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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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監 護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09030(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原 由其母親N000000-A獨自監護照顧,經實際訪視評估N109030 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情形,故列為兒少保護追蹤輔導個案 。過往受安置人N109030有多日未就學情形,且N000000-A疑 似罹患思覺失調症,會有自傷、將家中房門内外增設許多鎖 頭、限制受安置人N109030出入等特殊狀況及行為,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N109030未受妥適照顧,已於109年5月11日下 午1時許,將受安置人N10903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 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 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29號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又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仍持續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受 安置人N109030於110年11月2日改由長姊N000000-B監護,監 護人尚無法依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題,提 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受安置人N109030認為監護人已 無法承擔起監護與照顧之責,故無返家意願,且期望持續接 受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為保 障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9030再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由本府社工電訪與面訪瞭 解安置狀況,目前案主期望持續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 歷,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故本府社工持續與機構社工及案 主一同討論及規劃生涯及就學。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監 護人育有一子,其自113年1月1日起在某私人金融公司擔任 貸款業務員,案長姐於113年5月19日會面時向案主表示現工 作及收入穩定,然因工作繁忙而無法固定安排親子會面,亦 在會面過程中與案主瞭解其生涯規劃為完成高中與大學學歷 ,並以自立為目標,故案長姐同意延長安置,並交由機構社 工和本府社工予以相關輔導,則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 向進行處遇。」、「建議:案主於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良好 ,案母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現仍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致使 無法進行會面和討論照顧計畫;現案長姐親職教養能力仍未 提升;案主無意願返家,將朝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向進 行處遇。因此,為保障兒少最佳利益,使案主後續獲得適切 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維護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現住在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經 持續治療後,其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目前仍無病識感,身心 狀況仍未穩定等情,參以受安置人N109030業於110年11月2 日改由其大姊N000000-B監護,並於110年11月19日申登,因 受安置人大姊無法就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 題,提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經社工告知受安置人N109 030期望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後,受安置人大姊000000-B亦 同意持續安置,並以受安置人N109030規劃為主,復經本院 聯繫受安置人大姊N000000-B,其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09030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09030目 前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20-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嗜賭積欠 多筆債務,其於民國80年8月20日與渠等父親離婚後,即聲 請人丙○○5歲起、聲請人乙○○3歲起,即未再過問或探視聲請 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兩造雖於113年4月20日在鈞院成立調解(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聲請人丙○○同意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乙○○同意每月給付1,000元,然上開調解 係渠等基於自願及道義考量之給付,並無拋棄免除扶養義務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小時候伊有扶養他們,離婚後伊才沒有 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離婚前伊在保險公司上班,聲請人乙 ○○給保母帶,伊有給付保母費及奶粉錢,丙○○小時候則是伊 自己照顧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 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 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㈡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因不能維持生活, 向本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嗣於同年4月10日本院調解 成立,約定聲請人丙○○、乙○○同意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2,000元、1,000元,均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如有遲誤1期,其後3期給付視為到期;相對 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聲 請酌定扶養義務事件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既於113年4月1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給付扶養費,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 分權,聲請人本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 任。  ㈢聲請人雖主張渠等於調解時不知法律上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權 利,系爭調解僅為履行道德上給付云云。然查,聲請人於系 爭調解程序時即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履行撫養義務,兩 造並以酌減扶養義務為每月各負擔2,000元、1,000元,相對 人拋棄其餘請求成立協商,足認兩造於調解成立之際,即已 就聲請人是否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乙事已為協商, 並就給付能力、經濟狀況、履行期限、負擔條件等各節為磋 商及退讓後共同簽署生效,自難謂系爭調解筆錄有何顯失公 平、違反誠實信用或公序良俗原則之虞。況除有調解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外,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雙方 自應同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聲請人主張不知有免除扶養 義務之權利云云,難認可採。再參諸相對人係於聲請人丙○○ 約5歲、乙○○約3歲時與渠等父親離婚,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 費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相對人於離婚前仍與聲請人同 住,衡情相對人並非全然不曾短暫照料過聲請人任何生活起 居或陪伴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 部分扶養責任,則與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 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㈣此外,未據聲請人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有因經濟能力、 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且非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 所能預料,而有變更調解內容之情,自不得逕予變更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而減輕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調解成立前之事實,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88-2024110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1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市○○路00號00樓);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 ○○市○○○街00號);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市○○ 街00號、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縣○○市○鎮街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以感情為基礎發展的社會親密關 係男女朋友,相對人經常妄想聲請人與其他異性交往,頻繁 想控制聲請人行蹤,對聲請人口出惡言,威脅要前往彰化縣 ○○市○○路00號00樓聲請人租屋處找聲請人,且於聲請人工作 時間不間斷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壓力。 又最近相對人向聲請人提出分手後,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 間10時30分許開始撥打電話找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 在兩小時內以隱藏號碼撥打23通電話找聲請人,復於同年月 4日下午5時49分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 撥打20通電話騷擾聲請人,並且傳送「我嚥不下這口氣跩夠 了沒,跩夠了,就回電,知道你身邊男人多,跩夠了,就回 電別我惹毛,不介意把事情鬧大」等內容之訊息威脅聲請人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打電話找聲請人,8月我應該有打隱 藏號碼給聲請人,通數不記得,那時候很多,聲請人的個性 就是冷暴力,不接不回那種,我有傳上開簡訊給聲請人也是 爭吵的氣話,氣話不構成威脅,7月底聲請人來我家,隔天 我還送聲請人回來,從113年7月27日到8月,聲請人打電話 給我,颱風天我北上,我幫聲請人處理生活很多瑣事,聲請 人一有事我馬上從高雄飆上來,為什麼我要承擔保護令這種 暴力情人的感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除身體上之侵害(包括鞭、毆、踢、捶、推 、拉、甩、扯、摑、抓、咬、燒、扭曲肢體、揪頭髮、扼喉 或使用器械攻擊等方式),尚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如用言詞 、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或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 用暴力,或以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 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使被害人畏懼或心 生痛苦之各種舉動,或不當之過度關愛,使被害人之生活帶 來嚴重困擾,造成心理之虐待等均屬之。又按所謂騷擾,係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以感情為基礎發展的社會親密關係男女朋 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手機 來電紀錄擷圖2紙、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擷圖2紙等件可 資佐證。又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訊問時, 仍坦認其有用隱藏號碼撥打多通電話找聲請人,有傳上開簡 訊給聲請人等情,顯見相對人確有發送訊息恫嚇聲請人、以 隱藏號碼連續撥打電話打擾聲請人之舉,已造成聲請人心理 畏懼,使聲請人之生活產生嚴重困擾,核屬騷擾及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堪以認定。從而,依非訟事件以較 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 ,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 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 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 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04

CHDV-113-家護-995-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洪千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洪千雅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雪 被 告 洪韻淳 吳祝禎 陳洪秀枝 張洪麗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鴻裕 被 告 洪菁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森林 被 告 洪菁琪 吳洪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甘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麗雪、洪千琇、洪千雅(長女洪千茹業經拋棄繼承 ),經黃麗雪具狀及本院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3、295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被告洪森林、洪韻淳、洪菁穗、洪森林、洪菁琪、吳洪碧蘭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甘欉為伊之祖先,洪甘欉於58年6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為洪甘欉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洪 甘欉所遺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 甘欉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祝禎、洪森林、洪菁穗、洪鴻裕、洪韻淳、陳洪秀枝 、張洪麗珠:同意依應繼分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   ㈡查被繼承人洪甘欉於58年6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應屬真實。是如附表二所示 之兩造於分割被繼承人洪甘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 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院認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得使渠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 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 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故認此部分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 合兩造共有人利益,係屬適當,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甘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867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麗雪 1/54 洪千琇 1/54 洪千雅 1/54   洪森林   1/18   吳祝禎   1/36    洪韻淳   1/36   洪鴻裕   1/6   洪菁穗   1/12   洪菁琪   1/12   吳洪碧蘭   1/6   張洪麗珠   1/6   陳洪秀枝   1/6

2024-11-04

CHDV-112-家繼訴-75-20241104-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洪添益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特別代理人 洪見和 被 告 簡順昌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洪瑜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新臺幣1,585,25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秀梅各負擔1/4、餘由被告簡順昌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經查,被告陳秀梅雖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原告擔 任輔助人,惟原告與被告陳秀梅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相對 之兩造而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茲 經原告另行聲請為被告陳秀梅選任特別代理人洪見和,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0號裁定為憑(間卷第27 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瑜敏於民國112年4月5日去世 ,原告、被告陳秀梅為洪瑜敏之父母、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 之配偶,原告、陳秀梅之應繼分各1/4、被告簡順昌1/2。洪 瑜敏去世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瑜敏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被告簡順 昌抗辯代墊洪瑜敏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577元、支出喪 葬費449,700元及遺產管理費17,510元等不爭執,同意自遺 產扣還,伊亦代洪瑜敏支付房地稅金6,055元,分割方法為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車輛由被告簡順昌取得;附表一 編號4至16之存款扣還簡順昌495,787元;附表一編號16剩餘 存款及編號17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8由被告陳秀梅取得 2,469,360元、原告取得573,225元,再由被告簡順昌補償原 告1,375,308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梅: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簡順昌:伊為洪瑜敏支出醫療費28,577元、喪葬費449,7 00元、遺產管理費19,935元,應自遺產扣還;又洪瑜敏於97 年5月28日向伊借款1,395,880元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之房 地貸款,亦應自遺產扣還。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伊與洪瑜 敏共同使用居住之不動產、編號3之車輛則為伊使用之車輛 ,故編號1至3之遺產應分配予伊,再以適當價金補償原告、 被告陳秀梅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洪瑜敏於112年4月5日死亡,原告、被告陳秀梅分別 為其父母、被告簡順昌為其配偶,為洪瑜敏為全體繼承人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至38頁 )。洪瑜敏死亡時,遺產至少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另洪瑜敏所遺臺灣銀行保管箱內財物,兩造以合意分割完畢 等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遺產稅證明書、各該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足佐(見卷一第39至49頁、426、447頁),堪予認 定。   ㈡被告簡順昌抗辯代墊醫藥費、喪葬費,及原告、被告簡順昌 代墊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支出醫療費28,577元,洪瑜敏死亡後 代墊支出喪葬費449,700元及遺產管理費17,510元、人壽保 險同業公會查詢費350元,原告為洪瑜敏支出房地稅金6,055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429頁),堪信為真,則依 前揭說明,前述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㈢被告簡順昌抗辯被繼承人向其借款1,395,88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  2.查被告簡順昌固於97年5月28日匯款1,395,880元至洪瑜敏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該日洪瑜敏以1,392,419元清償其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房地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債務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彰 化分行113年5月9日回函及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卷第43、47、49、161、219至223頁),然被告簡順昌 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就上開金額與洪瑜敏達成借款合意,尚難 遽認為渠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 為洪瑜敏與被告簡順昌結婚後所購買之房地,且為渠等共同 居住之住所,該房貸之支出,應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 ,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兩造分擔,實難認定被告簡順 昌與洪瑜敏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況縱該房地為洪瑜敏所有 ,被告簡順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得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主張權利,難認被告簡順昌與洪瑜敏就上開款項有 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之房地價值,經本 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6,221,000元, 有該公會113年6月28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 7頁及外置估價報告)。本院審酌該不動產面積大小、使用 利益、經濟價值、及地上物使用現況等內容觀察評估,並考 量雙方分得之權利,作為均衡分割基準,並參酌兩造對分配 表達之意見,被告簡順昌與洪瑜敏於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並居 住其中,目前仍由被告簡順昌居住使用,對於系爭房屋在感 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兩造均同意系爭房 地分配予被告簡順昌取得,並由簡順昌補償原告及被告陳秀 梅各1,555,250元(計算式:6,221,0004=1,555,250),較 為適當。  3.附表一編號4至18之存款應先扣還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支出 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管理費、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合計 496,137元,以及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6,055元,故以編號 4至16之存款本金扣還(編號16存款尚餘254,452元及孳息) ,剩餘孳息及存款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雖主張 逕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扣還各 項費用後,被告簡順昌應分配之存款應清償原告、被告陳秀 梅房地補償金,故將存款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秀梅等語;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存款金額係以洪 瑜敏死亡當日即112年4月5日為基準時,迄今已1年半,應尚 有其他存款孳息,審酌洪瑜敏之存款總額達4,032,226元, 如將孳息全數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對被告簡順昌難謂 公平,又被告簡順昌於112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00餘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卷第342頁),堪信被告簡 順昌並非無資力之人,縱未以本件分割遺產所得之現金補償 原告、被告陳秀梅,渠等之債權仍得以確保,而無逕以存款 補償之必要,爰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4.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兩造均同意由被告簡順昌取得,並補 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編號19之機車則無殘值,爰 分配予被告簡順昌。  5.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分配予被告簡順昌,簡順昌應補 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1,555,250元,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分 配予簡順昌,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即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後,簡順昌應補償原告、 被告陳秀梅各1,585,250元。末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 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 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 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被告簡順昌取 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則原告、被告陳秀梅應受被告 簡順昌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簡順昌所分得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 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洪瑜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洪瑜敏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鑑價金額合計為 6,221,000元 編號1、2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全部,由被告簡順昌補償原告洪添益、被告陳秀梅二人各新臺幣1,555,250元。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 120,000元 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752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5 存款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8,439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264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7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2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1,161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1 存款 秀水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4,940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48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8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4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5 存款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75,309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6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70,496元及孳息 本金其中9,989元扣還被告簡順昌、6,055元扣還原告,餘款及孳息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2,997元及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8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012,585元及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9 機車 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牌號碼000-000(已註銷牌照) 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

2024-11-04

CHDV-113-家繼訴-47-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係未成年人甲○○(民國00 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相對人2人於107年11月26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丙 ○○單獨行使,丙○○將甲○○交付聲請人即甲○○之祖父照顧後, 四處欠債,迄今不知去向,丁○○於甲○○3個月大時曾來探望 ,之後即未曾關心;相對人2人從未負擔照顧及扶養義務, 甲○○皆由聲請人撫養迄今。相對人2人長期對甲○○不聞不問 ,且不知如何照顧,顯未盡扶養之義務,已不適任擔任甲○○ 之親權人,應停止其對甲○○親權之行使。甲○○自幼即由聲請 人扶養,由聲請人擔負起照顧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甲○○之監護權 利與義務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2人對於甲○○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2.選定聲請人為甲○○之法定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  ㈠丁○○:伊有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數千元扶養甲○○之費用, 但伊沒有時間亦沒有能力照顧甲○○,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㈡丙○○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0條、第10 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甲○○之祖父,目前與甲○○同住並實際扶養照顧甲○○ ,而有利害關係,又相對人為甲○○之父母等情,有兩造、甲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既與甲○○有上開 利害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甲○○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 重等情,業據代理人到庭指述綦詳,且相對人丁○○於本院調 查時亦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對於伊有疏於保護、 照顧甲○○且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又依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丁○○與丙○○協議離 婚時,約定由丙○○單獨行使對甲○○之親權,丁○○與丙○○、聲 請人因關係不佳已無聯繫,亦無約定會面探視,僅每月負擔 數千元扶養費,不知甲○○目前受照顧情況等語。再經本院命 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相對人丙○○於甲○○2、3個月大即搬離 家中,未負擔教養保護甲○○之責,本案調查期間丙○○不配合 調查,態度消極,甚至告知家調官「法官想怎麼判就怎麼判 ,沒有意見」;相對人丁○○於離婚後仍有支付部分扶養費, 然每次約定探視甲○○之時間,丁○○都會自行失約,丁○○亦告 知家調官沒有能力照顧甲○○,對於保護教養甲○○之態度亦屬 消極,甲○○對於2位相對人之存在全然陌生,誤認聲請人之 弟弟為其父母,相對人丙○○、丁○○顯然不適合擔任甲○○之親 權人等語。是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2人未負起實際照顧、扶養之責,而有疏於保護、照顧甲○ ○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擔任甲○○之親權人等情,堪可採信 。準此,聲請人既為甲○○之同居祖父,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乃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法定第 一順位監護人人選。又依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出具訪視評 估報告所載:甲○○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至今,聲請人對甲○○之 喜好及需求均瞭解,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足夠支應甲○○ 生活開銷,對於甲○○之需求認知、滿足能力、教養妥適性均 為正向;除聲請人外,尚有7名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甲○○ ,甲○○目前5歲,稍據表達及理解能力,明確表示希望維持 現在之生活模式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同住,若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虞等語,有上開訪視 報告為證。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認為聲請人照 顧甲○○多年,提供其生活照顧未有不妥之處,聲請人之弟弟 曾攜甲○○為發展評估,疑似有過動問題,有關甲○○之日常事 務都由聲請人處理,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可認聲 請人適任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係適合且具有能力擔 任甲○○之監護人。另甲○○僅為6歲,且對相對人2人完全陌生 、不知相對人為其父母,誤認其父母為聲請人之弟弟與弟妹 ,依其現況無法理解親權對象及意義,僅能粗淺地表達被照 顧之經驗,此有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可參,衡此應無再 詢問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於相對人之親權被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甲○○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 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自得備妥適足文件,逕至戶 政機關辦理甲○○之法定監護人登記,而無再請求本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部分,仍 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主文第3項予以確 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甲 ○○相關事宜。 五、此外,聲請人既為甲○○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縣(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 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70-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車禍腦部 受傷嚴重已成植物人,現於長照機構照護中,經於民國113 年1月8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O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OO長庚住宿長照機構照護合約 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進行 鑑定,經該院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醫師廖寶全前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由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認為:「鑑定結 果:個案是一位車禍腦傷術後的69歲已婚女性。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腦室腹腔引流管。 右側偏癱,持續臥床。意識嗜睡,大聲呼叫會短暫睜開眼但 無人際互動。下肢攣縮扭曲,對痛刺激尚可縮回肢體。不能 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理解能力。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 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鑑定結論: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 3年10月17日雲院仕家瑞113年度家助21字第1130007216號函 所附之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相對人 育有兩子兩女,次子OOO失聯多年,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O OO、次女即聲請人、長女OOO、長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為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女、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1

CHDV-113-監宣-374-2024110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妹,關係人OOO、O 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姐、弟,相對人自民國61年出 生時便罹患唐氏症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是相對人自小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 ,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又 相對人原皆由父母親自照顧,然父親徐康 一已於112年10月 5日死亡,母親OOO80餘歲,已然年邁無力照護,而父親徐康 一生前希望由相對人胞弟即關係人OOO為相對人日後主要照 護之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均同此意見,是為維護相對人 利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OOO為 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 對應表、現況照片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 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㈡ 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 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 。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 身體狀態:1.包尿布。2.無法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 通性:意識清楚,無法對話,無法聽指令。2.記憶力:差。 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 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換06(智能障礙),第1類06.3,有效日期71年5月1 0。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從小發展遲緩 ,隨著年紀增加,身心狀況每況愈下,無自我照顧能力,無 回復可能性。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個案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關係人OOO、OOO、OOO進行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伍、總結報告:二、處遇建議:調查期間觀察OOO之監 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和生活照顧等事宜,對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費用收支有具體理解,與相 對人有良性互動。OOO能經常前往迦南長照機構探視相對人 ,也能妥善保管其費用給付相關單據,觀察相對人受照顧情 形穩定。OOO、OOO和OOO於調查期間皆表示期望由OOO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綜合參酌OOO、OOO、OOO和OOO之監護意願、 對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規劃,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等,建議 由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OOO為相對 人之母親,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電訪期間觀察OO O多次詢問OOO有關相對人照護事宜,觀察其現階段較未能具 體掌握其相對人相關照顧情形,另據OOO、OOO、OOO調查期 間之陳述觀之,OOO年邁,恐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考量OOO為相對人手足,過往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 相對人之費用收支有一定之瞭解,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亦經OOO所認同,建議選任OOO共同執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職務,可相互監督監護人管理、支出財產之狀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52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母、姊、弟即關係人OOO 、OOO、OOO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返還特留分 等事件)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 及言詞辯論筆錄意見,考量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關係 人OOO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及生活相關事宜,對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費用收支有具體理解,聲請人過往對 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相對人之費用收支、財產狀況應 較熟悉,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選定關係人OOO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1

CHDV-113-監宣-289-2024110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經常言語辱罵聲請 人,曾用女兒書包打聲請人、拿東西砸聲請人、持木棍作勢 毆打聲請人、用手推倒聲請人,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多 次,致聲請人不堪其擾。最近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0時許 ,聲請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房間睡覺,相對人突 然跑入聲請人房間,用腳踢聲請人左小腿,聲請人起身將其 推走,又遭相對人上前掐住脖子,嗣聲請人掙脫下樓找婆婆 求救,並收拾行李欲返回娘家,然於過程中不斷遭相對人攔 阻,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 相對人住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4-11-01

CHDV-113-暫家護-460-20241101-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件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該案件係於111年11月1日裁定確定,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屬實閱,聲請人於裁判確定6個月後始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1

CHDV-113-家聲-18-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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