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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嗣安信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茂,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李幸珍(本院卷第121、123頁)。李宗茂、李幸珍並以 民國113年4月2日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即李義明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此有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而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均會影響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 權益,李義明身為股東自會併受影響,故於本件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本件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87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立幸、李宗杰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李立幸 持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3,925股及756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各約為14.37%及12%;李宗杰持有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6,816股及1,06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各約為16.1%及16.92%。安信公司及真正公司之股東李陳美 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浩、李幸珍、盧冠瑋、 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 1人),於112年11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 行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決 議通過公司解散案,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人 為清算人,向台中市政府理解散登記。嗣李義明、李幸珍、 李宗達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分稱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真正公 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並均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 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下合稱系 爭決議)。惟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依法不得兼任 清算人,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李幸珍,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則安信公 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以清算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 人名義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安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 1億6,650萬元,然安信公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提請承認之 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復未 依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於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10日 前送交監察人李幸珍審查,安信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22條及第32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真正公司之監察人為李立幸,真正公司10幾年來均未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清算人李幸珍、李宗達遲至113年1月10日始 寄出未由造具人簽章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 ,請李立幸審查後提送審查報告書,不符合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第2項,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將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之規定。且真正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為6,300萬元,上述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送交 監察人李立幸審查,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 行使表決權,有積極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違反之事實屬於 重大,不論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均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 (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雖於113年度第3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追認系爭決議,然該次開會通知,並未提供股東持有期間、 持有股數、持股比例等相關資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 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故本件並無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 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 )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真正公司113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 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幸珍擔任安信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2年1月28日屆滿, 安信公司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時,李幸珍已非監察人,並無 兼任問題。縱認李幸珍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監 察人職務,然李幸珍於107年11月間與時任安信公司董事長 李義明因經營理念未合,已口頭向李義明辭任監察人,李義 明並將李幸珍之健保從安信公司辦理退出,並將相關支票、 存摺及租賃合約等文件交還真正公司董事長李義明,故李幸 珍至遲自107年11月間起,已非安信公司監察人。況監察人 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未有明文,縱李幸珍擔 任清算人有違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亦僅生監察人當然解 任效力,當選清算人部分仍屬有效。退步言之,即便李幸珍 有當選清算人無效情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除李幸珍外, 尚有李義明、李宗達二人,仍有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召集系 爭股東會,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且被告屬清算中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自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必要,且前董事長李義明亦表示無意願聘僱簽證會計師, 客觀上確有簽證之困難。況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負有 行政罰鍰之責任,仍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承認財報之效力。另 李立幸收到真正公司財報之時間距系爭股東會集會雖僅8日 而未足10日,惟該財報僅有4頁,仍有充足時間審查。且系 爭決議業經69.52%股數表決同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又被告各自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5月2日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並 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各自提案對於系爭決議追認,並重行 逐案討論後決議通過。又於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前,安 信公司監察人李幸宜、真正公司監察人李樹城(均係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均已審查 相關財報。原告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李義明則以:   伊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創辦人,現仍為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股東。公司資產若要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程序處理, 在所有董事、股東同意的價格和稅務下處置,伊不同意用公 司法第173條之1臨時股東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伊妻子李陳美 櫻身體不良於行,沒有參與此事,四個孫子李倍嘉、李倍怡 、李俊澔、盧冠瑋也都在外地工作,伊對於清算會議有11位 股東聯合召開,表示存疑,公司資產恐遭清算人賤賣。且系 爭股東會通知單未具體說明資產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而有違 法之情形,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 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 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 ,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以安信公司清算人 之名義召開113年第1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於股東會10日前 提送監察人審查,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撤銷系爭決議之 事由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度第3次股東 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第三案均係以系爭決議相同 之內容列為新的議案,並重行討論後,經安信公司總發行股 數69.518%;真正公司總發行股數70.89%,決議通過,此有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名簿、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49至63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0頁),且 此一決議現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實益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雖稱,原告已就被告113年 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7號),故不適用上開裁判意旨等語,惟得撤銷之 法律行為須經撤銷始失其效力,且公司法第189條已明定, 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方式,須以法院判決為之。然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能提出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業經法院撤銷之形成判決,故後決議現仍屬有效。本 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上開召 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是否屬實,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參加人稱 對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有質疑,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違 反法定程序,亦未提出舉證證明之,難認實在。且參加人所 主張被告股東會決議有賤賣公司資產疑慮云云,並無提出舉 證證明,亦與系爭決議內容為通過財務報表無涉,難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 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及撤銷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 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5

TCDV-113-訴-509-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1號 原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受被 告1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方知悉被告於113年6月2 8日上午10時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 2教室)召開股東常會,但原告獲悉前,並未收受被告召開股 東會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被告本應於召開股東 常會前20日通知各股東,但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前並未收受 被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至同年7月19日始知悉,召開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主要 分為三重點:1.被告107年至112年度決算表冊暨虧損撥補予 以承認;2.擬修被告章程部分條文;3.改選董監事,均係事 關股東重大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上開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召集之股東 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6月5日通知原告於113年6月28日 召集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並無漏未通知之情形。退步言 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法 律效果並非全部屬於得撤銷之情形,應視其違反之情節是否 重大而定,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若本件僅漏未通知 原告,因原告持股數量不多僅1,203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高達120,100,000股,原告持有股份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萬分之一,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否認之),但此於 表決結果不生影響,顯屬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 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2教室)召開1 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及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1203 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100,000股等情,有股東常 會議事錄、股東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被告否認 ,被告已提出郵寄之開會通知書交寄證明單、代理機構之股 東名冊節本,據該節本所示之通知寄送地址確為上開被告居 所,可見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確已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主張自不可採;況若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 程序,若果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因原告僅持有被告股份1203 股,但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20,100,000股,原告持股僅 佔約萬分之1,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於表決結果仍不生 影響,自屬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1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 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對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3

TPDV-113-訴-4271-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李燕峯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孫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分別定有明 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辭任被告之第13屆團員代表一職,被 告卻擅自將原告除名,未通知其參加被告民國113年3月31日 召開之113年第13屆第3次團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 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 13屆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會議決議 應予撤銷。查原告聲明第1、2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6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明第1、2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元 (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3

KSDV-113-補-83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天聰 黃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 人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源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 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常會), 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 案」及「修改章程案」(以下合稱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依系爭常會決議減資前之10 9年9月間股東名簿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總股數為4,136, 000股,上訴人黃天聰、上訴人黃秀珍之持股分別為1,517,2 30股、47,000股,合計1,564,230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 7.82%,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常會,扣除上訴人 股份數額,系爭常會出席代表股數比例僅占62.18%,系爭決 議之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 ,第一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 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  ㈡退步言,系爭常會所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決議, 係被上訴人公司協商訴外人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 本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機器設備(含生財器具),出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27,525,731元係按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 月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計算,此決議未先進行資產重估,更 未依市價交易,顯然違反交易常規,且系爭常會多數決之結 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況善本公司之董事即 訴外人陳玟萌、監察人即訴外人黃永源,同時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董事長,均為利害關係人,上開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爰第二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 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議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一)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二)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 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三)第二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 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迄至111年6月24日 系爭常會開會之日,股東股權變動過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間股東名簿非系 爭常會召開時之股東名簿,上訴人於系爭常會當日持股數總 計1,282,230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1%,而當日出席股東 (包括代理)計有黃永源、訴外人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當日由黃永源代理)等4名, 持股數合計2,853,77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9%,已超過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故系爭常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系爭決議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同意通過,自屬合法。再者,「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無違反交易規定或有剝奪少數股東權益行為,蓋該項決議乃 多數股東決議,且該多數股東持有之股權總數多於上訴人, 倘該項決議有損股東權益,多數股東受損情形焉能少於上訴 人,要無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㈢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 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公司前身係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 ),於98年間設立,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嗣於103年 間更名為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增資後實 收資本額88,000,000元。再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 收資本額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136,000股 。  ㈢原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係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 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 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2,790股、洪孟玉141,000 股、林克超141,000股。  ㈣被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7 月6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235,2 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  ㈤黃天聰與林合堆於110年7月間書立被證8同意書(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11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一、本人 黃天聰投資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貴公司發行之股 票,本人所持有之股票係減資前所發行88,000,000之股票, 其中400,000股、面額4,000,000元,同意轉讓由林合堆先生 承受,減資後折算換股比率為1比0.47換算,雙方同意持向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轉讓持股事宜,轉讓之股份 同意自本人持有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銷除188,000 股,面額1,880,000元』本人絕無異議。」等語,並經黃天聰 於賣方欄簽名、用印,林合堆則於買方欄用印。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系爭常會 ,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席,上訴人未 出席,系爭常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數計4 人,出席代表股數計2,853,770股,並通過「本公司固定資 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㈦附表一所列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變動過程,除對「黃天聰於110 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 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信南公司」乙點有爭執外,其餘 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 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 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同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 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 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 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 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 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 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 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 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 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 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 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 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 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 ,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 ,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收資本額 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93頁)。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召開系爭常會,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 席,上訴人未出席,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則有系爭常會 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26頁)。觀諸系爭常會 議事錄之記載,關於「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說明:「本 公司原團隊因經營不善由新團隊接管後,發現已無法繼續營 業,如果不個斷點,轉型從事其他行業,恐怕會造成年年更 多的虧損,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 及所有設備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 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 等語;關於「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說明:「本公司因原團 隊經營不善截至110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為12,579,099元, 為改善財務結構將原有資本41,360,000元,分為4,136,000 股每股10元,擬減少資本12,360,000元彌補虧損,有關減資 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等語;關於「修改章程案」說明:因 前項變更須修改章程如另附修正章程草案等語,足見「本公 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係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稱特 別決議);另「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亦應採特別決 議行之,首堪認定。  ⒊另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 64條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記名股 票既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受讓人即為股票之 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 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 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 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 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 ,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 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 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 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 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 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基於股東名簿之對抗 效力,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自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  ⒋而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 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 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 2,790股、洪孟玉141,000股、林克超141,000股(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19頁);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 數為:黃天聰1,235,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 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 0,790股(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系爭常會係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之依據,自應以110年7 月6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⒌上訴人雖否認黃天聰曾於110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 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 信南公司,主張:黃天聰係於103年12月24日轉讓持股357,0 00股予林合堆,並交付記名股票4張,加計林合堆原有持股5 00,000股後,林合堆合計持股857,000股,嗣被上訴人公司 於109年1月18日減資後持股402,790股,並已於110年6月26 日全數轉讓信南公司,信南公司提出之編號103-NF-000029~ 103-NF-000000號記名股票(登記股東均為黃天聰,發行股 份總數880萬股),乃林合堆於110年6月26日出售予信南公 司之持股,林合堆於110年7月5日已無持股,未再出售持股 予信南公司,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信南公司持股1,0 60,790股,其中188,000股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原審卷一 第31頁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及原審卷一第33頁被上訴人公 司記名普通股股票影本、及引用證人林合堆之證詞等為其論 據。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乃黃天聰、林合堆及信南公 司間之股權爭議,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除上訴人能提出 其與信南公司間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 明,請求將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數予以更正前 ,尚不得主張信南公司於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 東權其中188,000股不存在。然上訴人未曾提出對信南公司 起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 被上訴人依法應以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信南公司 持股數為準,信南公司仍得按該股東名簿登載之持股數行使 股東權,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⒍基此,依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人數及持股數,信 南公司於系爭常會召開時之持股數為1,060,790股。而系爭 常會之出席股東為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系 爭常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按110年7月6 日股東名簿計算出席股數及人數,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 數4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出席股東持股數合計 2,853,770股(計算式: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 +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2,853,770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8.99%,超過三分之二,足認系爭常會作 成系爭決議前,已符合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 系爭常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數額致系爭決議而不成立,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按股東 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 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 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云云。惟股東會之決 議,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 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 議方法違法問題,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常會之出席股東持 股數縱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應屬決議不成立, 而非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法,無從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予以撤銷。況系爭常會出席數及系爭決議表決權數 ,均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規定之特別決 議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指出系爭常會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其此 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 售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 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 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 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 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 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 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 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 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191條規定之「 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 號判決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公司財務報表所列財產目錄及其上所載之殘值 ,係依照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等規定所製作,依此作為申報稅捐扣抵費用之依據,財務報 表上所載固定資產殘值,係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 限逐年提列、計算折舊及申報費用,縱已逾提列折舊年度後 ,只是無法申報做為營業費用,客觀上仍具有相當之財產價 值,法令所規定之提列折舊,旨在依法攤銷之營業費用,以 此作為申報營所稅費用之扣除項目,亦即帳上所列之殘值, 與其實際價值或市價無涉,「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未先行 查估、訪價,且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等同資產負債表所列財產目錄,即決議按財務報表所 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固定資產,顯然未依市價交易,違反交 易常規,系爭常會藉由多數決之結果,以不合理或低於市價 行情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或設備,該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等語。  ⒊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原主要經營電子電 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處理事業,持有政府特許執照,嗣於10 2年黃天聰經營期間因涉及刑事案件,於104年2月3日遭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函註銷公司特許「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 」核准登記,自此,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經營電子電器及資訊 物品之廢棄物處理本業,上訴人因而另成立善本公司再申請 特許證照,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原有之廠房機器設備出租給善 本公司以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公司現實上處於半停業狀況, 僅餘租金收入或少量出售廢棄物給其他有執照公司(如善本 公司)處理之業務,初始為處理電子電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 所建設之廠房及購買之機具設備,雖仍有殘值,惟取得年限 皆已10年餘,折舊費用連年累積,所剩殘值有限,維修費用 每年高達100多萬元,考量該機器設備尚有殘值,倘越晚出 售,機器越老舊,維修成本越高,越難售出,而該廠房機器 設備因善本公司有在使用,僅善本公司可能會有購買意願, 故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公司固定資產議案,並考量廠房機器 設備已老舊,於111年5月31日經折舊後價格為27,525,731元 ,董事會就價格部分始提出建議以財產目錄折舊後的價格出 售善本公司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查詢表、110年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1年股東會營業報告書 、系爭常會所提出之111年5月31日財產目錄、善本公司110 年7月5日、111年3月31日及111年4月1日股東名冊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37-165頁)。  ⒋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之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成本為5,767 ,776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475,257元(含租賃支出9 12,000元、稅捐220,663元及其他費用340,912元等),另有 非營業收入總額300,374元(含租金收入300,371元及利息收 入3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73,342元(即利息473,34 2元),另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達12,579,099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及111年6月24日營業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5 1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已無營業收入,且處於 鉅額虧損狀態,故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因特許執照遭廢除,已 無法使用原購置之固定資產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欲轉型其 他行業,始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固定資產議案,應屬有據。  ⑵依系爭常會議事錄關於「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記載:「 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 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31日止折舊 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觀之該財 產目錄已詳列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財產、取得時間、價格、 累積折舊及殘值等計算數額(見原審卷一第153-159頁), 要無上訴人所稱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按資產負債表所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之情,上訴人 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將出售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未列入財 產目錄中,致決議售價不合理,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常會所決議之擬出售價格,係按財 務報表之財產目錄所列殘值計算,但被上訴人公司欲出售之 財產均已使用相當年限,非新品,二手廠房及設備於交易市 場上成交價格,取決於維護狀態、需求量、賣方出售急迫性 及議價技巧等不確定因素,本無固定價格,財務報表所列財 產設備之殘值非當然可推定低於市價。上訴人主張此議案決 議之出售價格低於市價行情致侵害股東權益,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拒絕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3 2頁),且其就財產目錄所列財產之合理市價高於決議價格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可取。又上訴人未證明出售公司資產前有必須先進行查估 、訪價之交易常規存在,此項決議既無從認定有賤價出售公 司資產之情事,即難謂有因多數決之結果,致上訴人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項 決議因違反誠信原則致違背法令而無效,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77條、第189條及 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 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 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49-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羅 忠 文 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忠 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 若 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2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 陳,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等件,參互以觀,可知縱股東名簿與股東權歸屬之實際情況 不符,仍難遽認該股東名簿有虛偽不實或偽造情事,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召開之 股東常會,應以108年10月股東名簿之記載通知股東,及計 算出席股數。是該會議作成之決議及召集程序,均屬適法。 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 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原判例、9 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各 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 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843-20241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住同上(請本人親收)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75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喬安,嗣 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全體辭任後,經原告改選後,再次推選 謝喬安為主任委員;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祐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國財,均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至3 9頁、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3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管理費短繳爭議,可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 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 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 額未明文約定,前經系爭大樓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 月止,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然被 告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均僅繳納1,310元,此期 間共短繳管理費10,080元,另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 每月均僅繳納1,960元,此期間共短繳管理費2,950元,是被 告共計欠繳13,030元。爰依系爭大樓規約及系爭區權會決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元,及自11 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將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調降為與一般住戶相同計算標準,即 每月1,310元,嗣於系爭大樓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並於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比 照一般住戶標準,是被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補繳111年8月至11 3年4月間之管理費。又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 票人數並未過半,且決議內容對於管理費之追認,違反管理 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將一般住戶及公司戶差別待遇方 式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  ㈠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該屋所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僅繳納1,310 元管理費,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僅繳納1,960 元管理費。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規約形式上真正。  ㈣系爭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未授權管委會得 自行調整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應收數額。  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113年5月4日決議追認:自97 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屋室內 權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系爭房屋每坪64元;自113年5 月起,住戶為公司、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 屋室內權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每坪91元,且管理費每 月總額採個位數四捨五入計算,系爭房屋比照公司、辦公室 者收費。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止 ,每月短繳480元,共短繳管理費10,080元;自113年5月起 至同年9月止,每月短繳590元,共短繳管理費2,950元。上 述合計欠繳13,030元。  ㈦110年2月6日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於被告加收655元 管理費。  ㈧如認原告之主張及反訴原告之主張均有理由,反訴原告自110 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溢繳總額為2,9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費通常係在支應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之法定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管理,並及於公寓大 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 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自應尊重全體 住戶之意見,實務上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加以 規範。而所謂「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 同遵守事項,通常內容在規範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規約」乃係公寓 大廈所有之住戶,為達成公寓大廈之共同利益,經由溝通、 協調,所獲致一定比例區分所有權人之平行意思表示,係屬 合同行為,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 拘束效力。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應 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 準,則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 不違反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屬當然無效, 或經判決撤銷外,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 動前,不論決議或規約之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 力,因此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 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 ㈡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區權會決議原定於113年4月13日 召開,惟因該日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召開,故而就相同議案 ,訂於同年5月4日重新召集開議,有系爭區權會決議開會通 知單、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 會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61至71頁)。 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96年立案時訂定、97年1月實施 之管理費收費議決,並調漲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屋室內權 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一般住戶每坪70元,公司、辦公 室者每坪91元,且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公室之收費標準 (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系爭房屋自97年1月份起,至11 3年4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年5月起 ,應為2,55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反 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束 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㈢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決 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決 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被告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由 ,應由被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被告雖稱已 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會決 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基於 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仍應 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⒉復查,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 次決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 備獲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7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參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 應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 觀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 前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被告既 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同 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 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⒋再言之,縱使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如被告所稱上開瑕疵,然此 亦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疪,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次決議並不因而為不生效力。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上開 所辯,即屬無據。 ㈣又被告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追認 ,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且差別待遇方式 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 係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 亦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 情,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⒊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被告所有之系爭大樓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 司、辦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 為提供住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 決議通過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 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 用,抑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 月繳納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顯非僅針對特定用 途之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 理之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 性、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 情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 酌將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 家使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 入大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 住戶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 及共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 負擔、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 負擔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 公共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 失相當,是被告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⒋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被告所為決議,惟系爭大樓 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系爭 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2 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會 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算管 理費,且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係認為 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該決議 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當性, 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反公平 原則、公序良俗之弊。準此,原告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向被 告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㈤至被告另以系爭大樓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據,抗辯被告並無短繳管理 費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2、477頁)。惟管理費之調整,未 授權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㈣),是被告執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主張該決議已調降系爭房屋及其他公司住戶 之管理費至與一般住家住戶相同等詞,自不足採。復觀諸11 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 5頁),於臨時動議及決議第2案,案由所載為:明定公司行 號定義和管理費收費辦法,於說明欄內亦僅載明2項對於公 司行號可能之定義方法,咸無提及管理費調降之相關字句, 惟該案決議結果卻為「定義1.贊成票30票;定義2.贊成票26 票,本案不通過。因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司行號定義沒有共識 ,票數皆未過(3/4),故其管理費收費辦法比照一般住戶 收費標準。」可徵該臨時動議應僅針對公司行號應如何定義 乙事為提案及表決,而未就管理費是否調降一節經提案、討 論及表決,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因為區權人對於公司行號定義 喬不攏,二個辦法都沒有通過,就回歸到111年7月管委會決 議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被告所言之管委 會決議,並無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權限,業如前述,自無從僅 就上開區權會臨時動議決議結果所示,逕認定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況查,細譯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6案及第8案之議決事項均係有關是否 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應將調降管理費列入區權會討論方案 ,然決議結果均為不予討論,據此,被告所執上開臨時動議 決議結果,究否實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更顯有疑,是 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㈥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管理費 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3,030元(見不爭執事項 ㈥),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議中表示因被告開會次數及訪客漸多,使用系爭大樓電梯頻 繁,因而決議自110年3月起調漲系爭房屋1.5倍之管理費, 即每月應收取1,965元,然此調漲管理費之結果並未經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反訴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 1年7月間,每月向被告溢收655元,共11,135元屬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3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的法定代理人也有參與110年2月6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向來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如何漲價 ,但規約沒有約定,也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 爭區權會決議有追認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間,系爭房屋每 月應收管理費總額為1,79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 溢收11,135元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揆諸前 揭說明,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至11 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而反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反訴原告收取每月1,96 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卷 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調整 管理費應收數額(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㈡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 至1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反訴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及系爭區權會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13,03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13

KSEV-112-雄小-2851-202411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姚夙娟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江匯Life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湘婷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江匯Life社 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 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屆第一 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月8日 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被 告簡湘婷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8月16日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確 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2屆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委 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3、337頁),經核原告原起訴確 認112年12月5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侵害其權益,與追加之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管委會第1屆管理委員因故集體辭職,僅留主任委員徐 美倫負責召集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2屆正選、候補管理委員各5人。於112年11月19日第二 屆第一次住戶大會選舉結果,選出正選委員簡湘婷等五人、 候補委員原告等5人,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第2屆管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書, 至管理委員出缺,被告前主任委員徐美倫依社區規約(以下 簡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請社區經理(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候補委員第一順位之原告遞補為管委會行政委員,原告表示 同意接任並加入管委會LINE群組。112年11月29日原告突接 獲家人在國外過世消息,112年12月1日致電社區經理林盛傑 表示可能無法接任委員之職,林盛傑告知如欲辭去委員須在 第一屆委員112年12月4日任期屆滿前提出與鄭馨茹委員相同 之辭職書,便於社區管委會進行管理組織報備。112年12月4 日徐美倫電詢原告意願,原告仍表示有意願接任行政委員; 嗣112年12月5日原告以LINE訊息告知林盛傑表明有意願接任 行政委員並於治喪後執行職務,請林盛傑代為向管委會報告 。 (二)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主任 委員未通知原告到場,卻通知候補順位第2之劉家豪到場, 討論議案第一案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出席委員簡湘 婷、葛俊佑、余俊賢討論確認明確接受到第一位候補委員無 意接任委員之意思表示,依法徵詢第二位候補委員劉家豪之 意願,取得同意,現場簽署同意就任之同意書。原告得知上 情後於112年12月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59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回復原告管理委員身分,112年12月13日被告片面擷取 原告貼文內容回復原告表示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 員,已喪失委員身分。另被告恣意曲解原告與他人對話真意 ,在LINE群組對原告負面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新台幣(下同)3萬元。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 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 112年3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證人徐美倫為社區區權人簡正傳之配偶,並非區權人,則徐 美倫擔任第1屆及第2屆之委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則徐美倫召開第2屆之區權人會議均屬自始無效 ,第1、2屆所選舉之委員均不具當選之效力,原告自不得遞 補為第2屆委員,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社區第1屆報備資料,第1屆區權人會議已修正規約,允 許區權人之配偶擔任委員,並公告供住戶自由領取,被告簡 湘婷應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退步言之,被告簡湘婷已 取得配偶蔡易勳之委員職務代理委託書,當然具備委員之資 格。 (三)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2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 係因第1屆僅剩主任委員徐美倫一人,故為公共基金之帳戶 而召開,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議已追認第1次會 議內容,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或法律規定。 (四)原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委會群組,如工務群組、務 業群組,又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管委會,原告希望將 社區各任務推託給下一位候補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 群組,經由社區總幹事林盛傑於同日通知原告,確認是否接 任委員,原告當日再次表達無意願,被告始詢問劉家豪是否 有意願擔任委員,劉家豪回覆同意,原告又於112年12月5日 再次向林盛傑表達有意願擔任委員,如附件1之line對話可 按。 (五)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願意接任委員之意思 表示已達於被告而生效力如被證1,並不因原告未提出辭職 書而不生效力,原告私下向徐美倫或林盛傑表達撤銷前無意 願擔任委員之意思,難以認定原告已合法撤銷無意願擔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劉家豪經區權人會議選出為候補委員,被告 管委員依據規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事項之法定職責而遞補劉 家豪,於112年12月5日決議並無違法,自無須再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確認。 (六)系爭社區規約對於委員請辭一節,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簡 湘婷及證人余俊賢、劉家豪、葛俊佑、林盛傑均認為原告於 112年11月30日傳送之訊息,已明確表達拒絕接任委員之意 思而生效。且原告之後已退出被告管委會、工務、務業等3 個群組,明確表達拒絕接任之意思。   (七)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應記載提出臨時會議之委員,故112 年3月8日決議並未記載那些委員提出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並 無違法。 (八)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執行社區公務,合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用」,為正當合 理之費用,無需經區權人會議。 (九)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並未參與決議,並無違反 大廈條例第37條、利益迴避原則、或一人一戶原則。 (十)被告簡湘婷係就被告管委會委員遞補過程為客觀、詳盡知事 實陳述,並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或捏造不實之情形,原告並未 舉證其信譽評價遭受貶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4日筆錄,本院卷1第289至2 94頁): (一)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1月19日召開第二屆區權人會議,選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五人為委 員,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訴外人劉家豪為第二順位候補委員,新任 管委會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以抽籤方式 擔任不同職務,並於翌日向社區住戶公布,有原告提出甲證 1之會議紀錄、甲證3之當選名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67、71 頁) (二)第二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 開於群組,經由委員徐美倫、社區總幹事林聖傑通知原告遞 補,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理委員會群組,又於112年 12月1日自行退出群組,有原告提出甲證8之辭職書及被告提 出附件1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1第93、123頁)。 (三)原告於112 年12月4 日以line向徐美倫表達有接任意願、再 於112 年12月5 日以line向林盛傑表達有接任意願。 (四)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通知侯補 委員劉家豪參與會議,並由劉家豪當場簽署就任同意書,議 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有原告提出甲 證4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附件3之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 112年12月5日決議,見本院卷1第73、127-129頁)。 (五)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甲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委會擅自 決議由劉家豪遞補委員為違法(見本院卷1第76頁)。 (六)甲證9、10、11、12、附件一之line貼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1第95-106頁、本院卷1第123-125頁)。 (七)被告管委會於113 年3 月8 日召開緊急性臨時會,由簡湘婷 、葛俊佑、劉家豪、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四人共同決議 「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有 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接續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甲證13之 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113 年3 月8 日決議,見本院卷1 第107 頁)。 (八)被告簡湘婷張貼如甲證14之公告(見本院卷1第109頁)。 (九)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為系爭 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 (十)系爭社區第一屆委員之任期為111 年12月5 日起至112年12 月4 日止,主任委員為徐美倫、副主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 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員魏德光,其中李慧華 、羅朝馨、劉家豪、魏德光於112 年9 月14日提出辭職書辭 去委員之職務,有甲證7 、8 之文件可按(見本院卷1第89- 93 頁)。 四、本件爭點是:(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 備候選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擔任第二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 規約?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 條、第37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 為無效,並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 理由?(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備候選主任委員之 資格,其擔任第2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規約?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非區權人不得擔任委員,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自不 具備委員之資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據原告提出甲證19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社區 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 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以下簡稱甲證19社區規 約,見本院卷1第220頁),然上開規約為建商所附之社區規 約,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2月4日召開第1屆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1屆之管理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已修正系爭 規約第5條第3項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 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見本院卷 2第69頁),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6月11日函文所附之 申請報備書、區權人名冊、系爭規約、簽到冊、會議出席委 託書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2第11-290頁),因此,系爭社 區經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並選舉非區權人 之徐美倫為委員至明。從而,被告簡湘婷為區權人蔡易勳之 配偶,擔任系爭社區之委員,自屬適法。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 、社區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為無效,並 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2月5日正式就任前,不得行使 主任委員之職權,自無代表管委員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 示之權限,被告管委會(或被告簡湘婷)並無收受辭職之意思 表示之權限,被告簡湘婷於候任期間,不得以主任委員之名 義召開會議,依據據甲證9-11之對話顯示,原告並無辭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4日為 接任委員之考慮期間,原告並未正式提出辭職書,簡湘婷於 112年12月4日要求總幹事林盛傑向原告確認並索取辭職書未 果,原告於甲證9-11之對話,其辭職並未生效,候補委員劉 家豪前為第一屆委員,於112年9月14日以書面辭去委員,於 112年12月5日確認原告未提出辭職書前,原告之辭職尚未生 效,劉家豪即簽署就任同意書,其就任程序並非合法,112 年12月5日決議,違反社區委員選任或解任需經區權人會議 之規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第一屆區權人決議通過公告、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系 爭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時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同規約第7 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 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同條第6項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前未再選任、或 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時起 ,視同解任」(見本院卷2第70、71頁),準此,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經區權人決議選任及系爭 規約有委員解任事由時須經公告,但對於委員辭任之方式, 並無明文規定,先為敘明。 (2)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 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為限,並 視一任」,系爭規約既未規定委員辭職之方式,但委員出缺 時,直接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亦毋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   (3)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第2屆委員鄭馨怡於1 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開於群組,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經由社區委員徐美倫、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原告遞補,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並遞補為管理委員後 ,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群組成為委員,並未經公告於社區 ,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於被告管委會群組內,向被告 第2屆全體委員稱「請順推下一位委員」等語(見本院卷1第9 7頁),隨即於112年12月1日退出被告管委會之所有群組,包 括被告管委會群組、工務群組、物業群組,不再參與討論系 爭社區之相關事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意思表示時自 已發生辭職之效力,且原告於line群組已明確表示辭職之意 思,並經證人葛俊佑、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1第301-303頁、113年6月4日筆錄),應為真實。原告 縱使從未填寫辭職書面,並不影響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已 向被告管委會辭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依據習慣, 原告提出辭職書面始生辭職之效力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是法無明文規定時,始依習慣或法理,民法第95條 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係以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已如前述,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況被告 管委會僅有2屆,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 (4)再者,被告第1屆管委會之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徐美倫,副主 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 員魏德光均已於112年9月14日辭任,已如前述,僅剩主任委 員徐美倫一人,導致社區事務停擺,經選舉第2屆委員,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5人,徐 美倫仍當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縱使被告第2屆管委會於112 年12月5日始開始執行管委會職務,但原第一屆主任委員徐 美倫代表系爭社區,同時代表被告管委會執行職務,於112 年11月30日仍可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原告於被告管委會群 組時表示辭職之意思,被告管委會(包括證人徐美倫)自已合 法受領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況第1屆委員因多人辭任於112 年9月14日而未能執行社區公共基金之事務,業經證人徐美 倫、余俊賢、葛俊佑、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1第299、302頁),則經證人余俊賢證述:被告第2屆管委 會於區權人會議決議後立即生效等語,並經證人葛俊佑、劉 家豪證述:問總幹事,立即上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故 經第2屆112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舉之被告管委會,自得 立即執行管委會職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既已向被告全 體管委會員表達辭任之意思,被告管委會自有合法受領原告 辭任之意思表示之權限。 (5)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表達辭任之意思表示,為儘速進行社 區職務,被告立即於112年12月1日詢問第2順位候補委員劉 家豪,劉家豪委員即已同意擔任委員,則依據系爭規約第7 條第7項之規定,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遞補時,原告 即已喪失擔任委員之資格。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向徐美倫 或112年12月5日向總幹事林盛傑撤銷辭任之意思表示,然原 告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時,而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 遞補為委員時,原告已喪失為候補委員之資格,自無從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 (6)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通知已同意擔任主任委員劉家豪 並進行議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並簽 署就任同意書,因原告對於其辭職是否生效等事實有所爭執 ,被告管委會係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之規定,決議確認 劉家豪成為遞補委員之事實,應屬決議系爭規約所執行之事 項,此觀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遞補為委員時,當然成為 被告管委會之委員,並未另行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管 委會決議或經社區公告,原告立即成為委員一節至明。 (7)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據同社區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 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 為限,並視一任」,因此,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包 括正式及候補委員,均有擔任被告管委會委員之權利,自毋 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定候補委員是否得以擔任委員,原告亦 為第一順位之候補委員,因正式委員辭任後,經林盛傑通知 後同意擔任委員,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原告擔任委 員,原告之後復辭任,已如前述,劉家豪為第二順位之委員 經通知後遞補為委員,揆之前開規定,經由區權人會議選舉 之候補委員之遞補過程,均無須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與區分所有權人具有委任關係,故管理委員辭任應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限,並未將此事務交由被告決定,被告對於無 議決事項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自有誤會。 2.原告主張113年3月8日決議有以下違法事項:①系爭會議未記載 已超過3分之1以上委員之請求,召開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 之規定。②聘請律師費用並非系爭規約所規定之管理費用途或 公共基金用途,依據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本件訴訟事件 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決定得聘請律師,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系爭規約3條、第11條之規定。③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 易勳為同一戶,蔡易勳列席違反一戶一人行使權利之意旨,及 利益迴避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利第37條規定,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1)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時有及時處理之必 要,或經三分之一 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 任委員應盡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條第4項「有關 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一)開會時間、地 點(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 決議事項內容」,因此,113年3月8日決議因原告對被告簡湘 婷就其辭任委員及遞補委員是否有效一節提起訴訟,自屬發 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並無須經三分之一委員請求 召開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條件,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之規定 ,且觀之113年3月8日決議,已記載會議時間、會議地點、出 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議題等事項,其會議內容亦符 合系爭規約之規定,自屬適法。  (2)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2)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 法」,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費用用途如 下:(4)管理組織之辦公室、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見本院 卷2第67、73頁)。準此,除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 理費用用途以外之費用應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區權人 會議係決議管委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並 非逐項審查管委會支出金額,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依據1 13年3月18日決議內容為「說明:因社區委員選任及遞補資格 住戶猶有疑義,且對管委會代表人簡湘婷主任提起訴訟,故 召開臨時會議商討後續處理辦法,決議: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 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律 師接續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第107頁),足見,被告 簡湘婷代表被告管委會,且代表系爭社區執行系爭社區之相 關管理管委會組織之權利,因組成被告管委會之人員有所爭 議,自屬於管理組織之事項,並非基於個人之事務,故被告 簡湘婷係因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而由被告管委會依 據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為決議由被告管委會決 議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應屬合法。 (3)113年3月8日決議之會議紀錄,蔡易勳僅為列席人員,並未參 與決議,出席委員為證人葛俊佑、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 、被告,依據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應 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以上決議通過,未計算被告簡湘婷,僅計算葛俊佑、余俊 賢、劉家豪3人,已過半數決議,故113年3月8日決議應屬有 效。 (4)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 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 ,上開規定係規範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計算方式,而113年3月8 日決議為被告管委會之決議,並非區權人會議,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且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參加,並未加 入表決權,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萬元,是 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張貼甲證14之公告,致使社區認為原告 為缺乏誠信之人,信譽評價遭受貶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甲證14之公告記載(見本院卷1第111-113頁),被告簡湘 婷係將鄭馨怡委員於112年11月23日辭任委員,經聯繫原告 ,原告同意遞補委員後,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被告管委會 相關群組,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員要求順推下一 位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所有相關群組,並同意於11 2年12月1日補辭職書面,被告管委會於同日確認第2順位劉 家豪委員同意遞補為委員,於112年12月5日決議確認劉家豪 委員遞補有效並簽署就任同意書,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管委會,並進入司法程序等情詳實陳述,前 開事實經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簡湘婷並未對上開事 實所有評論,僅陳述事實經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簡湘婷所陳述 之事實,與被告管委會是否合法組成,被告管委會是否可以 順利進行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顯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 、第37條及系爭規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確認 (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期自112 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 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 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 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2

PCDV-113-訴-469-20241112-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下 合稱○○○等3人)訴請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案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下稱本訴)訴 訟事件進行中,以否認○○○等3人為伊之合法股東,爭執○○○ 等3人取得股份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股東權數 若干,乃以相對人主張其為伊之實質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 ,而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報告計算 說明:㈠相對人代理、代表抗告人或為其取得或製作公司股 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 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相對人保管抗告人之 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 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内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 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抗告 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原裁定駁回伊之反訴, 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 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等3人係以其等為抗告人 之股東,因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惟抗告人 否認○○○等3人為其合法股東,並質疑○○○等3人取得股份之數 量及所依據法律關係,抗辯○○○等3人無提起本訴之合法性為 其防禦方法,則抗告人提起反訴,要求相對人依其所主張身 為公司實質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報告計算說明公司 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股東股份變更資料等 文書製作經過與所憑依據之顛末詳情,並將該等文件及物品 交付返還抗告人,應係為確認○○○等3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 股東,抗告人之反訴與○○○等3人之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即非無 相牽連關係。至抗告人提起反訴所依據法律關係是否妥適, 乃其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非得否提起反訴應審酌因素 。原裁定以本訴、反訴兩者訴訟標的非同一,抗告人無從依 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報告說明義務為 由,遽認抗告人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 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抗更一-400-20241112-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姜俊豪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 戴丞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前因未經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同 意,使勞工劉佩奇、陳彥樺、莊雅玲及戴冠如等人(下稱劉 佩奇等4人)於民國108年6月至7月間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 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上訴人以109年 5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101195號裁處書(下稱109年5月1 日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案。嗣被上訴人 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於109年6月至8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 工作時間。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前提出企 業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之證明相關文件、陳述意見,檢 具勞工109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及加班紀錄供查核,被上訴 人於109年9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並檢具相關員工出勤紀錄後 ,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審認被上訴人未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劉 佩奇等4人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 1090298777號行政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4萬元,並公布 被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被上訴人僅提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1月5日府勞二字第09460 453000號函就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同意備 查,並未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無從得知延長工時議案是 否經該次勞資會議同意。再者,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法迄 今已近20年,而被上訴人成立後,亦於101年11月27日標售 取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已擴充而變動、 員工人數增加,應有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必要,則被 上訴人是否仍得執合併前個別員工之同意書、同仁手冊或合 併前過半數員工之同意,而主張公司合併後仍符合91年修法 後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實有疑義。至於被上訴人提出103 年3月5日第3屆第9次勞資會議紀錄、104年9月21日第4屆第3 次勞資會議紀錄、105年12月26日第4屆第8次勞資會議紀錄 及106年3月20日第4屆第9次勞資會議紀錄,均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已經由勞資會議通過被上訴人得使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 內提供勞務乙事。  ㈡108年1月23日召開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於臨時動議案 由一,將理事長張業宇停權,及於案由三因張業宇理事長業 已停權,由全體理事召開會員大會,時間訂於1月29日召開1 08年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經全體出席 理事無異議通過。企業工會即於108年1月29日舉行系爭臨時 會接續提案,於案由六再次討論同意延長工時乙案,並經該 次會員大會全體無異議決議通過。嗣後,系爭臨時會會議紀 錄經企業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郭意平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 無效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9年4月8日108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945號判決 )主文第3項「確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會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如附 表2所示之決議無效。」附表2第8項:「討論事項案由六: 擬提請同意延長工時,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 企業工會循序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2月2日 109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9月15日110年度 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第2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故系爭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六同意通過實施延長工作時 間之決議,業經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則被上訴人使勞工劉佩 奇等4人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即屬未依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 取得工會之同意。  ㈢企業工會形式上曾於108年1月29日舉行系爭臨時會討論同意 延長工時乙案,全體無異議決議通過提案,嗣該次會議決議 雖經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然在確定前,該次會議決議是 否自始無效,尚非被上訴人所得自行認定或否定形式上工會 決議內容。是被上訴人依據該次會議已決議通過延長工時議 案,認為使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乙事業經企業工會同意, 而於109年6月至8月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延長工時乙節,難認 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在本件 企業工會於系爭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將張業宇理事長停權後 ,對被上訴人而言,形式上即難確信張業宇仍有以理事長身 分並依章程召集企業工會臨時會員大會之權限,且本件被上 訴人確實面臨108年起至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前,企業工會內 部人事關係不穩定之情況,而難明何者始得合法召集臨時會 員大會,被上訴人因之信賴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延長工時乙 案,而使所屬勞工延長工時,自難謂有故意或過失。故被上 訴人客觀上雖有未取得企業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勞工延 長工時提供勞務之情事,而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惟因其主觀上難認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處 分於法即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 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21條第1項、……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 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 罰輕重之標準。」可知,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 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 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 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 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 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 化工會之功能。     ㈡查被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前因未 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於108年6月至7月間於 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經上訴人以109年5月1日裁處書裁罰在案。復未經企業 工會同意,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於109年6月至8月間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原判決業依上開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審認被上訴人所為與勞 基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法之客觀行為,並明確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於勞基法 91年12月25日修正第32條規定前,已取得勞工同意,修法後 ,於94年11月29日取得勞資會議同意,且企業工會106年1月 13日成立後,已於系爭臨時會決議同意延長工時,取得工會 之同意等節,何以不足採等事項為論證,核與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尚無不合。  ㈣原判決又依企業工會形式上曾於108年1月29日系爭臨時會決 議通過同意延長工時乙案,雖經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 ,然在確定前,該次會議決議是否自始無效,尚非被上訴人 所得自行認定或否定形式上工會決議內容,難認主觀上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2.依工會法第23條、第25條及105年11月20日企業工會第1次 籌備大會通過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5條及第28條規 定,企業工會會員大會無論係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 由理事長召集,各會員及理事會理事均無自行召集會員大 會或理事會之權利。如理事長未於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 會議之日起10日內召集會議,得由原請求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指定會議召集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準 此,企業工會之會員及理事會理事並無自行召集會員大會 臨時會議之權利,由會員或理事會理事(非主管機關指定 召開會議之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   3.查系爭臨時會決議業經臺北地院第945號判決確認無效, 並經最高法院第2111號判決駁回企業工會之上訴確定在案 。臺北地院第945號判決意旨略以:「108年大會(按指系 爭臨時會)係依吳寶蓮、黃永宗、廖疆志及何俊儒(下合 稱於吳寶蓮等4人)於108年1月23日召開之108年理事會決 議而召集,後由吳寶蓮、黃永宗通知各會員等情,為被告 (按指企業工會)所自承,並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為證 ,然吳寶蓮等4人均非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已如前述, 且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或理事長 須在會員身分者中選任,顯見吳寶蓮等4人亦不具擔任理 事或理事長之資格,顯無召集全球人壽工會108年大會之 權限。依前揭說明,108年大會即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會議所為附表二決議, 應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等語(原審卷1第434、435頁) ,可知,該判決係以系爭臨時會並非由企業工會理事長張 業宇所召集,而係由訴外人吳寶蓮等4人於108年1月23日 召開系爭理事會決議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系 爭臨時會決議,應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4.查張業宇為企業工會理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6日至110 年1月12日止,有上訴人勞工局110年3月23日中市勞動字 第110001196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99頁),故張業 宇為有權召集企業工會會員大會之人。被上訴人於知悉臺 北地院第945號判決結果後,非不得自行查詢系爭章程等 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臨時會是否由張業宇理事長或由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所召集?即可查知系爭臨時會是否由有召 集權人所召集?被上訴人倘就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效力有所疑慮,非不得詢問勞工主管機關。若被上訴人 捨此不為,或已知悉系爭章程規定、系爭臨時會是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臨時會決議有未符法定程序而無效之 情事,復無可信賴系爭臨時會決議為有效之合理性存在, 仍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被上訴 人無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故意或過失 。   5.次查,被上訴人前因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而未經企業工 會同意,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於108年6月至7月間在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經上訴人以109年5月1日裁處書裁罰3萬元在案,109年5月 1日裁處書已載明臺北地院第945號判決意旨。則被上訴人 前已因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及同一類型之違規事實遭裁罰 ,並明瞭臺北地院第945號判決意旨。而被上訴人自承於1 09年4月21日收受張業宇理事長所屬工會來函始知悉上開 民事判決所涉爭議之具體內容(訴願卷第37頁),並提出 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主張該次大會決議通過延長工時(訴 願卷第35、154至157頁),會議紀錄記載張業宇理事長未 出席等情。則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地院第945號判決後, 當注意系爭臨時會決議已經法院判決為無效,非不得自行 查證系爭章程等相關法令規定,系爭臨時會是否由張業宇 理事長或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向主管機關詢問系爭臨時會 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決議之效力。再者,臺北地 院第945號判決雖尚未確定,然被上訴人何以在明知臺北 地院第945號判決結果,復經上訴人以同一違規事由裁罰 後,仍信賴系爭臨時會決議為有效?理由為何?即有進一 步審究之必要。又原處分書理由㈢載明被上訴人係國內知 名大型保險公司,員工人數2,800人以上,資本額達57億 元,理應有遵守勞基法及工會法之能力,本應善盡管理之 責瞭解工會決議是否有效等節,系爭臨時會決議為無效, 應注意企業工會並未同意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不可使 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乙節,影響被上訴人 有無故意過失之認定,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末查,訴外 人郭意平、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 ,勞動部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於108年8月21日調查時,證 人吳寶蓮陳稱張理事長到各個勞動局檢舉工會沒有同意延 長工時等語,被上訴人代理人提及系爭臨時會的會員簽到 簿等情(訴願卷第276、277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中是否已知悉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未符法 定程序而有無效之情事?勞工主管機關有無提供相關函釋 資訊?均非無調查審酌之餘地。故原判決未審及此,而以 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或過失等情,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6.承上述,企業工會之會員大會無論是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 之召開,均應由理事長召集為之,由企業工會之會員或理 事會理事所召集之會員大會,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是以,縱令張業宇理事長經系爭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停權 ,企業工會之會員或理事會理事仍無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 之權利,自不能以理事長遭系爭理事會停權,不能召開會 員大會為由,作為信賴系爭臨時會決議為有效之基礎。原 判決未究明上情,逕以在系爭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將張業 宇理事長停權後,對被上訴人而言,形式上即難確信張業 宇仍有以理事長身分並依章程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限,被 上訴人因之信賴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延長工時乙案,而使 所屬勞工延長工時,自難謂有故意或過失等情,尚屬率斷 。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1

TPAA-111-上-266-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林宛臻 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 樂安家合作社)第二任理事主席,任期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且經派任為有限責任樂安家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安家長照機 構)之負責人。  ㈡相對人林宛臻為樂安家合作社第一任理事主席,卻拒絕辦理 交接事宜,將樂安家合作社之圖記、存摺、印章、財務相關 文件移交予聲請人,且拒不配合將樂安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聲請人,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如期撥付長照服 務補助款。  ㈢相對人葉秀琴不具樂安家合作社監事主席之身分,卻於113年 6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七次臨時社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罷免聲請人之理事兼主席職務、訴外人楊秀雲、曾味 之理事職務及訴外人江美貴之監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決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不存在。聲請人業對樂安 家合作社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之訴訟,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31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㈣相對人前開行為妨礙聲請人理事主席職權之行使,有損社務 之運行,顯有急迫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請求裁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確認會議 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得以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 身分行使職權;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樂安家合作社理 事主席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林宛臻部分:樂安家合作社召開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 均屬合法。否認有妨礙聲請人處理社務之情事。伊雖未與聲 請人辦理理事主席之職務交接,但不影響聲請人逕行向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理事長資料變更,亦不影響聲請人至銀行 辦理理事長及存摺之變更,聲請人無法有效推行樂安家合作 社社務,與伊無涉。況樂安家合作社於清查社員會籍後,將 另行召開會議補選理事主席,自難認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㈡葉秀琴部分:伊為樂安家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任期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可知系爭會議召開前伊仍為依法 登記之監事主席,並無聲請人所稱伊已於112年9月24日辭任 之情形。是伊召集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均屬合法,聲 請人主張系爭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顯無理由。 況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以職務繁忙無暇兼顧為由辭任理事 ,自不得再於同年12月16日當選理事主席,故聲請人請求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已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行使職權, 亦無理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以樂安家合作社為被告,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本件亦應以樂安家合作社為相 對人為妥。聲請人因系爭決議遭罷免後,樂安家合作社將依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或 召開社員大會補選之,不影響社務之運行。且聲請人並未釋 明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難認有准予 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 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 定者,始得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所稱可確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固不以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係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惟須該 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 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 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 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 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 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 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 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林宛臻拒絕辦理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交接 事宜,且拒不配合將樂安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聲請 人,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如期撥付長照服務補助款,有 損社務之運行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路○○○○○000○00○ 00○○○○○路○○○○○0000號存證信函、樂安家合作社113年6月12 日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開會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 、第57至69頁)以釋明之。惟本件有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 訟為聲請人與樂安家合作社間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事件 ,林宛臻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且聲請人係主張葉秀琴無權 召開系爭會議,致系爭決議不成立等情,亦與林宛臻無涉, 是本案訴訟即無從確定聲請人與林宛臻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況聲請事項第2項為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樂安家合作 社理事主席之職權人,更非本案訴訟當事人間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民事法律關係。是聲請內容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2項規定,其據此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於法未合 。  ㈡至聲請人主張葉秀琴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罷免聲請人之理事 兼主席職務,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與葉秀琴間對於是否具有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一 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見聲 請人具體指摘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討論議案有何將對其發 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予以防免之必要,其顯未能釋明該法定要件,亦無以衡 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將致蒙受不利益或可能遭受損 害,且其法益相較劣後,而有保全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就其與葉秀琴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止急迫危險而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未盡釋明之責,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另聲請人對樂安家合作社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要屬 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之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1

TCDV-113-全-127-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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