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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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 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 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1

PCDV-113-家親聲-40-20241111-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0號裁定提出抗告,然未據其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1

PCDV-112-家親聲-514-20241111-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1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1

PCDV-113-家親聲-123-2024111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二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175-20241107-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洪」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 於107年11月26日經法院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離婚後僅給付一次子女扶養費,顯少 關心丙○○,嗣於107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2月,嗣相 對人出監後,未曾探視、關心丙○○,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責。綜上,相對人對於丙○○不聞不問,丙○○由 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 關係,反觀相對人對於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丙○○與 相對人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 為助於丙○○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請求准變更丙○○之姓氏改從母姓「洪」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 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就聲請人、丙○○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丙○○部分:    ⑴變更姓氏想法:聲請人認為案主的成長歷程相對人幾乎 沒有參與,曾經有過的相處時光也非正面,更多的都是 相對人把案主交給別人照顧的實際經驗,案主也早已多 年未與相對人接觸,她認為實無再讓案主與相對人相同 姓氏之必要;評估若相對人已很久未與案主有任何連繫 ,另聲請人有讓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案主與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關係良好,讓案主與聲請人相同姓氏尚 屬合情合理,聲請人聲請本案也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 向。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需要照顧年紀尚小的案小弟,故 未就業,經濟由聲請人的現任配偶負擔,整體經濟無不 足之情形,評估現在聲請人未工作及無收入的狀態下, 有讓案主過著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由於家裡有幼小的案小弟,故聲請人現在會 有更多的時間和重心是放在案小弟身上,但聲請人與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還是都有在監督案主的課業及做陪伴相 處,若聲請人忙碌,聲請人的現任配偶會幫忙滿足案主 的需求或是協助處理事情,案主於訪視時表明現在的生 活狀態良好,對聲請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之管教都覺 得沒有問題,對他們的評價是正向良好的,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的親子關係不錯。    ⑷案主之意願:對案主而言相對人是一個在過去沒有好好 照顧過他的父親,所以變更姓氏對案主來說是可以接受 的,案主覺得和相對人一樣姓氏對他來說沒有意義,另 也同意名字做變更,改什麼名字案主沒有意見,他只希 望筆劃不要太多;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氏之意願,另案 主也是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及受聲請 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照顧,故變更案主之姓氏,無不 可實行之情事。    ⑸探視之想法:聲請人不禁止相對人與案主探視,表明探 視尊重案主之意願,然案主拒絕和相對人探視;評估曾 經與相對人的生活經驗對案主而言是不好的,彼此也已 多年沒有接觸,故案主無意願與相對人探視,現案主已 11歲,有他的想法,故可尊重案主之意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 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不妥等語。以上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6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 20156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 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此亦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 年5 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882045號函 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丙○○3歲時離婚,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丙○○不聞不問,迄今未曾探視、關心丙○○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丙○○之主要照顧 者,與丙○○長期相處,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而 ,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融入母親重組 之家庭生活,亦有助於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子女 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152-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戊○○,嗣於106 年9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協議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已 2 年未讓聲請人探視子女,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 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之會面 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如同相對人訪視報告中所稱,小孩現在國 中有點叛逆期,所以相對人有些擔心,不希望子女在國中時 期行為有所偏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嗣於106年9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讓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 前詞置辯,並稱答辯意旨如訪視中之陳述等語。本院為瞭解 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認知等,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結果略以:   ⑴親子關係:兩造離婚後,案主與相對人同住,由其陪伴及 照料生活,未同住聲請人則有時帶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往 來,可知兩造應都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聲請人稱 遭相對人阻擾探視,導致現聲請人與案主兩、三年無接觸 ,因此評估目前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相 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   ⑵親職能力:相對人工作負擔家計,再婚太太照顧案主及家 中其他孩子,然相對人於訪談中尚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 作息和學習情形,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相對人願盡父親職責,親職能力尚可。   ⑶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因此 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皆不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 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 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聲請人訴請探視動機: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是依個人情緒好 壞,以決定聲請人能否探視案主,進而造成聲請人與案主 久無接觸見面的情況,故向法院訴請欲探視案主,評估聲 請人之探視動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並無不當。   ⑸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 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聲請人卻無心善盡母職,更有不 良素行,聲請人種種言行讓相對人甚為不滿,對案主亦為 負面示範,因此現階段相對人僅能接受聲請人帶案主見面 吃飯不過夜。   ⑹兒少意願:案主表達在相對人再婚2年以來,案主與再婚家 庭相處不錯,亦與相對人再婚太太尚有培養出信任倚賴感 ,故案主希望繼續與相對人方同住,而對久無往來之聲請 人方則感到有些疏離,但似無不好的回憶而願進行會面交 往。   ⑺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關係甚差,故建議明確細訂聲請人之 探視內容,並籲請兩造摒棄成見,各退一步,協調出事宜 的探視內容,讓案主能在父母雙方關愛下成長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972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在 卷可憑。  ㈢依相對人到庭陳稱:兩造子女在家附近走路5 至10分鐘的地 方補習,補習時間有時候到下午有時候到中午,沒有每個禮 拜都補習,要看考試時間等語,經本院詢以:倘裁定聲請人 得於每月隔週週末兩日、以及過年、母親節探視未成年子女 ,如果遇到子女補習,就自動順延到補習時間結束,再去接 子女探視之意見,兩造均表示可以(見本院卷第86頁),可 知兩造為了子女利益均願意彈性變更交接時間,彼此妥協, 實為子女之幸;然兩造如何在離異後共同陪伴子女長大,需 要兩造理性溝通及協調,避免爭執迭生,而使戊○○處於其中 感到無所適從而受有身心壓力。  ㈣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戊○○尚且未成年,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戊○○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 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有爭執,故有另行酌定聲 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 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之前: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下午6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戊 ○○住所將戊○○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戊○○送回戊○○住所交付予相對人。 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⒉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補習,相對人應於戊○○補 習前一日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得於戊○○補習時間結束後, 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戊○○住所將戊○○接回照顧,其餘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戊○○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止,戊○○與 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 同前。  ⒉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特殊節日(如特殊節日與聲請人之平日、春節探視日重疊時 ,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⒈聲請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母親節、中華民國偶數 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⒉相對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父親節、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 日,得與戊○○共度:    如該日為以上所定聲請人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 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 戊○○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戊○○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戊○○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254-2024110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之 「李」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後 於兩造於110年2月7日再婚,又於111年1月27日離婚,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相 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 姓之「李」姓等語。 二、法律依據:   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 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 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 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 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兩造 於110年2月7日再婚,又於111年1月27日離婚,約定2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本院為究明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受照顧情形及與相對 人互動往來狀況,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上開單位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 :   1.相對人部分:    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提出兩造離婚協 議為2位未成年子女維持與相對人同姓氏,故相對人不 同意變更2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⑵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陳述變更2位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為聲請人之家人的決定,相對人認為變 更2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2位未成年子女無影響。    ⑶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兩造自111年1月離婚至今,相對 人有1個月未付扶養費外,其他時間有提供2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但因經濟能力而有不足額狀況。相對人自 111年1月至113年1月皆隔週週末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 。相對人陳述若經濟狀況允許,願意每月負擔1萬元之 扶養費,也願意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相對人具 善意父母態度。    ⑷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於111年1月離婚至今 ,有1個月未付扶養費,其他時間有提供5,000至1萬元 之扶養費。111年1月離婚至113年1月相對人皆定期與2 位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希望未來繼續與2位未成年 子女會面。社工評估相對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故相對 人不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82924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與案主們共同生活,過程中給予 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三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間的肢體互動親暱,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案主們各項事務,訪 談中亦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並把 握早期療育黃金期而頻繁帶案主們到診所進行各項目復 健治療,因此評估聲請人用心教養案主們,親職能力尚 屬良好。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外送工作有一定收入,亦尚能運 用社福資源以申請補助,惟聲請人負有債務,而相對人 不固定匯案主們扶養費,因此評估聲請人的經濟境況有 些吃緊,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⑷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相 對人則甚少聞問,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 請讓案主們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姓氏動機尚無圖 利或不當目的。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案主們 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 行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案主們都已讀書且與聲請人一同 進出,同住案阿姨也會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聲請人 對案主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 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而案主們 由父姓黃改為母姓李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案主們 權益之處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 北社兒字第1131644881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三)相對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然依上調查,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並同住,已建立相當之親子依附及認同感,而相對 人雖稱其與離婚後僅1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其他時間 有提供5,000至1萬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對此表示:相對人 部分有寫說他沒有給1個月,但我回去看匯款紀錄是去年1 0月遲給,今年2、3月都沒有給,其他月份都是遲給以及 少給,8月有給1萬,但還是會遲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準此,相對人顯未依兩造離婚時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且相對人自陳於113年1月後已未前往探視子女, 顯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無訛。 (四)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 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 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 、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 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 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件未成年子女2 人自父母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母親扶養照顧,彼此 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親子依附及認同感,相對人於未積極 扶養照顧2名子女,顯見「黃」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 活已失去聯結關係,未成年子女確實與父親家族失去身分 認同感,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己身之身分認同,及健全其 人格發展,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應符合 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依法 應予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姓氏變更雖已裁定 如上,且其等親權之行使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免日後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猜忌加深,造成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失調,日益依循無方,兩造宜秉持關愛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心意,深思如何與對方為良性互動,如何適 當交流及教養子女,以未成年子女丙○○、丁○○利益為依歸 ,繼續尋求共和、共利之解決方案,方為子女之幸。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247-20241106-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26條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於法不合,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164-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案生父多次性侵害,考量監 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持續否 認其犯行,監護人及替代照顧者(即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 不相信受安置人遭侵害,又無法理解侵害事件對受安置人造 成之身心影響及提供因應受安置人認知發展遲緩所需之教養 技巧,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身心安全風險之虞,為維護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多次性侵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 益甚鉅,已於111年8月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原與案家討論由案外祖父母代 為照顧受安置人,近日知悉案繼外祖父因病難以繼續照顧 受安置人,欲再次與案父母、案外祖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 計畫,惟案家難以提出具體、可確實執行之計畫,又無其 他親屬作為替代性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 益,於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 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4號民 事裁定為憑。 (二)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 在安置機構内較易對生輔員出現情感轉移之狀況,會將相 對較不嚴厲的生輔員視為情緒抒發之對象,亦會出現行為 退化、想尋求關注之情形,針對上述狀況,諮商師觀察受 安置人對於愛與歸屬之感受仍在適應中,在情緒處理上相 對較為焦慮,故現階段持續於隔週安排個別心理諮商,除 在諮商過程中給予受安置人相當之情緒支持外,亦透過主 責社工、諮商師與機構社工共同討論因應受安置人現階段 在生活照顧上所需之支持,主責社工亦至機構內與案主討 論較常違反之生活規範,觀察後續受安置人生活常規改善 許多。 (三)案母現年32歲,為受安置人手足主要照顧者,照顧能力勉 持,案生父與案母未結婚,含受安置人共6名幼童皆未進 行生父認領;案母在受安置人保護安置後仍表示不相信受 安置人遭到侵害一事;案母在本次安置期間對於配合處遇 及探視受安置人明顯較過往消極,案母表示於113年10月 開始與案父於同工地工作,從事雜工;案父現年49歲,據 案母表示現從事建築工人,沒有排定休假日,然因案父過 往在與社政單位接觸時皆常有誇大不實的情況,故案父實 際工作資訊不明。本次安置期間案母及案外祖母於113年 8、9 月及10月共進行3次會面,均為案外祖母單獨探視, 案外祖母仍會在探視過程中訴說案母之不是,經社工不斷 引導及提醒才稍能減少該行為,另案母前來本中心探視時 會以視訊方式與受安置人對話,然在過程中會將畫面轉給 在一旁之案父,案父也會直接與受安置人對話,社工直接 制止其行為並重申探視之規定,受安置人對此行為感到生 氣,認為案母該行為會影響後續自己探視的權益。案家雖 對於受安置人有照顧意願,案外祖母亦在本次延長安置期 間向本中心表達看見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學習能力、表達能 力之進步,然對於受安置人的教養方式仍未有具體想法及 規劃,評估案母及案外祖父母的管教及教養知能待提升。 (四)綜上所述,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尚於偵查階段, 案父皆否認受安置人所揭露之侵害行為,觀察案母及過往 主要照顧者案外祖父母目前對於發生本次事件對受安置人 身心影響及後續安全議題仍未有意識,案外祖父母是否能 繼續作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也尚待評估,現階段受安 置人未能有妥適之照顧者及受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為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仍不 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4

PCDV-113-護-68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 遭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不當管教,而案母長期精神狀況不穩 定與過度飲酒情事,評估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且當案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舉時,案外祖母 C亦無法及時提供有效之協助,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 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7時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追蹤輔導迄今, 案母身心狀況仍不穩定,且多次於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時因過 度飲酒情緒失控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行為,事後亦無法認 知自身行為問題,更拒絕家防中心介入處遇,致受安置人恐 懼並抗拒與案母間之互動,評估其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 安置人妥適照顧,其照顧及保護力仍待改善及提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A現年13歲,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7日接獲通 報案母揚言要帶受安置人一同去死,經訪查後轉請自殺防治 關懷中心協助定期追蹤案母身心狀態。嗣於105 年11月15日 、106 年5 月16日、106 年7 月27日、106年8 月25日、106 年10月13日、106 年10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案母對受安置 人有不當對待或威脅等情形,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 日又接 獲通報後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8次延長安置報告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為憑。 (二)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現年13歲,現於安置寄養家 庭受照顧情形及就學狀況皆穩定,因受安置人可將學業及其 份內事務自動自發打理,故寄養家庭現階段與受安置人互動 多採取信任,給予其更多空間及彈性;受安置人對於案母及 原生家庭互動之討論多為簡單淡漠回應或有明顯抗拒情緒, 對於寄家生活狀況及自身未來升學規劃則較能描述及表達想 法;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案母除長期未能穩定就業外,仍 不定期出現過度飲酒致身心狀況不穩定、對自身情緒掌控調 節之能力不佳;案母對於112年4月於受安置人返家探視對其 不當對待事件暫停親子探視之處遇安排,迄今未致電關心受 安置人身心狀況或討論如何配合處遇以安排探視;經透過同 住家人追蹤案母自112年4月迄今身心狀況,未有積極就業, 且仍持續有飲酒過度情形,且於113年5月以抱瓦斯桶自傷傷 人、跳樓自殺等方式威脅同住家人,身心狀況明顯不穩。 (三)考量案母母職能力及保護觀念仍匱乏且疏忽,於返家探視期 間更再次出現對受安置人肢體不當對待行為,對受安置人仍 存在照顧風險性,保護功能不彰且照顧能力不佳;案家親屬 資源薄弱,案外祖母過往雖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雖非常 關心受安置人,然仍與案母同住,面對案母威脅言語、不當 管教時,暫無有效方式因應,未能負擔替代受安置人之保護 與照顧責任,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並持續增強自我保護 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4

PCDV-113-護-68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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