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另案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民國112年2月24 日期滿」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9日期滿」、第6行「施用 」更正為「同時施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蔡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附件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查被告係因員警對案外人郭英哲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方自行 配合調查,且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本案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4至5頁 ),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 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蔡明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接受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法院裁定令強制戒治,並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五甲龍成宮」公廁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警方偵辦 郭英哲販賣毒品一案,通知其於6月5日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明修之自白,(二)尿液檢驗報告,( 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1-22

KSDM-114-簡-36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2公克)(其 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3號   被   告 黃順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22時36分前之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0日22時36分許 ,因民眾報案有可疑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 0000地號漁塭旁,員警前往該址盤查,在黃順德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0.3公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報告、 勘察相片、扣案毒品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06-2025012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 偵字第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琮意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 某日起接續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傳輸方式,在劉兆翔所發起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名稱「539」之群組內告知劉兆翔欲下注之號碼 及金額,並將下注之金額交付予劉兆翔後,劉兆翔再自行轉 向名稱「歐博上線 眾望所歸」之賭博網站下注(無證據證 明黃琮意對劉兆翔下注管道有所知悉)。其賭博方式係以臺 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 與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 新臺幣(下同)160元對價,簽中「二星」(2個號碼),即 可贏得1,800元,該獲利之賭金並由劉兆翔透過上游組頭獲 取後,再由劉兆翔發給黃琮意。嗣因警偵辦劉兆翔另案執行 搜索後,自劉兆翔扣案之手機內查得黃琮意下注訊息,始悉 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劉兆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5頁),並有證人劉 兆翔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偵卷第17至39頁)、證人劉兆翔手機內之「歐博 上線 眾望所歸」賭博網站截圖1張(偵卷第41頁)、證人劉 兆翔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539」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文字 檔1份(偵卷第49至11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傳輸方式而向證人劉兆翔下注簽賭 之事實,而非由被告親自與賭博網站對賭,而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告知被告之罪名為賭博罪,並已確認被告係使用通訊軟 體LINE簽賭,被告對涉犯賭博罪之罪名及事實均表示認罪( 偵卷第129至131頁),考量此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且 本院所論罪名並未超過偵查中告知之罪名,應無必要再行傳 喚被告到庭告知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 111年2月間某日起接續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而從事本案賭博行為,所為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 成之過錯,本案中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有 所獲利,因而擴大賭博規模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述,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9、129至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被告自述其投入賭博後未有因賭博而獲利之情形(偵卷第 131頁),而本案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 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ULDM-113-虎簡-32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03號 被 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賢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晉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 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4年1月20日,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20日114年執戊字第625號執行指揮書可按。 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自 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易-1603-202501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旭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 年1月17日起,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見該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1823號執行指揮書), 被告既已另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逃亡之虞,應認原 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1

CHDM-113-訴-1231-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第5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鈺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 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14行之「純度」 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證據部分補充「扣 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執行搜索,被告在搜索期間主動告知其停在樓下之 機車內有毒咖啡包,並主動陪同警方將毒咖啡包取出查扣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搜 索票在卷可憑(見偵22849號卷第5、19頁),足見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3號   被   告 黃鈺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與福貴路 附近之巷口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之男子購 得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 11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 7另案執行搜索時,因黃鈺洋亦在場,復經黃鈺洋之同意搜 索其停放在上開地址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黑色包裝共30包, 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1.18公克;白色包裝共20包, 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本案除扣得上 開毒品外,並未同時扣得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亦無查 得被告與他人聯繫販毒事宜之對話紀錄,更無他人指述被告 曾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 ,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5-01-21

TCDM-114-中簡-68-20250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另案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林仕峰 (另案執行中寄押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另案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尤証源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賀立德 被 告 鄭家杰(原名鄭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9、35088、35089、358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陳雲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廖駿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尤証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立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家杰被訴於民國110年8月3 1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附表編號3之配件彈匣 貳個)、附表編號2之子彈肆顆、附表編號4至6、8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原名余宗家)均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林仕峰竟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起,在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附近大溪河濱公園某處,自其某 不詳真實姓名自稱「曾郁翔」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邊號2之 配件彈匣2個)與附表編號3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以上計7顆),與另1顆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而自斯時起至11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止, 非法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槍、彈。 二、林仕峰前因協調曾耀賢與嚴韋翔間之債務糾紛,而與嚴韋翔 發生不快,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仕峰、陳雲弘召集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另行審結) 、賀立德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8月31日23 時39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T-3988號、BLN-31 55號、BLS-6266號、ALP-6931號、AAM-1339號、BLS-2052號 、BLK-8630號、BEV-6789號、BAS-0867號、BCF-2515號、BL S-5119號、BAL-7771號、BGP-2299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後,林仕峰、陳雲弘、 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另行審結)、賀立德及不詳真實 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 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 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廖駿 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並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賀立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多人陸續下車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壞上址公 司、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 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賀立德則下車在車旁助勢。  ㈡林仕峰、陳雲弘另行起意,召集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 賀立德、鄭家杰(原名鄭嘉杰)、李欣洋(另行審結)及不 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9月2日凌晨1時49分許, 林仕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另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陳雲弘則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包彈槍1枝與空包彈 3顆,與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 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BCE-6196號、BLT-3988號、BAS-0869號、BL T-3155號、BAL-7771號、BLS-6266號、5711-DR號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林仕峰、陳雲 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及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 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該不詳真實姓名之 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人多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 、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及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 分由陳雲弘持前開空包彈槍擊發空包彈3發,林仕峰持前開 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擊發非制式子彈1發,上開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上址住處及公司之 窗戶玻璃、鐵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 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廖駿家、賀立德則下車 在旁助勢,鄭家杰、李欣洋、尤証源、張浩偉則在車內助勢 。 三、陳雲弘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 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受 林仕峰之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編號2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3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 斯時起至110年9月中旬某日止,非法寄藏上述具殺傷力之槍 、彈。 四、廖駿家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 0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附近某處,受陳雲 弘之託,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編號2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3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 斯時起至110年9月28日9時45分止,非法寄藏上述具殺傷力 之槍、彈。   五、經嚴韋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林仕峰、 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張浩偉、李欣洋等人。另經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28日92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欲執行拘提嫌疑人余宗豪時,見廖駿家走近該車 ,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廖駿家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 並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與槍枝配件,並供出陳 雲弘而經警查獲陳雲弘悉。 六、案經嚴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林仕峰、陳雲弘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 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林仕峰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上開 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被告陳雲弘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否認 上開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2人均辯稱:該槍、彈係被告 廖駿家自己持有的,與其二人無關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上開持有、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分 別經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為前開自白,互核相符, 並經被告廖駿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之槍、彈與槍枝配件彈匣、附表編號4、5之放置槍、 彈之背包、塑膠袋、扣案現場起獲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扣 案槍彈照片8張、該彈殼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配件彈匣2個)、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而現場起獲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鑑定比對結果,係附 表編號1之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 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74號鑑定書1份可憑。被告林仕峰 、陳雲弘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否認其等各所涉持有、寄藏 槍、彈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雲弘所持有 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49個均認不具殺傷力,本案現場所遺 留空包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尚有彈殼1顆係由 另一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 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 10372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 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就事實欄二、㈠、㈡妨害秩序犯行之 自白,互核相符,又經同案被告張浩偉、李欣洋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述明,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指訴甚詳 ,證人汪韋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異證述上開事實欄二、㈠ 、㈡上址遭強暴、脅迫、砸店、槍擊等情甚明,又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75張、現場勘查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3張、 被告林仕峰與告訴人嚴韋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照片1份、同案被告張浩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紀錄1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紙、寶大工程行估價 單、順興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應鐿鋼鋁企業社估價單、尚穎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紙可按。又被告陳雲弘被查扣 如附表編號6之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49個均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現場所遺留空包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尚 有彈殼1顆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110年10 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2號鑑定書各1份可證。而現場起 獲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鑑定比對結果,係附表編號1之 槍枝所擊發,亦如前述。事證明確,被告林仕峰、陳雲弘、 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駿家上開寄藏槍、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經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施行,分別就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等情,各由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廖駿 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林仕峰上開持有槍枝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就持有同條例第 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有特別處 罰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被告林 仕峰持該條例第7條所列槍枝在上開公共場所射擊,依行為 時法,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而 依裁判時法則有上開較重之處罰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其行為時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 有利於被告林仕峰,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林仕峰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陳雲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廖駿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尤証源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賀立德、鄭家 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林仕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 (含彈匣2個)、彈以外之另一顆子彈(即110年9月2日對空 鳴槍擊發該發子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被告林仕峰持有槍、彈部分,有裁判上與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判。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所犯 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廖駿家、尤証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雖均有以惡害相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該部分行 為,為妨害秩序脅迫行為動作之一部分,不另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雲弘、林仕峰間,就上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 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上開110年8月31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 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110年8月31日之毀 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仕峰、陳雲弘與上開不詳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110年9月2日之毀損行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 德、鄭家杰、李欣洋間,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雲弘、林仕峰各所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被告廖駿家、尤証 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與各該次之毀損罪間,各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林仕峰上開持有槍、彈行為,被告陳雲弘、廖駿家上 開寄藏槍、彈行為,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依持有槍枝、寄藏槍枝一罪處斷。被告林 仕峰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間;被告陳 雲弘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間;被告廖 駿家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間;被告尤証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間;被告賀立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2罪間 ;分別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廖駿家 所犯寄藏槍、彈罪部分,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供出其槍、彈來源係被告陳雲弘,因而查獲被告陳雲弘 ,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6日函述甚明, 並有被告廖駿家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可憑,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件警方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拘提涉嫌人余宗豪,並埋伏準備搜索余宗豪於桃園市○○ 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被告 廖駿家走近該車而上前盤查,被告廖駿家即主動交付所持之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與彈匣與附表編號4、5之背包 、塑膠袋,向警陳明其受陳雲弘之託受寄藏放上開槍、彈, 並坦承其有上開妨害秩序犯情,此有警員梁郡毓之職務報告 與被告廖駿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證,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月6日函所載被告主動交付槍彈,及供出來源 陳雲弘而查獲等情可憑,警方原係認余宗豪涉嫌而欲執行拘 提余宗豪與搜索余宗豪之上開車輛,斯時尚不知被告廖駿家 涉嫌本件各罪,被告廖駿家於靠近該車輛經警員上前盤查時 ,警員並無其他依據可認被告廖駿家涉嫌本案,被告廖駿家 即主動繳交上開全部槍、彈,並向警陳述前開犯情,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而受裁判,就所犯寄藏 槍彈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林 仕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期間 如上述,被告陳雲弘、廖駿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之時 間較短,其等3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被告林仕峰、陳雲弘2人不思以理 性態度處理糾紛,竟又首謀以前揭方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被告 林仕峰第2次甚且持上開槍枝對空射擊,被告陳雲弘則亦持 前開空包彈槍對空鳴嗆,惡性甚重,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就 110年8月31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有下手實施且參與毀損,被告 賀立德就110年8月31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在場助勢,被告廖駿 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 為在場助勢,被告廖駿家就其上開犯行自首繳交全部槍、彈 ,而受裁判,並就其寄藏槍彈行為自白,且供出該等全部槍 彈來源因而查獲陳雲弘,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尤証源、賀 立德、鄭家杰就其等上開犯行,犯後均曾自白犯罪,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均未與告 訴人嚴韋翔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陳雲弘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國中畢業),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仕峰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廖駿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其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 ,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尤証源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賀 立德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代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家杰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 畢業),業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就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各罪所處之刑,與廖駿家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考量各自 所犯各罪罪質之差異性,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賀立 德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2罪罪質相同,兼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應受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附表編號3之配件彈匣2個)、附表 編號2之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 告林仕峰所有供其裝槍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6之空包彈槍1支,係被告陳雲弘所有,供犯110年9月2日 該次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係 被告尤証源所有,供其犯110年8月31日該次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現場查扣之子彈、空包彈彈殼、鑑定試射後所餘子 彈彈殼,已非違禁物,且無價值,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9之球棒1支,應於被告張浩偉部分處理,於本件不得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空包彈49顆(含試射後所餘 彈殼),並不能證明係被告陳雲弘於110年9月2日有持往案 發現場之物,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立德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有 至上址參與下車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公司及住處之電 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等物,並使嚴 韋翔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廖駿家、尤証源、 賀立德、鄭家杰於110年9月2日1時49分許,有至上址參與恐 嚇、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住處及公司之窗戶玻璃、鐵 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並使嚴韋翔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認該等被告此部分另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 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 、鄭家杰僅在場助勢,並未與首謀或下手實施之人有犯意聯 絡,又未下手實施恐嚇、毀損行為,自不構成此部分犯罪。 因此部分如成立,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家杰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有 與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李 欣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有至上址基於毀損、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 址公司及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 門鈴等物,足生損害於嚴韋翔,並使嚴韋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云云,認被告鄭家杰此部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云云。被告鄭家杰於警詢、偵查、本 院稕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同案被告 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李欣 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指述及被告鄭家杰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證人汪韋伶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所述,亦未指及被告鄭家杰有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檢察 官所舉其餘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鄭家杰有此部分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鄭家杰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知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槍、彈殺傷力之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廖駿家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1)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74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僅餘彈殼1個)、非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2顆僅餘彈殼,尚有4顆未試射) 7 顆 廖駿家 3 彈匣 2 個 廖駿家 4 黑色側背包 1 個 林仕峰 5 綠色塑膠袋 1 個 林仕峰 6 空包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陳雲弘 (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二)送鑑空包彈4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空包彈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空包彈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均係由該空包彈槍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 7 空包彈 49 顆 陳雲弘  8       金色球棒   1  支   尤証源  9       球棒   1  支   張浩偉

2025-01-20

TYDM-111-原訴-129-20250120-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3、1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被訴詐欺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 判。惟因卷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 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20

PTDM-113-金訴-85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郭怡君即陳豐原之繼承人 陳侑鎂即陳豐原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王玉葉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 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王玉葉、陳麗君、陳麗雅、陳麗萍 、陳盟松持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如附圖編號甲上之鐵皮屋(拆除 )、樹木(鋸斷),被告陳麗萍等5人(即相對人)應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前拆除。被告陳麗萍等5人拆除後,原告( 即抗告人)應支付陳麗萍等5人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綜 觀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所載,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20日前 拆除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屋之目的,係為讓 出寬4公尺,面積82.7平方公尺之通路供伊通行,亦即相對 人應拆除之範圍需達21.6平方公尺(17.5+4.1),而此需由 地政機關為專業測量,非單憑相對人提出之拆除照片即可認 定。是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既未成就,相對人尚不得執 系爭和解筆錄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伊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1465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 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名義附有 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 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先按一定條件 為之者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 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 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 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意旨 參照)。是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固得開始 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且依債權人所提證明,復無 從按形式審認該條件已成就,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 實體上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 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嗣 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6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 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和 解筆錄第2項載明:「如附圖編號甲上之鐵皮屋(拆除)、 樹木(鋸斷),被告陳麗萍等5人(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前拆除。被告陳麗萍等5人拆除後,原告(即抗告 人)應支付陳麗萍等5人拆遷補償費6萬元」等語,足認相對 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抗告人給付拆遷補償費6萬元,乃 繫於相對人應將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樹木 拆除之事實,核屬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下稱系爭條件),應 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12年10月12日以相對人尚未依 系爭和解筆錄拆除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執行卷第41至45、61頁),復於同年 11月2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 稱歸仁地政)前往現場測量相對人已拆除之範圍是否與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相符(見執行卷第85頁),顯見抗告人對系爭 條件是否成就,已有所爭執。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已拆除之鐵 皮屋範圍已符合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甲所載之87.2平方公 尺,此涉及測量專業之判斷,相對人並非不能提出測量機關 之報告為佐,尚非得由執行法院逕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照片 僅從形式審查即可得知。是相對人持附有條件之系爭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既無法證明系爭條件業已成 就,執行法院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㈢況抗告人嗣亦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拆 除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鋸斷樹木, 並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8179號確認通行權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執行事件)。經另案執行法院於11 3年6月20日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結果 ,認為相對人仍有部分鐵皮屋及鐵皮棚架尚未拆除,並經兩 造當場確認無誤,相對人復承諾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 嗣相對人拆除後,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始再次會同歸仁 地政測量人員前往測量,並確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益證相對人於112年9月2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由 其提出之拆除後照片為形式上審查,尚無足確認系爭條件業 已成就,依上說明,本件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提出之拆除照片為形式 上審查,尚無法證明系爭條件業已成就,本件即不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原處分以系爭條件已成就而開始依法執行,並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另具狀表示相對人於113年1 1月15日始完全拆除附圖編號甲部分鐵皮屋,已逾系爭和解 筆錄第2項要求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拆除之期限乙情 ,案經廢棄,宜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時, 且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1-20

TNHV-113-抗-121-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賈竣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94號、第49279號、第50519號、第50597號、 第54928號、第54941號、第57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 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皆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 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案尚有其餘共犯 未到案,且被告甲○○、乙○○已分別將其等與共犯間之犯罪聯 繫訊息銷毀,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另 被告甲○○、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聯絡車手、收 水之角色,亦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復因被告甲○○、乙○○皆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 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 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命被告甲○○ 、乙○○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甲○○、乙○○前因少年非行,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而本院少年法庭已借 提被告甲○○、乙○○執行感化教育,且被告甲○○、乙○○均已於 114年1月7日,入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此有本院少年法 庭感化教育交付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則被告 甲○○、乙○○既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足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 已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爰裁定被告甲○○、乙○○均自執 行感化教育之日即114年1月7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甲○○ 、乙○○目前既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中,自無從釋放,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原金訴-197-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