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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永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 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許秀如 許蕙鎂 王進添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佳斌 被 告 許凌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 論。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財署管理73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8日甲土測字122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A部分(面積119.9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2.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水利署管理87、159、160、16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B部分(面積132.75平方公尺 )、C及D部分(面積273.2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 2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92.85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19.9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3.4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3.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M部分(面積18.35平方公尺)、 J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K及L部分(面積25.12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4.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東 南側方案之H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得開 設3.5公尺寬道路。 惟附圖標示通行範圍自北而南之路寬分別為3.5公尺、3公尺 、3-5.8公尺不等,聲明一律開設3.5公尺寬道路顯已超過主 張通行範圍,是否適當?是否聲明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為已足?又附圖標示「103方案之位置」部分,路寬為何? 是否有請地政再予標示必要?關於73地號通行範圍部分,北 段主張路寬3.5公尺,南段主張路寬3公尺,且附圖標示「10 3方案之位置」部分路寬似亦為3公尺,則何以73地號通行範 圍北段主張路寬3.5公尺?是否同以路寬3公尺為已足?是否 應請地政再予補繪? 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許秀如、 許蕙鎂)主張通行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非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理由似認被告許 秀如、許蕙鎂得經同段171、166、166之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為對於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式,而不准被告許秀如、許蕙鎂通行被告王進添所有163 地號土地,原告既係主張依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及被告王進 添土地現況而為通行,何以不主張依前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通行?並請兩造陳報許秀如、許蕙鎂現是否係經前開 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是否應將該附圖編號B部分函請地 政套繪在本件成果圖以利法院審酌? 四、本院已再調取前案卷宗,如有必要請來閱卷,並請就以上各 節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7

TCDV-112-訴-249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雨利、林資堂間因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 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72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64-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 ,92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合計面積2077.44平方 公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院第 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2077 .4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638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755萬7,727元(計算式:3638×2077.44=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本院第一審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 付其占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 係於112年6月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 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755萬7,72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2-重訴-533-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琇媛 王雍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訴字第57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莊琇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2,0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雍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琇媛、王雍皓(以下均稱姓名)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均聲明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其等上訴 聲明均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就莊琇媛、 王雍皓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莊琇媛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 B部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 地號土地之D部分、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 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 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返還 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1,900元,且其面積合計為2144.73平方公尺(見原 判決附圖所示面積,計算式:3.34+1.59+55.97+427.37+290 .41+350.78+225.63+0.31+174.23+406.69+208.41=2144.73 )計算,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4,074,987元(計算式 :1,900元×2144.73平方公尺);另原判決主文第二及三項 均係屬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莊琇媛返還占有系爭 土地不當得利部分,莊琇媛既已對原判決命應拆除及刨除騰 空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莊琇媛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4,074,9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日為113年12月16日,依最高法院92 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 。  ㈡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未請求王雍皓拆除及刨除騰空並返還 系爭土地,而僅請求王雍皓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准許而命王雍皓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 17,768元本息部分,非屬附帶請求,尚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王雍皓之上訴利益即為17,7 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㈢從而,莊琇媛、王雍皓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1,500 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莊琇媛、王雍皓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1-訴-577-20250317-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1之財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1(民國36年5月15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生前最後住所:新化郡新化街知母義64 2番地)於民國46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A1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人,因A1已陷於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A1為公示催告之裁 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尚生存,亦 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A1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 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失蹤人A1死亡之公示催告 ,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 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A1為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於A1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A1於36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起 即處於行方不明之狀態,則以該日為其失蹤日,失蹤後計 至46年5月15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 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7

TNDV-113-亡-14-20250317-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簡順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利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5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6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有支出戶籍謄本規費150元及土 地勘查複丈費20,000元(見第一審第9、16及本聲請卷第6至9 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利之 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0元(837 0+150+20000=28520),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DV-113-司聲-194-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02,46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7

TTDV-113-重訴-13-20250317-3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繼承人 陳懷祈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懷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 度司財管字第63號、101年度家抗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 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不動產申報遺 產管理人登記、聲請變賣不動產、現場勘查不動產、標售被 繼承人不動產、參加調解、進行交付遺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訴訟等,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爰依法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 第63號、101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家事庭函文、民事裁定、公示催 告公告暨登報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勘查照片、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台中○○○○○○○○○函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2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 3號、101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 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 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不動產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變賣不動產、現場 勘查不動產、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參加調解、進行交付遺 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等,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 稅完畢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60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 間已10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調解及民事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且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業已變賣完畢,認酌定 其報酬為新臺幣1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4

TCDV-114-司繼-1-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張献堂 張智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林華苑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興建醫學院 附設醫院輪值宿舍,申請有償撥用坐落○○市○○區○○段○小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地號等土地, 循序報經教育部,並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 請撥用,經該署審查後,陳報財政部符合撥用規定,遂依被 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授權,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 部代判核定,爰以行政院民國108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 108003559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核准撥用(下稱系 爭撥用),臺大自109年3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因上訴人張智鈞(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連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向張智鈞提起訴請拆 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 決臺大勝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駁回張智鈞之上訴確定〉。上 訴人張献堂(下以姓名稱之)遂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於89年1月1 日起興建,而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臺大 因行政院108年12月2日函所生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⒉行政 院應廢止臺大對系爭土地之撥用。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張献堂 於89年1月1日起所興建,並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另張献堂曾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改制後為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系 爭土地,此等權利將因系爭撥用而陷於不安狀態,且系爭撥 用如確認不存在,臺大即無另案對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實施權等語。惟查,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係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29日建登駁字第 100092號函予以駁回,另張献堂上述申租系爭土地事件,亦 是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8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 003889號函註銷其申租案,並表明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或 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張献堂屬無權占有,應立即停止占用, 又臺大亦向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則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臺大勝訴在案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按國有土 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有需要 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 用要點、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 院核准後,變更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法上行政行為。本件 由臺大依程序撥用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法律關係並無不明 確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地上權登記及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 事件遭到駁回之不安狀態,係因各該地政機關及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否准其申請所造成,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侵害,應直接 對各該事件尋求救濟始能排除,而臺大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有無訴訟實施權,則應由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判斷。是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提起確認臺大就系爭土地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 之訴,無從排除上訴人主張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不合。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 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 回,原判決認此部分屬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 於上訴人前後聲明基礎事實及資料相同,為求卷證齊一,故 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等語,理由雖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次查,系爭撥用核准後有無應予廢 止以變更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必要,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事務 ,上訴人無請求廢止之權利,且此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是否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從 而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並不能除去上訴人前 揭主張之違法侵害狀態,核與公法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 合,因就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有與上訴 人締結系爭土地租約之義務,無裁量之空間,該處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侵害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撥用不影響原有私法關係, 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其申租案之程序 是否適法並足以讓其租約之預約消滅云云等應屬其與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間之另案爭議,暨就原判決無關判決結論之贅論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事由,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4

TPAA-111-上-64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陳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土地地段地號」欄所示土地上, 如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部分編號」欄所示部分之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以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 所示方式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起,至返還如附表二「土地 地段地號」欄所示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原告以每期新臺幣 壹仟肆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每期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土地使用 現況略圖,藍色框線內所示蓮花、果樹、樹木、菜園及瓜棚 等(面積約為2,2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27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12月1 2日,以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段地號」欄所示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上,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建物、果樹、水池、菜園及庭院拆除; 所示雜物移除;所示現況道路刨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240元;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5頁)。經核,原告所為「於原訴之 聲明第㈠項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將原訴之聲明第㈢項變更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40元,並改列為變更後訴 之聲明第㈡項」、「減縮原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等情,係屬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項,改 以如附表二「附圖一所示部分編號」欄為請求依據,乃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 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故倘系爭 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時,原告自得訴請返還或請求除去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如下:  ⒈被告以租賃契約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系爭876、880、886、888 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訴外人邱曾阿秀於民國52年1月1日與原告就系爭876、880、8 86、888等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為邱曾阿秀於94年1月 18日申請辦理過戶換約,由兩造於94年1月18日續訂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契約將於10 3年12月31日屆滿之際,被告欲辦理換約續租而於103年10月 31日提出申請時,方經原告查詢得知被告與邱曾阿秀實非屬 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於辦理換約前, 即有未依契約約定用途使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 土地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明。針對前開情節 ,原告爰於105年4月27日經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 號函,告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實屬無效,以及前開103年10 月31日之換約續租申請已遭註銷等事,故被告自105年4月27 日起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均為無 正當法律權源逕自占用情形。  ⑵至被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自 104年起均按時依原告指示繳納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性質 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後續就系爭876、880、886、8 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即屬有法律上依據云云。然系爭租賃契 約效力之所以消滅,係因邱曾阿秀於94年1月18日申請辦理 過戶換約予被告時,被告與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示承租 人資格不符所致,故系爭租賃契約乃因不具合法要件而屬無 效,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未完成續約之故,即 不生有無因被告持續繳納租金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性質之 爭議。且被告所謂繳納之「租金」,實際上亦非因系爭租賃 契約而生之租金,而係因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而生之使用補償金,屬不 當得利,與租金之性質迥然有別,被告當不得遽稱兩造間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⒉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 上物,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  ⑴被告於113年3月4日現場勘驗時,陳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欄所示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當中即包含如附表二「地上 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上物,另就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現況道路部分, 被告亦自承為其所鋪設,更可見被告就系爭874、877、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有占用事實甚明。  ⑵惟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乃為原告經管之 國有土地,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賦予之使用權限,仍逕自於 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上,以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上物占用之, 顯有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情 形,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即明。  ⒊被告以袋地通行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876、878、884、888等 地號土地部分:  ⑴儘管被告曾稱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經 授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 ,又被告為合興公司之股東,故被告自得基於合興公司地位 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是 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4、6、10所示地 上物,使用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之情形,自 非屬無權占用云云。  ⑵惟前開被告所指經授權所有袋地通行權之人,實際上仍為合 興公司而非被告,且縱使被告為合興公司之股東,然二者間 仍非屬同一法人格,故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何袋地通行權得 行使,自難謂被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之 使用情形,有何法律上依據存在。縱認被告確就系爭876、8 78、884、888等地號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被告仍應僅得以 通行用途為目的合理使用,尚不得於系爭876、878、884、8 88等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果實,顯見被告就系爭876、878 、884、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 之。  ㈡是以,原告為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 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除去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因原告已收計截至113年5月 之使用補償金,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合計為4,240元之數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故伊基於契約關係占用系爭876、 880、886、888等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情形並請求返還 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屆至後,原告仍持續寄發「租金繳納通 知」予伊,伊亦於收受前開原告所寄發之通知後按時繳納租 金,且伊仍持續使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耕 作作物、水果等,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所示,系爭租賃 契約之性質早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倘原告欲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即應以符合土地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所示 法定事由為要件,惟原告於不符合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所指 情形下,遽然以「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一詞為由,對伊提起 訴訟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編號2、5、8、10所示地上物,實已對伊之耕作權 造成極大損害。  ⒉又原告以105年4月2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號函為 憑,主張伊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有「未依 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情形,而向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既係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請求 ,可見原告亦已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實為有效存在,否則原告 即無就契約為「終止」之必要,故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無效 為由,向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 地,並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5、8、1 0所示地上物等情,自屬無稽。且原告指摘伊有「未依原租 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情事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原告均 未就伊有何「未依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確實有長 達一年時間未為耕作」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亦未向伊 表示催告或限期改善,驟然以上開函文向伊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舉,即屬違法,系爭租賃契約自仍存續。  ⒊是認,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主張終止或無效等情皆不合法, 故系爭租賃契約既非屬無效,亦未經合法終止,仍為有效, 故伊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之,原告遽稱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編號2、5、8、10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876、 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主張,顯屬無據。  ⒋此外,系爭880、884等地號土地既為國有交通用地,並經開 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為周遭房舍通往聯外道路必經之地 ,伊有何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6所示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880、884等地號土地之可能。又雖坐落於系 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F8、 F10部分所示現況道路為伊所鋪設,然伊當初係基於善意目 的而鋪設之,目的在於供鄰里通行,自無法由伊單獨決定是 否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F8、F10部分所示現 況道路刨除,或將系爭88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原告稱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 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並請求返還部分:  ⒈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形狀狹長, 周遭環境多為農田,本為供附近農地灌溉使用,伊自無以「 果樹」、「菜園」、「道路」等地上物,即如附表二「地上 物項目」編號4、7、9所示,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系爭878、885、887等地 號土地遭伊無權占用之事證,顯見原告所指系爭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為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 、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之事,即屬無據。  ⑵且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既已經編定為國有水利用地 ,具有農地灌溉或排水功能,無論現在或未來均應以水利灌 溉用途為規劃,本非伊可任意占用之土地,更顯原告就此部 分所稱內容,全非事實。  ⒉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為國有農牧用地,伊早於84年3月間 起,即於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且每年皆依 規定繳納使用償金迄今未曾中斷,原告如認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遭伊無權占用,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所示,本應先向伊收取使用補 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  ⑵是認原告以本件訴訟逕向伊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編號1、3所示地上物,以及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 等情事,顯與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不符,且同時亦侵害伊 之耕作權甚鉅,自可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全 然無據。  ㈢原告稱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不得行使袋 地通行權,並稱縱然伊有袋地通行權得行使,仍因伊踰越通 行使用目的,而屬無權占用情形並請求返還部分:  ⒈合興公司經授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得行 使袋地通行權,本得供通行目的之合理使用,又伊為合興公 司之股東,就合興公司之業務執行自有權為之,故被告自得 經合興公司股東身分,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 地行使袋地通行權,顯見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 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非無權占用。  ⒉伊既得以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伊有何踰越通行使用 目的之情形,故原告逕為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 號土地有無權占用情形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就原告所為主張,伊以上開所陳認均無可採,皆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4頁)。  ㈡系爭租賃契約之締約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154頁)。  ㈢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C、E、D、H4部分;編號3 ,C1部分;編號4,E1、K1部分;編號5,K部分;編號6,I2 、H3部分;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H部分所示作物 ,為被告所種植(見本院卷第155頁)。  ㈣兩造就系爭874、877、878、884、885、887等地號土地並未 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33頁)。  ㈤被告與邱曾阿秀間並無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3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者為原告,系 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且兩 造間雖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但為原告於105年4月27日,以「 訴外人邱曾阿秀與被告非屬94年1月18日訂約時,同戶籍員 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一詞為由,函告被告「 因違反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故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被告所為 換約續租之申請亦應遭撤銷」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88年國耕租字第27號國有耕地契約租賃書、105年4月27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 53601377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收回經終止租 約或租約無效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27至31、233至250、44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 前開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否實為無效,以及原告所指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皆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經被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 仍有耕作及按原告指示定期繳納租金之事實,故系爭租賃契 約之性質應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仍有效,被告就系爭 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以果樹、菜用等作物占用 之,即屬有權占有;且被告並未以任何地上物占用系爭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另就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係以耕作為目的而占用,故原告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 補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再者,被告就系爭87 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以道路占用之,係以行使袋地 通行權為依據,自非屬無權占用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為何?被告得否以系爭租賃契約主張 其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⒉被 告得否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 權?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 、4、7、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為何?被告得否以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其就 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倘當事 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 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 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 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本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佃 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 判例參照。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減租 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 租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 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 此,倘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原承租土地,自應先就有權占有之 依據負舉證責任,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除出 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得收回自耕外,出租人有續訂租約之 義務,不以「出租人承諾」「訂立書面租約」、「向公所申 請續訂租約」等行止為要件。再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 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 說明:「以家長身分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 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 權益及財產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 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即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 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 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 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 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 0085283號函意旨參照)。  ⒊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約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查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 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 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 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 年台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內政 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意旨參照)。  ⒋末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 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⒌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為94年1月18日為兩造所簽訂,本為邱曾 阿秀於52年1月1日,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 ,依據減租條例而簽訂,並於94年1月18日經換約過戶予被 告所致,故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經減租條例第6條之換約相關 規定而訂,於契約成立要件上自應適用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 。又於上開說明可見,所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 耕人,應以「同一戶籍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為限 ,方與減租條例所立「保護佃農而設」之目的相符。準此, 基於減租條例所訂之租賃契約,依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 為之換約事宜,即應以原承租人,或具有「同一戶籍之家屬 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之人為新承租人,租賃契約始可合 法訂立。  ⒍惟查,被告與邱曾阿秀間並無親屬關係,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憑,此 情亦為被告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時日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3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顯與前開減租條例第6條就換 約事宜所訂之規定不符,並經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 字第0910085283號函意旨所指「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 係同戶共爨即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之 反面解釋而論,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換約續租程序,自屬 並未合法成立,其效力即應解為無效。故原告於105年4月27 日,經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號函向被告為系爭租 賃契約無效之意思表示(見本卷第29至31頁),即屬有據。  ⒎是認,因被告不符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示承租人資格要件 ,邱曾阿秀與被告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換約續租事宜即於 法未合,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為基於前開換約續租事宜所生, 於換約續租流程於法有違,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未經合法成立 ,其效力即應解為無效。  ⒏至被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有 繳納租金之事實,故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應轉為不定期租料 契約而仍屬有效存在。然查,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適用前提 係以「原有定期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租賃契約既經成立 要件不符而屬無效,故本件即無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適用餘 地。且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而論,所謂「租金繳納通知 」上所載文字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67至148頁),並於說明欄部分陳明「您使用下列國有 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給付不當得 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顯見原告寄發通知書之真 意並非向被告收取「租金」,而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告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又被告雖為屆齡72歲之人,惟 被告於103年時仍有足夠智識能力辦理系爭租賃契約換約申 請事宜,足認被告對於「租金」與「使用補償金」兩者之性 質及文義上之差異,應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就其所繳納之 款項性質係屬「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乙節,即應有認 知之事實存在。據此,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持續 向原告繳納之款項應為「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此 情亦應為兩造所認定為真實,故本件難謂有何民法第451條 所指「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此要件存在,自無將 系爭租賃契約解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理。  ⒐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屬無效,故被告就系爭876、880、886 、888等地號土地之占用,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 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 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 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應監 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 察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93條、第8條、第 192條第1項、第214條、第218條、第219條、第221條、第22 3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稱其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有 得以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權限,無非係以原告曾授權合興公司 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 被告既為合興公司之股東,自得行使合興公司經授權所有之 袋地通行權等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361頁)為憑。然查 ,原告僅同意合興公司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 地,以「指定建築線」為目的申請通行權,此有106年9月20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636026980號函(見本院卷第289至293 頁)在卷可佐,是認經原告授權得就系爭876、878、884、88 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之人應僅有合興公司,自非被 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故被告所稱亦得行使袋地通行權等情, 已非無疑。  ⒋又查,雖被告稱其為合興公司之股東,並提出合興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主張得基於合興 公司地位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惟經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可知,股東並非執行公司業 務之人,亦不得作為公司負責人之角,故被告所指其得以合 興公司股東一職,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 使袋地通行權等事,顯有疑義。  ⒌再查,就被告所提之合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即使被 告經登記為合興公司之監察人,然監察人僅得於執行「對董 事提起訴訟」、「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請求董 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 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等業務時,方可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單 獨行使職權,此等事項顯然與本件合興公司經授權,就系爭 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得以「指定建築線」為目 的行使袋地通行權之事項有別,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基於合興 公司監察人一職行使袋地通行權。是認,被告稱合興公司既 經授權,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 通行權,被告亦得行使之等語,全屬無據。  ⒍從而,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行使袋地通行權,被 告所為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之主張,即無理由,自難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 、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所示地 上物,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處理要點第6點即有明文。準此,占用國有 不動產之人,所繳納使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仍為因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國有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並應依前揭規定返 還其使用利益予國有土地所有人,不因此使占用國有土地之 人取得使用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職是,國有土地之所有人 要求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繳納占有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與其是否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用部分,核屬二事。  ⑵經查,被告就原告稱其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 3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事,僅 以「原告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返還之 」(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等語答辯,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云云。然經前開說明可知 ,原告是否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是否亦有確實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事,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874、8 77等地號土地二者間,顯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已有繳納 使用補償金」等語,主張其就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占 用係屬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為,故被告稱其就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之占用係屬有權占用,已屬無據。  ⑶再查,依前開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所示,繳納使用補償金係 以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為前提,本件被告已就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遭占用一事,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此有使用補 償金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81、405頁)以資佐證,應可認定 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確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顯屬有據 。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9所示 地上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 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⑶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經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 既經測量確有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實, 此有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圖一;本院卷第447頁)附卷可憑, 且被告亦已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 地上物,於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時表示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223至225頁)。顯見被告已就原告所提「被告以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承認,即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自認情形,故原告主張被 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似屬有據。  ⑸再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9所 示地上物,既經測量及被告自認,而有占用系爭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倘被告欲主張其就系爭878、88 5、88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之,即應 就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 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乃「有法律 上原因所為」情形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然綜觀卷內資料顯 示,被告僅以「顯然無法再種植果樹或作物,亦無法鋪設道 路,並無可能占用使用」、「無獨自占用之情形,更無可能 阻塞灌溉損害他人之利益」、「系爭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經編定為國有用地,據農地灌溉或排水功能,縱使目前 未作為灌溉使用,既編定為水利用地,即表示未來有水利灌 溉之規劃,本即非可任意占用之土地」等詞置辯,否認有以 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存在,然此情與前 開被告所自認內容顯不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所陳內容即應 受其自認效力所拘束,故被告主張並未無權占用系爭878、8 85、887等地號土地,即無理由。又因被告並未就其占用系 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乃源於法律上原因之事,佐以 相關事證支持,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而認被告就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即 屬無權占用情形。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 、9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自屬 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除 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占用部分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又依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 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 「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月補償金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5%÷12月」 計收。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⒋復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 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復按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⒌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為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此為被告於113年3月4日勘 驗筆錄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告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應為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而言,被告亦為得行使拆除權之人 。故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為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將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復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請求返還被告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應按月給付以處理要點第 7點之規定計算,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示 款項予原告。  ⒍再查,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 、3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之主張,核屬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僅以「 被告早於84年3月間即開始在此土地上(即系爭874、877等地 號土地)種植作物,每年亦皆依規定使用償金至今,未曾間 斷;原告未妥為查證,即率爾請求被告返還此2筆國有農牧 用地,已違反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且侵害被告知耕作權甚 鉅」等詞(見本院卷第360頁),聲稱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874 、877等地號土地,則其「耕作權」將受侵害,然並未證明 其對於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有何正當合法之公 眾利益須受維護,故本件原告請求騰空返還,應無權利濫用 情事甚明。  ⒎末查,被告雖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1,F6部分;編 號3,F部分;編號4,F5、F7、F9、F11部分;編號5,F8、F 10部分;編號6,F2、F4部分;編號10,F1部分所示地上物 ,均為既成道路,雖係被告所鋪設,然基於供公眾通行之公 共利益之故,被告無從除去該等道路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然就113年8月20 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63至373、447頁)等可見 ,前開既成道路所處位置,均位於被告所有之「果樹」、「 水池」、「菜園」等地上物之間,且鄰近於「水溝」旁,本 非可供公眾「通行」所用,又前開既成道路所緊鄰之建物, 亦皆僅為被告所有,應不生有何侵害「公眾」通行利益之問 題,更遑論上開被告所有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 本即無從存續,自難謂有何「前開既成道路有公共利益須受 維護,而不得為原告請求刨除併將系爭土地返還」之理,是 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 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部 分編號」欄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 上物,以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除去,並將被告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等主張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7頁)。 附表一:原告稱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其一逕稱其地號): 編號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原告所有面積 (平方公尺) 遭被告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證據出處 1 桃園市大溪區瑞安段 874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告) 1/1 622.06 381.52 本院卷第233頁 2 876 1/1 2308.47 2146.28 本院卷第235頁 3 877 1/1 120.92 116.42 本院卷第237頁 4 878 1/1 686.59 416.64 本院卷第239頁 5 880 1/1 2286.82 2067.69 本院卷第241頁 6 884 1/1 235.10 228.89 本院卷第243頁 7 885 1/1 560.51 209.02 本院卷第245頁 8 886 1/1 2735.19 2290.63 本院卷第199頁 9 887 1/1 255.98 92.04 本院卷第247頁 10 888 1/1 1213.50 1178.79 本院卷第249頁 附表二:原告稱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編號 土地 地段地號 如附圖一 所示部分編號 地上物項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土地 遭占用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聲明事項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1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G 庭院 344.37 381.52 拆除 715元 【計算式:450元/平方公尺(113年申報地價)×381.5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月=71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6 現況道路 37.15 刨除 2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A 建物 35.25 2,146.28 拆除 1,394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760.6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5.25+47.42+678.01)×5%÷12月=1,39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B 雜物 47.42 移除 F3 現況道路 678.01 刨除 C 果樹 220.59 拆除 176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385.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0.59+876.09+261.76+27.16)×25%÷12月=17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E 261.76 D 果樹、水池 876.09 拆除 H4 27.16 3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A1 建物 10.95 116.42 拆除 147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80.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95+13.86+55.65)×5%÷12月=14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B1 雜物 13.86 移除 F 現況道路 55.65 刨除 C1 果樹 35.96 拆除 4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35.9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4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5 現況道路 22.10 416.64 刨除 166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90.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1+18.11+18.51+31.95)×5%÷12月=1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7 18.11 F9 18.51 F11 31.95 E1 果樹 191.69 拆除 87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325.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91.69+134.28)×25%÷12月=8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K1 果樹、菜園 134.28 拆除 5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J 建物 224.4 2,067.69 拆除 566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309.1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4.4+42.36+42.43)×5%÷12月=5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8 現況道路 42.36 刨除 F10 42.43 K 果樹、菜園 1,758.5 拆除 224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758.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2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6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2 現況道路 91.74 228.89 刨除 172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93.8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1.74+2.09)×5%÷12月=17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4 2.09 I2 果樹 16.37 拆除 36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135.0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8.69+16.37)×25%÷12月=3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3 果樹、水池 118.69 拆除 7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I1 果樹 209.02 209.02 拆除 56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209.0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8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I 果樹 231.68 2,290.63 拆除 292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2290.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58.95+231.68)×25%÷12月=29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2 果樹、水池 2,058.95 拆除 9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H1 果樹、水池 92.04 92.04 拆除 24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92.0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10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1 現況道路 18.16 1,178.79 刨除 33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18.1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月=3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 果樹、水池 1,160.63 拆除 148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160.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14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合計 9,127.92 - 4,240元 附表三:本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供擔保金額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127.92 2,200元 /平方公尺 6,693,808元≒670萬元 20,081,424元

2025-03-14

TYDV-112-訴-247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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