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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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城 鄭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偉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偉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鄭如穎、李汶 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利」,由本院另行審結)分 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古承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 鬼2.0」,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洪鈞 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怪」、「金魚」,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5」、「呂布」、「Y」、「糯米腸」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任佳玲」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溫偉城擔任車手頭、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作 證圖檔、李汶錡擔任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任佳玲」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晚間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珺以「假投資」 之詐術,佯稱須償還代墊之投資款云云,致張鳳珺陷於錯誤 ,而與「任佳玲」相約於113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溫偉城,溫偉城轉 傳予李汶錡並指示其假冒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 公司)外派專員「陳嘉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 之「陳嘉浩」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 足生損害於「陳嘉浩」及富國公司,而李汶錡欲向張鳳珺收 取現金3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張鳳珺 取款而未遂,並經李汶錡供稱係受溫偉城指示前來,警方另 持拘票拘提溫偉城、鄭如穎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溫偉城、鄭如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第147 頁);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 字卷第143至14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匯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 5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 5至16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假證件、文件照片(見偵字卷 第165至18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溫偉城、鄭如 穎外,另有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 於不詳時點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由被告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被告溫偉城,再由 被告溫偉城轉傳予另案被告李汶錡,並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 上開款項,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 ,依被告2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足徵被告2人與其 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 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 詐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3、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如 穎製作之「陳嘉浩」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另案被告李 汶錡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服務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 4、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 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5、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該部分與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無礙於 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溫偉城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 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供述,且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 以坦承(見偵字卷第289至290頁),佐以被告溫偉城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5頁、第147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 告溫偉城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 告溫偉城擔任車手頭、被告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 作證圖檔之工作,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運作。渠等行為不 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使社會大眾對 人際信任產生動搖,並造成真正犯罪首腦得以隱匿幕後,增 加執法機關追查贓款流向及查緝共犯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又被告溫偉城身為車手頭,指示下線車手(即另案被 告李汶錡)前往取款,並提供被告鄭如穎所製作之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可歸責程度顯較被告鄭如穎 為重。復念及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等情,暨被告溫偉城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鄭如穎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芳療師、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 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為確保被告2 人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 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被 告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 聯繫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溫偉城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如穎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

2025-03-19

TYDM-113-金訴-1593-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介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由楊金坡(TELEGRAM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議長-郭信良」)之招募,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飛機暱稱「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楊金坡( 另飭警追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皮克斯-爺爺」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奶龍」或「水蛙」,並約定每提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李介中、「皮 克斯-爺爺」、「水蛙 」、「奶龍」、楊金坡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阮惠慈」向林雅莉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使林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林雅莉並於113年12月23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4萬9223元至李介中中信帳戶,李介中復於同日11時許依 「皮克斯-爺爺」、楊金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 楊金坡於113年12月23日7時許,偽造李介中出售車輛予林雅 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永康分行欲臨櫃提款91萬元,由李介中將偽造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提出給銀行行員觀覽而行使之,以避免銀行行 員懷疑李介中為詐欺集團車手,然仍遭銀行行員查覺有異, 通報警方到場,而未及領取款項將款項轉交給「水蛙」、「 奶龍」,故未能洗錢得逞。李介中經警方盤查,坦承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介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雅莉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過程明確(警卷第31至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汽車買賣合 約書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中 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楊金坡臉書 截圖3張、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9至103頁)、告訴人林雅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手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5至131頁)、 告訴人匯款單據(警卷第139頁)、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警 卷第141頁)、入金到詐欺集團之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145 頁)、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警卷第147至159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1至179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楊金坡、「皮克斯-爺 爺」等人之指示領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 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並非熟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 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 疑,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被告亦從未與告訴人有買賣汽車之交易,卻仍偽以 該合約書取信於銀行行員。被告復自承知道其向告訴人收取 的是詐欺款項等語,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 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 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奶龍」,以此實 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著手實施洗錢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 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 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 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衡情被告顯已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之分工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之邀約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渠 等聯繫,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列印、偽 簽所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藉此表彰其有買賣汽車之事 實而領款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 之合約書與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更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 、「奶龍」,但未及取款即為警查獲,亦已試圖造成金流斷 點而不遂,而屬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2月20 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究被告洗錢既遂罪 ,忽略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領取、轉交與「水蛙」、「奶龍 」即為警查獲之情形,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 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而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負責收水之「水 蛙」、「奶龍」,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著手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 」、「奶龍」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之金額、日期,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著 手轉交款項之手段,以圖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 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 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楊金坡、「皮 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 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告訴人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從事廚師、未 婚(參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2 中國信託存摺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  3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4 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用以取信銀行行員  5 灰色背包  6 華為手機1支型號STK-L22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金訴-499-202503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陳彥絜後,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上開羈押期間至114年4月2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前於114 年2月17日判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  ㈢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再次訊問被告,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幫助一般 洗錢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嗣上開3罪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被告入 監執行後,甫於11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未 逾5月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取款犯行,現仍為檢警偵查中等 語,且被告現確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分案偵查乙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基於經濟動機始違 犯此等案件,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 依被告前揭個人情狀以觀,堪認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 產犯罪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復審酌被告明知所為涉及不法,猶積極配合詐 欺集團取款,亦非偶然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併考量詐欺 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倘被告 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而有所更易, 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 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 之手段。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 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4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NDM-114-金訴-34-2025031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姜世鴻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 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丰董 事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即向他人收取 帳戶金融卡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姜世鴻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謝育峰施以詐 術索取帳戶金融卡,致謝育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放置在指定地點(索取方式、金融帳 戶、放置時間、地點均詳附表編號1所載),再由姜世鴻依 「順丰董事長」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卡時間,前往 收取前開金融卡,得手後拍照回報「順丰董事長」。 (二)姜世鴻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另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向王宗鴻索取帳戶金融卡,王宗鴻即 將其申設金融帳戶金融卡1張放置在指定地點(索取方式、 金融帳戶、放置時間、地點均詳附表編號2所載),再由姜 世鴻依「順丰董事長」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卡時間 ,前往收取王宗鴻所有之前開金融卡。 二、於112年12月7日13時38分許,警方獲報到場盤查姜世鴻後以 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王宗鴻金融卡1張、姜世鴻所有之A 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另姜世鴻於警方尚 未發覺其前開一、(一)所載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擔 任取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帶同 警方前往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查扣謝育峰所有之金融卡3 張,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姜世鴻(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9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於本院未到庭表示意見或 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 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137、149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02、104頁 ),核與證人王宗鴻、謝育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5至41頁,證明範圍不包括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並有被害人謝育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33、43至 69頁;偵卷第59至67頁)在卷足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及 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共4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 第21條,並新增或修正關於自首減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新增第46條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及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新增第23條第2項前段「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有關洗錢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自首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詳後述),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見警卷 第9頁;原審卷第106頁),並無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此部分 所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 段關於自首減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關於洗錢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之規 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不同。是依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項序文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 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1.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又金融卡不僅係存提款項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 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查本案詐欺集團 有對被害人謝育峰實際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 收取帳戶金融卡之「順丰董事長」,及擔任取簿手之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 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2 案判決(見偵卷第75至90、97至1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本案有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跟本 件的「順丰董事長」不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6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為被告出監後另行起意加入,是本 件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3.被告雖未參與本件事實欄一、(一)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前往收取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謝育峰帳 戶金融卡),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犯罪事 實,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 (四)被告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 名,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惟關於被告之前科,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先予說明。  2.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自首,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員警據報到場盤查後,發覺 被告涉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但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另 涉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擔 任取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帶同 警方前往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查扣謝育峰所有之前開金融 卡3張等情,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5至11頁) ,並有前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 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前,即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且被告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供稱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06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需自 動繳回,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認依被告該次犯罪情節,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  3.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 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 得,前已敘及,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自首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遞減輕之。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無正當理 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自首減免其刑、同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參與犯 罪組織、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輕罪之減輕 、減免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期 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有詐欺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不合。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原審雖未 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 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作為撤銷理由,由本院補充說 明即足。  3.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量刑過重,則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謝育 峰受有金融卡3張之財產上損害外,並影響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其分別所收取之帳戶金融卡數目,均未及作為犯罪工具即遭 查獲、被告自述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以 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依被告自述及現有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 之情節、手段;復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並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及洗錢防 制法自首減免與自白減輕之事由,迄未與被害人謝育峰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經被害人謝育峰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情( 見原審卷第96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加重詐欺等犯罪科刑 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相關判決、裁定 (見偵卷第69至152頁)在卷可證,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共4張,固屬本案犯罪 所得,然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分屬被害人謝育峰、證人王 宗鴻所有,可發還上述2人。又謝育峰所有之金融卡3張業經 申請補發,亦據被害人謝育峰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 ,是該等卡片既可隨時申請補發,一經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經審酌上情後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每天1,500元,還 沒有拿到錢就被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 索取時間 索取方式 金融帳戶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取卡時間 1 被害人謝育峰 112年12月6日 以通訊軟體LINE「蔡育典」向謝育峰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審核,以完成小額借貸程序云云,致謝育峰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1樓1號置物櫃 112年12月7日12時47分 2 證人 王宗鴻 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 向王宗鴻表示提供金融卡借用4日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家樂福○○店25號置物櫃 112年12月7日13時22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536-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梓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梓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8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因家中家計無多餘能力支 撐,須由被告工作以維持經濟開銷,為如期償還被害人之損 失,被告須具保在外向銀行辦理貸款,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就本案相關共犯如何碰面聯繫之情形有明顯迴 避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裁定羈 押在案,嗣因本件業已審結,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予以還押 。 (二)本院前已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其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拘束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 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將來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未能依限 提出保證金替代羈押,方裁定還押。而被告還押後即提出本 件聲請,是本院審酌本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及其他外在情狀 均無特殊變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之地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18

SCDM-114-聲-163-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8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黃瑞明」之識別證壹個、112年6月8日 之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6月13日之「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柏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判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張峻瑋、蔡建勳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某日,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梨泰院」、「天豪」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峻瑋、蔡建勳共同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翁柏程之行為及負責把風, 以躲避執法人員追緝。  ㈠嗣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散布不實 之投資資訊,適有郭毅偉於112年4月間某日見該詐欺投資之 資訊後,遂點選連結加LINE暱稱「曼露」之人為好友,再由 「曼露」接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6月8日12時40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內;翁柏程再 依「梨泰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盈透證券」 、「黃瑞明」之印章,並化名為「盈透證券」員工「黃瑞明 」而擔任取款車手,翁柏程再將於某不詳時、地偽造並盜蓋 有「盈透證券」經辦人員「黃瑞明」之100萬元現儲憑證收 據,交予郭毅偉,並同時出示偽造之「黃瑞明」識別證,以 取信郭毅偉,向其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盈 透證券」、「黃瑞明」、郭毅偉,上開過程亦均在張峻瑋、 蔡建勳共同在旁全程監控下,確保翁柏程收受款項、再轉交 予本案詐欺提團不詳之第二層車手後,張峻瑋、蔡建勳旋即 離去,以此方式確保犯罪所得於交付過程中,仍實質受本案 詐欺集團之掌控,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郭 毅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翁柏程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散布不實之投資 資訊,適有周玉琪於112年5月26日間某日見該資訊後,遂點 選連結加LINE暱稱「李雅琳(投資顧問)」之人為好友,再 由「李雅琳(投資顧問)」接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3時37分許,攜帶500萬元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翁柏程再依「梨泰院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黃瑞明」之印章,並化名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黃瑞明」而擔任取款車手,翁柏程再將於某不詳時 、地偽造並盜蓋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黃 瑞明」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周玉琪,以取信周玉琪,向周玉 琪收取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足生損 害於「盈透證券」、「黃瑞明」、周玉琪。翁柏程再依指示 至下一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車手,以達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周玉琪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張峻瑋、蔡建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郭毅偉、周玉琪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瑋及翁柏程之證述對蔡建勳而言)、 (蔡建勳及翁柏程之證述對張峻瑋而言),蓋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張峻瑋、蔡建勳二人於警詢中己為之供述,就被告張 峻瑋、蔡建勳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具證 據能力。另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就被 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仍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三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毅偉、周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翁柏程、 張峻瑋、蔡建勳3人各自之證述(對另外二被告而言)相符 ,並有「BRS-82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 關資料(偵6191號卷【下稱偵1卷】第63-79、115頁)、BMV -7676號」、「BRS-8295號」、「BMZ-9765號」之車輛歷史 軌跡查詢資料(偵1卷第81-109頁)、「BMZ-9765號」、「B MV-76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11- 113頁)、郭毅偉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面交款項照片、 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等證據資 料(偵1卷第127-1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面交取款 照片(偵1卷第25-29頁)、周玉琪之現儲憑證收據、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485 1卷【下稱偵2卷】第53-111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 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⑤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翁柏程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翁柏程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 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表明其知悉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之,翁柏程擔任 工作為依上游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者;另被告張峻瑋、蔡 建勳2人於警詢、偵訊中,亦均供稱工作內容為暱稱「天豪 」之人指示,要求其等幾點到哪裡看著某一人,看該人有無 亂跑,只要該人移動會跟著移動,並看該人有無將錢交付給 對方,交付完就沒事,是去盯人等語,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 張峻瑋、蔡建勳2人知悉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段係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之,故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涉 均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一節,尚有 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減少,並不生變更法 條之問題,爰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翁柏程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被告 翁柏程既有行使偽造之「盈透證券」機構經紀商之「黃瑞明 」識別證予告訴人郭毅偉檢視而取信於告訴人郭毅偉,此有 告訴人郭毅偉拍攝之照片1紙存卷可佐(見偵6191號卷第135 頁),被告3人自均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 金訴字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且被告翁 柏程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則與行使該等文 書之行為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翁柏程分別於112年6月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黃瑞 明」之署名、盜蓋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及「黃瑞明 」印文;於112年6月13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黃瑞明」 署名、盜蓋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明」 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 ,與Telegram暱稱「梨泰院」、「天豪」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 梨泰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 告翁柏程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二罪,被 害人有異,加重詐欺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個數為基準,故被 告翁柏程所犯上述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始 終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翁 柏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犯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減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峻瑋、 蔡建勳2人於偵訊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狀態即其等工作內容為暱稱「天豪」之人指示,要求 其等幾點到哪裡看著某一人,看該人有無亂跑,只要該人移 動會跟著移動,並看該人有無將錢交付給對方,交付完就沒 事,是去盯人等語,供述明確,自堪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 2人於偵訊中業已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張 峻瑋、蔡建勳2人於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翁柏程 部分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翁柏程擔任犯罪組織中 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被告張峻瑋、蔡 建勳2人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及轉交上游而使犯罪計畫成功之角色,其等率爾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 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 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 對責任,犯後態度可對被告3人為一定程度之有利認定;然 其等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 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以被告翁柏程本案2次所犯洗錢罪均 經減刑、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其等分別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分別經減刑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郭毅偉所受損害為100萬元,數額非小,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周玉琪所受損害更高達500萬元, 數額堪稱龐大,一般受薪階級須努力工作賺錢數載方可有此 收入,故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兼衡被告3人各自 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其等分別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翁柏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斟酌被告翁柏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均為加重詐欺罪)、行為密接性(2次 犯罪時間為10日內,較為密接,故可裁量減輕刑度之幅度較 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翁柏程所行使之「盈透證券」機構經 紀商「黃瑞明」之識別證1個(偵6191號卷第135頁)、另所 行使之112年6月8日之「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61 91號卷第139頁),均屬被告3人犯此部分犯行所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翁柏程所行使之112年6月13日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14851號卷 第53頁,亦屬供被告翁柏程為此部分犯行所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3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由車手翁柏程面交取得之贓款100萬 元,已由翁柏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翁柏程 就犯罪事實一、㈡面交取得之贓款500萬元,亦已由翁柏程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述款項雖均為洗錢之標的, 惟經被告翁柏程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柏程就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擔任車手工作,為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翁柏程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 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 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 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 ,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 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 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 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翁柏程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翁柏程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高顯斌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股市助 學」群組,即向高顯斌佯稱:下載「IB-Mechanism」軟體並 註冊,使用該軟體操作股票賺錢,加值軟體的金額就是用面 交方式儲值等語,致高顯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下午5時10分許、112年6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112年6月28 日晚間7時30分許交付款項,由被告翁柏程收取後。即將贓 款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高顯斌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而於113年4月9日裁判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紙(本院 金訴字卷第113至1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㈣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Telegram暱稱「梨泰 院」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包括被告 、「梨泰院」,且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6月 間所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 案判決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而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翁柏程於前案中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 即屬前案之潛在事實,屬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顯非被告翁 柏程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在先之前案判決既已確定,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翁柏程 犯罪事實一、㈠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翁柏程 犯罪事實一、㈡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TYDM-113-金訴-1826-202503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第329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6111號),嗣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竣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鍾竣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再犯,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14年3月14日予訊問後 ,因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前於11 4年3月10日判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被告 涉犯該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又被告前於113 年10月18日為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即本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1部分),於同日為警查獲暨由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僅經 過一週餘,復於113年10月28日再為相同之提領贓款行為( 即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不僅於短時間內多次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更彰顯其遵法意識薄弱、未因查獲暨交 保程序即體認所為不當而痛改前非;且被告係基於經濟動機 始違犯此等案件,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 善,依被告前揭個人情狀以觀,堪認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 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 審酌被告明知所為涉及不法,猶積極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亦 非偶然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併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 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 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 ,此等情狀更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而有所更易;是參諸被告本 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尚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當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18

KSDM-113-金訴-1041-20250318-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班傑明.富蘭克寧』」應更正為「『班傑明.富蘭克林』」;第5 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補充「偽造印章」; 第13行「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應更正為「李柔萱並 依『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指示先行委請不詳刻印店 不知情人員偽造之『陳慧慈』印章,並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印文各1 枚),於向陳月嬌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該公司業務 員『陳慧慈』,藉以取信陳月嬌,復欲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80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月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陳慧慈及陳月嬌」;第15行刪除「空白收據 1 張」;另證據部分刪除「空白收據1 張」,並補充「被告 李柔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 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 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 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款人「陳 慧慈」之用意,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成年人( 下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又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 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文各1 枚),俟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 ,縱「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僅扣得偽造之「陳 慧慈」印章,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收據 、工作證是上手提供QR CODE並指示其列印等語(見偵卷第1 6頁),是被告僅有依照指示偽刻「陳慧慈」之印章,並未 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不詳印文( 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問: 被害人被詐騙的過程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單純去收款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8至159頁),衡以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 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 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偽造印章 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所 犯法條,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本 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班傑明 .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陳慧慈」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內 容中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 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此部分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先行偽造印章備用,再 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 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 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 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 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 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 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 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4,1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一 「陳慧慈」工作證1 張 二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已簽名〉) 1 張 三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未使用〉) 1 張 四 李柔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 支 五 印泥1 個 六 板夾1 個 七 藍芽耳機1 副 八 後背包1 個 九 113 年11月1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 十 「陳慧慈」印章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4號   被   告 李柔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柔萱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寧」、「滾滾」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初,以網際網路LINE投資 群組稱下載「UBSMIN」APP投資股票為幌,向陳月嬌詐騙, 致陷於錯誤,李柔萱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工作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印文收據2張, 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於113年11月12日 上午10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竹門 市,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隨即遭當場埋伏之警察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上開收據2張、陳慧慈之 印章1顆、空白收據1張、手機1支。 二、案經陳月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柔萱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月嬌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截圖。 (四)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五)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陳慧慈之印章1顆、空白收 據1張、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班傑明.富蘭克寧 」、「滾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偽造「陳慧慈」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供犯罪所用及偽造之證件、收據 ,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5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灰色保護殼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 正:「簡裕展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柏榕』、 幣商『大亞數位科技』、『幣安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第12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馮琴喨遂 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交付2,169,000元(惟 馮琴喨、警方均未準備任何現金)。而簡裕展於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後,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114年2月7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南檢和廉114偵992字第11490 0900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柏榕」、幣商「大亞數位科技 」、「幣安心」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 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 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就「有犯罪 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 其刑要件,被告本件犯行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3.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詳偵 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幸未順利得款,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自白,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犯本案時年僅18歲, 甚為年輕;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八)不予緩刑之宣告: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有何不得 不然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當天上午11時許另 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相類之案件,此業據被告自承(詳 本院卷第71頁)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置物 櫃照片等附卷(詳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 可按,則被告為賺取提領贓款2%之報酬(詳本院卷第65頁) ,即甘冒為此不法行為,本案顯非單一偶發為之,況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適度賠償,此外,本院依前 述各減刑規定遞減被告之刑,處斷刑已有降低。是綜合上情 ,本院認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IPHONE14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灰色 保護殼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使 用之工作機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當天上午11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某處統一超商向某不詳之成年女 子自稱係「幣安心」幣商人員,向其收取新臺幣21萬元後, 將此筆贓款放置於臺南火車站之編號758號置物櫃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詳偵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40頁至第241頁 )明確,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該筆現金雖非本案詐 欺所得之贓款,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至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卷 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簡裕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展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簡裕展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 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自113年10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柏榕」與 馮琴喨聯繫,並向馮琴喨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 馮琴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 12日及同年月24日,陸續持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 、133萬4千7百元及232萬8千2百元,向「吳柏榕」所指定之 幣商「大亞數位科技」、「幣安心」等人購買泰達幣(無證 據證明簡裕展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 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因馮琴喨前已交付多次金錢而察覺有 異並報警後,馮琴喨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 交付216萬9千元。而簡裕展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 幣安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簡裕展於113年12月31日14時25分許,依「幣安 心」之指示,佯為幣商而至上開停車場找馮琴喨收款時,簡 裕展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且扣得手機 2支。 二、案經馮琴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琴喨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幣安心」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 案另有於114年1月2日在臺南火車站置物櫃查扣現金21萬元 部分,係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依「幣安心」之指示向不 詳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一節,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 認,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金訴-46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孫昆揚)為獲得報 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麥坤」、「PH9.0」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 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3至9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所示帳戶後,再由甲○ ○ ○○ 依「閃電麥坤」、 「PH9.0」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後,交給「閃電麥坤」 、「PH9.0」,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至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識破詐術,故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 )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被告與「閃電麥坤」、「PH9.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九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 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我國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 、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小 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 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九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在我國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嚴重破壞 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被告雖自陳就本案提領款項可獲得每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然同時亦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四、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 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Pcash9.0」、「PH9.0」「閃電麥坤」、「A lex」、「David」、「張老哥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 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自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cash9 .0」、「PH9.0」「閃電麥坤」、「Alex」、「David」、 「張老哥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 亞幣1千元之報酬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自1 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等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以113年度 偵字第4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案件(下稱前案 )受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判決被告有罪等事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含引用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841號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本案乃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乃 同一詐欺集團,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 不實,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癸○○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等向癸○○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2分許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50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4時51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2 乙○○○ 自113年8月25日0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4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3 丁○○ 自113年8月25日9時58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丁○○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29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4 壬○○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才能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41分許 20,0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5 庚○○ 自113年8月25日起,透過IG向庚○○佯稱:庚○○中獎,需先匯款解除系統問題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27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6 己○○ 自113年8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需驗證資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45分許 29,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7 丙○○ 自113年8月25日19時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透過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交易失敗,需進行自助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21時16分許 17,92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7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9,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9,99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22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8 子○○ 自113年8月23日起,假冒鳳凰旅遊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出售旅遊機票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6分許 96,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9 辛○○ 自113年9月3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平臺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帳戶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9分許 3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03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4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8分40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9分25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20分0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1分52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2分26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25分20秒許 統一超商新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5時37分34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8分33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9分31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41分40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9,000元 3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19時32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33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2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9,000元 113年8月25日 20時36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2,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8,000元 4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2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3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7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8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2025-03-18

TNDM-114-金訴-61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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