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于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叁拾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沈
于傑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最重
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
以6 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經檢察官
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重大,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涉犯上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合理判斷,可認為其既涉犯前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又經本
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並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
四、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
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
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
,並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
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第一
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TCDM-113-訴-1472-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