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合約無效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顏可萱
訴訟代理人 顏欣晴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短期
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陳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無效事件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其中新臺幣29,000元至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新臺幣1,0
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全方位課
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73,800元,約定課程分兩期,每期6個月,並約
定以原告第一次登錄上課為開課日。惟簽約時原告仍為未成
年人,係與奶奶一同與代表被告之業務員簽訂系爭契約,未
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不生效
力;退步言之,因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係乘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
撤銷之。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登錄上了一堂課後,已於同年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全額退費,惟因被告竟拒不退還,原告遂
於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請協商退費事
宜,被告仍拒不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實際開課日為113年
1月21日,課程分2期,每期有效期限為6個月。原告於113年
3月4日登錄上第一堂課時已經成年,可認原告成年後已有履
行系爭契約而為承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經被告一一
說明系爭合約之規定,自非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況所訂定。如原告認課程不符合其需求,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A款約定,得於同年3月20日前提出退費申請,得
退還第1期二分之一的費用,以及第2期全額,如逾約定開課
日起全期或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一,則不得申請退費。然原告
遲至113年3月29日方請求被告退費,亦已逾第1期全期6個月
課程之三分之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不予退費。另兩
造有就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政府舉行消費爭議
協商會議,被告願寬認原告已於該時申請退費,願依系爭契
約及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退還第2
期課程費用其中29,000元予原告,並已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受領,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自斯時起即不負遲
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全方位菁英B班第一期
、第二期」之課程,兩造簽訂「全方位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
則」,原告並於同日繳納全額費用73,800元。原告於成年後
之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錄上課。其後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向
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請全額退費,但協商未果,
有該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收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
年12月19日高市教社字第11337247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107至1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而不生效力,惟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
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
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
、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113年3月4日第一
次登錄上課時已經成年,是原告成年後既有履行系爭契約之
行為,應認已對系爭契約為承認,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應依民法第74條撤銷
其意思表示。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約
定是因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惟依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在未成年時就參加過很多補習班(
見本院卷第173頁),以及原告自陳其諮詢本件課程之經過
係先用電話諮詢1次,又帶朋友去現場諮詢課程具體內容1次
,最後才帶原告之奶奶一起去簽約(見本院卷第174頁),
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乃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則原告若有退款之需求,僅能依約向被
告為之,查系爭契約約定三、「約定開課日:雙方約定113
年1月21日為約定開課日,於開放日起開放全部報名課程(包
含實體及線上)供學員使用」,以及二、5.退費相關規定「
於開課日(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
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注意「期間」或「總課程時
數」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見本院卷第14頁)
,本件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113年1月21日作為退費之
計算基準日,原告雖主張開課日期應以簽約時兩造間口頭約
定以原告第一次上課時起算(即原告113年3月4日第一次登
錄上課之時間),然為被告所否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
容不相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合意,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9日即向被告提出解約退費申請,
為被告拒絕後轉而向高雄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仍應正式提出書面向被告申請退費,
被告僅寬認兩造至113年7月2日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時被告
始知悉原告欲解約退費。經查,原告主張113年3月29日即向
被告提出退費申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即不足
採信。而原告確實在113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
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並經轉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
113年4月29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就系爭契約消費爭議案件
協處並回復,被告亦於113年5月4日發函回復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足見被告至遲在113年5月4日前就已經知悉原告有解
約退款之請求,此部份經上開行政機關以書面公文轉知被告
,已合於系爭契約之書面要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是被告既已在113年5月4日前收受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
告知原告在113年4月19日之消費爭議申訴內容,知悉原告已
就系爭契約請求解約退款,被告抗辯遲至113年7月2日消費
爭議協商會議時始知悉,為不可採。
㈥是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開課日為113年1月21日,第一期課
程期間為113年1月21日至113年7月20日,在113年5月4日原
告提出退費時,已違反上述不得逾課程期間三分之一之約定
,其退費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第二期課程期間則從113年7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原告於113年5月4日前已提出
退費請求,此部份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即應退還第二期課課
程全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抗辯
就其中29,000元部份,被告已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受
領,原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
7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就29,000元部份,即
不負遲延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41頁)起其中29,000元至
113年12月25日止,其餘1,000元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小-260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