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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 13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 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5樓 住處內(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第62號),及於同年1 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另案被告許安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4樓住處內(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以吸食器或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次,經警依舉報及至另案被告許安延上開住處 查緝通緝逕行逮捕而分別查獲,嗣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釋放出所;另被告 於113年6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某處路 邊,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行為(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313號),則均係於被告上開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犯,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均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第 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 3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至39頁、第41至62頁),復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81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64 至6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卷第61、64、6 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白色粉末1包。毛重0.264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863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083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83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64頁) 2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5760公克(含1袋)、淨重0.3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6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65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卷第64頁)

2024-10-23

SLDM-113-單禁沒-304-202410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銘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依上 揭規定,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 記載,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等情形, 且被告於本案涉案程度非高,加諸告訴人蔡國源亦未有財物 損失等情,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希 望得到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 均供承不諱,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本件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 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因 犯行未遂,亦無可繳回之犯罪所得,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前說明,本院仍應逕予適用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未遂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原審未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全數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原 審未及審酌該等犯後態度,亦屬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擔任車手欲領取詐騙贓款上繳不詳共 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並未得逞,又念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履行,堪 認其已知所悔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5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節,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實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 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銘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彭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預存股款收據,未經行使)、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王承恩」印章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承 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十五所示之工作證、預存股款 收據、空白預存股款收據、智慧型手機等物,分別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預存股款收據 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 恩」印文及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 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八、十 至十四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違禁物;又「王承恩」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2 張 二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1 張 三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恩 」印文及署名各1 枚) 1 張 四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空白收據) 1 張 五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空白收據) 2 張 六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七 「群力投資」印章 1 枚 八 「成大創業」印章 1 枚 九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一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二 「國喬投資開發」印章 1 枚 十三 「利旺投資」印章 1 枚 十四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五 Apple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3號   被   告 彭康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銘於網路上向暱稱「小小」之人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 ,再與「小小」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羅沃克」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化名「王倚隆」、「許佳諾」、「花環E指通- 後線客服」向蔡國源施用「假投資」詐術,要求蔡國源安裝 「花環E指通」虛假APP,並謊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云云,使 蔡國源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嗣後蔡國源發覺此 為詐騙,與警方配合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再面交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彭康銘先於112年10月14日依「小小」指示 ,在臺北車站廁所內,事先取得以下詐欺文件:偽造之「東 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2張、「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1張;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其中一張 偽蓋該公司、王承恩印文並已填寫)、「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預存股款收據」2張;工作章9枚(含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彭康銘於112年10月16日10時 許,受「保羅沃克」指示,攜帶上開詐欺文件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蔡國源見面,準備向蔡國源收取20萬元,得 手後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碰面 時,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工作證,接著蔡國源向彭康銘交付 餌鈔,此時警方出面逮捕彭康銘而未能既遂犯罪。現場扣得 上開詐欺文件、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蔡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銘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蔡國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王倚隆」、「許佳諾」、 「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現場畫面、扣案物照片、TELE GRAM擷圖11張、職務報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函文、偽造印 章印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已 填寫),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以及扣案之工作章9枚,均 屬偽刻之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之詐欺文件,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 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SLDM-113-簡上-210-202410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御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29號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9至67頁、第69 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同居人(共同生活10餘年,有 1子9歲)近期發現罹患胃癌,需有人照應生活起居,被告準 備以家中一切可動用之現金以將罰金一併繳清,然因立即支 付全額罰金仍有困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9號卷第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葛,竟因與告 訴人之子有行車糾紛未獲賠償,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 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恐嚇告訴人之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原諒 ,告訴人並為被告求予從輕處理,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入監前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3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葛,竟因與告訴人 之子有行車糾紛未獲賠償,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恐嚇告訴人之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原諒,告 訴人並為被告求予從輕處理,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併考 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入監前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告訴人雖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 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 在執行之中,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 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之子林鈺勛有行車民事賠償糾紛未獲得賠償,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22時許至乙○○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大門口旁邊水 溝點燃2次鞭炮。復於111年2月27日1時許至乙○○所有上址房 屋,點燃鞭炮往該房屋左邊窗戶丟擲,致乙○○心生畏怖,足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現場照片7張)。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此為被告丙○○與林鈺勛之行車民 事賠償糾紛之事件)。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SLDM-113-簡上-229-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家凱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顧家凱、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之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顧家凱、吳泰霖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提起上訴。其2人上訴理 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 被告顧家凱所為,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被告顧家凱坦承犯 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8頁)。  ⒉被告吳泰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理由 為:被告吳泰霖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請審酌被告吳 泰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被告吳泰霖被告吳泰霖僅就 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吳泰霖丟棄 廢棄物雖有不該,然丟棄的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且被告吳 泰霖年事已大,長期有身心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8頁)。  ⒊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既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顧家凱:坦承犯行,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 ,並非實際棄置木材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吳泰霖: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⒈本件被告顧家凱、吳泰霖雖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2人 就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不爭執,被告顧家凱係否認所載 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被告吳泰霖則係主張業 已遭行政罰鍰,何以刑事仍要加以裁罰等語(原審卷第63頁) ,足徵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係就法律適用為爭執,要非全盤 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其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坦認 本件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9頁)。  ⒉被告顧家凱於本案係受同案被告鄭訓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3年確定)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 貨車,將薄荷小姐有限公司(址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下稱薄荷公司)產出之本案廢棄物,運送至被告吳泰霖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是被告顧家凱既非與薄 荷公司接洽並應允協助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人,亦非實際將本 案廢棄物傾倒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之人,純係協 助同案被告鄭訓銘之角色,而原審判決亦認定其犯罪所得僅 有1,500元(原判決第12頁)。是被告顧家凱就本案無論犯罪 參與程度抑或犯罪情節,確屬較為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現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被告顧 家凱已無再從事相同工作甚明。  ⒊被告吳泰霖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本案裝潢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 堆置之人,所為誠屬不該。然審酌其傾運數量非鉅,犯罪所 得僅有1,000元,且其於犯後除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外 ,並全數繳納本案罰鍰及代執行費用,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 陽明山國家公司管理處函文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9頁至 第167頁),堪認被告吳泰霖於犯後,除知所悔悟外,亦已盡 力彌補並降低損害。  ⒋綜上,審酌被告吳泰霖、顧家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吳泰霖、顧家凱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案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顧家凱、吳 泰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為認罪供述,不再援用其原否認犯罪之相關主張或陳述,堪 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 霖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 減輕其刑。且參酌前述被告吳泰霖業已將傾倒於上開土地上 之廢棄物清運,顯已降低損害之情狀,原審對被告顧家凱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對被告吳泰霖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屬過重。是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訴指稱其本案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為賺取微 薄利益,由被告顧家凱將本案廢棄物自薄荷公司載運交付予 被告吳泰霖後,被告吳泰霖負責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 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堆置,共同分擔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對環境衛生確造成破壞。惟念及被告吳泰霖業已努力 彌補對環境衛生造成之損害,併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顧家凱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從事生命禮儀事業;被 告吳泰霖則領有第一類殘障證明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三 個小孩均成年,然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本院卷第158頁)及 檢察官、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 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訓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 居○○縣○○鄉○○村○○0號 顧家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吳泰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訓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顧家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鄭訓銘、顧家凱及吳泰霖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鄭 訓銘與陳鼎欣約定共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代價, 代為清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店(下稱SO GO忠孝店)「薄荷小姐有限公司」(下稱薄荷公司)門市所 產出之裝潢廢棄物,再由鄭訓銘指示顧家凱於110年8月16日 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後,由吳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 之傾倒堆置於該處。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查人員於 110年8月17日發現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四大隊員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 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 71頁至第88頁、第221頁至第242頁、112年度訴字卷第430號 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 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訓銘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208頁、112年度 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74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顧 家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 69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508頁至第 514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年度 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 9頁至第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吳泰霖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71頁至 第80頁、第456頁至第46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9 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證 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01頁至 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408頁至第 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相片資料(111年度偵字 第5691號卷第63頁下方照片、第207頁、第208頁、第212頁 至第214頁、第215頁下方照片、第216頁上方照片、第21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照片(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陳鼎欣提供鄭訓銘( 化名:鄭誌銘)出具開立載運廢棄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7頁)、寶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鄭訓銘」名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小鄭 聯盟開發團隊合建委建統包工程「鄭誌銘」名片一紙(111 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燈桿標 示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81頁)、110年8月15日拆 除拍攝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9頁至第200頁、第418 頁至第452頁)、陳鼎欣與鄭訓銘對話紀錄及鄭訓銘個人資 料頁面(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8頁)、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110年8月26日陽企字第1101011906號會勘通知單(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5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110年9月7日陽企字第1101012438號函暨檢附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勘紀錄暨簽到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7 頁至第22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 9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103036291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 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1頁至第237頁)、被告 吳泰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9頁)被告顧家凱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247頁)、保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偵 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01頁至第30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316號函暨 檢附戶名「鄭訓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87頁至第404頁)等資料 (下稱本案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訓銘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 護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顧家凱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些不是廢棄物,我有收到1000元, 不是1500元,但該款項是陳姓裝潢商交給我的,因為他請我 幫忙把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不是把拆除裝潢後物品載走的費 用,已經忘記另1筆要我轉交給被告鄭訓銘的款項是多少錢 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雖被告顧家凱係載運薄荷公司 門市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而屬「處理」行為,惟被告顧家 凱載運的是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明文規定,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者,不以取得許可證為必要。被告顧家凱主 觀認知係受被告鄭訓銘所委託,協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 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即為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被告吳泰霖自行起意傾倒本案廢棄物,並 不為被告顧家凱所知,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詞,為被 告顧家凱辯護。  ㈡被告吳泰霖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來木頭是要給我弟弟即吳文田用的 ,我載了2車給我弟弟,要載第3車時,我弟弟說不用了,途 經事發地點,看到有人丟,我就跟著把第3車的木頭丟棄, 希望法官判我無罪,因為本案有一事不二罰適用,我也已經 把罰鍰及代執行費用都繳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泰 霖實際上丟棄的廢棄物只有1輛自小客車的量,且其主張有 一罪不二罰適用若本件認定被告吳泰霖為有罪,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等詞,為被告吳泰霖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均知悉其等及與被告鄭訓銘間均未領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被告顧家凱經被告 鄭訓銘指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薄荷公司,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被告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後,後由被告 吳泰霖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之傾倒堆置於該 處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顧家凱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 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218頁至 第219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4頁 至第85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訓銘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1頁 至第1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2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 頁、第211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 6頁)、證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第408頁至第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及本案書證 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本案被告顧家凱接受被告鄭訓銘之委託,將本案裝潢 廢棄物載運予被告吳泰霖負責處理,依上開說明,自應符合 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㈢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吳文田即被告吳泰霖胞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吳泰霖很少聯絡,我忘記有沒有請他幫我找木板做烤肉及圍 雞舍,但他有同一天載了兩車給我,載完給我之後,我忘記 是同一天,他還有再打電話問我還要不要,但我跟他說不用 ,我忘記被告吳泰霖何時載木板給我,我不知道木板從哪來 ,是他問我需不需要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39頁 至第540頁),然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鄭訓銘,我跟他有見過1次面,我有跟被告鄭訓 銘打電話,談到他那邊有木板,我說有木板可以,所以我弟 弟需要木板時,我有跟他聯絡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69頁),是依證人吳文田之證述內容,無法得知其所稱被 告吳泰霖同一天載兩車之日期是否為本案之110年8月16日, 載運原因亦非如被告吳泰霖所稱係因證人吳文田所需才與被 告鄭訓銘接洽之詞不符,是難以證人吳文田之上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吳泰霖確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既被告吳泰霖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最終該等廢棄物係遭其任意丟棄於臺北市北投 區泉源路一帶邊坡,是被告吳泰霖所為,係屬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甚明。  ⒉至被告吳泰霖陳及因本案遭處罰鍰,而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 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 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 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 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 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 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 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吳泰霖業已繳納內政部國家公園 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依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3條第6款及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代為執行清運 費用共計6260元,此有陽管處112年11月9日陽企字第112000 6886號函及所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159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然並非一經行政機關裁處, 本院即不得審判,是就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非為違法, 該行政裁罰更與其規範上之可非難性無直接關聯,不能解免 其刑責。至被告如認所涉行政裁罰有所不當,自應另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據此說明。    ㈣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 ,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 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 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 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顧家凱於偵查中供稱:有在000年0月間去SOGO忠孝店載 運廢木板的廢棄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63頁) ,依其所述,被告顧家凱本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棄之物品 ,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在被告顧家凱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負責清除、處理本案 裝潢廢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其仍存有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共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⒊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事業,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指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該條項亦定有明文。是認被告顧家 凱辯護人所指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規定係用以規範上開事業,自非適用於被告顧家凱,故被 告顧家凱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顧家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顧家凱主觀認知係協 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云 云,然被告吳泰霖是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等節,已難認定,又 被告顧家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為本件清除 、處理裝潢廢棄物一節,均詳如前述,其主觀上本已知悉載 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被告吳泰霖處理,亦未查證被告吳泰 霖所述是否屬實,顯係任由被告吳泰霖任意處理該等廢棄物 ,最終本案廢棄物係遭其丟棄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 坡,故認其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有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辯護內容,均不足為被告顧家凱、 吳泰霖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部分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查,被告吳泰霖僅坦承客觀事實,仍為無罪答辯,其任意 清除、處理本案裝潢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且未舉證釋明 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是審酌被告吳泰霖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吳泰霖辯護人替其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訓銘負責與陳鼎欣接洽 ,指示被告顧家凱負責載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予被告吳泰霖, 再由被告吳泰霖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 其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來自薄荷公司產出之裝潢廢棄 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顧家凱犯 後未能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被告吳泰霖一度坦承犯罪又改 口否認、被告鄭訓銘則始終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本案裝潢廢棄物係由被告吳泰霖清 運完畢及繳納行政罰鍰、代為執行清運費用(112年度訴字 第429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等節,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 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鄭訓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5頁 至第18頁)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㈥沒收部分: 依證人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鄭訓銘於110年9月30日傳送「8月15日我在南部照顧爸 爸顱內出血,剛剛司機顧先生說8月15日清運是7500元」之 訊息,陳鼎欣回覆「8500」、「我給錢的,怎不知」、「我 給顧先生8500,所以你要寫8500啊。那天要算16號。臺北忠 孝SOGO。下面要寫廢棄物清運」、「你開的是收據啊」等文 字,被告鄭訓銘回覆「要分兩個,一個是搬運的工」、「70 00元加1500元」之訊息,有前開截圖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428頁至第430頁),且證人陳鼎欣於警詢時 證稱:我請來的2位臨時工及被告顧家凱共同將拆除下來的 廢棄物搬運上車後,由被告顧家凱將載有裝潢廢棄物之貨車 開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5頁),被告顧家凱 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鼎欣當時確實給我8500元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2頁),其另於審理時供稱:13500元 是陳鼎欣要給被告鄭訓銘的錢加我要借他的錢等語(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34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00頁 ),顯見證人陳鼎欣總共交付8500元予被告顧家凱,其中70 00元係透過被告顧家凱轉交予被告鄭訓銘,所餘1500元即為 被告顧家凱將裝潢廢棄物搬運上車之費用,自非如被告顧家 凱所辯稱係受證人陳鼎欣委託將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之費用及 金額僅有1000元等詞,是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因本案犯行所 獲得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1500元甚明。被告吳泰霖於審理 時供稱:我印象中好像有拿到1000元,可能是補貼油錢等語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7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 33頁),是被告吳泰霖因本案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 。因被告3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TPHM-113-上訴-2803-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士豪與高齡奶奶同住,現雖有外勞看 護,惟尚仍需其親情上之陪伴,希望准以提出保證金及限制 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 不諱,且據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歷歷,並有 A1與綽號「和尚」(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截圖、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罪名嫌疑重大。被 告於案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本案毒品丟棄在現場後旋即逃 逸,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 院囑託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庭,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本院通 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頁),可見 被告有畏罪躲避司法機關偵查、追緝之事實;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應屬非輕, 衡情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及社會整體經濟安全之維護,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此外,被告所稱欲回家陪伴奶奶乙節,要與羈押之原因 、必要性等判斷無直接關連,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211-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楊智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楊智翔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 在案。現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 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 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 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 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 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 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 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聲請人前開詐欺等案件,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並無宣告緩刑,且尚未送執行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又聲請人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惟該另案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一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 因另案入監執行,既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之訴訟程序不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未符;況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尚無經執行檢察官將該案發監 執行之記載,為免正在監執行之另案日後因故停止執行釋放 ,致本案有執行無著之虞,應認本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 接受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實際具保人之責任仍繼續存在 ,要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執前揭 理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332-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至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智崴明知自己並無生基位客源,冒名交易、充當白手套顯 涉詐欺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浩」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智崴自民國113年5月11日前 1、2日起,冒用「陳韋恩」名義,使用「小陳(陳韋恩)」 及「Chen」等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陳正浩」提供之客戶 名單撥打電話予簡振源、吳宗鴻及葉立仁,並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1日前1、2日某時許,致電向簡振源佯稱自己係 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簡振源手上生基位云云, 致簡振源不疑有他,遂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月11日,在臺北 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4巷附近捷運站出口巷子見面,並互加通 訊軟體LINE好友。曹智崴續對簡振源詐稱同年月30日可以辦 理生基位交割,但公司欲利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以節稅,需 簡振源支付部分金錢云云,遂使簡振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7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 曹智崴,曹智崴並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協議書」1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 署押後,復向簡振源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協議書」1 張、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收款證明」1張,用以取信簡振源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陳韋恩」。曹智崴再接續於不詳時間對簡振源謊稱 所收取8萬元不足,須再加收3萬元,時程因此延宕,須至同 年6月底始能完成過戶云云,遂使簡振源再次陷於錯誤,於 同年6月12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3萬元予曹智崴。 (二)於同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致電向吳宗鴻佯稱自己係生 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吳宗鴻手上生基位云云,遂 使吳宗鴻於同年6月11日加曹智崴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為 取信於吳宗鴻,曹智崴依「陳正浩」指示,與吳宗鴻先後相 約於同年月17日、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立功 街135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出示「陳正浩 」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虛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 「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委託合約書」2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1張上, 偽簽「陳韋恩」之署押後,出示予吳宗鴻而行使之。進而與 「陳正浩」於同年月24日,相偕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北功店與吳宗鴻見面,由「陳正浩」向吳宗鴻佯稱公司欲 利用贈與方式辦理生基位過戶以節稅,需吳宗鴻支付15萬元 云云,遂使吳宗鴻陷於錯誤,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7月1日, 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以交付款項,且當日 曹智崴為取信於吳宗鴻,又接續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 押後,向吳宗鴻出示以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三)於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予葉立仁,向葉立仁佯 稱自己係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葉立仁手上生基 位云云,遂與葉立仁相約於同年月1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美食街見面,曹智崴為取信葉立 仁,而向葉立仁出示「陳正浩」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虛 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陳韋恩」之名義,於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委託合約書」2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 押後,復向葉立仁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四)嗣因吳宗鴻自覺真偽莫辨,通報員警於同年7月1日與其一同 前往赴約,希冀員警為其確認曹智崴當場所提出之身分證件 真偽,曹智崴遂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後因曹智崴遭捕後,遲 未與簡振源及葉立仁聯繫,簡振源始知悉受騙,曹智崴詐欺 葉立仁之犯行亦因此而未遂。 二、案經簡振源、吳宗鴻、葉立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曹智崴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振源、葉立仁於偵訊中、證 人即告訴人吳宗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 至75頁、第147至151頁、第155頁、第171至175頁、第213頁 ),並有證人簡振源提出之協議書、收款證明書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葉立仁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證人吳宗鴻及暱 稱「阿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 46頁、第67至6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205頁)可資佐 證,且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5、7、10、13、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陳韋恩」之署押,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 ,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偽簽「陳韋恩」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之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陳正浩」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正浩」之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交 水等分工,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除 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幸未詐得財物而未遂,致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審及被告與告訴人簡振源及吳宗 鴻間均已達成民事調解,惟均尚未賠償,且告訴人葉立仁無 意願和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第46-1頁、第63至69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共領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82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及14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53頁、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5、7、10、13、14「備 註」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韋恩」署押共10枚,因 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 上偽造之署押。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款證明各1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簡振源,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82頁),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 上之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之「陳韋恩」署押共3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9、11、12所示之物,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3至45頁編號1至6所示。 2 iPhone 13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6頁編號7所示。 3 客戶名單1 24張 照片如偵卷第46至52頁編號8至19所示。 4 客戶名單2 7張 照片如偵卷第52至55頁編號20至26所示。 5 收款證明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7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6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葉立仁)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8左邊所示。 7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葉立仁) 2張 照片如偵卷第56、57頁編號28右邊及編號29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8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7頁編號30所示。 9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王義坤)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1所示。 10 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本人: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2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3枚。 11 委任契約書(客戶名稱:李馨蘭) 3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3、34左邊所示。 12 報價單(客戶名稱:李馨蘭)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4右邊所示。 13 協議書(委託人:簡振源) 1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5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1枚。 14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吳宗鴻) 2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6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協議書 1張 「陳韋恩」之署押1枚 影本如偵卷第185頁所示 2 收款證明 1張 「陳韋恩」之署押2枚 影本如偵卷第187頁所示

2024-10-08

SLDM-113-訴-724-20241008-2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來發 之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滕孟豪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來發之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停止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來發前因心臟衰竭遭看守所於民國11 3年9月9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至113年9月20日 仍未送回看守所內,其身體狀況似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 項現因疾病無法到庭之情形,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停 止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至2 0日間,固有因疾病在醫院治療之情事,惟其於113年9月25 日已經本院提訊進行準備程序,庭訊過程中,其亦均能自由 陳述,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其 現顯無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國審聲-8-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智崴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曹智崴已坦承 犯罪,並將案情過程全然告知,已無串供之虞,更無造假、 偽造、湮滅證據等行為。聲請人須返家處理諸多事項,聲請 人父母親亦因聲請人遭羈押而擔心難過,故願以每日定時至 警局報到,以求代替羈押,而可出所工作賺錢,盡快賠償告 訴人損失,並向父母盡孝道以免此生遺憾,出所後如後續需 要開庭都會配合,爰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聲請人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犯嫌 重大,再參以共犯「陳正浩」未到案,聲請人又自承前與「 陳正浩」多次碰面,「陳正浩」更將渠等對話紀錄及好友刪 除,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卸免較重罪責,而與共犯勾串之 虞;另聲請人前已因詐欺等案件,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再犯本件案件,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且佐以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 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惟聲請人前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因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 執行,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4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癸字第4108號執行指揮書(甲)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 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裁定撤銷對聲請人之羈押在案,準此, 自聲請人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4日起,即非本院羈 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聲-1248-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智崴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曹智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復經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指揮刑期起算日期自113年1 0月4日起,將被告送監執行該案刑期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癸字第4108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 入監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 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SLDM-113-訴-7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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