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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汶 籍設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北區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汶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流 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人頭電話,竟為獲 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在 臺南市麻豆區不詳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 之成年人。嗣「阿雄」取得蔡政汶交付之門號SIM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 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小蜂鳥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申請註冊LALAMOVE平臺用戶帳號,並於同日12 時41分許,以該帳號在LALAMOVE平臺上佯稱:欲委託外送員 至臺中市○區○○○街0號代付新臺幣(下同)55元取件包裹後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站將該包裹包 裝後,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並代墊運費350元,將於完成 後經由LALAMOVE平臺給付相關服務及代墊費用云云,致林宗 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接單代取包裹及墊付取件包裹、 運費及包裝費共406元(55元+350元+1元塑膠袋),嗣「阿雄 」確認林宗揚完成轉寄包裹後,旋於LALAMOVE平臺取消訂單 ,經林宗揚發覺有異及時返回上開空軍一號臺中站取消寄貨 而取回代墊之350元,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蔡政汶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 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ALAMOVE平臺 用戶註冊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中檢 介烈超113偵24911字第1139096177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資料、統一超商 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ALAMOVE 平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 57頁、第6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71頁至第 177頁、第1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阿雄」,雖使「 阿雄」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申設LALAMOVE 平臺帳戶資料,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阿雄」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7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駐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仿,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又而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顯無刻意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不顧任意 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使用,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併酌以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交付門號S IM卡共獲取2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應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易-3866-20241127-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0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30039502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不罰。 扣案之警銬5付(含鑰匙5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桃園國際 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委託第三人運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豐公司)以第 三人林福連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輸入進口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 0000000000),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並送請鑑定後,確認 貨物包含警銬5付(下稱系爭警銬),是被移送人未獲許可 運輸警銬,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下稱查禁器械)之規定,爰移送裁 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 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 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 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亦分別規定 甚詳。又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 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次按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惟按販賣查禁器械行為,其買賣雙方 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查禁器械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 ,兩者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 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運輸入境, 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查禁器 械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查禁器械從國外運輸至國 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之 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以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方於 交付查禁器械前之運輸行為,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 ,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之犯 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運之 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抑或告知己身之實際所在位置,由出 賣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 非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之共同正犯。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無非係以臺北關113年10月8日北普竹字第1131065897 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進出口貨樣收據、 案貨外箱標籤及總數量暨扣案物照片、臺北關113年9月13日 北普竹字第1131061035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20日 警署行字第1130154751號函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及反面)為主要憑據。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13年8月底在Handcuff War ehouse網站上購買系爭警銬,目的是要作為戰術醫療訓練使 用,沒有要販賣,伊不知道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警械使用條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五、經查,被移送人購買系爭警銬,並提供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 ,嗣賣家交運系爭警銬予物流業者運至臺灣,運豐公司以林 福連之名義向臺北關進口報關,系爭警銬並遭關員查獲,經 警政署鑑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 )所列「警銬」等情,固有上開證據可堪認定。惟本件被移 送人係向賣家購買警銬,雖有提供收件資料,然實際安排警 銬運送方式及交寄之人既為賣方,被移送人與賣家,係處於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始締結買賣系爭警銬之契約,雙 方本於契約之行為即各有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 實難逕以被移送人與賣家間就買賣系爭警銬之約定,及客觀 上確有為受領所買受之警銬而提供收件資料,即認被移送人 可與賣家成立共同運輸警銬之行為。而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運輸系爭警銬之行為,且單純購 買警銬行為,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 販賣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自不 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而應為不罰 之諭知。 六、末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 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 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 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 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再者,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 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 觀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甚明。而 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 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警銬業經警政署鑑定 核屬規格表所示警銬已見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屬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據上論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7

TYEM-113-桃秩-15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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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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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瀚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瀚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00號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應自104年8月10 日起,分180期,履行期間零利率,每月清償3,198元,惟其 僅繳款至113年1月4日,而於113年4月26日經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通報毀諾,此有板信銀行陳 報狀(卷第197-203頁)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稱除協商金額外,每月尚須繳納非金融機構之欠款債 務,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後,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查 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桌癮桌遊休閒空間(下稱桌癮桌遊店) 任職,當月薪資9,242元;另有承攬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小蜂鳥公司)外送報酬7,687元,及從事私人接單 外送所得約17,626元,收入共34,555元(計算式:9,242+7, 687+17,626=34,555),而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非金融機構 欠款債務17,263元、負擔個人生活費必要支出17,303元及扶 養費支出4,684元(詳後述),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27 -231頁)、桌癮桌遊店薪資給付明細表(卷第485頁)、小 蜂鳥公司函(卷第193-195頁)、收入明細表(卷第483頁) 、非金融機構之繳款紀錄截圖(卷第533-542頁)可證。以 聲請人斯時之收入,已難負擔每月3,198元之協商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0,338元、492,2 86元、425,395元,至元大人壽保單已解約(112年9月20日 領有終止解約金15,344元),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 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罹患梅尼爾氏病,於110年8月12日至112年12月19 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至12月薪資 共358,210元,112年薪資共393,380元(含年終獎金),111 年至112年各申報財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所得15,889元、16,029元;自110年2月起於桌癮 桌遊店兼職,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40,040元,112年薪資 共93,984元,113年1月至6月各9,242元、12,353元、9,333 元、10,889元、7,320元、10,797元,合計共59,934元(113 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約9,989元);自111年7月25日起承攬 小蜂鳥公司外送業務,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1,264元(含 獎勵及平台補貼)、112年收入共22,395元(含獎勵及平台 補貼),113年1月至3月收入共21,070元,113年4月至6月收 入共14,438元(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約5,918元);113 年1月起從事私人接單外送,113年1月至6月收入共105,755 元(平均每月約17,626元),111年7月12日、112年10月20 日各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50,000元、12,5 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9、61-63、431-43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43-249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235-241頁)、戶籍謄本(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7-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95-1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1-45頁)、信用報告(卷第47-5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1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1頁)、健保投保 資料(卷第257-2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67-93、34 1-369、499-50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389-391頁)、桌癮桌遊店陳報狀(卷第205-225、393頁) 、桌癮桌遊店排班表(卷第263-269頁)、小蜂鳥公司函( 卷第193-195頁)、小蜂鳥公司接單收入證明(卷第271-279 、557-567頁)、私人外送Line群組截圖(卷第487-497、50 3-513頁)、外送收入切結書(卷第281頁)、收入明細表( 卷第483頁)、吉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481頁) 、元大人壽函(卷第189-191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6 月於桌癮桌遊店、小蜂鳥公司、私人接單外送平均每月收入 共33,533元(計算式:9,989+5,918+17,626=33,533)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為17,30 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8,500元,卷第249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83-289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 91-31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扶養父親張○銘、母 親張陳金珠,每月各6,000元,嗣因父親112年9月30日死亡 (卷第515頁),爰僅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經查: 1.母親張陳金珠39年生,罹患梗塞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 疾病;110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年1 月起受託於高雄市私立仁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仁心照 顧中心)照護,每月照護費用26,500元(含膳食費、照護費 )、照顧中心代付款項2,500元。前於100年11月7日領有勞 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2,150元,自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604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671 元、113年起每月4,948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 0元、111年9月20日及112年10月6日各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 、1,500元;另112年5月22日及113年1月23日年各領有111年 度、11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45,600元、120,000 元(112年度每月平均10,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15頁)、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7-131 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7-4 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1-252頁)、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3-254頁)、存簿( 卷第371-383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14頁)、身 心障礙證明(卷第117-119頁)、在院證明書(卷第121頁) 、仁心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卷第315-335頁)、仁心照顧 中心收據(卷第123-125、337-3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81-18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卷第445-472 頁)附卷可憑。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母親現於照顧中心居住,所 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給付照顧中心費用及代付款項共29 ,000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及住宿 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 人(卷第38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684元【計算式 :(29,000-4,948-10,000)÷3=4,684】,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4,684元後,剩餘11,546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001,790元(卷第57、235-241頁),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001,790÷11,546÷ 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132-20241127-2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宏銘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民國111年5月9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 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經基隆關於110 年10月20日儀器檢查有異,發現內裝貨物夾藏中國生產、應 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鴨舌一盒(內含7小包鴨舌,總淨重0.1 2公斤,與上開工具包等貨物合稱「系爭貨品」)。基隆關 函請被告所屬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辦理,經基隆分局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因認原告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下稱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之刑責,案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 分書。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仍違反防治條例 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 1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11434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1 1年5月9日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在淘寶購物平台上購買工具包等物,並委託捷豐公司 申請輸入;原告過去已有多次向本件淘寶賣家購買工具包, 本件系爭貨品係向包含上開淘寶賣家在內的3個不同賣家分 別下單,再透過淘寶的集運服務集成1個包裹寄送到臺灣。 系爭貨品內之鴨舌,係前揭販售工具包之淘寶賣家對臺灣法 規不清楚,而自行放入系爭貨品內贈送,原告並不知悉系爭 貨品內有鴨舌,自無不實申報之情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既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於輸入系爭貨品時,自依法 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 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在海關查驗前為適 當之處理,是原告有義務注意、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致 未申請檢疫,自有過失。至原告與賣家間之糾紛,屬私權之 範疇,尚難以此做為免罰之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 、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 、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 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 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 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 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 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 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 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 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 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 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 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依裁處時農委會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第1602節記 載:「其他第0105節家禽(按雞、火雞、鴨、鵝)之已調製 或保藏肉」(北院卷第108頁);復依農委會於110年7月13 日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中國 大陸屬未列入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 其檢疫物輸入應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其他檢 疫法規中疫區規定辦理」(訴願卷第30至31、第81頁);又 依裁處時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第3款 規定:「六、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 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訴願卷第26至 27頁,111年8月11日修正納入「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中國大陸之 已調製或保藏鴨肉,屬禁止輸入之動物產品,且為應施檢疫 物,應於到達動物檢疫機關依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如未申請檢疫,得依防治條例第 43條第11款規定處罰之。 3、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 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 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 ,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 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 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海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 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由海運快遞業者承攬及遞送,於 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第2項)下列各款貨 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一、屬關稅法規定不 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口生鮮農 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二、 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三、以非密閉式貨櫃裝 運進口之貨物。」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 項)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 申報。(第2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 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 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第1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第二項第 四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 價海運快遞貨物。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 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三、需申請沖退稅或 保稅用報單副本。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 單。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 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 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 申報單辦理通關。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 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 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七、依貨物稅條例或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八、屬財政部公告 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九、屬關稅配額貨物。(第2項) 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海 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進口海運快遞貨物 區分下列四類:……(二)第二類: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2) ,指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第3點規定:「三 、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簡易申報單類別代碼為 X1 (進口快遞文件)、X2( 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 X6(出口快遞文件)、X7(出口低價快遞貨物)。……」是依 上開規定,完稅價格2,000元以下之海運快遞貨物,除有應 施檢疫物等情形外,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 ㈡、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以海運進口快遞貨物類別X2(進口低 價免稅快遞貨物)為由,向基隆關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wa ter filters2個(報單號碼:AX 10619T47US,主提單號碼 :TZ0000000000S,分提單號碼:OH4AA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遭基隆關人員發現內裝貨物夾帶應實施檢疫物即中國 大陸生產之鴨舌一盒(總淨重0.12公斤)等情,業有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9頁)、個案委任書(原處 分卷第10頁)、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 第12頁)、證物照片(原處分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 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 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 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 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㈣、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中之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 係在淘寶購物平台上向3個不同賣家購入,且其向該販售工 具包之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店」購買多次,已是老客戶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次申報輸入買賣之相關訂單紀錄(本 院地行卷第147至148頁)、與「達磨箱包特約店」歷來相關 訂單紀錄(本院地行卷第77至99頁、第105至121頁)在卷可 參。依上開訂單紀錄可見,原告向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 店」於110年9月6日購入工具包2個、於110年9月11日購入工 具包16個,另向淘寶賣家「安之星工廠店」、「佳訊直銷店 」於110年9月9日分別購入淨水器各1個,並均透過支付寶完 成付款,核與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9 頁),雖就原完稅價格部分略有出入,但與報關日期、進口 日期之110年9月16日相近,原貨品名稱「工具包」、「wate r filters」及原數量均相一致;而原告於105年1月、107年 2月、107年11月、108年1月、108年8月、109年8月確曾有多 次與該販售工具包賣家交易之紀錄,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屬實。 2、復依原告提出所稱與該販售工具包賣家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北院卷第29至37頁),對話方名稱顯示為「達磨箱包–有慶 」,原告表示:「不好意思請問我上次買的貨你裡面有放鴨 舌嗎?」、「工具包二個」、「因為我們這邊海關查驗的時 候,說裡面鴨舌」、「東西被沒收了」、「跟你確定一下」 ,對方答稱:「有的,這是我們這邊好吃的小吃,順便放在 裡面嚐嚐」,原告表示:「了解,你沒有事先跟我說,我們 台灣這個東西是不能寄的」、「現在被海關沒收了,我以為 沒說(按:收)就算了,他們要我交代一下情況」、「謝謝 你的好意,下次如果要再跟你買東西,不要那麼客氣,不用 放東西在裡面」,對方答稱:「好的。不好意思。造成你的 麻煩了」,嗣原告將原處分翻拍照片傳送予該賣家,並表示 :「上次你寄給我的鴨舌頭,被政府海關查驗到了,現在政 府要罰我50,000台幣,你那邊可以處理嗎?我都不知道你有 寄這個給我,我沒有錢去負擔這個費用」、「我跟你們買了 很多次東西,為什麼這次會放這些東西進去呢?」,對方答 稱:「我也不知道你們的法規,我只是隨便隨手放了一下, 讓你們吃吃看,這是我們老家的特產」、「我也只是好意, 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等語。就上開對話過程中原告所提及 之「我上次買的貨」、「工具包二個」、「我跟你們買了很 多次東西」,及對方所稱「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均與前 述原告於110年9月6日向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店」購入 工具包2個,及前曾有多次向該賣家購入工具包等情相符, 堪信上開與原告對話之人,即係原告所主張其本件購入工具 包之淘寶賣家;而依前述該賣家所稱:鴨舌頭是這邊好吃的 小吃、我們老家的特產,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我只是好意 隨手放在裡面,讓你們嚐嚐等語,對照卷附基隆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第12頁)、證物照片(原處分卷 第6頁),可見扣案鴨舌為1盒(7入,共0.12公斤),數量 非多,衡情尚屬常見之平價小吃,價值非高,是前述賣家於 對話中所稱其自行放入,給經常向其購物之原告作為贈品等 節,應堪採信。   3、而就原告本件係透過實名認證系統(EZ WAY APP)回復委任 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流程為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名認證系統主動推播報關業者 申報資訊至原告註冊之EZ WAY APP,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與名稱,請原告釐清確 認EZ WAY APP推播揭露之進口資訊,並依實際進口情形如實 點選回復等節,業據財政部關務署113年7月26日台關業字第 1131019675號函復在卷(本院地行卷第153至155頁)。是原 告本件透過該EZ WAY APP推播揭露之包括:報關日期、報單 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資訊,並 據以確認回復委任辦理線上報關,藉由前述程序尚無從知悉 系爭貨品內有上開賣家附贈之鴨舌一事。至被告以原告為系 爭貨品之輸入人,其輸入貨品時即有依法申請檢疫之義務, 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 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申請查看貨物,而 認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惟海關管理進出口貨 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 、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 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 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依其 文義,應係規範貨主於存棧內有抽取、看樣等開拆貨物之權 利及其程序要件,非謂貨主有依該條先行檢查貨物之義務, 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有上開注意義務;況且,以本件原告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僅1,464元,屬低價免稅快遞貨物,貨物內 容更為工具包等與檢疫無關之物品,依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 認真之人之標準,亦難期待原告有認知其購買上開物品時, 須先行查看包裹內有無遭放入鴨舌等應施檢疫物之注意義務 ,實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件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固經基隆關於110年10月20 日儀檢發現內容物含有應施檢疫物鴨舌1盒,然尚不能以原 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於事前知悉上情,卻未依規 定申請檢疫,而於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證據尚 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就 原告本件有故意或過失形成沒有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原處 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 予維持,亦有未恰,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6

TPTA-113-簡更一-11-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綠芬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施汝憬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266-202411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2 號、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 ,只須備齊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 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判斷,並無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 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 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是張聖傑已可預見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A),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委 由張聖傑出面申辦,其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 違背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集團成員有某A、某成年女子 、自稱全家福鞋店及郵局人員、自稱愛女人網路賣場人員)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門號後,再將上開門號全數交付某A。⑴嗣某A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wheng968177」收取進階 認證簡訊之用,並向蔡政原佯稱其個資外洩,致蔡政原陷於 錯誤而自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11分至15分許,購買共價值 新臺幣54,000元之GASH點數4筆,並陸續匯入前開遊戲橘子 帳號中。⑵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註冊買家帳號「mx00000000」收取認證簡 訊之用,再向楊舜傑佯稱訂單錯誤,致楊舜傑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2月22日下午8時10分許,匯款至蝦皮帳號「mx00000 000」向買家下單所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mx00000000」再伺機取消訂單,使楊舜傑所 匯款項退入「mx00000000」帳戶中,而取得詐騙贓款。⑶某A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張聖傑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Lalamove會員。另該 詐騙集團某成員,又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向張永振佯稱 因訂單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永振陷於錯誤,將其母親 即陳虹妙名下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 卡共2張放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之第79櫃第8門置物 櫃內後,該詐騙集團再利用前開註冊之Lalamove平台下單(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指 示蔡文柏(另為不起訴處分)領取包裹聯繫之用,致不知情 之蔡文柏於112年7月12日16時4分許,領取前開包裹,再依 指示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交予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 年女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聖傑所涉本件犯行同一事實(詳後述),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8等號起訴在 案,本院則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169號繫屬 審理,後改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8等號起訴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所申辦如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之幫助犯。再核,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即包括本案檢察官起訴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 是以,本案與上開早已為本院繫屬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1372號案件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具審判不可 分之性質,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再本件繫屬日期係113年8 月27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在後,則依首開法 條,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應促檢察官注意者: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列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檢具 卷證,尚與起訴程序未合,檢察官若於日後向繫屬審理113 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案件之本院聲請併辦,應補正該部分卷 證,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5

TYDM-113-審訴-614-20241125-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 法定代理人 PIERLOT Thomas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 被 告 張佳惠 吳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法國公司,以「BIODERMA」商標品牌產品行銷全球, 為世界知名之化妝品領導品牌,並於世界各地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原告於台灣,先前由集團旗下法商 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 )申請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BIODERMA」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嗣後因集團内部整併,而由原告合併旗下公司而為 存續公司,系爭商標亦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公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並經申請延展專用期限至118年2月28日止。 ㈡被告張佳惠、吳嘉豪均可預見其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 3日前某日,被告張佳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設立登記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並 擔任人頭負責人,螞蟻公司股本10萬元則由身份不詳之中國 人所提供;被告吳嘉豪則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透過臉 書訊息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身份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張佳惠之螞蟻公 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吳嘉豪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後,明知系爭商 標及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上 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内,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 復明知原告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内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 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 揭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且 明知所販售之BIODERMA商品均為仿冒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 標法之犯意,使用被告張佳惠擔任負責人之螞蟻公司相關資 料及被告吳嘉豪之基本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購物平台申請 註冊會員帳號「tw_1223js」,再於自110年6月23日前某日, 以該「tw_1223js」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仿冒系 爭商標之潔膚水等產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侵害 原告所有之商標權。因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並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 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3款,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認被 告張佳惠、吳嘉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張佳惠、吳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佳惠、吳嘉豪之主張均援引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及 抗辯。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四、經查:   被告張佳惠、吳嘉豪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經本院審理後, 因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張佳惠、吳嘉豪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12年度 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3-智附民-2-202411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惠 吳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惠、吳嘉豪均無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惠、吳嘉豪2人均可預見提供其個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標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被告張佳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設立 登記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並擔任人頭負 責人,螞蟻公司股本10萬元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士所提供;被告吳嘉豪則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 透過臉書訊息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張佳惠之螞蟻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吳嘉豪所提供之個人資 料後,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BIODERMA」之商標 圖樣,業經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法 商納奧斯合股公司(英文公司名稱:NAOS,下稱告訴人公司 ),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化妝製劑等商品上,現仍在 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 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復明知上開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且明知 所販售之BIODERMA商品均為仿冒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使用被告張佳惠擔任負責人之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與 被告吳嘉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月日等基本 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w_1 223js」,再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該帳號「tw_1223js」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以269元至498 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 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 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 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329元 (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經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張佳惠、吳嘉豪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佳惠、 吳嘉豪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劉向馗律師之指述;③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 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0780574800 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蝦皮公司112年4 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06S號函所附用戶申設資料、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賣場刊登資料、下單紀錄、鑑 定證明書各1份及購得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④螞蟻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249號函及所附被 告張佳惠帳戶基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佳惠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螞蟻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這間是物流公司,沒有販售任何商品,是大陸人劉 銀(音譯)請我成立這間公司等語;訊據被告吳嘉豪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罪,雖改口供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53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以329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 MA高效潔膚液1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同 年11月16日報警,提供該潔膚液1瓶予警方扣案;又商標註 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 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日向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公 司,權利期間為98年3月1日至118年2月28日,扣案潔膚液1 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劉向馗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卷一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蝦皮賣場刊登資料 、下單紀錄、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鑑定證明書、商品照片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 5字第10580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 0780574800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各1份 (見偵卷一第151至185頁、第13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佳惠、吳嘉豪之行為,係以其等提供螞 蟻公司及被告吳嘉豪之基本資料給他人用以向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帳號「tw_1223js」,而該蝦皮帳號有刊登販售仿冒商 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為其論據。然查,蝦皮公司會員帳號「tw_1223js」係於109 年12月17日以「林洳菀」名義申請註冊,於同日並綁定「林 洳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設定為 預設帳戶,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qq.com等情,有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林 洳菀之華南銀行摺影本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39頁、第49至51 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9年12月17日並未有用戶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從而,本案蝦 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張 佳惠、吳嘉豪所有,其等客觀上是否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尚非無疑。 (三)次查,本案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 際是名字」之紀錄,然其原因係用戶所留存之指示付款帳戶 ,而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字」所綁定之銀 行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綁定銀行 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23日,且兩者 均非預設之銀行帳戶,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210001P號函及所附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已與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 「110年6月23日前某日」不相符合。再者,螞蟻公司之上開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未見蝦 皮公司匯入款項之相關紀錄(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亦徵 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非必作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收 款使用,至為明確。況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張佳慧提供 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被告吳嘉豪提供其個人資料,究與本案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有何關聯性,自不得僅 憑本案蝦皮帳號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 字」之紀錄,以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之一,即逕認被告2人有幫助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 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 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 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 知。是以,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2-智易-4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4年9月 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019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 向本院呈報以董事陳東寅為清算人而進行清算,經本院於10 7年4月26日以中院麟非拾陸107年度司司44字第1070045033 號函准予備查。經檢查財產情形,聲請人現已無任何剩餘財 產,然債務部分尚積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萬3,133元,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有限公司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 條第1項、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 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 ,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 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 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無任何資產,固據其提出113年5月2日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 隆關)113年6月18日基普法字第1131018458號函所載(見本院 卷第13頁及第45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基隆關一名,且所 負債務為基隆關所處之緝私條例罰鍰2400萬3,133元,屬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為 破產債權,本件即無破產債權人存在,自亦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債務。況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基隆關一人,無多數債 權人存在,不論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均無從達到 破產制度欲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公平受償之目的,即無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25

TCDV-113-破-14-20241125-2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力友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力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4頁、第6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原審認被告係前案經查獲後再犯,惟被告 前案係於民國111年8月間輸入禁藥,於111年12月到警局接 受詢問時,經由警方告知才明確知悉其行為涉嫌違反藥事法 ,而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0月19日下單購買禁藥,並非在前 案經查獲後再犯,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恐影響被告責任輕 重之衡量;另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 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民眾服用不明藥 物導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而遭判刑之新聞 並非罕見,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從事醫美行業, 當有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 受到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 管制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 經查證,率爾購入本案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 規章之義務,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亦因輸入禁藥罪經查獲 ,本件再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自不 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或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 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 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 藥之種類、數量,暨其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 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 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 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 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 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被告前固曾於111年8月26日輸入禁藥即含Human Placenta( 胎盤素)成分之針劑1盒,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2 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至第36 頁、審簡上卷第41頁),然被告犯上開前案後,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到 場製作筆錄,惟被告並未與臺北關聯繫,臺北關即於111年1 2月5日發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提出告發,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遂於111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前案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審簡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而被告本 案係於111年10月19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含有Purified Bo 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肉毒桿菌)之禁藥後輸入 ,亦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訂單擷圖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足認被告本案並非在前案經查獲後再犯,原審以 此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容有誤會 。 ㈢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 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 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 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 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 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 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 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 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 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 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 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 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 在蝦皮網站購買本案肉毒桿菌20盒,故信賴其合法性業經把 關云云,然被告在蝦皮網站賣場下單購買之商品品名為「〔S KIN〕每天150毫升濕潤一次TD me200X2」,並無品牌名稱、 成分內容之記載,顯係刻意隱匿真實成分之非合法商品,被 告於此商品資訊不明之情形下,仍逕行下單購買20盒,則其 主觀上是否確實不知該商品含有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肉毒桿 菌成分,已非無疑,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醫美業務( 見偵卷第3頁),且本件經檢察官私訊該賣場經營者其他類 似商品(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為何物,該賣家明確答覆 稱「這是肉毒」,有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是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 原審誤認被告本案係於前案查獲後再犯,並以此認定被告無 刑法第16條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量刑部分之認事 用法尚難謂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 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憂鬱症併有焦慮症(精 神官能症)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兼差工作、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簡 上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9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友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所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款所稱」應補充更正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⒉第4、5行所載「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21時53分,以手機登入蝦皮網站向某網路店家購 買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20盒,且於111年10月31日...」。  ⒊第8、9行「嗣臺北關開箱查驗...」更正為「嗣於111年11月1 7日16時許,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辯護人固以書狀辯稱:被告雖從事醫美業務,然僅是單純轉 介客人抽佣金,且因大學就讀觀光類科系,本身亦無醫藥或 法律專業背景,對於藥事法規認識較為有限,且亦誤以為「 蝦皮購物」網站為知名購物網站,合法性由經營者管理、把 關,消費者均可任意經由該網站自海外購入商品,無須擔心 觸法,被告此一違法性錯誤認識,可非難性應較一般故意輸 入禁藥情形為低,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 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 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 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 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 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㈡然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我國 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民眾服用不明藥物導 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而遭判刑之新聞並非 罕見,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從事醫美行業,當有 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受到 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管制 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經查 證,率爾購入上開系爭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 規章之義務,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亦因輸入禁藥罪經查獲 ,本件再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主張不 知法律而免罰或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者以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大學學歷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雖經本院諭知 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 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劑共計20盒,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進口貨物之品名    (即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0 肉毒桿菌 20盒 ‧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 ‧200 units/via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   被   告 張力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友明知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製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申請 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款所稱 之禁藥,竟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以國際快遞 貨物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乳液」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E110H4M0N5W、 主/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Q)。嗣臺北 關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MEDITOXIN」20VIAL(200 u nits/vial),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 plex之注射針劑20盒,並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 該貨品係列管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力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罪事實,以「伊買的是保養品1瓶,還沒收到貨品」等語置辯。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醫美業務等語,對相關醫美保養品、注射針劑等應有充分了解之事實。 0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扣案貨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本案扣得被告以乳液名義進口「MEDITOXIN」貨品1批,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0 臺北關111年11月3日北遞快一字第1113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 佐證被告所進口上開貨品,依外盒照片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製劑,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0 被告所提供之訂單頁面、被告所稱購物之商店「chbeauty.tw」販售商品截圖、肉毒桿菌網路資訊頁面各1份 1.被告所稱購買之保養品,商品頁面標題為「【SKIN】每天150毫升濕潤一次 TD me200X2」,且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2.上開商品本署於112年5月9日查詢時已下架,惟該商店內另有標題為「韓國美容肌膚100毫升韓國botul100」、「Cream V 200ml MEDI200」、「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 nabo100U」等商品,且均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之事實。 3.韓國三大肉毒桿菌品牌分別為「Letybo保提拉肉毒(Botulax)、Nabota娜柏塔肉毒(Jeuveau)、Neuronox優力柔肉毒(Meditoxin)」,恰與上開商品標題後之「botul」、「MEDI」、「nabo」相同,足認上開商品實際上均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0 被告蝦皮購物紀錄、本署檢察官與上開蝦皮賣家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於同日下訂單購買相同商品(含本件共5件),除本件提供訂單資料表示訂單取消外,其餘均完成訂單之事實。 2.被告前有多次在蝦皮購物平台購物之事實,且本案後亦在其他商店購買肉毒桿菌,顯知悉所購買之商品內容物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3.佐證如詢問該賣家,賣家坦承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是肉毒桿 菌,伊以為是韓國保養品等語。惟查,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商 品頁面,該所稱販賣之「乳液」圖片模糊,由外觀觀之,無 從辨識係何廠牌之乳液,亦無從知悉其內容成分,已難認一 般有購物經驗之購買者,會未詢問賣家品牌、成分,即以5, 0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於同日購買5件品牌、成分均不明 之「乳液」;且經本署實際詢問品牌後,該賣家即自動表示 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等語,被告是否確以為該商品為 乳液而購買,顯屬有疑。參以本案商品之賣家就所販賣之商 品,除意義不明之詞外,均有加上部分肉毒桿菌之廠牌名稱 ,而被告自承為醫美業務,其理應對肉毒桿菌之品牌有所了 解,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購買之商品為肉毒桿菌,其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含肉毒桿菌成分之針劑共2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22

PCDM-113-審簡上-5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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