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裁定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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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抗 告 人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抗 告 人 高錦春 被 抗告人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 第2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高錦春於114年1月18日已於統一 超商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 480元,而高錦春已於114年1月18日繳納該裁判費,有本院 收據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裁判 費,本件雖因裁判費入帳系統之時間差,致本院前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此駁回之裁定既有違誤,抗 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自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2331-202502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劉嘉峯 訴訟代理人 劉嘉烜 被 告 吳靜如 鄭博圳 張瑋仁 陳仲豪 李家名 陳宥郢 黃仲義 被 告 謝秀霖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開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以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35809號偵查後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審理,因 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該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判決,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5

PCDV-111-金-16-20250225-2

重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裁 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07年10 月2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事件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5

SCDV-106-重國-2-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王燕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燕衡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燕衡(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參酌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 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2年6月、2年 、4年6月、6年6月確定,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加 計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6月),及兼 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範圍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等 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總和為26 年6月,原裁定定刑18年10月僅減少7年8月,已違反責任遞 減、比例、相當之原則,且觀諸相類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均大幅減低(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判),及同案 被告簡廷宇與受刑人所為犯行、罪質、侵害法益均高度相似 ,但原審另案僅定刑10年,足見原裁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19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 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 )以上,及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2年6月、2年、4年6月、6年6 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6月,而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18 年10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犯罪質 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 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上開犯罪均係同一詐騙犯 罪組織所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受刑人於其所屬詐欺集 團中係位居車手頭地位,負責指揮車手提領、遞送所詐騙款 項,確保款項如實上繳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罪日期集中 在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 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 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實際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萬元,尚 非甚鉅,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 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 事項及裁量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 則而為適當之裁量,難謂為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另案所定之 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此部分受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 ,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4年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 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3、4 、6所示之罪前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2年6月、2年、4年6月、6年6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 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及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 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受刑人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 已於11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54次) 有期徒刑4年(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7次)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4/23-108/6/24 108/5/11-108/5/12 108/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6、2745、2845至2849、2922、3573、4663、少連偵字第60、61、69、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高等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0/3/31 110/5/27 110/9/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9/08 110/12/09 110/10/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9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號(已於11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21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2年(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08/5/15-108/5/28 108/4/25-108/5/2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5/26日,應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 臺東地檢108年偵字第2095號、108年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偵字第19、3233號、桃園地檢109年少連偵字第3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1/7/27 111/11/30 113/4/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9/01 111/12/27 113/5/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8號

2025-02-25

HLHM-114-抗-1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維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嘉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相近,且係於民 國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所侵害者亦非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 之程度較高,應可量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伊自幼父母離異 ,由祖父帶大,父親長期在監,未盡教養責任,因而多次進 出少輔機關,嗣於疫情期間獲悉父親罹患大腸癌,為支付高 額醫療費用,並支撐家中經濟,伊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 。原裁定未予詳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實屬過 重,請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從輕定其 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與一事不 再理原則有違,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實體裁判應待裁判確 定後始產生實質確定力,是以上開所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當指「確定」終局裁定而言。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 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附表所示46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依法即無 從再與其餘4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定刑之聲請,即有未恰。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節省 審級往返勞費,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各罪均 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為之,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 字671號)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6月13日繫屬士林地院,惟該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9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裁定撤銷發回, 現仍由士林地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第81至94頁),依據前引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另附表編號1、4、5、7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固與「編號2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編號6 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同,然受刑人既已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字卷第7頁),則檢 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編號1、4、5、7所為,均係同時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同 時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編號2所為 ,係犯詐欺取財罪,以上各罪所犯罪名雖略有別,但均含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而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性 質,且其係於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犯罪手法 相仿,情節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 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上揭所稱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43年)以下,參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 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原判決誤載為195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後,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惟 經扣除此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再按原定刑比 例計算後,剩餘3罪之應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加 計編號7所示之刑之內部性界線(即有期徒刑7年6月+2年4月 +1年2月=11年),併審酌受刑人於原審及抗告時所述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至受刑人雖另請求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 定意旨,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與該案情節未盡相 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 不受理,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聲請書附表僅於備註欄敘明改判不受理之旨,但仍將 之列為附表待定刑之宣告刑),即有未恰,應駁回此部分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3年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 ⑥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⑦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5月(3罪) ②有期徒刑3月(11罪) ③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 期 111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

2025-02-25

TPHM-114-抗-42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林毓珊 彭志毅 彭雅妮 李文琪 彭志安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假扣押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5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聲請人)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 附卷證資料、筆錄等證據(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 明),足認聲請人主張犯罪嫌疑人吳燕明、彭雅惠等人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主張犯 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億5,240萬元,故將 來亦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 告人)等人均為彭雅惠之親人,且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 產,固登記為抗告人等人所有,然均係由犯罪嫌疑人吳燕明 、彭雅惠支付款項,是認屬犯罪嫌疑人二人所實際支配,而 與犯罪所得有關等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屬有據;再聲 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該財產總價值 約為1億4千餘萬元,未逾聲請人所釋明之不法所得總額,並 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扣押如原裁 定附件一所示抗告人等人所有之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吳燕明、彭雅惠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原裁定扣押之不動產,非屬彭雅惠與 吳燕明名下之財產,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有以下相關證據 可憑:   ⒈抗告人彭志毅和林毓珊夫妻所有如原裁定附件編號⑴所示之 不動產,是彭志毅和林毓珊共同出資購買,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證。   ⒉抗告人彭志安和李文琪所有如附件編號⑷所示之不動產,是 彭志毅和林毓珊共同出資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   ⒊抗告人彭雅妮,與本案被告彭雅惠所有如附件編號⑶所示之 房地,乃是彭雅妮、彭志毅、彭志安和彭雅惠共同出資購 買,並掛名於彭雅妮和彭雅惠名下,該房屋現在由彭雅妮 和父母親同住,有113年5月10日不動產合夥契約書可證( 依契約內容所示,合夥契約自107年12月31日至房屋轉售 過戶日為止,於契約終止時,或合夥事業解散時,純利分 成四份,歸給四方)。  ㈡抗告人等人在購屋當時該建案已經開工,需要立即支付簽約 金及開工款,建案價格較高,且抗告人彭雅妮、彭志毅和彭 志安都有投資吳燕明的鍋爐生意,因手頭現金尚不足以立即 支付款項,而吳燕明的手中有支票,抗告人等人乃透過彭雅 惠,商請由吳燕明統一開出日期不等的支票給寶輝公司,之 後再由吳燕明、彭雅惠從抗告人等人個人投資鍋爐生意中的 匯款本金中扣除購屋款,此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或轉帳紀 錄為證。除了上述的頭期款、簽約款各期的款項外,後續仍 有房屋總價約3,200萬元至3,800萬元的七成左右房屋貸款, 需經過相關嚴謹流程,如簽立本票、銀行對保、辦理過戶與 貸款設定、撥款等程序,才能完成交屋,因此上開不動產並 非彭雅惠、吳燕明之犯罪所得之物,原裁定認為本案扣押之 不動產均是由犯罪嫌疑人吳燕明、彭雅惠支付款項,顯屬率 斷。再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吳燕明先代為開票支付 款項,金額為房地總價25%,而吳燕明之代墊款,已從抗告 人與彭雅惠的Line對話紀錄(提及「關於寶輝期款扣款」) ,及匯給吳燕明夫婦之上開匯款金額分期還清;且購買系爭 房屋頭款後之房貸本息亦均由抗告人等自行支付,此有轉帳 紀錄及抗告人等繳納系爭房地本息資料多件可證,是抗告人 等確為善意第三人,系爭房地確非被告吳燕明夫婦出資所購 ,斷非彼等犯罪所得。  ㈢抗告人彭雅妮、彭志毅和彭志安均為本案之被害人,投資高 額資金在彭雅惠和吳燕明的鍋爐事業,原裁定扣押被害人的 財產顯屬荒謬,而且扣押的不動產為抗告人實際生活居住的 地方,查扣動作會使抗告人等人的生活陷入困頓,有違比例 原則。吳燕明以鍋爐工程及外銷出口生意急需用資金為由, 向彭志毅等人調取資金,有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彭雅 妮、彭志毅和彭志安等人確為本案之被害人。  ㈣彭志毅自105年6月起對彭雅惠和吳燕明經營之鍋爐事業出資 高達3,000萬元,此有轉帳紀錄可證。彭志安對彭雅惠和吳 燕明的出資達2,000萬元,亦有其二人之轉帳紀錄為證。彭 雅妮亦有不定期匯款給彭雅惠,彭雅妮跟父母共投入投資款 800萬元,此有彭雅妮對彭雅惠的轉帳紀錄為證。抗告人等 受詐騙之款項均已高於目前已付的房屋貸款。申言之,彭志 毅逐年匯款至彭雅惠台新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七年金額合計 3,850萬元;彭志安逐年匯款至被告吳燕明台新銀行或陽信 銀行帳戶七年金額合計3,330萬元;彭雅妮匯至被告彭雅惠 台新銀行帳戶款項約匯560萬元,三人於105年至112年合計 七年間,逐年交付給被告彭雅惠、吳燕明款項明細,合計為 7,740萬元,此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1-1可證,且 公訴人已明查抗告人等雖與彭雅惠、吳燕明有親屬關係,但 與其他被害人相同,確為彭雅惠、吳燕明所誆,且受有巨額 虧損。抗告人等以匯給吳燕明、彭雅惠夫婦之款項,分期支 付被告吳燕明代其等開出之房屋支票款,確為實情。  ㈤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為購買本案房地,已將原位於新竹的 房屋出售,以支應預售屋繳款的款項,兼投資吳燕明和彭雅 惠之事業,彭志毅因為近年操作股票,約有760多萬元的獲 利,彭志安原來是在新竹工作,是公司高階工程師,年薪達 200至300萬元,均有支付房貸之能力,但因遭吳燕明和彭雅 惠倒帳上千萬,投資款無法取回,還是得持續繳納購屋貸款 ,生活堪慮,扣押本案房地乃是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原裁定 附件一編號⑶所示登記在彭雅妮名下的房地,為彭雅妮、彭 志毅、彭志安和彭雅惠共同出資購買,掛名於彭雅妮、彭雅 惠名下,彭雅妮的生活因遭倒帳而陷入困頓,原裁定附件一 所示3戶房房地是抗告人等人所生活必需,倘予以查扣,實 有過苛之情。彭志毅先陸續將股票投資之本利合計823萬元 ,陸續匯入彭雅惠帳戶内,復出售新竹屋得款912萬元,亦 分次匯入彭雅惠帳戶;彭志安亦出售新竹屋,得款後共計匯 1,295萬元入吳燕明帳戶,復向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借 款計275萬元亦匯入吳燕明帳戶,足證抗告人2人確係受吳燕 明夫婦所誆,請求鈞院准予解除扣押。 三、原審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來函補充說明本案 房地扣押之必要性略以:  ㈠本案被告吳燕明及彭雅惠等人明知其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銀行相關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借款、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自105年起以經營鍋爐事業 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投資款,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迄今吸取高達43億6,83 7萬5,500元之資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可證,主嫌吳燕明、彭 雅惠等人吸金犯行明確。  ㈡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等,經向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訂金及工程款繳費紀錄,發現前述不動產均係由吳燕明 及彭雅惠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以個人支票 (少數幾次為轉帳匯款)支付予建商款項,此有建商繳款紀 錄可證,足見上開房產均係主嫌吳燕明、彭雅惠違法吸金行 為取得之犯罪所得,至為灼然。且抗告人等自承有參與吳燕 明等人吸金方案,足見渠等均明知吳燕明及彭雅惠係以鍋爐 事業對外違法吸金而取得購買上開房屋之資金,足見抗告人 均明知渠等取得上開房屋均係源於吳燕明夫妻違法吸金行為 而取得之財產,依法自屬可以扣押沒收之客體。    ㈢本案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彭雅妮等人均明知吳燕明及彭 雅惠係以鍋爐事業收受投資借款,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吸引投資人入金,彭志毅等人對於吳燕明夫妻支 付顯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等明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具有 主觀認識,且意欲獲取高額利息始入金投資,渠等因此獲得 豐厚報酬,實質上均屬主嫌吳燕明夫妻自其他投資人榨取之 資金,核屬吸金犯罪所得之變形,抗告人等自不能主張以渠 等參與吸金方案獲取「顯不相當」收益償付房貸之合法性。 有關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所述,其等均有自行支付原裁 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訂金及工程款予吳燕明夫妻,查其 等均自105年開始入金投資,款項係匯至吳燕明及彭雅惠名 下台新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惟據彭志毅等人所提供與彭雅 惠Line對話紀錄,發現其等均係以入金單位(每單位35萬元 )按月所應獲得之利息(3萬元)來抵扣吳燕明及彭雅惠所 支付之訂金及工程款,另彭志毅等人之刑事抗告狀亦載明, 其等於購屋時因現金不足,故商請吳燕明先統一開出支票給 寶輝建設公司,用以支付訂金及工程款,之後再由吳燕明、 彭雅惠自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從個人投資鍋爐生意中扣 除購屋款項,是彭志毅等人顯然均明知吳燕明夫妻所給付之 利息係非法吸取他人資金之犯罪所得,且其等投資鍋爐所獲 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顯不相當,卻仍以沖帳方式由投資 所應獲之利息扣抵上開不動產之訂金及工程款,故應認彭志 毅等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支付前述不動產之 購買墊款,無解其等房屋依法應予扣押之事實。  ㈣本案彭志毅等人雖供稱有以售屋款、投資獲利等償還吳燕明 、彭雅惠先行墊付之訂金及工程款,惟經檢視其等與彭雅惠 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以投資鍋爐所獲之利息來扣抵前述購 屋訂金,且彭雅惠所給予之利息係源自於其他被害人所匯款 ,係屬吸金犯罪所得,彭志毅等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主嫌 吸金犯罪所得來沖銷所欠之購屋訂金,並非以正常資金還款 ,自不能改變上開房屋係主嫌吳燕明夫妻犯罪所得之屬性, 要屬當然之理。  ㈤另查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之警詢筆錄内容及Line對話紀 錄,僅能得知渠等確係有入金投資鍋爐事業,且持續有領取 利息,惟據其等所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無法完整計 算實際投資金額及所獲利息,更無法確認所領利息實際上未 超過投入本金。況抗告人等相較於其他投資人更得天獨厚, 事先無償取得上開房屋登記,嚴格來講,渠等投資吸金事業 非但毫無損失,更獲利豐厚,故應否認定為「被害人」實在 有待斟酌、查證,故僅能認屬「實際獲利的投資人」。而彭 志毅自105年起開始投資,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可按月領 取3萬元本金加利息,一年半(即18個月)後共可領取54萬 元(換算年息高達36%),自稱總投資金額為1,400餘萬元; 彭志安自105年起開始投資,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可按月 領取3萬元本金加利息,一年半(即18個月)後共可領取54 萬元,自稱總投資金額為2,000餘萬元;彭雅妮自105年起開 始投資,投資方案有兩種,其一為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可 按月領取4萬5,000元本金加利息,分14個月領取,最末期僅 領取所剩餘額,完期後共可領取60萬元(換算年息高達61%) ;另一方案則與彭志毅及彭志安相同,投資每單位為35萬元 ,可按月領取3萬元本金加利息,一年半(即18個月)後共 可領取54萬元,自稱總投資金額為300至400萬元,惟上開3 人均表示無法計算正確投資筆數,且均未提供完整匯款紀錄 ,無從查核其等實際投入之合法資金。    ㈥綜上,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及彭雅妮等人為本案鍋爐事業 投資人,惟查其等與彭雅惠Line對話紀錄,均係計算支領鍋 爐利息居多,且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訂金等款項亦 由鍋爐利息扣除,故其等房產顯係以吳燕明及彭雅惠吸金之 犯罪所得而取得之犯罪財產無訛。雖彭志毅等人於交屋後至 今係自行繳納部分房貸,但無解上開財產係犯罪所得變形之 事實,自不應解除上開房屋之扣押裁定效力,始符合澈底沒 收犯罪所得之制度目的。至上開房產拍賣後,抗告人彭志毅 等人得請求扣除渠等實際支付貸款數額之權利,自不待言。 故為剝奪犯罪者保留犯罪所得,甚至靠房產漲價而圖利,並 保全將來審判沒收、追徵執行等相關程序,建請貴院維持原 審法院之裁定,以符法制、並彰公義。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 五、本院查:   本案被告吳燕明及彭雅惠等人非銀行業,涉嫌未經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105年起以經營鍋爐事業為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投資款,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檢察官認其等迄今吸取高達 43億6,837萬5,500元之資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可證。原審以抗 告人等人雖為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然其等購買房地實際上是由吳燕明、彭雅惠支付款項,認原 裁定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實屬彭雅惠、吳燕明2人所支配,與 犯罪所得有關,而裁定准予扣案一節,固非無見。然查:  ㈠依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抗告人彭志毅、彭志安、 彭雅妮等人均有投資彭雅惠、吳燕明之鍋爐事業,而列為該 案之被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8585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45271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稽。  ㈡依前述起訴書所載:吳燕明、彭雅惠於107年12月20日,以3, 956萬元向寶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臺中市○○區○○○○○ 路00號8樓之2(建案名稱:寶輝CITY PARK)預售屋,並登記 於彭雅惠、吳燕明名下,另抗告人彭志毅及其配偶林毓珊、 彭雅惠及胞妹彭雅妮、胞弟彭志安及其配偶李文琪名義,於 同一日期分別以3,793萬元、3,100萬元及3,218萬元之價格 購入同樓層之其他3處住宅,上開4處住宅交屋以前之款項均 如附件甲所示由被告吳燕明、彭雅惠支付(吳燕明夫妻分別 支付該址8樓之2交屋款項共1,042萬8000元;支付8樓之1交 屋款項共998萬9,000元;支付8樓之3交屋款共818萬;支付8 樓之5交屋款項共851萬6,000元,支付時間及金額各如附件 甲所示)。  ㈢抗告人彭志毅及林毓珊夫婦、彭志安及李文琪夫婦、彭雅妮 均陳稱其等有實際投資彭雅惠、吳燕明之鍋爐事業,且臚列 彭志毅、彭志安、彭雅妮等人為投入本金而匯款予彭雅惠之 各筆交易紀錄,並各提出對應之匯款文件(本院卷一第65至 221頁)。依其等所彙算之情形,彭志毅自105年6月8日至11 2年5月13日匯款予彭雅惠累計為3,768萬2,500元(本院卷一 第113頁 ),彭志安自106年10月10日至112年4月28日匯款 予彭雅惠累計為2,515萬3,900元(本院卷一第165頁),彭 雅妮自106年7月24日至113年1月27日匯款予彭雅惠累計為79 9萬5,756元(本院卷一第65頁)。由此視之,抗告人彭志毅 、彭志安所投入的本金均已高於附件甲所示之交屋款,而彭 雅妮所投資之款項雖未高於交屋款,但金額也已接近。原審 聲請人雖謂抗告人等人於歷年來所投入資金產生的利息,已 透過與附件甲所示交屋款抵扣之方式,取得不合理的高額利 息報酬,但此情與同時期其他投資者亦能獲取高額利息的情 形無異,是否能認為抗告人等人因為購買本案之房地,即處 於比其他投資者更有利的地位,容有疑問。況抗告人彭志毅 、彭志安另說明其等投資而匯款予吳燕明、彭雅惠的金錢是 來自個人的工作、股票投資、出售其他房屋之收益,且提出 對應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149至161頁、第217頁、第221 、第223至233頁)。從而原審聲請人認為「抗告人等人是以 其等投資鍋爐所獲不合理之高額利息,透過沖帳方式扣抵彭 雅惠、吳燕明支付的不動產訂金及工程款,如此等同利用犯 罪所得取得房地所有權」之立論基礎,即嫌速斷。再者,抗 告人等人並稱其等交屋後的貸款債務都是各人按期向銀行繳 納,而起訴書或原審聲請人亦未說明彭雅惠、吳燕明曾代為 繳納購屋貸款,是認抗告人等人主張其等實際支付房屋價金 而取得房地所有權,且居住在其內(提出裝潢證明)、擁有 房地支配權一節,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為 抗告人等人所有,然均是由犯罪嫌疑人吳燕明、彭雅惠支付 款項,認屬彭雅惠、吳燕明所實際支配,而與犯罪所得有關 」之論述,似與卷證未合(依原審聲請人來函所述,彭雅惠 、吳燕明所代墊的範圍僅為「交屋前的各期工程款及交屋款 」,未包括交屋後之各期房貸,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抗 告人名下的房地實際上是由彭雅惠、吳燕明所支配)。至於 原審聲請人認為「抗告人彭志毅等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主 嫌吸金犯罪所得來沖銷所欠之購屋訂金,並非以正常資金還 款,是本案房地仍屬犯罪所得」之論述,似未慮及抗告人等 人提出證據說明所投入之本金已遠高於或接近附件甲所示之 代墊金額。倘抗告人所稱本金尚未取回一節屬實,是否能認 為抗告人等人以附件甲之各期工程款及交屋款抵扣利息,計 算投資關係中債權債務之消長,即屬變相取得彭雅惠、吳燕 明的犯罪所得?又若認與犯罪所得有關,其關聯部分是僅限 於附件甲所示之代墊款,或及於整棟房屋之全部價值?原審 裁定查扣範圍包括抗告人等人所有權之全部範圍,有無違反 比例原則?凡此均有再行調查審認之餘地。抗告人等人所陳 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且為保障原審聲請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 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抗-53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2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永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永清(下稱受刑人)因賭博 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內涵、性質均相仿、所 犯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7日及113年5月8日,並考量所犯各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 、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2罪,原宣 告刑分別為罰金3,000元、1,000元,原審法院於裁定中已指 明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本件為3,000元)以上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本件為4,000元)定其金額,惟原審竟於裁定主 文諭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應執行罰金3萬2,000 元,已高於各刑合併之金額,顯已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之 外部界限而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 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内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内、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罰金3,000元、1,000元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其罰金刑度總金額上限應為4,000元 ,詎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執行刑為罰金3 萬2,000元,依前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已踰越附 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刑度總和之限制,難謂與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外部界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 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 經原審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並審酌內、外部界 限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8日 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0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0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98號 台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43號

2025-02-25

TCHM-114-抗-10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橙騏(原名胡金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撤銷緩刑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該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參照) 。且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 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如與法院間有相當距離,並無交 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 並無助益,則該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 」,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95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橙騏(下稱抗 告人)雖於刑事抗告狀上陳明其送達代收人為「張卜元」, 並記載其「桃園市○○區○○路000○00號12樓」之地址,然抗告 人既於本院所在地設有居所,自無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必要; 且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並非本院之所在地,亦不符上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陳明之 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月12日確定。抗告人應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依該附表所示應履行之附條 件內容給付告訴人吳月鳳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告訴人 丁欣怡658萬元。惟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未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 ,直至113年告訴人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抗告 人未能依約履行,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足認 抗告人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將檢察 官聲請要旨通知抗告人,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抗告人聽審權。  ㈡本件抗告人業已給付告訴人吳月鳳448萬元,尚有272萬元未 清償,另已給付告訴人丁欣怡260萬元,尚有558萬元未清償 ,但先前抗告人已提供4筆土地共設定1,600萬元抵押權予告 訴人丁欣怡,對於其債權已有充分之擔保,可認得藉由抵押 權之行使而獲完整滿足,至於告訴人吳月鳳部分,抗告人亦 願提出相當之抵押權擔保,但遭告訴人吳月鳳所拒絕。抗告 人於新冠疫情前之107年間因稅務案件遭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管收,使得其必須按協議內容償還該署,自107年迄今給 付兩位告訴人及公法上債務共計1,934萬5,841元,遠超過一 般家庭年收入水準,可見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履行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給付內容。且於如此險峻情事下,抗告人始終與兩 位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未逃匿。況抗告人此前已向原審表明 願到庭陳述,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足以促使抗告人警惕並改 過向善,對於法秩序並無破壞或違犯,實無執行刑罰之原因 及必要。  ㈢抗告人尚須扶養年幼子女及高齡母親,除稅款外,尚有其他 各種債務未清償,然仍優先履行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規定之負擔,可認抗告人雖未完全履行該等負擔,然此係 客觀環境等經濟因素使然,並非主觀上欠缺給付意願而逃避 或怠於給付,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謂: 「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 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 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 ,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 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 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 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五、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 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 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 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 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 、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 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 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 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3號、654號、 第737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37號、第805號解釋意旨 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 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 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 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 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 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 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 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 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 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 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 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 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六、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惟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110年5 月28日刑事執行程序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吳月鳳 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1 13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前段「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要件相 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違反負擔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或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已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時間及機會為由,認定抗告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 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其所憑之依 據,僅為前揭抗告人刑事執行程序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吳月鳳刑事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刑 事陳報狀。然於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 或言詞,告知抗告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其據 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抗告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使其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有偏差之虞 外,原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亦有理由 欠備之不當,並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 ,自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抗-20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士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高士凱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 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 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士凱所犯附表之各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1週之密接 時間內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並參酌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抗告人意見,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罪質相同,而被告係 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收水工作,行為態樣相類,均係加入同1 詐欺集團後,在密接時間內為之,犯罪時間緊接,各罪間關 聯性高,所侵害者皆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 ,財產損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35萬元不等, 雖有部分被害人損失金額較多,但所生財產損害皆尚難認甚 鉅,顯然抗告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則於抗告 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 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 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 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而原裁定固已就抗告人之犯罪 情節為綜合考量,而認抗告人所犯各罪獨立性較低,具較高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 限,既為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 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原裁定卻猶定其應執 行刑高達有期徒刑5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 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抗告理由所指於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後,其刑期未減反增,雖有誤會,然所指摘原 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又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 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 要。爰審酌前述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復參 酌上開所列抗告人之各項情狀,為避免重複非難程度過高, 逾越抗告人併罰所應得之矯正必要程度,其定刑自應予下修 ,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 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衡酌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1日 偵查 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8247、30013、32722號 110年度偵字第26256、295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5月7日 備註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5-02-24

TPHM-114-抗-307-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3號 原告吳秋紋 之承受訴訟 人 于子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兩造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10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甲○○為原告乙○○ 之繼承人,應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惟甲○○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業據甲○○提 出少家法院113年12月23日高少家秀家司陽113司繼字第7232 號通知為佐。是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4

KSTA-113-交-1073-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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