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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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89號」更正為「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頁)」 、「被告許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 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 攜帶違禁物,被告回覆沒有,嗣經被告同意,方於被告身上 之菸盒內發現疑似殘留毒品之殘渣袋,被告始坦承有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 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頁)在 卷可佐,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僅能認係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產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呈裝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9、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許振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0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20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簡-1962-202412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附件三、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 就附件三、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稱:最後一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是於112年10月5日左右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三、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附件三、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 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 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 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 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 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 /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 度為4,640ng/mL、嗎啡濃度為93,840ng/mL,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實驗 室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 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 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 確有於附件三、㈡所示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 ,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可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 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未供述可查明之毒 品來源,且連藥頭都承認之事,被告卻不願具體說明,又不 指出毒品來源,難認有戒癮決心與意願,乃認不適宜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 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毒聲-136-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日23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月3日23時許,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 路平交道時,未繫安全帶經警員攔查,經其同意後所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建興派出所113 年2 月29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 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 第13頁)、屏東縣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 檢驗結果(警卷第14-15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113 年7 月1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3844號函(毒偵卷第2 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 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68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本院卷第39頁),並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查,足信其前 案係因飲酒過量,此犯行與施用毒品同屬藥物濫用之型態, 犯罪類型相同。其前既經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 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被告 既係警方尚未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認被告已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自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未達良好;海洛 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 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 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 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 及自其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9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PTDM-113-易-1071-20241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5月27 或28日7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28日7時許」,同欄一第8 至9行「基於…騎乘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3行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補充為「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 達1652ng/mL、23680ng/mL之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被告 謝榮成於警詢中之自白」刪除,並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榮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 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 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達1652ng/mL、23680ng/mL之情形下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 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9號   被   告 謝榮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成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27或28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 另行偵辦),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 113年5月30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 時,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帶未緊扣為警盤查,察覺其為毒品強 制採驗尿液對象,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1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0) 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 形甚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海洛因後尿液所含可待因、 嗎啡代謝物濃度值均為3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 30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可待因、嗎啡之檢驗結果,分 別高達1652ng/mL、23680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 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2-17

KSDM-113-交簡-2689-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瑞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驗前淨重0.1741公克)」,補充為「(驗前淨重0.1741 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見毒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0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1支(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內含第一 級毒品業經鑑驗沖洗殆盡,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洪瑞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6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2月2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41公克)、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瑞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物品,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7

PCDM-113-審易-2397-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立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蘇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 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程,無人需要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6581公 克,驗餘淨重0.551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蘇立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6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9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 月15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 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514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立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4)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7

PCDM-113-審易-391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凡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 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 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到案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 接受驗尿之事實,有被告自白及其警詢筆錄、被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學 歷、從事養蛋雞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10月及3月確定,並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月,而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 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二林鎮中正路25巷3號前 ,發現黃子凡形跡可疑而盤查,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E01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1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4日晚間18時15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1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簡-2359-2024121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思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第16至17行「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另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三、被告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是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 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海 洛因是捲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玻璃球燒烤施用(見本院 卷第275頁),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明顯有別, 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合,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275、278頁), 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88號、103年度易字第39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5月(共4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 ,於108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 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3、41至42 、61至7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 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 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均是於112年12月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向綽號「大明」之男子所購得,並指 認「大明」即為「蕭訓明」,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至6、9至13頁);惟警方 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大明」,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34240 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警局說他(蕭訓明)是 我的上游,是因為他有欠我錢,騙我很多次,實際上他不是 我的上游。我的上游我不知道名字,他家在楠梓往橋頭方向 ,筆秀那條路走到底,地址我不知道,約60年次,男性,我 都直接去他家交易,不用先電話聯絡或傳訊息;另一個海洛 因的上游是「牙哥」,他在小港醫院急診處斜對面有地下道 停車道,右邊大樓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被告 關於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究竟為何人,前後指述明顯不一, 更自陳其於警詢時是虛偽指述蕭訓明為其毒品上游,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上游為住在筆秀路之男 子或「牙哥」,均難遽信屬實;且其亦未具體提供毒品上游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交易資料、通訊紀錄等事證,供本院調 查,自無從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並查獲上游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更於 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考量其施用 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裝潢,月收入新臺幣5 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0.1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頁),且為被 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陳思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前因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6年3月5日接續前 案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 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 因捲入煙草內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後昌路口見陳思語駕車違規使用手機而將其攔查, 經警發覺車內有疑似海洛因之物,陳思語即主動交付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警方查扣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D1122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209)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 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1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日 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103年度易 字第393、429號、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 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而被告於員警 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CTDM-113-審易-303-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貳玖公克 ,含包裝袋拾玖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1時44分」 更正為「21時30分」;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2「搜索扣 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 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2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其 所有之海洛因19包,並於當日警詢時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 1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及所持有供自 己施用之毒品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9包(合計驗餘淨重11.29公克),均係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 (淨重共計11.3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41公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振家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7)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2

PCDM-113-審易-3843-20241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應補充為「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 463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917ng/mL)、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7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72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7219ng/mL」,應更正為 「7210ng/mL」。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性明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慧芳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19號   被   告 吳慧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芳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涉 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而為警攔查,經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3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4公克)(所涉持有毒 品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並得吳慧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3月18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77ng/mL、7219ng /mL、917ng/mL、463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 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I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性明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12

PCDM-113-交簡-152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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