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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5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維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3年9月18日6時許,及 同日16時25分為警採取尿液送驗往前回溯72小時內不詳時間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3年以來多次施用毒 品遭到查獲,迭經觀察、勒戒、追訴及處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迄今仍未戒除毒癮,繼續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扣案殘渣袋1個、吸管1支,經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屬違禁物,此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李維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晶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0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而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李維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9月18日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 6時25分為警採取尿液送驗往前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維 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拘提到案,並於同年9月18 日16時25分許,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未供述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殘 渣袋1個、吸管1支,經檢驗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份在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32651、32934、329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大股)以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2-13

TPDM-113-簡-4339-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皓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愷他命將影 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 ,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 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828ng/mL、1514ng/mL,而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6日23時4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828ng/mL、1514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23)、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 為1828ng/mL、1514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菸2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 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交簡-1587-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諺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諺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賴諺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之動態,即貿然變 換車道轉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董芝馨、黃永明 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花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需撫養 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賴諺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諺穎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西往東 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 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自中間車道右轉林森南路,撞及同向後方沿忠孝東路1段西 往東外側車道直行、由董芝馨所騎乘,搭載黃永明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董芝馨、黃永明人車倒地, 董芝馨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眼瞼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 腳踝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 盪、多處擦傷挫傷(下巴、左臉、右掌、右膝蓋、左腳踝) 及左足踝摩擦燙傷三度等傷害;黃永明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芝馨、黃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芝馨、黃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4紙 、長安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分隊道路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賴諺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2

TPDM-113-交易-157-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董芝馨 被 告 賴諺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交附民-160-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黃永明 被 告 賴諺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交附民-16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蘭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蘭為告訴人劉科杏之父劉良德之同 居女友,被告與劉良德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因事故發生爭執,告訴 人在旁以行動電話進行錄影存證,致被告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1*0. 2cm、右上胸挫傷6*2cm紅腫等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易-123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李筱芳 被 告 高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及存摺2本為聲請人日 常生活所需,若上述物品已與本案無關聯,請准予將上項物 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筱芳因被告高明哲詐欺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8樓居所內,扣得IPhone13手機1支、雜記1張、 存摺5本(聲請人誤載為2本),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二第285 頁)。  ㈡上開扣押物係檢察官偵查被告高明哲詐欺案件,認屬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嗣對被 告高明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易 字第106號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審理中,而認上揭扣押物 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 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 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60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康勝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康勝凱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與通訊軟體暱稱「加菲貓」之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中不詳之人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余佳」,在臉 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工作、賺 錢、收入」中暱稱「曹正奎」貼文「新北地區找糖果(水盆 貼圖)(蠟燭貼圖)私訊」下留言稱「曹正奎私」,以此留言 暗語貼文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4 0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臉書暱 稱「余佳」聯繫,經臉書暱稱「余佳」稱「你是誰、想詢問 什麼裝備、有、要多少」等語,而達成於113年4月28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約定。於113年4 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曾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操作臉書暱稱「陳茜茜」、微信暱稱「加菲貓 」與警方保持聯繫,並附載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抵達約 定交易地點,由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下車與警方喬裝之 購毒者進行交易,其中康勝凱負責面交,陳怡亭、陳家興在 旁監看,待警方交付價金1萬元由康勝凱收取後,康勝凱隨 即轉交陳怡亭收取,並自隨身包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警方,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未遂。陳怡 亭、陳家興見狀立即返回搭乘曾郁翔所駕車輛,並趁隙逃離 現場。康勝凱後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又自其隨身包包內查 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前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4.96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康勝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臉書暱稱「曹正 奎」在臉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 工作、賺錢、收入」之貼文留言擷圖1張、臉書暱稱「余佳 」於暱稱「曹正奎」前述貼文下所發表之留言擷圖1張、警 員與臉書暱稱「余佳」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 擷圖共13張、警員與臉書暱稱「陳茜茜」間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之對話訊息擷圖共8張、警員與微信暱稱「加菲貓」間 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擷圖共7張、語音訊息譯文1紙、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菲貓加」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警員黃昊於113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 員黃昊之行動電話視訊畫面擷圖2張、警員密錄器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59至67頁、第7 7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 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局113北市鑑毒字 第19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被告販售之 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 ,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 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 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 能,是本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實 際價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仍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共犯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中不詳之人 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與共犯 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 ,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 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郁翔、陳怡亭及陳家興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稱有因為其供述而查出共犯等語   ,然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覆稱:「本分局於康勝凱警詢時早已透過監視 影像查明同案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涉案事證及年籍 資料,並非康勝凱供述而查獲」,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3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85頁)。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指認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有該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於指認完畢後之同日8時39 分許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並未 提及共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均以暱稱表示(見偵卷 第13頁),堪認警方在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 時早已掌握該等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游,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所生危害甚小,且盡力供出上游, 並於偵審均自白,且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認有可 憫恕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之違禁物,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牟利而欲為販售毒品之行為,其 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 度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經未遂減輕 刑度,再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 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 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撫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 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 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聯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頁),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 容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11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既非被告所有, 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2包 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2 手機 1支 IPhone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磅秤 1台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所用

2024-12-11

TPDM-113-訴-113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辰(原名黃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選偵字第7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雯基於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以新臺幣8萬元 之代價,將其個人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及支付賭博賭資 之用,該他人則透過「臉書運彩討論區」帳貼「NBA、MLB、 NHL、足球五大聯賽、六合彩包銀資料」等訊息,並招攬不 特定公眾加入,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外職棒、職籃等之比賽結 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 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 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上手 所有,並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以超商代碼繳費之 方式交付與不詳之人,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 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牟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普通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犯罪地:   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說明被告於何地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 ,無從特定犯罪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之本案帳戶 係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亦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並無住居所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27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復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 院時在本院管轄區域設有住、居所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並非本院轄區,且查無被告於本案 繫屬時有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並無管 轄權,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犯 罪地暨戶籍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訴-107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維晶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 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 內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認為其犯罪行為有連續、綿密的情 形,而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5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則無羈 押之必要。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綜合全案 卷證,參酌被告當庭所述、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後,認被告之 羈押原因仍存,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 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案行準 備程序之進度,及被告自述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0巷000號1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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