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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闖紅燈(直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被告沿途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直 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危險 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 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上開方式駕駛,極 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 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黃添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義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與民族 路口,因逆向行駛,警方示意停車受檢,詎黃添義逕自迴轉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未依規定停讓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 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躲避警員取締,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逆向行駛、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直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方式騎乘上開車輛,嚴重影響路 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 萬壽路3段131巷口前查獲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結果表各1份及密錄器擷圖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上開行為,應係 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76-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及本案犯 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37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張雲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中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EL大學T混款綠 色外套1件(價值計新臺幣590元),得手後放置於手推車握 把上,並於結帳台結帳其他商品後即行離去,旋為該店安全 課助理林榮紝察覺有異,將張雲明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 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明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紝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上 開遭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4-12-23

TYDM-113-壢簡-247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運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應執行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2月2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確係 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乙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 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M-113-聲-3942-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坪 謝宜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峻瑋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忠坪與被告謝宜真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不約而同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旁步道遛狗,卻均未將犬隻牽繫牽繩或狗鍊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即任由上開犬隻在該處活動,嗣2隻狗 因不明原因互咬,被告2人見狀,遂分別持牽繩試圖將犬隻 分開,過程中,被告2人均不慎以牽繩甩打對方之手臂,被 告呂忠坪因感覺疼痛而鬆開牽繩時不慎摔倒,而受有右後側 臀部擦挫傷,過程中被告呂忠坪所飼養之狗咬傷被告謝宜真 ,致被告謝宜真受有左小腿表淺擦傷疑似狗咬、左上臂鈍挫 傷合併瘀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 調解,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M-113-易-1750-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隆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W-22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記載「無償取得」更正為「購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買偽造車牌 號碼「BQW-226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偽 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逕行註銷)之 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BQW-2268」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中 午12時35分許止,為警攔查,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在車輛前後方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W-2268」號車牌2面,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此屬供 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賴友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隆明知其母親張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遭逕行註銷並繳銷,為使該 車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償取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偽以 表彰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仍屬有效而得行駛於道路 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賴友隆駕駛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之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線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 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4-12-23

TYDM-113-壢簡-2581-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 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松 貞分別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大樓主任委員與管 理員,賴承鈞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7分許,在上址管 理櫃臺前,因故對黃松貞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揮打放置櫃臺上方之壓克力牌,並將之揮往坐在 櫃臺內黃松貞之方向,使該壓克力牌直接砸擊黃松貞之頭部 等處,致黃松貞受有上臂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松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賴承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拍打壓克力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用壓克力板揮到告訴人黃 松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並經本署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確認 屬實,有本署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 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23

TYDM-113-桃簡-2853-2024122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被告林杰明知其表哥戴立德並未授權其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相關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趁戴立德服兵役,戴 立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均放在被告住處,將 戴立德雙證件拍照存檔方式,取得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即於 :  ㈠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於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署押之欄 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並提 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遠傳電信公 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申辦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被告,足以 生損害於戴立德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 於如附表編號6至10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 造署押之欄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署名,並提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 台灣大電信公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台灣大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0申辦門號之SIM卡各 1張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戴立德及台灣大電信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戴立德發現積欠電信費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立德於警詢之證 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申辦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異 動申請書影本5紙、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申辦門號之台灣大 電信公司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 另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 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並簽署告訴人 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手機門號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在桃園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我都在 高雄市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分別在位於高雄市之遠傳電信門 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持告訴人證件並偽簽告訴人簽名申 辦門號,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偵查卷所檢附申請書 等資料,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於111年11月26日在桃園 市之遠傳電信門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 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覆稱:門號皆於111年5 月20日透過鳳山南華門市直營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 00號)所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 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5至215頁);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 覆稱:門號係於111年5月20日於本公司高雄苓雅直營門市( 高雄市○○區○○○街000○0號)申辦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3036012號函暨預付卡申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3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及如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 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在111年11月21日有台北市文山 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察通知我涉嫌詐欺案要我到案說 明,結果我發現那支門號不是我申辦的,所以我就在111年1 1月26日到通訊行查詢在我名下所有之電話號碼,發現被冒 用身分申請了總共10支號碼,號碼分別為遠傳電信(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我在111年11月26號去通訊行申請 停話通知,我有想要申請當時申辦的申請書,但行員跟我說 要先報案拿到報案證明單才能申請,所以我目前只有停話申 請書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偵卷第8至9頁)。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時提出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 月26日、異動項目「限制客戶通話」等語;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月26日、異動項 目「申請停話」等語,有此等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 7、31至49頁),是以,告訴人發現遭人冒用身分申辦手機門 號,旋即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遠傳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請「限制 客戶通話」,另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 號「申請停話」乙情,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之「戴立德」署名數枚,應係告訴人 為避免遭冒用身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繼續被不肖人士所使用 ,始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 司為「申請停話」所簽署文件,並非被告所偽簽。  ㈢從而,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手機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手機門號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惟被告並無如公 訴意旨所載之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手機門號,亦無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時、地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並在各申請書上偽造「 戴立德」署名數枚,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 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告訴人證件並簽署告訴 人姓名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遠傳 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機 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 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手機門號等事實,此部分被告可能涉犯相關犯罪,爰依前揭 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一、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詐得財物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二、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三、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五、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六、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七、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八、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九、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十、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2024-12-19

TYDM-112-原訴-151-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39號、第24658號、第32618號、第34178號、第34 179號、第34180號、第34963號、第35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VUONG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羈押3月,復於113年10月 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又被告係透過NGUYEN QUYTAN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受te 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指示提款,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仍 不排除被告與上開共犯之間尚有其他聯繫方式,且被告為逃 逸外勞,無合法住居所,與我國並無相當連結因素,故本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業已認定前述,本案 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日後審 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 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金訴-1093-202412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胡同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承家等人涉犯賭博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0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0558號)准予發還胡同勵。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 物如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訴訟 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胡同勵因被告游承家等人涉犯賭博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68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6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9月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遭員警搜 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68號卷一第135至143、34 4頁),而前開扣押物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贓物庫保管(保管 字號: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0558號),有此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卷第19頁)。又聲請 人涉犯賭博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聲請人所 獲得之不法利益,亦無足認定係屬賭檯上之賭資,自無從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此部分爰不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等節,有此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從而, 檢察官既未認定聲請人遭扣案之款項12,600元,與被告游承 家等人涉犯賭博犯行有何關聯,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扣案款項與本案有何關涉而可為證據或屬得沒收 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YDM-113-聲-3638-20241209-1

智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880號、第28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 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群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 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 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後,經認被告無羈押必要而 限制出境、出海,嗣後並由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 年12月20日、112年8月20日、113年4月2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辯護人經本院書面詢問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㈠被告與辯護人雖認被告現定居於基隆市,從未缺席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且皆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且其母親為70餘 歲高齡長者,本有諸多疾病且罹患癌症,目前均由被告一人 悉心照料,接送暨陪同回診就醫,絕無拋棄母親滯留在國外 之可能,又告訴人提出之營業秘密檔案是否屬營業秘密之不 確定極高,況告訴人未有合理保密措施及控管行為,不符合 營業秘密法之保障要件,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各款事由,請求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等語(本院卷六第295至296頁)。  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已有記載若干特定檔 案名稱,並具體指出Synology硬碟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之 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 檔案硬碟紀錄共計871筆),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鑑識前開檔案資料後,扣除重複複製之檔案資料後, 含有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198筆,並均儲存在被告設置 之Synology硬碟及個人隨身硬碟A-Data內乙節(本院卷二第7 5至77、343至344頁),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前曾任飛宏公司電動車能源事業群研發處研 發二部副理,為相當層級以上之員工,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 ,且本案涉嫌洩漏之對象公司亦在境外。從而,足見被告具 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並得於出境後於境 外維持生活。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 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而有受到相 當之處罰可能。而依據本案現程序進行所得,與先前限制出 境、出海之狀態相較,迄今並未減輕,至被告向派出所報到 、遵期到庭等情形,雖可作為斟酌後述逃亡風險及必要性之 事項,然而仍屬干預原因及比例原則之考量,而非絕對因素 。是被告現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  ㈢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影響競爭、經濟秩序及營業秘密 利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及本案進行之程度,仍 有證據尚待合理期間內調查,為確保程序進行,考量後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上開陳報事項後,認有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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