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正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戊○○、丙○○(上 3人以下合稱丁○○等3人,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朱○恩(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少護字第947號審結),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之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擔任前開集團總收水,丁○○、朱○恩擔任向詐騙 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戊○○、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 被告之2號收水。嗣前開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附 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交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假冒公務人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附表一所示車手則回水予集 團上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丁○○等3人於警偵、證人朱○恩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 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就附表一編號 1指示丁○○、戊○○或向戊○○收款,亦未向丙○○收取附表一編 號2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且本案 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共同被告自 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互為補強證據,既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丙○○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擔任二線車手 ,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 中丙○○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另於111年3月7日邀集朱○恩加 入前開集團。又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4日10 時許起,先後偽冒新竹榮總、新竹縣警察局偵查隊人員及檢 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佯以其證件遭他人持用請領保險,並 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資產,及自帳戶提款交付檢察官 指派之司法互助組人員為由,並由附表三所示之丁○○、朱○ 恩將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丁○○、朱○恩。丁○○等3 人、朱○恩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 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收受(取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等3人、朱○恩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202至203頁,金 訴二卷第98、137至138頁)。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經 查:  1.證人戊○○雖於警偵分別證稱:⑴伊在桃園住處接到上手即被 告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負責支出南下車資,伊 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丁○○碰面並監看丁○○向告訴人取款 ,伊向丁○○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給被告 ,被告則當面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9,200元(警卷第11 至15頁);⑵被告指示伊監視丁○○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 即在桃園高鐵站交付被告,被告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0, 000元之2%,伊忘記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 與伊聯繫(偵卷第131至133頁)等語。惟於本院113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下稱第2次準備程序)改稱:伊是受上手林家 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向丁○○收款,收款 後也是交給林家湛,不是受被告指示。林家湛是控伊,被告 是控丁○○,亦即被告是丁○○的上游,林家湛是伊的上游,丁 ○○是受被告指示,伊是受林家湛指示(金訴一卷第340至341 頁)等語;復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本件伊是交款給林家湛 ,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都稱呼被告為「阿儒」,與被 告沒有加通訊軟體,忘記警詢時為何陳述伊與被告用FACETI 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指證被告。伊並未自收取款 項中交付車資給戊○○,不知且未見丁○○向何人取得本案報酬 ,只是聽到丁○○開庭時說被告給丁○○報酬,依照伊親身經驗 ,被告是控丁○○(金訴二卷第108至118頁)等語,足見證人 戊○○雖於偵查中一度指證被告即為其上手,使用通訊軟體指 示其向丁○○收款後轉交,及向其收款並給付報酬,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翻異反覆,亦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遽信。  2.證人丁○○於警詢、第2次準備程序先後證以:⑴伊使用上游所 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男子(即 被告)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 阿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 依「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 回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警卷第25至27、29至33頁);⑵ 伊是依照「阿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金訴一卷 第338頁)等語。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伊忘記如何認 識「阿儒」及「阿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 營、有無攜帶工作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告訴人取 款、轉交過程與「阿儒」有無關係,不知戊○○向伊取款後又 轉交何人,伊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 ,好像是戊○○自面交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阿儒」即為被 告等語(金訴二卷第99至107頁),顯見證人丁○○於審判中 所為關於其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之過程、獲取報 酬方式等犯罪細節之證述,均語焉不詳,且其針對何人支付 報酬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所述有異,亦與證人戊○○前揭證 述內容相互矛盾,復未能具體敘明所執依據或提出工作機以 供確認,而未可與證人戊○○前揭證詞相互印證。  ㈢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 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 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 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 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 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 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 地位之積極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參與本 案分工,證人丙○○則自警偵迄審判中,均明確證述其交款對 象及上手為林家湛,復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未參與附表三 編號2犯罪過程、其未與被告聯繫在卷(警卷第43、46至47 頁,偵卷第165至171頁,金訴二卷第119至126頁),是公訴 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 ,而本案除證人丁○○、戊○○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 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丁○○ 等3人、朱○恩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客觀上確有指示證人丁○○、戊○○等人分別訛詐告訴人、收 取詐得款項並轉交,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親自收款轉交上 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一 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徒謂被告有與前開集團事前謀議且指 示,再由其他共犯進行收款與提款行為,至少為共謀共同正 犯,且本件證人證述已達3位以上,均一致指認被告參與本 案,自然可以相互補強等節,難認有據。  ㈣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 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 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詐欺集團收水類 型,並無何特殊犯罪手法,本須依照各個案件證據齊備程度 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另指被告非首次涉 犯詐欺案件,與全無前科之行為人完全不同,依最高法院品 格證據法理,已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核與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及方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交款對象 偽造之 公文書 回水方式 1 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為新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誆稱告訴人名下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亦有涉案嫌疑,需凍結帳戶中所有資金,請告訴人提領名下所有帳戶現款交司法互助組人員監管,並由右列對象提示右列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如右列款項與右列對象。 111年3月8日13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 460,000元 丁○○ 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 ⑴丁○○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戊○○。 ⑵戊○○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桃園市高鐵站旁花園交付被告,並收取9,200元之報酬。 2 111年3月10日15時37分許 同上 460,000元 朱○恩 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 ⑴朱○恩於同日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丙○○並收取15,000元報酬。 ⑵丙○○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被告,並收取18,400元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8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1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附表三: 編 號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丁○○於111年3月8日11時29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丁○○。 丁○○於111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口之停車場,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戊○○,憑以獲取報酬3,000元;戊○○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9,2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⑷計程車叫車紀錄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341號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 朱○恩於111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朱○恩。 朱○恩取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起訴書誤認交款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並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全數轉交丙○○;丙○○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18,4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⑸計程車叫車紀錄 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52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684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024-10-29

CTDM-112-金訴-183-20241029-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指定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第18101號、第2 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黃耀偉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呂胤澄」、「曾 宏志」、「譚浩文」、曾○祥(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 任「車手」之職。並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至111年10月11日間, 自稱為「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王科長」、「陳佳芬警員 」、「高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替代役」 之人,致電曾○金並向其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目前涉及 綁架案件,須依指示交付資料等語,致曾○金陷於錯誤,準 備黃金條塊250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971,770元,下稱「 本案曾○金之黃金」),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之玉○旅社前。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1 11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地點附近,復由黃耀偉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其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持之向曾○金行使,並向曾 ○金收取前揭黃金條塊250克,黃耀偉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 去,將上開黃金條塊轉交予「曾宏志」,而共同以此等方式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黃耀偉因此取得8萬元之報酬。嗣曾○金發覺遭騙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㈡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二隊王國清」、「高雄地檢署人員」之 人,致電蔡○郁並向其佯稱:其涉嫌案件,要監管資產等語 ,致蔡○郁陷於錯誤,準備現金40萬元(下稱「本案蔡○郁之 現金」),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等 待。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 1時48分許,前往蔡○郁上址住處附近,復由黃耀偉依曾○祥 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上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1紙,持之向蔡○郁行使,並向蔡○郁收取前揭現金40萬元 ,黃耀偉得手後快步離去,並將上開現金40萬元,在不詳地 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耀偉因此取得領取 款項之4%即16,000元之報酬。嗣蔡○郁發覺遭騙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㈢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稱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石春吉警員」、「周檢察 官」之人,致電陳○嬬且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洗錢 ,須交付黃金、存摺資料以配合調查等語,致陳○嬬陷於錯 誤,準備金手錶1支、金項鍊2條、金戒指5枚、金耳環1對、 金塊1個、金飾3個(價值共100萬元)、陳○嬬名下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下合稱「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品」),在其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地址詳卷)住處內等待。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 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陳○嬬上址住處,向陳 ○嬬收取前揭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品,得手後,快步離去;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石春吉警員」以LINE傳送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1張予陳○嬬,藉此 取信予陳○嬬;黃耀偉再將上開取得之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 品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耀偉因 此取得其取款金額(100萬元)之4%即4萬元之報酬。嗣陳○ 嬬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㈣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 上午9時許,自稱曾先生致電吳○明,向其佯稱:其兒子與人 共同詐騙取得K他命,遭綁走、毆打,需支付現金解決等語 ,通話中並伴隨哭泣聲音,致吳○明陷於錯誤,準備現金20 萬元(下稱「本案吳○明之現金」),放置在指定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的普通重型機車下方。黃耀偉再依 「曾宏志」之指示,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上 址收取款項,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將上開 現金20萬元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因此取得8,000元之報酬。嗣吳○ 明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郁、陳○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黃耀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305頁),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0、167頁、本 院卷第119、313頁),關於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 ○明遭詐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 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8101卷第9至11頁、偵23137卷 第6至9頁、偵17903卷第9至1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漏載被告向陳○嬬拿取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應 予補充。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被告係將擔任車手收 取之財物交付予曾○祥,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明確(見偵23137號卷第5頁、偵第18101號卷第69、71頁) ,參以曾○祥因試圖盜刷陳○嬬交付之信用卡而遭員警查獲,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1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 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至檢察官檢具告訴人陳○嬬之書狀,表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 實,應包含共犯即少年謝○瑩(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蕭○隆(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此部分 被告自始均未指稱謝○瑩、蕭○隆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經查:  ⒈共犯曾○祥少年案件審理時,雖曾指稱被告應係將本案陳○嬬 之黃金等物品交由蕭○隆,再由蕭○隆將陳○嬬之提款卡交予 曾○祥云云,然此與被告所陳將擔任車手收取之財物交付予 曾○祥(見偵23137號卷第5頁、偵第18101號卷第69、71頁) 之供述全然不符,並經少年蕭○隆於另案否認有此情事(見1 12年度少調字第1529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訊 問筆錄),是此部分僅有曾○祥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是尚難認定蕭○隆為事實欄一㈢事實之共犯。  ⒉謝○瑩部分,共犯曾○祥雖稱係謝○瑩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然 無論謝○瑩有無介紹曾○祥加入詐欺集團,並不等同謝○瑩就 此部分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均無任何證據 顯示謝○瑩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況謝○瑩於111年10 月20日因案收容,於112年1月13日因感化教育出所,更難認 謝○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64號卷核閱無訛,是此部 分亦難認定謝○瑩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共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 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 、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 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 ,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 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 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 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 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 險,此由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 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 曾○金、蔡○郁、陳○嬬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 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偽 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 屬成年人,縱與曾○祥(其為本案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 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 與向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取款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曾○金、蔡○郁、陳 ○嬬、吳○明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與「呂胤澄」、「曾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 及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呂胤澄」、「曾宏志」、曾 ○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呂 胤澄」、「曾宏志」、曾○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是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被告此部分所犯3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等犯行,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嬬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事實應包含共犯蕭○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有所違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案件經偵查及提起公訴, 卻仍為本件犯行,告訴人陳○嬬已高齡,無端遭施用詐術造 成身心及財物之重大損害,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顯屬過輕等語。然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蕭○隆為事實 欄一㈢事實之共犯,業如前述,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 尚輕,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本院認原審所量刑度,核與被告 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 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 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所犯參與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 可,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 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曾○金、蔡○郁、 陳○嬬、吳○明達成和解、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 明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 如附表一所示)。 ㈢不另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本案未確定,被告又另有其餘詐欺 等案件分別審理、執行中,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 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獲取之報酬為8萬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8101卷第6頁),就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詐騙,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17903號卷第7頁),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詐 騙,被告雖陳稱已記不清楚報酬之金額,然其於警詢時明確 證稱:薪資是當日拿取贓款的4%等語(見偵17903卷第7頁) ,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依該次取款金額之4%計算被告犯 罪所得,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得之報酬應分別為16,000 元及4萬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詳如附表三所示),在被告、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收 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 予沒收,然其上所蓋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⒋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本案各該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告訴人曾○金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員警111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1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曾○金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④被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派出所留存照片(共10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⑤告訴人曾○金與詐騙團體之通聯紀錄、line聊天擷圖翻拍(共4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⑥詐騙團體交付告訴人曾○金之假公文書照片(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6頁)。 ⑦111年10月11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⑧告訴人曾○金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38頁至第48頁)。 ⑨告訴人曾○金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⑩告訴人曾○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111年08月0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⑪112年4月2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112年度白保字第0009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 事實欄一㈡ ①告訴人蔡○郁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②111年12月2日、11月30日、12月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派出所留存照片對比照(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③告訴人蔡○郁111年12月2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 ④告訴人蔡○郁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⑤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事實欄一㈢ ①告訴人陳○嬬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陳○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③告訴人陳○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④告訴人陳○嬬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交付之黃金及保證書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公文書(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⑤詐騙團體line帳號「石春吉」擷圖(共2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⑥111年12月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共6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⑦來電顯示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5頁背面)。 ⑧告訴人陳○嬬與line帳號「石春吉」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⑨112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事實欄一㈣ ①告訴人吳○明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吳○明内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7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③電話0000000000號碼通聯調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④中華電信電話00000000000號碼通聯調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⑤111年12月7日大樓內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5張)、被告在鵬程首捷社區之登記資料(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1年10月11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6頁 2 111年11月30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7頁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60-20241029-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莊逸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每次提領金額1.2%之報酬,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劉鴻羽(原名 :劉毅,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認識趙維揚(業經原審另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而與趙維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16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趙維揚使用。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劉德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德穩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翁德峰(未據起訴)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9分許轉匯24萬9745元至林以德(未 據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6時16分許轉匯14萬1,68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莊逸鵬即依趙維揚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復興店提領8 萬元、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原店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 趙維揚,由趙維揚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德穩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逸鵬(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 、20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穩、證人即共同被 告趙維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554卷第8至 10;偵50553卷60至66頁;偵53818卷第117至119頁),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 翻拍照片、本案台新、彰化、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50554卷第22至36、79至84、8 5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59至7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 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 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 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 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 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員(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 卷第208、209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顯然知之甚詳。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是經由劉鴻羽介紹認識趙維揚,趙維揚要我 把錢拿到臺北市○○區○○路某處的辦公室內,這辦公室是趙維 揚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地方,該處除了趙維揚外,還有其他 人在場,趙維揚是這裡發號施令的人,我有意識到趙維揚是 有組織、規模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趙維揚所屬集團乃是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 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徵之被告所陳及 告訴人匯款之金流,可知至少有趙維揚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翁德峰、林以德、「收水人員」等, 而「收水人員」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客觀上至少 尚有趙維揚、實行詐術之人(即告訴人所稱「穆迪vip(3) {策略交易}群組」)、「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 後,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度辯稱僅成立普通詐 欺取財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院卷第156頁) ,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趙維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 語。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詐欺犯罪,卻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 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 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 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並將詐欺贓 款輾轉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由趙 維揚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輾轉匯款、現金提領、轉入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 ,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5 0554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61、279頁),自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6月16日生 效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 院卷第202、206頁),原應依前述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 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固有不該,惟被 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 、轉交款項之底層角色,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第一期款項1萬5000元,暨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之罪,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稱:趙維揚透過劉鴻羽邀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因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並於11 1年2月9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趙維揚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 00、37696、37697、37698、37699、44962號提起公訴(下 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處罪刑,該另案嗣於1 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另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2 月2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 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168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逕認被 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未及比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 ,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 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給付第一期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亦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680元 (詳後述),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予宣告追徵,原審諭知追徵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但其指摘 原判決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當,則屬無據。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 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 部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復已繳回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 員、母親已經去世、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08、20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1.2%,趙維揚有將本案提領部分的報酬給我,就是14萬元 的1.2%等語(見偵50554卷第5頁;原審卷第164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80元(計算式:14萬元【8 萬元+6萬元】×1.2%=1680元),而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 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告訴人遭詐欺財 物,既經轉匯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追加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47-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即由曾 成寰」更正為「復」、第9行記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更正補充為「再由曾成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曾成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5、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曾成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 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 效,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較不利,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被告曾成寰所為,係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檢 察官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賀馬麗華,再由被告向 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書,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 ,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 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 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 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 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本案 被告曾成寰所為,係向告訴人賀馬麗華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文 書」交付予告訴人賀馬麗華以行使,雖該文書所載機關全銜 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高雄地檢署」所出具,且 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 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本件 被告交予告訴人賀馬麗華之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文書,顯 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惟附表甲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所顯示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 機關名銜不符,而其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 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 用,依前開說明,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  ㈣核被告曾成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之印章,並在 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行為,均為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奧斯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賀馬麗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 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 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因告訴人已歿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測量工作、須扶養小 學二年級之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曾成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因參與本次犯行 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2頁),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賀馬麗華收取30萬元後,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奧斯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 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 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甲編號1所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已 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 必要;又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之印章各1枚, 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112年11月30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文書1張(保證金30萬元,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27頁) 2 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章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4號   被   告 曾成寰(原名曾右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奧斯卡」(另分 案偵辦)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賀馬麗華,致其陷於錯誤後,即由曾成寰於某不 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章於高雄地檢署行政執 行處上用印而偽造公文書,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賀馬麗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公文書 交付予賀馬麗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賀馬麗華、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曾成寰並 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層轉「奧斯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 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嗣賀馬麗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賀馬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賀馬麗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皇家汽車租賃合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賀馬麗華後,被告曾成 寰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贓款,並送至指定地點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 ㈡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其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奧斯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另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 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 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在高雄地 檢署行政執行處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 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賀馬麗華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撥打電話予賀馬麗華佯以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因涉及刑事犯罪需繳納保證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30萬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566-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09號、第60891號、第82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 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申辦網路銀行服 務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於如附表所示之轉 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前揭丙○○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再轉出一空,以此層層洗錢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對 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栢村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犯罪 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不見了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犯罪,被害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旋轉匯至本案帳戶即轉出提領一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戊○○、林栢村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44909號偵卷第1 47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3頁、60891號第15頁至第17 頁、8211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40943號偵卷第48頁至第 50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各該第一層帳戶資 料含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戊○○、林栢村各提出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台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4490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3頁、60891號第 21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82115 號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6 9頁、40943號偵卷第2頁至第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 至第73頁),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案帳戶案發前後期間未有掛失紀錄且於112年4月12日 、同年月17日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入帳戶包含嗣持用者再 轉出至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822)00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此詳前述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可明,並 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8月13日彰莊字第1132000539 8號函附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10頁)。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歷次供稱:我 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我112年5 、6月發現本案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行員要我去派出所備案再去銀行掛失 ,我沒有去(60891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2年前我剛 出去,有1個人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補助,叫我把本案帳戶 存簿跟提款卡給他,我應該是給他提款卡,我的密碼應該不 會寫在提款卡上吧!忘記密碼有無給他,我只知道他外號, 我在監獄認識的,我現在也不記得誰(40943號偵卷第100頁 );我111年2月關出去,有1個朋友跟我講說把存摺及提款 卡給他,可以申請補助。【後稱】其實算是被偷拿的,因為 我一直問他,但他不承認。【後稱】我只有給過1個戶頭, 就是本案帳戶,中間他有跟我說事情慢慢在進行中,後來他 就不見了,我才知道被騙,他的真實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 銀行每個月都會寄對帳單,我想沒有進出就沒有理了,我是 在111年4、5月在另1個朋友新莊家中交付存摺、提款卡。不 見的是華南銀行帳戶。【後稱】本案帳戶應該是在家裡。【 後稱】我不知道啦,實在是朋友跟我這樣講,我才將帳戶交 給朋友的。我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7頁、第39頁)。本案帳戶應該是111年不見了云 云(本院卷第69頁)。所云是否「遺失」抑或「被騙」帳戶 及其時間且有無書寫其密碼在提款卡抑或包含另1個華南商 業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否,或者應該是在家裡,在在俱顯前 後不一,甚所云未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核與事實不 符,所謂「遺失」惟未有掛失紀錄不合,抑或自述111年4、 5月「被騙」帳戶但112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其猶申辦網 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顯不吻合。既以該帳戶無何掛失停用 紀錄,核與急切掛失及報警協尋種種財物常情,迥不相符, 彷若有意「遺失」「被騙」以供他人使用,兼專程申辦網路 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行騙者當 必確信其所持之帳戶值用於詐財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停用遂 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 於事後旋因原主察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 來如上之確信?即或「被騙」對此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 ,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 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 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 忖箇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 藉申請補助之需為幌而拿取本案帳戶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 時洞澈詳悉。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供所持用 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 常理,足證所謂之「遺失」「被騙」說詞,佯裝被害姿態, 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雖無 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掩飾其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 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 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 、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 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有所得(60 891號偵卷第147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 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 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 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 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 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 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 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 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 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 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 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 額甚高,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 ,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臨時工」,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7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 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 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 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 金額 轉匯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1.(對應112年度偵字第44909號) 乙○○ (提告) 112年3月30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前某日 假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黃智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8時47分許 78元 112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2.(對應112年度偵字第60891號) 甲○○ (提告) 112年1月15日起 假投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林季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105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18分許 110萬元 3.(對應112年度偵字第82115號) 戊○○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蘇育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40分許 107萬2512元 112年5月5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4.(對應113年度偵字第40943號) 林栢村 (提告) 112年1月8日起 假投資 中華郵政戶名周伯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38分許 10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43分許 100萬元

2024-10-25

PCDM-113-金訴-1271-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之 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林家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鑽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2 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在案)。其與「鑽 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警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吳文正等名義,於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24日間,致 電王復國佯稱其身分遭人盜用,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調查, 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32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王復國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林家銘遂依「鑽石」之指示,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王復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居所(地址詳卷), 假冒高雄地檢署專員,將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交予王 復國而行使之,致使王復國將現金332萬元交付林家銘。林 家銘再依「鑽石」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並將 餘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10、79-81頁、本院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18、99-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日刑紋字第1136048983號鑑定書、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1-27、35-37、51-59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鑽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5, 000元,有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 5-86頁),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332萬元之現金後,再 行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 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 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收 取332萬元,然扣除前揭5,000元報酬後,其餘款項已依指示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 ),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2024-10-25

PCDM-113-金訴-143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鑫前為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下稱品觀點公司)之主筆,明知媒體報導前應 對報導報導內容進行相當查證,竟未為適當之查證,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 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在品觀點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將標題為「中鋼內部爆料:聯鋼營造虧空9億內幕」、 「中鋼涉掏空王美花約詢翁朝棟」,內容為「聯鋼營造公司 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 包予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之某民間營造公司, 讓聯鋼公司無端損失9億元」、「中鋼集團類似中飽私囊的 其他案例層出不窮,其中多起涉及中鋼集團各高層;擔任中 鋼集團董事長多年的翁朝棟,還有新潮流大老利錦祥及已辭 職的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等人均難逃干係。報料消息 強調,近三、四年來,民進黨大老利錦祥不遺餘力積極向中 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其目的不外乎 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 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行徑令人髮指」(下稱本案報 導)之WORD檔,傳送至品觀點公司通訊軟體LINE「上稿群」 群組,使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編朱家禾,於112年5月2日1 4時29分許,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以 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上開不實內容。經品觀點公司南部中 心人員向品觀點公司行銷副總錢苔雅反應本案報導有不實之 處,錢苔雅旋於同日15時35分許,指示朱家禾撤下本案報導 後,林朝鑫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 以其個人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張貼本案報導,以此方 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利錦祥、張修齊、聯鋼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利錦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修齊、聯鋼公司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鑫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53、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朱家禾、錢苔雅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3883卷一第47 -51頁、見偵字第53943卷第13-15、23-25頁、本院易字卷第 97-116、143-148頁),並有品觀點網頁擷圖、品觀點公司 登記資料、臉書頁面擷圖、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名片、聯鋼 公司高雄輕軌二階統包案三工區分包廠商資料、中鋼公司工 程契約書、專案查核報告、會議紀錄、文件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3918卷第15-19頁、他字第3883卷一第15-19、23-2 7、53-59、71-86、89-93頁、他字第3883卷二第5-728頁、 他字第5927號卷第21-36頁、偵字第53943號卷第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 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 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此外,行為人是否可 合理相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 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 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可合理相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 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 (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 資源分配,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 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 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 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 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 因素具體判斷之。除以上標準外,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可合理相信其為 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 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 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本案報 導內容涉及告訴人聯鋼公司經營管理、財務運作、企業誠信 ,亦攸關告訴人張修齊、利錦祥之商業道德,有無私相授受 、掏空公司、中飽私囊,對告訴人聯鋼公司、張修齊、利錦 祥之名譽、社會評價影響甚鉅,被告透過他人或自行刊登本 案報導前,既已知悉該報導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聯鋼公司、 張修齊、利錦祥之名譽,自應盡其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被告身為媒體從 業人員,於76年間開始擔任記者迄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案報導係以網際網路刊登文章對 外發表之方式傳述,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因其所利用之傳播 方式可輕易傳遞而無遠弗屆,散布力強大,其既以此為其專 業,且可透過品觀點公司所設南部中心向告訴人查證,業據 證人錢苔雅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3頁 ),是被告查證成本耗費有限,查證可能性亦無特別難處,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在發表本案報導前,應負有較高之查證 義務。惟被告未曾向被報導之當事人即聯鋼公司、張修齊、 利錦祥進行查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9、44 、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143-147頁),自屬未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所 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 合理查證義務,率行透過網路刊登,甚至於品觀點公司人員 質疑本案報導之正確性,撤下本案報導後,猶透過臉書頁面 張貼本案報導加以傳述、指摘,其主觀上實具有惡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同日先後刊登本案報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報導內容相同,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 謗罪。又被告完成本案報導後,交由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 編朱家禾,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屬間 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媒體工作多年,依其專業知能,應知於撰寫 及刊登報導前,應盡其查證義務,於依其所查得之證據資料 ,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始予刊載,以免 損害他人之名譽,詎其竟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恣意撰 寫、刊登本案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報導,以此方式誹謗告 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誠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和解成立,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告訴人、檢察官 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PCDM-113-易-115-202410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7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73、35379、4 5416號、112年度偵字第436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294號、113 年度偵字第35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小天」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5、6所 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 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則遭圈存,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 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清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人之配偶林漢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 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予「小天」使用,幫助「小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5373、35379、45416號、112年 度偵字第436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294號、113年度偵字第 35353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4763號)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53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 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 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 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承諾自114年4月起分期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 調解筆錄,金簡字卷第83至84、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 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詳後述),嗣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5 、6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如 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天」說我的提款卡、密 碼給他,他可以幫我借錢,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審 金訴字卷第152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劉文瀚、蔡妍蓁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立偉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立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3分許 ②同日12時44分許 ①380萬元 ②65萬元 2 李秉龍 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秉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22日9時49分許 ②同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黃瑞珍 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瑞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5時4分許 33萬1,794元 (已圈存) 4 林寶玉 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寶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 160萬元 (已圈存) 5 蔡志誠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志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1時42分許 65萬元 6 章俊隆 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章俊隆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3時17分許 31萬5,000元

2024-10-23

PCDM-113-金簡-178-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7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劉訓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胡秀莉、馬O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 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 3月21日經警緝獲歸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通緝案件報告 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 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7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 ,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交上易-276-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宸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一張,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秉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所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收款時,有交付「臺北地檢 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堪認行使偽造 公文書犯行亦在起訴範圍,起訴法條雖漏論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然本院已當庭諭知該項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三)被告與「黃金獵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黃金獵犬」以不詳方式在「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 處」收據上偽造該機關全銜及檢察官、書記官之公印文,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減)刑說明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本件並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本件並無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但表示因目前在監服刑,無 力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院卷第53頁 ),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依「黃金獵犬」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使不 法份子得以順利詐騙告訴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 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 衡其年紀甚輕,於警詢供稱係於臉書看到輕鬆兼職之貼文而 涉入本案,諒係年輕識淺,一時短視而觸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 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 翰」之公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宸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金 獵犬」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謝秉宸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 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李懿秀施用詐術,使李懿秀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5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 謝秉宸,謝秉宸並交付李懿秀「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1張,再由謝秉宸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扣除自己之 酬勞5000元,將其餘款項於同日送至臺中市某處,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李懿秀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秉宸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懿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謝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84-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