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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啟航律師 被 告 賴菀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15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08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向宏偉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向宏偉於民國112年1月間,受僱於洪伯翰(另由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開設之「百順商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 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報酬,基於縱與洪伯翰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洪 伯翰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向他人面交取款。嗣洪伯 翰、「阿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向宏偉除洪伯翰外,知悉尚有其他共犯而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洪伯翰於112年1月初某日使 用LINE暱稱「百順商行」之帳號,向李岱霖佯稱:可以購買 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岱霖陷於錯誤,再由向宏偉 依洪伯翰之指示,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向李岱霖收取15萬元,並交 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李岱霖。向宏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洪伯翰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 洪伯翰,洪伯翰再轉交予「阿勇」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嗣李岱 霖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宏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45、51、56、59頁、本院卷第102、1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岱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 、55至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8日112悠活字第023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29524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17至20、23至29、33至46、49、 61至62、65至99、101至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 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且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不含5年)。惟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洪伯翰接觸,不知還有其他人參 與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6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洪伯翰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②關於洗錢之財物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沒收(詳如下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共犯 本件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 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然仍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非不 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且另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 (尚未確定),及經新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現另由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39至77頁),難 認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尚難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  ㈡被害人受騙交付之15萬元,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3萬元,業如上述,此部分如再諭 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12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 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訴-3832-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映弓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映弓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沒收(追徵)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年屆68歲高齡且僅國 中畢業,獨資經營之便當店生意不佳,經濟壓力沈重,一時 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雖持刀犯案,然未以之傷害告 訴人潘采苡,犯後直接返回其所經營之便當店,未逃逸躲藏 ,且自始坦承犯行,並無避重就輕,實非長期犯罪、惡性重 大之人,較諸長期以強盜營生之強盜集團而言,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再被告已委請友人協 助賠償事宜,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陳曉瑜、潘采苡損害之真摯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輕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亦請審酌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不以己力賺取所需,深夜持質地堅硬、鋒利之刀具強盜告訴 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危及潘采苡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潘采苡內心陰霾,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2 人道歉,書立悔過書,且已返還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 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失,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固年事 已高,然非無工作能力,縱經濟窘迫,或有財務壓力,仍可 另循其他正當管道獲取所得,且可慮及其行為嚴重性,竟甘 冒刑典,攜帶鋒利之刀具強盜謀財,且所強盜之財物價值非 低,其雖僅為本次犯行,或未傷害潘采苡,仍造成潘采苡內 心莫大之恐懼,嚴重影響潘采苡之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非可採。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幤(下同)20萬2,600元,扣除實際發還予陳曉 瑜之15萬3,400元,所餘4萬9,2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 陳曉瑜或潘采苡,被告既未與陳曉瑜、潘采苡2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原審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不當,另就扣案 之外套、雨衣、手套、雨傘及背包等,認屬被告日常生活穿 著所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亦屬適法 。是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訴-3769-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 原 告 陳曉瑜 被 告 何映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485-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檢察官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 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 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 社會法益,與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亦有不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 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 ,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冠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3年1月1日 000年0月間起至 109年9月14日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 110年度偵字第402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21號(已於113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63號

2024-10-15

TPHM-113-聲-2564-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永斌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斌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二所持與告訴人楊 梓柔發生肢體衝突之物,為無殺傷力之鎮暴槍,並非本案為 警查扣之銀色非制式獵槍(下稱本案槍枝),另案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者,亦為另一無殺傷力之黑色空氣 槍。被告並未將本案槍枝攜出住處,亦未告知第三人,並無 他人知悉,且由被告主動將本案槍枝、子彈交付予到場搜索 之員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免其刑之適用。⑵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之數量不多,亦未出 於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意,與擁槍自重者 持以犯罪之可責程度有別,犯罪情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⑶被告固持鎮暴槍向告訴人楊梓柔、被害人 謝寓安稱:再跑我就要開槍等語,然其時天色昏暗,並無燈 光,楊梓柔及謝寓安見被告下車後即轉身逃跑,應無暇確認 被告究係持何物品,又觀諸謝寓安立即逃離、楊梓柔則與被 告拉扯並拔下被告所持鎮暴槍零件之情,可見被告之語氣、 行為亦不致讓其等2人感到恐懼,被告所為尚未達恐嚇之程 度。縱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罪,亦請審酌被告已與楊梓柔 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行為人必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行申 告其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祇須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 犯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 實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112年度台上 字第2547、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持槍外出射擊, 經證人A1、A2檢舉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認被 告涉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搜索,惟未扣得具殺傷力之槍彈,楊梅分局員警因而告以 「想清楚」,暗示被告交出具殺傷力之槍彈;嗣被告持未具 殺傷力之鎮暴槍恐嚇楊梓柔、謝寓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員警另行聲請搜索票搜索時,被告因誤認為先前暗 示其交出具殺傷力槍彈之員警,因而告知本案非制式獵槍及 子彈藏放位置,並由員警取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 年3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236號函附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8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60 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法院搜索票、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本院卷第121至153頁),是依 證人之證述、楊梅分局員警現場搜索情況等客觀證據,顯已 足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在被告與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彈犯行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可疑其涉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被告嗣後自 行告知員警其藏放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處所,至多僅得認被 告積極配合偵查,仍與「自首」之要件有別。上訴意旨執此 為自首減刑之依據,尚非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本 案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31顆,數量非微,期間長達十年, 縱未持之危害他人生命,然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全 均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稱其坦 承犯行等情狀,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 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楊梓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丟完石頭往回跑時跌 倒,就看到被告拿著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被告所 辯:楊梓柔未及看到被告持槍云云,並不可採。觀諸被告於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甫遭楊梓柔丟擲石塊後,隨即持具槍枝 外型之鎮暴槍向楊梓柔、謝寓安恫稱「你再跑我就開槍」等 語,主觀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梓柔、謝寓安, 使其等心生畏懼,復衡以立於楊梓柔、謝寓安地位之一般人 ,於見聞被告上開言論及舉止後,擔憂遭受被告開槍攻擊, 危及其等之安全,因而轉身逃跑,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行 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威脅,而屬惡害通 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至楊梓 柔於逃跑時跌倒在地,遭被告持鎮暴槍自後追上,並與被告 互相拉扯,被告既未持槍射擊楊梓柔,楊梓柔因而折斷該鎮 暴槍之部分零件,無從遽認其未因被告上開言行舉止而心生 畏懼。又謝寓安雖未確認被告所持之物為何,然因聽聞被告 告以「再跑我就開槍」,即迅速轉身逃跑(見偵42581卷第1 70頁),可見被告手持物品恫稱「你再跑我就開槍」等語, 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謝寓安未見聞被告持有槍枝一 節,無礙於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㈣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具有高 度危險性,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危害甚鉅,竟自 92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且僅因投資糾紛,即持不明槍械恫 嚇楊梓柔及謝寓安,造成其等心生恐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持有槍砲之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兼衡其犯罪情 節、持有槍彈數量、所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宣告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 且已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其已與楊梓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黃和 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 二、彈藥: 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 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槍枝斷裂物一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永斌明知非制式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獵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 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共46顆而持有之,並 放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二、吳永斌與楊梓柔之配偶劉裕銘前因投資生意而有金錢糾紛, 心生不滿,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裕銘與楊梓柔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持鞭炮在門口燃放造成巨大聲響,楊梓 柔於屋內聽聞後隨即與友人謝寓安出門查看,見吳永斌駕車 往房屋前方小路離去即上前追攔,楊梓柔並持石頭朝吳永斌 駕駛之車輛丟擲,吳永斌因其車輛遭破壞,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立即停車並持外觀為黑色、長度超過21公分、 重量超過599公克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1枝 下車,楊梓柔與謝寓安見狀即刻往住處方向奔跑,吳永斌則 舉槍在後向楊梓柔及謝寓安恫稱「妳再跑我就開槍」等語, 楊梓柔於途中跌倒,吳永斌即與楊梓柔發生肢體衝突,過程 中楊梓柔將吳永斌手持槍械之部分零件拔離丟至旁邊地上, 嗣因楊梓柔友人許佩鈴趕至現場大聲喊叫,吳永斌始駕車離 去。嗣於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吳永斌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 獵槍、子彈,及另扣得上開由楊梓柔所拔取之槍枝斷裂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事實一部分:   被告對於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 偵字第42581號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3頁、第87至100頁、 第150頁、第215至222頁、本院卷第36頁、第74頁、第302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二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恐嚇楊梓柔跟謝寓 安的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劉裕銘與告訴人楊梓柔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持鞭炮在門口燃放,告訴人與被害人謝 寓安即出門追攔被告之車輛,告訴人並持石頭朝被告駕駛之 車輛丟擲,吳永斌立即停車並持外觀為黑色、長度超過21公 分、重量超過599公克之槍械1枝下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恫 稱「妳再跑我就開槍」等語,並與楊梓柔發生肢體衝突,過 程中楊梓柔將吳永斌手持槍械之部分零件拔離丟至旁邊地上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人吳振鴻於警詢中、證人許佩 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59505號卷第33至37頁、第59至61頁、第71至第8 4頁、112年度偵字第42581號卷第101至119頁、第127頁、第 167至172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33至143頁、第188 至189頁、第193至第214-1頁、第273至290頁、第292頁、第 30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楊梓柔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有拿一支槍出來,站在 石墩上面用槍指著謝寓安,並說「你再跑我就要開槍」,我 看得很清楚被告有拿槍,因為槍的外型我們都看過,只是我 不知道被告拿的槍是真是假,之後被告就拿槍過來追我,我 就把被告手上的槍拔下來一些零件,好像是鐵的東西等語, 證人謝寓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楊梓柔家,聽到外面有 鞭炮聲,之後我跟楊梓柔就一起跑出去,楊梓柔就朝被告車 子丟石頭,我看到被告下車,右手好像拿著東西,並聽到被 告說「再跑,我就開槍」等語,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扣案 之槍枝斷裂物品為其所有乙情,及本院當庭勘驗該斷裂物, 勘驗結果:檢視物品外觀,顏色為黑色,有上下兩個長形條 狀物接連在一起,下長為21公分,上長為18公分,左右寬各 為6公分及8公分,重量為599公克,上管為塑膠質地,下管 為塑膠管內含金屬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佐 ,並比對被告自行提出與其曾購買之防身鎮暴槍相同款式之 網頁圖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扣案物品與網頁照片 所示之鎮暴槍,兩者顏色及形狀相同,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下車手持之物確實是與上開網頁圖片所示相同款式之鎮暴槍 枝。 3、觀諸上開網頁資料,網頁出售之物品名稱即為「防身鎮暴槍 」,外觀具有槍管、槍托及板機,是為槍枝並無疑問,而被 告當時於案發地點手持該物,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再 跑就開槍」等語,無論是否具有殺傷力,已足使一般人認為 可能對之生命或身體造成不利,並令人心生恐懼,且在被告 持槍下車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早有糾紛,是被告持槍恫嚇 之言語,更是會引發被告將加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生命或身體 之聯想,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心理安全,被告主 觀上對於手持槍械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以上開言語之舉, 可能導致他人心生恐懼應有認識,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及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 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用語,使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在第8條第1項亦增列「制式 或非制式」用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然第8條第1項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且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於92年間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至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行為至新法修正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㈢、罪數: 1、被告於92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即放置於其住處而持 有之,至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槍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僅各論以 一罪。 2、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因所持有之客 體為同種類,應僅為單純一罪。 3、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同時持 有非制式獵槍、制式散彈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獵槍罪處斷。 4、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5、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主動提供本 案扣案槍彈予警察而有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刑 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 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經本院向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之警局函詢查獲過程,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廖祥傑函覆「被害人劉裕 銘及楊梓柔因遭被告吳永斌持槍恐嚇及傷害後,遂至本隊報 案並舉發吳永斌持有槍枝,經職向貴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聲請搜索票及拘票後,前往吳永斌住處搜索並於其房間內 逮捕吳永斌,經向其詢問槍枝藏放於何處後,吳永斌告知警 方涉案槍枝及子彈藏放於房間內電視後方,再由警方將裝有 槍枝及子彈之背包取出並查扣」等內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236號函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是被告顯未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於 警察獲報得知被告持槍枝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前,向該等公 務員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持有,竟自92年間即自不詳處所取得放置於 住處而持有之,另僅因投資糾紛而持不明槍械對告訴人楊梓 柔及被害人謝寓安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恐 懼,所為皆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槍砲之犯行 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兼衡其犯罪情節、持有槍彈數量、所造成之危害、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等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槍、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 所示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 果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是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而 僅餘彈殼部分,業喪失子彈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扣案之槍枝斷裂物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槍托敲擊告訴 人楊梓柔之頭部4至5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右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第317至318頁),本應就此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物 一 散彈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獵槍1枝 二 子彈共15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散彈共11顆 三 子彈共31顆 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共20顆 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訴-3383-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6號 原 告 林○暄 住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榮 被 告 吳○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696-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禧(真實姓名詳卷)與告訴人林○榮 (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夫妻(業於民國離婚),2人育有林○ 昕、林○暄等2名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4人 原同居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林○昕、林○暄實施家庭暴力,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 猶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居所內,以附表一所示言 行,影響告訴人及林○昕、林○暄之日常生活作息,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及林○昕、林○暄 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 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 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而脅迫 、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或「性 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則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之區別,係在於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程度。然無 論如何,保護令相對人之所為,仍須已使被害人產生痛苦畏 懼或不快不安等生理、心理上影響,始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且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 目的,甚至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 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概念不 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錄音檔光碟暨譯文、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 為附表所示言行舉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有違反保護令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1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在本案保護令 核發前,當時因為告訴人外遇,且對我提離婚訴訟,我壓力 很大,因而說出這些話,在收受本案保護令後,非必要不會 與告訴人接觸;附表編號2部分,我是說給林○昕聽的,因為 林○昕在練琴,需要告訴人的陪伴指導,告訴人不願意,我 才會說這句話,是在抱怨告訴人未善盡職責,任意拒絕林○ 昕之請求;附表編號3⑷不能確定是我所為,另我在附表編號 3⑴至⑶之時間敲門,是因為告訴人與其母親放任林○暄作息不 正常,且鎖住房門不讓我看林○暄,我只是想看林○暄,培養 她良好的生活習慣,以便銜接即將到來的幼兒園生活,並無 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 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林○昕及 林○暄實施家庭暴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並經被告 收受;另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3⑴至⑶所示言論、敲門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蕭○秀 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218至240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檢察官、原審、 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7、10 頁、原審卷第154至164、171至183頁、本院卷第96、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30至31、 240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手機和錄音筆錄音,錄音筆檔案 比較小,所以會被覆蓋,但手機的檔案還在等語(見偵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用以錄製附表編號1內容之 錄音筆及所稱原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與前 開偵訊時所述錄音筆原始檔案遭覆蓋等情,已前後不符。又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錄製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時, 剛好是有放連假的時候,應該是過年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頁),與112年日曆表顯示之農曆春節期間不同(見本院 卷第123頁),亦可見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再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使用之錄音筆,因時常沒電,所以顯示 的時間會有偏差,較實際的時間為慢,我會自行記下真實的 錄音時間,再把錄音筆之檔案傳輸至電腦內,以真實之錄音 時間編輯電腦檔案之檔名,我的錄音筆和電腦檔案可以雙向 傳輸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5至226頁),告訴人所 提出之錄音檔案,是否為原始錄音檔案,抑或事後自其電腦 或其他錄音設備再行傳輸或轉錄所得,更非無疑。復核諸告 訴人所提出其編輯檔名電腦檔案擷圖所顯示之錄音時間,與 其自行記錄實際時間而編輯之檔名,或快或慢(見原審卷第 257頁),可見其對於時序之描述恐有錯置,亦無法補強其 所指稱附表編號1錄音內容之時間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確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所為之認定 。  ㈢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其陪同林○昕練習彈琴時,遭被告指責「你 爸連這個都不會沒辦法教你,那他活著要幹麼」(見原審卷 第220頁),惟觀諸原審就附表編號2所示錄音檔案之勘驗結 果,可見被告透過林○昕委請告訴人陪伴、教導林○昕彈琴, 而經林○昕回覆告訴人並無意願後,向林○昕告以:「那他到 底是在做什麼用的?他活著是要幹麻的?連這個都沒辦法陪 ?」、「叫他陪你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告訴人 上開所指與事實不符。稽之被告於告訴人拒絕陪同、教導林 ○昕彈琴之請求後,並未不斷恫嚇、威脅、嘲弄、辱罵等, 反而屢屢提及「沒辦法陪?」、「叫他陪你」,被告辯稱其 係抱怨告訴人身為父親,未善盡教育、陪伴小孩之責任等語 ,並非不可採信,再細繹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文意,亦非直 指告訴人毫無生存意義或價值,其所為客觀上是否已達騷擾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主觀上有無為騷擾或精神上 不法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均非無疑。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⑷之敲門聲為其所為,然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家裡的成員只有我、我母親、被告及2名 女兒,當時我、我母親和小女兒都在房間內,從敲門的力道 以及頻率可知不是大女兒,是被告敲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22頁),與證人蕭○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12年4月3日早 上6、7點時,我們正在睡覺,被告有敲房間的門,她敲門時 我會看一下時間,林○昕當時大概4歲,她如果在外敲門會說 「爸爸開門」,而且小孩子敲門聲音、方式和大人不一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大致相符,又核諸此次持續 敲門將近1分鐘、未有林○昕之說話聲響(見原審卷第164頁 ),告訴人、證人蕭○秀認定係被告所為,與事理無違,復 與被告所辯其為見林○暄,會敲告訴人的房門等節相合,堪 認附表編號3⑷之敲門聲亦應係被告所為。   ⒉又告訴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敲門之原因,雖證稱:不知被 告敲門動機為何,她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與證人蕭○秀證稱:被告敲門就是要找告訴人說話, 她會說「林○榮,你起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頁),已有所歧異,復與原審勘驗此部分錄音、錄影 內容大為不同,反觀被告曾於敲門時表示「你有起來刷牙嗎 」、「讓小孩刷牙」,又於林○暄告以「媽媽我要睡覺」時 ,即停止敲門之動作,林○暄更曾表明「我想要開門」、「 我想要媽媽」等情(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審之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3敲門之時間,均非深夜凌晨時分,參以告訴人 告知被告「只有妳在的時候才會鎖門,妳不在的時候從來沒 有鎖過門」(見原審卷第355頁)等刻意隔絕被告與林○暄之 舉,被告辯稱其敲門是想看林○暄、培養林○暄之生活習慣等 語,並非毫無依據,且合乎常情。衡以被告所為數次敲門之 行為,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因此致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事, 自非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縱令告訴人不 快或不安,然被告並非意在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而係 為維繫與林○暄之母女親情,且行使其保護、教養林○暄之權 利及義務,亦難認係具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或 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保護 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稍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 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後,且於原審時提出原始檔案及擷圖 ,原審未予勘驗,或詢問告訴人擷圖日期生成之緣由,逕以 告訴人所提出之擷圖檔案中,部分檔案之生成時間較實際時 間為快,遽認此部分犯罪時間非在112年2月12日,事實認定 已有違誤。又原審已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已達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程度,仍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敲門 時間,並不固定,且力道猛烈、持續敲擊,顯見被告係依個 人喜好、隨興敲門,已使告訴人產生巨大壓力,並心生恐懼 ,再依證人蕭○秀證稱:被告敲門是想跟告訴人說話,告訴 人不想理會被告,我去應門時,被告會說要刷牙或洗澡,如 果是早上,被告就不會說話等語,可見被告敲門之目的,並 非為見林○暄,或培養林○暄之生活習慣,況被告就林○暄之 教養,應於平日或事前,其於晚上10時41分告訴人休息時間 ,要求林○暄刷牙,其目的無非侵擾告訴人之作息,而已違 反保護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㈢惟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仍無從為被告 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所為之認定,有如上述,又依檢察官 所提之證據,除告訴人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告訴人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就附 表編號2抱怨告訴人未善盡教養責任,依其文意觀之,是否 已達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或有違反保護令之 故意,均有可疑;又證人蕭○秀就被告敲門目的之所證,並 不可採,業如前述,再教養幼兒,本需時刻提醒、關注,無 從事事提前為之,被告敲門時間雖不固定,或力道非輕、持 續敲擊,然均未逸脫其為維繫母女親情、教養子女之合理範 圍。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或犯意,則檢察官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 在林○昕、林○暄面前以「戳別人肛門又說別人肛門乾淨的是你,那麼胎哥的人就是你」、「有病的是你」、「會得HIV的也是你」、「嵐嵐最好不要靠近他,他有得性病」、「那邊又不是特別大為什麼要這樣搞?超噁心的」、「你自己髒就好了,不要再污染到小孩了」、「所以林○榮,小三是要扶正嗎?她頭殼是壞掉了喔?」、「她這麼噁心,其實你們真的絕配欸,長得一樣醜」、「你到時候有跟她們在一起的話,你一定讓律律嵐嵐看一下喔…讓她們三觀崩毀啊」、「是這樣當人家的榜樣」等詞指責林○榮。 2 112年3月4日12時21分 向林○昕表示:「他(即林○榮)活著是要幹麻的?連這個都沒辦法?」等語。 3 ⑴112年3月14日22時41分 ⑵112年3月16日7時52分 ⑶112年3月16日8時21分 ⑷112年4月3日6時49分 於一般人休息、就寢時間,不斷敲打林○榮之房門(林○暄在內就寢)。

2024-10-15

TPHM-113-上訴-378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敬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敬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敬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相隔10個 月),惟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斟酌其罪數 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評價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編號1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月,為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 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 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夏敬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8月11日 111年5月24日至 111年5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59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01號、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629號(已於112年9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307號 編號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2024-10-07

TPHM-113-聲-2622-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萬連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255、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 字第4340、4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萬連(下稱聲請人)係就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竊盜等案件,其中關於侵入王依仁住處 竊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二部分,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0頁),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之理由,已明確指出阿瘦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就產製與聲請人所有同一 型號之男鞋,共計銷售2,719雙,無法排除係其他購買者穿 著同一型號男鞋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之疑慮。又被害人居住之 大樓每層4戶,同一時間雙北市應有上百名竊嫌,非無他人 與聲請人於重疊之時間至同棟大樓行竊之可能。另聲請人時 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縱聲請人手機之通話基地臺位於該 區,亦無法認定本案係聲請人所為。況聲請人另案所涉相似 竊盜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違背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97年農曆春節期間,於中國 時報之廣告欄上,見有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依該廣告內 容前往代辦公司時,有2名職員在場。又聲請人僅於申請書 上填寫個人資料,未參與其他申請程序,申請書上所載「總 經理」一職,非聲請人所為,亦於信用卡申辦完成時,給付 新臺幣8,000元予該承辦人,此過程均有友人呂欣睿可資證 明。另其時聲請人甫假釋出監半年,實無可能與信用卡承辦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致假釋遭撤銷之可能。 是請函詢中國時報業務部,以查明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人,併請傳喚呂欣睿,以證明聲請人有請人 代辦信用卡,以及傳喚李慧娟,以證明呂欣睿曾有為聲請人 出庭作證之意願。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再按 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 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 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 依據。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 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 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 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係審酌聲請人之自述、證人王依仁、曹清池 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勘查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手機通聯紀錄、信用卡 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戶消費明細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等證據資料,經 綜合判斷,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 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俱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王依仁住處陽臺外掛分離 冷氣室外機上,採得之鞋印紋路型態,與聲請人所有之阿瘦 皮鞋右腳鞋底紋路相同,自平面圖及勘查照片以觀,該鞋印 應係侵入住宅時所遺留,衡酌聲請人另於同棟大樓5樓以同 一手法行竊,案發時空重疊,併參諸案發時聲請人手機之通 話基地臺位置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人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之理由。聲請人以阿瘦公司共銷售2,719雙與 聲請人所有同一型號之男鞋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 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況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 之己見,任意以對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另以被害人居住之大樓每層戶數、雙北市另有其他竊 嫌、時常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案發時仍假釋中、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作 為新事實、新證據。然聲請人是否至臺北市內湖區用餐、遭 竊大樓之戶數、其於案發時是否假釋中,均與聲請人有無為 竊盜犯行無涉,雙北市是否另有其他竊嫌,與聲請人有無為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關聯,此部分事證,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另法院對 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不受 他案判決之拘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另案不 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竊盜之事實,縱 有雷同之處,仍均不得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另主張未參與信用用申請程序乙節,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其聲請調查刊登中國時報廣告及行 偽造私文書之人、傳喚呂欣睿及李慧娟部分,雖未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然此與聲請人是否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聯,又呂欣睿見聞聲請人請人代辦 信用卡之客觀事實,暨李慧娟曾聽聞呂欣睿有為聲請人出庭 作證之意願,與聲請人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屬 二事,此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屬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 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 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再-4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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