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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毛重9.184公克)及 外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實秤毛重9.19公克,驗餘總 毛重9.1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 毒偵字卷第16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 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 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凌晨2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千鼎釣蝦場停車場處,因警獲 報到場處理糾紛,而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陳建銘盤查,惟陳建銘因遭通緝且車內藏有違禁物,乃趁 隙逃逸,嗣警方於同日8時許將陳建銘逮捕查緝,並徵得其 同意後對上開租賃小客車進行搜索,即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共9.429公克)、手槍1支(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等物,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 淨重共9.4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YDM-113-桃簡-2544-20250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毓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6 7公克及0.02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周登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行車不穩、左右搖擺, 經巡邏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 ,被告主動自褲子左邊口袋拿出安非他命1包及隨身包包內 拿出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且坦承均為其所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 卷第4頁、第19頁、第39頁),是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⑶爰審酌 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90,034ng/ml、嗎啡達61,733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 後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44號 起訴書可憑),是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8公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67公克及0.022公克),屬本案 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並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劉毓純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 ,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69、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8年9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 0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428巷15處之4居處,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8 )日凌晨1時20分許,搭乘友人周登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在 該處攔檢盤查時,主動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隨身包包內取出海洛因1包(驗 前淨重0.267公克),經帶返派出所後,又自周登旺之外套 右側口袋扣得劉毓純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2公克 )及注射針筒2支,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毓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⑵坦承自證人周登旺所穿著之夾克內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為其所有,上開海洛因係自其主動交付之海洛因1包另外分裝,且扣案毒品為施用剩下之事實。 2 證人周登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自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 ⑶檢體監管紀錄表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543(2)號)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⑷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⑸現場照片13張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543(2)號) 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⑴證明被告自隨身包包取出交付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自褲子左側口袋取出交付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自證人穿著之夾克內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論以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TYDM-113-審簡-1628-20250102-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16018、16353、16991、169 92、19765、19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6、22 348、22377、22553、26966、28087、23326、25618、36003、38 840、46373、46739、56480、5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 被告廖豐意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50頁),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 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謝秀慧、 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 華及黃富村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然其結果並無 不同,於判決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於上訴後,雖與謝秀慧、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 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華及黃富村依序以分期給付 2萬元、1萬5,000元、20萬元、40萬元、9萬5,000元、5萬元 、24萬元、2萬5,000元及3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惟被告嗣 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23至240頁、第337頁),且經被 告當庭肯認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2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固非完全相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 被告既依舊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執此與原判決量 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 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 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原審判決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05號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 一第209至213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念珩、 賴穎穎、吳靜怡、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金簡上-7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日報表1份沒收。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管理人,亦非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金福祠之管理 人,卻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前往時為黃成煌管領之金福祠,其見香油錢桶上放有樂捐日 報表1份(下稱系爭日報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外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竊 取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王黃春玉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對卷內 證據資料有意見,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我就是不法等詞。然 偵查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指訴,經偵辦取得事證附卷,認被 告涉犯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始起訴被告,過程查無違法不當 之處,是被告空言指摘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偵辦作為不法 ,自無可採。又被告雖泛稱對卷內證據資料有意見,但對於 哪個證據資料有如何之意見,並未具體說明,遑論提及哪個 證據資料具有如何之無證據能力瑕疵,亦無足取。除上以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金福祠是我在 管,是我父親黃哲雄授權我管的,告訴人的當選不合法。 我有權拿系爭日報表,不是竊盜,檢察官起訴我就是不法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金福祠,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徒手 拿取香油錢桶上所擺放之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成煌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監視器照片指 認(被告親簽,承認偵字1957號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之人為被告本人)、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伸手拿取系爭 日報表後離去之過程,見同卷第37至39頁)、金福祠功德 箱每日收入登記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本案①於上開時間前後,金福祠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有會員 證書照片附卷可稽,可認告訴人表示自己當時負責管理金 福祠,屬實。②本案祭祀公業早已登記為法人組織,且於1 11年10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選管理人為案外人 黃乾德,相關決議尚符其章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 2月15日函文、本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圖記、管理 人印鑑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 銷字第1133701654號函附卷可證,嗣告訴人當選本案祭祀 公業之第4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5日至115年11月4日 止,亦有當選證書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認被 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4月17日檢 紀芥字第1010000357號函(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被告 前以被告父親黃哲雄生前是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黃 哲雄去世後,自己當然繼承管理資格,認自己有權對於案 外人黃哲鍾出售本案祭祀公業精華地帶土地之行為,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提出告發,但桃檢竟草率簽結,主張桃檢涉有 違失部分,業經高檢署認定,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管理 資格不能繼承,本案祭祀公業亦已依法選出他人擔任管理 人,經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至於被告所告發事件則以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於法無違。③被告雖有提出黃哲雄 生前個人出具之授權書及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印鑑樣式之聲明書,供公證人王哲明於95年11月14日認證 等文件,然除黃哲雄之死亡證明書(載明黃哲雄已於94年 間死亡)無爭議以外,此些文件所載內容與上開證據不合 ,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正式文件,亦屬有疑, 更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本案祭祀公業或金福祠之管理 人,是被告迄今於主觀上仍自封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 之管理人,又自認告訴人之當選並不合法或主張告訴人係 誣告,正如起訴意旨所載,等同將本案祭祀公業連同金福 祠,視為被告之先父個人永久管領之產業,核與法人組織 管理人須由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擔任並經政府機關登 記等法律性質不符,亦枉顧本案祭祀公業之諸多派下員定 期選任管理人之權利及事實,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被告在先前所為另案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等罪,並宣 告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該案與其辯護人係辯 稱,黃哲雄生前委任被告處理本案祭祀公業有關事項,屬 不定期限之委任,效力及於黃哲雄去世後,且當時本案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任命並非合法等詞,與被告在本案所辯 大致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已說明此些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並認定被告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亦非管理人。上開確定判決經起訴意旨援用後,本院亦已 依公訴檢察官所請,調閱該案卷宗,並以電子卷證方式提 示、調查完畢,本院自可援為本判決之基礎。從而,參酌 本案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組織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 選管理人之上開經過,被告於本案前,既已接獲上開確定 判決,對於司法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 、金福祠之合法管理人之情,早已明知,可認被告實際上 亦知悉,被告無權任憑己意處理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 物品。被告嗣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就此並於本院自承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擅自於 本案時地徒手拿取系爭日報表離去,核屬基於竊盜之犯意 所為之竊盜犯行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就金福祠、本案祭祀公業並無合法管理 權限,竟仍自居管理地位,為上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 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給予極充分陳述之時間,盡情供述與 本案有關之始末後,向本院表示「現在法官還不錯願意聽 我講,我不想再打官司了」、「謝謝」,告訴人當庭聽聞 而判斷被告供述之真意後,認為被告「知道錯就好」,表 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雙方既互萌善念,期許雙方能本此 互相體諒,以和好之方式讓無謂之訟爭落幕,並使如繭之 執念,破繭而出、尋復自在,因認尚有從輕量刑之餘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日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為被告於 本院所當庭提出並堅稱就是被告所拿取之系爭日報表,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易-860-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即被告溫晉安(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 至4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 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迄今仍無視告 訴人孫伯逢所受之傷勢,且無意願和解賠償,於本件事故中 之違規情節亦屬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 ,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有投保責任險,亦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誠意,係因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且請求之金額並 不合理,始未能成立和解,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四、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未讓 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即左下胸壁、左肘、左膝及左髖部等處挫傷); 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至被告於 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 償損害等情節,既均經原審斟酌並敘明理由如上,自難憑此 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 五、基上所論,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簡上-199-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荺芯 (原名邱法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荺芯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未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純潔如晶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李淋(原名李仁琳)、藍婕 甄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自助洗烘之衣物。  ㈡復於112年12月31日15時29分許,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謝復臣 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助洗烘之衣物。嗣於113年1月7日19時50 分許,藍婕甄前往上址自助洗衣店,發現行竊之邱荺芯在場 ,並身著竊得之李仁琳所有之長褲,遂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遭竊之衣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荺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淋、謝復臣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藍婕甄、 證人袁麗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等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領據保管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淋及被 害人藍婕甄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 一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 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 號3「未扣案物品」欄中所示之衣服1件,分別屬被告於犯罪 事實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仁琳、謝復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扣 案且經告訴人謝復臣、被害人藍婕甄立據領回,有領據保管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 犯罪所得 扣案物品 未扣案物品 1 李仁琳 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 長袖上衣2件、長褲2件、內衣2件、內褲2件 無 長袖上衣2件、長褲2件、內衣2件、內褲2件(價值共3,000元) 2 藍婕甄(未提告) 長袖上衣1件、短袖上衣1件、長褲3件、黑襪5隻、白襪1隻 長袖上衣1件、短袖上衣1件、長褲3件、黑襪5隻、白襪1隻 無 3 謝復臣 112年12月31日15時29分許 背心1件、褲子1件、衣服2件 背心1件、褲子1件、衣服1件 衣服1件(價值300元)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69-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 非鉅(合計新臺幣6987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 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 號2之物,已全數返還於告訴人,就該部分之損害已受填補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之物,則已全數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 艾薇卡彩日拋10入 3 共計4343元 手工假睫毛10對入 1 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 2 未來美升級保濕面膜4入 1 未來美微分子面膜4入 1 好事發生手飾 1 合金月光石手鍊 1 耳扣3對入 1 虎標萬金油 1 達摩本草晚安好眠黑芝麻60顆 1 女性專用妙鼻貼10入 2 2 113年6月18日 POWER狐的祝福卡片 1 共計2644元 超彈力髮圈2入 2 正版授權小車-寶馬Z4 1 原木色翻蓋禮物袋 1 固定式髮捲2入 1 壓克力壓夾3入 1 迷你腮紅膏 1 霧面方型BB夾2入 1 好飾發生手鍊 1 水晶串珠手鍊 1 削筆器 1 迷你K歌藍芽小喇叭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9號   被   告 蔡旻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8鄰金瓜寮1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平鎮中豐門市,以在現場拆包裝或留下標籤之方式 ,分別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0 分許,為該店店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彭怡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 艾薇卡彩日拋10入3個、手工假睫毛10對入1組、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2個、未來美升級保濕面膜4入1組、未來美微分子面膜4入1組、好事發生手飾1條、合金月光石手鍊1條、耳扣三對入1組、虎標萬金油1罐、達摩草本晚安好眠黑芝麻60顆1瓶、女性專用妙鼻貼10入2組 共計4343元 2 113年6月18日 POWER狐的祝福卡片1張、超彈力髮圈2入2組、正版授權小車-寶馬Z41台、原木色翻蓋禮物袋1個、固定式髮捲2入1組、壓克力壓夾3入1組、迷你腮紅膏1個、霧面方形BB夾2入1組、好飾發生手鍊1條、水晶串珠手鍊1條、削筆器1個、迷你K歌藍芽小喇叭1台 共計2644元

2024-12-30

TYDM-113-壢簡-2229-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並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記載,應予 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信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亦供認其有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無訛,可認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檢 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 案犯罪之罪名、犯罪型態、手法均相同,足見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收明顯警惕之效;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本應知所 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代 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劉信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1月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之住所(住址詳卷)飲用6瓶保力達加啤酒, 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1月5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與國際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706-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啟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啟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2行「大麻」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毒品大麻香菸」更正為「含有四氫大麻 酚之香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嚴啟鳴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1支,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7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至55頁、第131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裝填上開毒品之香菸本體,因以現行之鑑驗 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香菸 1支 驗前實秤毛重:1.5公克 以甲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2024-12-30

TYDM-113-壢簡-2716-2024123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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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31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593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593號)、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3、1024、102 5、1026、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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