相對人在此期間所收到之借款銀 行紀錄,及異議人清償相對應保單借款之本金和利息,以及 異議人代墊過戶費用之明細。聲明人與相對人有真實之借貸 行為以及房地清償債務之合理事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 此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 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薛銀霞(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 年12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相對人於110年8 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再於111年4月26日 具狀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之聲請,已致相對人之全 體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保全後續依相關 法定程序所可能回復取得之財產利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 平受償,認有保全之必要,即於112年12月15日以原裁定禁 止相對人及異議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之保 全處分,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卷宗審 認無訛。  ㈢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 之。第1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 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為相對人積欠債務,相對人將系 爭房地用於償還所欠異議人之債務本金177萬7185元及原應 由相對人負擔之異議人所有持以借款供相對人借貸使用之保 單借款所積欠之利息54,775元,和異議人墊付之相關規費及 代書費4,915元,合計187,2875元,碁於交易稅和取得成本 之考量,買賣總價定為220萬元云云。經查:  ⑴異議人雖與相對人訂有買賣契約,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華 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紀 錄、國泰世華銀行現金提領紀錄、富邦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紀錄、匯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紀錄、匯豐銀行11 1年7月份對帳單、移轉登記相關費用明細及支付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紀錄等件影本資料,惟金錢交付之原 因甚多,相對人與異議人為親人,金錢往來頻繁,觀之附表 一所示匯款金額多筆非整數,與一般借貸金額多無十位數以 下之情形有別,尚難逕以異議人有匯款給相對人,逕認該筆 匯款即為借款。   ⑵又異議人將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質借如附表二所示,足見異議 人亦無充足之資金,而依異議人提出之時價登錄資料所示, 系爭房地出售即可取得相當之價金,則相對人捨出售系爭房 地而向無資力之異議人要求將異議人保單借款再借與相對人 ,自有違常情,尚不足採信。  ⑶又觀之異議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款為220萬元(見本院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71 號卷第51至57頁),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免除債金220 萬元,與異議人所陳於101年8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借給相對 人177萬7,185元金額不符,縱再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借款 積欠利息54,775元亦不一致,異議人自陳係以上開借款金額 加計保單利息,再加計規費及代書費4,915元,共計187,287 5元,非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價金220萬元,異議人雖稱基於 交易稅與取得成本之考量,因而約定買賣價金為220萬元, 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定非無虛偽不實之情。  ⑷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雖認相對人於本院裁定時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三者總合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應許相對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惟於 理由中已敘明相對人如經本院准予清算,進行清算程序依法 撤銷相對就系爭房地移轉予異議人之處分行為後,仍可將撤 銷後系爭房地之變價後財產分配於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之 權益。  ⑸基上,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為真實存在,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與異議人,難認非相對 人於聲請清算前所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全體債權人。相對 人於110年8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之 行為,使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受損,是為避免造成債權人遭受 不利益之虞,及確保債務人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異議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自有先行暫時禁止債務人、異 議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之必要。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防杜異議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認有為前開內容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依職權以原裁 定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1年8月9日 56828元 2 101年10月9日 32000元 3 101年11月2日 54140元 4 101年12月24日 56314元 5 102年3月14日 35000元 6 102年10月7日 31506元 7 103年1月1日 48906元 8 103年3月26日 43736元 9 103年5月15日 29097元 10 103年8月27日 56828元 總計 444355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種類 債務日期 交易金額 償還本金 借款總額 給付/償還方式 備註 1 貸款增借 90年3月23日 29000元 0元 67000元 現金 2 貸款增借 90年10月2日 11000元 0元 78000元 現金 3 貸款增借 91年11月5日 22000元 0元 100000元 現金 4 貸款增借 92年3月18日 25000元 0元 125000元 現金 5 貸款增借 92年8月4日 13000元 0元 138000元 現金 6 貸款增借 -1910年1月1日 10915元 0元 138000元 現金 債務日期係異議人提出之證據2-1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 7 貸款增借 93年11月8日 26000元 0元 164000元 現金 8 貸款增借 94年4月6日 168618元 164000元 0元 現金 9 貸款增借 94年4月15日 16000元 0元 160000元 現金 10 ATM借款 94年5月3日 17444元 0元 177444元 現金 11 ATM借款 94年5月23日 15270元 0元 192714元 現金 12 貸款繳息 -1910年1月1日 3678元 0元 192714元 現金 債務日期係異議人提出之證據2-1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 13 利息滾入本金 96年12月7日 14387元 0元 207101元 現金 14 利息滾入本金 97年2月13日 14286元 0元 221387元 現金 15 貸款償還 97年3月26日 107364元 100000元 121387元 現金 16 貸款償還 97年5月20日 122671元 121387元 041元 現金 17 貸款新貸 104年11月24日 677000元 0元 677000元 即時匯撥 18 貸款新貸 105年3月21日 12539元 0元 677000元 現金 19 貸款繳息 107年4月16日 46702元 0元 677000元 現金 20 貸款繳息 108年4月17日 23543元 0元 677000元 現金

2024-11-08

PCDV-113-事聲-11-20241108-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睿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財物內容欄「提 款卡5張」更正為「提款卡6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睿巃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剪刀傷害告訴人陳建 志,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撕裂傷等傷勢及其竊取、毀損告訴 人財物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訊 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6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 人前已陳稱不願意被告被關等語,後雖表示調解內容尚未履 行目前沒有要撤回告訴,但同意本案從輕處理等語,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殘障手冊,但目前已過 期,罹患躁鬱、憂鬱等精神疾病,目前無法工作,由告訴人 協助其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為告訴人所有之 物,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第56頁),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物品,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 人,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睿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李睿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部分 李睿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被   告 李睿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巃與陳建志為網友關係。李睿巃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李睿巃於民國113年2月17日0時15分許,在陳建志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之居處內,因細故與陳建志發生 爭執,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拿剪刀攻擊陳建志,致 使陳建志受有頭面部撕裂傷(鼻:2公分x0.3公分、前額: 8公分x0.3公分)、四肢部撕裂傷(右前臂背側:4公分x0. 5公分)等傷害 (二)李睿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 之犯意,於陳建志因前揭傷害案件而出門前往警局報案之1 13年2月17日0時15分許至同日3時25分許間某時許,在相同 地點,徒手竊取陳建志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以及以不 詳方式破壞現場陳建志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致使附表 編號2所示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睿巃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建志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手中的美工刀只有很細地刷過告訴人皮膚,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傷害云云。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擅自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及破壞現場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擔心東西會被偷走才自行帶走云云。 (二)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22日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物內容 1(竊盜部分) 三星品牌型號A52S手機1支、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悠遊卡1張(已儲值2,450元)、iCash卡1張(已儲值2,45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將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5張(將來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x2、台灣銀行、郵局) 2(毀損器物部分) 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無線鍵盤1

2024-11-06

TPDM-113-審原簡-6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中 華商銀前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 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又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以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 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滙豐銀行 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 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 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 卡動撥借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18.25%(嗣改為15% )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98年2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萬0143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帳務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 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1

TPDV-113-訴-497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錦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香港滙豐銀行,並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又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管會上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借款利率原 約定以週年利率為12%計算,如有遲延,延滯期間改按週年 利率為20%計算;且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8年2月24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4,352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1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8萬4,352元 18萬4,352元 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01

TPDV-113-訴-4966-2024110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曾承禾(原名曾存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7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 前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原告業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滙豐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將債權讓與、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對債務人已合 法發生債權讓與、分割之效力。  ㈡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8,79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信用貸款契 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請求金額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 款,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 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50-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住○○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貝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之員工,陳竣暐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陳竣暐乃對蕭貝璇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許,向何世 婷所經營之金龍金紙行,訂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冥紙 ,並委託不知情之何世婷送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交與蕭 貝璇,俟於同日自陳竣暐名下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甲帳戶)以ATM轉帳1000元至何世婷名下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後, 不知情之何世婷乃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冥紙送往 「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欲交付蕭貝璇,陳竣暐以此送冥紙之 方式表達擬加害蕭貝璇生命、身體之暗喻,致使蕭貝璇心生 畏懼,嗣因「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拒收冥紙且將該冥紙退回 ,何世婷遂再將冥紙載運回金紙行,並於同日自乙帳戶將款 項1000元匯回至陳竣暐之甲帳戶,而陳竣暐於同日16時40分 許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永春居家長 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表示「怎麼不收禮 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 二、案經蕭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 13年9月26日被告到庭審理,當庭諭知於同年10月21日續行 審理,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未提出請假事由,未於 113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貝璇之指證。 ㈢證人即金龍金紙行負責人何世婷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何世婷以機車載運冥紙至「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  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甲帳戶資料 。  ㈥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  ㈦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雙向通聯 資料。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祖父陳尚驥有接受「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服務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匯豐商業銀行甲帳戶為其所有 等情(本院卷第2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叫金紙行送冥紙給告訴人蕭貝璇云云。經查:  ㈠證人何世婷證稱:對方請我送1000元冥紙至上開長照機構, 我告訴對方我的乙帳戶,先收到匯款後,我就騎機車載冥紙 前往上開機構,之後機構櫃臺對我說沒這件事,我就將冥紙 載回去,並從乙帳戶將款項1000元匯還給對方的甲帳戶等語 (偵卷第30頁),且有證人何世婷所提供之聯邦銀行交易明 細(偵卷第31頁)可憑;又甲帳戶為被告所有,此有匯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台匯銀(總)字第36708 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83至85頁)可稽。  ㈡證人蕭貝璇證稱:被告因其祖父陳尚驥接受「永春居家長照 機構」服務雙方有所爭執,被告(0000000000)於112年3月 13日就撥打電話至該機構(00)0000000,被告很生氣的結 束通話,接著同日15時10分(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之時間為15時49分)該機構就接到金紙行送冥紙來指定要 給我,經詢問金紙行,店家表示是一位「陳先生」請他送來 ,我們就拒收,同日16時40分對方(0000000000)又打電話 給該機構(00)0000000,對方說「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 ),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貌」等語(偵卷第68頁) ;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中,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4頁),且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1頁)可憑;參以被告所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16時 38分均撥打至「永春居家長照機構」之(00)0000000市內 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48至51頁)可憑,核 與證人蕭貝璇前開證述相吻合,足認證人蕭貝璇之證述,堪 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56分既與「永春居家長照機 構」在電話中起爭執不悅,證人何世婷所經營之金紙行旋於 同日接獲自被告名下之甲帳戶所匯款項1000元,證人何世婷 旋依指示載送1000元之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與告訴人,經上 開機構拒收冥紙,且何世婷退回1000元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甲 帳戶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旋又於同日 16時38分撥打至上開機構之(00)0000000市內電話,並稱 「怎麼不收禮物(即冥紙),不收禮物(即冥紙)很沒有禮 貌」等語;綜合甲帳戶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在被告 名下,被告與上開機構起爭執後,即有上開送冥紙之經過等 時間順序之連貫性等情節以觀,資可認定被告委託不知情之 何世婷載送冥紙至上開機構欲交付告訴人,應係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打電話給金紙行的人是莊子儀(嗣經被告 陳報為楊子儀),莊子儀當時在我家,我不知道為什麼莊子 儀要打電話給金紙行,當時我是請莊子儀打電話到上開長照 機構問可否派員到我家幫我奶奶洗澡云云(本院卷第244、2 45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子儀(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證人楊子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聽 被告提過『永春居家長照機構』?)沒有。」、「(是否曾經 打電話去任何一家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冥紙?)我自己本身 沒有。」、「(有無幫任何朋友、親人打電話去金紙行訂購 任何金紙或冥紙?)絕對沒有,我絕對不會做這種事。」、 「(是否曾經有使用被告的電話撥打給金紙行去訂購金紙或 冥紙?)沒有這件事」(本院卷第298頁)、「(提示本院卷 第245頁,被告稱事後莊子儀有跟我說他有打電話給『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對於上開提示,有何意見?)我本人沒有跟 長照機構有任何接觸過的記錄。」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故被告此部分辯稱,經證人全盤否認,已難採信。況被告 遲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證人為辯,且證人楊子儀與上開 長照機構並無任何淵源,證人亦無下手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 。  ㈤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又依民間習俗,冥紙為亡者於陰間所使用之貨幣,故常見以 送冥紙之方式恐嚇他人將遭不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絕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係以送冥紙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將遭 不測,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何世婷(經營金龍金紙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上開長照機構不滿,竟以送冥 紙方式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被告母親因病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血液腫瘤科定期化學治療中,有該醫院函送被 告母親之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可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易-1036-20241030-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劉戎戎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4年2月2日、同年月6日匯款共計美金12 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伊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係用以設立子女教育信託基金、償還伊對第 三人陳亮之借款債務、支付伊及子女在美國及大陸地區的保安服 務及相關諮詢費,並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因系爭帳戶已結清, 伊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系爭帳戶之對帳單(下稱系爭 對帳單)證物,如能斟酌該證物,即能減少相對人得對伊請求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上述駁回 第三審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得證明其第三 審之上訴合於上開規定,倘僅係證明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非表明合於上開規定,自難認合於該條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查 聲請人所指系爭對帳單證物係關於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匯款應否 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證據方法,屬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問題,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於上開規定無涉,聲請人 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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