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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林登山 相 對 人 林黃素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高齡87歲 ,曾忘記回家而不知去向,更朝自宅門前潑油漆,且於偵查 庭中無法背誦自己之身分證字號,顯然喪失是非判斷之能力 ,且精神狀態已達失智無法自主自理之程度,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之女林碧雲先前即曾以相同事實、理由提出監護宣告 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聲請人、林碧雲不斷捏撰不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令相對人不勝其擾。 ㈡、相對人之配偶林獻旗死亡前恐子女不孝,將其財產以贈與名 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聲請人、林碧雲為爭遺產,無所不 用其極,先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又故意拒領兩造共同繼承而出租予楓康超 市之房租,致楓康超市祇得將租金提存,迄今無法提領,欲 藉此阻斷相對人生活費用來源。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喪失心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相對人之所以潑油漆於建物,係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 有不法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行為,經多次勸阻無效,始忿而為 此反制,並非相對人心智發生問題。又相對人係因患病住院 ,而非忘記返家。至於無法背誦身分證號碼,亦符合一般年 逾80歲之人老化程度,尤難謂已達失智狀態。目前相對人平 時生活均能自理外,尚可親自到場開庭,足見心智正常。 ㈣、相對人於前案經澄清醫院鑑定結果,可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並無任何精神上之障礙,未達需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心智正常,並無任何精神疾病或 失智症狀,仍執意再度提出本件聲請,其所為顯欲剝奪相對 人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權,意圖不軌甚明,應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資料、監視器畫面 光碟、親屬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 經本院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為:「據林黃員本人及小兒子所述,過去無精神 神經病史。林黃員目前與家人同住,可負責煮飯及簡單家事 ,能獨自步行外出買菜,鑑定中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 溝通,理解及判斷力大致正常。短期記憶、複雜問題的理解 能力雖未達一般成人之程度,但考慮林黃員之年紀及教育程 度,應非屬病理性之變化。林黃員目前仍在處理自己財務, 有處理財務之意願,亦具能力獨立處理財務」、「林黃員目 前無失智症之診斷,本次測驗結果與111年亞洲大學醫院測 驗結果相近,無快速退化之情形。」、「受鑑定人無精神上 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精字第11300 17093號函暨所附監護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非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8

TCDV-113-監宣-815-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蘇玉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王映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被繼承人王周素姿所遺 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王周素姿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 分割處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 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淑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 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已准予備查。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祖母王周素姿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就所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爰依法聲請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王 周素姿之不動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 實。從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渠辦 理繼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 可。又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取得之持分多於渠法定應繼分價值, 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 為受監護人宣告之人甲○○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件:

2024-11-08

TCDV-113-監宣-981-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林松永 相 對 人 林張秀英 (已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 症,經治療後均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之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林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本院死 亡通報報警示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 為能力即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亦無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又相對人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7

TCDV-113-監宣-616-20241107-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林晨婷 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江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05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60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婚字第605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 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7

TCDV-113-家救-19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10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父親與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已離婚, 受安置人係由乙女單獨行使親權及養育照顧,家庭狀況經濟 困窘、居無定所。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同年11月 5日經發現遭獨留在旅館,乙女有自述理由,無法認知獨留6 歲以下之孩童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且據悉乙女已多次獨留受 安置人,經他人提醒仍不以為意,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之基本照顧,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目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3歲,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且受安置人之同住家屬乙女及乙女之同居人無法提供適切養 育及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 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7

TCDV-113-護-597-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賴弘毅 相 對 人 賴宥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怡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 中度智能障礙,雖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母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9日院精字第1130016888號 函暨所附監護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07

TCDV-113-監宣-916-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謝秀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 繼承人陳志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所得金 額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大甲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薛玉梅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已准予備查。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父陳志郎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關係人陳忠佑取得不動產,而 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取得現金新臺幣300,000元,以支付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每月生活開銷、醫療費用,保障其生活 起居,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 從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渠辦理繼 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 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被繼承人陳志郎遺產之應 繼分為4分之1,而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所 示遺產價額核定為608,881元,依聲請人陳報之遺產分割方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分歸由關係人陳忠佑繼承,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分歸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繼承, 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被繼承人陳志郎所遺如附表所示財 產分割結果,並未少於其應繼分比例,堪信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分割內容尚合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依 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獲得之金錢,自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所得金額行為 ,爰併予諭知所得金額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大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式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關係人陳忠佑取得左列房地之所有權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3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4 現金新臺幣300,000元 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全部取得

2024-11-07

TCDV-113-監宣-866-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林靖涵 相 對 人 林汝成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或報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 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理由喻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112 年度司監宣字第305號事件中分別陳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惟上開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林汝聰均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因而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下稱改定會同人 裁定)改定由關係人林秋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 改定會同人裁定目前雖在抗告中,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1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上開監 護宣告裁定迄今已逾2年,仍未就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准予備查,影響受監護人之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係人林汝聰之意見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林汝聰已就改定會同人裁定提起抗告,至今尚未確定 ,故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於法不合,本即應予駁回,並 無懸念。 ㈡、另因親屬間提供有利相對人之照護方案,抗告人均不接受,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認為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 請改定監護人,現分別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審理中。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因此,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林汝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改由關係人林秋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惟關係人林汝聰不服改定會同人裁定而提起抗告,現 正由本院以113家聲抗字62號裁定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輔宣字第4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及索引卡 附卷可稽,此部分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本院為相對 人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確定,則抗告人所開具 之財產清冊雖經關係人林秋玉簽章,核與前揭規定仍有未符 ,足見抗告人並未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法定要式。原審 據而駁回抗告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6

TCDV-113-家聲抗-70-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王小萍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卓毅炫 李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 ,致生活陷困,復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爰依法請求酌定 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2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因 為聲請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生活費予 渠等,平常亦未前來探視渠等。兩造並無協議或經親屬會議 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相對人2人均不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 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 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 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 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 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 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 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 ,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 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 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 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 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 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 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 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 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 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礙於健康因 素而無法工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3,450 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6,900元,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依法即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明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 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事實。準此 ,本件兩造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 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4

TCDV-113-家親聲-507-20241104-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楊喻淇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楊李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楊喻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因已達精神 疾患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1 年度輔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梅鶯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梅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茲因聲請人家中事務繁忙,又同時兼任聲請人之 父親楊清祥之輔助人,分身乏術,不便執行監護職務,爰聲 請辭任監護人,由原共同監護人楊梅鶯單獨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 、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 他重大事由,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 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個人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 因兼任其父即相對人之配偶楊清祥之輔助人,且自身家務繁 忙,不便執行監護職務,並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經 其他最近親屬同意辭任,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辭任後由原共同監護人楊梅鶯單獨任監護人 ,辦理相關庶務應更有效率,對相對人應屬有利,故聲請人 聲請辭任監護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經本院 准予辭任監護人之職,惟相對人仍有關係人楊梅鶯擔任其監 護人,已堪勝任處理受監護人之事務及權益,且依卷內事證 ,本件復無其他另行選任或改任監護人之原因,是以本院爰 不另行選任其他監護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4

TCDV-113-監宣-84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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