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起」更正為「
自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
日下午4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扣得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共8,600
元」更正為「扣得碗公1個、骰子6顆及現金共8,600元(含
曾博諺之賭資8,000元)」。
㈣證據補充「證人陳欣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㈥證據補充「手繪現場示意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不高而未具相當規模,兼衡被告之訴
行、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8,000元,為本案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證人陳欣源所有(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係
賭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14號
被 告 曾博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博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起,在新
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民樂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
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輪流當莊家,並由莊家先丟擲骰子,得出點數總合後,
再由其他賭客依序丟擲骰子,並與莊家所擲之點數比大小,
若賭客所擲點數比莊家大,則莊家須給付賭客押注之金額予
賭客,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小,則賭客所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
有,每次下注金額最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共8,6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博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且有骰子6顆、碗公1個
、扣案賭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至扣案
之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資共8,6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2-簡-395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