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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蔡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589元,及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 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99年9月23日,借款利率按年息5.9 9%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 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5月4日止尚積欠56萬9,58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單筆 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0

TPDV-113-訴-646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柯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0,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60,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0,454元,及其中1,051 ,627元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08,827 元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就其中308,827元請求自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49.216.100.130),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約 定借款期限至119年9月2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6.99%計息;被告另於112年10月1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9.216.83.214),向原告借款32萬元,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6.99%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2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 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 別尚欠1,051,627元、308,827元,共計1,360,454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45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2份、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2份、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2份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貸款 1,051,627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 2 信用貸款 308,827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 總計 1,360,454元

2024-12-20

TPDV-113-訴-6521-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江嘉唯 被 告 王詩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4,500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600元電費另計 ,嗣於113年12月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 (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112年7月22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3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 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每月租金6,600元。詎被告於112 年7月23日繳納112年7月份之租金6,600元及1個月之押租金6 ,600元,共計13,2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且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是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且扣 除押租金後,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66,000元。又被告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於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6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6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 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17日租期 屆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 3年7月17日止,尚未給付11個月之租金共計72,600元,經以 押租金6,600元抵充後,尚積欠原告66,000元(計算式:72, 600-6,600=66,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6,0 00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無 合法占有權源,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6,600元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66,000元,並自113年7月 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635-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詹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何明達即何明德 詹萬興 詹玟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美莉 被 告 詹珮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假 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繼承人詹月英 之繼承人即何明達即何明德、詹萬興為被告,惟因被繼承人 詹月英之胞弟詹萬成尚有再轉繼承人,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追加被繼承人詹月英之其餘繼承人即賴美莉、詹玟浩 、詹珮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為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月英前於100年4月間就其 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聲 請鈞院假扣押,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經詹月英供擔保後,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之查封 登記。嗣鈞院就前開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345號判決將詹月英之訴駁回,經詹月英提起上訴後 ,原告與詹月英於上訴審中達成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0號),並簽立和解筆錄。詎詹月 英又向鈞院提起確認和解筆錄不存在之訴,原告與詹月英於 訴訟中再次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案號:101年度調 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 定,詹月英負有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銷假扣押 執行,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之義務。惟詹月英迄至105年6月27 日過世前,均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又詹月英過世後,被告何明達即何明德 、詹萬興、賴美莉、詹玟浩、詹珮姍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 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 定內容。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美莉、詹玟浩、詹珮姍部分:被告有意願要塗銷等語 。  ㈡被告何明達即何明德、詹萬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 第160號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被繼承人詹月英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17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下 稱補字卷,及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83頁), 而被告賴美莉、詹玟浩、詹珮姍稱有意願要塗銷等語;被告 何明達即何明德、詹萬興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 ,兼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 訟之某爭點為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就兩造間之糾紛事實互為讓步 ,並就解決方案達成合意而終止爭執,則兩造合意而成立之 解決方案,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 方皆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自不得事後翻異。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原告與詹月英於101年2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原 告及詹月英即應就和解筆錄內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為履行。 又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貳、約明:「原告(即詹月英)願聲請 撤銷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銷假扣押 執行,請求塗銷查封登記」,則詹月英自應就系爭和解筆錄 所約定之內容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執行程序 ,惟詹月英迄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嗣於105年6月27日過世 ,則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自應由詹月英之繼 承人承受。從而,原告以被告5人即詹月英之繼承人,請求 其等協同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協同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523-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詹裕霖 被 告 黃鉦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新屏摩托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乙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9,696元,約定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款項,並向訴外人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安公司)辦理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貸款,嗣大 安公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收受屏東地院之執行命令,為避免影 響信用,原告向大安公司代償被告剩餘未清償之費用共計28 萬4,760元,並取得大安公司開立之代償證明,是原告於清 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大安公司之權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28萬4,7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760元,及自起 訴狀(原告漏載「繕本」,應予補充)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 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只於債務不生其附從性,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仍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且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之部分,如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清償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由連帶保證人承受該債權,連帶保證 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大安公司通知函、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償證 明書、屏東地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7 6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712-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雪鳳 被 告 杜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 年3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5 00元,及水電費共18,951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110年10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5, 000元。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未再繼續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雖持續繳納每月租金5,000元予原告,惟自113年3月11 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均未置理,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8頁、第 8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件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10日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租金,自應視為兩造間以不定期 限繼續租賃關係,嗣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 金,且迄今已達二個月以上遲付租金之情形,則原告以本件 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同時請求被告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FYEV-113-豐簡-63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被 告 潘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7.242.60.23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 起至115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 率11.99%計算(合計年利率13.6%)按日計息;被告另於112 年7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250.103) 向伊借款35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 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計算(合計年利率13.6%)按日 計息,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積欠借款本金17萬0432元、31萬 137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1 小額信貸 17萬0432元 17萬0432元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2 小額信貸 31萬1378元 31萬1378元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合計 48萬1810元

2024-12-20

TPDV-113-訴-434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被 告 楊幸次(原名: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5 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 利息,並自借款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 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逾期違約金另按 上開利率20%計付。被告自92年12月6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 還款3,090元。詎料,被告自92年2月26日繳納第3期本金還 款3,197元後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餘額為14萬567元。又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 司,其權利義務依法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於 合併的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 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債務14 萬567元,及自92年2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超過6個月者, 逾期違約金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約定 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 0366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上列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9

TPDV-113-訴-5479-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君晏 訴訟代理人 劉志壕 被 告 黄子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13年6月18日 經警方通知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涉犯肇事逃逸之罪嫌,而 經原告前往協尋系爭車輛時,發現車體有受損之情形,原告 隨即與被告確認車輛損壞範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66,400元,又因車輛送修造成8日營 業損失,以每日租金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48,000元 ,再加上ETC費用640元,共計415,040元。兩造並於113年6 月22日簽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 3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契 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4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 賃契約、承租人欠款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本件雙方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13年6 月22日簽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被告應允於113年6月30 日前賠償415,040元,如未依約清償,並承諾負擔以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在卷可稽 ,則依前述民法規定,雙方已就此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達 成和解,原告自應依此和解內容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 依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415,040元,應有理由。又原 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但因依據原 告提出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記載,被告承諾給付賠償之日期 為113年6月30日,則被告負遲延給付責任之起始日應自113 年6月30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1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租人欠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5,04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77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玫婷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 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 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見)。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 裁定移送前來,但其同時於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判決以 該刑事案件前審適用簡易程序為不當,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本院第21頁),則本件係依附於刑事「第一審」訴 訟而提起,依上揭說明,移送本院後應依第一審程序審理。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前往 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3時32分許將3萬元匯至訴外人翁玉恕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 月20日下午13時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呂昀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6分匯 款20萬元至訴外人辛易續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 手43萬元。嗣原告報警,始知翁玉恕又將上揭3萬元贓款轉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被告所為,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20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未確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同條第2項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 萬元之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願賠償3萬元。惟逾3萬元部分,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原告受騙金錢僅有3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有明文。而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要旨參見)。準此,原告就同條第2項之事實, 亦應就被告之故意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告就原告主張3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且 表示願意賠償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告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洵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 、第2項故意侵權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2.於原告請求逾3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辯稱此部分與伊無 關等語。查系爭刑案卷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 37號卷所附原告匯款資料,固有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3時3 3分匯付30,000元訴外人翁玉恕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000帳戶,惟原告嗣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3時匯款20萬元至 訴外人呂昀蓁上揭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4時26分匯 款20萬元至訴外人辛易續上揭帳戶,共40萬元部分,客觀上 與被告所有帳戶之使用無涉,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詐騙行為仍有參與之客觀行為或具備主觀故意或過 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難認原告請求為有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就此未定期債務,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有理由,均應許可;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9

TPDV-113-簡-1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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