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信鴻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信鴻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
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8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目前僅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負有債務尚未清
償。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5,692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行車
執照影本、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龍德營造公司薪
津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正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原於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
1,500元,嗣改至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7
萬元,惟已於113年8月30日退保。聲請人主張因受債權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遭解雇,現暫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
00元,有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情形表、聲
請人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正本在卷可參,本
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1萬5,000元,應屬妥適。
㈡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父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願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予以
計算,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父母之扶養費
支出各為5,692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及父
母之必要生活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惟因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有所調整,其1.2倍已增加為1萬8,618元,故
應以1萬8,618元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另查:聲請
人父親為45年生,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4元(113年度)、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
產,惟並無所得,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
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835元(113年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1萬0,536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產及所得,惟財產
多為不動產,難以變現,所得多為股票投資之股利所得,亦
不足以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父、母親依民
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外,另由聲請人及1名兄弟
姐妹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據此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父親扶養費用為4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
金24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扶養義務人3人≒43
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
養費用為2,41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金835元-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0,536元】÷扶養義務人3人≒2,416元)
,合計聲請人需負扶養費用為2,852元,加計聲請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以2萬1,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父母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約為2萬1,470元後,聲請人已無
餘額。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
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合計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約為6萬5,904元,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69萬7,865元。再依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僅
有汽車2輛(其中一輛已報廢),均無財產價值,另有機車1
輛(已停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郵局存款約6,3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分行存款約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存款約1,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萬2,790元 113年9月30日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5,075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9萬7,865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萬5,904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萬5,904元
NTDV-113-消債更-9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