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47、117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育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後二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先後於民國112年8
、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K傳媒-鰻魚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AK傳媒-鰻魚飯」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兒
童或少年。傅育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檢察官
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駕駛、面交取款車手及監督收款等工
作。嗣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莊鴻文」之同意,偽造印有「合作金庫」印文之現儲憑
據收據及印有「莊鴻文」名義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證件檔案後,由「AK傳媒-鰻魚飯」傳送予蘇政文
自行列印,蘇政文並按指示刻印「莊鴻文」印章1顆,再由
傅育仁依「AK傳媒-鰻魚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修元、蘇政文前往收款地點。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康華」、「合
庫OTC」等帳號,向郭至祥佯稱可下載操作合庫APP投資獲利
,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等語,致郭至祥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3日10時許,在彰化縣○○
鄉之郭至祥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20萬元。蘇政文
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出面向郭至祥收受現金12
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職員證件,及交付印有「合作金
庫」、「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簽名之現儲憑據收據予
郭至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莊鴻文」。蔡修元則在旁監督把風。待蘇政文收受款
項後,隨即搭乘傅育仁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依指示至彰化
交流道附近再層交上手,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郭至祥難以查
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
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傅育仁並因此獲取車馬費3,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郭至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傅育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703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39至141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政文(見581偵卷第61至68、169至175頁
、11703偵卷第87至91頁)、共犯蔡修元(見581偵卷第77至
83、223至226頁、11703偵卷第109至114頁)、告訴人郭至
祥(見581偵卷第95至102頁)、出借前揭自小客車之陳冠逸
、王柏凱、曾立德(見11703偵卷第41至46、133至136、141
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581
偵卷第69至71、111至113頁、11703偵卷第37至40、93至96
頁)、告訴人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汽車出借切結書、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581偵卷第115至117、120、121頁
、11703偵卷第193、203頁)、共犯蘇政文於他案被查獲時
拍攝照片及持用「莊鴻文」職員證照片、112年9月13日現儲
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118至119、123頁)、告訴人提出之
帳戶提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記錄、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人
職員證件(識別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385
至4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收款、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
之職員證件,係以「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
文」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蘇政文係任職於「合作金庫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莊鴻文」,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
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
等人共同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用以彰顯「合作金庫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莊鴻文」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
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則
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
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
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給予其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
取車馬費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報酬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駕駛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於
112年7、8月,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被告於相近期
間內多次犯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素行難稱良
好。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
做鐵工,日薪1,500元,需要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
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3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112年9月13日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之「合作金庫」、「
莊鴻文」之印文、「莊鴻文」簽名,以及偽造之「莊鴻文」
印章,均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於共犯蘇政
文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82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