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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再 審之訴事件(113年度再字第3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35號)。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提起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 兆慶、郭瑞珠等人新臺幣(下同)312萬3063元,聲請准予 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全卷核閱明確,惟聲 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再審之訴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依上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6

TPHV-113-聲-339-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阮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蔡佳芳 龍毓梅律師 被上訴人 方紅英 訴訟代理人 姚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參萬壹 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借貸 同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2,000元。詎上 訴人屆期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8之款 項,故兩造間就該部分之借款關係不存在。又伊向被上訴人 借貸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款項,積欠28萬2,000元,但已 清償43萬1,000元,顯然已全數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查,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時點向被上訴人 借款,並獲交付28萬2,000元(94000×3=282000)。並曾書立 第一行記載:「阮氏秋莊有向紅英借1O萬元,每個月要繳利 息」等語且附加有上訴人身分證之字據,有該字據在卷可資 佐據(見原審卷第1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計63萬2,00 0元,屆期遲未清償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借貸並交付上 訴人附表一編號5至8之借款,固陳稱:「我都有將借款交 給上訴人」,「我用現金給上訴人,我都是當天在新北市 辛亥游泳池交給上訴人,我們都是早上6點半交錢」等語 ,且提出照片1幀為據。惟被上訴人對其所述交付款項過 程,自承:「雖有路人看到,但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顯無法就其交付上開借款事實舉證以明。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究與 其先前所述交付地點「新北市辛亥游泳池」有何關聯,未 據被上訴人陳明。此外,該照片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交付 上訴人款項,難以為據。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自陳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當 時約定按上開編號各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惟為被上訴 人各預扣6,000元,實際各收受9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又上訴人在原審自行整理之「借款計算明 細表」,亦表明該3 筆借款均有約定月利率2%,故每月應 繳利息2,000元,有該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有先扣3 個月利息 ,該3 筆借款之利息均約定為月利率2%等語及提出之收據 內容均相符一致(見原審卷第11、72、73頁)。按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準此,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 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合計 應為28萬2,000元(94000×3=282000),及該3 筆借款各 按月利率2.1%(2000÷94000×%=2.1%,小數點第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以其曾返還43萬1,000 元,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在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存摺為據(見本院 卷第43至71頁)。經查: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倘 數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均無擔保、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款、第323條所明定。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之還款應先 抵充何編號之借款,亦未約明先清償本金抑或利息。又上 訴人自陳兩造間未約明何時清償,其僅是陸陸續續返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與被上訴人所述:起初約定清 償期3個月,但到期後上訴人均要求展延,其亦一再給予 展延等語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205頁),因展延期限不 明,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給付成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遲延之催告有同一效力,故於上訴人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附表一編號1至3 均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負遲延責任,且3 筆款項之 獲益、清償期均為一致,故上訴人每次還款應按附表一編 號1至3各1/3比例,以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方式為清償 。 2、又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嗣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依修正前規定, 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 ,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 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修正後則超過部 分之約定為無效,以符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 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之立法原意。本件兩造於110年1月20 日前固約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債務利息均以月利率2.1%計算 ,惟該利率為年利率25.2%(2.1%×12=25.2%)。因此,上 開債務於逾年利率20%範圍外並無請求權,不得訴請給付 。又於修正上開規定之日後,上開債務逾週年利率16%之 利息約定應均無效。另被上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債 務於遲延後,雙方仍約定同利率(即10萬元月利率2%)計 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曾約定較高之遲延利息舉證以明,此 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因此,上訴人遲延後關於附表編 號1至3之債務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時間、金額為清償 ,並不爭執。爰按1、2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2 日清償後,附表一編號1、2、3之債務尚積欠本金依序為7 萬3,432元、7萬3,412元、7萬3,353元。承前所述,該3 筆債務均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負遲延責任,因上訴 人於112年11月4日因法院寄存送達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即113年9月24日,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2 、3 債務各積欠7萬7,212元(計算式:73432+【73432×16%×1/ 12】+【73432×16%×1/12×1/365×2】+【73432×5%×1/12×1/ 365×《26+24》】+【73432×5%×1/12×《8+1》】=77212,元以 下四捨五入)、7萬7,191元(計算式:73412+【73412×16 %×1/12】+【73412×16%×1/12×1/365×2】+【73412×5%×1/1 2×1/365×《26+24》】+【73412×5%×1/12×《8+1》】=77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7,129元 (計算式:73353+【73 353×16%×1/12】+【73353×16%×1/12×1/365×2】+【73353× 5%×1/12×1/365×《26+24》】+【73353×5%×1/12×《8+1》】=77 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迄本言詞辯論終結 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23萬1,532元(77212+77191+771 29=231532)。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上 開數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上訴 人辯以僅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始約定利息云云,並以收據 上方第一行記載:「阮氏秋莊有向紅英借1O萬元,每個月 要繳利息」為據。然上訴人既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債務 均預扣3 個月「利息」,顯見該3 筆債務均有約定利息, 並自行提出借款計算明細表供參(見原審卷第27頁),所 辯已與其陳詞前後不一。況上開記載亦未書明何筆債務及 書寫之時間,上訴人僅以其上記載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恰 為一致,即謂僅該筆債務計算利息云云,亦顯無據,自不 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3萬1,5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其表妹 為證,惟被上訴人就待證事實陳稱:該證人介紹上訴人向其 借款,可證明上訴人曾說3 個月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頁)。然兩造就借款之清償期均謂借款後有一再展延清償 期,嗣並不清楚期限之事實,並無爭執,爰未為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日 9萬4,000元 2 109年6月18日 9萬4,000元 3 109年6月23日 9萬4,000元 4 省略 省略 5 109年9月15日 10萬元 6 109年10月21日 10萬元 7 110年2月22日 5萬元 8 110年8月31日 10萬元 合計:63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時間及金額 清償後餘額 備註 1 111年3月27日清償1萬5,000元 ①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27】+【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321(本金94000+利息16321) ②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12】+【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257(本金94000+利息16257) ③94000+【94000×3×20%×1/12】+【94000×20%×1/12×1/365×7】+【94000×20%×1/12×1/365×19】+【94000×16%×1/12×1/365×(11+27)】+【94000×16%×1/12×13】₋5000=110235(本金94000+利息16235) 附表一編號1債務以①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3日起計算利息;附表一編號2債務以②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18日起計算利息;附表一編號3債務以③代稱,因被上訴人先扣3 個月利息,自109年9月23日起計算利息。 2 111年5月10日清償1萬8,000元 ①94000+16321+【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622(本金94000+利息11622) ②94000+16257+【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558(本金94000+利息11558) ③94000+16235+【94000×(4+10)×16%×1/12×1/365】+【94000×16%×1/12×1】-6000=105536(本金94000+利息11536) 3 111年6月11日清償1萬5,000元 ①94000+11622+【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878(本金94000+利息7878) ②94000+11558+【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814(本金94000+利息7814) ③94000+11536+【94000×16%×1/12×1】+【94000×16%×1/12×1/365×1】-5000=101792(本金94000+利息7792) 4 111年7月11日清償2萬元 ①94000+7878+(94000×16%×1/12×1)-6666=96465(本金94000+利息2465) ②94000+7814+(94000×16%×1/12×1)-6667=96400(本金94000+利息2400) ③94000+7792+(94000×16%×1/12×1)-6667=96378(本金94000+利息2378) 5 111年9月25日清償8,000元 ① 94000+2465+【94000×16%×1/12×1/365×(20+25)】+【9400×16%×1/12×1】-2667=95206(本金94000+利息1206) ② 94000+2400+【94000×16%×1/12×1/365×(20+25)】+【9400×16%×1/12×1】-2666=95142(本金94000+利息1142) ③ 94000+2378+【94000×16%×1/12×1/365×(20+25)】+【94000×16%×1/12×1】-2667=95119(本金94000+利息1119) 6 111年11月13日清償1萬5,000元 ① 94000+1206+【94000×16%×1/12×1/365×(5+13)】+【9400×16%×1/12×1】-5000=91512(本金) ② 94000+1142+【94000×16%×1/12×1/365×(5+13)】+【94000×16%×1/12×1】-5000=91457(本金) ③ 94000+1119+【94000×16%×1/12×1/365×(5+13)】+【94000×16%×1/12×1】-5000=91434(本金) 7 111年12月25日清償1萬元 ①91512+【91512×16%×1/12×1/365×11】+【91512×16%×1/12×1】-3334=89435(本金) ② 91457+【91457×16%×1/12×1/365×11】+【91457×16%×1/12×1】-3333=89380(本金) ③ 91434+【91434×16%×1/12×1/365×11】+【91434×16%×1/12×1】-3333=89357(本金) 8 112年2月13日清償8,000元 ① 89435+【89435×16%×1/12×1/365×(6+13)】+【89435×16%×1/12×1】-2666=88023(本金) ② 89415+【89415×16%×1/12×1/365×(6+13)】+【89415×16%×1/12×1】-2667=88002(本金) ③ 89357+【89357×16%×1/12×1/365×(6+13)】+【89357×16%×1/12×1】-2667=87943(本金) 9 112年3月2日清償3,000元 ① 88023+【88023×16%×1/12×1/365×(15+2)】-1000=87078(本金) ② 88002+【88002×16%×1/12×1/365×(15+2)】-1000=87057(本金) ③ 87943+【87943×16%×1/12×1/365×(15+2)】-1000=86998(本金) 10 112年3月11日清償4,000元 ① 87078+【87078×16%×1/12×1/365×9】-1334=85773(本金) ② 87057+【87057×16%×1/12×1/365×9】-1333=85753(本金) ③86998+【86998×16%×1/12×1/365×9】-1333=85694(本金) 11 112年5月1日清償5,000元 ① 85773+【85773×16%×1/12×1/365×(20+1】+【85773×16%×1/12】-1667=85316(本金) ② 85753+【85753×16%×1/12×1/365×(20+1】+【85753×16%×1/12】-1666=85296(本金) ③ 85694+【85694×16%×1/12×1/365×(20+1】+【85694×16%×1/12】-1666=85237(本金) 12 112年5月17日清償5,000元 ① 85316+【85316×16%×1/12×1/365×16】-1666=83700(本金) ② 85296+【85296×16%×1/12×1/365×16】-1667=83679(本金) ③ 85237+【85237×16%×1/12×1/365×16】-1666=83621(本金) 13 112年6月12日清償5,000元 ① 83700+【83700×16%×1/12×1/365×(18+12)】-1666=82126(本金) ② 83679+【83679×16%×1/12×1/365×(18+12)】-1667=82105(本金) ③ 83621+【83621×16%×1/12×1/365×(18+12)】-1667=82046(本金) 14 112年8月10日清償5,000元 ① 82126+【82126×16%×1/12×1/365×(18+10)】+【82126×16%×1/12】-1667=81638(本金) ② 82105+【82105×16%×1/12×1/365×(18+10)】+【82105×16%×1/12】-1666=81618(本金) ③ 82046+【82046×16%×1/12×1/365×(18+10)】+【82046×16%×1/12】-1666=81558(本金) 15 112年9月11日清償5000元 ① 81638+【81638×16%×1/12×1/365×(11+11)】-1666=80038(本金) ② 81618+【81618×16%×1/12×1/365×(11+11)】-1667=80017(本金) ③ 81558+【81558×16%×1/12×1/365×(11+11)】-1666=79958(本金) 16 112年10月2日清償2萬元 ① 80038+【80038×16%×1/12×1/365×(19+2)】-6667=73432(本金) ② 80017+【80017×16%×1/12×1/365×(19+2)】-6666=73412(本金) ③ 79958+【79958×16%×1/12×1/365×(19+2)】-6666=73353(本金) 上訴人迄112年10月2日清償金額後,尚餘附表一編號1、2 、3之債務依序為7萬3,432、7萬3,412、7萬3,353尚未清償。

2024-10-15

TPHV-113-上易-598-20241015-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蘇琇嶸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昭印 蘇皓琮 高宏銘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東偉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 國青年救國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新臺幣參拾 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蘇琇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 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蘇琇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下稱 其名)在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 第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 限公司、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分稱光合作 用公司、救國團;合稱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兩造上訴後,蘇琇嶸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 規定為備位請求,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29頁)。揆諸首揭條文,蘇琇嶸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琇嶸主張:蘇琇嶸為蘇皓瑀(已歿)之父。救國團自民國 106年10月7日經營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並將該運動中心攀 岩場(下稱系爭攀岩場)委託光合作用公司營運,惟救國團 仍收取系爭攀岩場費用、開立發票收據,並參與經營規劃。 故系爭攀岩場係由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共同組織管理提供攀 岩服務,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應屬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 系爭攀岩場設有高達15公尺的室外上攀區,光合作用公司等 2 人並未分派確保員在攀岩場下方以拉繩保護攀登者安全如 原判決照片一所示,而係採用利用機械或磁吸等力提供與墜 落相反之力減緩下落速度,取代人力拉繩之自動確保器,需 由攀登者獨自將懸掛於岩壁頂端,內置垂吊至地面之安全掛 繩末端緊扣於身上之安全帶如原判決照片二所示。因攀登者 於起攀前,專注於攀岩路線,往往忽略將安全掛繩扣住安全 帶即起攀,致起攀後欠缺安全掛繩保護,自攀岩場上方墜落 地面可能發生傷亡。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於提供服務時,自 應確保系爭攀岩場內之攀登者,於開始攀岩前將安全掛繩扣 於身上,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適蘇皓瑀於109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攀岩場上攀區進 行攀岩活動並使用自動確保器獨自一人攀岩,約同日上午9 時51分開始第3次攀爬時,未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環扣 於身上安全帶,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斯時在現場復未派員監 督或設置警示防範物品。蘇皓瑀攀岩約3分鐘後,自高處墜 落,致頭部重創流血,送醫急救仍無效不治死亡。光合作用 公司等2 人自應就其等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求為命光 合作用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蘇琇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本息;救國團另給付蘇琇嶸150萬元本息、光合作用公司給 付蘇琇嶸1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蘇琇嶸105萬元本 息,並駁回蘇琇嶸其餘請求之判決。蘇琇嶸、光合作用公司 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蘇琇嶸並為訴之追加,蘇琇嶸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琇嶸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光合 作用公司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蘇琇嶸195萬元,及自111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救國團應 給付蘇琇嶸150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光合作用公司應給付蘇琇嶸150萬元 ,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光合作用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則以:蘇皓瑀於事發前進入系爭攀岩場 前曾填寫入場攀登注意事項,其上即有提醒使用者須具備安 全攀登及確保之能力,並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責。因此伊等 已對蘇皓瑀為風險告知。國內並未就使用自動確保器時必須 派員在場監督設有規範,且警示旗為選配裝置,即使沒有設 置警示旗也沒有任何違反相關安全規定,警示旗如何設置, 並無絕對標準,況警示旗係約為91公分99公分之三角型旗 幟,事實上並無法阻擋整面岩牆的所有起攀點,除非將整面 岩牆下方佈滿警示旗,否則攀爬者很容易避過警示器處開始 攀爬。再者,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已儘可能添購選購配備, 增加使用自動確保器消費者的安全性,而且設置在休息座椅 前方醒目位置,自已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此外,蘇皓瑀曾受攀岩完整訓練,是經驗豐富 的攀岩能手,卻忘記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上安全帶扣環 ,亦應負有90%以上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光合作用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光 合作用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琇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救國團自106年10月7日起經營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再 將系爭攀岩場委託光合作用公司營運,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 ,均為消保法第7條之商業服務者。蘇皓瑀係於事發當日上 午9時51分開始第3 次攀爬時,未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 身上,約3分鐘後,自高處墜落,頭部受重創死亡。蘇皓瑀 入場攀岩前,曾在入場安全須知簽名,該須知第一句記載: 「本場地專供上方確保攀登、先鋒攀登使用,並禁止無確保 攀登」。案發當時系爭攀岩場配置1 塊警示旗,放在距離岩 壁一段距離之地面,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拉斜線至距離岩壁一 段距離處連結於警示旗上等情。有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攀岩 場合作經營合約書、發票、入場安全須知、入場簽名表、現 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47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99號 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本案之偵查 合稱刑事偵查案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02、312、31 4、298至306、308至311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20、2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為真實。 四、蘇琇嶸主張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關於系爭攀岩場所提供服務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即蘇皓瑀,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責任,並各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開精神 慰撫金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 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攀岩運動因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除攀岩中及攀岩後之確 保措施,亦須重視攀岩前確實檢查設備安全確保措施。傳 統係由確保員為攀登者幫忙拉住安全繩方式如原判決照片 一,進行攀岩中、後之安全確保,故於攀岩前,確保員可 為攀岩者檢查確認攀登者已穿戴安全吊帶與攀岩鞋,並將 攀岩繩打雙8 字結綁在自己的吊帶安全繩環加上固定繩環 加上固定單結後,完成攀登之準備。然現時攀岩場有使用 自動確保器,係以機械或磁吸等科技力量提供與墜落相反 的力量以減緩下落速度,機械力量取代人力拉繩進行為攀 岩中、攀岩後之確保,而無需確保員拉住安全繩方式確保 安全,倘企業經營者未另外派員確保起攀前之安全措施, 將致攀登者起攀前欠缺檢查而發生危險,有山岳協會宣導 攀岩確保之新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頁)。原審被告即 系爭攀岩場現場負責人余宏紋在刑事偵查案件中供述:事 後由監視器影像發現,蘇皓瑀攀爬了三次,前面兩次都有 將確保繩上扣,第三次就沒有將確保繩上扣,因為該場地 是提供給有經驗且會操作安全措施的民眾使用,故未有人 在旁巡視等語。證人即系爭攀岩場教練梁少瑋在刑事偵查 案件中證述:「意外發生位於室外上攀平面區,我於9時 至室外上課,我當時位於平面區第5道線,墜落者位於第2 道線(1道線約1.5公尺),…我在進行教學時,有聽到物體 掉落聲響,我就轉頭看見墜落者趴在平面區域,地板有滲 血,因為我於上課期間所以不清楚當時案發時間,我立即 請同事撥打119救護車,119線上請我做生命跡象檢測,當 時墜落者是無呼吸,心跳我無法檢測,我當時有喊墜落者 姓名但是沒有意識,後續警方及救護人員就到場」等語, 有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65號卷足 按(下稱相驗卷第20、15頁)。蘇皓瑀因在系爭攀岩場自 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亦有同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相驗卷第65、66至75頁)。可見 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於事發時地,未提供確保員為蘇皓瑀 以拉住安全繩方式進行攀岩確保,亦未派員監督蘇皓瑀在 攀登前須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環扣於身上安全帶使用 自動確保器,而係任由蘇皓瑀自行進行攀岩前之準備,並 獨自攀爬系爭攀岩場。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 至安全性欠缺係指服務本身,客觀上不具有一般接受服務 之人在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下,通常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 水準而言,因此,只要依一般接受服務之人或社會大眾外 行人觀點,並參酌服務之標示說明或提供時期(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款、第3款),如欠缺應有的安全水準, 即可認定服務提供欠缺安全性。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經營 系爭攀岩場欠缺對消費者起攀前風險之告知,服務自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蘇皓瑀於 事發當日第1、2 次攀爬並未忘記起登前之安全措施,係 於第3 次攀爬時,於起攀前未獲安全確保之提醒,忘記將 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身上,嗣自高處跌落致發生死亡結 果如上述,亦顯見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未提供具安全性之 服務與蘇皓瑀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 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 故死亡時,消保法雖未明定該法第7條第3項得請求之主體 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 型,同條第2項更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法益。從而民 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之規定,應屬消保法第7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得請 求範圍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琇嶸為被害人蘇皓瑀之父,有2 人之身分證可按( 相驗卷第50頁),其主張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 求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 (三)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雖辯稱:蘇皓瑀於攀登前曾填寫入場 攀登注意事項,其上即有提醒使用者須具備安全攀登及確 保之能力,並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責。並非未對攀岩者為 風險告知云云,且提出蘇皓瑀親簽之入場簽名表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314頁)。惟上述有關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之 服務欠缺安全性,係指其等未提供攀登者起攀前之安全確 保,並非入場前之風險告知,此由蘇皓瑀於事發當日第1 、2 次攀爬並未忘記起登前之安全措施,係於第3 次攀爬 時,於起攀前未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身上始發生死亡 結果即明。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僅以消費者入場前已告知 風險,即謂其等就系爭攀岩場之經營,所提供服務符合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不可取。至上開注意事項尚載 有消費者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完全責任一語,依消保法第 10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亦不生免除光合作用公 司等2 人賠償責任之效力。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復以國內 並未就使用自動確保器時必須派員在場監督設有規範,其 等已購有標示旗等設備,增加使用自動確保器消費者的安 全,蘇皓瑀之死亡與其等對系爭攀岩場之經營服務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辯。承上所述,案發當時系爭攀岩場確 配置1 塊警示旗,放在距離岩壁一段距離之地面,自動確 保器之扣環拉斜線至距離岩壁一段距離處連結於警示旗上 。然證人即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擔任攀登部部長莊嘉仁於刑 事偵查案件之警詢中,證稱:「…一般是將自動確保器由 岩壁上方垂直往下拉至地面)與安全擋布(即標示旗)連結 ,防止攀岩者未攜掛確保繩即開始攀登,與案發時內湖運 動中心室外攀岩場所設置之方式(將自動確保器拉斜線至 距離岩壁約10公尺處才連結標示旗)不同。依我見過國內 、外約4、5個有裝設自動確保器人工攀岩場之經驗,並無 見過如此安裝方式」等語,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足參(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05號卷第200頁),足 認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所提供安全確保措施,並不足以達 到起攀前之確保。其等以曾購置警示旗並已使用,即聲稱 所提供服務符可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要非可採。 (四)蘇琇嶸主張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因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子女蘇皓瑀死亡 ,業如前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4條規定, 蘇琇嶸自得向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本院審酌蘇皓瑀生前任職電腦工程師;蘇琇嶸學歷為中 國醫藥大學藥學系學士及學士後中醫系學士,現任職中醫 師,110年度所得為36萬3,58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 動產;光合作用公司名下無財產,救國團110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358萬887元,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均經兩造於審 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相驗 卷附卷足資參佐(原審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相驗卷第12頁),有關兩造及被害人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 蘇琇嶸向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50萬元較為相當。至蘇琇嶸其餘依消保法第5 1條規定之請求,同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該條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 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 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未盡相同。是以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 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慰撫金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蘇琇嶸係本於其為蘇皓瑀之 父之身分關係,依同法第51條規定為懲罰性賠償金請求,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蘇琇嶸得向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請求連帶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額為150萬元。 五、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 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陳稱:蘇皓瑀從106年開 始,至000年0月間,經過長期訓練分別取得上方確保安檢卡 及先鋒安檢卡,於事發前108年至109年間至案發地點進行攀 岩活動27次等語,蘇琇嶸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38頁 ),是蘇皓瑀憑其經驗應較一般初學攀爬者更應知起攀前安 全確保之重要性,倘稍加注意,確可避免結果發生,卻未注 意,忘記安全確保措施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應對結果發生負 與有過失責任。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始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 提供服務所欠缺之安全性,正係提醒蘇皓瑀疏忽之安全確保 ,倘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確實派員實施安全確保措施,蘇皓 瑀幾無欠缺注意可能。是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 ,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提供服務欠缺安全仍係主要原因,應 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即占95% ,蘇琇嶸應負擔蘇皓瑀5%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院爰減輕蘇琇嶸請求之賠償金額至142萬5 000元(1500000 ×95%=1425000)。 六、綜上所述,蘇琇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光合作用 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蘇琇嶸1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之111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32、2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蘇 琇嶸對於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之請求業依上開規定獲部分勝 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同為慰撫金請求之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審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 37萬5,000元本息部分(1425000-1050000=375000),駁回 蘇琇嶸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蘇琇嶸勝 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蘇琇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光合作用公司之上訴、蘇琇嶸 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蘇琇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光合作用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琇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15

TPHV-113-消上-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廖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聿軒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壹 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1萬8 ,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6,25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於同月5日已送達於相對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然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 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 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 ,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因 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及訴外人洪瑞祥、薛宇晨詐欺,以協助抗告人降息轉貸為由,於111年6月1日誘騙抗告人一次簽署2份買賣契約,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先後出售予相對人陳皇志、高聿軒。又於111年8月1日與高聿軒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高聿軒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伊係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上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高聿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聿軒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並聲明:㈠高聿軒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㈡確認高聿軒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111年8月1日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陳皇志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同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約1,700萬元至1,511萬元之間,加計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21萬6,000元,應核定為1,532萬6,000元。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945萬1,441元實屬過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1萬8,882元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除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外,各 自訴訟標的雖異,然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應 以「單一所有權」計算,並非因有數個買賣關係存在,依「 數個買賣」分別計算後,再合併其總額計價,自應以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即112年11月16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之交易價 額為準。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8月15日,為四層 樓房之一樓公寓,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9頁),參考系爭不動產週邊自112年6月起 至000年00月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位於臺北市○ ○區○○街、屋齡相近,且同為四層樓房之公寓者,交易價格 每平方公尺約14萬2,55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7、57頁),與本件 起訴時點較為接近,且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系爭不動產總面積86.8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6.06 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0.80平方公尺】,有前揭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按,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38 萬2,501元【計算式:14萬2,557元×86.86平方公尺=1,238萬 2,501元,元以下4捨5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約1,700萬元至1,511萬元之間,並提出台灣房屋及59 1網站出售臺北市○○區○○街00巷房地之廣告為證(見本院卷 第25、29頁),惟該廣告僅委售價格,與客觀市價並非相當 ,自不得逕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另 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資料,為門牌號碼○○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交易日期為111 年2月19日、交易單價為每坪74萬0,298元(見原法院卷第71 頁),惟該交易日期與抗告人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間隔約2年,已有相當之時間,受市況影響價格因素較 大,故應無足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參考。  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止,租金每月3萬6,000元,是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 21萬6,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6月=21萬6,000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6,000元。從而,本件數項標 的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259萬8,501元【計算式:1, 238萬2,501元+21萬6,000元=1,259萬8,50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9萬8,501元,原裁定 核定為3,911萬8,88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 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4

TPHV-113-抗-736-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李雯慈 被 上訴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 正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 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68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7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且於同年8月1日由本人 領取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興仁派出所受理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下稱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4-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 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於113年9月25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其於同年月27日領取,上開裁定因不得抗告 而確定,有送達證書、登記簿為證(見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依首開說明,上訴 人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 8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1

TPHV-113-上易-784-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温承翔 温斯榜 温品豐即温容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建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 。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上訴人温承翔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㈡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 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標示 A面積29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 取得,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共有A部分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標示E面積388.57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見原審卷第12至19、158、159 頁)。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割方 案,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之分析,就各共有人於該 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並就應分得權利價值與實際 分得土地價值間之差額(找補金額),提出鼎(竹)估字第 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得以查知被上訴人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供法院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上開鑑定報告第3頁所載,被上訴人因分割方案實際所 受分得土地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4萬3,644元(即A部 分分割後分配價值88萬9,154元加計E部分分割後分配價值63 5萬4,490元,見鑑定報告第49頁),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724萬3,644元。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命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 、謝陳貴妹、陳榮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雖與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724萬3,644元為準。 三、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724萬3,644元,揆 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見原審卷第 1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應再繳納4萬1,877元 (計算式:7萬2,775元-3萬0,898元);另上訴人温承翔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9,162元,經扣除其已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4萬6,347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6萬2,815元(計算式:10萬9,162元-4萬6,347元);上 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9,162元。茲命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將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09

TPHV-112-上-383-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海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上訴人 亞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 定。上訴人於本院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提出訴外人康麗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麗達公司)設址在○○市○○區○○路0號0 樓,與被上訴人同一營業處所,且康麗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詩敏(下稱吳詩敏)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其經辦退貨事宜, 又吳詩敏即為代表被上訴人與美國原廠聯繫之「Annie」或 「Annie Wu」,可見被上訴人提出康麗達公司退貨單,無非 自導自演之嫌等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25頁) ,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提出,且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退貨 單、被上訴人與美國原廠之電子郵件早已存在於原審(見原 審卷第249、289至317頁),康麗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亦得 輕易於網上查詢得悉,上訴人迄未就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提出 證據釋明(見本院卷第371頁),本院礙難准許其提出上開 抗辯。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上訴人總代理美國Akalo品牌維他命貼片(下 稱系爭產品),多次向伊陳稱系爭產品之成分、安全性及功 效,業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下稱美國FDA)審查、認證,與伊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簽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伊於臺港 澳地區獨家銷售系爭產品,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應出具系 爭產品之品牌授權區域代理授權書、內容物成分資料、FDA 證明等附件資料。詎上訴人拒不提出,經伊於111年5月12日 以律師函(下稱5月12日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上開 附件資料,上訴人仍未完整提出。伊遂於111年6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已就「最低訂購數 量」之標準及違反效果為特別規範,得排斥同契約第10條第 2項而優先適用,始符合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意及契約體系安 排。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雖約「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 於5千片」,惟緊接著約「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 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之條件 ,上訴人即另贈送每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 ,顯然兩造締約時真意,均認知到第1年前6個月因契約甫開 始履行,伊未必有能力立即達到每月5,000片之銷量,方約 定以此為獎勵條件,則上訴人單憑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 之文義,逕認伊負有每月最低訂購數量5,000片之契約義務 ,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9款固約定以FDA證明為契 約附件,惟系爭產品係維他命貼片,未含著色劑、禁用或限 用之成分,且無藥物成分,不以取得美國FDA許可為上市販 售要件,美國FDA亦不可能就系爭產品為核准上市證明,伊 實無從提出,且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會議中已談及FDA證明 可以加州允許銷售聲明(Certificate of Free Sale,下稱 CFS聲明),並以111年5月25日律師函(下稱5月25日函), 檢附系爭產品之品牌授權文件、成分資料、合於FDA、GMP規 定文件、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文件及CFS聲明等 影本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仍指摘伊未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9項約定提供契約附件,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主張:   被上訴人於經銷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訂購 逾5,000片之產品,且自111年1月起迄111年5月止,僅於111 年3月間訂購7,000片,顯與上開約定之保底訂購數量差距甚 大,伊以111年5月30日翰中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敦促被 上訴人依約完成每月最低訂貨數量,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且通 知終止系爭契約,伊即以反訴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駁回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提出產品內容物成分資 料、FDA證明等附件之義務: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 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 正。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九、本合約附件如下:㈠品 牌授權甲方(即上訴人)區域代理授權書㈡甲方授權乙方( 即被上訴人)區域銷售授權書㈢品牌授權亞太區總代理授權 書㈣產品內容物成份資料㈤FDA證明」(見原審卷第27頁)。 查系爭產品係由美國原廠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及港、澳地區總 代理,兩造締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係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 於上開地區經銷系爭產品,上訴人陳稱系爭產品有別於傳統 口服方式攝取維他命,係以貼於皮膚上作為攝取營養元素之 貼布技術產品(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則系爭產品之授權文件、內容物成分資料、合格證明 等,自係上訴人對系爭產品具有合法代理權限、授權資格, 以及產品安全無危害人體之虞之佐證,俾供被上訴人作為是 否簽約以取得經銷授權之商業評斷憑據,應堪認定。復觀兩 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聯繫上訴人 提出相關文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志強(下稱李志強 )稱:「明天開會重點:⒈產品相關資料:成分 FDA 專利 教材 ⒉原公司相關資料:原始公司 被授權公司 被授權區域 及相關證明 可銷售區域 ⒊海心 合股或合作 產品價格 廣告 」,上訴人執行長張哲豪(Rico,下稱張哲豪)應允並覆以 「好喔」;另於同年6月28日,張哲豪向李志強陳稱:「我 在溝通其他事情,跟原廠追FDA中」、「我說FDA沒有合約不 生效 我們跟他們的合約也是這樣簽的」、「比照跟您的合 約一樣」、「保護好我們雙方」;同年7月7日,李志強再向 張哲豪表示:「需要文件:1、品牌授權書 2、產品內容物 相關資料 3、FDA 4、出廠檢驗報告(SGS) 5、保險公司 資料」,張哲豪則稱:「收到」等語,有上開2人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足認兩造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之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提及FDA證明為 系爭契約所必須出具。甚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 曾於110年6月28日與訴外人煙台群英醫美有限公司簽訂同份 授權經銷系爭產品之合作經銷合約書,該契約第9條附件內 容亦有FDA證明之提供要求(見本院卷第249頁)。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經審慎討論後,始將系爭產品所須文件特別 形諸於文字,並約明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上訴人自有提出上開附件之義務等情,應為可取。  ⒊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5月12日函催後,以5月25日函檢附系爭 契約第11條第9項第1至3款之「品牌授權甲方區域代理授權 書」、「甲方授權乙方區域銷售授權書」、「品牌授權亞太 地區總代理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7頁)。另:  ⑴關於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部分:      查系爭產品乃兩種含有不同成分維他命B1、D3之貼布產品, 此由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觀之,一為Akalo維他命B1貼片, 一為Akalo維他命D3貼片可徵。參諸產品外包裝所載中文標 示之內容,Akalo維他命B1貼片之全成分內容為「Organic V itamin B1(50mg)adhesive & propylene glycol(209.1m g)」、Akalo維他命D3貼片之全成分內容為「Organic Vita min D3(5000iu)adhesive& propylene glycol(200.1mg )」,則其等內容物成分、含量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229 至230頁)。然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成分資料證明,不 僅文件來源不明,甚兩產品之活性成分及非活性成分、含量 、百分比例,竟全然一致,僅將產品名稱由B1改為D3(見原 審卷第43至44頁)。衡諸兩產品為不同維他命成分之貼片, 且中文標示成分比例亦不相同,然英文版之產品資料表內容 竟全屬相同,僅產品名稱不同矣,則該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 是否有虛偽之虞,已非無疑。況該文件亦未載明經認證機關 就產品內容物成分為真實之驗證資訊。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產 品成分標示文件,難堪認為真實。  ⑵關於FDA證明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為化妝品,未含著色劑、禁用或限用之 成分,且非屬藥物,故美國FDA不會就系爭產品為核准上市 之認證,該FDA證明不能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云云。惟觀諸 上開李志強與張哲豪2人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確有多次應 允系爭產品有FDA證明可提供。且由上訴人於5月25日函並附 有其於110年5月23日向美國FDA申請參加自願化妝品註冊計 畫登錄備查(Voluntary Cosmetic Registration Program ,下稱VCRP)之「確認申請通知信」(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見上訴人早於斯時即知悉系爭產品非屬藥物,而係歸類於 化妝品類,無從取得美國FDA註冊或認證,卻對被上訴人隻 字未提,仍將之納入系爭契約應提出之附件,則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方辯稱FDA證明不能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云云(見 本院卷第370頁),顯非可取。  ②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會議中,已合意以Akalo美 國原廠提供之文件即CFS聲明更替FDA證明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細繹張哲豪於該會議中稱:「這一點,這個點(指 雙方合約附件FDA證明)要不要改成FDA證明或加州什麼商務 部是……」,李志強則稱:「沒關係,你現在合約不要隨便動 ,你就發一個函」等語,有111年3月30日會議逐字譯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273頁),被上訴人無任何同意更改系爭契約 附件內容之表示,尚無從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確同意以CF S聲明更替FDA證明之情。況審之上訴人提出之CFS聲明(見 原審卷第48至59頁),文件上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公司 負責人或負責申請自由銷售證明人員之姓名均遭隱匿,CFS 證明之編號、公證書編號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證 明文件編號亦均遭刪除,實難確認該等文件為真正,遑論可 作為確保系爭產品屬可合法銷售之證明文件。   ③另上訴人所提之「FDA GMP Compliance」文件,亦非兩造約 明之FDA證明文件。上訴人執此辯以系爭產品通過FDA認證符 合GMP即優良製造規範之工廠生產云云,惟該文件上方關於 工廠、製造商名稱皆被塗抹無法辨識(見原審卷第46頁), 無任何美國FDA出具之機關或經認證真正之資訊,無從查證 系爭產品之生產過程、品質及功效,亦難確認該文件真實性 。  ⑶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產品之工廠、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 訊,俱為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其僅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 而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被上訴人要求各該文件資訊,須透 過美國原廠始能取得,美國原廠不欲揭露資訊,其無法取得 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再透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剌探美 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實非其所能配合云云(見原審卷第261 頁、本院卷第217頁)。然查,上訴人所出具系爭產品之中 文標示上,註明產地美國,標示「製造商:Justo Labs LLC 」,且詳載位在紐約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既 已揭露製造商之資訊於系爭產品之中文公開標示上,實難認 此等為上訴人所抗辯之營業秘密。何況,上訴人既同意提供 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第4、5款所示附件,而未於簽約時先 行約明排除廠商機密資訊,或約定相關文件得以遮蔽、隱匿 主要資訊之方式,自難於簽約後,執其與美國原廠之代表Pa ul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3頁),以美國原廠不同意 揭露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履行上開約款。是上訴人上揭所辯 ,核非可取。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透過其居中協調於111年2 月15日與美國原廠簽訂系爭產品之OEM契約,被上訴人未取 得FDA證明前,仍於同年2月8日向其訂購系爭產品,顯見系 爭產品有無FDA證明,非被上訴人所著重之點云云(見本院 卷第221頁),基於債之相對,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 履行提供上開附件之義務。  ⒋是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 所提出文件,除授權文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迄今仍無法 提出該項所列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文件, 而有違反上開約定,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二、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 約款時,未違約方得以書面定15日以上之期限通知違約方改 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他方亦得對違約之一方主張終止本合 約,並請求賠償因違約而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7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未 提出系爭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文件,經其 定15日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即為可取。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指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6頁)。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  ⑵上訴人固辯以其僅為系爭產品之臺港澳地區總代理,非製造 商,就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之取得,均仰賴美國原廠提供,且 關於製造商、工廠資訊是否屬美國原廠之商業機密,亦非其 所能決定,倘認其未能提出FDA證明或揭露系爭產品之工廠 、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訊,而構成違約事由,其實已 盡力透過美國原廠取得相關文件,雖依美國原廠之指示,遮 蔽美國原廠指定之商業機密(即製造商、工廠資訊),其違 約情節非重,應酌減違約金為20萬元始為適當(見原審卷第 381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2月8日、5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B1、D3貼 片,共計1萬9,665片、金額高達133萬9,875元,卻因上訴人 違約無法提出上開系爭產品所約定之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 FDA證明等附件,供被上訴人安心販售,而遭被上訴人下游 經銷商翰昌興業有限公司、康麗達公司陸續退回系爭產品50 0片、4,300片貼片,被上訴人並以原價120元買回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申請單、訂購發票、下游廠商退貨單、 存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47、249、355至361頁)。另觀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美國原廠表示:「它們 是兩個不同的合同。請理解,在簽訂亞洲合同之前,我們是 您的港澳台市場獨家經銷商。我們要求的文件列在與海心簽 訂的合同中。我們的客戶無法理解為什麼我們無法按照我們 的承諾向它們提供Akalo實驗室報告、FDA認證和工廠信息等 。這讓他們懷疑我們的產品是否像我們說的那樣有效。我們 失去了他們的信任。我們的經銷商很沮喪,因為我們總是告 訴它們文件很快就會到來,但是已經過了10個月,我們仍然 無法兌現我們的承諾。他們自2021年7月以來一直要求提供 這些信息。我們將向海心發送一封正式信函,要求提供這些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中文譯文,英文郵件原 文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亦見被上訴人確自110年即多 次要求上訴人依約提供FDA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因系爭產 品欠缺該等文件,遭下游廠商對安全性提出質疑而不信任, 應堪屬實。  ②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見原審卷第255頁)。被上 訴人系爭產品內部滯銷存貨共計5,845片(見原審卷第361頁 ),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每片75元向上訴人購 買,依同條第4項約定,得以零售單價每片300元賣出(見原 審卷第25、26頁),則其因上訴人上開違約事由,致可能未 能取得共計131萬5,125元之利益〈計算式:(300-75)元×5, 845片=1,315,125元〉,並衡諸私法自治之精神,上訴人並非 處於經濟磋商弱勢之一方,既本於平等地位簽立契約,本應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衡量其所能提供相關文件之履約程度, 審慎評估與選擇,及其違約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 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 ,即應尊重兩造契約約定。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該違約金約定 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其辯以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洵非可取。  ㈢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 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 並非有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內,保證 第一年度保底訂購量為12.5萬片,第二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5 萬片。第三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6萬5千片,每片以75(未稅 )元計算之,前開所約定每年期間之總數量應於本合約各年 度當年內完成,且每月訂貨數量不得少於5千片,第一年如 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 ,000片以上,甲方同意另外贈送當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 以為銷售獎勵」。另於同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 之約定於當年度完成保底訂購數量,視同乙方違約,乙方需 無條件賠償甲方(即被告)100萬元之違約金。」是依系爭 契約整體目的及體系架構通盤觀察,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相較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一般違約態樣之約定,乃針 對「最低承銷量」之違約態樣所為之特殊約定,即兩造就被 上訴人如未達保證最低訂購量之違反效果,免除上訴人須以 書面通知一定期限改善始得終止契約,而得逕行請求違約金 。兩造於111年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同年 6月間終止,則年度既尚未終了,被上訴人尚未達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年度保底訂購數量之違約要件,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訂貨數量不 得少於5千片」亦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中之違約約款 ,被上訴人未完成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部分,其仍得每月視 情狀催告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云云。惟 查,系爭第7條第1項約定每年保底訂購量逐年提高,雖有約 定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然亦約定獎勵條件為「 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 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上訴人同意另外贈送被上訴人當 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之約定。觀以上開約 定文字可知,「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 以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皆為達成銷售獎 勵必要條件,則「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 片以上」應僅為假設性要件,並非必然第一年可達,否則逕 約定獎勵條件為「後六個月達到10,000片以上」即可,足認 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之約定僅為訓示性之建議。 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締約後之前6個月內,並未 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見原審卷第347、348頁),然此 至多僅無法對上訴人請求銷售獎勵,上訴人尚難憑此主張被 上訴人未符合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限制,遽認被上訴人違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5、40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08

TPHV-113-上-280-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郭寶琇 李春黛 再審被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 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22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再 審原告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下稱郭莊瓊 子等4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 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及郭莊瓊子 等4人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收受裁定,嗣於113 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670號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再審訴狀在卷 為憑(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卷第71頁、第79 頁、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 僅泛稱:「於113年5月9日知悉證1(網頁資料)所示相關再 審事由…得直接證明本案訴訟重大爭點…即系爭契約第20條第 3款前段規定之契約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等語,然再審原告 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網頁資料,僅為新北市政府市政規劃之說明,難認屬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是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可參) 。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及 郭莊瓊子等4人受執行金額新臺幣312萬3,063元及遲延利息 ,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 原告前揭請求,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07

TPHV-113-再-35-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5號 再抗告人 李美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 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 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07

TPHV-113-抗-995-20241007-2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周美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07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70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00000 0 1 1000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00000 0 1 1000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9NU0000000 0 1 380 00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0NU0000000 0 1 119 00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1NU0000000 0 1 198 006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U0000000 0 1 53 007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3NU0000000 0 1 247 008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U0000000 0 1 598 009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5NU0000000 0 1 358 010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6NU0000000 0 1 197 01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0 1 207 01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 0 1 434 01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0 1 193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1

PCDV-113-司催-70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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