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家凱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顧家凱、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之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顧家凱、吳泰霖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提起上訴。其2人上訴理
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
被告顧家凱所為,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被告顧家凱坦承犯
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8頁)。
⒉被告吳泰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理由
為:被告吳泰霖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請審酌被告吳
泰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被告吳泰霖被告吳泰霖僅就
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吳泰霖丟棄
廢棄物雖有不該,然丟棄的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且被告吳
泰霖年事已大,長期有身心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8頁)。
⒊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既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顧家凱:坦承犯行,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
,並非實際棄置木材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吳泰霖: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⒈本件被告顧家凱、吳泰霖雖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2人
就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不爭執,被告顧家凱係否認所載
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被告吳泰霖則係主張業
已遭行政罰鍰,何以刑事仍要加以裁罰等語(原審卷第63頁)
,足徵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係就法律適用為爭執,要非全盤
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其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坦認
本件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9頁)。
⒉被告顧家凱於本案係受同案被告鄭訓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3年確定)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
貨車,將薄荷小姐有限公司(址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下稱薄荷公司)產出之本案廢棄物,運送至被告吳泰霖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是被告顧家凱既非與薄
荷公司接洽並應允協助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人,亦非實際將本
案廢棄物傾倒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之人,純係協
助同案被告鄭訓銘之角色,而原審判決亦認定其犯罪所得僅
有1,500元(原判決第12頁)。是被告顧家凱就本案無論犯罪
參與程度抑或犯罪情節,確屬較為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現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被告顧
家凱已無再從事相同工作甚明。
⒊被告吳泰霖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本案裝潢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
堆置之人,所為誠屬不該。然審酌其傾運數量非鉅,犯罪所
得僅有1,000元,且其於犯後除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外
,並全數繳納本案罰鍰及代執行費用,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
陽明山國家公司管理處函文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9頁至
第167頁),堪認被告吳泰霖於犯後,除知所悔悟外,亦已盡
力彌補並降低損害。
⒋綜上,審酌被告吳泰霖、顧家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吳泰霖、顧家凱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案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顧家凱、吳
泰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為認罪供述,不再援用其原否認犯罪之相關主張或陳述,堪
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
霖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
減輕其刑。且參酌前述被告吳泰霖業已將傾倒於上開土地上
之廢棄物清運,顯已降低損害之情狀,原審對被告顧家凱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對被告吳泰霖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屬過重。是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訴指稱其本案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為賺取微
薄利益,由被告顧家凱將本案廢棄物自薄荷公司載運交付予
被告吳泰霖後,被告吳泰霖負責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
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堆置,共同分擔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對環境衛生確造成破壞。惟念及被告吳泰霖業已努力
彌補對環境衛生造成之損害,併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顧家凱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從事生命禮儀事業;被
告吳泰霖則領有第一類殘障證明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三
個小孩均成年,然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本院卷第158頁)及
檢察官、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
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訓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
居○○縣○○鄉○○村○○0號
顧家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吳泰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訓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顧家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鄭訓銘、顧家凱及吳泰霖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鄭
訓銘與陳鼎欣約定共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代價,
代為清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店(下稱SO
GO忠孝店)「薄荷小姐有限公司」(下稱薄荷公司)門市所
產出之裝潢廢棄物,再由鄭訓銘指示顧家凱於110年8月16日
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後,由吳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
之傾倒堆置於該處。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查人員於
110年8月17日發現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四大隊員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
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
71頁至第88頁、第221頁至第242頁、112年度訴字卷第430號
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
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訓銘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208頁、112年度
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74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顧
家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
69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508頁至第
514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年度
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
9頁至第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吳泰霖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71頁至
第80頁、第456頁至第46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9
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證
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01頁至
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408頁至第
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相片資料(111年度偵字
第5691號卷第63頁下方照片、第207頁、第208頁、第212頁
至第214頁、第215頁下方照片、第216頁上方照片、第21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照片(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陳鼎欣提供鄭訓銘(
化名:鄭誌銘)出具開立載運廢棄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7頁)、寶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鄭訓銘」名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小鄭
聯盟開發團隊合建委建統包工程「鄭誌銘」名片一紙(111
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燈桿標
示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81頁)、110年8月15日拆
除拍攝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9頁至第200頁、第418
頁至第452頁)、陳鼎欣與鄭訓銘對話紀錄及鄭訓銘個人資
料頁面(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8頁)、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110年8月26日陽企字第1101011906號會勘通知單(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5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110年9月7日陽企字第1101012438號函暨檢附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勘紀錄暨簽到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7
頁至第22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
9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103036291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
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1頁至第237頁)、被告
吳泰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9頁)被告顧家凱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247頁)、保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偵
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01頁至第30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316號函暨
檢附戶名「鄭訓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87頁至第404頁)等資料
(下稱本案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訓銘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
護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顧家凱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些不是廢棄物,我有收到1000元,
不是1500元,但該款項是陳姓裝潢商交給我的,因為他請我
幫忙把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不是把拆除裝潢後物品載走的費
用,已經忘記另1筆要我轉交給被告鄭訓銘的款項是多少錢
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雖被告顧家凱係載運薄荷公司
門市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而屬「處理」行為,惟被告顧家
凱載運的是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明文規定,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者,不以取得許可證為必要。被告顧家凱主
觀認知係受被告鄭訓銘所委託,協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
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即為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被告吳泰霖自行起意傾倒本案廢棄物,並
不為被告顧家凱所知,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詞,為被
告顧家凱辯護。
㈡被告吳泰霖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來木頭是要給我弟弟即吳文田用的
,我載了2車給我弟弟,要載第3車時,我弟弟說不用了,途
經事發地點,看到有人丟,我就跟著把第3車的木頭丟棄,
希望法官判我無罪,因為本案有一事不二罰適用,我也已經
把罰鍰及代執行費用都繳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泰
霖實際上丟棄的廢棄物只有1輛自小客車的量,且其主張有
一罪不二罰適用若本件認定被告吳泰霖為有罪,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等詞,為被告吳泰霖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均知悉其等及與被告鄭訓銘間均未領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被告顧家凱經被告
鄭訓銘指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薄荷公司,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被告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後,後由被告
吳泰霖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之傾倒堆置於該
處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顧家凱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
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218頁至
第219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4頁
至第85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訓銘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1頁
至第1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2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
頁、第211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
6頁)、證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第408頁至第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及本案書證
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本案被告顧家凱接受被告鄭訓銘之委託,將本案裝潢
廢棄物載運予被告吳泰霖負責處理,依上開說明,自應符合
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㈢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吳文田即被告吳泰霖胞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吳泰霖很少聯絡,我忘記有沒有請他幫我找木板做烤肉及圍
雞舍,但他有同一天載了兩車給我,載完給我之後,我忘記
是同一天,他還有再打電話問我還要不要,但我跟他說不用
,我忘記被告吳泰霖何時載木板給我,我不知道木板從哪來
,是他問我需不需要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39頁
至第540頁),然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鄭訓銘,我跟他有見過1次面,我有跟被告鄭訓
銘打電話,談到他那邊有木板,我說有木板可以,所以我弟
弟需要木板時,我有跟他聯絡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69頁),是依證人吳文田之證述內容,無法得知其所稱被
告吳泰霖同一天載兩車之日期是否為本案之110年8月16日,
載運原因亦非如被告吳泰霖所稱係因證人吳文田所需才與被
告鄭訓銘接洽之詞不符,是難以證人吳文田之上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吳泰霖確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既被告吳泰霖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最終該等廢棄物係遭其任意丟棄於臺北市北投
區泉源路一帶邊坡,是被告吳泰霖所為,係屬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甚明。
⒉至被告吳泰霖陳及因本案遭處罰鍰,而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
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
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
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
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
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
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
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吳泰霖業已繳納內政部國家公園
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依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3條第6款及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代為執行清運
費用共計6260元,此有陽管處112年11月9日陽企字第112000
6886號函及所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159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然並非一經行政機關裁處,
本院即不得審判,是就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非為違法,
該行政裁罰更與其規範上之可非難性無直接關聯,不能解免
其刑責。至被告如認所涉行政裁罰有所不當,自應另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據此說明。
㈣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
,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
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
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
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顧家凱於偵查中供稱:有在000年0月間去SOGO忠孝店載
運廢木板的廢棄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63頁)
,依其所述,被告顧家凱本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棄之物品
,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在被告顧家凱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負責清除、處理本案
裝潢廢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其仍存有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共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⒊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事業,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指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該條項亦定有明文。是認被告顧家
凱辯護人所指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規定係用以規範上開事業,自非適用於被告顧家凱,故被
告顧家凱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顧家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顧家凱主觀認知係協
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云
云,然被告吳泰霖是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等節,已難認定,又
被告顧家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為本件清除
、處理裝潢廢棄物一節,均詳如前述,其主觀上本已知悉載
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被告吳泰霖處理,亦未查證被告吳泰
霖所述是否屬實,顯係任由被告吳泰霖任意處理該等廢棄物
,最終本案廢棄物係遭其丟棄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
坡,故認其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有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辯護內容,均不足為被告顧家凱、
吳泰霖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部分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查,被告吳泰霖僅坦承客觀事實,仍為無罪答辯,其任意
清除、處理本案裝潢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且未舉證釋明
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是審酌被告吳泰霖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吳泰霖辯護人替其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訓銘負責與陳鼎欣接洽
,指示被告顧家凱負責載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予被告吳泰霖,
再由被告吳泰霖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
其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來自薄荷公司產出之裝潢廢棄
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顧家凱犯
後未能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被告吳泰霖一度坦承犯罪又改
口否認、被告鄭訓銘則始終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本案裝潢廢棄物係由被告吳泰霖清
運完畢及繳納行政罰鍰、代為執行清運費用(112年度訴字
第429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等節,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
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鄭訓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5頁
至第18頁)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㈥沒收部分:
依證人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鄭訓銘於110年9月30日傳送「8月15日我在南部照顧爸
爸顱內出血,剛剛司機顧先生說8月15日清運是7500元」之
訊息,陳鼎欣回覆「8500」、「我給錢的,怎不知」、「我
給顧先生8500,所以你要寫8500啊。那天要算16號。臺北忠
孝SOGO。下面要寫廢棄物清運」、「你開的是收據啊」等文
字,被告鄭訓銘回覆「要分兩個,一個是搬運的工」、「70
00元加1500元」之訊息,有前開截圖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428頁至第430頁),且證人陳鼎欣於警詢時
證稱:我請來的2位臨時工及被告顧家凱共同將拆除下來的
廢棄物搬運上車後,由被告顧家凱將載有裝潢廢棄物之貨車
開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5頁),被告顧家凱
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鼎欣當時確實給我8500元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2頁),其另於審理時供稱:13500元
是陳鼎欣要給被告鄭訓銘的錢加我要借他的錢等語(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34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00頁
),顯見證人陳鼎欣總共交付8500元予被告顧家凱,其中70
00元係透過被告顧家凱轉交予被告鄭訓銘,所餘1500元即為
被告顧家凱將裝潢廢棄物搬運上車之費用,自非如被告顧家
凱所辯稱係受證人陳鼎欣委託將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之費用及
金額僅有1000元等詞,是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因本案犯行所
獲得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1500元甚明。被告吳泰霖於審理
時供稱:我印象中好像有拿到1000元,可能是補貼油錢等語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7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
33頁),是被告吳泰霖因本案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
。因被告3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PHM-113-上訴-280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