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乙○○同意,逕
自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告訴人的身
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
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
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上舉,自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又具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補發行照」之名義為蒐集之
目的,且經檢察官瀏覽監理服務網之查詢頁面,發現其查詢
之目的為「查詢行照有效期限」,有網路列印資料可佐,此
與被告實際上之所以要取得上述車籍資料之目的在於提出訴
訟資料予法院,二者目的不同,難認被告之蒐集行為合於正
當目的。原審並未說明何以被告原係以「行照有效期限」之
名義為蒐集理由,然實係為訴訟資料之提出,卻未脫逸蒐集
個人資料之正當目的,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原審認為被告係為證明告訴人顯有資力,方提出其所查得告
訴人名下車輛的車籍資料,以證明被告的答辯為虛,而認定
被告實係為與告訴人間之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
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之用,難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被告於蒐集告訴人的車
籍資料之際,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於蒐集之目的上亦謊
稱為查詢行照期限所用,已如上述,被告蒐集告訴人之車籍
資料,自屬窺知告訴人行照期限及車輛擁有現狀,而對告訴
人之財產隱私權造成侵害,而應該當「損害他人利益」之要
件,原審認為未符上述要件,恐稍嫌速斷。原判決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家
事法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家事訴訟
),未經告訴人即前夫乙○○之同意,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月日,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查得告訴人名下擁
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提出於法院
等事實。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兩造所生之子之監護權及扶
養費爭議,有提供證據之需要始查詢上開資料,作為家事訴
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用,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又原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但雙方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生有子女一名,尚未成年,既然因該未成年子女之之
監護權及扶養費等爭議涉訟,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法院
之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前開方法,查詢告訴人之財產情形並
提供給法院作為裁判之依據,實難認告訴人之財產隱私即因
此而受侵害。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
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爭議,而爭訟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被告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例外情況下,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在其位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
,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
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告訴
人之財力狀況,而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私密資料。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之民事陳報
狀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我是基於保護小孩權利蒐集告訴人之財產資料,是
有正當目的蒐集,且家事事件是不公開審理制度,對小孩權
益有重大公益性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
爭議,告訴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並由本院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審理,於該家
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北
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
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
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於111年4月15日以民事陳
報狀遞交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提供予
承辦法官審酌告訴人之財力狀況,本院並於111年4月26日庭
訊時交由告訴人收受陳報狀繕本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2365號偵卷第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陳報狀、告訴人之名下車籍資料、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裁定、聲請狀、抗告狀、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各1份(2365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
第26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㈡按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
取得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
,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
第3、5款分別明定。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名下擁有1
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因此取得告訴人
之財務強況,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個人資料,另將
蒐集所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提交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合先敘明。
㈢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
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固然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
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
之車籍資料,除其取得方式係從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所查詢外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而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亦無違常情,固尚難認被告係以不
法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況且,被告將之作為證據
,在其與告訴人間爭訟之家事事件中提交予承辦法官,其行
為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構成要件,顯非無疑義
。
㈣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
所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
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
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
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
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6
)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
用。經查,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
中為聲請人,向本院以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詹○祐(000年0月生),而被告家境優渥閒適在
家,有時間、精力可照顧詹○祐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
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詹○祐之親權;被告則以告訴人名下
有資產達新臺幣2,700萬元及擁有3台車子,更為兩間公司之
老闆,顯示其應有相當資力,被告認其經濟狀況不佳,仰賴
同居人支應生活所需,且無支援系統,而不同意改定親權,
亦不同意出養等語作為答辯,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在卷
可查(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故被告係因認告訴
人顯有資力,卻向本院聲請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方提出其所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
證明被告之答辯,使本院得以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是否符合民法第1055條所規定之子女利益,堪認
被告提出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係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
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TPHM-113-上訴-537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