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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535萬6450元(385萬1181元+150萬5269元)及利息 、滯納金等語。惟原告起訴時被告營業所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00 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06

SLDV-114-重訴-3-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劉翠霞 被 告 王皖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64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至19日間某時,提供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 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 9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經輾轉轉匯至系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 全部款項匯出,伊因此受騙損失19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對原告施行詐騙時之匯款帳戶 ,致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下午3時51分遭騙匯款195萬元,並 經輾轉轉匯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有被告經判決有罪 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2至2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195萬元,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 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5萬元,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 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1

SLDV-113-訴-176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文娟 被 告 魏慶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以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 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租賃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見士司簡 調字卷第11至12頁)。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兩 造於被告113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為由,具狀撤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24至26、56頁),及變更請求金額為25萬9,00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依首揭規定,其撤回訴之一部即生效力,其變 更請求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1日起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 萬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由被告負擔,押租保 證金為4萬6,000元,租期自同年月1日至113年8月5日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止,惟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111年7月、112年3月 、6月至11月、113年1月至7月共15個月租金,合計34萬5,00 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保證金4萬6,000元及其於113年1 月2日給付之租金4萬元,尚積欠租金25萬9,000元,爰依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後港郵局310、323號存證信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士 司簡調字卷第14至3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制 閱覽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1

SLDV-113-簡-2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李立鈞 代 理 人 李立仁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立鈞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12至16、42至59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129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2至63、128頁)、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90至91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95 頁)、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薪資清冊( 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92至94、154頁)、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7451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60頁)、機車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6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6至70 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1至89、132至152、159至160頁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162至16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應受扶養人李銘坤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 32頁,本院卷第96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4頁)、1 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頁)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3 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40 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371號 函(見本院卷第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 保國四字第11313041580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聯邦公 司113年5月17日陳報之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富邦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 月7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 第172至17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 南壽保單字第1130058466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00至20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1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任職聯邦 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912元(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尚值採認,及尚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6,000元,每月 僅餘2,912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價值2萬5,000元之 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67頁),及陳稱價值2萬8,000元之機 車1輛(見本院卷第131頁),相較其陳報債務總額達424萬9 ,812元(見調解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1

SLDV-113-消債更-104-2024123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龎建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 約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 止,利息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6.88%固定 計算,第4個月至第36個月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13.0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被 告借款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60萬 1,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1,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掛帳收回/維護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272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 14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490,933元 自112年4月12日至清償日 14.57% 自112年5月13日至清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每月一期】為9期)

2024-12-31

SLDV-113-訴-178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林蔡月女 訴訟代理人 莊添源 被 告 蔡李金香 蔡文毅 蔡文哲 蔡佩穎 蔡佩勳 蔡佩菁 蔡榮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錫 蔡德永 蔡月爽 蔡麗珍 蔡麗容 蔡依玲 蔡旺林 蔡森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月爽、蔡麗珍、蔡麗容、蔡依玲、蔡旺林(下單指其 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建 物為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方法,而系爭房 屋為獨棟住宅,僅有單一出入口,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系爭 房地使用目的而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榮錫、蔡李金香、蔡文毅、蔡文哲、蔡佩穎、蔡佩勳 、蔡佩菁、蔡榮堯(下合稱蔡榮錫等8人,單指其一逕稱其 名)、蔡森煌陳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使用約定,應遵從先 前約定,不同意變賣分割。  ㈡被告蔡德永(下稱蔡德永)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㈢蔡月爽、蔡麗珍、蔡麗容、蔡依玲、蔡旺林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系爭房地, 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 方法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湖司補字 卷第15至27頁、訴字卷第69至78頁),且為蔡榮錫等8人、 蔡森煌、蔡德永所不爭執,蔡月爽、蔡麗珍、蔡麗容、蔡依 玲、蔡旺林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不因相關使用約 定而受影響。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總面積140.58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0.53平方公尺、平臺面積8.11平方 公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湖司補字卷第23至27頁 、訴字卷第75至78頁),而系爭房屋為獨棟3層樓建物,其內 1樓有客廳、餐廳、廚房各1間,2樓有房間2間、浴廁1間,3 樓(含4樓加蓋)有房間各1間,僅1個出入口,現由蔡森煌、 蔡榮錫、蔡榮堯3人使用等情,為蔡榮錫等8人陳明在卷(見 訴字卷第185、214頁),並有系爭房地照片可佐(見訴字卷 第191至205頁),倘將之原物分割予共有人16人,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 ,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亦將破壞系爭房屋現狀,肇生日後 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將系爭房地 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 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 賣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賣方式分 割,並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 賣所得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 ,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㈠土地標示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4.54 ㈡建物標示 編號 建物門牌(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總面積:140.58 (一層:54.71 二層:54.71 三層:31.16) 陽臺:10.53 平臺:8.11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 建物應有部分 1 蔡德永 5/24 5/24 2 林蔡月女 1/12 1/12 3 蔡月爽 1/12 1/12 4 蔡李金香 5/96 5/96 5 蔡文毅 5/96 5/96 6 蔡文哲 5/96 5/96 7 蔡麗珍 5/96 5/96 8 蔡麗容 5/96 5/96 9 蔡依玲 5/96 5/96 10 蔡旺林 5/96 5/96 11 蔡佩穎 5/288 5/288 12 蔡佩勳 5/288 5/288 13 蔡佩菁 5/288 5/288 14 蔡森煌 5/96 5/96 15 蔡榮錫 5/96 5/96 16 蔡榮堯 10/96 10/96

2024-12-31

SLDV-113-訴-116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劉艷凰 訴訟代理人 莊心瑜 被 告 陳至中 藉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5樓(內湖區公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5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日,提供其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間向伊佯稱可於所提 供之「YIFANG」平台上操作當沖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8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全部款項匯出,伊因此 受騙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表明同意。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見訴字卷第12至20頁)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 10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 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 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 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0萬元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附民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 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1

SLDV-113-訴-1995-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債 務 人 官家興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官家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67至8 9頁)、貸款分期繳款明細(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民國1 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9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7頁正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113年5月3日士院鳴113 司執助慎字第759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5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菊85053字第0 00000000號、同年7月1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菊106730字第11 34099031號、同年8月1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菊字第58103號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機車行車執照及網頁 估價擷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15至19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17至241 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 )、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55至317頁)、應受扶養人官明 志、邱珍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7頁)、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9至345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6頁)、各 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公路局動產 擔保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7號函 (見本院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 三字第11313067930號函暨所附領取各項給付資料(見本院 卷第49至5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 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1074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351至35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9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 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分擔父母扶養費每月共8,500元(見本院卷第6 0、63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2,079元,每月僅餘5,921元可 供還款,且其除陳報價值共約18萬7,999元之機車4輛,及保 單預估解約金23萬7,594元外(見本院卷第103至110、358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8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230萬8,127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1

SLDV-113-消債更-114-20241231-4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債 務 人 夏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夏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8頁 ,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 第138頁)、電信費用繳費單(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機 車行車執照、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 解卷第34至4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17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5頁)、收入切結 書(見調解卷第4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 47至80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81至83頁反面)、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84頁)、本院112 年2月18日士院鳴112司執雙字第7758號債權憑證暨執行名義 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85至9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1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119至1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工作地點現場照片擷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88頁)、 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戶役政資 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12014號函(見 本院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國四字 第11313052350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申請 前置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罹患雙側 嚴重退化性膝關節炎,每月打零工收入6,500元,並領取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5,000元,其餘由親友資助生活費維生(見 調解卷第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9,649元之1.2倍 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 已久、無殘值之機車1輛及股票價值671元,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6至27、45頁,本院卷第118至126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48萬3,389元(見調解卷第28至31 頁,本院卷第18至2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清-64-20241230-3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黃永勝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永勝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合夥經營之餐廳因捷運施工生意下滑、股東 退股,終至無力繼續營業而失業,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8至26頁反面)、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27 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 1至14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4至37頁 )、銀行存摺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8至76、9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頁)、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應受扶養人黃李美鳯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0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為證,並 有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11號函 (見本院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0823951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7290號函(見本院卷 第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陳 報狀暨所附債務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曾罹患左 側頰黏膜癌,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9,200元,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 月8,400元,合計每月支出2萬7,6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 亦未逾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 .2倍即1萬9,680元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8, 400元可供還款,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1,339元 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此一情形短期內似 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 力,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共9萬1,415元之土地應有部分 4筆(見本院卷第67、127至13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380萬6,419元(見調解卷第8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清-15-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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