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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LE THE H UYNH(下稱黎世黃)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 告主張被告黎世黃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黎世黃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7,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原告就本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 陳報狀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由內側車道往右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 外加油站時,因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 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鄭竣之發生碰撞,使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賠付鄭竣之掛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 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膳食費540元 、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 萬元,共18萬2,55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仍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顯 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 變換車道之過失,致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鄭竣之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 保險契約理賠鄭竣之上揭共18萬2,550元等事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理賠匯 款申請書暨受款人電匯帳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勞動力減損報告、醫療諮詢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鐵路局交易憑證及車票、國 光客運購票證明、看護證明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系爭刑案判處 拘役50日在案等情,經核閱系爭刑案宗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被告無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往右 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 道,致隨即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之行為與 鄭竣之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 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鄭竣之掛 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 6,000元、膳食費540元、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 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萬元,共18萬2,550元後,於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竣之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鄭竣之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起(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607-20241231-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LONG(黎文龍)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LONG(黎文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LE VAN LONG (黎文龍)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量刑範圍最輕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而成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帳戶金融 卡,並提供他人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控制該帳戶,而 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 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 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 居留於我國工作,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2年11月23 日為止,然其自111年11月23日即曠職而不知所蹤,業經撤 銷居留,並於113年9月13日業已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31、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為外 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 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53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LE VAN LONG             (中文姓名:黎文龍;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LONG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 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內,除林國龍之匯款尚未遭提領,餘均遭提領一空 。嗣林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龍、王春秋、孔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L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112年3、4月間伊與一些逃逸越南移工一起住在臺中市大肚區,當時伊已經逃逸,臺灣銀行帳戶的簿子、提款卡都不見、不知道是誰拿走了,因為伊逃逸所以不能報警,伊不懂也不知道要跟銀行掛失,112年3月間,伊有將提款卡借給同住的人「阿秀」讓他轉帳,伊有告訴「阿秀」提款卡密碼,因為伊不知道怎麼改密碼,取回提款卡之後伊沒有變更密碼,現在「阿秀」在哪伊也不知道,帳戶遺失後伊沒有問「阿秀」,伊有問住在一起的所有越南移工,當時阿秀也在場,但都沒有人承認,伊也不確定其他人知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祥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國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春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客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 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 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轉帳之唯 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妥善保管,以防止帳 戶、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雖非我國籍人士,然而並 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妥善保管以防止遭人冒用 ,然其辯稱曾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同住之 越南籍逃逸移工使用,卻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復又供稱不確定其他同住之人是否知悉提款卡密碼,且 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又尋回未果,仍未即辦理掛失, 致告訴人孔祥安等於其供稱帳戶遺失後之數月,自112年6月20 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臺灣銀行帳戶訛詐款項,益徵被告主觀 上顯具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孔祥安 自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2 陳雅慧 (被害人)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3 林國龍 自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1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4 王春秋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222-20241230-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 原 告 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0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移工 服務暨庇護中心) Oliver Mabagos Bautista 前列二人共同 張靖珮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劉俊祥 徐鵬程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蔡伯言 邱詩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就此事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分別經被告內政 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被告農業部 於109年7月13日、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於109 年7月6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移民署109年賠議字第2號 移署秘字第1090079887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農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航港局109年航 員字第109191028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9-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移民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豐光,嗣於110年1月16日變 更為鐘景琨,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院110年1月13日院授人培字第1100010904號令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195-19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原法 定代理人為陳吉仲,於112年9月21日變更為陳駿季,並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農業部112年9月21日農 人字第1120724302號函、農業部113年5月20日農人字第1130 112887A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3-177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被告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添貴,嗣於109年9月14日變 更為葉協隆,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院109年9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41382號令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25-2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台灣雇主萬那杜商升昇有限公司投資經營之外國籍 漁船之菲律賓國籍漁工,原告108年3月間開始在漁船上工作 ,係合法受僱之漁工。因新冠肺炎疫情緣故,台灣於109年3 月19日全面禁止非本國籍人士入境,原告於109年3月19日隨 同漁船進入台灣,在高雄港上岸後到旗津發洲造船廠停留。 又因原告與雇主終止合約,決定回菲律賓,因此透過仲介公 司購買機票準備搭機回家,未料於出境時被認為未經查驗入 國,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攔下,並遭被告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逮捕,自109年5月1日起被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 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達20天,嗣經原告聲請提審,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移民署不得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 2項作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而以109年度行提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當庭釋放。  ㈡被告因行政怠惰,漏未向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申請原告之 入境許可或簽證,顯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過失及同法 第2條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依投資營業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中華民國人投資 、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被告農業部為主管機關,在疫情爆 發以前,依過往慣例,同原告一樣情形之外籍漁工,在漁船 靠港後,因不諳中文及台灣法令,故會下船,由雇主、仲介 公司等請求被告航港局協助,向被告移民署申請在護照上蓋 入境章、入境台灣,再至機場搭飛機回國。被告農業部過往 多委由被告航港局一併處理漁工們之入境手續,詎因疫情影 響,自從109年3月19日政府宣布「外國人不得入境」後,這 群外籍漁工未再有任何機關提供入境協助,無論係被告農業 部或航港局皆不聞不問,漁工們即進退不得,無法回家。被 告航港局原召開會議決議向疫情中心申請外籍船員入港,後 經立法委員協商結果,決定請被告農業部以專案方式向疫情 指揮中心提案申請讓外籍船員得以入境搭機返國。原告係外 籍漁工不諳中文及台灣法令,並無能力申請入境許可或簽證 ,又漁工因疫情致滯留船上之情,乃被告所明知,該等機關 並因此召開過相關協調會議,然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農業部 ,於疫情期間竟對原告之入境請求置之不理;被告航港局依 過往慣例多負責聯繫漁工入境許可事宜,且依109年4月6日 召開之協商會議,應由被告航港局向疫情指揮中心提報得以 商務履約事由自港口申請入境,然被告航港局未有任何處理 ,嗣被告農業部亦未依循立法委員賴瑞隆於109年4月29日召 開之協調會決議協助漁工申請入境,導致原告等漁工滯留船 上,無法合法入台及返鄉,本件原告因此人身自由遭不當限 制,衍生後續遭被告移民署逮捕拘禁20日之結果。被告對於 原告之處境未予理會,亦未協助處理入境手續,使原告平白 遭非法逮捕拘禁,甚而被認定為非法入境之人士,應該當國 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㈢原告屬境外合法聘僱之外籍漁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未 能順利依照往例取得入境許可,為討論該批漁工之入境問題 ,被告港務局在今年4月6日曾召開「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 協商會議」、立法委員賴瑞隆於109年4月29日召開協調會第 二次會議,被告移民署皆知悉會議決議內容,亦知悉原告僅 是因疫情影響而無任何單位願意協助原告取得入國許可,   ,非但未協助原告處理入出境手續,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自109年5月1日起將原告非法逮捕、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20天,顯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其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確有過失。原告於拘禁期間無法任意離 開留置室,在109年5月14日前皆須自行付費購買食物,毫無 自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於提審審理時亦自承 ,原告若欲離開留置室,須經其同意,且不得離開機場管制 區等語。被告移民署非法逮捕、拘禁原告,剝奪原告之人身 自由,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過失侵害原告人身自 由之賠償責任。  ㈣依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及我國與菲律賓所簽訂之中華民 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第7條,如我國人民在菲律賓受到 不正當拘留並獲釋放者,可於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又原告因被告 之行政疏失,致原告遭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事務大隊特 殊勤務隊達20天,期間完全無法依自由意志行動,被告移民 署以照護之名行拘禁之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被 告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均係循 規守法之菲律賓藉漁工,在漁船上認真工作以支撐一家經濟 ,然被告航港局、農業部及移民署行政怠惰,又被告移民署 違法逮捕、拘禁原告等,已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違反人性 尊嚴。據此,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5月20日,共計被拘禁 20日,所受之損害賠償額,應可比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故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計算式:3,000元x20日=   60,0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 6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移民署辯稱:  ㈠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僅係菲律賓法務部內自我審查該單 位行為之規範,顯不足以審查其他菲律賓政府單位之行為, 更非由法院進行國家賠償之審理。原告提出該菲律賓法律, 並不足以說明我國人民於菲律賓確實得針對本案類此情形, 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被限制行動於機場照護室內,而 非被告移民署一貫主張之機場管制區,自不應認定原告係被 限制行動於機場照護室內,而應認定原告係被限制行動於機 場管制區。本案歷經提審審理、監察院糾正,皆認定原告係 被限制行動於機場管制區,而非機場照護室。而機場管制區 與機場照護室差異甚大,機場照護室確實僅係一狹小房間, 然機場管制區則係指出境旅客經過護照查驗、安檢後所進入 之區域,其內不僅占地廣闊,更有祈禱室、美食街、免稅品 商店街、書店、視聽中心、淋浴室、觀景電子圖書室、按摩 小站、藝文展示區、景觀休憩區等民生休閒設施。  ㈢原告於事發時未具備可合法入國之簽證,合於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情形,復依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移民署本即可禁止其入國 ,並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施以照護。原告若欲 指摘被告移民署行為違法,須提出有效簽證證明其不合於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然原告迄今皆未能 就此舉證,顯見原告亦明瞭不具備合法簽證並因此合於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㈣外籍漁工是否經合法聘僱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與被告移民 署所主管之是否具備入國許可,要屬二事,原告亦未能於本 案清楚說明,何以具備合法聘僱漁工之身份,即非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應經簽證而未簽證。且縱使 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移民署所被 授權之公權力亦不包含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權力。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0條第2項明確授權被告移民署得於原告待遣送出 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或施以照護,則被告移民署指定機場管 制區為照護處所,究有何不妥,迄今未見原告合理說明。  ㈤原告並未具備合法入國之身分,被告移民署如率將原告帶入 國境並安置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處所,反 而自陷違反國境管制之尷尬處境。再者,當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爆發初期,邊境管制尤為嚴格,原告指摘被告移民署行 為違反必要性原則,自應舉證「在同樣能夠保護原告名譽權 、隱私權、我國公共衛生利益之前提下,尚有其他侵害更小 之手段可供選擇」,而非無視當時的時空背景以及被告移民 署所需達成之目的,主張尚有其他更小侵害之手段存在。況 就因果關係而言,縱被告移民署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 第2項指定照護處所,原告亦將因不具入國許可而無法離開 管制區,顯見被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查,被告移民署本已安排原告 於109年5月15日搭乘班機返回菲律賓,以完成遣送出國境之 程序,孰料於該日竟遭到原告拒絕,被告移民署只能繼續施 以照護,因此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後縱行動範圍受有限制, 亦係肇因於自身拒絕返回母國之決定,要屬經原告同意之限 制,難謂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  ㈥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移民署之行為構成國賠責任,亦請斟 酌機場管制區內並未過度限制原告之行為、通訊自由,亦未 進行規訓管理,且占地廣大、民生休閒設施完善,因此不得 離開機場管制區對原告權利所帶來之侵害,與刑事補償法第 6條所帶來之侵害,程度上實為雲泥之別。足見原告主張本 案應比照刑事補償法計算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農業部辯稱:  ㈠原告國籍係菲律賓,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必須舉證中華民國人民依條約或菲律 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否則即無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案及菲律賓民 法等相關法令未明確指出適用於外國人,駐菲律賓代表處11 3年7月8日菲領字第1131060676號函並未提及中華民國人於 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之案例,另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 條約第7條第2項惟是否包括我國人得於菲律賓請求國家賠償 一事,亦不明確,且實務上亦無相關案例及慣例,原告所舉 前開菲律賓相關法令等資料,尚難認已舉證證明中華民國人 民得依條約、菲律賓法令或慣例,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  ㈡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2條、第94條規定,船舶歸屬船籍國 管轄。我國人投資之非我國籍漁船,既非我國籍漁船,即不 屬我國管轄,該船舶管轄權係屬於船籍國。本案漁船為萬那 杜籍,即應歸屬於船籍國萬那杜管轄。至於我國制定投資經 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其立法意旨係將我國人投資經營 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透明化並納入管理,以維護國際漁業 秩序,避免該等漁船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之 漁業行為,而非指依該條例規定,被告農業部係非我國籍漁 船之專屬管轄機關。又被告農業部雖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惟該條例所規範者,乃 國人投資經營及漁業行為,並未涉及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入 境與離境管制,而被告農業部對於非我國籍漁船(包括我國 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上之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及離境 程序之相關事項,並無依法應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原告自無 就該事項對被告農業部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非我國籍漁 船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依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 管理辦法,係由船務代理公司向被告農業部所屬漁業署申請 進港,除就漁業事務部分應經被告農業部許可,並應由航港 局、移民署、財政部關務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等機關 審查,依據CIQS(海關、移民、檢疫及安全檢查)等作業程 序進行檢查,經查核同意後始得進入;而非我國籍漁船船員 則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由移民署核發臨時入國許可 證核准入境。故非我國籍漁船船員入境事宜非屬被告農業部 權責範圍,原告主張多數委由航港局一併處理漁工入境手續 ,足認被告農業部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顯屬誤解,並無理由。  ㈢被告農業部雖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於109年5月25 日提報「我國人投資經營外籍漁船(FOC)僱用外籍船員入境 防疫措施」,並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同意後於同年6月1 5日公告實施,同意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聘僱外籍 船員得依該防疫措施規定完成居家檢疫後,搭機離境,係基 於人道考量及行政協助立場,尚非因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且原告係於109年3月19日隨船入境,旋於同年5月1日遭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逮捕,斯時前述防疫措施既未經公告實 施,自尚難以此指摘被告農業部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又航港局109年4月6日曾召開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協商 會議、立法委員賴瑞隆召開2次協商會議及109年4月29日外 籍船員得否入境台灣並返回該國協調會第二次會議,上開協 商會議亦係個案針對外國籍漁船QUEEN ALEXANDRA 959(非 我國人投資經營)由被告農業部以專案方式提案申請入境, 非針對本案漁船,且被告農業部仍應依法行政,自不因立法 委員所召開之協商會議結論,而擔負非屬被告農業部法定權 限範圍之職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航港局辯稱:  ㈠疫情前外籍漁船船員,如需入境返國由船務代理業者逕向移 民署申請臨時入國許可後搭機返國,無須至被告航港局辦理 任何作業,疫情爆發後被告航港局之權責範疇,係提報指揮 中心積極辦理外籍商船船員下船返國事宜,實無原告所指被 告航港局過往協助漁船船員入境事宜,亦無由被告航港局負 責聯繫漁船船員出入境許可之情事及怠忽職守等情事。被告 航港局並非出入境主要准駁機關,又被告航港局業於109年4 月23日函請農業部(漁業署)就外籍漁船上外籍船員於防疫期 間得否以商務履約為由入、出國境本於權責處置,並無配合 上怠惰不作為之情事。  ㈡依船員法第3條第1項規定,漁船船員之管理等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又被告航港局於疫情期間提送疫情指揮中心之「交通 部航港局船舶檢疫措施計畫書(3.0) 」適用範圍為本計畫書 之檢疫措施適用於本國籍商船(含本國籍離岸風電船)、本國 籍船舶運送業所屬外國船舶、來臺交船船舶及本國籍自然人 或法人持有之(外籍)遊艇,被告航港局基於管轄權自始未納 入漁船船舶。被告航港局於109年4月6日召開之會議亦係針 對被告航港局所權管之「商船所屬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 進行討論,被告航港局對漁船船員並無管轄權,且依會議結 論均為商船船舶,原告所服務之外籍漁船非屬前述會議結論 其中所提之船舶種類,被告航港局無權限核發商務履約證明 。另立法委員賴瑞隆國會辦公室於109年4月29日召開「外籍 船員得否入境台灣並返回該國」協調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亦明 確決議,外籍漁船由漁政主管機關農業部儘速依業者請求, 以專案方式向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提案申請入境。故被告航港 局非漁船權管機關亦非出入境管理機關,原告對被告航港局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被告航港局非賠償義務機關亦無賠償義 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 之,國家賠償法第15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過失及同法第2條後段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形,訴請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必須中華民國人 民依條約或菲律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為前提,否則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經查,原告 固主張依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第3條及我國與菲律賓所 簽訂之《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第7條,如我國人 民在菲律賓受到不正當拘留並獲釋放者,可於菲律賓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 云云,惟查,菲律賓西元1992年頒布之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 國法案(Republic Act No.7309) ,法律名稱為「於司法部 下設立受到不正當監禁或拘留受害者及暴力犯罪和其他目的 受害者索賠委員會之法律」」(An Act Creating a Board o f Claims Unde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Unjust Imprisonment or Detention and Victims of Violent Crimes and for other Purposes),其中第1條有 關「委員會之設置及組成」規定:「特此於司法部下設置賠 償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其由一(1)名主席及兩(2)名成 員組成,並由司法部長任命之。」(There is hereby creat ed a Board of Claims unde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oard, to be composed of one (1) chairman and   two (2) members to be appointed by the Secretary of the sald department.),第3條有關「賠償申請人」 規 定:「下列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賠償:…(b)任何受不正 當 拘留但未經起訴即受釋放之人;…)」(The following m ay file claims for compensation before the Board:…( b) any person who was unjustly detained and release d  without being charged;…) ,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 月10日院高文實字第1130031841號函所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 113年7月8日菲領字第1131060676號函之前揭法規全文,及 原告提出蓋有翻譯社大印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9 -123頁、第159頁),則依前揭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案 之規定,菲律賓係於司法部下設置賠償委員會處理遭受不正 當監禁或拘留受害者之賠償事宜,是此賠償委員會僅係司法 部轄下之內部單位,易言之,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係 人民向行政權申請賠償之規定,與我國之國家賠償制度係人 民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基於司法權由法院進行國家賠 償之審理迥異。故我國人民如於菲律賓遭受不正當監禁或拘 留受害,並無法基於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向菲律賓法院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30

TPEV-109-北國簡-22-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Rattanaporn Chitpakd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在 泰國結婚(於108年4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約定被告 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 告辦理被告來臺手續,將被告來臺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予 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6 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 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居所,此由兩造結婚登 記申請書(同卷第55頁)、結婚證書(同卷第57頁)上被告已登 載其中文姓名「乙○○」可佐,而原告結婚時之住居所係在臺 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 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 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 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 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 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 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 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判決要旨參照)。 (三)兩造於107年3月14日在泰國結婚,嗣於108年4月15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同卷第15頁)、泰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同卷第17~19頁)、南 投○○○○○○○○○113年4月15日草戶字第113000961號函暨所附兩 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同卷第53~76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迄今 未來臺與原告同住,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31頁)在卷 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兩造結婚登記以來,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 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 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 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 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來臺與原 告同居生活,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 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30

TCDV-113-婚-222-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RANCES MICHAEL NIMENZ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RANCES MICHAEL NIMENZO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FRANCES MICHAEL NIMENZO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FRANCES MICHAEL NIMENZ O仍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 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 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 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 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 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 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3488-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JANTE THADA(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JANTE THAD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為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電子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 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無於本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此不影響被 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主管機關得依法對其執行強制驅 除出國一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PRAJANTE THADA              (中文姓名:他達)(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JANTE THADA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 午7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上某餐館飲用不明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無掛牌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JANTE THAD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72-202412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 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 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下合稱被告等4人)後,被告等4人均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等 4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涉犯為重罪,為脫免卸責由此 萌生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動機強烈,且本案尚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MARIO」之成年人及預計在臺收受毒品之人 皆未到案,是被告等4人與該等共犯間之分工模式,涉及犯 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攸關本案後續審理調查及沒收等 事項,又被告等4人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與 我國並無相當之連結因素,係為運輸本案毒品才入境我國, 是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4人有逃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 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等4人均自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被告等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等4人後 ,被告等4人均坦承前開犯行,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等4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 嫌疑仍為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 國境內已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等4人運輸至我國之毒品數 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4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 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 以命被告等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等4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爰裁定均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重訴-96-202412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原審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足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Spencer idlew」、「Jeniffer 」、「Mr.Jones Chow」等人未到案,被告仍有與共犯串證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 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前因羈押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 月28日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衡諸 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 法國籍人士,年已70餘歲,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身無 分文,亦無工作,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參酌毒品 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與「Spencer idlew」、「Jenif fer」、「Mr.Jones Chow」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圖利而漠視法紀 ,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 重之危害。況本案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近5公斤,上 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可供作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 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 ,影響非微。是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被告業已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2961-20241227-4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YAWUT YUTTANA(中文名:帕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PANYAWUT YUTTAN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記載,更正為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關於「以LINE佯稱」之記載,更正為「以LINE暱 稱Lazar陳佯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ANYAWUT YUTTANA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令規定雖較為陌生,然 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緊密關連,一般人均應妥善 管理,不得任意提供陌生人士使用,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既 為智識正常之人,已在國內工作數年,當知悉詐騙案件盛行 ,竟率爾提供其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金融犯罪 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 。此外,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 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需扶 養父母,與父母、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期限,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可參,不得繼續居住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陳稱提供帳戶之報酬為新臺幣5千元,此為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足認係由被 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PANYAWUT YUTTANA             (泰國籍,中文姓名:帕亞)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舊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舊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YAWUT YUTTAN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苗栗 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啦」( 音譯)之泰國籍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兆峯、吳燕萍、張簡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ANYAWUT YUTTANA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並收取5000元對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啦」會把提款卡拿去做違法的行為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僅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 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兆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5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買家與劉兆峯取得聯繫,並佯稱:伊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購買魚缸水草燈,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3月25日12時4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5日13時44分許 2萬1077元 2 吳燕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阿楊」與吳燕萍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慧雯」、「陳怡萍」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達指定金額,始可解除帳號輸入錯誤並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3日21時13分許 1萬7800元 3 陳瑋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陳瑋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天貓】你的鬼靈精助理4.0」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在賣場內儲值金額,負擔貨物成本,即可賺取買賣價差獲利云云。 113年3月23日22時40分許 1萬元 4 張簡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Gentleman鋒」與張簡怡君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至投資網站「NASDAQ」註冊帳號,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2024-12-27

CHDM-113-金簡-49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SENOR LEO SEN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 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⑶、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 人乙○○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而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 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 告訴人乙○○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其財產上損失,有 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酌被 告在台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在台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約2萬7千元 ,有2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國籍人士,居留期 限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既為在台合法居留從事 工廠作業員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共計10萬 元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1萬2千元,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92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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