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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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葛莉麟 被 告 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宏祥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宏祥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由江陳運變更 為胡宏祥,有中壢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文在卷可參。惟被告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為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故依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另 因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 ,本案毋須停止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1-訴-1575-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周世吉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同法第77條之13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裁判費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 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作成之股東會 決議。次查該日股東會分別做成解散公司、選任清算人及給 予清算人報酬之決議(見本院卷第49、50頁),就原告因勝 訴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 ,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應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2657-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超過(一)新臺幣(下同)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 ,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二)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 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元之帳 務管理費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503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 196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 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 已於95年間清償20,340元、於106年1月7日清償215,950元。 是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均於5年內多次向原告為強制執 行,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原告雖曾於95年間繳款,然 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曾於104年5月13日受償9,25 0元、於112年9月11日因執行受償36,821元,已抵充強制執 行費用及利息,其餘均未曾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是否曾清償20,340元及215,950元?(三)系 爭債權餘額若干? (一)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規定:「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被告於95年間取 得95年度促字第50321號之付命令,並於99年、100年8月1 0日、105年1月15日、106年7月12日、108年6月6日、111 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至71頁)。可知被告均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 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曾清償20,340元及215,95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清償20,340元等語,並提出其與金融 機構之協議書與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37、39頁)。上開 還款計畫雖記載原告應按月清償被告3,390元,然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究竟有無依還款計畫清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於106年1月7日清償215,950元等語,並提 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為證 。查該交易明細固記載於106年1月17日因強制執行轉出21 5,950元,然未載明係清償對何人之欠款(見本院卷第41 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其函覆本院稱該筆匯款之 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31日桃 營字第11318003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 見該筆215,950元,並非清償兩造間欠款,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三)系爭債權餘額若干?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同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   ⒉被告自陳曾於104年5月13日受償9,250元、於112年9月11日 因執行受償36,821元,此部分既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 實。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⒈原告應向被告 給付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向被告給 付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且按月計付288 元之帳務管理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本院 卷第67、69頁)。   ⒊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計算,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清償 之9,250元,至當日累計之利息、費用如附表1所示。故應 先抵充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至98年4月27日之帳務管 理費【計算式:(9,250-1,000)÷288=28.646,以下四捨 五入。0.646×30=19,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抵充28月又19 日,即2年4月又19日之管理費】。而原告於112年9月11日 因執行受償之36,821元。此段期間中,民法關於法定利息 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 ,故以此計算至112年9月11日累計之利息、費用如附表2 所示。故被告受償之36,821元,應先抵充至108年12月23 日之帳務管理費【計算式:36,821÷288=127.851,以下四 捨五入。0.851×30=26,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抵充127月又 26日,即10年7月又26日之管理費】。   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餘額應為:⑴原告應給付被告86,7 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給付 被告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就逾此範圍之部分,已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就逾此範圍之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一)86,777元 ,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183,769元,及其 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被告敗 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270,546元 1 利息 78,532元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8+186/365) 19.7% - 131,650元 2 利息 166,042元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8+186/365) 14.88% - 21,247元 3 費用 -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102 - 288元 29,376元 4 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小計 372,273元 合計 642,819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270,546元 1 利息 78,532元 95年11月9日 110年7月19日 (14+253/365) 19.7% - 227,315元 2 利息 78,532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9月11日 (2+54/366) 16 26,984元 3 利息 166,042元 95年11月9日 112年9月11日 (16+307/365) 14.88% - 416,094元 4 費用 - 98年4月28日 112年9月11日 172 - 288元 49,536元 小計 719,929元 合計 990,475元

2024-11-15

TYDV-113-訴-321-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彭成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當初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買車,1年後被告到其家中取 車抵償,然僅拍賣44萬元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7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再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發還被告債權憑 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原告已無從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266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葉富瑜 被 告 葉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 之監視器3支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拆除起訴狀附 圖所示之監視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 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拆除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 第2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19頁(即本判決附圖)所 示之監視器。」(見本院卷第41頁第1至3行)原告就請求拆 除之監視器數量予以減少,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並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僅有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被告則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兩造母親 仍在世時,被告以關心母親人身安全為由,在系爭房屋客 廳及客廳外走道裝設附圖所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 。然兩造母親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已無再安裝系 爭監視器之正當理由。 (二)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被告並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爰依民法第18條、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但有東西放在裡面,因為原告有暴力 傾向其不敢回去拿東西。系爭監視器是為了照顧父母而設, 且係拍攝1樓公共區域,未侵害原告隱私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居住,而系爭監視器為被告裝設於 系爭房屋內,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監視器位於原告居住 之系爭房屋內,對原告私人生活形成24小時不間斷之監看 ,足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雖辯稱是為了照顧父母而 設等語。然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父母均已過世,是難認被告 有何繼續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監視器裝設於公共區域等語。然查現場照 片(見調解卷第21頁)所示,系爭建物為獨棟透天建物, 並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是系爭建物室內均應屬於 私人領域而非公共空間,可合理期待於住宅內不受他人隨 時監看,故縱使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為客廳及客廳外走廊 ,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既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應屬可採。本院並審 酌原告因隱私權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 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 元,方屬公允。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28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按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164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 代 理 人 ○ 複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3行關於「○○○○○○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239條規定,於裁定准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全-229-20241108-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詹益義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郭政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原判決漏未審 酌;又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有右前車輪,前保險桿、大燈右 框、右前保險桿支架等均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應不得請求修 復費用,故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然查原審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分為認 定。且觀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 人僅係爭執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 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小上-99-20241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訴訟代理人 謝天培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271-1地號土地,設定 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 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證一所載之建 物抵押權設定予原告。」嗣原告陸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 ,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 號建物、271-1、288地號土地(以下分稱63、79號建物、 271-1、288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原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 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至3 1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 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萬元,並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9月2 0日與原告協調先行清償50萬元,並請求原告塗銷63號建物 及271-1號土地之抵押權,被告稱於塗銷抵押後3日內給付原 告1,1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則同意原告回復該抵押權設 定,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2年9 月22日塗銷抵押權,然被告迄未清償1,150萬元。爰依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同 意原告之請求,但原告應返還其給付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10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萬元,並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9月2 0日與原告協調先行清償50萬元,並請求原告塗銷63號建物 及271-1號土地之抵押權,被告稱於塗銷抵押後3日內給付原 告1,1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則同意原告回復該抵押權設 定,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1,150萬元等事實。原告業已提 出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協議書簽 立時,先行給付新台幣50萬元現金給乙方(即原告)後, 乙方需於3日內配合甲方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與建物設定塗銷。」第2 條約定:「乙方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與建物 塗銷完成後,需提供塗銷後之謄本給甲方,甲方需於收到 文件三日內給付1150萬元給乙方,甲方如未於三日內給付 1150萬元給乙方甲方,甲方同意給付新臺幣50萬元,則由 乙方沒收,並同意乙方將原本塗銷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設定部份,恢復原始抵押權設定之1200萬元。」(見 本院卷第33頁) (二)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為63號建 物及271-1號土地,該不動產上設定有權利人為原告、擔 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 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 日之普通抵押權,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1頁)。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 1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63號建物 及271-1號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 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 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 ,自屬有據。 (三)然原告請求79號建物、288號土地部份,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有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知79號建物、288號土地 ,均非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是原告請求就此部分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應屬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返還50萬元等語,然上開系爭協議書既 已約定原告於被告未給付1,150萬元時,仍得收取該筆50 萬元,則被告此部份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63號 建物及271-1號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 ,2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 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重訴-161-20241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洪良瑩 被 告 汪則佑 汪則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16,20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32,736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9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819號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107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 0042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汪則延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4 571號建物)、同段4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85(下稱4634 號建物),於107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三、查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汪則佑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而系爭公證書公證之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汪則佑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 ,每月租金25,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權利存續 期間之租金總額,即15萬元【計算式:25,000×6=150,000】 。 四、次查4571號建物面積共93.84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查同社區之建物實價登錄,建物 面積為113.39平方公尺,扣除停車位後交易價格為14,580,0 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以此換算4571號建物市價 約12,066,207元【計算式:14,580,000÷113.39×93.84=12,0 66,207,四捨五入至整數】。再查4634號建物為地下室停車 位,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查同社區 之實價登錄,4634號建物之市價約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 4頁)。 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16,207元【計算式:150,00 0+12,066,207+1,500,000=13,716,207】,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32,736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1937-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奕蓁 被 告 鄭振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8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236,98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LEI WA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予「 LEI WANG」。 (二)而「LEI W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許 ,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假冒其為藝人吳建豪 與告訴人陳奕蓁聯繫,認識一段時間後表示可與告訴人陳 奕蓁見面,但須支付相關費用給經紀公司等語,致使告訴 人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5、16日分別匯 款至系爭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369,800元。 (三)被告隨即將上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 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2,369,8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是做比特幣買賣的,其無從查核買家為何人,亦不知悉原 告受詐欺之情形,原告應該向跟原告聯繫的人請求賠償,其 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因從未實際見面之網友「LEI WANG」片面之詞,率 而提供系爭帳戶,任由「LEI WANG」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 使用,更依「LEI 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 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 (三)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LEI WANG」自稱係在 臺之珠寶商,匯款者均係「LEI WANG」之客人,但「LEIW ANG」之客人很多且為不同人,其覺得有問題、很奇怪, 故要求「LEI WANG」提供虛擬貨幣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頁 ),可見被告早因匯款者之不同且數量眾多,而對本案款 項之來源有所懷疑,進而要求「LEI WANG」提供虛擬貨幣 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以規避自己之責任,益徵被告確知悉 「LEI WANG」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卻仍執意為之。 (四)再者,依被告上開所陳,「LEI WANG」既為在臺珠寶商, 伊亦得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以收受客戶款項,豈須委託 被告收款而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況被告收受本案 款項後,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LEI WANG」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更可證明「LEI WANG」自有收受款項之管 道,無庸委託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再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伊 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當能察覺「LEI WANG」之不法目 的,而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LEI WANG」使用,並依 「LEI 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足使「LEI WANG」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有所預見。 (五)況且被告於此前即因相類似情形,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0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案件起訴, 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3554號電子卷,第465至470頁)。是被告就上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無從諉為不知。 (六)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 貿然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LEI WANG」,其提供時應已 預見「LEI WANG」極可能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 付系爭帳戶資訊予「LEI WANG」,並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依上 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LEI WANG」以其所有系爭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 (七)被告既具有詐欺原告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2,369,800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2 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69,8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218-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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