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16018、16353、16991、169
92、19765、19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6、22
348、22377、22553、26966、28087、23326、25618、36003、38
840、46373、46739、56480、5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
被告廖豐意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50頁),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
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謝秀慧、
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
華及黃富村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然其結果並無
不同,於判決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於上訴後,雖與謝秀慧、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
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華及黃富村依序以分期給付
2萬元、1萬5,000元、20萬元、40萬元、9萬5,000元、5萬元
、24萬元、2萬5,000元及3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惟被告嗣
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23至240頁、第337頁),且經被
告當庭肯認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2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固非完全相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
被告既依舊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執此與原判決量
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
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
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原審判決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05號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
一第209至213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念珩、
賴穎穎、吳靜怡、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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