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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王仁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36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336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司執卷第109頁),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似乎並未仔細審慎斟 酌附件9份終身壽險保單,請第三人保險公司提供正確之保 險內容,即做出駁回文第三項之認定與裁判為無理由實有怠 乎審慎斟酌之責。且並未考量受益人(要保人非同時為受益 人時)之權益,以及此等人是否受到妥善程序權之保障。債 務人(要保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既係以 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前提,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未明文授 權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權債務人之壽險契 約」。甚者要保人之契約終止權,涉及意思決定自由,在法 無明文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不應代位終止之。執行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應考量其必要 性,非為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一概得逕自代位。債權人 於96年取得勝訴判決,當時異議人因資產全被扣押,已於95 年底搬離債權人通報之住址,始終未接過任何聲請執行債權 之通知。及至113年8月,異議人去電第三人(保險人)方得 知債權人依據第897號判決文聲請扣押欲代位解約系爭保險 之情事,實非異議人故意規避此案,且名下已無任何資產, 又幾無謀生之機會與能力,如何清償此高額利息之債權。異 議人所執是依據保單附表第1項「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 壽險」,被保險人是異議人之長子亦為受益人,本保險內容 係以生命存續期間每三年還本投保額20%(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終身,購買此保險是孩子父親給兒子的教育基金, 兒子成人後,因母親生計困難,乃交予本人為生計之使用。 每三年還本之40萬元分攤三年每月僅1萬1千元的金額,加上 異議人年滿65歲之老人年金(原5667元),自113年3月調整 為5944元,每月共約17,000元維持生計。而執行法官並未確 實了解此保單之內容而在異議駁回文第三項中云係經濟有餘 力投入之避險行為。然實則異議人所有的保單都是在未進入 前公司且小孩均年幼時,為求兒女未來的保障,陸續購置( 已30年有餘)。自95年底,公司因財務的問題結束營業而發 生之債務,當時異議人所有的資產都被查封殆盡,信用受損 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僅能以打臨工維生至今,現已66歲體力 不濟,更無穩定謀生之能力,僅以此一每三年兒子的保險還 本金額及自己的國民老年年金共計17,000多元過日子,卻被 執行法官認定非屬維持固定生活所必須,而此17000元之金 額甚且遠低於強制法第122條之規定。再者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2,288,844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3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其 中高額年息7.32加違約金,遠遠超過所欠本金一倍之多,如 此高額利息實與台灣現實社會多年以來的實際低利之金融利 率狀況不符。因而造成債務人(要保人)所有的保單全解約 也不足以抵債。凱基銀行之經濟利益鉅大,屬強權之勢,異 議人實屬弱勢,今本院民事執行處欲幫債權人銀行取回全部 債權本金再加高額利息之舉,實為不合理、不公平之判也。 前述本案之債權,實有其他共同債務人,據知債權人實際有 進行執行其中一位債務人王仁智之薪資多年,因此債權人對 本債務人所主張之債權已不屬實。系爭9張保單,其中含健 康保險之主約3張(附表第4、6、7項,其中一張即第4項係 防癌險主約尚有無現金價值之健康保險附約),其中第4項 被保險人是本人,第6、7項分別是兩女兒,終止此3張保約 也導致無醫療理賠之保障。執行處全然不予了解與認可。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否定此醫療保險之需要性,強烈維護高 額利息之債權,亦顯非公平公正且符合社會實情之裁判。9 張保單,各有不同之保險屬性及保險對象受益人,再請第三 人保險人提供完整正確的資料,詳細了解內容,方予以公平 合理之裁判。隨狀附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投保簡表, 請詳閱並非所有被保險受益人均係要保人(異議人)。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72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133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7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1月17日以民事異 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8所示保單 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31日以民事異議狀 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國泰人壽於113 年9月18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9所示保 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4年、 105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共17 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21-25頁) ,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112年度僅有總額1,400 元財產、所得總額14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31-137頁)在 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 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 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17頁債權總額計算 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 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9保單,係有 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 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451萬6,637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 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 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 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 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 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 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均非年 金保險(見司執卷第59、105頁記載),異議人亦自承其沒 有申請重大傷病保險理賠(見司執卷第99頁),可知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 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 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之附約( 見司執卷第59頁投保簡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4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 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 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 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 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最後異議人所稱本 案之債權,實有其他共同債務人,據知債權人實際有進行執 行其中一位債務人王仁智之薪資多年,因此債權人對本債務 人所主張之債權已不屬實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 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仁美 林翰宇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A761390) 1,852,420元 2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A7MA305690) 1,138,976元 3 王仁美 吳懿純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A7MA629680) 368,408元 4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E0000000) 174,699元 5 王仁美 吳函育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AB85190) 118,542元 6 王仁美 吳函育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PA632390) 121,411元 7 王仁美 吳懿純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QA484370) 137,712元 8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M0000000) 426,371元 9 王仁美 王仁美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8,09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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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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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李○晴 法定代理人 李○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曹○渝變更為李○實,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一卷第191至195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富永盛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富永盛公司)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甲保約),約 定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身故 及失能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訴外 人即要保人威豪國際整合行銷企業社(下稱威豪企業社)向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乙保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1 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100萬;訴外 人即伊父親李○宇則為系爭甲、乙保約之被保險人。李○宇於 111年4月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前事故),李○宇因而彈飛至同 路段對向車道,嗣訴外人葛吾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 在地之李○宇(下稱系爭後事故,與系爭前事故,下合稱系 爭事故),致李○宇受有腹部碾壓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 血、腰椎骨折、胸部壓碾傷併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 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 顱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下爭爭傷害),經送醫急 診治療後,於111年4月4日2時36分許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應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葛吾中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 議後,高雄市政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之結果。而系爭甲、乙 保約未經指定得請領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法應由李○宇 之唯一繼承人伊請領。嗣伊於112年11月7日及11月21日分別 向南山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竟遭被告2 人均以李○宇為酒後駕車且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為由拒絕理賠。惟李○宇固係因酒後駕車與林 志豪發生交通事故致倒臥在地,然李○宇斯時僅受傷,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李○宇倒地後隨即有路人訴外人陳吉泰於 車道上警示、指揮,事發現場有照明、無障礙物阻礙視線, 在葛吾中碾壓李○宇前,亦有數台車輛發現事故繞道而行, 可見葛吾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在地之李○宇,致 李○宇死亡,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見李 ○宇酒駕倒臥在地與與遭葛吾中碾壓致死係屬異常因果關係 ,李○宇之酒駕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不符合系爭甲保約第22條、系爭乙保約第15條之除外規定, 故被告2人自應理賠身故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甲保險第6 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一)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二)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三、被告則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富邦產物公司: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雖均 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素,惟系爭甲保約第22條 既約定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 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人 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所 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故應認伊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李○宇經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0 mg/dl,經換算吐氣值為每公升0.9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而常人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至1.5毫克間,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出現噁心、嘔吐、呆 滯木僵、昏睡迷醉等症狀,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以上,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凌晨2點,現場無人車壅塞情形,一般 人倘未飲酒過量,於正常駕駛情況當注意車前狀況不致發 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之結果,顯見李○宇係因飲酒後 喪失安全駕駛動力機車之能力,始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是 就系爭前事故之發生,李○宇為肇事因素;復依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腹內及後 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足證造成李○宇死亡原因,乃 其酒後駕車發生系爭前事故而直接導致其受有顱內、腦損 傷等嚴重傷害,進而產生死亡結果,故原告主張李○宇之 酒駕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李○宇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前事故而彈飛至同路 段,橫臥路中,其橫臥道路造成道路臨時障礙,致發生系 爭後事故,是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 素,實屬率斷;若認李○宇係因系爭前事故致不得不倒臥 路中,應將系爭前事故李○宇酒駕車禍倒臥路中之有責性 ,與系爭後事故一併評價,方符事理之平。李○宇酒駕行 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共同原因),已符 合前開約款不保事由,伊自無庸理賠等語置辯。 (二)南山人壽公司: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方符合保險給付要件。系爭乙保約第15條1項第3款除外責 任約定,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 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 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而李○宇於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後, 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 %),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2款所定之標準值,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6月20日公告之酒精對 操控車輛之影響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對李○宇之 影響已達「感覺麻痺」、「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 」、「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等程度,實難期待李○ 宇於此狀態下得以維持平衡且反應迅速,堪認李○宇因飲 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方未注意林志豪已在前方停等 紅燈,仍逕自前行撞擊林志豪致倒地後再遭葛吾中碾壓, 則李○宇飲酒後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 第2款所定標準仍騎乘車輛行為,顯將自身置於極易致傷 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其死亡結果與飲酒駕車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又李○宇於血液酒精濃度180mg/dl仍騎乘車輛 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罪行為,依保險法第133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伊 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要保人富永盛公司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系爭甲保約,並以 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李○宇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自110 年6 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5 日止,身故即失能保險金 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二)要保人威豪企業社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乙保約,保險 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 月15日)。嗣以其員工李○宇為被保險人申請加保。 (三)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李○宇就系爭 前事故具有過失、葛吾中就系爭後事故具有過失,李○宇 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治死 亡。葛吾中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提起公訴後,繫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訴字3號審理中(葛吾中目前通緝中 ,下爭系爭刑案)。 (四)李○宇發生系爭事故後,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抽 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成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 (五)經橋頭地檢署偕同法醫相驗結果,認李○宇死亡原因為: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   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甲之原因):多數骨折及臟器破裂。    丙(乙之原因):機車(騎士,醫院檢出血液酒精濃度18 0mg/dL)/營小客車/營小客車車禍。 (六)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 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後腹 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略以:根據 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 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 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 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 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 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 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 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 (七)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事故責任應分二階 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志豪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為葛吾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則無肇事因素。嗣經 送請覆議後,高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34307240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表示維持原鑑定之結 果。 (八)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9日收受原告提出之被證3所示保險 金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資料,惟於113年3月12日以南壽客服 團單字第1130001682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九)富邦產物公司於113 年1 月9 日以高屏客字第1130000002 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十)如認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均不爭執 。 五、本件爭點: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是   否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亦定有處罰規定。依系爭甲保約第5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第22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 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 。」;及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 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1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第15條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保約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37、38 、54、55頁)。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 治死亡,且經醫院抽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 /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李○宇因系爭後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前事故與死亡結果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依上開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原告就 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因 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 ,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 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 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 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 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 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經查:  1、李○宇就系爭前事故具有酒後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而 過失,葛吾中則就系爭後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李○宇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對其 己身發生死亡結果產生風險,然據林志豪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稱:我於被撞後,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 喘氣,沒看到明顯傷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 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 指揮交通,我們只要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系爭 刑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及據當時亦在系爭事故 現場之陳泰吉於爭刑案警詢時稱: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 看重機車駕駛倒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 警並協助擋車,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 之後就沒有動了(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 。顯見李○宇於發生系爭前事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 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 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 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程中,復經葛吾中駕駛車輛輾 壓,隨即無動靜,堪信葛吾中駕駛車輛輾壓倒臥之李○宇 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 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  2、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 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 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解剖所見 ,可以較明確研判為李○宇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 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 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李○宇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 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 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 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 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 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顯見李○宇於 系爭前事故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 生存機會,且亦可知其係因倒地受有前揭足以致死之傷勢 而無法自行移動身體,並非酒後酒精作用而無法移動身體 ,惟經葛吾中介入而生系爭後事故後,即生李○宇之死亡 結果,亦足認李○宇系爭前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與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而上開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同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 過失,益見李○宇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3、綜上,李○宇就其酒後駕車之系爭前事故行為與系爭後事故 所發生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 應就李○宇死亡之保險事故負保檢給付之責。而被告2人對 原告請求賠付之保險金及利息,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保約第6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富邦產物公司應 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3

KSDV-113-保險-13-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陳玉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之保單Z000000000終生醫療,實 為已失效之保單,現只有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為 有效之保單,茲附上保單狀況明細,異議人僅存Z000000000 的癌症醫療附約可以應付未來生病的醫療支出所需,依法聲 明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17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函囑託本院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6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 27日對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7 日陳報本院南山人壽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 在,並辦理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查異議人名下 無財產,112年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8,972元,有異議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助卷第39、41頁)、112年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助卷第197、199 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 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 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助卷第215頁債權 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 理賠之紀錄,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見司執助卷第47、48頁人身保險要保書記載),可知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 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 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被保險人、南山手術醫療保險-被保險人、南山癌症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 -無社會保險、南山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等附約 (見司執助卷第45頁記載),並為異議人所自承(見司執助 卷第251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 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 之前開醫療險、傷害險之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 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 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 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 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陳玉華 陳玉華 183,562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4-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林福雲 訴訟代理人 林金招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33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名下之保險契約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伊係 被老闆利用帶去簽名當保證人,並交付銀行存摺給老闆,且 伊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所扣押之保險契約係訴外人即伊 胞妹林金招幫伊買的,不得為執行標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對伊顯屬過苛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核發 ,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 借貸或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1 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 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 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 務人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 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  ㈡查訴外人敬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敬泰公司)於89年9月22日 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敬泰公司未足 額清償,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餘額195萬元本息,並對上 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名下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13年8月12日受償91萬5,376元而 執行完畢,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系 爭支付命令、原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112司執天字第897 55號函、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可按(見原法院司 促卷第9-31、47頁、本院卷第137-142頁)。上訴人雖以其 不認識被上訴人,其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擔保之法律關係 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 被上訴人係以原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104年7月1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關於受騙而為保證 人之主張,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存在與否爭執,揆諸 前開說明,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得主張之事由,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13年8月12日終結,上訴 人已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對其 執行過苛,且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乃其胞妹即訴訟代理人林 金招出資繳納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保險契約之 實際權利人及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 有所爭執,核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2

TPHV-113-上易-1003-20250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 人 王哲祥 王凱世 王茗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振明於民國105年7月24 日死亡,訴外人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為其配偶, 兩造均為其等之子女,而為王振明之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出 於理財目的,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以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借名投保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歷 年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509,500元(下稱系爭保費) ,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0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期滿,上訴 人因而領得滿期保險金共870萬元。惟系爭借名契約因涉及 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問題而無效,但上訴人與南山人 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上訴人因王振明給付系爭保 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缴保險費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王 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該債權 於王振明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認系爭借名契 約有效,王振明之繼承人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交付領得之滿 期保險金,王振明之繼承人對上訴人至少有8,509,000元債 權存在。惟因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有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 在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王振明 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且系 爭保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 00號帳戶)轉帳支付,即係由上訴人付款;縱認系爭保費係 由王振明支付,亦係王振明贈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未證明 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倘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保費係由 王振明直接給付給南山人壽公司,非王振明交付上訴人,王 振明與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王振明不得基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振明、王陳葱為兩造之父母,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 ,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  ㈡以上訴人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於10 3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轉帳2,932,200元、3,577,284元 、2,000,016元,合計8,509,500元所支付。  ㈢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保單 正本。  ㈣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的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而由王振明運用。  ㈤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因系爭保險契約期 滿,領取保險給付300萬元、366萬元及204萬元。  ㈥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並指定將 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若是,系爭借名契 約是否無效?  ㈢倘若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 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㈣倘若系爭借名契約有效,王振明是否對上訴人存在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 義開立系爭0000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為王振明 所有,王振明自系爭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轉為定期存款(共計400萬元,以 下合稱系爭存款),其等間成立借名關係,上開借名關係已 因王振明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存 款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王振明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 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判決 理由為:被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00 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開戶第一筆存入款項23萬元係自王 振明之帳戶轉入,此後王振明即將之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自 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營運及自己資金 調度使用,系爭0000號帳戶之資金,與王振明0000號帳戶及 自立車刀公司0000號帳戶之資金混合使用,由王振明使用處 分,實質上非上訴人所有;王振明嗣於100年4月29日、同年 2月23日及103年7月31日指示王陳葱自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 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將上 開款項轉為系爭存款,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後該借名 契約終止,該400萬元債權應為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該400萬元債權存在,並 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3.基此,本案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同一,系爭前案業將「王振明 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是否屬王振明所有?」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由法院審理判斷 認定系爭0000號帳戶係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等情,是本件兩造就上 開重要爭點,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 人並無說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兩造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 0000號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費 係由王振明支付,即屬有理。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0000號帳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縱使 王振明與上訴人就該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在帳戶借用契 約未終止前,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仍屬上訴人所有,系 爭保費應係上訴人所支付云云。惟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 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 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借用人 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 錢寄託債權,於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取用帳戶內金錢前, 該金錢仍為金融機構所有,難謂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已占 有該金錢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與王振明就系爭0000號帳戶既成立帳 戶借用契約,該帳戶內之資金即係由王振明存入及支配使用 ,上訴人僅於外部關係上就帳戶內資金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 託債權,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而就借用 帳戶契約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 明支配使用,且支付系爭保費之資金乃由王振明存入系爭00 00號帳戶後再轉出支付,系爭保費自係王振明所支付,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而言,且於 終止借名時,出名人即應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被上訴人主 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為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日期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並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 益人為上訴人,另指定將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且系爭保費均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3-128頁)。另系爭0000號帳戶乃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 所開設,帳戶內存款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非上訴人所有, 系爭保費係由王振明所支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 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填載之申請日期均為103年8月29日, 且經辦業務員皆為甲○○(見原審卷第98、110、122頁),堪 信系爭保險契約應係同時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依證人甲○○ 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248號返還金錢事件證述:附表一編號3保險契約是我建議 王陳蔥購買,王陳蔥當時說公司的資金暫時用不到,我請她 參考,她看完後覺得可以,就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轉 作保險,保單的要保書是我拿到她們家去填寫,我跟王振明 有接觸都是談保險,關於保險的事情上訴人沒有參與,是由 王陳蔥夫妻決定是否購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頁 ),佐以上訴人在該案亦主張:買保險是父母親出面,但在 父母親出面之前,都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 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33頁),堪認王振明夫 婦係因有閒置資金,在甲○○建議下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並事前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投保。  ⑵參以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 保單正本,且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之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 0000號帳戶由王振明運用,並指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 金亦存入系爭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 保險契約除由王振明夫婦決定投保外,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收 益實際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王振明對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收 益及處分之權。再者,王振明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保險 契約投保時已年滿82歲,依南山人壽公司所定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規則,年滿81歲以上之被保險人一律須加作普通體檢及 派員訪視保戶,再由該公司依被保險人之職業、財務、體況 告知及體檢訪視資料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且若同意承保,以 王振明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均高於系爭 保費一情,則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6月27日南壽核字第1130 0267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1頁),可知因王振明 當時年歲已高,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 險條件均較嚴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考量投保條件 ,為理財目的而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可信 。  ⑶則由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夫婦基於理財目的出面洽談並決 定投保,且以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投保可取得較優惠之投保 條件,而系爭保費全數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收益 亦均在王振明之使用支配中,王振明始終保有系爭保險契約 之使用、處分權限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對其所為贈與云云,並 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上訴人一情為其 論據。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雖指定為上訴人 ,但滿期保險金匯入帳戶卻指定由王振明管理使用之系爭00 00號帳戶,已如前述,顯示王振明仍欲自行使用支配滿期保 險金,與贈與契約應由上訴人實質掌握收益之情不合,尚難 僅憑王振明指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即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 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 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堪認 定。  ㈢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 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 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 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 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 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 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 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 ,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 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 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 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 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 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 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 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 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 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 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 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可參) 。  2.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保險, 此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主要給付項目包含為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即明(見原審卷第103、115、127頁),王振明借用上訴人 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 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保險法制之 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秩序相悖,是 以,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 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 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 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 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王振明 給付系爭保費予南山人壽公司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 即王振明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意識之給付系爭保費予南 山人壽公司,參諸前揭說明,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之行為應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南山人壽公司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受 領系爭保費之給付,屬利益領取人,故南山人壽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給付關係中之對價關係,王振明則 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給付系爭保費,系爭借名契 約即屬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王振明屬給付關係中之受指 示人,上訴人則為指示人,但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亦如前述,王振明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為給付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因王振明之給付受免缴保險 費之利益,依前揭說明,王振明即對上訴人存在系爭保費之 不當得利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 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重家上-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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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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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吳敏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敏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 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25-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9- 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7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 )、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 8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頁)、薪資表(更卷第83 -8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7-52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43-45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1-42頁、更卷 第161頁)、本院電話記錄(更卷第17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禾麥食品商行 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1,2 67元(計算式:296,412÷11+4,320=31,267),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13-15頁)乙情,並 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5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9 7-9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 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母親陳淇汝扶養費2,000元,嗣於113 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不再主張扶養(更卷第65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2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000元後,剩餘13,26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67,4 66元(調卷第75-128、147-149頁),扣除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97,91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40年【計算式:(6,667,466-297,913)÷13,267÷12≒ 4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 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65,031元 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54號受理,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88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家庭代工收入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20,000元 2 禾麥食品商行工作收入 113年1月至11月 296,412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租金補助 111年8月至9月 每月3,600元 雖由聲請人母親承租房屋並領取租金補助,惟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租金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 111年10月起迄今 每月4,320元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472-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住○○市○○區○○路00號8樓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4張保單,其中2張為團險、 另2張已失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7張保單,其中1張之要保人為長女乙○○,另6張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變更1張為長子甲○○(該保單解 約金16,631元)、112年7月13至14日變更5張為長女乙○○(該 保單解約金34,312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 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111年5月迄今任職宜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宜岱公司),擔任 會計助理,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6,000元、年終36,000 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36,938元、年終36,000元,113 年1月至6月薪資共212,508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 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 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15-11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3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 -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 卷第107-113頁)、存簿(更卷第121-140頁)、宜岱公司回覆 (更卷第7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97-101、253-255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 -9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5,418元(212,508÷6=35,418),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 元(含聲請人負擔每月房屋租金14,000元,調卷第11頁、更 卷第9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95-219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子甲○○,1 11年5月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扶養費約6,000元、113年1月 起迄今每月扶養費約8,000元(更卷第103頁)。經查:  1.甲○○為92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申報所得64,600元、112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1年出廠山葉牌車輛1部,有新 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各16,631元、564美元;111年5月至 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聲請人稱長 子於111年7月至8月有至宜岱公司暑期打工,111年9月11日 領有2筆收入共65,000元、113年1月10日領有3筆委發款項共 6,500元係學校發放的獎學金、113年2月25日領有長輩紅包1 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9-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57-2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7頁)、健保投退保資料(更卷第223-227頁)、存簿、存 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1-189頁)、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 書(更卷第259-2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 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離婚協議書( 更卷第26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91頁)附卷可考。  3.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審酌長子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惟打工收入不足以支應 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長子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7,280元 (計算式: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月起每月 扶養費約8,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41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長子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8,89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至少1,746,209元(調卷第73、67、71、59頁 ,更卷第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 算式:1,746,209÷8,890÷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77-20250212-2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雅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代 理 人 陳雅琴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向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本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實為其附卷收入切結書所載之「工作地地址」,且以GOOG LE地圖查詢對照,確為「金牌檳榔攤」所在。  2.次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非在本院轄區,該址係聲請人向投保之南山人壽約定之收 受通知地,且新光人壽於民國114年1月11日製作之聲請人「 保單健診規劃書」之服務單位係楠梓通訊處,以上均顯示聲 請人工作之餘均以楠梓區為生活地,此有前開資料在卷可稽 。   3.綜上,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居住地非在本院轄區,本院非 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12

KSDV-114-司消債調-9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王昱豪 訴訟代理人 陶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 外人王克亨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王克亨向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險),投保時原係以王克亨為要保人,故系爭保單原 屬王克亨之責任財產,詎王克亨與被告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原告系爭債權 未能就系爭保險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且經原告多次向王克 亨催繳後仍不還款,王克亨亦未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為王克亨,怠於行使權利返還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王克亨向被告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申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 克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多年來以要保人地位 支配系爭保險,並由被告繳納保費、保單借款、清償保單等 ,實質管理並掌控系爭保險之人為被告,並非王克亨,無所 謂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對訴外人王克亨有系爭債權,而王 克亨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於投保時原係以王克亨為要保人, 嗣王克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申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均變 更為王克亨之子即被告,又系爭債權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113年5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521007 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113年5月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2152號函暨附件、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13年5月3日富壽權 益(客)字第1130002193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14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 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應依 具體個案事實判斷,非可一概而論,除有特殊情事外,尚不 得僅以人壽保險契約為「借名投保」為由,即逕認借名登記 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具體個案是否有道德風險等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依個案事實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系爭保險雖屬人壽保險,然揆諸 上開說明,亦得成為借名登記之標的。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 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 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 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 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克亨與被 告間就系爭保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王克亨與被告就系爭保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語,並提出全球人壽113年5月21日全球壽(保全) 字第1130521007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113年5月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30012152號函暨附件、富邦人壽113年5月3日富壽 權益(客)字第1130002193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8頁),惟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僅能證明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變更為被告之事實,然變更保險 契約要保人之原因本屬多端,尚無從以此遽認王克亨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所辯:被告以要保人地位 支配系爭保險,並由被告繳納保費、保單借款、清償保單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其辯稱相符之全球人壽借款利息收據、 全球人壽實繳保費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網 路ATM繳費明細表、南山人壽收據、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 聯、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繳息通 知單、保險單借款繳款收據、保險單借款繳款通知單、保險 費繳費通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保單面頁、保單快速服務確認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 89、123至125、145頁),就上開單據所載繳款帳號與被告 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等交參以觀,足認被告確 有自行繳納系爭保險保費、保單借款之事實,而為系爭保險 之管理、使用、處分之人,則難認王克亨與被告間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至原告雖聲請函詢被告之財產資料、保費 數額,以證明保費並非被告繳納,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王克亨與被告間既難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王克亨向被告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申請將系爭 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備註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於100年8月17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於100年8月5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於100年8月5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5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8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17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2025-02-12

TPDV-113-訴-4792-20250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11 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應給付莊○○新臺幣9,290,13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負擔百分之97, 餘由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莊○○以新臺幣3,10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陳○○如以新臺幣9,290,1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請求部分】 原判決關於命莊○○給付陳○○新臺幣945,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莊○○(下稱莊○○)主張(含對反請求 之答辯):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 110年10月7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 62號),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莊○○於107年11月16日訴請離 婚為基準日。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88,092元,均係陳○○贈與所得,無 需列入分配;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股權 及應追加計入之不明用途款項合計90,526,425元,是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263,03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應給付莊○○45,263,033 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起,其中35,263,0 33元自111年5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反請求主張(含對本訴之答辯):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下稱○○路房地)係陳○○婚後出資購買,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 列「無償取得之財產」尚屬有間,應列入莊○○之婚後財產。 故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及去向不明 之定存合計136,417,344.673元;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 、投資、存款及股權合計68,707,771元,陳○○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33,854,787元,陳○○僅請求莊○○給付15,000,000 元。縱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考量陳○○已將○○路房地 贈與莊○○,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陳○○之分配金額等情,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莊○○給付15,000,000元 ,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莊○○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為陳 ○○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莊○○應給付陳○○945, 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莊○○就其本訴、反請求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就本訴部 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陳○○應給付莊○○ 9,589,98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請求 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另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 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應再給付陳○○10,000, 00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莊○○就原 審駁回其餘本訴請求35,673,048元本息、陳○○就原審駁回其 餘反請求4,054,601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107、173、300頁、卷 二第5-8、14、74頁):  ㈠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莊○○於107年11月16日提 出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原法 院108年度婚字第62號),應以107年11月16日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日。  ㈡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一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0-105頁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銀行活存 261,227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美金1,032.51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32,150.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南非幣54,829.62元,以匯率2.217計算,折合新臺幣121,557.2元 兩造不爭執 ⒎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242元 兩造不爭執 ⒏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931元 兩造不爭執 ⒐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778,713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1,357元 兩造不爭執 ⒒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624,736元 兩造不爭執 ⒓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4027.19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110,665元 兩造不爭執 ⒕ 保單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646,840元 兩造不爭執 ⒖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96,981元 兩造不爭執 ⒗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64,285元 兩造不爭執 ⒘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579,986元 兩造不爭執 ⒙ 股票 中日1,05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⒚ 股票 華隆755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⒛ 股票 太電10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寶建3,52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神隆200股 4,64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鴻海4,000股 237,76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3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誠洲1,3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麗清5,000股 164,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遠42,732股 559,789.2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發5,000股 63,25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中美晶2,000股 138,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環球晶1,000股 292,0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元太2,0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振華電1,158股 109,431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福貞1,000股 12,1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金麗6,205股 111,971.7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成霖2,000股 31,70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華園26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宏洲316股 3,728.8元 兩造不爭執  股票 兆豐金965股 25,572.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歐洲投資銀行 426,972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AT&T公司債券 30,675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銀行卡達國家銀行金融有限公司 30,543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安聯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根多重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富坦新興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基金 ○○銀行鋒裕匯理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650,16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1,227,528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12,650元 兩造不爭執 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864,375元 兩造不爭執 ⑤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 投資 金瑋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㈢陳○○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二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5-107頁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248,434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56,21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68,576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4,135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5,294,731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9,600元,以匯率30.361計算,折合新臺幣291,466 兩造不爭執 ⒎ 股票 兆遠公司54,386股 712,457元 兩造不爭執 ⒏ 股票 中美晶公司80,000股 552萬元 兩造不爭執 ⒐ 投資 宏儒公司股權價值 42,295,278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基金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摩根環球高收益F美配基金 5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⒒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號) 209,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⒓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12,287,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⒔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㈣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31,900元。   ㈤莊○○對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 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按前開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二 、壹編號9之價值比例計算為2,286,231元。   ㈥陳○○南山人壽保單價值4,469元為婚後財產。   ㈦陳○○名下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12,543,149元。   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1日、8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107、173頁、卷二第13頁之筆錄)。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1年12月4日 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又莊○○於107年11月16日對陳○○訴請離婚, 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本 件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兩造對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互有爭執。經查:   ⒈本院卷一第102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銀行定存 13,241,569元不應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    ⑴陳○○主張莊○○於婚後在○○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41,569 元目前去向用途不明,係其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所為,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云云, 無非係以○○銀行109年2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04632號函 覆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細譯 該存款交易明細(另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開8筆 定存之其中第1、5筆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21日開戶 ,於102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2、6筆分別 於第1、5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於103年12月11日、2 1日到期及結清;第3、7筆分別於第2、6筆到期及結清 同日開戶,於104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4、 8筆分別於第3、7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原約定於105 年12月11日、21日到期,但於開戶日即已結清;參以上 開8筆定存均有固定利率,且開戶日在後之定存金額略 高於開戶日在前之定存金額,可見開戶日在後之定存應 係以開戶日在前之定存到期並結清本利數額後再次存入 。足認莊○○在○○銀行定存最後實際上僅有第4筆720,732 元、第8筆2,651,320元,合計3,372,052元。    ⑵又莊○○於104年12月17日、24日向富邦人壽分別投保保險 金額為1,410,000元、5,200,000元之壽險,保險費各72 1,356元、2,660,320元,投保日期略後於上開第4、8筆 ○○銀行定存結清日數日,且保險費與定存金額亦大致吻 合,此有富邦人壽保單及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足見上開富邦人壽保單係莊○○以前開第4 、8筆○○銀行定存購入,並已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莊○○ 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7之內,自難認為莊○○有 何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 產之情形。故陳○○主張應將前開○○銀行定存追加計算為 莊○○之婚後財產,委屬無據。       ⒉莊○○名下○○路19號房地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陳○○雖主張○○路19號房地係其於98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一般贈與情形有異,應 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云云。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該規定既未對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限制,解釋上所有 無償取得財產自均包括在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屬於無 償取得之財產,當然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    ⑵姑不論○○路19號房地是否係陳○○借名登記在莊○○名下,○ ○路19號房地之登記謄本既記載陳○○將其移轉予莊○○之 原因為「夫妻贈與」,且陳○○對莊○○係無償取得○○路19 號房地亦不爭執,堪認○○路19號房地確屬莊○○無償取得 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   ⒊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莊香惠以其母 親莊邱美惠所贈與之金錢購入,此業據證人莊邱美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莊○○說車子壞掉,我轉錢給她買車,20 0萬元不是借的,是我贈與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70頁),並有莊邱美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取款憑 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堪認證人莊邱 美惠所言,應屬實在。是上開車輛既為莊○○無償取得之財 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之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陳○○主張上開車輛為莊香惠之婚後財產,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無足取。     ⒋莊○○持有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之股份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莊○○於107年度持有東億公司股份之現值金額為250,000元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36頁)。陳○○雖主張此筆投資應列為莊○○之婚後財 產。然東億公司於107年間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莊○○於當年度 對東億公司之出資額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而依 莊○○所提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東億公司於7 2年6月14日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莊○○當時對東億 公司之出資額為50,000元,亦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 1,可見莊○○於107年度所持有東億公司股份均係莊○○於兩 造結婚前即已取得,屬莊○○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   ㈢據上,前開兩造互有爭執之財產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故本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即應以不爭執事 項㈡至㈦計算之,則莊○○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84,493,783.6 元【計算式:261227+32,150.2+121557.2+242+931+778713+ 1357+624736+110665+0000000+00000000+464285+0000000+4 640+237760+164000+559789.2+63250+138000+292000+10943 1+12100+111971.7+31700+3728.8+25572.5+426972+30675+3 0543+300000+300000+200000+200000+6501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900+0000000=84,4 93,783.6】;陳○○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103,074,04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76+84135+00000000+291466 +712457+0000000+00000000+500000+209000+00000000+0000 000+4469+00000000=103,074,04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18,580,259.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290,1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陳○○雖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將○○路19號房地贈與莊○○,卻未列 入莊○○之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 整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婚後同住一處多 年,莊○○並協助陳○○經營宏儒公司,與陳○○共同養育子女, 尚難謂莊○○對於兩造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而有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陳○○迄亦未說明莊○○有何對於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莊 ○○於婚姻期間獲其贈與取得○○路19號房地,即謂本件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乃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 給付9,290,13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㈠狀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1日(陳○○於原審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於該日前已收受前開書狀並無爭執,見原審108年度婚 字第62號卷一第167、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莊○○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莊○○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本訴部分】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 無不合,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莊○○給付10,9 45,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 莊○○應給付陳○○945,399元本息及命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反請求部分】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請求莊○○再 給付10,000,000元本息)為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不得上訴、陳○○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CHV-113-重家上-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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