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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1號 原 告 林雪鑾 被 告 林家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67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附民-237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宗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沒 收。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認為本案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理 時當庭陳明:「量刑判10個月部分上訴。沒收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般洗錢罪)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不知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及詐欺 共犯、偵查中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情在卷(見偵卷 第17頁及85頁),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87頁及 本院卷第81、85頁),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 予以減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誠心悔改,對於過往所為悔不當初,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請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念及被 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幫 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原審 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就原判決之量刑再予減 輕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24

TPHM-113-上訴-616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457號),提起上訴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強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與真 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信」之人(下稱「誠信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領 得報酬)交付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予「 誠信」使用。林家強因而依「誠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 2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誠信」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又配合入 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裕商旅客房、將手機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保管,而容任他人使用中小企銀帳戶遂行 犯罪(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因約定轉帳設定問題未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連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汪建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林雪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承認幫助 洗錢犯行,惟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得知兼職訊息,就依 指示應徵,且於上開時地依「誠信」之指示,臨櫃就伊開立 之中小企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誠信」指定之人、配合入住旅館 及將手機交付保管,其也是受害人,並無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1日與「誠信」約定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而 依「誠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2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再於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誠信」 指定之人,又配合入住該人所指定之富裕商旅客房、將手機 交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 9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有 被告與「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2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9895號 函及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 114頁)。告訴人周連生、汪建勳、林雪鑾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乙節,有證人 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108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頁、845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7151號偵卷第27 至31頁),並有告訴人3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108號 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8457號偵查卷第20頁、第 21頁至24頁、第26頁、7151號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提供 之中小企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工具。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  ⒈被告提供其與「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係經由 以下廣告得知詐欺集團訊息:「缺錢的看過來 誠租各大銀 行帳戶 直接面交 不詐欺 不話術 了解詳情+賴 可控  15到22萬 控五個工作日 可面交 不控 5到8萬一本 租賃 五天 可面交 地點:全臺可做 警示戶勿擾 租賃用途:幫小 額貸款公司走金流」(見108號偵查卷第33頁),足見被告 與「誠信」聯絡時,已知悉張貼該廣告者欲提供高額報酬, 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其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依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8頁),應能預見收受帳戶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以5至8萬元租用他人帳戶,顯係 為使金流紀錄不易追查,應可產生收取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 罪。參以被告曾因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108年度偵字第436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8457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被告在經驗上更應知悉詐欺集團會在網路上收取金融帳戶,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等不法用途,以避免檢警查緝 。再者,「誠信」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是否可配合住 宿時,被告隨即回覆:不可、我不能住宿等語(見偵108號 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未進一步詢問配合住宿之意思或與 本案職缺之關聯,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供稱:職缺分可控 、不控是指住宿,他們說融資公司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 頁),被告案發當時亦已知此種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所 有人領取報酬後將帳戶掛失,而要求於指定處所住宿並接受 控管之犯案模式。且被告既已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誠信」,而失去對中小企銀帳戶之控制,顯難及時領取後 續匯入之款項,且觀其於原審所辯對方要求住宿之原因是怕 我去盜領他們的錢云云(原審卷第36頁),應更能預見「誠信 」之人從事不法行徑。依上開事實,被告應已知悉「誠信」 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欲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被害人匯入 詐欺贓款,然其為獲取「誠信」所承諾之高額報酬,不顧其 交付帳戶後,完全無法控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仍基於縱其 中小企銀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誠信」 指定之人使用。 ⒉又被告供稱依「誠信」之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時,並未據實告知行員其申請之原因,而係依「誠信」之指 示,向行員謊稱:和朋友做消毒水、口罩之生意等語(見10 8號偵查卷第34頁),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另向「誠信」稱 :「明天要辦約定帳號....不要在(再)出狀況,到銀行很 尷尬,麻煩請確定好....謝謝」,有被告與「誠信」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8號偵查卷第72頁)。與其所稱「 誠信」張貼之廣告中載稱:「租賃用途:幫小額貸款公司走 金流」一節,出入甚鉅,被告亦應預見極有涉及詐欺等不法 行為之可能,否則被告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逕將申請之 目的據實告知行員即可,實無須特意編造事由或迴避行員之 詢問。在在尤認被告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中小企銀帳 戶予「誠信」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曾辯稱其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誠信」指定之人後,被軟禁在旅館內且被詐欺集團成員監 視,詐欺集團成員尚以手續費為由,向其收取2,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已同意於111年9月21日上 午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住宿於「誠 信」指定之地點至翌日即111年9月22日下午(見108號偵查 卷第66頁)。且被告於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111年9月1 2日上午9時許,均有使用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紀錄 (見108號偵查卷第105頁、第106頁),堪認被告遭限制對 外聯繫之期間,即為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至111年9月12 日上午9時許,與前述自願住宿於指定地點之期間相符。因 此,被告縱於上開時段間,曾受詐欺集團成員看管、禁止使 用手機對外通訊,亦核係其為取得報酬而雙方合意之舉,尚 難認其有失去意思自主之處,無礙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間接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見偵108卷第28、29 頁及原審卷第36、37、72、73頁),但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被 訴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誠信」及指定之人,自可 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 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被告於本院理中就洗錢犯行認罪,已如前述,符合 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移送本院之 被告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 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 ,原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另被告與附表編號1、2告訴人汪 建勳、周連生分別以給付25萬5420元及2萬8380元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53、54頁之調解筆錄),原審亦未及審究,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基於縱其中小企銀帳戶遭用於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將該 帳戶交由「誠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又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考量本案詐欺金額高達2, 758,897元,與告訴人汪建勳、周連生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 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兼衡被告無 犯罪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誠信」指定之人,約定可 取得22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等 語,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其他報酬,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 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財物,亦未見其獲有犯罪所得之 證據,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行,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妮凰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連生 於111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rd貝爾德22號客服」向周連生佯稱:可於「Baird House」投資平台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連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2時5分許 199,998元。 2 汪建勳 於111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徐熙蕾」向汪建勳佯稱:可協助診斷股票,並邀請其參與「Baird House」投資平台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汪建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2日11時2分許 180萬元。 111年9月22日12時55分許 758,899元。 3 林雪鑾 於111年7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為由吸引林雪鑾,致林雪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2日12時53分許 99,998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7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鄒安生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諭知易刑標準,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肢體障礙,因更換保全公司而開立本案帳戶,從開戶 到現在均未使用過,亦未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係遭高雄的 方馨所詐騙,同為網路被害人,且完全不認識被害人等,亦 無其等電話號碼如何詐騙,方馨共匯7千元予被告,被告願 返還,否認犯罪,請撤銷原判決,解除警示帳戶,賜予無罪 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 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又 詐欺集團為能保有其犯罪所得,所利用收取及隱匿去向之帳 戶,應係由帳戶持有人同意後交付,以免遭持有人所截留。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被害人所受騙款項均匯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且旋即轉帳提領,除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外,並有被告鄒安生之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考(偵卷第15頁、第17至19、159、160頁)。按諸網銀 帳戶開立,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乃為金融實務現況,則 被告之上開網銀帳戶及密碼,應係由其親辦首肯而交付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應無其所述其未辦理網銀帳戶亦未將 該帳戶含網銀帳戶及密碼交由他人之情況。被告既出於己意 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65頁),就他人不親自辦理帳戶而向被告收取之情況,應 有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預見。細觀上述交易 明細(偵卷第17、19頁),其帳戶使用情況,於首位被害人林 美佑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前,被告帳戶於當日凌 晨2時14分先現金存入2000元,同日8時27分轉帳提款1000元 ,其帳戶僅剩餘額1000元,益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領至餘額 僅1000元之舉,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 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是其對縱使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預 見,仍不以為意而交付帳戶及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已可認定。 ⒉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交付網銀帳戶及密碼(見偵卷第15 7、15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4、55頁及原審金訴卷第41至43 頁),於本院改辯稱係遭高雄的「方馨」所詐騙,同為網路 被害人,被告願返還「方馨」所給7千元云云,不但與其之 前所辯出入矛盾,疑義已生,況且對於「方馨」年籍及住居 所均無所知,僅泛稱「方馨」為詐欺主謀(見本院卷第60、6 4頁),又未提出二人間相關聯繫資料,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云 云,尚不足信。又被告係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幫助取得帳 戶之詐騙集團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受詐款項且轉帳提 領隱匿去向而洗錢,被告當然未曾親自詐騙行為,其辯稱未 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云云,亦無解其幫助行為之該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均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美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林美佑之姪子,向告訴人林美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7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佑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7至47頁)。 2 利裕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利裕民之姪子,向告訴人利裕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利裕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利裕民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在卷(偵卷第 23至25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111年10月31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67頁) 3 黃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黃玉珠之姪子,向告訴人黃玉珠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黃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 78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珠於警詢、原審證述(偵卷第 27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偵字34529 號第69至73頁、第79頁、第87至99頁)。 4 張璦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張璦麟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璦麟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張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 7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璦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13頁)。 5 陳文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陳文男之姪子,向告訴人陳文男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文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3時45分許 2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 至11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安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用以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功能 將上開款項轉匯他處完畢,鄒安生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美佑、利裕民、黃玉珠、張璦麟、陳文男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申辦 本案帳戶後就放在家中從未使用,伊與銀行毫無往來,未曾 申辦網路銀行,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云云。然查: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匯他處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實在,並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利裕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黃玉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張璦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稽,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本案 帳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 無訛。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 欺集團:被告雖否認曾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並將之交付給詐 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特約帳戶允許大 額轉帳之程序,均需本人臨櫃辦理,行員並會核對證件資 料以確定是本人親自辦理乙節,為公眾周知之事,並為本 院長期審理洗錢案件之基本知識。被告辯稱其未辦理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戶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委不足 採。再依據論理法則,倘若詐欺集團未取得金融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將面臨帳戶 所有人隨時報警凍結帳戶或私自擷取贓款之風險,以本案 詐欺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在未取 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 及轉帳帳戶。綜合上情,本院足以判斷被告有交付本案帳 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同此)。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經係成年人,並且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 自承擔任保全工作(見偵卷第158頁),當有基本的社會經 驗,能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 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 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 ,可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 集團,供其等用以詐欺各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贓款遭轉匯他處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騙集團於提款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向前揭各告訴人詐取財物,造 成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之損害,受害者人數眾多 ,且詐欺金額龐大,造成的法益侵害特別嚴重,如未宣告較 重之刑度,難以嚇阻此類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 庭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林美佑之姪子,向告訴人林美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1時16分許 72萬元 2 利裕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利裕民之姪子,向告訴人利裕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利裕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3 黃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黃玉珠之姪子,向告訴人黃玉珠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黃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2時54分許 78萬元 4 張璦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張璦麟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璦麟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張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4時50分許 72萬元 5 陳文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陳文男之姪子,向告訴人陳文男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文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3時45分許 25萬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8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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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23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6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銘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丁志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 :「懇請撤銷原判決,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1 3頁),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請求從輕量刑。」,就上 訴範圍委由律師答稱:僅就量刑判六個月的部分上訴,沒收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揆以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竊取行為固不可取,但請審酌其僅有 高職學歷,患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智 力受損,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知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屬於中度精神障礙者;因身心狀況不佳,又 無特殊謀生專長,致謀職困難,僅能偶而打零工,收入不穩 也不多,尚且扶養母親,經濟拮据,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 苦,方起貪念,實因迫於經濟壓力,並非貪圖享樂,且其係 單獨一人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金額尚非巨大,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告 訴人因同情被告處境,而同意不求償;被告始終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57條 酌量減輕其刑。又原判決判處6月有期徒刑,雖同時諭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之金額,對被告而言甚為龐大,其完全 無能力負擔,懇請酌減以減輕其經濟負擔,以啟自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固有思覺失調之疾病而取 得身心障礙資格(見偵卷第31頁),但其亦知竊取他人之物屬 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卻因生活狀況不佳,而為本案 犯行,參以其自民國110年迄今亦有多次竊盜行徑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8至29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刑罰對 其難生惕勵之效,亦未能促其尋求正常社福管道紓困。以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卻一而再犯,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其有 情輕法重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 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在法定刑內量處 最低之刑,尚屬允洽。另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亦詳敘如前。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 證,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志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 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係徒手開啟大門入室行竊,依前揭見解,與踰越之要件尚屬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 ,容有誤會,惟係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 減縮之情形,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僅論以 一加重竊盜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又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 籍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4號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9日12時20分許,見林佩琪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0樓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 搜索財物未著,遂步行離去;嗣同日12時23分許,再以相同 方式,開啟上址大門後,進入該址房間,徒手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佩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上址住處遭侵入竊取財物等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現場情形。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2次等事實。 5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雖進入上址2次行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2-24

TPHM-113-上易-202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愷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 (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2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之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 表編號3為損害債權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另斟酌受刑人所涉2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之 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 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 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其已深刻反省,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並惠賜易科罰金諭知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7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 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毀損債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日 108年10月31日 111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67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於112年5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20

TPHM-113-聲-3362-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元鋐於收受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士林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2號案件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謹敘 上訴理由如下」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仍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2月3日送 至被告於原審及其刑事上訴狀陳明之嘉義縣○○鄉○○○00號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黃榮琦收受而為 補充送達,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原審113年8月27日士院鳴 刑溫113易342字第1130216867函(稿)、本院裁定、送達證 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41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113 年12月17日、113年12月18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2151-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予葳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予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予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9時53分許, 在松山火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將其所申辦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俞穎、郭文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予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委由辯護 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9頁),惟於本 院審理期日經詢明真意後,被告委由辯護人改稱就全部犯罪 事實及量刑一併上訴(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罪刑之全部。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楊予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予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據黃宗敏、彭俞穎、郭文鎮 、莊曉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909號卷第29-30、 53-56、95-98頁,偵字第6588號卷第2至5頁),並有黃宗敏 之轉帳截圖、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俞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文鎮提供 之交易紀錄、通聯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 、莊曉娟之銀行資料、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2909卷第2 7、31、35、47-49、59、63、101、105、111-113頁,偵字 第6588號卷第6至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 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含警詢)及原審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移送併辦部 分,被害人莊曉娟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旨 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 書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 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7頁), 犯後態度亦有不同,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即無從維持。是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被告並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已如前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獲附表二被害人等陳明同意法 院量處被告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陳明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要撫養母親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   3.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據附表二被害人等向本院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8頁),檢察官亦於量刑辯論時對被 告請求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07頁),支付其等和解賠償之款項。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6時42分許,致電黃宗敏,假冒不詳電商業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黃宗敏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7時26分 20,088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17時40分 38,123元 2 彭俞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致電彭俞穎,假冒足部護理業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彭俞穎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19分 10,109元 本案帳戶 3 郭文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7時43分許,致電郭文鎮,假冒不詳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向郭文鎮佯稱:須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號碼,並告知雲支付之驗證碼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上開資訊,而遭詐欺集團透過金融卡雲支付匯款至其他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18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4 莊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莊曉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18時1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黃宗敏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其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 二、被告願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原告彭俞穎伍仟元。前述款項   由被告匯入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郭文鎮壹萬元。其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0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   匯入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147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建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在疫情期間搭乘計程車原則上就是不希望有群聚,交通局原 意是每載一個人,司機能獲取報酬薪資,交通局也能提升疫 苗覆蓋率。原審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 相近,且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非遠,顯見被告自乘客住所搭 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如依人數計算,其所獲得之車資報酬明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就計程車費率計 算方式知之甚詳,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證人即 交通局疫苗接種站值班人員林宗漢、鄒育菁於審理時之證詞 ,堪認被告辯稱交通局表示他人會眼紅而輪流放乘客下車等 語,與上開證人所述互相矛盾,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契約「以 單趟計價」有所預見,遂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投機取巧,一 部車一次車程領四份車資,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慮 及上情,逕為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 ,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 」,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固於民國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見他字卷第9至14 頁所附契約),第3條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採 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被告於原審陳稱:伊不知 道公司與交通局簽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底41頁),衡情被 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有無經公司人員告知上開約定事項 ?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係以「單趟」計算 ,已非無疑。況且「趟」,係指計算走動的次數的單位。相 當於「遍」、「次」、「回」。上開契約之「單趟」係指每 人次之單趟,抑或每車次之單趟,尚非明確。觀諸該局據以 核付車資之「乘車單」(見他字卷卷第21頁以下),關於車資 之核算,僅有單程車資為何(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 ),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 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 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記載,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 僅能填寫一張乘車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 資」等文字,是上述愛心計程車契約之「單趟」,定義尚欠 明確,非無解釋空間。被告所搭載之乘客並非集中於特定地 點,而係自各該乘客接送地點載至施打疫苗處所(見起訴書 附表),再各別送回,被告辯稱其認為個別乘客接送,而為 不同趟次,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非無疑。  ㈢又該交通局現場接種站值班人員,須於前述乘車單上用印, 其目的係核實乘客搭車情況,但因人多無法逐一確認乘客搭 車情形一事,亦經證人鄒育菁、鄭瑋國、陳錦星、趙均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第70 至72頁、第79頁、第81至82頁)。證人鄒育菁固亦證稱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然本件關於單趟之定義,有前述之 疑義,被告所持乘車單復均經上開證人核章,其主觀上因此 認為係依每人次每趟計算費用,亦非全屬無稽,不能因證人 查核等能力有限,即謂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單趟」計費,定義未 臻明確,被告誤認依人次計算趟次,主觀認知不同,尚難逕 謂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 供本院調查憑參其所指犯行,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祥為滼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緣於民國110年間,因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 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 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車載客為業 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由各 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 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 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車資,即桃 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車前往桃園 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苗,民眾無 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一趟接送任務並取得相 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 資。上開契約並明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之依據係 以「趟次」計算,而非以「乘車人數」計算。嗣滼泰公司於 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並由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之任務。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民眾,係共 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 表所示),故其僅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依上述契約,僅 得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之車 資,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 如附表所示不知上開補助約定之民眾各自協助取得經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後,於110年10月 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審核被告提 供之乘車單據後,認被告執行接送任務之時間過於密集,次 數過於頻繁,與常情不符,經訪查部分乘車民眾後,發現有 共乘情事,而悉上情,並因此情與上述合約約定應補助車資 之約定不符,故暫未發給車資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彭春妹、饒劉從懷、李福英、陳戴春蓮、王東梅、王 妙輝、林王秀鳳、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秀鳯、簡妙 姩、連春梅、柯怜美、陳滿妹、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 招之證述、桃園市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乘車單38紙、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 」契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工作訪查表(受訪人:李游 金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6日桃交政字第11200 71928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車資要以趟次計算,乘車單上也沒有說不能共乘,我不知道 滼泰公司與交通局簽約的內容,且如果不能共乘,為何交通 局的值班人員會在乘車單上蓋章;我認為我只要去載一個乘 客就可以拿到250元,因為乘車單上有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其於附表所示日期 ,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接種站接種疫 苗之任務,且附表所示民眾係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 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取得經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在疫苗接種站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 後,於110年10月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申請核付車資共計6,000元,然未獲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發放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民眾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頁、第27 9至280頁、第291至292頁、第299至300頁、第307至308頁、 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71至372頁、第379至380 頁、第403至404頁、第411至412頁、第419至420頁、第435 至436頁、第443至444頁、第455至456頁、第463至464頁、 第471至472頁、第479至480頁、第487至488頁),並有如附 表「乘車單頁數」欄所示之乘車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8月4日函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見他字卷第263 頁、第285頁、第297頁、第305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 29頁、第377頁、第385頁、第409頁、第417頁、第425頁、 第441頁、第449頁、第461頁、第469頁、第477頁、第485頁 、第49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新冠肺炎於110年間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 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 車載客為業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 ,約定由各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 苗接種資格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 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 車資,即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 車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 苗,民眾無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接送任務並 取得相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 核付車資。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亦於110年間,與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 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9至14頁),而上開契約第3條固然明定,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核付車資「採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並非上 開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 係以「趟次」計算,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據以核付車資之乘車單(其上需有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上,僅記載單程車資為何 (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 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 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 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語 ,該乘車單上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僅能填寫一張乘車 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資」等字樣;又該 乘車單上僅有「乘客簽名」欄位,並無「共乘乘客簽名」欄 位,且每張乘車單均需由乘客記載「出發地」及「目的地」 ,而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均不相同( 以附表編號5至8為例,乘客李福英係從「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 前揭地點,乘客陳戴春蓮則係從「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前揭地點 ),顯見被告並非於固定地點搭載數名乘客共乘,而係分別 至各乘客之住所搭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待乘客完成疫苗接 種後,再分別將數名乘客載回不同地點,故被告誤認每位乘 客均可填寫乘車單,再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於疫苗 接種站用印後,交由被告據以請領車資一節,尚非全無可能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在疫苗接種站之時任值班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鄒育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填完該填的資料後, 乘客也確實上車或下車,我就會在乘車單上蓋乘車章;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但現場 的狀況有可能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確認乘客是不是坐同一台車 來的,因為有時候一次來很多輛,人比較多的時候,沒有辦 法逐一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 。  2.證人鄭瑋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通常都是由乘客去寫 ,由我們蓋章,再交給計程車司機去請款;我們是坐在一個 亭裡面,沒辦法知道誰上車、誰下車,因為人真的太多,沒 辦法去做核實的動作,我就是確認長者有坐車就蓋章;司機 如果拿三、四張乘車單來,並指出乘客在哪裡,我就會蓋三 、四張,因為我沒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台車載來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  3.證人陳錦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沒有辦法確認 乘客是不是搭同一台車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4.證人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會確認有沒有載 客,如果有時間的話,我會問一下長輩的姓名是否與乘車單 上的姓名是一樣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數張乘車單上的乘客是 不是搭同一台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交通局值班人員於乘車單上用印前 ,依現場狀況無法確認乘客是否搭乘同一台車,交通局值班 人員既未逐一確認乘客搭車情形,又已在附表所示之乘車單 上用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交通局值班人員陷於錯 誤,而於乘車單上蓋印之行為,被告嗣後持交通局值班人員 用印完畢之乘車單請領車資,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交通局說我一次載太多,要我一次下 一個乘客,交通局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54頁、第269至 271頁),然遍查卷內如附表所示共乘民眾之證述,其等均 一致證稱共乘被告車輛至疫苗接種站,或離開疫苗接種站, 均無被要求分別下車或上車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280頁 、第292頁、第300頁、第308頁、第316頁、第324頁、第372 頁、第380頁、第404頁、第412頁、第420頁、第436頁、第4 44頁、第456頁、第464頁、第472頁、第480頁、第488頁) ,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使如附表 所示之共乘乘客分別下車或上車,藉此取得數張乘車單之行 為。 ㈥、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乘車日期 乘客姓名 乘車單頁數 出發地 目的地 申請車資 共乘情形 1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凌雲活動中心) 250元 黃彭春妹與饒劉從懷係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2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3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3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凌雲活動中心 同上 4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2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5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6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上華市民活動中心(下稱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李福英與陳戴春蓮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6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71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7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66頁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8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70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同上 9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8頁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富林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王東梅、王妙輝、林王秀鳳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10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4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同上 11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2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5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3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4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3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5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2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游金治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500元) 16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3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7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8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9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2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0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3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同上 21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2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同上 23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2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李秀鳯、簡妙姩、連春梅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24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37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25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2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6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3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27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2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8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3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29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4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柯怜美與陳滿妹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30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5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同上 31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4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32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5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33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64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招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34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11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同上 35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3頁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6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8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同上 37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1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8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2024-12-17

TPHM-113-上易-195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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