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江嘉唯
被 告 王詩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4,500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600元電費另計
,嗣於113年12月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
(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112年7月22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3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
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每月租金6,600元。詎被告於112
年7月23日繳納112年7月份之租金6,600元及1個月之押租金6
,600元,共計13,2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且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是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且扣
除押租金後,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66,000元。又被告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於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6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6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
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17日租期
屆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
3年7月17日止,尚未給付11個月之租金共計72,600元,經以
押租金6,600元抵充後,尚積欠原告66,000元(計算式:72,
600-6,600=66,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6,0
00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無
合法占有權源,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6,600元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66,000元,並自113年7月
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63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