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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銘 輔 佐 人 郭秀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高銘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人聯絡,約定由張高銘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張高銘遂於112年10月2 9日17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發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唐三徵工吳詩婷」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唐 三徵工吳詩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高銘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劉沛青於警詢中之證述、附 表三所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㈣被告張高銘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部分 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3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其未取 得犯罪所得,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 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3件在卷可考,顯有悔意之態 度;兼衡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過動症狀,有漢銘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兼任加油站 加油員與貨運公司搬運工兩份工作,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 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之心。本院復參酌告 訴人3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 見,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韻芝、黃媺婷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 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 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 告應依調解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表示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等語,而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高銘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韻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帳戶將被自動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韻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18分許 29,98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黃媺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不當,使電信帳單額外扣款等云云,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使黃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23分許 49,989 3 112年10月31日19時24分許 40,123 4 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9,999 5 112年10月31日19時28分許 9,999 6 112年10月31日19時29分許 9,999 7 劉沛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佯稱已獲得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資格,須先匯款方能參加抽獎等云云,致使劉沛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23時28分許 4,000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黃韻芝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4張 2 黃媺婷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4張 3 劉沛青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沛青與暱稱「sallyroberts0000000」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5

CHDM-113-金簡-345-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1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瀅萱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所示 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並收受該判決書後 ,具狀表示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因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見本卷第9-11頁上訴書、第54-55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率 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 人王宗瑋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所為自應非難,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任何 損害,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亦將 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橫行,容有未當等情,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判處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提供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始終坦承在卷,並於偵查時供稱: 對方有說想要避稅,說要用我的帳戶以個人名義買材料,但 我還沒有收到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補助1萬元的錢等語(詳 見偵卷第68-69頁),顯見被告於客觀上有交付金融帳戶行 為,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上 開說明,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疏未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以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為由,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部分業 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可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 由,惟原判決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致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宗瑋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即如 附表所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僅1人、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工作是禮儀師,月收入為3萬元,要扶養祖母及小孩 ,目前離婚,有1個8歲小孩,有監護權,但因工作地點在員 林市乃租屋而住,未與小孩同住,小孩與其父親及祖母同住 二林鎮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調解,以彌補因被告而受損之告訴 人,並於調解當日已先行賠償部分金額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堪認尚知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 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王瀅萱 住彰化縣○○鎮○○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宗瑋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號(即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 上午10時29分在本院民事第1 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林清貴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王瀅萱 到 相 對 人 王宗瑋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整。給付方式:聲請人當場給付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經相對 人確認無誤(簽名:王宗瑋)。餘額玖萬伍仟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 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二、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免除系爭 事件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另不 追究聲請人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 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 ,列為緩刑之參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王瀅萱                 相 對 人 王宗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2024-10-24

CHDM-113-金簡上-35-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QUACH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郭文強,下稱郭文強) 與LUYEN THANH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練成興,下稱練成興 )為朋友關係。郭文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號0樓內,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 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刺入胸部,可能 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手 持水果刀1支(已扣案),刺入練成興之胸部1次(起訴書誤載為 2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造成練成興前胸正中偏 左處有一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 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後,在場之TRAN VAN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雲,下稱陳 文雲)見狀將郭文強拉開,郭文強隨即離去。在場之DO VAN DUN 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勇,下稱杜文勇)報警處理並將練 成興送醫救治,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練成興、證人即在場人杜文勇及陳文雲等2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初步 勘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巡官職務報 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3年 8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992號函及後附病歷及護理紀 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9月3日彰秀(醫)字第1130371號函及後附病歷及 檢傷照片、彰濱秀傳醫院113年9月9日彰秀(醫)字第113037 5號函、秀傳醫院113年9月25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80號 函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供參,被告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而被告供稱扣案水果刀1支,並非其攜帶前往乙情。本院參以 證人陳文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喝啤酒,當時大約當天晚 上9點左右,我們全部4個人已經沒有喝酒,都在聊天,阿興 與阿寶不知道為什麼,好像有點衝突,後來我就跟杜文勇聊 夭,有看到阿寶走到廁所裡面會經過廚房,看到往裡面走, 看到阿寶從阿興的後面走過來,就看到阿寶拿刀子插在阿興 的胸前,刀子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164頁) ,復佐以被害人練成興於警詢時供稱:飲酒時我沒有叫郭文 強閉嘴不要講話,平常跟郭文強喝酒都正常沒有什麼問題, 不知道郭文強為何要砍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91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其等均受邀前往杜文勇住處飲 酒聊天,被告實無刻意攜帶水果刀前往伺機為本件犯行之理 。被告供承:係因為當時被害人一直罵我,我拿著包包離開 就看到刀子,就拿刀子刺練成興;水果刀不是我的,我沒有 從廁所裡面拿出水果刀。我把包包放在角落,水果刀在包包 下面,我沒有帶水果刀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276頁) ,應屬可信。至於在場杜文勇於警詢時稱:郭文強行兇的水 果刀,是他的,他從包包拿出來的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38 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我知道那把刀不是在我家有 的,我之前沒有看過這把刀,我不知道是不是阿寶帶來的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實不足以認定扣案水果刀係被告 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前往,顯見本件並非是被告蓄意攜帶水 果刀前往所發生。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水果刀接續刺入練成興之胸部2次部分 。經查,被害人練成興身上僅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 ,傷口約2.5公分長,依轉院至秀傳醫院之所述紀錄觀之,該 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 心包膜填塞;練成興由彰濱秀傳醫院轉至秀傳醫院急診,傷 口為胸口共一處,深度達心臟處,分別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13 年9月9日函、彰濱秀傳醫院於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相關病歷 含檢傷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是被告供 承有刺入被害人胸部2次,應係記憶有誤,此部分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練成興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之罪,係因在與被害人飲酒後發生爭 吵,欲取包包離去前,撇見桌上水果刀,竟持之朝被害人胸 部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 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 、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 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返回心律,經協 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有 前揭彰濱秀傳醫院函足參(詳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之 前揭函文),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而被 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 ,且被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 扶養,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 可憫恕之處,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等情, 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並酌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 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 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 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 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其危害非 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人有父母、太太、2 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自己的房子,在臺灣 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 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都要寄約8000元到1 萬元臺幣給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係被 告所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 ㈠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且其為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3頁), 其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行為前因連續 三日曠職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無合法居留依據,其再 因殺人未遂犯行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 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CHDM-113-訴-474-20241024-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典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典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典學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濁 水溪某處河畔,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詹典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 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 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逆向行駛,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 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 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 乘機車上路,且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本次距離其前次酒醉駕車犯行相隔僅數月,可見其遵 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 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7

CHDM-113-交簡-1413-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陳雨凡律師 陳宜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7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 4號案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 訴訟參與代理人,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業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16

CHDM-113-聲-1165-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美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美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其配偶張瑞明( 起訴書均誤載為張瑞銘)民國93年5月29日入監後之93年間 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受張瑞明友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委託,將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寄藏在上開住 處天花板,迄張瑞明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返家,於107年間 某日在上開住處天花板發現石美玲寄藏之該非制式獵槍,始 將該非制式獵槍取出並丟棄在彰化縣○○市○○路○道○號橋下(1 94K處),而結束石美玲持有與寄藏該非制式獵槍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美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71、111-113頁,本院卷 第147、150、151頁),核與證人張瑞明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49-59、105-10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獲槍枝現場照 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73-77、79-84、95-103頁);此外,並有扣案 槍枝1枝可佐。  ㈡扣案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110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21-124頁),是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扣案槍 枝為非制式獵槍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寄藏本案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於107年間 結束,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 4、7、8、20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4條規定。 又被告並非原住民,亦非漁民,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有關本條例第20條之修 正與本案之法律適用無關;另本條例第4條雖經二度修正, 第7、8條規定亦曾經修正,但有關非法持有獵槍之行為,均 係以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規範,構成要件未變動,法 定刑亦未變動。是本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 為新舊所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檢察官起訴書誤為新舊法比較,並主張本案應適 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容 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小陳」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 案槍枝,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槍枝,自屬寄藏 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被告自93年5月29日之93年間某日開 始寄藏本案扣案槍枝,迄107年間某日止,乃是寄藏行為之 繼續實施,核屬繼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於該期間內 雖曾入監服刑,但本案槍枝一直藏放在被告原來藏放之處所 ,並無其他人介入支配管理,是可認即便被告入監執行,本 案槍枝仍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而無礙其寄藏行為之繼續 ,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的反社會性於107年間因被告之配偶將本 案槍枝丟棄而遭阻斷,且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亦為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審酌事由,此包含被告目前狀況及受矯正情形 ,而被告目前受重刑執行中,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等 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輕率接受友人交付 本案槍枝後加以寄藏,期間長達14年,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 ,本係考量所寄藏槍枝之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告之寄 藏行為遭配偶行為介入而於數年前終止,及未持之作為不法 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 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而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前即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 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 卷第181、18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仍應 深知非法寄藏槍枝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卻恣意非法受託 寄藏,且期間長達14年,橫跨前開槍砲前案偵查、審理期間 ,依此犯罪情狀,即便被告目前因另犯販賣毒品罪,在監執 行長期有期徒刑中,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嗣後是否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如何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 如何避免造成過度嚴厲酷刑等項,則屬後續執行與定執行刑 宜予斟酌思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獵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寄藏槍枝種類、數量、期間 ;再參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考量 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入監前為家管、有一成年孩子已在工作,其不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槍枝1枝,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15

CHDM-113-訴-609-2024101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廖敏惠 蔡宸宇 被 告 朱淑菁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86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 6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08

CHDM-113-附民-537-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菁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淑菁與蔡宸宇前曾相識並交往,因故不再 聯絡後,朱淑菁知悉蔡宸宇與表姊廖敏惠在社交軟體「歡歌 」(下稱歡歌)開直播,並擔任直播主,且於直播時會在留 言區與觀眾互動。詎朱淑菁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3時許,在 蔡宸宇、廖敏惠於歡歌開直播與觀眾互動時,基於恐嚇、公 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以暱稱:「龍Lee」之名義,在蔡宸 宇、廖敏惠所開啟之直播留言區,輸入「你在歡歌這種地方 ,說我帶女兒去跟你表弟(指蔡宸宇)上床就是為了兩萬塊, 你回任名節(應為毀了名節)然後在恐嚇」、「你少囉嗦拉, 你們都是一堆屎啊」、「我警告你,你以後在背後面,再說 我跟你表弟有怎麼樣的話,在欠你們錢沒有還,為了帶著我 女兒去賣贏(應為賣淫)我殺了妳全家」、「因為你最近常在 你那個歡歌裡面說,我跟你表弟的事情,我才把事情拿出來 講」、「你表弟豬哥啦,單親媽媽也要欺負啦,你這個表姊 也是**(被系統屏蔽)啦,喜歡講人家的八卦到處宣傳啦,你 真的是下賤」、「你性性侵犯」、「聽說你表弟玩單親媽媽 帶家睡覺」、「強***犯強***犯當著我女兒面前強***我」 、「管你去死啦,你這個臭嘴」、「你很醜耶,你還說同性 戀會喜歡你,你是不是人家看到你就想吐」等文字辱罵、恐 嚇蔡宸宇、廖敏惠,致使蔡宸宇、廖敏惠心生畏懼,並貶損 蔡宸宇、廖敏惠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刑法第305條之恐嚇、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⑴ 被告朱淑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 、廖敏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⑶通 聯調閱查詢單、⑷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及「Mina美甲小舖」 臉書頁面、⑸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開直播時之畫面及留言 截圖、轉帳截圖、「歡歌」動態頁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歡歌軟體,其曾向告訴人蔡宸宇曾 借款新臺幣2萬元,及曾帶同兒女與告訴人蔡宸宇同住一房 間,當晚2人並為性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如上揭犯罪事實 所載曾有「歡歌」暱稱「龍Lee」之人於告訴人蔡宸宇、廖 敏惠在歡歌直播時,發表如上揭文字言論之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不是「龍Lee」,也不認 識「龍Lee」,其歡歌暱稱是「河東獅mina」,上揭文字言 論均非其所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 應舉證證明「龍Lee」係被告使用、上揭文字言論是被告所 發表,不能僅因該等言論之內容涉及被告及告訴人蔡宸宇間 之事,遽認是被告所為。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 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上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可 憑,固然可以認定。惟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是本案被 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犯罪,關鍵在於:證據是否足以使 本院形成「上揭文字言論係被告所發表」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歡歌軟體所屬公司(境外公司)臺灣 商務聯絡處(下稱歡歌公司)函詢歡歌暱稱「河東獅Mina」 (UID000000)、「龍Lee」(UID0000000)之註冊認證資料 ,結果為:「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IP為「111.2 46.56.244」,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龍Lee」 (UID0000000)註冊IP為「114.45.71.69」,綁定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有歡歌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㈡又歡歌之暱稱不限制不可重複,故多有同名者,但UID號碼則 係會員註冊時由軟體編給,就像國民身分證字號一樣,一經 編給就不會變動等情,除有上開歡歌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說 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207、213、216、227、228頁 )。可知,歡歌之UID號碼可用來作為調查申請、使用該UID 帳號之人的基礎。 ㈢經本院函查「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IP「111.246. 56.244」及「龍Lee」(UID0000000)註冊IP「114.45.71.6 9」於註冊時之使用人資料,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憑。是已無從藉此查得註冊暱稱「龍Lee」(UID0 000000)之人的個人資訊,亦無法藉此查知註冊時使用上揭 2個IP之人是否同一、是否具有關聯性。 ㈣「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時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邱志成申請,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 申請人邱志成為被告之配偶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 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 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5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歡歌使用之暱稱係「河東獅Mina」( UID000000)等語,應可採信;且此亦為告訴人蔡宸宇、廖 敏惠所不爭執。 ㈤「龍Lee」(UID0000000)註冊時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李原合於101年間所申請,使用迄今;李原合於使 用該門號期間戶籍與帳寄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號首 碼為「G」(按:出生地為宜蘭縣)乙節,有該門號之遠傳 資料查詢、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19、121頁)。可知,被告(居住在彰化縣,國民身分證 字號首碼為「N」代表出生地為彰化縣)與證人李原合之出 生地、居住地點均相距甚遠。 ㈥證人李原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蔡宸宇、 廖敏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電話,歡歌app 及「龍Lee」(UID0000000)帳號大約是2、3年前我侄子石 睿三幫我下載及註冊的,主要是石睿三在使用;當時他因為 中風來我家居住及修養,我下班後會將手機借給石睿三上歡 歌使用。我曾聽到、看到他上歡歌直播間看直播,也聽過他 在直播間對直播的人生氣、發生爭吵。我依稀就石睿三曾經 在歡歌直播間對一對姊弟一直在直播間損一對母女的事打抱 不平的事有印象。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歡歌直 播間所傳的訊息都不是我輸入的;石睿三當時中風,但可以 口說透過手機輸入或以單手輸入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9-296頁)。 ㈦證人石睿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龍Lee」(UID0000000) 帳號是我用我舅舅李原合的手機申請的,卷附「龍Lee」(U ID0000000)在歡歌直播間所傳的訊息都是我留言的。我不 認識被告與那2個直播主(按:即蔡宸宇、廖敏惠),當時 是因為廖敏惠在直播間講一個女生跟她表弟的事,我覺得她 這樣背後講別人的私生活很不好,就留言請她不要這樣;她 看到很生氣,我就再留言,可能留言比較不好聽。後來有一 個男生也來直播間叫我住嘴,一直罵我,我才罵他臭嘴。我 是用Iphone語音留言功能,手機可以語音輸入。這些留言都 是我自己留的,不是別人叫我留的。留言中「***」的符號 ,是因為歡歌軟體會擋一些字眼,不雅字眼就會以「***」 符號代替。如果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歡歌直播 間所傳的訊息內容可能涉及犯罪,我還是不會改變我今天在 法庭作證所說的內容,因為這些訊息確實是我跟直播主的對 話;但卷附的擷圖沒把直播主當時說的內容列印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21頁)。 ㈧互核上揭㈠、㈤、㈥、㈦等證據,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之證述因 與「龍Lee」(UID0000000)帳號註冊時留存資料之客觀證 據相符,應具有一定可信性。是顯然無法排除「龍Lee」(U ID0000000)係證人李原合、石睿三申請使用之可能;換言 之,依該等證據,顯然無法認定「龍Lee」(UID0000000) 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至證人石睿三證稱卷附「龍Lee」(U ID0000000)在歡歌直播間所傳訊息,都是伊基於聽眾身分 ,為遭告訴人2人所詆毀之人(按:即被告)所為之發言等 語,雖與該等訊息多以第一人稱發言的語意不符,但此瑕疵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之證述全部不可採 信之心證,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認「龍Lee」(UID0000000) 即為被告所使用。 ㈨另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雖一再指訴證稱「龍Lee」( UID0000000)就是被告等語。但詢之為何可以確定「龍Lee 」(UID0000000)是被告時,證人蔡宸宇證稱:因為她罵我 的那些文字,有些具體事實,只有我、表姊及被告知道,當 時我在開直播,表姊在我旁邊,所以只有被告可能於當時在 直播間發言。我是以此推測上開UID是被告使用,也因此認 定上揭文字言論是被告所為。歡歌網頁上「龍Lee」(UID00 00000)主頁面的大頭貼及資訊看不出是被告。我不知道被 告是否曾向別人提過我跟她間的那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7、214、218、219頁)。證人廖敏惠證稱:因為「龍Le e」(UID0000000)在直播時講的那些事情只有我、表弟及 被告知道,所以我可以確定「龍Lee」(UID0000000)就是 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向別人提過這些事情。歡歌網頁 上「龍Lee」(UID0000000)主頁面的大頭貼及資訊看不出 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2、225頁)。可知,證 人蔡宸宇、廖敏惠指訴及證稱暱稱「龍Lee」(UID0000000 )就是被告之依據,僅是「渠等認為卷附『龍Lee』(UID0000 000)在直播間發表之文字言論內容,除了渠2人外,只有被 告知悉」一項。然發生在特定人間的事或爭執,當事人事後 向他人轉述、抱怨,甚或有意告知他人以遂行某些意圖,導 致為他人甚至眾人所得知之情況,在日常生活中並非少見; 另因網路的匿名特性,行為人基於特定原因、目的,佯以他 人身分或名義發言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證人即告訴人蔡 宸宇、廖敏惠僅以上揭理由指訴、證稱「龍Lee」(UID0000 000)就是被告等語,難脫臆測性質,尚不能據此遽認以暱 稱「龍Lee」(UID0000000)發言之人就是被告。 ㈩又檢察官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卷附「龍Lee」(UID00000 00)在直播間發表之文字內容,係被告借用證人李原合、石 睿三申請使用之「龍Lee」(UID0000000)帳號所為、或係 被告透過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使用「龍Lee」(UID0000000 )帳號所為,故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以「龍Le e」(UID0000000)帳號為本案犯行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排除以「龍Lee 」(UID0000000)帳號為本案犯行之人為被告以外之人的可 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08

CHDM-112-易-8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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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宸富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市鎮○路00 巷00號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市○○○道0 段0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訊。嗣被告於同日14時38分許 ,駕車抵達上址之停車場後,因撞擊該停車場內之告示桿,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82 毫克 二、本案被告曾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曾宸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恒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第2筆)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 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 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撞擊本院停 車場內之告示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肇事後將近3小時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8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 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2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犯 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 之觀念顯有欠缺,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 狀況為已婚,有一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和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8

CHDM-113-交易-559-2024100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繼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繼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石繼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年2月年確定,並入監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4751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07

CHDM-113-聲保-12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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