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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于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叁拾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沈 于傑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最重 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 以6 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經檢察官 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重大,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涉犯上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合理判斷,可認為其既涉犯前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又經本 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並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 四、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 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 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 ,並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 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第一 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4-12-23

TCDM-113-訴-1472-20241223-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87號 原 告 林晉宇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2987-20241220-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之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並獲得報 酬。」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獲得報酬新臺幣3 百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卷宗第8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 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 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 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 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 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 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 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 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然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訊中並未自白犯行而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③從而,因無為比較新舊法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論處。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近年為遏止詐欺犯罪 ,已強力宣導民眾勿任意收集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以 免助成犯罪集團,且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竟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申設金融帳 戶交予陌生他人使用,將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身分,破壞 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卷宗第8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實 際獲得報酬即新臺幣3百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卷宗第8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7號   被  告 張國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代領包裹」之工作廣告, 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 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500元之高額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便利,若有收受包裹之需求,任何 人均可要求對方將包裹寄送至自己就近之超商、物流貨運站 ,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以方便自行 領取包裹,如非有正當理由,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 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 ,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 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等犯罪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以LINE暱稱「徵工-宜芳(手工)」向鄔鳳元佯稱申請家庭 代工須先寄送提款卡供採購材料云云,致鄔鳳元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7日20時22分,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親黃金枝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下稱本案金融卡2張), 以賣貨便之方式,自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欣 門市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勇忠門市,而以此詐 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於1 13年4月9日7時28分許,張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卡2張之 包裹後,復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屏東河濱公園之廁所內,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 二、案經鄔鳳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9日7時28分許,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屏東河濱公園廁所內,轉交予不詳之人並獲得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鄔鳳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寄送 本案金融卡2張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等事實。 3 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及其母親黃金枝名下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影本 (第35頁) 寄送本案金融卡2張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等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第36-39頁)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寄送 本案金融卡2張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等事實。 5 ①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明細表 ②路口及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34頁、第41-43頁) 被告於113年4月9日7時28分許,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卡2張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帳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僅為條號移列及文字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等罪嫌。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 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宜

2024-12-20

TCDM-113-原金簡-5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1號 原 告 黃振彬 被 告 吳越方 (另案於法務部○○○○○○○○○○○ 楊竣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2831-202412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惠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惠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 三路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張理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同向行駛至鍾惠洲駕駛 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使張理嘉因而 受有左側手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詎鍾惠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 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電話或其他聯絡 方式予張理嘉,僅下車與張理嘉理論後,未得到張理嘉同意 ,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理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鍾惠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右轉工業區 五路過程中,見到告訴人張理嘉騎乘機車摔倒在地,隨後即 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 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現場,且告訴人當時並無外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轉工業區五路時,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上揭普通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與 告訴人理論,隨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 ),且經本院勘驗路口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被告及告訴 人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35至39、49至6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 告駕駛車輛位於其左前方位置。被告原本在停等紅燈,於其 與被告同行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被告駕車起 步往前並突然撥打右轉方向燈,且立刻開始右轉。其當時騎 乘機車沿工業區一路最外側車道直行,見被告撥打方向燈後 馬上右轉,遂緊急煞車,隨後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其見 到被告駕駛車輛準備右轉時,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距 離約3至5公尺。其見到被告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到被告打右轉 方向燈之時間,約1、2秒左右。被告下車後與其對話,並質 問其車速太快等語。其當下表示係因被告打右轉燈後隨即右 轉,其始摔車倒地等語。被告聽完後情緒有些激動,應該是 無法接受其說法,遂開始與其爭執關於其騎乘機車車速是否 過快乙節。其後來向被告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辯、懶得再與 被告說話,並沒有說「你走吧」。後來,因被告駕駛之車輛 停放在臺中職訓局路口處擋住後方來車,被告即前去移車並 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予其知悉。其沒有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被告當時亦未詢問其是否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24、25、82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經 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被告下車與其爭論後離去等,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無矛盾或有何重大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4張可佐(見偵卷第55、56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具相當可信性。另衡諸常情,若非告訴人騎乘機 車遇有突發狀況而為圖閃避前車,應不會甘冒自身受傷之風 險而任意採取緊急煞車之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 人因緊急煞車才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益徵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其係因見被告駕車打完方向燈後立刻右轉等情屬實 。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之路口、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F_工業區一路、工業區 五路口全景.avi」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放影像檔 ,錄影畫面為肇事路口,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 112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6:08】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駛抵肇事路口。    ⑵【15:36:12】該秒第2畫格,被告車持續前進,行進方 向稍微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 車)於被告車後方駛至。    ⑶【15:36:13】該秒第4畫格,被告車持續前行,告訴人 機車則行駛於被告車右側,影像遭被告車遮蔽,僅可見 其安全帽部分。    ⑷【15:36:16】承上,被告車持續前進,其後方可見告 訴人機車倒於地面,而告訴人正從地面起身。    ⑸【15:36:20】被告車持續緩緩前進並右轉進入工業區 五路,此時告訴人起身後走至道路旁站立。    ⑹【15:36:31】被告車於路口右轉後,停止於工業區五 路職訓中心管制門前車道上,並下車後走往告訴人旁邊 。    ⑺【15:36:47】承上,被告走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正 將倒地之機車牽起。    ⑻【15:37:13】承上,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於機車倒地 處,此時一台藍色貨車駛至路口右轉,遭被告車擋住無 法進入工業區五路。    ⑼【15:37:19】承上,被告手部比劃數下(告訴人則彎 腰拾物)後,被告始返身走回其車。    ⑽【15:37:27】承上,被告開啟車門後上車,將車往前 駛往工業區五路後,離開未再返回,告訴人則立於機車 旁,至錄影結束均未離去。   ⒉檔案名稱「IMG_2136.MOV」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 放影像檔,內容為肇事旁住家監視器向外拍攝肇事路口之 畫面,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15 時34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4:55】被告車自左而右駛至肇事路口,其行駛 方向偏右。    ⑵【15:34:55】同秒第10畫格,被告車駛入肇事路口持 續前行,此時被告機車亦自左而右駛至被告車後方。    ⑶【15:34:55】同秒第12畫格,可見告訴人車左偏,即 將傾倒。    ⑷【15:34:56】本秒第5畫格,可見被告車持續前進,告 訴人之人、車倒地。    ⑸【15:34:56】同秒第11畫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人 、車向前滑行。    ⑹【15:34:57】本秒第5畫格,告訴人於地上翻滾一圈後 ,上身立起,向被告車方向伸手一下。    ⑺【15:35:01】承上,告訴人起身走向機車,被告車則 緩緩前行至路口較遠處迴轉。    ⑻【15:35:05】承上,被告車持續迴轉,告訴人則於其 機車旁彎腰檢視其腿部位置後,站立將安全帽脫下,走 向被告車方向,錄影隨即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113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59至68頁)。    ㈣自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駕駛車輛駛抵上開路口後,前行 並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告訴人騎乘機車則於被告駕駛 車輛後方駛至。其後,於被告車輛持續前進過程中,告訴人 人、車倒地。被告右轉進入工業區五路,將車輛停放於職訓 中心管制門前車道後,下車走近告訴人。最後,一台藍色貨 車駛至本案路口右轉,被告即返回車上並駕駛車輛離去,未 再返回,告訴人則留在現場。且觀諸勘驗錄影截圖(見本院 卷第60、65頁),告訴人騎乘車輛確實位於被告駕駛車輛右 後方位置,且於被告駕車往右偏行時,兩車距離甚近,且告 訴人騎乘機車旋摔倒在地。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關於本 案車禍事故經過、被告離開現場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 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屬實,應可採信。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撥打方向燈後隨即向右 偏行而開始右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倒地受傷。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於道路車道路寬足夠汽、機車並行,且前後兩車在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為保前後車行駛安全,後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 然前車亦應負高度注意右後有無來車與安全間隔之義務。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尚容留部分路寬之道路空間 供後車行駛,則被告駕車行駛過程中,顯然隨時有後車因行 車速度超越被告所駕車輛而前行至其車側之可能性存在,是 依上揭說明,被告即應隨時注意右後車輛之行進情形,酌留 兩車並行間隔,且於擬改變車輛行向、進行轉彎時,更應注 意右後車輛是否已接近車側,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 碰撞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撥打方向燈 後,隨即貿然向右偏行而開始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急 煞倒地,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就本案車 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 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 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 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 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 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 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 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未必故意。  ㈦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 後,即下車前來並針對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之原因乙節與告 訴人發生爭論,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後即駕駛車輛離開 現場,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其見告訴人跌倒後有下車查看,並問對方為何騎這麼快 等語。告訴人則回稱係被告未打方向燈,其遂告知對方其駕 駛車輛之方向燈仍閃爍中,告訴人當即表示「懶得跟你說了 」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針對告訴人騎車摔倒之原因與告訴人意見相佐, 告訴人復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沒有留下連絡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被告離開現場前未將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被 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合,益徵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屬實。被告與告訴人既針對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意見相歧,且告訴人當時人、車摔倒在地,其身 體及騎乘之機車均有一定程度損傷,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不 會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情況下,即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否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後續賠償問題勢將 難以釐清或追究。基此,堪認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離開現場。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告訴人表 示「你走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5、101頁),實與常理有 違,要難採信。另告訴人於事故現場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 等語,衡情僅係表達既然被告不認同其看法且堅持己見,即 不欲再費唇舌與被告爭辯而已,應非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查 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詞語含意之 理解應與常人相同。是以,被告以告訴人表示「懶得跟你說 了」,而辯解係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實有悖於常情,無足 採信。  ㈧查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自後照鏡見到告訴人摔車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事實。依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騎乘機車係藉由駕駛 者跨坐機車車身座椅平衡行駛,身體曝露在外,非如汽車係 置身於車室空間內憑藉車體保護,倘機車騎士因故人車倒地 ,縱使穿著長袖衣褲,騎乘者跌落碰撞、摩擦地面或遭倒下 之機車壓傷,騎乘者受有身體或四肢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 勢所難免,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其知道一般人騎乘機車若遇車禍跌倒在地,可能會 發生傷害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被告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因 而摩擦地面,自可知悉告訴人之身體將因而受有傷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未受傷才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卻未報警前來處理 ,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聯繫方式予告訴人, 於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 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欲閃避被告駕駛車輛而自 摔倒地並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下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上情,致使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 摔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 通秩序維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見本 院卷第54頁),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被告雖否 認其主觀犯罪意思,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傷勢 均已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54、104頁),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54、104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 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 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 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 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 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 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閃避被告上開車輛即緊急煞 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失控傾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TCDM-113-交訴-211-202412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洋 劉鳴宸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鳴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張正詮(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處理丁○○之友人 邱○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張正詮間發生之 糾紛,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空地進行談判時,丁○○徒手掌摑張正詮並向張正詮索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 以電話告知其表弟劉鳴宸上開情事,並請求劉鳴宸協助處理 糾紛。劉鳴宸聞言後,對丁○○心生不滿,遂允諾為張正詮排 解糾紛。劉鳴宸為壯大聲勢,遂聯繫請求乙○○、張偉華、賴 柏誠、林泰佑(張偉華、賴柏誠、林泰佑由本院另行判決確 定)、林子軒、傅宇晟(前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助談判 ;康有珽(原名康育騰;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當時恰與乙 ○○一同用餐,遂與乙○○一起行動;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田葛○慎(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到場助陣。劉鳴宸、乙○○、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按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 或可得而知洪○民、田葛○慎係少年)、洪○民、田葛○慎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⒈由劉鳴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賴柏誠、林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康有珽、傅宇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洪○民搭乘不詳車輛、田葛○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偉華,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抵達臺 中市○○區○○○街0號「惠聖宮」(下稱第一現場)後,推由劉 鳴宸、乙○○、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呂昀奇搭載到場 之丁○○談判,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 洪○民、田葛○慎則在外或附近等候;⒉嗣因雙方談判不順, 劉鳴宸、乙○○、賴柏誠挾人數優勢,命令丁○○隨同前往他處 ,丁○○因劉鳴宸一方具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遂委託其 友人呂昀奇駕駛車輛搭載其跟隨劉鳴宸一方人馬前往他處, 洪○民並進入呂昀奇所駕駛車輛內以防止丁○○逃跑;⒊劉鳴宸 、乙○○、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 佑、田葛○慎即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將由呂昀奇搭載之丁○ ○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情人木橋停車場(下稱第 二現場),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⒋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1 時5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 打丁○○,致使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皮鈍 傷、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劉鳴宸、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鳴宸、 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鳴宸、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劉鳴宸辯稱:告訴人丁○○係自願 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我沒有強制告訴人去第二現場等 語;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要從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 現場,但告訴人是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經查:  ㈠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正詮為處理告訴人之友人邱○渝與同案 被告張正詮間發生之糾紛,於上揭時、地進行談判時,告訴 人徒手掌摑同案被告張正詮並向同案被告張正詮索取10萬元 之賠償金;同案被告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被 告劉鳴宸上開情事,並請求被告劉鳴宸協助處理糾紛乙節, 業經被告劉鳴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第123 號卷一第161頁),並經同案被告張正詮、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邱○渝於警詢陳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第205至211、 369至373、387至390頁),並有邱○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3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附卷 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第437至457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劉鳴宸聯繫請求被告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到場;同案被告康有珽當 時恰與被告乙○○一同用餐,遂與被告乙○○一起行動;同案被 告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田葛○慎到場等情,業經同案被 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 泓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 、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 偵字卷第231至241、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 至307、323至333、343至355、641至642頁、第2號他卷第15 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 至38、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 254頁、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40 4至40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 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於上 開時間、方式前往第一現場,由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 告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證人呂昀奇搭載到場之告訴 人談判,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 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則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 嗣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 告訴人、證人呂昀奇均前往第二現場;少年洪○民搭乘證人 呂昀奇駕駛車輛前往第二現場;同案被告張偉華、少年洪○ 民於第二現場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為被告劉鳴宸、乙○○所不否認(見本院第205 號卷第105、106頁),並經同案被告劉鳴宸、乙○○、張偉華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泓進、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陳保棠 、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 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191至197、231至241 、257至262、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至307、 323至333、343至355、369至373、381至383、385至386、64 1至642、669至672、681至683、695、759至761、773至775 頁、第2號他卷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 院第123號卷三第355至393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 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254頁 、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 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 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 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 397至401、404、405、406、407、408、411、413、415、42 3、425、429、431、599至607、739至744頁)、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 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我 到第一現場時,被告劉鳴宸一方之人數約8人,我這一方只 有我及證人呂昀奇而已。我進入第一現場後,與對方談得不 愉快。後來,被告劉鳴宸一方仗著人數多,硬要帶我出去並 命我搭乘對方駕駛之車輛。我當時不願意跟隨離開,但他們 仗著人多勢眾,不斷以言語催促我、拍我的身體要求我跟著 他們走。由於被告劉鳴宸一方人數較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 不利,所以才跟著他們離開。被告劉鳴宸一方派出一名男子 盯著我搭上我的友人即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由於當時車上 有另名男子押著我,我感到害怕,故要求證人呂昀奇跟著對 方的車輛行駛。此外,有好幾台車輛在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 後方押隊。我們於同日23時許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幾名男 子將我從車子裡拖出來,並有多名男子持棍棒、刀子朝我頭 、身體毆打、揮砍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70至372 、773至775頁、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73、374、377、379至3 87頁);參酌⑴證人呂昀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當天委請我駕車搭載他前去第一現場。我與告訴人抵 達第一現場時,被告劉鳴宸一方人數約8人。之後,他們表 示要帶告訴人出去、要請告訴人飲酒等語,但我聽聞上開話 語時,認為對方之真意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並非真的要請告 訴人喝酒。告訴人當時亦不斷對我打暗號進行暗示,我認為 自己較告訴人年長、若告訴人遇到危險自己也會感到過意不 去,我才駕車搭載告訴人、一名對方指派之男子跟著對方駕 駛車輛走,於此同時,亦有數輛車跟隨在我駕駛車輛後方。 我駕駛之車輛遭對方車輛包抄,且對方指派進入我車內之男 子還與對方保持通話,所以我無法任意開車逃跑。我駕車搭 載告訴人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好幾名男子將告訴人拖下車 ,並有數名男子持棍棒朝告訴人毆打等語(見第490號少連 偵卷第382、669至672頁),經核證人呂昀奇證述告訴人遭 強迫隨同被告劉鳴宸離開第一現場、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遭 他方包圍等主要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合一 致,並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頭部傷 勢照片1張、車行紀錄、車行軌跡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 偵卷第397至401、417、404至408、599至603頁),足徵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⑵又證人田葛○慎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們一行人有數輛車一起從第一現場 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6、33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上揭證述數輛車自第一現場前往 第二現場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所述屬 實。⑶且審酌被告劉鳴宸一方進入第一現場內者包括被告劉 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之人包 含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 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等,已如前述,則被告劉鳴宸一 方相較於告訴人而言,實具有人數優勢且足以提高聲勢,衡 情自足使告訴人憚於被告劉鳴宸一方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 絕被告劉鳴宸一方之要求,配合跟隨被告劉鳴宸一方前往第 二現場;並考量證人呂昀奇當時係駕駛車輛,若非被告劉鳴 宸一方派人進入證人呂昀奇車輛內監視且以車輛包圍證人呂 昀奇駕駛車輛,衡情證人呂昀奇應可駕車搭載告訴人趁隙逃 走,而不會居於劣勢,不得不跟隨被告劉鳴宸一方前往第二 現場,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 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 洪○民、田葛○慎於第一現場,係共同利用人數優勢,造成告 訴人強烈之心理壓力,並以車輛包夾方式、推由少年洪○民 進入證人呂昀奇車內監視,逼使告訴人配合要求證人呂昀奇 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甚明。被告劉鳴宸、乙○○辯稱:告訴人係 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5、108頁), 殊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 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 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 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 ,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 ,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 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 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 、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查被告劉鳴宸自己或透過他人,召集被告乙○○、同案被告 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 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前往第一現場,已如前述,若僅係 單純談判、和平處理糾紛,實無必要如此大張旗鼓號召多人 陪同前往,衡情自係為挾己方人數優勢以多欺少,逼使告訴 人配合被告劉鳴宸一方之要求,況被告劉鳴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找多一些人去,我們在聲勢上才不會輸給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6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陳述:我找同案被告康有珽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因 為我聽聞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且與被告劉鳴宸之親戚間發 生糾紛,我擔心遭告訴人毆打,所以找多一點人以壯大聲勢 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23頁),益徵被告劉鳴宸、乙 ○○均有意透過人數提高己方聲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 明。而上開利用人多勢眾壓迫他人之作法,極可能伴隨施以 強制犯行,審酌被告劉鳴宸、乙○○均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暨其等前開參與情節,自均不得對上開告訴人 遭強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諉為不知;縱認告訴人遭強制離開 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未經被告劉鳴宸事先具體安排 ,仍難認逸脫被告劉鳴宸自己及被告乙○○原犯罪計畫之範圍 。故被告劉鳴宸、乙○○前揭辯稱無強制犯意、不知道為何從 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現場等語,均非可採。基上,被告劉鳴 宸、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 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勢,鞏固形成告訴人上述無法自由離 去之狀態,均屬整體犯罪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7、18頁),惟 查:   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劉鳴宸, 不認識被告乙○○。我當天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偉華前往第 一現場。我到第二現場時,見到有人在打架,現場情況混 亂。我在第一、二現場時,均無下車等語(見本院第123 號卷四第20至38頁)。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張偉華,其他人均不認識。我當 時沒有進入第一現場內,只有在外面站著。我搭乘他人車 輛前往第二現場後,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除了 停車場的燈光外,沒有其他很亮的照明設備。我於本案案 發時15歲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59至376頁)。   ⒉基此,證人田葛○慎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又依證人田葛○ 慎所述,其於第一、二現場並未下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證人田葛○慎於第一、二現場時有下車,則被告乙○○ 有無見到證人田葛○慎之面容進而得判斷其是否為少年, 實屬有疑。又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已 接近18歲,於外表上或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另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汽車駕駛 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 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 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 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但依第52條之1第4 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8歲。」,是依上開規 定,已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而得合法駕駛汽車者,應係年滿 18歲之人,而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當天既駕駛車輛到 場,則縱使證人田葛○慎與被告劉鳴宸或許相識,然雙方 是否熟識,尚有疑義,是被告劉鳴宸能否自證人田葛○慎 之外貌或行為,判斷證人田葛○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 有疑義。   ⒊證人洪○民與被告劉鳴宸、乙○○均不相識,則被告劉鳴宸、 乙○○能否知悉證人洪○民之真實年齡,尚屬有疑。另證人 洪○民雖有出現於第一現場外、於第二現場下手毆打告訴 人,然依當時現場人數、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為深夜、第二 現場僅有停車場燈光,被告劉鳴宸、乙○○有無看見證人洪 ○民、能否看清證人洪○民之容貌,進而知悉證人洪○民為 少年,不無疑問。另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年穿著、 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 有派一名男子(按:即少年洪○民)坐上證人呂昀奇駕駛 車輛,以監視我前往第二現場。該男子看起來有18歲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82頁),是尚難遽認被告劉鳴宸 、乙○○必定知悉證人洪○民之年紀。   ⒋從而,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對被告劉鳴宸、乙○○加重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鳴宸、乙○○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 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鳴宸、乙○○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鳴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劉鳴宸、乙○○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 、田葛○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鳴宸、乙○○前往上開 地點,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張正詮間之上述紛爭,竟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 ,逼使告訴人配合自第一現場離開前往第二現場,所為目無 法紀,價值觀顯有偏差,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劉鳴宸、乙 ○○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再參酌被告劉鳴宸、乙○○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05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劉鳴宸、乙○○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陳 維軒、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李泓進 、巫泓明、張正詮、少年田葛○慎、洪○民同時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停車場,推由被告劉鳴宸、乙○○ 、同案被告陳維軒、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少年田葛○ 慎、洪○民等及在場不詳人士,分別持可為兇器之鐵條、木 棍、球棒等不明棍狀物下車,並將告訴人自所乘坐上開車內 拖下車,以徒手或腳踹或以上開不明棍狀物兇器,毆打告訴 人身體各部位方式,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鳴宸、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施暴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劉鳴宸、乙○○此部分所為,涉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鳴宸、乙○○ 、同案被告林子軒、張正詮、賴柏誠、陳維軒、康有珽、傅 宇晟、李泓進、巫泓明、少年洪○民、田葛○慎、告訴人、證 人呂昀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 、惠聖宮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惠聖宮辦公 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 、車輛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套畫 路線圖、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證人所有車輛損害估價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田葛○慎、洪○民 、告訴人、呂昀奇於上開時間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 、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普通傷害等情,雖如前述。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雙方人馬抵達第二現場時,並 無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活動。該處為空曠之停車場,當 時光線昏暗。我們抵達第二現場時,旁邊的全聯福利中心 已經打烊,鐵門也已經拉下來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三 第384至391頁);⒉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第二現場除了從第一現場前往該處之人、打架之人外,沒 有其他人在場。肢體衝突係發生於停車場內等語(見本院 第123號卷四第28、33、34頁);⒊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抵達第二現 場,當時該處附近沒有什麼人了,附近商店亦非處於營業 狀態。我們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位置是在停車場內走道上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67、370、371頁),綜合證人 即告訴人、田葛○慎、洪○民所述,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發 生時,該處無第三人往來活動、幾無人煙,且旁邊商店亦 已打烊;另參酌第二現場旁之全聯福利中心資料(見第49 0號少連偵卷第402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3頁),該全 聯福利中心結束營業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於本案肢體 衝突發生時,應已結束營業,益足為證。又依證人田葛○ 慎、洪○民所述,上述毆打告訴人之地點應係在停車場內 ;而第二現場周遭雖民宅,然該等民宅距離第二現場距離 約31公尺,並非甚近,有第二現場附近民宅資料可佐(見 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7、389頁)。綜合上開客觀環境, 可知上述毆打肢體衝突發生時為深夜時段、附近已罕有人 車往來、商店亦已關閉,且該處距離附近民宅亦有相當距 離,則本案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實屬有疑,尚難逕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相繩於被告劉鳴宸 、乙○○。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鳴宸、乙○○上述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述被告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訴緝-205-202412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洋 劉鳴宸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張正詮(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處理丁○○之友人 邱○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張正詮間發生之 糾紛,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空地進行談判時,丁○○徒手掌摑張正詮並向張正詮索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 以電話告知其表弟丙○○上開情事,並請求丙○○協助處理糾紛 。丙○○聞言後,對丁○○心生不滿,遂允諾為張正詮排解糾紛 。丙○○為壯大聲勢,遂聯繫請求李睿洋、張偉華、賴柏誠、 林泰佑(張偉華、賴柏誠、林泰佑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林子軒、傅宇晟(前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助談判;康有 珽(原名康育騰;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當時恰與李睿洋一 同用餐,遂與李睿洋一起行動;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田葛○慎(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到場助陣。丙○○、李睿洋、張偉華、賴柏誠、林 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按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 可得而知洪○民、田葛○慎係少年)、洪○民、田葛○慎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睿洋、賴柏誠、林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康有珽、傅宇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林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洪○民搭乘不詳車輛、田葛○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偉華,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抵達臺中 市○○區○○○街0號「惠聖宮」(下稱第一現場)後,推由丙○○ 、李睿洋、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呂昀奇搭載到場之 丁○○談判,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洪 ○民、田葛○慎則在外或附近等候;⒉嗣因雙方談判不順,丙○ ○、李睿洋、賴柏誠挾人數優勢,命令丁○○隨同前往他處, 丁○○因丙○○一方具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遂委託其友人 呂昀奇駕駛車輛搭載其跟隨丙○○一方人馬前往他處,洪○民 並進入呂昀奇所駕駛車輛內以防止丁○○逃跑;⒊丙○○、李睿 洋、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 田葛○慎即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將由呂昀奇搭載之丁○○引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情人木橋停車場(下稱第二 現場),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⒋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 丁○○,致使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皮鈍傷 、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李睿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李 睿洋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李睿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丁○○係自願從 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我沒有強制告訴人去第二現場等語 ;被告李睿洋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要從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 現場,但告訴人是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經查:  ㈠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正詮為處理告訴人之友人邱○渝與同案 被告張正詮間發生之糾紛,於上揭時、地進行談判時,告訴 人徒手掌摑同案被告張正詮並向同案被告張正詮索取10萬元 之賠償金;同案被告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被 告丙○○上開情事,並請求被告丙○○協助處理糾紛乙節,業經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第123號卷一 第161頁),並經同案被告張正詮、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 渝於警詢陳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第205至211、369至37 3、387至390頁),並有邱○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3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附卷可佐(見 第490號少連偵第437至4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聯繫請求被告李睿洋、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到場;同案被告康有珽當 時恰與被告李睿洋一同用餐,遂與被告李睿洋一起行動;同 案被告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田葛○慎到場等情,業經同 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 、李泓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洪○民、田葛○慎於警詢 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 少連偵字卷第231至241、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 303至307、323至333、343至355、641至642頁、第2號他卷 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第123號卷四 第20至38、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 52至254頁、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 第404至40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 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於上 開時間、方式前往第一現場,由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 告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證人呂昀奇搭載到場之告訴 人談判,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 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則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 嗣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 告訴人、證人呂昀奇均前往第二現場;少年洪○民搭乘證人 呂昀奇駕駛車輛前往第二現場;同案被告張偉華、少年洪○ 民於第二現場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為被告丙○○、李睿洋所不否認(見本院第205 號卷第105、106頁),並經同案被告丙○○、李睿洋、張偉華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泓進、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陳保棠 、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 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191至197、231至241 、257至262、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至307、 323至333、343至355、369至373、381至383、385至386、64 1至642、669至672、681至683、695、759至761、773至775 頁、第2號他卷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 院第123號卷三第355至393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 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254頁 、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 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 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 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 397至401、404、405、406、407、408、411、413、415、42 3、425、429、431、599至607、739至744頁)、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 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我 到第一現場時,被告丙○○一方之人數約8人,我這一方只有 我及證人呂昀奇而已。我進入第一現場後,與對方談得不愉 快。後來,被告丙○○一方仗著人數多,硬要帶我出去並命我 搭乘對方駕駛之車輛。我當時不願意跟隨離開,但他們仗著 人多勢眾,不斷以言語催促我、拍我的身體要求我跟著他們 走。由於被告丙○○一方人數較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 所以才跟著他們離開。被告丙○○一方派出一名男子盯著我搭 上我的友人即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由於當時車上有另名男 子押著我,我感到害怕,故要求證人呂昀奇跟著對方的車輛 行駛。此外,有好幾台車輛在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後方押隊 。我們於同日23時許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幾名男子將我從 車子裡拖出來,並有多名男子持棍棒、刀子朝我頭、身體毆 打、揮砍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70至372、773至77 5頁、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73、374、377、379至387頁); 參酌⑴證人呂昀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告訴人當 天委請我駕車搭載他前去第一現場。我與告訴人抵達第一現 場時,被告丙○○一方人數約8人。之後,他們表示要帶告訴 人出去、要請告訴人飲酒等語,但我聽聞上開話語時,認為 對方之真意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並非真的要請告訴人喝酒。 告訴人當時亦不斷對我打暗號進行暗示,我認為自己較告訴 人年長、若告訴人遇到危險自己也會感到過意不去,我才駕 車搭載告訴人、一名對方指派之男子跟著對方駕駛車輛走, 於此同時,亦有數輛車跟隨在我駕駛車輛後方。我駕駛之車 輛遭對方車輛包抄,且對方指派進入我車內之男子還與對方 保持通話,所以我無法任意開車逃跑。我駕車搭載告訴人抵 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好幾名男子將告訴人拖下車,並有數名 男子持棍棒朝告訴人毆打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382、 669至672頁),經核證人呂昀奇證述告訴人遭強迫隨同被告 丙○○離開第一現場、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遭他方包圍等主要 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合一致,並有第一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行 紀錄、車行軌跡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397至401 、417、404至408、599至603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⑵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述:我們一行人有數輛車一起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6、3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呂昀奇上揭證述數輛車自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相 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所述屬實。⑶且審酌被 告丙○○一方進入第一現場內者包括被告丙○○、李睿洋、同案 被告賴柏誠,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之人包含同案被告張偉華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 、田葛○慎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一方相較於告訴人而 言,實具有人數優勢且足以提高聲勢,衡情自足使告訴人憚 於被告丙○○一方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絕被告丙○○一方之要 求,配合跟隨被告丙○○一方前往第二現場;並考量證人呂昀 奇當時係駕駛車輛,若非被告丙○○一方派人進入證人呂昀奇 車輛內監視且以車輛包圍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衡情證人呂 昀奇應可駕車搭載告訴人趁隙逃走,而不會居於劣勢,不得 不跟隨被告丙○○一方前往第二現場,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呂昀奇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丙○○ 、李睿洋、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 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於第一現場, 係共同利用人數優勢,造成告訴人強烈之心理壓力,並以車 輛包夾方式、推由少年洪○民進入證人呂昀奇車內監視,逼 使告訴人配合要求證人呂昀奇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甚明。被告 丙○○、李睿洋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 院第205號卷第95、108頁),殊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 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 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 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 ,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 ,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 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 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 、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查被告丙○○自己或透過他人,召集被告李睿洋、同案被告 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 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前往第一現場,已如前述,若僅係 單純談判、和平處理糾紛,實無必要如此大張旗鼓號召多人 陪同前往,衡情自係為挾己方人數優勢以多欺少,逼使告訴 人配合被告丙○○一方之要求,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找多一些人去,我們在聲勢上才不會輸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61頁),被告李睿洋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陳述:我找同案被告康有珽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因為 我聽聞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且與被告丙○○之親戚間發生糾 紛,我擔心遭告訴人毆打,所以找多一點人以壯大聲勢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23頁),益徵被告丙○○、李睿洋均 有意透過人數提高己方聲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明。 而上開利用人多勢眾壓迫他人之作法,極可能伴隨施以強制 犯行,審酌被告丙○○、李睿洋均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暨其等前開參與情節,自均不得對上開告訴人遭強 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諉為不知;縱認告訴人遭強制離開第一 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未經被告丙○○事先具體安排,仍難 認逸脫被告丙○○自己及被告李睿洋原犯罪計畫之範圍。故被 告丙○○、李睿洋前揭辯稱無強制犯意、不知道為何從第一現 場移動至第二現場等語,均非可採。基上,被告丙○○、李睿 洋、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 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挾在場人數優勢,鞏固形成告訴人上述無法自由離去之狀 態,均屬整體犯罪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㈥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7、18頁),惟 查:   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丙○○,不 認識被告李睿洋。我當天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偉華前往第 一現場。我到第二現場時,見到有人在打架,現場情況混 亂。我在第一、二現場時,均無下車等語(見本院第123 號卷四第20至38頁)。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張偉華,其他人均不認識。我當 時沒有進入第一現場內,只有在外面站著。我搭乘他人車 輛前往第二現場後,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除了 停車場的燈光外,沒有其他很亮的照明設備。我於本案案 發時15歲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59至376頁)。   ⒉基此,證人田葛○慎與被告李睿洋並不相識。又依證人田葛 ○慎所述,其於第一、二現場並未下車,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證人田葛○慎於第一、二現場時有下車,則被告李 睿洋有無見到證人田葛○慎之面容進而得判斷其是否為少 年,實屬有疑。又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 ,已接近18歲,於外表上或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汽車 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 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 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 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但依第52條之 1第4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8歲。」,是依上 開規定,已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而得合法駕駛汽車者,應係 年滿18歲之人,而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當天既駕駛車 輛到場,則縱使證人田葛○慎與被告丙○○或許相識,然雙 方是否熟識,尚有疑義,是被告丙○○能否自證人田葛○慎 之外貌或行為,判斷證人田葛○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 有疑義。   ⒊證人洪○民與被告丙○○、李睿洋均不相識,則被告丙○○、李 睿洋能否知悉證人洪○民之真實年齡,尚屬有疑。另證人 洪○民雖有出現於第一現場外、於第二現場下手毆打告訴 人,然依當時現場人數、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為深夜、第二 現場僅有停車場燈光,被告丙○○、李睿洋有無看見證人洪 ○民、能否看清證人洪○民之容貌,進而知悉證人洪○民為 少年,不無疑問。另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年穿著、 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丙○○一方有 派一名男子(按:即少年洪○民)坐上證人呂昀奇駕駛車 輛,以監視我前往第二現場。該男子看起來有18歲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82頁),是尚難遽認被告丙○○、李 睿洋必定知悉證人洪○民之年紀。   ⒋從而,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對被告丙○○、李睿洋加重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李睿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 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李睿洋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李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丙○○、李睿洋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 、田葛○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李睿洋前往上開 地點,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張正詮間之上述紛爭,竟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 ,逼使告訴人配合自第一現場離開前往第二現場,所為目無 法紀,價值觀顯有偏差,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丙○○、李睿 洋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再參酌被告丙○○、李睿洋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05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丙○○、李睿洋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陳 維軒、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李泓進 、巫泓明、張正詮、少年田葛○慎、洪○民同時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停車場,推由被告丙○○、李睿洋 、同案被告陳維軒、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少年田葛○ 慎、洪○民等及在場不詳人士,分別持可為兇器之鐵條、木 棍、球棒等不明棍狀物下車,並將告訴人自所乘坐上開車內 拖下車,以徒手或腳踹或以上開不明棍狀物兇器,毆打告訴 人身體各部位方式,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李睿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施暴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丙○○、李睿洋此部分所為,涉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李睿洋 、同案被告林子軒、張正詮、賴柏誠、陳維軒、康有珽、傅 宇晟、李泓進、巫泓明、少年洪○民、田葛○慎、告訴人、證 人呂昀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 、惠聖宮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惠聖宮辦公 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 、車輛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套畫 路線圖、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證人所有車輛損害估價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田葛○慎、洪○民 、告訴人、呂昀奇於上開時間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 、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普通傷害等情,雖如前述。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雙方人馬抵達第二現場時,並 無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活動。該處為空曠之停車場,當 時光線昏暗。我們抵達第二現場時,旁邊的全聯福利中心 已經打烊,鐵門也已經拉下來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三 第384至391頁);⒉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第二現場除了從第一現場前往該處之人、打架之人外,沒 有其他人在場。肢體衝突係發生於停車場內等語(見本院 第123號卷四第28、33、34頁);⒊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抵達第二現 場,當時該處附近沒有什麼人了,附近商店亦非處於營業 狀態。我們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位置是在停車場內走道上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67、370、371頁),綜合證人 即告訴人、田葛○慎、洪○民所述,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發 生時,該處無第三人往來活動、幾無人煙,且旁邊商店亦 已打烊;另參酌第二現場旁之全聯福利中心資料(見第49 0號少連偵卷第402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3頁),該全 聯福利中心結束營業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於本案肢體 衝突發生時,應已結束營業,益足為證。又依證人田葛○ 慎、洪○民所述,上述毆打告訴人之地點應係在停車場內 ;而第二現場周遭雖民宅,然該等民宅距離第二現場距離 約31公尺,並非甚近,有第二現場附近民宅資料可佐(見 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7、389頁)。綜合上開客觀環境, 可知上述毆打肢體衝突發生時為深夜時段、附近已罕有人 車往來、商店亦已關閉,且該處距離附近民宅亦有相當距 離,則本案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實屬有疑,尚難逕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相繩於被告丙○○、 李睿洋。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李睿洋上述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述被告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訴緝-221-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何欽成 謝梨菊 被 告 黃智偉 宥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誌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DM-113-交簡附民-33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8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雅雲(下稱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其他共犯之手機已經查扣,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 請求准予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 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637號),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調查 證據完畢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認被告 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准許 。  ㈢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次數達10次, 收款地點遍布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羈押被告 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 能性及風險,本院認為實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達成避免被 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故權衡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羈 押堪稱相當,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且被告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4167-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登堯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6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東20.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 行,適案外人藺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玉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追撞案外人藺君豪駕駛車輛之後 車尾,致告訴人黃玉婷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玉婷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4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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