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沁莉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36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昊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昊群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昌盛街口時,本應 應依號誌指示行進,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適黃士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至 該處,並依綠燈標誌通行時,與闖越紅燈之陳昊群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士亨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而 陳昊群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復於111年9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施柏盛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無線電競網咖(下稱無線電競網咖 )內,因打電玩一時情緒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施柏 盛所有、無線電競網咖店內之耳機,砸破其使用中、施柏盛 所有之電腦銀幕,足生損害於施柏盛。  ㈢案經黃士亨及施柏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昊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柏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黃士亨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㈤無線電競網咖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卻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黃士亨受傷,及被告 因打電玩時一時情緒不佳,不知理性排解情緒,竟砸毀無線 電競網咖內之螢幕,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均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 黃士亨、施柏盛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橫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告訴人黃士亨、 施柏盛之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PCDM-112-交簡-128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一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姜一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據補充「被告自承其在告訴人面前陳稱:你相不相信我會 宰了你等語,無論其言語內容究係針對告訴人、針對告訴人 之狗、或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真意,被告既於告訴人面前出此 言語,衡情一般人聽聞均會心生畏懼,是被告之行為應已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房屋所生糾紛,與告訴人互有齟齬,然被告遇 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於告訴人面前為前揭恐嚇言語,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係因居住問題,與告訴人長久不 睦,一時失慮而為前揭言語,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92號   被   告 姜一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一郎與陳佳儀因細故生有糾紛,姜一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9點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 00○0號,向陳佳儀嚇稱:你相不相信我會宰了你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佳儀,致陳佳儀心生畏懼。嗣經 陳佳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事發當時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PCDM-112-簡-5067-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下稱B男)為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 生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於民國94年間某日,B男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 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當 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違反甲 意願 ,不顧甲 之抗拒,強行觸摸甲 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男固坦承曾觸摸甲 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我幼稚園時,在當時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住處的客廳內,被告會脫掉我的內褲跟褲子,看 跟摸我的下體,被告的行為持續到我念國中一年級時,他都 會這樣摸我下體,有時我跟哥哥在房間,被告也會進來我房 間,假裝跟我聊天,並藉機把手伸進我的內褲後將手指伸入 我陰道內,哥哥雖然在房間,但他可能沒有注意到,有次晚 上我跟哥哥一起睡覺時,那次被告行為比較粗魯,我大聲喊 好痛,哥哥當時人就在旁邊有發現,他有跟媽媽說,但我不 知道細節講什麼,媽媽後來有問我,但時間有點久所以我不 記得問什麼,在我國小時,我心情不好有跟我的好朋友提過 此事,但沒有講太多細節,直到我19歲開始任職沒多久後, 我有跟我前老闆說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生父,我媽媽有拿DNA報告給我 看,被告知道DNA報告後,也一直叫我叫他爸爸,從我幼稚 園到國中時,被告有用手跟嘴巴碰過我的生殖器,幼稚園時 ,我還不知道被告的手有沒有伸進去,國小一、二年級時, 被告的手就有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沒有主動跟媽媽說,但 媽媽知道其中一次,當時是晚上,我跟哥哥在同一間房間睡 覺,被告把手插入我的陰道,因為很痛,我叫出聲,哥哥有 聽到我喊出來的聲音,就告訴媽媽,很久以前,我有跟一個 同學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過被被告碰下體的事, 但太久了,我不確定有沒有講到被告手伸進去我下體,我讀 高職住校時,學校返校之後,我有一次情緒崩潰跟很好的同 學說這件事,同學私底下幫我去跟吳○騏(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老師說,老師說希望可以幫我,但因為他是男的,所以 他有找另外一位女老師來幫我做每週一次的輔導,我沒有直 接跟吳○騏老師聊過細節,在我工作後,我的老闆不定時會 找員工約談聊天、了解員工的狀況,我跟老闆比較熟悉之後 ,有跟老闆提到被告摸我生殖器、手伸進生殖器的事情,每 次談的時候就會跟他講一點,後來才有講比較細節的部分, 我在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內容都屬實,之前沒有提告是因為 沒有特別想做這件事,但這件事影響到我生活,我問家人跟 律師意見,他們鼓勵我提告,我自己本來就有想提告,媽媽 也詢問我,但她不是建議我提告,後來是我自己決定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證人甲 之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甲 是我女兒,9 4年間某天晚上9點以後,被告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我家,叫我 要幫他洗澡,當時我兒子跟我同房間睡覺,當時他大約8、9 歲,因為被告要來,我會用到房間,所以我叫我兒子去跟甲 一起睡,我跟被告要洗澡時,我會先進浴室調水溫,調好 水溫後再叫他進浴室,洗澡一般都是我幫他洗完澡後,他會 先出浴室,之後我再洗,那天晚上我洗完澡出來,聽到小孩 子的房間有聲響,應該是甲 一直在喊痛,我沒聽清楚她講 什麼,只聽到聲音,我打開門進去,我兒子跟我說,妹妹說 剛才阿伯摸她尿尿的地方,然後我跟兒子講說如果你等一下 有聽到什麼聲音都不要出來,也不要開門,我就把門關上然 後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把衣服全部穿好了,因為以前不是這 樣,我就知道發生事情,我從書櫃裡面拿剪刀出來,一直罵 他,說「你是變態,這你親生女兒,你是禽獸你不是人」, 他就丟了一些錢在我書櫃上,我一直罵他,他走了就把錢帶 走,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一個女性朋友告訴她這件事情發生 的經過,我覺得我當時沒有保護好自己的小孩,心裡很難過 、悔恨、生氣,隔天早上,我進甲 房間,隔著內褲摸她陰 蒂問她說是這裡痛嗎?還是下面痛?下面就是陰道,甲 說 都會痛,隔幾天,在一個假日的下午,我拿鐵鎚去砸被告的 辦公室,把他辦公桌上的電腦螢幕全部砸破,隔天又傳真去 他的辦公室,要讓他的太太知道這件事情,但被告後來一直 找我,我笨到接受他的解釋,又恢復跟他交往,被告有跟我 保證不會再做這種事了,所以過一段時間我就慢慢放心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證人甲 之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小學3、4年級時,那時已經是就寢時間,我跟 甲 是睡在同一張床上,我睡裡面她睡外面,當時我已經在 睡覺,後來我聽到聲音,甲 在說「我覺得好痛、不舒服」 ,所以我醒來問她說怎麼了,她就跟我說被告有去觸摸她下 面尿尿的地方,我是被吵醒的,沒看到被告對甲 做什麼, 甲 沒跟我說被告有沒有把手伸進去她尿尿的地方,當時媽 媽一開始在外面,後來媽媽有進來,她聽到我跟甲 在進行 這些對話時,走進來問我怎麼了,我就跟媽媽說甲 剛跟我 說的事情,媽媽叫我跟甲 好好待在房間,不要出來,之後 就聽到媽媽跟被告在外面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 8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已明確證稱其曾遭被告強行 觸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甲 之母、甲 之兄於事 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斯時之情況與甲 所述一致,且渠 等之反應亦與常情相符,足見甲 所述為真。  ㈡再查,證人即甲 之前老闆鄭○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時證稱:甲 是我的前員工,她於106年入職,甲 男友也 是我公司員工,入職後的第2年、第3年,甲 男友跟我暗示 要特別關心一下甲 ,說甲 曾經有被媽媽的男友毛手毛腳。 107年、108年時,甲 開始跟我說她的生長環境不好、家庭 不幸、單親家庭、有遇到一些事情,之後慢慢跟我說出小時 候的事,她說當時她稱呼為叔叔的人,後來才發現可能是她 親生父親,並說她被生父毛手毛腳,最後她才說出她有被生 父摸下體,甲 跟我說這些事情時,情緒很難過且很激動, 都會掉眼淚,覺得自己生父怎麼會對自己做這種事情等語( 見偵卷一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之前是我的員工,我本來就習慣跟公司每個人聊天約談, 關心他們的生活狀況、工作狀況,甲 到職後一年多後,有 一次聊一聊她突然哭了,第一次她沒有講到很清楚,後來第 二次第三次時才跟我說,她媽媽的友人、後來才知道是她的 親生父親,在她小時候對她做性侵猥褻的事情,大致上內容 就是對方手伸進她內褲,摸她的生殖器,一開始時甲 情緒 特別低潮,本來以為只是被媽媽的友人給侵犯,後來發現是 她親生父親,感覺更讓人難過,甲 沒說是哪一年發生的事 ,她講這些事情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因為前後講很多次, 從她到職後第2年開始講,也不是每次聊天都會提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即甲 之國中老師吳○騏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的國中導師,甲 在國一時就轉學,我 記得當年的晚自習,我還沒離開辦公室,甲 跟一位同學來 跟我說,甲 被母親的同居人肢體碰觸,因為時間久遠,確 切的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我聽完甲 陳述後,覺得有保護甲 的必要性,所以立刻跟學務處、校長說這件事,並在學生輔 導記錄卡註記,輔導記錄卡畫螢光筆的部分確實是我批注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甲 在其人生 歷程中,曾多次表現出對外求助、宣洩之意,表達其遭被告 觸碰下體乙事,參以一般人遭性侵害後,因涉及私密之事, 且當時之社會風氣更為保守,對此類事件通常相當難以啟齒 ,甲 如非確實遭遇性侵害,應不會故意找朋友、老師、老 闆羅織遭性侵乙事,更顯見甲 前開證述內容為真。  ㈢此外,復有甲 國中輔導資料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33149號 鑑定書、測謊說明書、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 第9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一第51頁),足認 於94年間某日,被告明知甲 斯時未滿14歲,在甲 當時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違反甲 意願,強行觸摸甲 下體, 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㈣被告雖辯稱:甲 陳述遭性侵、猥褻多次,但檢察官僅起訴1 次,足見甲 所述未必屬實;且甲 當時年記甚小,陰道是否 能被手指插入已有可疑;若真的被插入一定很痛,甲 之母 又怎可能持續與被告交往,且甲 之母、甲 之兄並未實際見 聞甲 遭性侵;被告有裝心臟支架,測謊之結果不準,被告 頂多構成強制猥褻;本件係起因於甲 之母與被告之爭吵及 糾紛,係甲 之母慫恿甲 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⒈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遭性侵之過程指述歷歷,如 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甲 之證述,與 證人甲 之母、甲 之兄、鄭○宇、吳○騏之前揭證述相符, 是甲 之證述,應堪採信,已如前述。至檢察官如何認定 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次數,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僅得就 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審理,且檢察官亦認定有本案強制性交 之事實並依法提起公訴,自難以檢察官僅起訴強制性交之 次數為1次,即認定甲 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依一般女性之生理構造,縱使係年幼之女童亦有陰道之器 官,自可能遭他人故意以手指插入之,而被告故意以手指 插入甲 陰道乙節,亦經甲 證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甲 之生理構造有異常之處,僅憑空辯稱 甲 斯時年幼,恐無法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云云,不足採 信。   ⒊性侵害常發生於較隱密之處,加害者通常亦不會堂而皇之 為侵害行為,則除被害者以外,其他證人亦難直接目睹加 害者之性侵害行為,又甲 已為完整之指述,業如前述, 則甲 之兄、甲 之母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得知此事,並詳 細陳述當時得知之情況,核與甲 之證述相符,自難以甲 之兄、甲 之母並未直接見聞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即認定甲 及甲 之兄、甲 之母之證述不足採信。   ⒋關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核與證人甲 、甲 之母、甲 之兄、 鄭○宇、吳○騏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因其病情有直接影響測謊結果,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陳述 ,即以此認定測謊結果不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⒌被告雖提出甲 之母書寫予被告之私人信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309頁),然被告與甲 之母之糾紛,與甲 無涉,且甲 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係自己有提告之意,並非因甲 之 母要求方提告,則被告與甲 之母間之情感糾葛,與本案 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下稱刑法以與「修正前刑法」區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則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 正公布,112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予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由原規定:「稱性交者, 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其修正理由乃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 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 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 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 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其修正目的在使性交 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尚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而應適用現行規定。   ⒉刑法第222條第1項法定刑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9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  ㈡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之生父,有DNA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頁),復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甲 所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以手碰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 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甲 之生父,不知愛護斯時年幼之甲 ,竟為逞 一己性慾,未慮及甲 之身心健康,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惡性重大,甲 多年來因被告性侵乙事受到身心折磨,對甲 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考量被告犯案 情節、對甲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對 甲 表達歉意、請求甲 原諒,亦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本案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㈠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施 行,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 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強制治 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 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3小點及第8點第2小點參照)。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 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犯第2 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 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 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 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 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 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 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之修正前 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同法第91條之1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91條之1規定。  ㈡查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 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   性心理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 全量表智商為92,屬於正常中等智能範圍,其身體一般狀況 良好,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均完好,沒有明顯憂 鬱症狀,無聽幻覺及妄想等重大精神病症狀,沒有『失智症』 ,精神狀態完全正常」,及「被告無『重大精神病』,也無『 失智症』,無明顯再犯之虞。被告無再犯之虞,依舊法規定 ,無需入相當處所監禁予以治療。然依現行法規,被告仍須 轉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輔導課 程等處置」,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醫院函覆內容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9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並 無重大精神疾病等其他情況,致其有再犯之虞,參以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性行為異常或嚴重病態之程度,需進行 強制治療,本院綜合判斷考量,認被告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張勝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侵訴-31-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薪資糾紛,告訴人未能循合法途 徑處理問題,竟率爾持石頭砸毀告訴人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 璃,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石頭,並未扣案,且石頭係隨手可撿 拾,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被告所有,又該石頭價值低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林錦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鴻因認謝順財積欠其薪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於112年1月13日6時1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新 海路135巷口,持石頭朝謝順財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砸,致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損,足生 損害於謝順財。 二、案經謝順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順財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截圖3張及影像檔案光碟、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4 張故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PCDM-112-簡-379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藉留學之名義申請核准出境,於出境期限屆滿後,竟 滯留國外,縱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通知催告返國並完成後續 徵兵處理後,仍拒不返國,顯見其乃蓄意而為,破壞兵役制 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終歸國處理本案,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93號   被   告 林逸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修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5年1月15日,以就學名義申請 出境經核准後,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 歸,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7年8月27日發函催告於6個 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送達於林逸修當時戶籍地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由林逸修母親王燕雪於同月28日簽收 滿6月後、於107年8月27日為公示送達滿6月後,林逸修仍未 返國;再經上開區公所於108年7月11日以新北中役字第號00 00000號通知林逸修應於108年8月12日辦理徵兵檢查,並於1 08年7月15日送達至林逸修當時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00號7樓,由林榮宗簽收、於108年8月20日公示通知林逸修 應於108年9月16日辦理徵兵檢查,並為公示送達,林逸修仍 無故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處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中和區公所107年8月27日新北中役 字第1072079255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7年8 月27日新北中役字第1072079262號公告對役男公示送達、108 年7月11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8年8月20日新北中役字第10820 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中和區公所108年8月21日新北中役 字第1082258211號公告之公示送達、被告林逸修個人戶籍資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明知自己身為役齡男 子,卻以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足見其 主觀上具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PCDM-112-簡-398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起」更正為「 自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 日下午4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扣得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共8,600 元」更正為「扣得碗公1個、骰子6顆及現金共8,600元(含 曾博諺之賭資8,000元)」。  ㈣證據補充「證人陳欣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㈥證據補充「手繪現場示意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不高而未具相當規模,兼衡被告之訴 行、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8,000元,為本案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證人陳欣源所有(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係 賭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14號   被   告 曾博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博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起,在新 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民樂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 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輪流當莊家,並由莊家先丟擲骰子,得出點數總合後, 再由其他賭客依序丟擲骰子,並與莊家所擲之點數比大小, 若賭客所擲點數比莊家大,則莊家須給付賭客押注之金額予 賭客,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小,則賭客所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 有,每次下注金額最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共8,6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博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且有骰子6顆、碗公1個 、扣案賭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至扣案 之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共8,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PCDM-112-簡-3952-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家瑄 被 告 曾建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00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1574-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 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 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 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 羈押。茲因被告等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等6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被 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 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若認定被告等6人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堪認被告等6人 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 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 TIDA、CHAIYAKHOT ANASSAYA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 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為確 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 審酌被告等6人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 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等6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本院認被告等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6人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重訴-2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寶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12元至本案玉 山帳戶」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每次約100點」更正為「以每次約10 點至100點」。   二、證據:   ㈠被告蕭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網路賭博案偵辦報告、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登入同一賭博網站簽賭,基於賭博之單 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 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 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見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如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54號   被   告 蕭寶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寶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9 日22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至111年3月19日22時26分止,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 線上網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在本案賭博網站申辦會員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指定之受款 帳戶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蕭寶俊再依本案賭博網站之指示,以其所使用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012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以1元兌換1點 之比例,儲值點數至本案賭博網站之蕭寶俊會員帳戶內。蕭 寶俊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後,以每次約100點、賠率1比1之方 式下注參與本案賭博網站內之「百家樂」賭博活動,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警破獲上開網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截圖、本案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固然 恐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PCDM-112-簡-368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簡志明於111年12月23 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號前為警攔查 ,簡志明自行交付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簡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外觀照片、警方攔查照片。  ㈢扣案之殘渣袋1個。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 10年5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12 月21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 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9號前為警攔查,被告即自行交付殘渣袋1個,並 隨即於警詢時同意接受採尿,且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 頁至第6頁),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殘渣袋及自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 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 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仍不能戒除毒癮,不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曾用於包裝毒品,係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CDM-112-簡-4000-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