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政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0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10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05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105M單方監護,甲105年幼即隨其外祖母 居於嘉義縣,並由甲105外祖母主要照顧,期間甲105M未提 供甲105生活養育費用,亦鮮少關心甲105受照顧情形,然甲 105外祖母因毒癮戒斷症狀影響身心狀況,致無法工作而經 濟不穩,影響甲105之照顧,且因毒品案件須入監執行,而 甲105M亦因身心及經濟不穩定等因素,稱無力照顧甲105, 又甲105F自與甲105M離婚後即無聯繫,無其他同住親友能提 供協助,故由嘉義縣政府為維護甲105之身心安全,於112年 6月2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緊急安置甲105於適當處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准繼 續安置,後因甲105M居住本市,故於112年7月28日移由聲請 人提供甲105繼續保護處遇,並經鈞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 受安置人甲105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105M雖積極配合親 職教育以改善其親職知能,並能主動定期申請親子會面,親 子互動關係良好,惟甲105M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判處5月有 期徒刑,於113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另甲105胞弟甲105B亦 因受甲105M及甲105M同居人多次不當管教成傷,經鈞院以11 3年度護字第358號裁定保護安置中,顯示甲105M照顧意願不 足,缺乏母職角色責任,且因身心狀態不佳,經濟狀況不穩 定,未能明顯改善生活狀沿及積極規劃照顧安排, 故現安 置期限將屆滿,為維護甲105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甲105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家庭重整之推動。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105M單方監護甲105,甲1 05年幼與外祖母居於嘉義縣,並由甲105外祖母擔任主要照 顧者,惟甲105M未提供甲105養育費,並鮮少關心甲105受照 顧情形,加上甲105外祖母因施用毒癮無法工作經濟不佳, 無法妥善照顧甲105,尚須入監執行。另甲105M因身心及經 濟不穩定等因素無力照顧甲105,且甲105F與甲105M離婚後 即無聯繫,家內無其他親友能提供協助照顧甲105。又甲105 胞弟曾因受甲105M及甲105M同居人多次不當管教成傷,經本 院裁定安置中,顯然甲105M之親職功能不佳,安置人年紀尚 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105安全生活 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23

TCDV-113-護-693-20241223-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玉櫻 吳俊瑩 黃貽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吳俊瑩、黃貽瑄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記載裁定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20,219元、130,870元,與嘉義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金額321,359元、130,818元不同,則聲 請人吳俊瑩部分是否有受清償部分或僅就其中320,219元為 請求?而聲請人黃貽瑄請求裁定部分已逾調解130,818元之 範圍,此部分是否有誤繕,請查明補正。 二、提出聲請人領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迄 今之存摺內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勞執-10-20241223-1

巡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燦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 年3 月 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 於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違規面 積約9,0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屬實。被告遂認原告疑似未經申請擅自於 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 規定,而以112年9月7日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以 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 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府水 保字第112026444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 年3月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以轉種植水果農業整地之目的,曾親至中埔鄉公所申 請簡易水保,嗣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 4日府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指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 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除麻竹、檳榔等作物 ,原告是想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 行政法令之意思。 ㈡主管機關認定原告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又實因原告 認為種植水果農業整地,因原地形及原裁種檳榔與麻竹筍之 農作物根盤根錯節,不使用怪手無法進行,且並無設置農路 之意思,而是在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中因怪手進行工作時 的「腳路」所需,均符合原告認知上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 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範圍內,因法令解釋含糊致使民眾無 所適從,懇請鈞院體恤農民務農不易,撤銷本案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原告於森林區內開挖整地,修築道路等行為,應依水土 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即被告核定。原告雖主張因中埔公所人員告知無須送審 核定,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書面證明之。而原告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築路,面積 高達9,000平方公尺,顯已該當水土保持法33條裁罰規定,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依裁罰基準處以最 高額罰鍰30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水土保持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3條第3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⑶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⑷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4、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⑸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⑴第2條:「本規範之訂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建立其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 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之依循。」  ⑵第48條之1:「(第1項)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 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第2項)中耕除草,指在 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 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  ⑶第88條第1項:「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 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⑶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 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 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 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⑷第6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6份及主管機關 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 件。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 各1份;無需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1份;無需 者免附。」  ⑸第8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6份及主管機關要求之抄件份數,併 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裁罰基準表、被告112年9月7日 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及送達證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現場會勘照片及會勘紀錄、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系爭土 地違規位置及面積計算圖等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至15頁、 第23至45、第55至59頁;本院簡字卷第47至51頁、第69至11 0頁),另原告對於違規面積為9,000平方公尺一情,亦不爭 執(本院巡簡卷第20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 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下稱系爭111年7月4日函)指出「 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 除麻竹、檳榔等作物,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令之意思 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故縱使原告主觀上不知其行為已觸犯法令 規定,亦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㈣再查,系爭111年7月4日函說明欄記載略以:「一、審核監督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亦毋須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 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惟先前本縣受理上開申請案時,限制 面積、辦理現勘作業及核發同意函等程序,恐有未符合法規 之疑慮,有停止受理之必要。二、嗣後請貴公所停止受理上 開辦法第4條第1項之申請案時,並告知民眾倘有涉及開挖整 地之虞,請另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以免誤觸法規。……」等語(訴願卷第19頁);另嘉義縣政府11 3年10月7日府水保字第1130251819號函說明意旨略以:「…… 三、查本府104年8月4日府水保字第1040141062號函所檢附『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如附件一)有『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 草等作業』項目並由公所檢視及備查之程序,原意為考量民 眾對於山坡地開發之疑慮並藉此宣導水土保持相關法規,避 免因施工過程誤觸法規,而訂定相關申請流程,後因前開辦 法第4條規定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無規定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同意,並經本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商討立法精神及基 於便民服務等因素,本府以系爭111年7月4日函停止受理開 挖植穴及中耕除草等作業,並檢送修正『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附件二), 是以,前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仍須填具申請書提 出申請,惟本府亦告知倘有涉及開挖整地等行為,應依前開 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書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其受理單位則視開發 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定。四、次查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48條之1規定略以: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 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 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 鬆,兼有除草效果:及第88條第1項規定略以:開挖整地係 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故開挖 整地、開挖植穴或中耕除草等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訂定名詞解釋及施工方式,本府則依據上開規範 之原則認定現況行為樣態,倘民眾有山坡地開發之需求可向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亦可向本府提出會勘申請,本府 將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了解民眾開發需求、告知現場施工 注意事項及法規程序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外,證 人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楊莉嘉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沒有直接詢問我有關整地或是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 ,但原告有可能詢問過我們課長,然後課長再來問我,我們 課長有詢問過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原告的事情。我回答課 長開挖整地動到地形、地貌的話需要水土保持申請,若是開 挖植穴或中耕除草,依縣府的函釋是不用申請的。系爭111 年7月4日函我是放在櫃檯公開給民眾看,因為中埔鄉百分之 七十是山坡地保育區,有一些農戶若只是單純農作農地要整 地,或是地面上本來就有種果樹,要換新的果樹,可以讓他 們看公文就不用來申請,但是公文也有表示若是有動到地形 、地貌的話,就要提出申請。111年7月4日公文下來後開挖 植穴、中耕除草就不需要向我們申請了;縣府每個月每兩個 星期,會派水土保持技師來公所做服務,若民眾有不懂的地 方我們會請他們來諮詢,紀錄上沒有原告來諮詢的資料」等 語(本院巡簡卷第162至166頁)。依上開函文資料及證人證詞 可知,倘涉及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而有涉及 開挖整地或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等事項,仍應 依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提交主管機關 。又農耕過程中各項農耕行為是否單純屬於「開挖植穴」、 「中耕除草」,而毋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雖對於一般民眾可能因對於法令不熟悉而產生疑慮, 然依前揭公文書及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證詞可知,民眾仍 得藉由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抑或提出會勘申請等方 式,以釐清疑慮,避免觸法情事發生。原告自承其從未諮詢 過專業人員(本院巡簡卷第167頁),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進 行大面積之開挖整地行為,依現場勘查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 5至79頁)可見,系爭土地大面積綠色植被已遭剷除,並有設 置農路之事實,顯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行為,原告 主觀上縱非故意,亦至少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過 失存在,亦難認行政機關要求原告遵守前開誡命規定乃欠缺 期待可能,原告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從 免責。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裁量亦符合前開 裁量基準所列裁量標準,並無顯然逾越裁量基準或裁量濫用 、怠為裁量等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法,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0

KSTA-113-巡簡-9-20241220-1

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2,06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約定原告做4休2,採輪 班責任制,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工時200小時,月薪 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指派原告至 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志成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與被 告終止續聘,被告不願將原告轉任至高益公司之職缺,原告 迫於無奈於112年12月16日自願離職,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薪 資差額16,621元、加班費108,222元、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 差額15,733元、特休未休工資9,750元,共計150,326元未給 付,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爰 提起本件訴訟。 ㈡、積欠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初至被告處應徵時,訴 外人蔡明哲親口告知「做4休2,月休10日,薪資3萬元」, 因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所以工作200小時,薪資3萬元 ,在職期間,原告每月出勤皆有20日,每日12小時,中間無 休息,每月出勤時數240小時至252小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薪資不足3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之差額。 ㈢、加班費部分: 1、原告值勤日班解決生理需求皆須回報業主志成公司,請求協 助短暫看管,如廁時間2至3分鐘內一定回座,勤務期間雖可 用膳,惟仍需盯著監視器螢幕查看,處於在哨待命並隨時受 被告及志成公司指揮監督之狀態,並無個人自由時間,每次 用膳亦於10分鐘內吃完,且用膳期間並無其他保全人員可代 理原告所需職司即監控大門進出人員、車輛之登記,及廠區 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通報工作。況原告如有擅離職 守、打瞌睡等行為,被告會予以扣薪、調職、解僱等,故原 告必需遵守出勤時數12小時足,並無休息時間,故被告確實 有使原告於出勤日延長工時每日2小時等情事。 2、依勞動部113年4月1日函覆:「所詢勞工之『休息時間乃指持 續休息30分鐘以上』一節,檢送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7年6月4日台77勞動二字第10976號函供參。另,勞工於 約定工作時間内如廁等,屬生理需求範疇,仍處於受雇主指 揮監督之狀態,難謂為休息時間。」,可見原告如廁、用膳 期間並不可算休息時間。 ㈣、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部分:被告高薪低報,影響原告勞 工退休金提繳6%之金額,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勞動部函釋,雇 主依規定發給之年度特休假加班費,應計入勞工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申報;另若其他駐點有人請假前往代班,有代班加給 考核獎金,故此部分均應計入投保薪資。 ㈤、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未休特休假,且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特休採曆年制,且不論勞資雙方 約定曆年制或週年制之方式給假,一旦勞動契約終止,均必 須就未休畢之日數進行結算,因為曆年制特休假會有遞延給 假之問題。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26元,及自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為保全服務業者,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1適用之行業,原告係擔任被告之保全人員,且經核備在 案。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六條(二)約定:「甲方(即原 告)同意將勞基法第36、37、38條所定休假調移,並依年度 排班表或月排班表出勤」,是就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等,已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而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被告與所 屬4,000餘名員工之約定,基本工資、基本工時皆在勞基法 相關之規範内。 ㈡、積欠薪資差額部分: 1、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前,被告已先行就薪資、工作時間等勞 動條件向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同意後始於111年8月4日開始 接受被告指派至案場見習。被告係依做4休2約定,每日10小 時,提供20日(200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預先排定原告 每月值勤日數,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署,按值班表提供勞務, 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可知保全 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僱主與保全仍得因應案場 實際需求調整正常工時,給予彈性由保全人員考量自身需求 ,依實際提供勤務時間計算工資,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履 行每月240小時正常工時之義務。因被告係一次性將多名新 進員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統一之正常 工時均以240小時計俾利作業。 2、被告依111年、112年保全人員基本工資計算,分別於111年9 月至12月按月支付原告27,986元,於112年1月至11月按月支 付原告29,260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4日到職,該月提供勞 務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3,473元,另原告於112年12月16 日離職,該月支付原告15,102元,故被告就原告之薪資均已 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 ㈢、加班費部分: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8)台勞動二字第00 8685號函謂「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 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 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内 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35條規定」、「休息時 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内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 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 時間」。然用膳、如廁等正常個人生理需求,本即應屬休息 時間,不因勞工是否離開岡位而判斷是否屬於休息時間,而 保全行業屬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勞基法84條之1第1項第3 款),故會因服務案場屬性使工作有尖、離峰之不同而異其 勤務繁重,故兩造約定原告可依自身需求選擇休息時間。 2、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依據勞基法及乙方之工作規 則相關規定,期間經業主同意及個人需求得休息1~2小時, 但不得妨礙勤務品質」,志成公司亦函覆並無要求駐衛人員 工作4小時不能休息,且值班時間内均給予用膳、如廁之彈 性休息時間,而據證人蔡明哲證詞、原告與訴外人林鴻文Li ne對話紀錄,均可知原告值勤期間,倘遇有生理需求,例如 用膳、如廁等,可提前告知志成公司員工,由該員工協助照 看廠區門禁事務,即可從事非值勤事務而保有休息時間。原 告雖辯稱如廁係利用志成公司員工周智雄私人午休時間代為 協助云云,惟係被告與志成公司約定原告生理需求時間由其 所屬職員代為協助門禁管制事務,被告不可能任由原告恣意 私自尋找他人代為協助門禁管制,倘期間發生事故,恐致生 空哨風險而違約。 3、被告同意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二 「每月工作日數」欄所示之日數,惟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 原告可依個人需求享有脫離雇主指揮監督之時段,且有1小 時休息時間,基此,原告每日僅有延長工時1小時,故原告 每月延長工時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欄所示。 ㈣、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部分: 1、原告將112年11月所應投保級距之基本工資,包括「特休未 休獎金」等在内,實有未合,因特休未休獎金為雇主就其未 休之事實所進行之補償,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 故不具備工資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 特休未休之代償金不應列入工資,據以計算投保級距。 2、原告將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數額誤認為考核獎金,此依員工所 得明細,其下均有載明「支援加班」文字,其後並臚列金額 ,即指原告加班費,且幾乎於每月經常性給付。原告雖將加 班費於薪轉存摺註記為考核獎金,此乃被告行政人員作業疏 失,未能正確理解工資與恩惠性給付之差異,因此薪轉存摺 雖註記考核獎金,此為誤繕,實際上係原告加班費。且原告 任職以來均按月收受所得明細,從未提出質疑。 3、縱使被告因原告延長工時而有加班費請求,除應剔除前述已 支付之加班費金額外,且原告因享有生理休息時間,依勞基 法第35條應予剔除1小時休息時間,僅得主張1小時延長工時 工資,據以計算投保級距。  ㈤、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兩造約定之輪值方式為原告「做4休2」(即月休10天),則 一年排休120天,較之當時有效之勞基法規定一年例假(52 天)及休假(52天)共計104天(勞基法第36條),加上國 定假日12天(勞基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合計116 天,尚多休4天,因此原告事實上每年均已排休4天,至多僅 能享有3天特休未休之代償金。 2、被告就員工特休係採曆年制,原告於111年8月4日到職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因任職未滿6個月,未有特休假日;原告 於112年2月4日任職滿6個月,依法享有特休3日,112年8月4 日起任職滿1年,依法享有7日特休假,惟原告於112年12月1 6日離職,故原告任職滿1年之工作日數為135日,特休假為2 .6日(計算式:7×135/365=2.6,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111年特休日數為0日,112年特休日數為5.6 日(計算式:3日+2.6日=5.6日),依原告出勤紀錄表記載 ,原告112年休假共計117日,扣除每年52週之一例一休共10 4日及國定假日12日,則原告112年已特休休畢1日(計算式 :118日-117日=1日),故原告實際上尚有4.6日(計算式: 5.6日-1日=4.6日)特休假未休畢。 ㈥、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做4休2, 月休10日,每日工作時數1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200小時, 薪資3萬元,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且經核備在案。 2、被告於111年8月4日指派原告至志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 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自願離職。 3、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二「每月工 作日數」欄所示之日數,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 算,112年以147元計算。  4、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每日以975元計算。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在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0日、每日10小時、月薪3萬元之部分 ,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薪資? 2、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之工時,是否均列入延長工時? 3、原告每月延長工時為何?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4、原告得主張之特休日數為何?  5、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差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在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0日、每日10小時、月薪3萬元之部分, 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薪資?查: 1、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出勤16日,薪資為24,000元, 惟被告實發月薪23,473元,短少金額527元。  2、111年9月至12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   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7,986元,均短少金額各2,014元。 3、112年1月至11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   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9,260元,均短少金額各740元。 4、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出勤10日,薪資為15,000   元,被告實發月薪15,102元,溢領102元。 5、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該部分工資共計16,621元(計算式:52 7元+〈2,014元×4個月〉+〈740元×11個月〉-102元=16,621元) 。 ㈡、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之工時,是否均列入延長工時?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又勞基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酬 工作者,其基本工資計算公式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為在 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 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 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 )小時之總合金額,已據勞動 部於104年11月2日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在案。 1、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即保全(監控)人員勞 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111 年10月20日高市勞條字第11138333600號函核覆同意備查在 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33-135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業經被 告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已明文約定被告公司指派原 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 並排除同法第30、32、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如契約書所 示條款共同遵循。 2、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而生效 ,倘約定之內容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兩造自得 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而依系爭契約書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之規定辦理。是以,兩造約定經核備 之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 資規定,應以基本工資加「平日每小時工資」(即基本工資 除以30再除以8核計)乘以(240-174)小時之總額為其基準 。而111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 05.21元【計算式:25,250÷30÷8≒105.21,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第二位】,而112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為110元【計算式:26,400÷30÷8=110】。 3、因兩造約定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且約 定每日工作時數10小時,是原告每月排班24日以內,每日10 小時,均合於正常工作時數之規定。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 作時數1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200小時、薪資3萬元,依此計 算,3萬元之工作日數為20日,每月超過20日之部分,被告 應依超過日數給付原告正常工作時數之工資。且依該約定, 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112.78元,即月工資總額÷【(240 小時+(200小時-174小時)】{計算式:30,000÷【(240+(200- 174)】=112.78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而111年基 本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5.21元,112年基本工資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為110元,是兩造約定工作薪資,均未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薪資下限。依此計算之結果,每月原告工作日數 超過20日之部分,應給付薪資如附表二「被告未給付之每月 原告工作日數逾20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欄所載(日數×112.78 元×10小時)。是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24日以內,每日10 小時部分之工時,不予列入延長工時,而為被告未給付原告 之正常工時工資。  ㈢、原告每月延長工時為何?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1、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作時間」約定:㈠正常工作時間:1.採 日夜班值勤輪休方式,每月總輪值時數以各現場輪值人數編 制及輪值方式而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全月正常工時24 0小時,全月正常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超時輪值 另支給加班費。㈡延長工作時間:1.乙方(指原告)為配合 甲方(指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每月延長工時最高不超過48小時。2.乙方每日正常 工時加延長工時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3.乙方每班須連續休 息12小時後才能再工作。4.乙方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計算 ,依照勞基法第24條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兩造並未約定每月 總工時,但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則原告工作超過10 小時者,即屬加班,又兩造合意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 41元計算,112年以147元計算,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 認定。經查:  ⑴證人陸易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志成公司之保全人員是由我 管理的,志成公司出勤時間為早上5點到下午5點、晚上5點 到隔日上午5點,我們公司有休息,保全人員在執勤,執勤 時不能睡覺,不行打瞌睡,沒有休息,原告僅有在身體不適 時有打過瞌睡,沒有很頻繁,保全人員如廁需要志成公司同 意,如廁時間會打內線請求辦公室人員協助,且2、3分鐘就 會回座位,去回都要報告,原告1天12小時內不會超過4次如 廁時間,午餐時間亦不可離場出去用餐,原告上班時間繼續 工作4小時,不行休息30分鐘,上班12小時沒有包含非勤務 時間,下班後才屬非勤務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1頁) ;證人陳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志成公司擔任總務科 長,被告跟志成公司有協議,如果被告保全人員基於生理需 求的時候,志成公司同意讓他們享有休息時間,保全人員如 有如廁需求會跟辦公室人員告知,原則上我們不會不允許他 們任何時間去,我們不會不同意保全人員基於用餐、如廁、 喝水等生理需求去做,也沒有硬性規定用餐、如廁、喝水的 時間長短或是規定幾點到幾點才能去,此部分為彈性規定, 他們有需求就可以。原告自111年8月起任職,早上8點至下 午5點,基本上對口都是找陸易臣,Line群組若有留言,我 看到訊息不會不回,所有駐衛人員及其主管均在群組裡,保 全人員若有急事也可以打電話找我,保全人員之工作規定, 沒有因我與陸易臣交接而有變動。原則上以每個月排班表來 看,每個人服勤時間是12小時,這12小時內被告怎麼跟駐衛 人員談休息時間,我是不會知道的,此部分係被告與保全人 員之約定,與我們沒有關係,而工作時間即12小時內,中間 不能休息30分鐘以上、合計到2小時不用管勤務,但並沒有 禁止保全人員在任何時間用膳、如廁、喝水,我們與被告之 合約沒有明訂保全人員之休息時間,排班表是被告提出,被 告要安排幾個人接班、輪班,都是被告規定的(見本院卷二 第377至385頁)。  ⑵依證人陸易臣、陳幸瑋上開證言,可知原告上班時間是12小 時,被告公司沒有明定某個時段是休息時間,且工作時間即 12小時內,中間不能休息30分鐘以上、合計到2小時不用管 勤務。是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於值勤時段有用餐、休息1 小時,不得列入每日上班工時(不計工資),並謂原告於值 勤時段有喝水、如廁等情,顯有休息1小時,則系爭契約書 約定正常工時10小時,加計1小時休息時間,應於工作超逾1 1小時後始為延長工時而應計算加班費云云,然勞工之休息 時間,乃指持續休息30分鐘以上,而勞工於約定工作時間如 廁等,屬生理需求範疇,仍處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難 謂為休息時間,此有勞動部113年4月1日勞動條3字第113005 2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是所謂休 息時間,係指勞工可脫離工作,不受雇主之指揮及監督,始 得不計入工作時間。惟依證人陳幸瑋所證述內容,可認原告 上班之12小時期間,均須負責保全勤務,並無不受雇主指揮 及監督之休息時間,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 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 職務」之規定,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自應 認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而非被告公司主張之11小時 。是原告每日上班時數超過10小時之部分,均應列入延長工 時,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欄所示。 2、又兩造合意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算,112年以1 47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如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 ㈣、原告得主張之特休日數為何?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 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 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 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 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 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亦即無論勞雇雙 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 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週年制」方 式試算終止契約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亦即以到職日起算依 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基準。 2、兩造自陳兩造間未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週年制或曆年制,惟 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而給假年度 中之112年1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週年制計算原告至1 12年7月31日已繼續工作6月以上1年未滿,至112年12月16日 止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原告依序有3日、7日之特別休假,即共計有10日 之特別休假。又原告陳稱:特別休假均未使用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已使用特別休假4天云云。查原告自111年8月2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依勞基法規定一年例假(52天)及休假( 52天)共計104天(勞基法第36條),加上國定假日12天( 勞基法第37條),合計116天,所以原告應工作日數為248天 。此248天乃指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而言,即工作總時數為1, 984小時(計算式:248×8=1,984)。又原告111年8月2日至11 2年7月31日實際工作日數為240天(計算式:16+22+21+20+21 +20+19+22+20+20+20+19=240),然此240天原告每日工作時 數為10小時,故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2,400小時(計算式:24 0×10=2,400),故原告主張其該段期間未使用特別休假,為 可採信。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2月16日止共計138日 ,依勞基法規定例假(19天)及休假(19天)共計38天(勞 基法第36條),加上國定假日1天(勞基法第37條),合計3 9天,所以原告應工作日數為99天。此99天乃指每日工作時 間8小時而言,即工作總時數為792小時(計算式:99×8=792 )。又原告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實際工作日數為92 天(計算式:21+20+21+20+10=92),然此92天原告每日工作 時數為10小時,故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920小時(計算式:92 ×10=920),故原告主張其該段期間未使用特別休假,亦可採 信。準此,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被告如認原告請求 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權利不存在,則被告上 開抗辯,亦無可取。 3、原告共計有10日之特別休假,且該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未使用 ,已認定如前,又兩造合意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每日以9 75元計算,是原告既尚有10日特休未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750元(計算式: 975×10=9,750),核屬有據。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差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 2、又按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非經常性給與, 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件原告之特休未休之獎金自不應列入工資,而據以 計算投保級距。至於原告領取之考核獎金,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員工所得明細,其下均有載明「支援加班」文字,其後並 臚列金額,此為當有其他駐點有人請假,原告前往代班,因 代班所獲得之金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屬於工資 而應計入投保薪資。被告有少給付原告正常工時薪資及延長 工時薪資,已如上述,即其未依應給付薪資為原告足額提撥 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訂定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參照原告應領受之工資,按月依前 揭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以百分之6計算每月應提撥至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如附表三所示,其合計金額為12,065 元,而是原告請求提撥12,06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勞基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正常工時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皆具有工資之性質,而應於112年12月16日兩造終止勞動契 約時結清,是原告就前開項目請求自113年2月2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1,803元(未給付之正 常工時工資16,621元+9,024元+延長工時工資96,408元+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9,75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12,0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 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積欠薪資差額 16,621元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需出勤20日、200小時(每日10小時),工資3萬元(時薪150元),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計算如下: ⑴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出勤16日,薪資為24,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23,473元,短少金額527元。  ⑵111年9月至12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7,986元,均短少金額各2,014元。 ⑶112年1月至11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9,260元,均短少金額各740元。 ⑷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出勤10日,薪資為15,000元,被告實發月薪15,102元,溢領102元。 ⑸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共計16,621元(計算式:527元+〈2,014元×4個月〉+〈740元  ×11個月〉-102元=16,621元)。 2 加班費 108,222元 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延長工時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欄所示,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算,112年以147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加班費33,840元、112年加班費74,382元,共計108,222元。 3 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 15,733元 被告高薪低報,就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計算如下: ⑴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045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5,051元+考核獎金11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313元,不足差額979元。 ⑵111年9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4,346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8,979元+考核獎金3,38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⑶111年10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293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7,296元+考核獎金1,01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⑷111年1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709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5,612元+考核獎金2,1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⑸111年12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293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7,296元+考核獎金2,0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⑹112年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5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1,2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⑺112年2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753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573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822元。 ⑻112年3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5,331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9,387元+考核獎金2,504元),投保級距為45,800元,應提繳6%即2,74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1,164元。 ⑼112年4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0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⑽112年5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1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⑾112年6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9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822元。 ⑿112年7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123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16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⒀112年8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9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⒁112年9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7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⒂112年10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9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⒃112年1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9,064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40元+特休10日未休換算工資8,917元),投保級距為45,800元,應提繳6%即2,74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1,164元。 ⒄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089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2,933元+考核獎金716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1,283元,被告僅提繳845元,不足差額438元。 ⒅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共計15,733元。 4 特休未休工資 9,750元 原告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111年8月2日至112年6月2日)有特休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112年8月2日至112年12月16日)有特休7日,共10日均未休假,每日以97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9,750元。   合  計 150,32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每月工作日數 (正常工時10小時) 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 被告主張之延長工時 被告未給付正常工時 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 被告未給付之每月原告工作日數逾20日之正常工時工資 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 1 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1日 16日 32 16 0 32 0元 4,512元 2 111年9月 22日 64 22 20 44 2,256元 6,204元 3 111年10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5,922元 4 111年1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640元 5 111年12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5,922元 6 112年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7 112年2月 19日 38 19 0 38 0元 5,586元 8 112年3月 22日 64 22 20 44 2,256元 6,468元 9 112年4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0 112年5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1 112年6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2 112年7月 19日 38 19 0 38 0元 5,586元 13 112年8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6,174元 14 112年9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5 112年10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6,174元 16 112年1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7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 10日 20 10 0 20 0元 2,940元            合      計 9,024元 96,408元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 編號 日期 原告得請求之差額 計算式 1 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1日 415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28,523元(基本薪資24,000元+加班費4,512元+考核獎金11元),投保級距為28,800元,應提繳6%即1,728元,被告僅提繳1,313元,不足差額415元。 2 111年9月 1,005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844元(基本薪資32,256元+加班費6,204元+考核獎金3,38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3 111年10月 777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047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5,922元+考核獎金1,014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777元。 4 111年11月 777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754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640元+考核獎金2,114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777元。 5 111年12月 891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064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5,922元+考核獎金2,0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6 112年1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1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1,2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7 112年2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326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586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8 112年3月 936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128元(基本薪資32,256元+加班費6,468元+考核獎金2,50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9 112年4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6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0 112年5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7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1 112年6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5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2 112年7月 594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4,902元(基本薪資28,500元+加班費5,586元+考核獎金816元),投保級距為36,300元,應提繳6%即2,17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594元。 13 112年8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8,142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6,174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4 112年9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5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5 112年10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8,142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6,174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6 112年11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7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7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 29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18,656元(基本薪資15,000元+加班費2,940元+考核獎金716元),投保級距為19,047元,應提繳6%即1,143元(計算式:19,047元×6/100=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提繳845元,不足差額298元。    合   計 12,065元

2024-12-20

CYDV-113-勞簡-2-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B(下或稱父親)、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下或稱母親),雙 方離婚後,由父親擔任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父親長期處於生活 不穩定狀況之下,涉有多起刑事案件,現階段父親違反藥事法因 累犯不得易科罰金,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入監服刑,於受安置 人安置期間,雖父親努力改善,但因涉法議題,現階段尚需時間 解決父親自身法律問題,故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父親難適任受安 置人主要照顧者;又受安置人祖父對於受安置人父親無責任感及 照顧能力,深感心寒,因此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再者,經本院 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迄今均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 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 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0

CYDV-113-護-160-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00三號 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庚○○、戊○○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由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庚○○、乙○○、戊 ○○、丙○○、丁○○(下稱庚○○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上開帳戶內,甲○○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庚○○等5人遭詐欺匯入 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庚○○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戊○○、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戊○○、丙○○、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 表、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76頁反面、第94頁 至第11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17頁),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但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庚○○數次匯款及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 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認從一重應論處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共5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5 人受騙款後交付不詳之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庚○○、戊○○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10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3年10月起 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告訴人庚○○、戊○○各3期即7,500元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聯絡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網 銀轉帳頁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丙○○、乙 ○○、丁○○經本院通知2次則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 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擔任倉管助理、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庚○○、戊○○調解成立,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00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庚○○、 戊○○,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已獲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24頁),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庚○○、戊○○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對告訴人庚○○、戊○○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該不詳 之人,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冒充庚○○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9日  11時8分許/  2萬5,000元 ②112年1月9日  11時13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4分8秒/  3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4分59秒/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33分許,冒充乙○○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朋友出院需要費用,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2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9日 13時40分許/ 匯出2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甲○○於同日13時41分、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提領 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38頁、第39頁、第85頁、第8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9時38分許,冒充戊○○外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1時5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16分許/  3,000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19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2時20分許/  3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5頁、第9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0時3分,冒充丙○○姪子撥打電向其佯稱:因貨款不足,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25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26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2時27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月9日  12時28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月9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7頁、第8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6時30分,冒充丁○○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投資欠錢,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4時29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4時43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4時44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4時45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月9日  14時46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月9日  14時5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  告訴人丁○○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及來電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2005-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明炎 蘇明結 蘇暉凱 蘇家昌 陳素珠 蘇鈴琇 蘇皇誌 王鑑欽 鄭素珠 蘇英婷 許熒砡 許凱翔 蘇倍儀 蘇鈴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鍊 蔡曜安 參 加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曾帝學 黃宏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 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 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核其要件有三: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㈡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㈢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 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意旨:   1、聲請人就原合併前○○縣○○鎮(下稱大林鎮)新興段587、5 88、59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與其他土地合 併於同段579地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同條第4項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駁回申 請,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9月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 第4項向相對人請求廢止徵收,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 准駁處分,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5日向行政院逕行提起 訴願,嗣相對人以112年4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聲請人,以本案經相對人112年3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而駁回聲請人之申 請(下稱原處分)。行政院續行前開訴願程序並對原處分 為實體審查,於112年12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   2、大林鎮公所為開闢大林都市計畫文國中(二)學校用地( 下稱文中二用地),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 府地四字第152942號函核准徵收新興段579地號等14筆土 地(包括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以嘉縣77年7月22日77 府地權字第58006號公告。系爭土地自77年徵收迄今已逾3 6年之久,參加人仍未依計畫在大林鎮設置第2間國民中學 ,足認參加人尚未依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又大林鎮自 77年迄今明顯為人口外移之負成長城鎮,大林鎮大林國中 因少子化及人口流失等因素,班級數及學生人數逐年減少 ,顯見大林鎮已無另行設置第2間國中之需。   3、參加人雖以發展縣內體育為由預計將系爭土地改作為大林 國中平林校區,並於111年3月核定嘉義縣政府大林鎮文中 二學校預定地大林國中平林校區設校計畫書(下稱系爭設 校計畫書)。然依相對人108年12月17日召開「108年度已 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案件進度列管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相對人係要求參加人應於110年前完成 設校需求評估,倘未能於112年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 止徴收,且處理期限為112年12月底。參加人遲至111年3 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書,顯已違反上開決議。又依參加 人系爭設校計畫書辦理期程為:㈠112年底前:完成校舍規 劃設計及工程發包作業。㈡113年至114年7月:完成校舍興 建。㈢114年8月:大林國中平林校區正式營運,更明確違 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年完成開闢之決議。從而, 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決議,就聲請人請求廢止系爭土地 徵收准予廢止徵收,原處分顯已違法。且系爭土地徵收案 屬監察院列管之案件,依監察院糾正文意旨,相對人應有 責任管考及監督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實際使用情形,並落實 要求參加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案,故參與系爭會議之 機關均應受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拘束,該決議顯非相對人所 稱之教示性質,否則一再允許參加人變更系爭土地之設校 內容,藉故延宕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系爭會議紀錄決議 及監察院糾正文形同具文。   4、本案訴訟兩造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系爭新建工程經費約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若在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 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 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 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之高額賠償義務。從而 ,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相對人為土地徵收之中央機關,其 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逕予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廢止,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相對人應有權要求參 加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   5、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文可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 規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即時獲知充分資訊 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而聲請人在未獲主管機關通知系爭土地徵收使用情形下遲 誤行使收回權,而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2號駁 回另案訴訟確定,始於110年6月18日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當時參加人尚未提出「大林國中代管文中二 用地規劃體育園區評估計畫」及系爭設校計畫書,且依系 爭會議決議,參加人於110年未完成設校評估,本應朝廢 止徵收方向辦理,然其故意違反決議並濫用老舊校舍整建 經費,以便加速系爭新建工程之動工,足見若讓該新建工 程繼續動工將造成重大損害,且該損害並非聲請人所能預 料,亦非其遲延、錯估所致,而係相對人及參加人故意造 成之損害。 (二)聲明:相對人應作成命參加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 時停止嘉義縣大林鎮新興段579地號土地之徵收使用。 三、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   1、相對人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有關文中二用地倘未能於112年 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止徵收乙節,該決議事項僅屬教 示性質,尚非否准廢止徵收處分之本身或所附條件,其目 的在督促需用土地人對於已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案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積極檢討事業計 畫,並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自不生聲請人所稱應依 該決議廢止徵收、甚或不准予廢止徵收即屬違法等情。又 參加人評估系爭土地設置現況為學校教育之延伸並具社會 公益,未來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爰維持該土地用途使用 ,且參加人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難認有情事 變更致系爭土地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經相對人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並以原處分通 知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2、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 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 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 ,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文 中二用地自77年徵收後,聲請人長期未就徵收土地使用爭 議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僅於105年6月21日始依土地法第 2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該案經相對人106年7月2 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提 起救濟,歷經行政院107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 判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外,聲請人自土 地徵收條例89年間制定後,未依該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撤 銷徵收(101年間修正分列為廢止徵收),遲至110年間始 提出,怠於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顯對聲請人並無防止造 成重大損害之急迫性可言,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求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顯有 未合。   3、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認為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且已編列相 關預算辦理校舍興建工程,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要件,且本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請駁回聲請。 (二)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同條 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 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 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 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 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 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 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準 此,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時,需用土地人應 向相對人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向該管地方主 管機關請求之。 (二)查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1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參加人申請 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評估仍有用地需求,而於同年8月2日駁回其申請;聲請 人復於110年8月30日、111年11月22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 徵收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11日以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聲請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土地徵收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有參加人110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158196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 及本案訴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附 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聲請人固主張:參加人遲至111年3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 書且依其辦理期程,顯已違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 年完成開闢之決議,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紀錄准予聲請 人廢止徵收之申請,原處分顯已違法;系爭新建工程經費 約1億500萬元,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 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 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 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 之高額賠償義務,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按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 律地位之措施,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是其影響重大,自應衡酌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 然性及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其要件中所謂「重大之 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 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尚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 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大林都市 計畫就文中二用地並無變更其編定,且參加人就文中二用 地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等情,有相對人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885次會議紀錄(見本案訴訟之原處分卷2第21 9頁至第225頁)、參加人113年6月18日府地權字第113015 1226號函及決標公告(見本案訴訟卷1第351頁至第357頁 )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已有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全部或一 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之本案權利存在與否,仍屬可疑。且由雙方當 事人利益之衡平性以觀,參加人既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 發包作業,倘准許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勢將造成 系爭新建工程停工,使參加人陷於工程延誤之違約情形, 其無法續行施工亦有礙設立該校舍之公共利益。對照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相 對人依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聲請人(見本案訴訟卷 2第39頁至第44頁),更見其所稱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其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 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 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全-40-20241219-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張永嘉 彭群惟 張維珍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853元。   理 由 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佐參, 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   ,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 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651,24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上述訴訟 標的價額651,245元,其中453,245元部分,是屬於因為請求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4,9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 之二的裁判費以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53元【 計算式:4,960元-(4,960元2/3)=1,6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外,其餘198,000元部分,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張維珍因為無法領取勞保局失業給付(失業補助金)之損害 ,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00元【計算式:7,160元-4 ,960元=2,2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853元【計算式:1,653元+2,200元=3,85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9

CYDV-113-勞補-29-20241219-1

朴國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國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馬宗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嘉義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7

CYEV-113-朴國小調-1-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邱榮豊 被 告 黃寬詩 黃金玉 黃淑賢 黃翔聖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黃金會 被 告 吳美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黃寬詩 、黃金玉、黃淑賢、黃翔聖、鄒黃金會、吳美株共有之嘉義 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 ,有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 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嘉義縣 ○路鄉○○○段000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架設電力、水管、電信設備等等生活 必需設施之權」,並以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嗣於113年10月8日調解程序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 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所共 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12 年度嘉簡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有設置自來水 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及追加第二項聲明「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告 設置管線之行為。」及撤回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撤回 第787條第1項屬撤回訴之一部,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原告更正請求設置管線範圍及種類,應認屬原告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 前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對於被告等人 共有之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就附圖 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已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而76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農地,原告要從事農作及農業 設施使用,無水無電無法耕作,且因768地號土地長度超過1 30公尺,需實體線路才能符合通訊需求,包含網路線、類比 訊號系統、網路攝影機線路等,而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 信設備必須經過71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已對 714地號土地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部分已確認有通 行權存在,故設置管線於該範圍應屬損害最少的方法,然被 告等人強力拒絕原告架設電力、水管及電信設備,爰依民法 第786條之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三、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 置管線,原告還沒有獲得同意前就挖掘714地號土地埋設水 管,並把挖起的土放到原告的土地上這樣不合理,我們也沒 有義務要配合原告,714地號土地上的水管及電線就是從附 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一路往前延伸到道路拉進 來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76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 要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及被告等為714地號土地全體共 有人,768地號土地就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對71 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768地號土地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714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現場照 片、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嘉義縣番路鄉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嘉義縣政府 113年6月19日府農林字第1130155661號函、113年6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30125101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 、第41頁至第58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此外復 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 5097號函暨768地號、71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地籍圖謄本、附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9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且原告已 有於768地號土地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等節,業如上述 。而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需有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 備,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確有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之必要性,應屬可採。 2、另自上開現場照片、被告等人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綜合以觀,可知附圖編號A 部分228 .2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旁有電線桿並且地面平坦,且714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之用水及用電均由附圖編號A 部分228. 28平方公尺範圍通往聯外道路及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平方 公尺範圍,因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為通 行權範圍,僅能作為通行使用而無法為他用等情,可知768 地號土地若需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以經過附圖編 號A 部分228.28平方公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 被告等抗辯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置管線等 語,並非民法第786條所應考量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設置 管線於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設置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7

CYEV-113-嘉簡-877-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