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林永順 林秀雲 林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林英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陳忠敬 陳敏玉 陳敏綢 陳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 告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上所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計算 為新臺幣(下同)4,352,400元(計算式:46,800元/m²×93m²=4, 352,4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791,67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4,070元(4,352,400元+791,67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 繳49,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7

HLDV-113-補-26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李文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李山嶺(下稱其名 )之繼承人,李山嶺則為附表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 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列為 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土地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李山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 之回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並歸由上訴人及李山嶺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上訴人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潛 在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 無可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 李山嶺之繼承人,土地浮覆後,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當然回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5、8、9土地管理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 倘法院採認上訴人主張,則臺北市水利處無從保有管理機關 之地位,爰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97頁),惟臺 北市水利處受告知後,具狀陳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 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 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 ,經編列為系爭土地,李山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之回復 ,並歸由上訴人及李山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附表編號 1、2、5、8、9所示土地及編號3、4、6、7所示土地分別於9 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與李山嶺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伊與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登記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 帳)登錄業主姓名雖為李山嶺,惟未標示住址,無從認定與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具有同一性。又土地臺帳為日本政 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據為所有權之憑證。再者,附表 編號1、2、5、8、9所示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現供堤防公共設施基地使用,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 ,尚不得謂浮覆之土地屬私權客體,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回復原所有權。此外,系爭土地均已於日據時期因 成為河川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上開土地浮 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 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時起,即屬物理上浮覆 之時點,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縱使如以系爭土地「標示部 」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至遲於106年10月7 日亦屆滿15年,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 分之1)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 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 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共157人,系爭土地前因 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抹消及閉鎖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486至487頁)。  ㈡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係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 處;編號3、4、6、7所示土地係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36至153頁、原審卷二第45頁)。  ㈢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皆在河川區域內,均為社子 島堤防用地;編號3、4、7所示土地為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 外土地,為道路用地;編號6所示土地亦為社子島防潮工程 範圍外土地,為遊樂區用地,有臺北市水利處112年4月7日 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2301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4頁 、原審卷二第45頁)。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 表示因系爭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意,且系爭土地均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㈤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之一為李山嶺,惟無住址記載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 2700515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㈥李山嶺於54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李鈿華於81年5月1 4日死亡,上訴人則為李鈿華繼承人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其與李山 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 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 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 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 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 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 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 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 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 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 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 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大正12年( 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 ,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 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 )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 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 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 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 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 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 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 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 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 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 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 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 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 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 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 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 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 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 ,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 ,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 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 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而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 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6至487頁),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 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既記載「李山嶺」為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自足堪認「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 人無訛。   ⒊復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之一「李山嶺」雖未記載其 住所(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55頁、第65頁、第76頁、第86 頁、第96頁、第106頁),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 在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北州○○郡○○庄○○○○○○45番地」,此 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0頁), 核與系爭番地所在地域有其密切關聯性。又經對照系爭番地 部分共有人在土地臺帳上註記其他地區「新莊郡鷺洲庄」, 是以土地臺帳上未特意註記者,堪認為設籍在與土地相同地 號之「○○○段○○○」之人士。另符合日據時期住所為臺北州○○ 郡○○庄○○○○○○45番地之李山嶺僅有一人,此觀臺北○○○○○○○○ ○113年9月26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7358號函即知(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揆之前述,堪認日據時期系爭番地土地 臺帳所載「李山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二者 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抗辯兩者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 。     ⒋再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 起適用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在「 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各筆番地登載之共有人均同 為157人,惟未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8 至108頁),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 ,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157分之1等語,應堪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1、2、5、8、9所示5筆土地尚未脫 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而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 、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 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 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 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 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 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 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 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 :「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 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附表編號1、2、5、8、9所示5筆 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經登記為國有,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土地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 」之狀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 狀」,亦不因臺北市政府有無公告將該等土地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而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 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敷地 而削除登記,後又浮覆並經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李山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回 復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李山嶺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即歸由上訴人及李山 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附表「登 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核屬有據。    ⒊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屬李山嶺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 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 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上訴人與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編號 浮覆後 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浮覆後)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1號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1號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5號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號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2號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024-12-17

TPHV-113-上-90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葉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上訴人 與被繼承人李文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自各該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 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各該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 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欄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3-上-425-202412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鄭榮庚(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申(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雲(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梅(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鄭金堆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省略年號者同) 113年9月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鄭榮庚、鄭榮申、陳鄭素雲 、陳鄭素貞、鄭素眞、鄭素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59至261、265、267至273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被 告倘受敗訴之判決,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上開土 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且其上之地上工作物亦可能面臨拆除危 險,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對臺北市水利處為訴訟 告知(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受告 知人,經受告知人以112年1月12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02 51號函復表明不為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32-1、8-1、 27-5、2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鄭進勝(57年4月28日死亡)與他人共有 ,鄭進勝之權利範圍(持分)各為157分之1,系爭日治時期 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削除 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土地標示編為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 、912、919地號(即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 中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被告(下合稱系爭登記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原共有人鄭進勝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 進勝之繼承人,原告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為鄭金堆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 、8、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 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應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 應由「鄭進勝」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系爭土地未塗銷登 記前,其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鄭進勝」之繼承人所繼 承者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僅由原告就鄭進勝持分部分起訴, 不能認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 「鄭進勝」具有同一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上並無記載 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與鄭金 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  ㈢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其性質屬於稅籍資料,與土地登記機 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同,無登記之 效力,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原告僅提出土地臺 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無從證明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 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私有 土地所有權消滅時,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尚須經一定之認 定程序,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如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浮覆,難謂已該 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㈤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在 物理上已浮覆,或至遲於9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 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其權利,惟原告 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甚明,則原告主張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 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氏名「鄭進勝」之 人等157人所共有。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 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  ㈢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 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鄭進勝」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意。  ㈣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 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 地籍,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建立 土地標示部,並各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被告。  ㈤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目前均 為社子島堤防使用;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 川區域內,其中如附表編號3、4、7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  ㈥鄭進勝於57年4月28日死亡,鄭金堆及譚鄭碧月為鄭進勝之全 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是否為鄭進勝所共有;又鄭 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是否為 同一人。㈢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 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又積極確認之 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次按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持分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所有,嗣 因該土地浮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 人,原告復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 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 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是 原告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係就公同共 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不 以鄭進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係行 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 ,尚非可採。是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對於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 為訴訟告知一節,亦無足取。  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或再轉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被告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消 滅時效,抗辯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 所共有,其持分各為157分之1:  ⒈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雖無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業如 前述,惟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業主或權 利者(相當於所有人)氏名欄均記載為「共有」,並於連名 簿記載「鄭進勝」及其他156人之姓名(本院卷一第36至106 、404至414、444至453、486至495、522至561頁),足認「 鄭進勝」即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土地臺帳 所記載之內容本非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判斷依據,自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鄭進勝」與其他 156人所共有。  ⒉被告固主張土地臺帳屬於稅籍資料,無登記之效力,無從作 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之證 明等語。惟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西元1898 年)7月17日制定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於 同年9月成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實施地籍調查、土地測 量,展開土地調查事業,至明治38年(西元1905年)土地調 查事業終了,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調製、作成土地臺帳及地 圖等各種帳簿,以作為臺灣總督府建立土地制度及徵收地租 等課稅之基礎。其後,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制定 (同年7月1日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明定關於已登錄於 土地臺帳之土地,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之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之場合外,非 依該規則為登記,不生其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所管廳發給之土地臺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不在此限,並 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始作製土地登記簿。而當時 之不動產登記,僅在公示不動產之權利關係(權利登記)。 故土地臺帳係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進行土地調查事業,依土 地調查結果所建置,作為徵收地租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 冊,明治38年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後,仍係登記官據以調查認 定登記事實真正與否之基礎資料。據此,日治時期作為公示 不動產之權利關係(物權變動)之登記制度,與明確不動產 之物理上現況所為之臺帳制度為併存關係,土地臺帳之登錄 採職權主義,其正確性不劣於土地登記簿(日本戰後將臺帳 廢止,其登錄事項移記至登記簿表題部〔即標示部〕,實現登 記簿及臺帳之一元化,創設表示登記制度,至此不動產登記 始包含表示登記及權利登記)。換言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登錄之物權變動實係基於土地臺帳之登錄事項(相當於土 地標示登記)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 之參考。又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 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不動產登記係採申請主義,且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 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 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 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是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至戰 後改採登記成立要件主義前,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僅因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其效力(意思主義),但關於不動產 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對抗要件 主義),非以登記作為物權成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不無誤解土地臺帳及其記載內容之意義及性 質,且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亦與土地臺帳或登記簿 是否具有相當於現行法制土地登記之效力無涉。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有誤或與事實 不符,自應依土地臺帳之記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鄭 進勝」所共有。被告辯稱土地臺帳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查,鄭金堆之被繼承人為鄭進勝,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土地臺帳之記載,「鄭進勝」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共有人之 一,其住所為「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與鄭金堆之被繼 承人鄭進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現住所或本籍「臺北州 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大堀湖26番地」(本院卷一第704 至715頁),郡庄及字名均相符,僅住所表示簡繁有別,至 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部分僅作「淡水郡八里庄」,當僅係 漏載大字名「大八里坌」所致;再經調戶籍資料數位化資訊 系統,僅查有2筆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北州淡水郡八里庄,且 姓名為「鄭進勝」之戶籍資料,有臺北○○○○○○○○○函112年7 月1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號0000000000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702頁),此2筆戶籍資料為同一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28頁),又考諸上開2筆資料,可知係因鄭金堆 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8月5日分家而有 不同記事,別無其他姓名為「鄭進勝」之人設籍在臺北州淡 水郡八里庄;復參以與鄭進勝同戶之鄭進福、鄭進通、鄭潤 生等人,與土地臺帳記載之其他共有人鄭進福、鄭進通、鄭 潤生等人之住所悉皆相符,堪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 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確為同一人無訛。被告辯稱土地 臺帳未記載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 勝」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 各為157分之1,稽諸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僅於業主或權 利者氏名欄載明「共有」,並於連名簿登錄共有人157人之 姓名,未見各共有人持分(應有部分)之記載,而大正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施行於臺灣, 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ノ持分ハ相均シキモ ノト推定ス」(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與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同旨,是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 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可採。  ㈢系爭土地已浮覆,其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 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 ,其性質為物權,此與原所有人另依土地法第12條,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⒉經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 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 經公告為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 地,並為系爭登記;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8頁),又如附表編號1、 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作為堤防使用;如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遊樂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 期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復因物理上 浮覆而重編地籍,堪認系爭土地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 浮覆,難謂已該當回復原狀等語,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等為據。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無浮覆地回復其所有 權尚須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定之要件限制。又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 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河川 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 、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 川管理辦法第3條即明。故水利法所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 法,乃關於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之行政法規,而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以 及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使 其所有權回復等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及回復,非屬河 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為其認定依 據。況河川區域內土地並非僅限於公有,尚有私有土地,僅 係得限制其使用而已,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 其所有權,與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無關。準 此,前揭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系爭土地既在物理上已重新浮現而不再成為水 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即應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其 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 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關於浮覆地權利歸屬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經徵 詢程序徵詢各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提案庭變更 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而認採當然回復說,已為統一之法律見 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與最高 法院所採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則被告仍援引上開決議所持核 准回復說之法律見解為辯,亦難謂當。  ⒋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 月12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公告為 浮覆地,重編為系爭土地,並經系爭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 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參諸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即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 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鄭進勝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不因行政程序影響其民事實體上之權利,亦不因系爭土 地嗣經系爭登記為國有而異其認定。又鄭進勝於57年4月28 日死亡,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人,鄭金堆於113年9月1日 死亡,原告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等節,已如前述,原告為鄭進 勝之再轉繼承人,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 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被告 抗辯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已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 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由原所有權人取得,尚 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次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 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 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鄭進勝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原告與鄭進勝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在物理上已浮覆,至遲於9 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 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其遲至111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方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完成 系爭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自系爭登記時起,始發 生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方可對被告行使所有權妨害 排除請求權,是其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各時點 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 第12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所 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 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如附表「登記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日治時期地號(地番)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管理者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3

SLDV-111-訴-1717-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陳登義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陳維政 法定代理人 陳品佑 鐘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酌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三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五內容,堪認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重訴-303-202412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秋香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則變 更為吳秋香,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首長介紹網頁 可參,依上開說明,吳秋香既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 由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重上-77-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 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 為伊之曾祖父李南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5月19日死亡 )與其他人所共有,李南水之應有部分為157之1。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 經抹消登記,其後系爭番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各 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 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 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7分之1應回復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侵害伊及李南水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 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雖提出土地臺帳為證 ,然土地臺帳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證明李南水即為 系爭番地共有人之1;亦無事證顯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載「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縱認兩者為同一 人,然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已變成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原 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 ,事實上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又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即使編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符;況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 即得請求,卻遲至111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㈠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李南水」(應 有部分157分之1)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 消除,辦理抹消登記;㈡嗣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並編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㈢李南水於24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再轉繼承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27005155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 58至66、218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9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 番地之共有人「李南水」是否為同一人?㈢承上,倘為同一 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㈣系爭番地之 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㈤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 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 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 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 ,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 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 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 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 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 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又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吾人參請 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 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準此,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⒉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見原 法院卷一第68至139頁)。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 頁),依上說明,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理論上雖可能發生所有權變動但並未 登記之狀態,但是所有權變動即有稅賦義務之變動,若存 在所有權已更迭但不變更土地臺帳之登錄內容而仍願意承 擔稅賦之狀況應極為少數,因此土地臺帳登錄之內容與實 質權利之關係,原則上仍應相符為常態,而僅例外存有不 相符之狀態,上訴人應就例外狀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 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 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 作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南 水」是否為同一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 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 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李南水」等157人共有,其中「李南 水」住所為「○○郡○○庄『○○洲水湳』」,有土地臺帳為證 (見原法院卷一第69、79、91、101、111、121、131頁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在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洲水湳』庄貳拾番地」,於大 正9年土地名稱變更為「臺北洲○○郡○○庄○○洲水湳20番地 」(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兩地幾乎相同。復參以,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南水」且曾設「○○郡○○庄『○○洲水湳 』」,僅查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有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 4578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75頁)。並佐以系爭 番地中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 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李南水、李 花鮡及其他155人共有(見原法院卷一第252至261頁8-1 番地土地臺帳);而李御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因宗 親承繼變更派下為長男為李南水、次男為李花鮡(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7月4日北市士文 字第1136013710號函檢附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其父為李御,李御並 育有李南水及李花鮡(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 等節以觀,足徵李南水、李花鮡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派 下員,且與系爭番地業主李南水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南水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應屬同一。再參酌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亦有未登載住 址或所登載住址未詳盡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一事,確有舉證困 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伊所 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南水即為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南水。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倘為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 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 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興旺(49年4月1日死亡)之子,而李興 旺為李世川(22年3月13日死亡)之子,李世川則為 李南水(24年5月19日)之子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堪 認被上訴人為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繼承人,並 繼承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權利義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李南水共有 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上訴人及北市水工處為管理機關,侵害李南 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否認其主張之 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乃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辦理抹消登記,並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 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且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 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有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浮覆對照表 、公告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18、264、308至31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 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 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 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 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 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 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 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 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 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 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 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 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 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 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非 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同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李南水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認 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    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之原所 有權人,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 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 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 一身專屬權,李南水雖於24年5月19日死亡(見原法 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 當然概括承受李南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 系爭番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57 分之1),是系爭番地經公告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 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李南水之全體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南水及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云云。惟查:      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 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即所 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 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 日、96年12月29日、辦理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見原法院卷一第58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 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伊於111年12月2日(見 原法院卷一第卷第12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均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 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並 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11

TPHV-112-上-71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陳柏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2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區段1789 ⑴地號土地(面積98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陳火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8.69 平方公尺),自同區段1107地號土地(面積340.44平方公尺)辦 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5日以「 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80.23平方公尺),自同區段1789 地號土地(面積3801.1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 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自經濟上觀之,與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94,124元【計算式:1107⑴地號228 .69㎡×公告現值79,400元×權利範圍1/2+1789⑴地號980.23㎡×公告 現值79,400元×權利範圍1/2=47,994,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13-補-2315-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游懿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確 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確認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153 番之1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 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206番之2、207番之1土地即 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06-2、20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53-1、206-2、207-1地號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參酌系爭153-1、206-2、207-1地 號土地鄰近土地111年度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85,2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3,7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 範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 281.19㎡ 1/3 (鄰近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5,000元/㎡ 281.19㎡×265,000元/㎡×1/3=24,838,450元 0 附圖二所示206-2地號土地 50.56㎡ 1 (鄰近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6,000元/㎡ 50.56㎡×186,000元/㎡×1=9,404,160元 0 附圖二所示207-1地號土地 34.10㎡ 1 (鄰近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6,000元/㎡ 34.10㎡×186,000元/㎡×1=6,342,600元 合計 40,585,210元

2024-12-10

TPDV-111-重訴-447-20241210-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周莉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迄辯論終結止,其訴之聲明均為:㈢ 被告應將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 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即聲請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應將2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 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宣示判 決,該判決主文係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明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為 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 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之記載,已由本院另裁定更正之),其事實及理由 欄第五項、第六項已詳予論述,並無聲明事項或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10

PCDV-111-訴-990-20241210-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