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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 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玫瑰金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毋須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論罪部分( 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裁判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其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9、33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內 ,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沒收妥適與否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黑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原審諭知扣案之黑色手機沒收,容有 誤會,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 博犯罪所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固非無 見,然該等手機並未扣案,原審誤諭知扣案之黑色手機沒收 ,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的手機是Iphone 12 ,顏色是玫瑰金,且該手機已經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則就該未扣案之手機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玄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格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4行「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 112年8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 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二)核被告林格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論罪欄就法條 部分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 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向本案網站下注賭博,論罪之罪 名並記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可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確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僅是文字上漏載「第1項」3字,此 文字漏載對被告之訴訟權尚無影響,亦無涉法條變更,附此 敘明。被告與林建安、「陳清依」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長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 警查獲時止,持續招攬賭客上網登入上開網站,並回覆賭客 詢問、轉介賭客予林建安聯絡後續下注簽賭事宜,並以拉霸 機、百家樂等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 賭財物,被告則可從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1%之報酬 ,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是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 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 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招攬及提供賭博網站 資訊予不特定人簽賭,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貪圖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 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賭博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並深切悔悟,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發送推廣本案3A娛樂城賭博網 站所用,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並未拿到報酬,下注沒有獲 利都是輸等語(見偵卷第13、91、9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16號   被   告 林格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格玄與林建安(涉犯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清依」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安委由林格 玄招攬賭客上網登入「陳清依」經營之「3A娛樂城」(https ://nnn011.aaa1788.com,下稱本案網站)下注賭博,林格 玄遂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 處,以其申辦之IG帳號「_KKK.89」、暱稱「老K」刊登廣告 ,招攬賭客上網登入上開網站,並回覆賭客詢問、轉介賭客 予林建安聯絡後續下注簽賭事宜,其賭博方式為拉霸機、百 家樂等,林格玄則可從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1%之報 酬,以此方式與林建安、「陳清依」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 聚眾賭博。又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其門號 0000000000向本案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後,於112年9月19日、 9月20日,向本案網站下注賭博各1次,其賭博方式為老虎機 ,惟均未獲得彩金。嗣於112年9月20日,在上開住處,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自林格玄所持用 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翻拍相關電磁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格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另案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招攬廣告截圖 7張、被告與賭客之對話截圖1張、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資 料截圖2張、本案網站遊戲頁面截圖1張、帳務紀錄(登入歷 史、下注紀錄、轉點)截圖3張、託售或儲值點數成功通知之 截圖3張、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安就招攬賭客之IG對話截圖1 1張、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安就招攬賭客之TELEGRAM對話截 圖17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安、「陳清依」,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 至112年9月20日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 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1-17

TCDM-113-簡上-554-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郭台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9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加入由陳天皇(Telegram 暱稱「ABC」)、吳沂昌(Telegram暱稱「阿宅」)、周柏宏( Telegram暱稱「方法」)【上開陳天皇等人涉犯詐欺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吳文堯(暱稱「大富翁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林翌群、莊柏宇(暱稱「財神爺 」,林翌群及莊柏宇涉犯詐欺等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少年陳○丞(Telegram暱稱「香菇」,民國00 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暱稱「貝才」、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工作, 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嗣被告與陳天 皇、吳沂昌、周柏宏、吳文堯、林翌群、莊柏宇、少年陳○ 丞、暱稱「貝才」、「林詩涵」、「永興-李柏毅」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自112年 4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操作「永 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吳沂昌於112年6月13日10時前之某時,接收「貝才」指 示轉發工作指令至「中部好累」群組後,由周柏宏傳送訊息 指示陳天皇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文堯、莊柏宇及少年陳○丞 ,由少年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投資公司)工作證 及蓋有「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告訴 人自稱是永興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 訴人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吳文堯則在附近 把風。少年陳○丞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予 吳文堯,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陳天皇、周柏宏、吳沂昌、林漢、莊柏宇、吳智 恩均自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天皇再應徵 吳文堯加入該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中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 收取現金等工作,渠等因而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操 作「永興e點通」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要求乙○○於112年6月13日 交付投資款,周柏宏、吳沂昌於當日上午在Telegram群組「 中部好累」、「高雄衝鋒隊」中指示被告及陳天皇、莊柏宇 、吳文堯、陳○丞等人前往收款,由陳天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搭載莊柏宇、被告、吳 文堯及少年陳○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後,推由吳文堯、 少年 陳○丞下車向乙○○收款,其餘人員則由陳天皇載往附近停車 場等候。嗣少年陳○丞於是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向乙○○收取款項45萬元後,旋即轉交吳文堯,以 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等事實,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933、32404、39795、41672、423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 2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3號案件受理,嗣改分114 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且目前尚未終結 ,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天皇、 吳沂昌、 周柏宏、吳文堯等人,且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林詩涵」、「永興-李柏毅」自112年4月某日起,向告訴人 乙○○訛稱可以下載「永興e點通」APP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並於112年6月13日 10時前某時,經吳沂昌接受「貝才」指示轉發工作指令至「 中部好累」,再由周柏宏傳送訊息,指示陳天皇駕車搭載被 告、吳文堯、莊柏宇及少年陳○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推由 少年陳○丞下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5 萬元後,再轉交吳文堯等情,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 罪事實均相同,且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亦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 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始113少連偵緝18 字第113916021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 卷第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已經起訴 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4553-2025011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辰蔚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3日9時30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致電及用LINE向賴蕙美佯稱:有1支門號 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繳清,要拍存摺餘額及帳號供 檢視,且審計處要來搜索,專員會來找伊拿存摺、現金、提 款卡、黃金,帶賴蕙美去臺北開庭等語,致賴蕙美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備妥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之提款卡、護照、臺胞證、疫苗卡、現金3萬元、黃金 製之戒指3只及耳環1對等物,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147 巷口,吳辰蔚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向賴蕙美拿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再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 離現場,並將所收取上開物品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持賴蕙美前開甲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地點 再提領3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嗣後賴蕙美察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蕙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辰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 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60、65至74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蕙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證 人許智翔、温明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09至111、273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12月4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5141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至97、10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3至119、121至12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07至21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是跟許智翔一起去的, 許智翔開車載我,我向告訴人收完東西交給許智翔,我認 識温明聰,温明聰當天沒有到場等與(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目前入監執行的是之前詐欺案件 判處緩刑後遭撤銷,前開案件也是擔任車手,但跟本案是 不同團,「許智翔」叫我去做的目前就這一件,我確定目 前執行的案件與本案是不同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 、67至68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加入盧廷軍、温明聰 、韋金龍、張智先、張惠慧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9 月15日駕車搭載温明聰前往領款分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 件緩刑3年,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考以證人温明聰於偵訊時 證稱:監視器照片中的人是吳辰蔚,但我沒有載吳辰蔚去 南區復興路拿東西過,有人載他去的話也是許智翔載他去 ,當初他們住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78至279頁),是温明聰 否認曾參與本案,臺中地檢署就温明聰是否共犯本案亦撤 回起訴,有該署113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所參與前案之時間與本案相差將近1年,被告 所為分工角色不同,卷內並無前案共犯共犯本案之相關證 據,被告上揭供稱前案與本案係不同詐欺犯罪組織乙情尚 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行為後,有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 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 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 ,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 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 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 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更上游成員,屬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 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 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 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法定刑上 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本來約定好要給我3000元的報酬,但沒有 給我,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71頁),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因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 中未就此訊問被告),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 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 心地位,暨其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 揭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 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 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各該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原金訴-17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武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 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 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 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6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 2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武中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武中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詎羅武中明知其所承租之房屋並不包 含該房屋旁蔡宇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亦不包含陳佩菁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上開○○段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芋頭,而竊佔部分上開A地 。嗣陳佩菁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情,聯繫羅武中要求其清 除上開作物,蔡宇荃亦於112年8月14日電聯羅武中要求清除 ,然均為羅武中所拒,經蔡宇荃、陳佩菁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宇荃、陳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羅武中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武中固坦承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居住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芋頭 是之前其他人種的,香蕉我只有種一棵,我有打電話問陳佩 菁說有種香蕉1棵要給她吃,她說不用,我就把香蕉砍掉了 ,我覺得她有同意,之後不知道是誰丟的,下雨過後,香蕉 又自己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99頁)。經查: (一)被告羅武中至遲於109至110年間(即被告所自陳自受本院訊 問時3至4年前)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 且上開A地有香蕉樹、芋頭生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卷第15至20、87至90頁,本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 字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87至89頁,本 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69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 381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第9至1 1、13至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段0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6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60362號函及後附稽查存證照 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蔡宇荃提出之111年12月 16日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陳佩菁所提出109年1月28日、110 年2月28日、111年9月28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 9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佩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8日到上開○○段 000地號土地發現遭被告種植果樹,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 我要賣土地,請他把農作物處理掉,被告都沒有處理,之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他種的香蕉給我,我都拒絕了 ,我於110年2月28日再去看,發現香蕉樹已經長大,111 年9月28日時去看香蕉樹更茂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4月7日因繼承取得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我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被佔用種植香蕉樹、芋頭,當時有照相, 我有問附近鄰居林文輝這是何人種植的,林文輝跟我說是 被告種植的,被告後來(110年2月28日之後)有自己打電話 給我,說他種香蕉,可以拿給我吃,我說不用,請他把香 蕉樹砍掉,我要賣地;於111年9月28日我有再拍攝一些照 片,那時我有跟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宇荃之 母親楊秀賢聯繫,住○○○○○○○○○○○○○○○○○○○○○○○段000地號 土地時有看到被告,且有跟被告說「這些都要處理掉,我 們沒有要讓你種」,被告有答應她,這天我也有打給被告 ,請被告將香蕉樹砍掉,清一清,我要賣土地,被告說給 他一個月的時間,有空他會去清掉;現在上開A地上已無 種植香蕉樹、芋頭,我僱用人於113年1月27日砍樹清掉, 砍樹當天我有打給被告,跟他說我請他處理,他沒有處理 ,我只好自己處理;被告種植香蕉樹之前,並沒有打電話 問過我可否種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63頁),且提出 與「林阿輝」之通話話紀錄、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本院 易字卷第123至133 頁)、簡訊內容及與賴燦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觀 諸告訴人陳佩菁上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 發現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生長香蕉樹與芋頭之經 過、知曉上開作物係被告種植之緣由、未曾同意被告在上 開○○段000地號土地種植上開作物、上開作物之生長情形 、拒絕接受被告欲贈送之香蕉、限期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 物時被告曾經允諾一個月內會處理等節,先後證述相符, 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左右, 由母親楊秀賢跟我說上開○○段000地號土地被栽種植物, 我母親說有跟行為人即被告溝通聯絡,被告有承諾一個月 內會清掉,但被告一直沒有清除,前年再到現場也沒有看 到人,導致我們於112年6月2日收到環保局寄來的影響環 境衛生開罰單,我於112年8月14日18時2分許有打電話給 被告說給他1個月的時間清除該土地上的物品,但被告一 直轉移話題說他租的房子牆上長榕樹,要求我們把榕樹清 掉,才要清除上開A地上之物品,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答 應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提出簡訊內容、與賴 燦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頁) 。復參以證人薛承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楊秀賢的老 闆,我曾經與楊秀賢一起去過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 (看現場照片植栽狀況約為110年),看到該地上有種植香 蕉樹,我們詢問在場其他鄰居是誰種的,他們說「你要問 隔壁這位」,當時被告剛好在騎樓,我們問被告這些是誰 種的,被告有承認這些是他種的,我們說「你沒有經過地 主同意,應該要清掉」,我跟被告說半個月的時間要清掉 ,被告說他一直在打工,請給他一個月的時間,我們有同 意,約兩年後我有再去一次,被告並沒有清除,香蕉樹長 大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 蔡宇荃與證人薛承紀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證人薛承紀與告 訴人蔡宇荃之母親楊秀賢曾至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查看 時,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物,被告有應允於一個月左右的 時間會清除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佩菁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堪可採信。   3.又觀諸證人林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迄今擔任 ○○里里里長,有民眾打電話反應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樹 木、垃圾很多,請我去處理,我有去覆勘,該土地上種有 香蕉樹,我聽附近的人說是被告種的,被告有拿香蕉送人 ,閒聊中有聽人聊起被告種的香蕉很漂亮,我住在該土地 附近,騎摩車經過時有親眼看過被告在香蕉樹附近管理, 澆水、摘果實,時間不記得,很久之前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80至89頁);證人賴燦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 在不同巷,但時常在上開A地附近走來走去運動或散步, 我有看過香蕉樹從小到茂密的景象,我不確定是誰栽種的 ,但我於111年有看過被告把整包樹葉當肥料到在香蕉樹 旁邊施肥、澆水、除草,有時候太多棵被告會砍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1頁);證人鐘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住○○○○○段000地號土地旁約1年多,沒有固定住, 一個禮拜來三或四天,我搬來時該土地上的香蕉樹已經很 茂密了,是被告在種植、整理香蕉,每天早上會澆水,也 會噴藥,照顧香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足 見證人林麗真、賴燦銓、鐘氏秋均有見過被告為香蕉樹澆 水、施肥等照料行為,均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蔡 宇荃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4.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一開始香蕉樹不知道是誰種 的,我怕香蕉樹會死掉,才幫忙澆水,香蕉樹會繁殖往外 長,之後越長越多,我才幫忙管理香蕉樹,我有順便問陳 佩菁要不要吃香蕉,她說不要吃,我就拿給別人吃,我有 種芋頭約10顆,種植約5至6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被告雖於偵訊時改辯稱:芋頭是自己長出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88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又辯稱:是其他人種 植的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5頁,易字卷第51頁),所辯先後 不一,已難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不只一次提及芋頭 為其栽種,對於栽種之時間、棵數均有所交代,倘非確有 此事,被告何以能清楚說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蔬 菜等作物,並在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語,經當庭與 公訴檢察官詢問蔬菜所指為何、何時所擺放的哪個花盆、 垃圾等節,以利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稱:經與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討論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蔬菜」、「並在 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文字均予以刪除,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竊佔事實係指種植香蕉樹、芋頭等語,告 訴人陳佩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同意公訴檢察官之更正(見本 院易字卷第227頁),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竊佔之 標的與範圍應指香蕉樹與芋頭,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阿輝」、「姓趙的」欲證明其等亦曾 在上開A地種植過蔬菜,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已具體明確說明如前,被告所為在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 、芋頭之竊佔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推諉之詞,尚無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 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 蔡宇荃、陳佩菁之同意,種植芋頭、香蕉樹並加以照料, 致上開作物向下扎根且枝葉繁盛,已排除告訴人等對於上 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支配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A地係他人之 土地,未得他人之同意,竟擅自佔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清理上開作 物,乃告訴人陳佩菁自行雇工清除,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 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 至4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 工、與友人分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種植香蕉樹、芋頭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償 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 部分並未說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上開A地 上之香蕉樹及芋頭業經告訴人陳佩菁僱人一同清除完畢, 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至45頁),是上開作物實際佔用之 期間及面積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 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 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上易-895-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珊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慧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因故與鄰居發生口角爭執,適擔服巡邏勤務及線上處 事勤務之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慧珊明知羅 偉志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詎其因 不滿警員羅偉志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接續 以「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言詞咆哮辱 罵○○○,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並足以 貶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羅偉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告訴人即警員○○○、○○○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79、174頁),經核○○○、○○○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43-18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慧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其不是在罵警員○○○,只是碎碎唸,是警察一直逼 其說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情緒激動,始 口出自網路媒體接收之「有牌的流氓」一語,並以此等言語 表達內心憤懣之意,並非抽象恣意謾罵,且其無繼續當場辱 罵之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又警員所 執行的勤務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客觀上亦不會影響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遂行,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警員○○○係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 ,為據報前來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警員,且其確有於上開時 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前,接續對警員○○○口出「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 的流氓」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49、101-102頁、本院 簡上卷第79、17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珏閎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1-55、103-104 頁、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證人即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61、161-172頁)相符 ,且有警員○○○、○○○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 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7-71頁 、本院簡上卷第97-1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 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言論時的 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 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探究言詞 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亦即,即便行為 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上對被害人之人 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且如 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 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難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 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 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警員○○○及○○○據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之密錄器 影像結果略以: ⒈檔名「現場密錄器.MOV(2)」:  (前略)  (播放時間00:02:44秒) 林慧珊:(大聲)然後勒? 男警員:他罵你「靠北」,你要告他,我給你們受理啊。 林慧珊:(大聲)你這一來口氣就那麼差是怎樣?都不對?     被人家侮辱的就是不對…沒有錯就對了? 男警員:我沒辦法跟你說啦,你要告,來,你過來好嗎? 林慧珊:你們換人來。 男警員:喔不用不用,就是我們來,不然你就不要報案好     嗎?吼,我只是在跟你講述事情,你要告的話,麻煩證人都叫來。 ⒉檔名「現場密錄器.MOV(4)」  (前略)  (播放時間00:00:48秒─00:01:53秒此段時間,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與男警員面對面,且不時用手指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對男警員說話) 林慧珊:(大聲)不能處理你來幹嘛啦? 男警員:我是說這根棍子。 林慧珊:(大聲)棍子不是我的問題。 男警員:對啦。 林慧珊:是隔壁。 男警員:我們有辦法處理的就是他罵你的部分。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嘛。 男警員:啊你不大聲…你大聲、我… 林慧珊:(大聲)你大聲就贏?你警察大聲就贏? 男警員:你不用那麼大聲啦…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可以嗎? 男警員:好我小聲一點…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喔。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我們都有錄影啦。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在怕啦,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好啦,你身分證給我登記。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父母,我要被人家瞧(台語)。 男警員:啊這跟這個有什麼關係啦?你要報案… 林慧珊:(大聲)他老婆捏。(林慧珊手指旁邊鄰居)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那是隔壁隔壁隔壁,聽懂沒有?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蛤? 男警員:可以讓我講嗎?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 林慧珊:(大聲)不爽給我回去。 男警員:好我不跟你說… 林慧珊:(大聲)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我不會抓你。我不會抓你。 林慧珊:(大聲)你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喔我不跟你說了。我不跟你說了。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你大聲什麼啦? 男警員:我沒有大聲吼。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講話本來就是這樣,啊你要大聲,你儘管去大聲 (播放時間00:01:36秒) 林慧珊:(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      說)你怎樣?你有牌流氓是不是? 男警員:ㄟ你剛剛講什麼? 林慧珊:(林慧珊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回答)你有牌流氓。 男警員:你剛剛在講什麼?我是誰? 林慧珊:(大聲)你先來… 男警員: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先跟我大聲…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剛剛說我是什麼?你剛剛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沉默) (播放時間00:01:51秒) 黃珏閎:有牌的流氓啦。 男警員:蛤?什麼叫有牌的流氓?你解釋一下好嗎?(男警     員轉向面對站在該址門口的黃珏閎,密錄器鏡頭朝黃珏閎拍攝) (以下省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辱罵警員○○○之前後情節,係起 因於警員○○○處理被告與鄰居糾紛之過程中向被告表示須提 出證人,被告因而對警員○○○處理之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 斥喝要警員○○○回所換其他警員來處理,接著即對警員○○○大 聲咆哮「你有牌流氓是不是」,經警員○○○制止後,被告林 慧珊仍繼續對警員○○○大聲咆哮「你有牌流氓」等語。而「 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義,係指破壞社會秩 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意,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 之警員羅偉志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謂警員○○○係利用其 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並對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羞辱、詈罵 之意,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警員羅○○○所執行之警察職務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並足使警員○○○感到 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  ㈣再者,證人即警員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警員○ ○○到場要處理被告與鄰居之糾紛,被告表示要提告,其等處 理流程須要被告回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開完報案證明單,才 算完成整個流程,當下只是想請被告如果有錄音或是證人, 請她到派出所做筆錄,完成報案;當天在現場還在釐清被告 究竟有無要告,還在找證人,當天的流程並沒有做完,身分 證也沒抄;當下的情況,被告情緒激動,沒要給其等身分證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63、169-172頁),復參以上開 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已無意由警員○○○繼續處理其與鄰 居間糾紛,一再要求警員○○○回去、換人來處理,進而以上 開言詞辱罵警員羅偉志。核其表意脈絡,確係有意不斷挑釁 ,製造混亂,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事實上,被告 所為,已明顯干擾警員○○○,致其無法遂行原本欲處理之勤 務,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㈤又被告所說之「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 語,係屬貶抑性之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上開住處外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場域,對○○○大聲咆哮,在旁之聽 聞者應可感受到被告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而非平 常口頭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係針對○○○之職業 ,意指○○○係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 損羅偉志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甚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未 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進而因失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應予 相當非難,方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 有被告侮辱警員○○○部分,並未包含警員○○○,且經本院勘驗 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亦均是針對警 員○○○為上開辱罵行為,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公然侮辱警員○○○、○○○,認應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以被 告對警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在卷可參 ,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羅 偉志到場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態度與方式,即遽為本案犯行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並對警員羅偉志遂行公務 造成影響,復損及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法治觀念不足 ,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9- 1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 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 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⑵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要件之規定。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 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 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 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 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 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 ,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 案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即對警員○ ○○咆哮辱罵,缺乏尊重別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甚且將其行為歸咎於警員○○○,難認其已正視自 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 張應宣告緩刑,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上-312-2025010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珏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珏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珏閎與同案被告林慧珊 為同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男女朋友,林慧珊於民國1 13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 鄰居發生口角爭執,適擔服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之警員 羅偉志、周奕璇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黃珏閎明知羅偉 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羅偉志 辱罵:「你是有牌的流氓」、「有牌的流氓啦」等語,足以 貶損羅偉志之名譽,因認被告黃珏閎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珏閎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 務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犯行、證人即警員 羅偉志、周奕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錄音譯文及警員密錄 器影像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珏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有牌的流氓」 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 伊是看到羅偉志一直唸,以為羅偉志聽不懂,才回答「有牌 的流氓」,伊只有說話,沒有打羅偉志,哪裡有妨害公務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同案被告林慧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身穿 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之警員羅偉志 發生爭執時,在旁觀看,並於同案被告林慧珊對警員羅偉志 辱罵「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語後,見 警員羅偉志一再追問同案被告林慧珊,被告遂對羅偉志說出 「有牌的流氓啦」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55、103-104頁、 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慧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7-49、1 01-102頁、本院簡上卷第79、178頁),並經證人即警員羅 偉志、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 147-161、161-172頁),且有警員羅偉志、周奕璇於案發當 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1份(見偵卷第67-71頁、本院簡上卷第97-116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口出「有牌的流氓啦」等語前,係在旁觀看同案被 告林慧珊與警員羅偉志間之爭執,且同案被告林慧珊已因不 滿警員羅偉志處理態度及方式,而對警員羅偉志辱罵「你有 牌的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語,見警員羅偉志 一再追問「你剛剛在講什麼?我是誰?」、「我是什麼?」 、「你說我是什麼」等語數次後,被告始說出「有牌的流氓 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103-107頁)。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既係旁觀第三 者,且與警員羅偉志間並無任何爭執,衡情,被告當無介入 同案被告林慧珊與警員羅偉志間爭執之必要,亦無辱罵警員 羅偉志之動機,是其辯稱其並無侮辱警員羅偉志之故意,僅 是重複同案被告林慧珊所述等語,似非無據。  ㈢再者,證人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當下的氛圍,被告 口出「有牌的流氓」,比較像在回答問題,當下被告是看著 其等方向的空氣講這句話,伊覺得被告沒有針對一個人罵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0頁),而證人周奕璇同為在場執行 勤務之警員,當無偏頗或迴護被告之虞,由其前開證述,適 亦可證被告辯稱其係在回答警員羅偉志問題等語,應非無稽 。  ㈣復觀諸被告原與警員羅偉志並無爭執,僅係在旁觀看同案被 告林慧珊與警員羅偉志間之爭執,且其係於同案被告林慧珊 辱罵警員羅偉志後,見警員羅偉志一再重覆追問,始一時口 快,脫口重複同案被告林慧珊所說之「有牌的流氓啦」等語 ,則就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核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 當,且該話語當下亦會造成警員羅偉志心中不悅,然該話語 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所可比擬;復參以被告脫口而出「有牌的流氓啦」 等語僅有1次,此後,被告再無其他言詞或動作,是客觀上 亦難逕認被告所為已影響警員羅偉志後續公務之執行。  ㈤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以該言詞侮辱警員羅偉志之故意,客 觀上亦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依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就侮辱公務員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另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對羅偉志所述之本案不雅言語,屬 偶發性之行為,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 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 間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羅偉志之不 快或難堪,仍未必會直接貶損羅偉志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固然被告於本案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會使人一 時氣憤或難堪,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貶損羅偉 志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證明被告 之本案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 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為,亦不該當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 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否認 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 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 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參照上開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312-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4號 原 告 許秀如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附民-2534-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O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5 、4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OO所申辦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於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 未限定須經檢察官聲請,復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 院於審理過程,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 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顏OO將其所申辦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用於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於民國11 1年3月29日警示在案,有OO銀行OO分行OOOO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40542卷第207至215頁)。經本院檢視上 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542卷第215頁),明顯可見告訴 人OOO、OOO受騙而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10萬元(計算式 :10萬元+100萬元),該等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雖有部 分提領,惟仍有逾110萬元款項在上開帳戶之內;又上開帳 戶並未結清,亦有OO銀行OO分行OOOO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可參,則上開帳戶於110萬元範圍內,顯為行騙者洗錢之 財物,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為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犯罪 證據,自有先行為刑事扣押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予以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33條之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2-金訴-2184-20250102-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昀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IG商家聊天室「genopolerskripakiv a」之人所稱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中頭獎、使用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者所稱撥款 失敗、使用LINE暱稱「楊斌」者所介紹使用暱稱「李妙雪」 之人所稱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作數據更新乙節,不 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依「李妙雪」 之指示,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 定之統一超商豐園門市(收貨人:張振能),並將上開金融卡 之密碼提供予「李妙雪」。「李妙雪」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郭金和等人,致郭金和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嗣郭金和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蔡昀真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李妙雪」之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豐園門 市,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李妙雪」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辯稱: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所以才把自己的金融帳戶 金融卡寄出去,這件事發生後我才知道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使用IG「genopolerskripakiva」聯繫,知悉己參與 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活動中頭獎,經使用暱稱「金融 卡線上金流服務」者告知撥款失敗,而與使用暱稱「楊斌 」、「李妙雪」聯繫,「李妙雪」稱金融卡須作數據更新 ,而要求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被告 遂於113年6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依「李妙雪」之指示,將 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之 統一超商豐園門市,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李妙雪 」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所提供與使用IG商家聊天室「genopolerskripakiva」之人 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與使用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 流服務」、「楊斌」、「李妙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通知、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偵卷第69 至76、193至26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在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李妙雪」 後,附表二所示各帳戶遭「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將款項匯入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被害人郭金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 7至83頁)、告訴人林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至9 4頁)、告訴人陳信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見偵卷第97至105頁)、告訴人徐翊宸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27頁) 、告訴人葉哲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1至138頁)、告 訴人黃逸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1至152頁)、告 訴人黃宇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2頁)、告 訴人簡弘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5至172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上揭舉止,實際上已經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 使用權限交與他人無疑。 (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且,金融卡係 由商業銀行發行具有提款、存款、查詢、支付和轉帳等功 能之塑膠卡片,豈能由個人或公司予以更新數據資料本, 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更非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 用處置之正當理由。查:   1.被告寄出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李妙雪」金 融卡密碼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自陳高 職畢業,曾在飲料店、加油站、工廠任職,現於工地從事 泥作(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心智 成熟,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金融卡之使用功能。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 妙雪」說我的金融卡沒有更新,所以中獎的金額進不來, 要更新金融卡,這筆款項才能匯進我的帳戶,且三個帳戶 全部都要更新,「李妙雪」沒有說過他的公司名稱,我沒 有看過「李妙雪」,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不清楚「李妙雪」 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實際提出任何足資信賴、可供查證 之資訊,難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有正當理 由或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2.復參以被告與「李妙雪」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 6月4日晚間9時23分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出,即傳送繳款證明及寄貨訂單編號予「李妙雪」,「李 妙雪」旋稱:「你的密碼跟身分證字號要發給我,我收到 卡片做數據更新要用到」等語,被告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 7日催問進度,「李妙雪」於同年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稱 「你好,你卡片接收回來提交上去了,專員幫你測試,數 據升級加密,會有虛擬的金流做流動,會有簡訊通知,你 別去理會就好」,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3 至263頁),足見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他人即可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存匯功能,卻仍在 對方全然未能保證存入資金合法性之情況下,即恣意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不具特殊信 賴關係之「李妙雪」,在了解所交付金融帳戶中會有不明 金流流動時,復未及時掛失或報案,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妙雪」使用之目的實非正當,亦 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等情當有所認識。則本件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或幫助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洗錢 犯行,然被告既知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具特殊信賴性之他人使用,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 ,擅自更新金融卡資料之目的與手段亦非正當,仍依「李 妙雪」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 門市,並告知「李妙雪」金融卡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資金合法性及流向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未 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更新金融卡數據資料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坦認客 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又衡酌其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雖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二所 示郭金和等8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且其否認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郭金和 否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14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17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2 林莉宇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22分 郵局帳戶 1萬3,030元 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28分 郵局帳戶 1萬6,090元 3 陳信亨 是 假交友詐欺 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0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4 徐翊宸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3,050元 5 葉哲勛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16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21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1,060元 6 黃逸民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下午2時14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6,088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6月8日下午1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3萬9,088元 7 黃宇希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4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8 簡弘陞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28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戶 1萬997元

2024-12-31

TCDM-113-金易-115-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施培祺 被 告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4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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