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美貞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不包括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㈢其
中業務侵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各罪,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更正及補充事
項),以及說明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竭盡所有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信公司)達成
民事上和解,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致所為量刑,
顯有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上訴人任職於博信公司
時所為,其同時侵占博信公司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
9萬元,此與附表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於上訴人在職期
間偽造支票向外借調現金回補供博信公司營運之用,應同屬
接續犯之一罪。又上訴人雖曾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惟業
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者,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尚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上訴人已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失,倘科處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博信公司已拋棄其餘求
償權利。原判決仍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
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
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
卷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未經
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盜蓋博信公司大、小
章,而接續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
並於109年5月25日將該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銓公司),以支付其購買「坤山.安境」建案預
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而行使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10月離職期間,利用負責博信公
司薪資發放職務之機會,轉出超過原應領薪資之金額至其私
人薪資帳戶內,而侵占其所保管博信公司所有之款項,以及
將博信公司相關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或他人帳戶或逕自提領
現金轉作他用,合計侵占8,296萬9,460元等情。各該犯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揭說
明,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交付偽造之
支票予名銓公司支付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用以支付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彥文借款及利息;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係用以支付證人劉香意之借款及利息。可見其各次
調借資金之原因、對象不同,且其行使偽造支票之時間,有
明顯差距。又依劉香意之證述,上訴人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3-1、3-2至3-5、3-6至3-7、3-8至3-9、3-10、3-11
所示支票,各次持以行使之時間,均非相同,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其各次因借款而偽造支票所為,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依其各次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將前揭各罪予
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於96年至100年間,利用職務之便,
業務侵占、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經
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5年,已於102年10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然上訴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起
任職博信公司後,以與前案相似之手法而為本件犯行,已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縱上訴人嗣與博信公司以
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已給付完畢),但仍未獲得博
信公司諒解。上訴人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並無即使
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予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所生損害及
所獲利益,以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博信公司
以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
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
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於犯罪過程中曾
有回補之情形,於偵查後亦有歸還部分,難以原始憑證核對
,實屬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
,經告訴人與上訴人及辯護人共同核對後,雙方確認上訴人
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應以該數額估算
認定為上訴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8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1,800萬元)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考量沒收不法利得
之規範目的,就上訴人保有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依上述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5
至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
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
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明確聲明就此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4-台上-102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