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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 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 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 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 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4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 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 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 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 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 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 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 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 。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和解當日之調查庭,聲請人當場即以言詞方式提出訴之聲 明,內容大抵為:1.聲請人之訴駁回。2.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民法第126條及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為計算,亦即 超出五年之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3.請求法院調查兩造民 國94年離婚迄今,戶政事務所尚有無離婚協議書的存本。 (二)聲請人於和解當日,既已於法庭當場以言詞為訴之聲明, 亦即聲請人已當場表明和解方案的範圍,法院即應依相同 法理斟酌而為兩造和解之基礎。詎料,當日審判長竟不顧 聲請人之聲明,逕以相對人訴之聲明作為和解方案之基礎 ,致使聲請人訴訟標的金額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同意。原 和解筆錄於112年11月27日成立,迄今提起聲請未逾30日 ,請求繼續審判。 (三)聲明:   1、原和解筆錄撤銷。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0月0日生 ,現年18歲,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嗣於94年10月6 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當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特別約定, 惟自兩造離婚以來,其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獨 自負擔,僅於子女丙○○國中時期曾向相對人表示希望能配 合,讓其列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以達節稅目的 ,而於106年7月至109年8月間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21 6,000元,其餘均未負檐,聲請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甚明 。為此,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應返 還自9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子女丙○○成年為止,相對 人為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 向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再者,112年11月27日和解筆錄,此乃由法官 當庭說明和解筆錄内容且向兩造確認和解意願,再由兩造 所簽署,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嗣後反悔,聲 請撤銷和解並無理由。 (三)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已成年長女丙○○(00年00月 0日生),後兩造於94年10月6日離婚,相對人於112年3月 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相對人自9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本件聲請人代 墊之丙○○未成年時期扶養費共1,979,861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編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本院 訊問期日簽立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1,564, 000元及給付方式、未按期履行之法律效果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 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1年以 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雖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足資參照。然按父母( 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 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 55號裁定意旨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有於上開訊問期 日和解前主張兩造曾有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應給付之 扶養費金額,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中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59號卷第71至72頁),惟兩造前於94年10月6日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確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約 定乙情,有臺南○○○○○○○○113年1月8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 0002714號函覆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家續卷第35、41 頁),是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 件聲請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無於法不合 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 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係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時效期間,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聲請人 就前開和解契約並無何重要爭點之錯誤可言,無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從而,聲 請人請求繼續審理,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2-家續-1-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滿二十 歲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訂定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即相對人)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含生活雜 費)合計新台幣1萬8000元,款項由甲方匯入乙方(即聲 請人)帳戶(…)迄子女成年(20歲)前一日(民國120年 7月2日)止,撫養費由乙方代為管理…另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由甲方負擔,款項以單據憑證列計匯入上列乙方帳戶。 …」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行允諾而簽立之契 約,相對人自應受拘束。 (二)系爭協議書所列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費用、教育費用,相 對人自112年8月時起,每月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截至112年12月止,已少付40,000元;部分教育費用 中之補習費用,則經聲請人備妥單據請求相對人支付時, 為相對人所拒絕。 (三)相對人在明知必須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 費18,000元、教育費,又尚有相對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罹患 疾病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情形下,相對人卻自行申請退伍, 以致減少每月收入,此乃相對人自己之抉擇,而非系爭協 議書簽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形,相對人不能以此作為規 避履行契約義務之事由! (四)自相對人之陳述可知,相對人與現今配偶,皆無工作,單 純仰賴相對人退休俸為生,並尚有餘裕租賃華廈「○○○」 ,每月租金15,000元,可見其等生活尚無困難。換言之, 相對人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甚或開拓其 他收入來源,以籌措應給付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 費用,畢竟未成年子女乙○○仍是相對人的親生骨肉!(就 聲請人所知,相對人父母亦居住在○○縣,並有自己之住宅 ,相對人本無租賃之必要。) (五)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了每月18,000元部分以外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教育費用,相對人同意由其 負擔。然而相對人卻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補習費用多有爭 執,縱然聲請人依照未成年子女乙○○在學學習狀況,經未 成年子女乙○○同意而補習(甚至未成年子女乙○○亦主動提 出其有補習之需求),並提供補習班單據,亦遭相對人認 為無必要而加以拒絕!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補習 費,目前已皆由聲請人一力負擔,且未在本案聲請人聲請 鈞院裁判之事項中。 (六)至於相對人提及聲請人買車一事,係聲請人男友替相對人 全額付款,聲請人並沒有動用到任何相對人給付予未成年 子女乙○○費用之一分一毫!而聲請人有無男友,亦與相對 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何無涉,且相對人自己也已另組家庭 。就此部分,皆與本案爭點並無關連!何況,相對人目前 每月僅給付1萬元,本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乙○○每日生 活費、補習開銷,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之。 (七)相對人雖置辯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然相對人正值青壯, 為退役軍人,顯有勞動能力,卻無工作,相對人當不能以 僅有退休俸為唯一收入一事,規避、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 應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 (八)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000元,及其中24,000元自家事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6,000元自家 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滿 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18,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4月1日訂定系爭協議書,斯時相對人仍於軍 中服役,薪資每月69,821元,從而約定相對人應自111年4 月1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含 生活雜費)合計18,000元及教育費,此時相對人尚能負擔 。後相對人111年11月另組新家庭,並育有一子,至112年 8月前每月仍遵照約定按時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 (二)惟相對人之子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即發現患有先天面部「 ○○○○○」之疾病,由於臉部的肌肉比較頻繁使用,嬰兒大 笑、大哭、咀嚼等等動作,都可能拉扯到血管瘤,造成出 血或者潰瘍、若不治療一輩子會持續存在,且隨著年齡增 長會產生疼痛及膨出的問題,相對人之配偶為避免孩兒無 法控制自己抓弄,造成傷口細菌感,自其出生時即無時無 刻陪伴在身旁,無法出門工作,相對人為撐起經濟重擔而 在軍中繼續服役,無法經常返家照顧妻兒,造成配偶身心 俱疲,承受莫大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相對人見狀遂於11 2年7月17日起退伍,唯一經濟來源僅剩月退俸47,141元, 而相對人之子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0月3日、11月14日 、12月26日與113年2月20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染料 雷射治療,雷射每發130元,每次視療程約3、40發,4至6 週須治療1次,醫療費用須花費約4,420至6,202元不等, 更甚者,由於孩兒年紀尚輕,治療時得以人力壓制,待年 紀增長時,屆時恐無法輕易為之,而須另外再支出麻醉費 用2萬至5萬元。 (三)又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即在外租屋,租金每月15,500元; 另外,參照111年○○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92元。 是綜前所述,相對人之子因先天基因突變罹患○○○○○之疾 病,突如其來之變化,致相對人為分擔照顧妻兒之責而選 擇退伍,縱有退休俸,但收入已無法與在職時相比擬,又 月退俸扣除醫療費用、房租租金及每月支出已所剩無幾, 入不敷出,然相對人縱因有前開情事,仍省吃儉用並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雖未給付足額,然並非咨意且 非無正當理由不給付,只是扶養費18,000元及教育費對相 對人目前而言已無力負擔大部分。 (四)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唯一收入僅剩月退俸)、身分變動( 失去軍人身分而無法享受相關補助及權益)或其他客觀上 情事遽變(孩兒先天疾病,須時刻照顧及就醫治療等),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 有失公平。 (五)據相對人偶然得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且有男友,相對人 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等似有遭聲請人拿去買車,此舉是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尚非無疑;就教育費用部 分,若為未成年子女乙○○所必須,相對人當然願意支付,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補習費用單據,許多科目都未與相對人 達成共識,如任聲請人隨意主張,允許其無限上綱為未成 年子女乙○○報名參加無數課程,豈非要相對人傾家蕩產、 無法生活。 (六)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係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費應共同負 擔而採1:1比例分擔,參照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1,704元,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元×1/2=10,852元)。 (七)懇請鈞院調整系爭協議書中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18,000元變更 為10,852元,並將教育費用納入扶養費之中等語。 (八)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112年8月至 112年12月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支付乙○○之扶養費1 萬8千元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調 字卷一第17頁),並有未成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附於調字卷二),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相對 人既曾與聲請人協議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1萬8千元予 聲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   2、又相對人自認其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8月 至同年12月,就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均僅給付聲請人各 1萬元等語(聲字卷第18頁),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8月至同年12月尚未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千元,共4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計算式:8千元×5個月=4萬元)。是聲請人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聲 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萬8千元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即 120年7月2日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1日起 ,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8千元,應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3、又依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扶養費之 義務僅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即120年7月2日止,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乙○○滿20歲之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又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 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 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 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 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相對人另行結 婚生子,因所生之子罹患「○○○○○」,導致相對人退伍, 且在外租屋,收入減少、開支增加云云,其中相對人另行 結婚生子、退伍、租屋居住均非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不 可預料,至於相對人另行結婚所生之子罹患○○○○○云云, 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聲字卷第33頁), 然相對人並未證明所謂新生兒○○○○○為何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疾病,需長期支出鉅額治療費用,以致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相對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 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人乙○○扶養費云云,為不可採,末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家親聲-7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結婚,109年7月 23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000年 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觀諸被告丙○○、乙○○二人出生之 日,回溯第181日起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乙○○推定為原告之婚 生子女。 (二)惟被告丙○○、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 原告與被告甲○○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丙○○、乙○○與原告間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近期發現,被告丙○○、乙○○外觀與原告難謂相似, 使對被告丙○○、乙○○身世有所疑竇,原告故而與被告丙○○ 進行親子鑑定,觀該鑑定報告之製作時間為112年10月11 日,自無逾越兩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回推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已屬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之末期,兩人早已形同陌路,彼此分居,因平時被告乙○○ 均由被告甲○○照顧,以致原告無法偕同被告乙○○做親子鑑 定,訴請否認被告丙○○、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五)聲明:確認被告丙○○、乙○○非其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 丁○○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WA、CSF1PO、D21S1 1、FGA、D22S1045、D5S818、SE33、D10S1248等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丁○○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丁○○與乙○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748E-20,親子 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等語,足認被告丙○○、 乙○○非其等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丙○○ 、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主張丙○○、乙○○ 非其親生子,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 項 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乙○○係分別於108年7月6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 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丙○○、乙○○依法被推 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丙○○、乙○○確非被告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上開鑑定報 告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8月14日作成時,始知悉 被告丙○○、乙○○非其婚生子,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 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 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丙○○、乙○○之應訴 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親-40-20241125-1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暫時處分,另有聲請人甲○○聲請擔任關係人丁○○ ○之監護人案件,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審理中。 (二)聲請人甲○○為關係人丁○○○之兒子,丁○○○自民國90年間與 聲請人甲○○同住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迄今,已二十 餘年。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未經聲請人以及丁○○○之同意 ,將丁○○○逕自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又拒絕聲請人 甲○○、乙○○探視丁○○○,甚至對於丁○○○之狀況,隻字未提 。讓聲請人甲○○、乙○○心急如焚。 (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隱瞞丁○○○之消息,拒絕讓聲請人甲○ ○、乙○○接回丁○○○及探視,又阻撓鈞院所安排之鑑定:   1、113年9月7日,相對人強行在成大醫院將洗腎治療之丁○○○ 帶走,引發聲請人甲○○報警處理,當時相對人表示會讓聲 請人甲○○知悉丁○○○的治療地方和位置,每月探望次數5次 等,並當場簽立協議書為憑。然事後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 聯得聯繫,聲請人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探視丁○○○,以致聲 請人甲○○無法得知丁○○○近況。聲請人甲○○不得已於113年 10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丁○○○失蹤 ,請警方協尋。   2、詎料,聲請人甲○○聲請丁○○○監護宣告事件,經鈞院安排 鑑定人翁桂芳醫師於113年10月27日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丁○○○進行鑑定乙事,卻遭相對人阻撓,不准鑑定人 等入内,更佯稱沒有搜索票任何人不得進入探視丁○○○等 語,以致該次鑑定無法順利進行,事後相對人又聲請拒卻 鑑定人,企圖阻擋程序進行。 (四)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遭相對人刻意阻撓,聲請人 甲○○、乙○○已數月無法見到丁○○○:   1、經聲請人調閱丁○○○病歷摘要顯示,丁○○○於113年10月17 日住院,經診斷建議入院急診視,但家人即相對人拒絕並 進行AAD(自動出院Againstadvicedischarge,簡稱AAD) 。後又因丁○○○有排便障礙和意識變化,才經由119救護車 將丁○○○送往急診室。經診斷為肺炎伴隨心臟衰竭急性加 重呼吸衰竭。足證相對人對於丁○○○之身體狀況未詳加照 顧與理解,且依病歷資料顯示,丁○○○已84歲,除長年洗 腎外,有腦萎縮等,依丁○○○的身體狀況,明顯對於日常 生活事務達無法自理之程度,相對人明知上情,仍刻意阻 止鈞院安排之鑑定人進行鑑定!   2、相對人挾持丁○○○,不讓聲請人甲○○、乙○○與丁○○○見面, 不知其用意為何,但聲請人甲○○、乙○○與丁○○○為母子、 母女關係,聲請人甲○○亦於臺南市○○區○○000號與丁○○○同 住,並照顧丁○○○二十餘年。卻因相對人強行將丁○○○帶離 ,甚至,相對人明知丁○○○在113年10月中旬住院,且醫院 發出病危通知,卻未將該消息通知聲請人。不僅阻止聲請 人與丁○○○探視,更阻礙丁○○○與聲請人會面之權利! (五)相對人擅自將丁○○○攜離其原住所即臺南市○○區○○000號, 而改居他處,致聲請人甲○○、乙○○無法探視、照顧丁○○○ 。再者,丁○○○在113年10月因診斷有住院必要,卻遭相對 人拒絕並辦理自動出院,反而拖到丁○○○經119救護車送往 急救才辦理住院手續,此舉已有礙丁○○○之健康。相對人 阻撓監護宣告程序進行、拒絕與聲請人甲○○、乙○○就丁○○ ○之近況聯繫、阻止聲請人探視丁○○○等情,顯然不適合擔 任丁○○○之監護人,請鈞院考量丁○○○之身體狀況,以及相 對人百般阻撓行為,於本案監護宣告裁定以前,命聲請人 甲○○為暫時監護人,以維丁○○○之權益。 (六)倘鈞院認暫無指定監護人之必要,亦請鈞院考量本件有命 相對人協助丁○○○進行鑑定之必要,以及聲請人甲○○、乙○ ○無法見到丁○○○之情況,裁定如聲明所示。 (七)聲明:   1、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監護宣告事件第一審因裁定 生效、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聲請人甲○○為關係 人丁○○○之監護人。   2、相對人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 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協助使丁○○○於鈞院指定之期 日及地點,完成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   3、聲請人甲○○、乙○○得於每週六、日上午8時至下午18時, 至相對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探視丁○○○,相 對人不得拒絕、阻撓聲請人探視丁○○○。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   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   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   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丁○○○聲請為監護宣告之事實,   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監護宣告案卷可稽,惟聲請   人就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事由,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難遽採,參以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丁○○○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為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除   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其上開取代本案   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家暫-22-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 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離婚,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0 年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 (二)爰依民法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宣告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0年6月4日協議離婚,並於110年 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 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 日生)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且未成年人丁○○、丙○○、乙○○現由 聲請人照顧扶養,倘未成年人丁○○、丙○○、乙○○改從母姓 ,有利於未成年人丁○○、丙○○、乙○○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 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另參酌未成年人丁○○、丙○○ 、乙○○於本院調查期日陳述之意見,因認聲請人聲請更改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2

TNDV-113-家親聲-318-202411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稱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受 監護宣告人丁○○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下稱乙○○)、相對人丙 ○○(下稱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指 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配偶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案僅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為甲○○ 、乙○○二人,仍由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丙○○終日穿著光鮮亮麗,不知工作,又對祖母庚○○極為刻 薄,屢屢以乙○○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包含 給付一位外傭之薪資及外傭、庚○○二人之生活費)在庚○○ 身上而與乙○○爭執,且對於乙○○之用心與白河、○○間來回 奔波,不知感恩,又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對乙○○提起竊盜 告訴,丙○○如此對待其祖母、姑姑,殊不知日後將如何對 待受監護宣告人丁○○。 (三)另丙○○實際係常住於臺南市○○區,與○○老家距離大約40餘 公里。且其每次回○○老家,都僅是為了錢而回家,甚至為 了錢而與庚○○及乙○○二位長輩多次爭執並對其二人大聲吼 叫。且經再度仔細查受監護宣告人丁○○已換摺完竣之存摺 ,卻確有丁○○於111年4月12日、112年3月13日自分別自農 會、郵局存摺提轉1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10萬元轉存予 丙○○,然其卻隻字不提。 (四)關於聲請改定共同監護人原因:   1、前聲請受監護人丁○○之監護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甲 ○○失蹤多年,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而致鈞院以丙○○與乙 ○○二人為共同監護人。惟今甲○○已返家並有工作且悔不當 初沒有好好照顧父母。想在自己的餘生,回家盡為人子之 孝道,以免日後再有任何遺憾。   2、據乙○○說:丙○○對於帳目都亂記帳。至於詳細的帳目。乙 ○○那裡都有詳細的記載。   3、為能遠端觀看庚○○之生活狀況及外籍看護辛○○照顧之情形 ,乙○○欲於庚○○住處加裝監視器,遭丙○○強力否決,並大 聲揚言只要裝一支就拆一支。乙○○欲安裝監視器,顯係出 於一片孝心,無奈又遭丙○○大聲強力反對。   4、為避免丙○○憑藉其為共同監護人之身分,而做出對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不利益;且自甲○○返家後,視其那種不尊敬 長輩、傲慢之態度,並為未來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著想, 故而聲請改定共同監護人為乙○○、甲○○二人,以符對受監 護之人丁○○之最佳利益。 (五)聲明:改定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甲○○82年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在外積欠債務,受監護 宣告人丁○○早已登報切割,甲○○已31年未盡扶養義務。 (二)乙○○盜領受監護宣告人丁○○中華郵政○○分行存款202萬元 ,隨意將165萬元轉到庚○○帳戶,並給付甲○○15萬元清償 其私人債務,這些錢是受監護宣告人丁○○賣地所得,未來 要做為醫療所需費用。庚○○每月生活費用從受監護宣告人 丁○○理賠金提領3萬元,加計庚○○老農津貼8,100元,每月 38,100元,如不需要花費這麼多錢,是否應開源節流,這 攸關受監護宣告人丁○○未來支出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實際上並非住在○○區,只是相對人配偶目前懷孕, 農忙之餘在不影響工作之前提下,抽空陪同太太就醫拿藥 回診做檢查,相對人平日均在○○家中忙於田園大小事,也 都有陪同受監護宣告人丁○○就醫,只有農忙無法抽身才未 陪同就醫。 (四)相對人反對家中裝設監視器原因為家中是放鬆的地方,不 是營業場所,祖母庚○○只是行動不便,心智、認知、思想 正常,也有看護在旁照顧,相對人也會幫忙看頭看尾,實 不需裝設監視器如同監視祖母庚○○,侵害庚○○之隱私。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 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人之祖父丁○○前經本 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日常生活 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監護人乙○○ 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 於10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 丁○○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丁○○如有對監護人之一提起 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要 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事務,應由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 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丙 ○○查核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三)惟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無非聲請人乙○○與 相對人丙○○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方式認知間之爭執 、帳目記載問題、監視器裝設爭議等,然依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37號裁定指定之共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相對人本有監督聲請人乙○○如何管理支用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職權,如認聲請人乙○○有對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管理支用不當之情事,亦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對聲 請人乙○○提出民刑事訴訟,故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間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管理支用爭議,本為其共同 監護人職權之行使,尚難據此認其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另聲請人指訴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 、112年3月13日分別提轉10萬元、1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 云云,係本院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 選定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之前之事,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 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又聲請人指訴相對人帳目未詳細 記載云云,惟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裁定指定之共 同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應每月製作前月 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以供查 核之人乃聲請人乙○○而非相對人,是相對人縱未有詳細記 載帳目之情事,亦難認其不適任本件共同監護人;又是否 裝設監視器乙事,亦無非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認知歧異 ,難認對錯,亦不能據以認為相對人有何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四)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亦認 :「聲請人乙○○、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直系血親一 親等卑親屬,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二親 等卑親屬,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前經原審選定由聲 請人乙○○及相對人丙○○擔任共同監護人。現聲請人乙○○主 張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相對人丙○○態 度不佳,記帳方式與聲請人不一樣等理由,主張改由聲請 人甲○○與乙○○擔任共同監護人較能盡孝道。惟依調查所獲 資料,聲請人甲○○離家多年,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尚非 適任監護人職務之人,且相對人丙○○擔任監護人期間,並 無對受監護宣告人丁○○有何不利之情事,且是否擔任監護 人職務,與是否可盡孝道,實際上並無直接關聯。綜上, 本件查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38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均難認構成改定受 監護宣告人丁○○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人 丁○○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受監護宣 告人丁○○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2

TNDV-113-監宣-388-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   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   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   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前項以外之失 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二)聲請人從其祖父乙○○少將遺物自傳內容得知,其二弟甲○○ 因赴川戡亂(民國38年冬)衝鋒陷陣,不明下落。 (三)以上因兩岸分治,不可抗力,且發生時間為國共內戰時期 ,較難舉證,故當事人姓名係參考○家宗族譜查知。爰聲 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三、經查: (一)按「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依聲請狀自述內容,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二叔公,聲請人顯然不具領受上開撫卹金之資格,難認其就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有何利害關係可言,是依首揭說明,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0

TNDV-113-亡-27-20241120-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 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 577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二)被鑑定人(即乙○○)因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 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 之能力等方面皆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助降低之程度,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 認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0

TNDV-113-輔宣-71-2024112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堪 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 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9

TNDV-113-家救-163-2024111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 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鈞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於鈞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 乙○○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為第一審裁定,聲請人於同 年11月4日接獲該裁定,並以律師函通知乙○○在案。準此 ,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為此,爰依法 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 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 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8

TNDV-113-家聲-14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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