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謝秀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
繼承人陳志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所得金
額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大甲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薛玉梅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已准予備查。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父陳志郎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關係人陳忠佑取得不動產,而
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取得現金新臺幣300,000元,以支付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每月生活開銷、醫療費用,保障其生活
起居,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
從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渠辦理繼
承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
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被繼承人陳志郎遺產之應
繼分為4分之1,而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所
示遺產價額核定為608,881元,依聲請人陳報之遺產分割方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分歸由關係人陳忠佑繼承,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分歸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繼承,
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被繼承人陳志郎所遺如附表所示財
產分割結果,並未少於其應繼分比例,堪信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分割內容尚合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依
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獲得之金錢,自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所得金額行為
,爰併予諭知所得金額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大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式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關係人陳忠佑取得左列房地之所有權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3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4 現金新臺幣300,000元 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全部取得
TCDV-113-監宣-86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