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其餘之抗告駁回。
四、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
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家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
為合目的性之裁判,故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但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時,宜賦予法院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
;另就專屬管轄或無相對人之事件,於當事人已就本案以言
詞或書面為陳述,而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基於程序安定
及程序經濟之要求,亦應許受理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
自行處理。查本件兩造自105年10月分居後,乙○○、甲○○均
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區住所,迄至109年12月1日起訴時
仍與相對人同住,是依法關於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固應專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給
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項,
嗣經本院裁定就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另行分案調查,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則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續行審理,並於111年4月7日判決在案
,原審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認定有統合處理兩
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請求之必要,兼平衡當事人
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本件給付扶養
費事件由本院處理,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現均已成年,而兩造自
105年10月起分居,乙○○及甲○○均與相對人同住,後兩造於1
09年1月15日經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調
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109年2月19日調解成立,約
定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乙○○由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甲○○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非主要
照顧者方得與他方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㈡然上開調解成立後,乙○○、甲○○實際上仍繼續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單獨照顧,而抗告人自105年10月兩造分居後,
迄至乙○○、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112年
1月1日成年之日前,均未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自得請求抗
告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關於乙○○、甲○○成年前之扶養費等語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就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
內容,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依協議
由雙方共同任之,而其中所謂主要照顧責任,應係包括生活
費、教育費、經常性費用即特殊重大支出等在內,且至成年
為止,並非無約定扶養費,故本件相對人應無權再重複提出
扶養費之請求,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如原審對此據有疑
義,依法應傳當時進行調解之法官詢問真意何在,殊不能遽
認就扶養部分未達成協議。
㈡另甲○○自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109年8月26日至110年
4月26日、110年11月3日至111年5月22日,均由少年觀護所
收容,並於111年5月23日轉至敦品中學實施感化教育迄今,
抗告人平均每月探望1至2次,在112年8月探望3次,況甲○○
於上開期間,多係國家照顧,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任何扶養
,原審卻認相對人於該期間支出甲○○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
元計算,難謂合理。
㈢綜上,原審有上開顯然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
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
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
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
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
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乙○○、甲○○,且自105年10月即分居迄今。
兩造嗣於109年1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另於109年2月19日成
立調解,約定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相對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為甲○○之主要照顧
者,未同住方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
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5、401-403頁),
可堪認定。
㈢參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乙○○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負主要照顧責任,
甲○○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主要照顧責任。⒉在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下,兩造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兩造間僅就親權部分(含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
成立調解,而未就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法達成協議。又兩
造自105年10月分居以後,就乙○○、甲○○扶養費之實際給付
金額,業據相對人提出學費、看診、存款收據、出貨單、收
執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0頁),抗告人則辯稱就乙○○
部分給付13萬3,100元、甲○○部分給付6萬8,500元,並提出
手寫收據4紙為佐(見原審卷第209-215頁),堪信自兩造自10
5年10月起分居後,乙○○、甲○○之扶養費主要均由實際同住
之相對人負擔。復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
,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
為成年,而乙○○、甲○○分別為92年5月10日、00年00月0日出
生,於112年1月1日前均滿18歲而未滿20歲,是依上開規定
,乙○○、甲○○自112年1月1日起均已成年,故相對人主張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
1日,自屬有據。
㈣就兩造扶養費負擔部分,經查:
⒈乙○○、甲○○由相對人實際支出而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自
105年10月至111年12月止,共計75個月,業經相對人提出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看診、存款收據、出貨單、收執聯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0頁),可認相對人確有為未成年
子女支出日常生活、教育費等扶養費用。相對人雖未提出
全部完整證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已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
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
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日
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且有地區性劃
分,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之一。
⒉本件兩造子女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109年度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319,814元、1,352,548元;而依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
各為108萬0,590元、107萬4,931元、113萬2,919元,名下
財產4筆各年度總額均為20萬8,550元;抗告人於107至109
年度所得各為45萬6,103元、31萬9,946元、22萬1,300元
,名下財產8筆總額各年度均為175萬6,861元(見原審卷第
167至207頁),兩造於108、109年度所得總和約與上開新
北市家戶所得數額相當;故參酌新北市108、109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萬2,755元、2萬3,061元,併
考量兩造工作收入合計逐年度下降,且抗告人自承現無工
作,故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07年度至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各為14,385
元、14,666元、15,500元;復考量相對人實際與兩造子女
同住,其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再參酌兩造子女之年齡身
心,滿足其等於成年以前在成長及就學階段各方面所需,
及兩造之年齡、健康及就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
於105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除下述甲○○之收容及感化
教育期間外),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萬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1/2,應屬適當。至甲○○收容及感化教育期間之2
4個月期間,考量前開期間主要支出為探視時所寄送物品
及金錢支出,故該期間甲○○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計算
。準此,抗告人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應負擔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75萬元(計算式:2萬元×1/2×75=75萬元
);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共計58萬2,000元(計算式:2萬
元×1/2×51+6,000元x1/2x24=58萬2,000元);合計133萬2,
000元(計算式:75萬元+58萬2,000元=133萬2,000元)。
㈤至抗告人辯稱,依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
謂主要照顧責任,應係包括生活費、教育費、經常性費用即
特殊重大支出等在內,兩造非無約定扶養費,故本件相對人
應無權再重複提出扶養費之請求,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
云。然所謂親子間「主要照顧者」之內涵係指在未成年子女
關於日常生活事項方面,諸如:飲食、衣著、娛樂等事項,
由負擔照顧責任之一方單獨決定並加以實際執行之謂,至實
際執行所生負擔,始為「扶養義務」內涵之一環,非謂父母
之一方擔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責,即免除他方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者,父母間若約定主要照顧者後
,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一方未為實際執行,並由他方接應,
本該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一方自應承擔他方代為支出扶養費
之義務,故抗告人所辯,容有誤會,則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即非重複請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為灼然
。
㈥又抗告人雖辯稱甲○○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110年11月迄
至成年以前,均由少年觀護所收容,並於111年5月23日轉至
敦品中學實施感化教育迄今,且於上開期間,甲○○多係由國
家照顧,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任何扶養義務云云,然少年因
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法院基於個案之相關具體案
情,認定少年應至少年觀護所收容或實施感化教育,其目的
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
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育,得有繼續求學
機會,並由國家提供相關基本生活物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免除,仍應視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
求,擔負其扶養之責,抗告人上開所辯,無疑轉嫁自身扶養
義務予國家承擔,顯不足採。復經相對人提出上開期間接見
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9-335頁),堪信相對人於上開
期間確仍有支出扶養費用乙情。
㈦再查,抗告人固於原審主張於110年6月5日、同年8月30日分
別交付乙○○生活費現金12萬1,000元及1萬2,100元,計13萬3
,100元;於110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交付甲○○生活
費現金5萬5,000元,1萬3,500元,計6萬8,500元等語,並提
出手寫收據4紙(下稱系爭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209-215
頁),然參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抗告人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情形進行訪視調查結果,乙○○雖對於系爭收據為其所親簽乙
事不爭執,然否認系爭收據金額之真實性,甲○○則表示未見
過系爭收據,並稱於110年8月左右,抗告人要其簽一張5,00
0元之收據,然其堅持沒拿到錢不會簽,又經二人表示,抗
告人於兩造分居後,於每次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通常確有給
付零用金予乙○○、甲○○收受,乙○○與抗告人最後一次會面為
110年8月,會面頻率為2至3週會面交往1次
,與甲○○會面交往頻率則約為1至2個月1次,每次交付金額
乙○○、甲○○均表示為500至1000元;另據乙○○表示有收受過
年紅包及手機,而甲○○於機構接受探視時亦有收受500元,
然並非每次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41-355頁),故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收據所載金額應
予抵銷等語,難謂有據。至抗告人於抗告時辯稱於甲○○剛離
開敦品中學時在外聚餐就給付10,000元、另匯款15,000元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不足採。
㈧是依前開乙○○、甲○○陳述內容,參以原審計算方式,計算抗
告人所已給付乙○○與甲○○之扶養費金額如下:
⒈乙○○部分:於110年8月以前有會面交往,金額部分為每次5
00至1,000元,故以800元計算認定,頻率為2至3週會面交
往1次,以2.5週計算,故自105年10月至110年8月,共計4
年11個月,1年以52週計算,約為256週(計算式:52x4+52
*11/12=2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零用金給付金額共
計8萬1,920元(計算式:256÷2.5x800元=8萬1,920元),又
依乙○○訪視陳述,其另有收受過年紅包1萬元、手機3萬元
,簽立借據當時,相對人補給3、4,000元,認以4000元計
算認定。故合計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給付乙○○扶養費部分
為12萬5,920元(計算式:8萬1,920元+1萬元+3萬元+4,000
元=12萬5,920元),原審誤以108年10月為抗告人與乙○○最
後會面時間計算,容有違誤。
⒉甲○○部分:原審參酌抗告人所陳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基於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頻率,及經甲○○核實之金額
,認定抗告人自兩造分居後實際支出甲○○之扶養費金額為
4萬3,200元,核無違誤之處。
⒊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33萬2,000元
,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自兩造分居後已支出之扶養費金額
為16萬9,120元(計算式:12萬5,920元+4萬3,200元=16萬9
,120元),則抗告人仍應給付116萬2,880元(計算式:133
萬2,000元-16萬9,120元=116萬2,880元),故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受有前開金額暫免支出之利益,核屬有據。從而,
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16
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見
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述,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乙○○、甲○○之扶養
費116萬2,880元部分有理由,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
人代墊費用119萬3,600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逾前開金額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於原審
之聲請。另抗告人其餘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TPDV-113-家親聲抗-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