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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內容所載「重型機車」均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 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惟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係被告 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逆向轉彎肇事,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皆為挫擦傷之輕傷,意識清醒無礙,因認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 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又被告騎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 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傷者無法 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年逾七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等同家計支出之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損 失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2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4號   被   告 許長榮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榮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福德街口時,其本應 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違規逆 向行駛,適陳威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 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興橋方向行駛,因見許長榮逆向行駛 與其前方而欲向右閃避許長榮之上開重型機車時,撞及前方 其他重型機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與手 腕挫傷等傷害。許長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騎乘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陳威宏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 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長榮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致生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威宏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如上所載之違規、過失情形,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肇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張 佐證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長榮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20

PCDM-114-審交簡-2-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 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L型翹棒,乘無人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 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8時5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賴建愷騎乘之 甲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某處,抵達後,即由張志仁 徒步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大嶺巷1,200公尺處之菜攤,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乘無人 看管之際,以破壞零錢箱再竊取金錢之方式,竊取林秀眉所 有之零錢約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秀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63至65、123至12 5、本院卷第4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㈢證人賴建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70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82頁)。  ㈤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 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相近 、被害人相同,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現金100元、300元,雖未扣案 ,惟該款項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L型翹棒及老虎鉗,被告供稱是在甲車置物箱內找到 的,非其所有(本院卷第5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CHDM-114-易-150-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郁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3時10分許,利用廖○成疏於注意未將門窗上鎖, 而攀爬窗戶侵入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並竊取廖○成所 有之GIA鑽戒1枚(PT900、0.48ct),價值新臺幣(下同)1 0萬元,隨後前往蔡○瑾經營之「○○○收購店」變賣得逞。嗣 經廖○成發現遭竊後,調閱監錄系統始知上情,隨後報警而 查獲。 二、案經廖○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郁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成、證人蔡○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 確,復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及失竊鑽戒款式比對照片 、切結書、出售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 記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 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鑽戒1枚價值1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竊得鑽戒1枚後,被告變賣予證人蔡宜謹,得款7,2 00元,是未扣案之7,2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YDM-114-易-15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李聖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擅自侵入張淑玲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徒手竊取張淑玲所有,置放在上址 屋內沙發上皮包內之黑色皮夾中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聖威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進入告訴人 張淑玲的屋子裡,及有從沙發上皮包中拿出皮夾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頂樓灌漿 工程漏漿,師傅叫我下去5樓看看有沒有漏漿,我拿皮夾看 品牌,只是看一下就放回去了,沒有拿告訴人的任何東西等 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㈡ 被告是否有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之100元?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位在事實欄所載地點 之租屋處,斯時告訴人之皮包置於上址屋內之沙發上,被告 自告訴人皮包內取出皮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 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於審理時證述房東有說要整修頂樓加 蓋,但沒有說是哪一天,因此我不知道113年5月7日那天會有 人進來,都沒有收到通知,要到頂樓不需要經過其5樓住處 等情綦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屋主有告知我5樓是出租 於他人,如果要進去查看先看有沒有人在家,知會一下等語 ,則自證人張淑玲之證述及被告陳述觀之,是既要到頂樓並 不需要經過證人張淑玲之住處,房東亦未先告知證人張淑玲 施工日期,可認自證人張淑玲、房東之認知,頂樓之工程與 證人張淑玲住處無關,始未提及施工日期,且房東亦以明確 告知被告該處5樓有他人居住,若有需要進入該處5樓須知會 對方,是以縱被告係有權進入該棟房屋頂樓施作工程,然其 除非經得證人即該處5樓住戶張淑玲之同意,並無進入證人 張淑玲位在5樓租屋處之權限卓然。  ㈢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是為了要找合適大小的杯子用來施做6樓 排水孔的工程;復於警詢及審理時改稱是為了查看有無漏漿 等語,是被告對其進入證人住處之理由,已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雖辯稱有先敲門但無人回應,才用鑰匙進入等語,然此 與證人張淑玲證述並未聽到敲門聲等情不符;又被告亦自承 進入證人張淑玲住處後並未詢問「是否有人在家」等語歷歷 ,則與證人張淑玲證述沒有聽到有人詢問是否在家,是姐姐 聽到有聲音,使用手機連線監視器才知道有人進來等情相符 ,因此自被告之供陳及證人張淑玲之證述已可得知,被告並 未得到居住於5樓住處之人之同意即自行進入證人張淑玲住 處,復未於進入後確認是否有人在內,被告並無進入證人張 淑玲住處之權限業如上述,復於未經證人張淑玲同意之下進 入,自屬侵入住宅無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證人張淑玲復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有新臺幣紙鈔遭竊,前一 日晚上確實有拿錢出來付錢,而且也有找錢,但沒有特別記 得有多少錢,但能確定的是找回來有紙鈔,差不多幾張百元 鈔,但不到1000元等情綦詳,足認證人張淑玲確實有紙鈔數 額之金錢遭竊。而細稽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 客廳時,看向客廳桌子及沙發,又看向牆邊置放雜物之邊櫃 ,再走至沙發邊,自沙發上黑色皮包內取出皮夾,可見被告 並非專注於牆面、排水孔是否有漏漿一事,足認被告客觀上 已四處搜尋財物。又該皮夾係置於皮包內,並非立即可見, 需伸手至皮包內始可取出,又皮包內通常置放私人物品及財 物,而皮夾內則常用以置放證件、金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將手伸至皮包內,取走皮夾,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與竊盜犯意甚明。嗣被告退至門後監視器未能明顯攝 錄之地點,30秒後始將皮夾放回,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顯已超出單純察看 外觀所需時間,足認被告翻動皮夾並竊得財物。然因竊得金 錢數額無法確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得100 元。被告辯以只是單純查看皮夾品牌,顯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證人張淑玲住處,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證人張淑玲皮夾內之100元。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證人張淑玲 並因有人隨意進出感到害怕而更換門鎖,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妻與證人張淑玲達成和解,賠償5000元,尚有填補證人張淑 玲之損害,有和解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暨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由其妻史育綺代 理與證人張淑玲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已實際 返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易-600-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米電線拾捆、200米電線零點伍捆(價值約新 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凌晨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由何仁 恭自上址大門與地面間之縫隙爬進大門內,又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上址貨櫃屋門鎖,以此方式進入上 址貨櫃屋,竊取陳晉偉所有之100米電線20捆、200米電線1 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A男駕駛由何仁 恭向不知情之李易儒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何仁恭逃離現場,2人以此方式得手。嗣經陳晉偉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易儒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0頁),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7-37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 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 ,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 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等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 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窗,如該鎖為門之一部 (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如係附於門 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 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 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 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 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 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 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 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就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等語,惟 查案發地點係屬工地,並非平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此 據證人陳晉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該款 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一加重 條件中之不同行為態樣,論罪法條並無變更,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A男前往案發現場竊取電線得手之犯行,堪 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亦因竊盜案件執 行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A男行竊所得為100米電線20捆、200米電線1捆(價值共 1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陳變賣後,所 得一人一半等語,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米電線10捆、200米電線0.5捆(價值 共5萬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簡-979-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政輝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政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政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 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王筱瑩、彭琦雯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 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王筱瑩、彭琦雯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唐政輝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瑩、被害人彭琦 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2「證據 清單欄」),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如附表編號1至2「證 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 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 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王筱瑩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筱瑩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辯稱104年後即未使 用本案帳戶(見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人要扶養,自111年6月15日起在砂石公司擔任駕 駛員迄今,有正當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 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王筱瑩 112年8月30日2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XTZ」、「金錢與我」、「展」陸續向王筱瑩佯以:在指定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由專人幫忙代操,保證獲利等語,致王筱瑩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3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42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某ATM ⑴告訴人王筱瑩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之8頁至第3頁) ⑵王筱瑩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 ⑶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頁背面) ⑸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3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及其背面)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頁及其背面)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頁) 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頁) 112年9月3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日20時4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12年9月3日21時6分、7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2 被害人彭琦雯 112年8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ZOSMARKETS」、「志豪」陸續向彭琦雯佯以:在指定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由專人幫忙代操,保證獲利等語,致彭琦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4日13時50分許 4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5分、6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某ATM ⑴被害人彭琦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⑵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 ⑶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0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36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及其背面)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頁) 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0頁)

2025-03-20

ILDM-114-訴-4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美貞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不包括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㈢其 中業務侵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各罪,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更正及補充事 項),以及說明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竭盡所有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信公司)達成 民事上和解,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致所為量刑, 顯有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上訴人任職於博信公司 時所為,其同時侵占博信公司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 9萬元,此與附表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於上訴人在職期 間偽造支票向外借調現金回補供博信公司營運之用,應同屬 接續犯之一罪。又上訴人雖曾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惟業 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者,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尚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上訴人已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失,倘科處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博信公司已拋棄其餘求 償權利。原判決仍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 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 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   卷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未經 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盜蓋博信公司大、小 章,而接續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 並於109年5月25日將該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銓公司),以支付其購買「坤山.安境」建案預 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而行使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10月離職期間,利用負責博信公 司薪資發放職務之機會,轉出超過原應領薪資之金額至其私 人薪資帳戶內,而侵占其所保管博信公司所有之款項,以及 將博信公司相關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或他人帳戶或逕自提領 現金轉作他用,合計侵占8,296萬9,460元等情。各該犯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揭說 明,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交付偽造之 支票予名銓公司支付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用以支付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彥文借款及利息;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係用以支付證人劉香意之借款及利息。可見其各次 調借資金之原因、對象不同,且其行使偽造支票之時間,有 明顯差距。又依劉香意之證述,上訴人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3-1、3-2至3-5、3-6至3-7、3-8至3-9、3-10、3-11 所示支票,各次持以行使之時間,均非相同,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其各次因借款而偽造支票所為,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依其各次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將前揭各罪予 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於96年至100年間,利用職務之便, 業務侵占、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經 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5年,已於102年10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然上訴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起 任職博信公司後,以與前案相似之手法而為本件犯行,已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縱上訴人嗣與博信公司以 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已給付完畢),但仍未獲得博 信公司諒解。上訴人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並無即使 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予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所生損害及 所獲利益,以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博信公司 以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 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 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於犯罪過程中曾 有回補之情形,於偵查後亦有歸還部分,難以原始憑證核對 ,實屬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 ,經告訴人與上訴人及辯護人共同核對後,雙方確認上訴人 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應以該數額估算 認定為上訴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8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1,800萬元)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考量沒收不法利得 之規範目的,就上訴人保有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依上述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5 至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 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 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明確聲明就此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22-20250320-1

原侵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前後2-3次」 應更正為「前後2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 ,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均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時 間先後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 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業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 庸再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健全,對於性自主及判斷 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法 紀觀念淡薄,已影響甲女身心之健康與正常發展,且迄未與 甲女及甲女家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偵 審程序中均經通緝始到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2, 000元至2,3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與父親負擔家庭經濟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2罪 ,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1066號少女(民國97月3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經由網路交友認識,進而 交往,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 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 不足,竟基於對其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3月至5月 間,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民小學旁天橋下,前後2-3次在 未違反甲女意願下,撫摸甲女生殖器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 猥褻行為,以滿足其性慾。 二、案經代號BH000-A111066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少女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前後2至3次犯行,其構成 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5-03-20

MLDM-113-原侵易緝-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 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 」、「陳珮玲」等人(起訴書贅載「林詩慧」、「永源營業 員」,應予刪除;以下逕以上開暱稱稱之)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珮玲」早於112年 11月6日起,向甲○○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網站「WFPCOIN 」投資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遂至該虛假之「WFPCOIN」網站註冊帳號,並自1 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陸續匯出及面交多筆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乙○○於 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唐老大」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珮玲」持續以前揭方式對甲○○施詐,並與甲○○相約於112 年12月5日,在新竹縣○○鄉○○○000○0號,面交投資款項80萬 元,乙○○則依「唐老大」之指示,於同日先至某不詳便利超 商列印屬特種文書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名義之偽 造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 收據1張(其上「公司印鑑」欄印有偽造之「WFPCOIN」印文 1枚),並於該收據「承辦人」欄偽簽「周峰仁」之署名1枚 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上開地點,向甲○○出示上開偽造 工作證,以表示其為「WFPCOIN交易所」人員,並將上開偽 造收據持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遂交付 現金8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周峰仁」,乙○○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與「鄭伊健」會合,將該筆款項轉交 給「鄭伊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鄭伊健」並自該筆款項抽取1萬元交給乙○○作為報酬。嗣甲○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開偽造收據上之指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 ○○之指紋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30-132頁、本院卷第125 、130、133-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0-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卷第17-45頁)、偽造之「WFPCOIN交 易所(承辦人署名「周峰仁」)」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 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 11360530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5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7-71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1 56頁)附卷可憑。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警方於前開偽造收 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指(掌)紋相符,可證被 告確有經手本案收據甚明,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整體比較適用 原則,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6年11月 (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第 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均無上開情形,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WFPCO IN」印文、「周峰仁」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 「花枝」、「茉莉綠茶」、「陳珮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投資款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人際間之 信賴關係、文書之公共信用、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 後主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素行 (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 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 角色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業已領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未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 仁」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 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亦係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收據並未扣案,且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自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該收據上偽造之「WFPCOIN」印文、「周峰仁」署 名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 印文、署名既附著於該收據紙本而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基於 同上理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前揭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80萬元,除其中 1萬元已由被告取得,而應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此部分無重複沒收必要外,其餘79萬元部分,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CDM-114-金訴-111-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力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力游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黃 力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沛衡素不相 識,僅因在小吃店消費時偶發細故,於飲酒後未能妥善控管 自己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力,顯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木筷為本案犯 行之手段、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 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需與 兄弟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 ,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筷,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用品,所在不 明且難以特定,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9號   被   告 黃力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力游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與友人前往桃園市○○區○○ ○000號之小吃店消費,嗣與同在上址消費之鍾沛衡及其友人 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黃力游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持 折斷之木筷攻擊鍾沛衡之頸部,致鍾沛衡受有頸部擦挫傷之 傷害。嗣鍾沛衡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乃訴警究辦。 二、案經鍾沛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力游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消費之事實。 二 告訴人鍾沛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以上揭方式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三 證人黃仕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以上揭方式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四 ㈠告訴人負傷就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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