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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調 解離婚。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生變前,為恐其擔任負責人之臺 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經營不善 而波及個人名下財產,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由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暨 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揭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3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日後感情 不睦,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猶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上訴人於93 年4月6日購入系爭房地後,為使被上訴人與兩名子女得安心 居住,故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亦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保管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否認被上訴人僅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112年7月25日調解離婚。  2.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購屋之價金及相關稅金 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佘○○帳戶支付。  3.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自105年間開始經營○○長照中心,並擔任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契稅等稅金及房貸均 由其與佘○○支付,其並為系爭房屋投保屋主基本保險(含財 產損害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基本保險),此外, 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向上訴人 及第三人提及:「(上訴人:之前我們不知結婚幾年的時候 ,妳一直吵說我那間房子要登記過去你的名字)你真是會亂 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 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他那個時候怕當負 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 情願的,我有給他搶嗎」等語,益可證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 13日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其為防範經營事業波及個 人名下財產,乃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稅捐繳款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 基本保險保險單、○○長照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及對話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75-108頁、第121頁、第 125-152頁、第251-257頁、第51頁、第123頁),惟查:  1.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於93年4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23頁),是上訴人與其母佘○○支付購買系爭房 地頭期款及繳納辦理移轉登記之稅捐,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過程,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斷無 涉。至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仍 有續繳房貸並為系爭房屋投保系爭基本保險之事實,惟基於 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子女之同居處所,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1頁),其前開所為堪 認係提供兩造及子女在系爭房地安居樂業、共營生活之保障 ,尚難憑此逕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 雖曾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提及:「你(按: 指上訴人)真是會亂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 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 ,他(按:指上訴人)那個時候怕當負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 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情願的,我有給他搶 嗎」等語,惟此僅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內在動機之一,仍無從逕認上訴人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意,尤以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憑,難認上訴人就兩造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2.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曾繳納系爭 房地111、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112年房屋稅、106年 地價稅,有繳款證明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第263頁),顯非單純出借登記名義。又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 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上訴人自承兩造仍同居系爭房地時,其不清楚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其於兩造感情生變後搬 離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等語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2頁),則依其搬離 系爭房地前,已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存放位置,搬離時 復未尋覓或要求被上訴人交出權狀,而將得保障其自身權益 之權狀攜走,益難認其主張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為 真。  ㈢據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是其主張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重上-12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黃能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廖家伶律師 被 告 梁菡凌即梁春燕 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自民國76年1月11日起結婚至今。於81年間,訴外 人即原告父親黃隆江欲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 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過戶, 而被告則具自耕農身分,故黃隆江安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 名登記予被告。 ㈡、為確保被告不得以出名人之身分擅自處分系爭土地,黃隆江 即先行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多年 來對此事時均未有異議;原告復長年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例如於104年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於他人 ,其間均由原告收取租金並負擔管理之責任;而系爭土地歷 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自以上事實均可知原告係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 ㈢、惟自106年起兩造間夫妻感情生變,而於112年時被告復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 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遂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於83年間向黃隆江購得並取得移轉登記,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自83年起至112年止,除107年至111年等5年外,其餘各年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長年 來均由被告所持有;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多次參 與系爭土地之鑑界,並聲請取得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文 件,而原告則未對系爭土地之鑑界有所聞問。自以上事實均 可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而原告將系爭土 地出租之行為,係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無權處分,無足證明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於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月11日結婚,惟自106年起兩造間夫妻 感情生變;81年間黃隆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 告對此並未有異議;83年間黃隆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而斯時法令係規定非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農 地所有權,原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被告則具自耕農身分 ;原告曾於104年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出租於他人, 並因此收受租金並負擔管理之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共18張、車庫租賃合約書 49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等件附卷可佐( 見司調卷第49-145頁、第151-155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5 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81年間黃隆江即安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 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若是,則該契 約是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 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契約固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 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 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於 被告之名下,而兩造存有借名契約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之兄黃春榮證述證明黃隆江於81年間安 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惟查,黃春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我父親當時把土 地及房屋分成好幾份,由五個兄弟抽籤,...剛剛的土地被 黃能斌抽走了」、「設定抵押權是我找的代書辦理的」、「 (知否您父親當時並未將土地過戶給原告,而過戶給被告之 緣由?)黃能斌沒有農地,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知 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不知道兩造間是如何約定 」、「設定給我原告後,我就沒有再過問,所以兩造間有何 約定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以買賣為原因,我只知道我 設定給黃能斌,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辦理過戶的過程」、 「我沒有參與過戶,他們過戶及我設定抵押權是不同時間, 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2 0頁)。顯見黃春榮所親見親聞者僅有「系爭土地於黃隆江 分產時本由原告抽籤取得」、「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使 系爭土地無法被登記予其名下」、「系爭土地最終係登記予 被告名下」等事實,惟據前揭事實,亦尚難逕予推論兩造間 係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來處理前述困境。又據黃春榮所陳, 其自81年主導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事由後,即未曾過問系爭 土地之情事,不明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亦不清楚 黃隆江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與過程。從而 ,尚難單憑黃春榮之前揭證述,而認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尚主張黃隆江於81年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係為 確保被告不得以出名人之身分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足證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黃春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承上,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上為何設定抵 押權給原告?你知道抵押權設定是由何人負責辦理的嗎?) 我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這抵押權是我設立。...設 定抵押權是我找的代書辦理的,當時房屋已經過戶好了,土 地還沒有過戶,如果沒有設定抵押,怕兄弟間會有爭議,因 為土地仍是父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 。足見當時黃隆江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係 因房屋已經過戶,然而土地仍在父親名下,為了杜絕兄弟間 爭議所為,與原告前述所稱係為避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說 詞尚有出入,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3年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以來,不曾 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所異議,可證被告始終知悉原 告方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土地法於89年修正後即便非自耕農亦得取得農地,原告 遲至113年方起訴並不合理等語。查據原告所稱兩造自從另 案離婚訴訟提起後,才有感情不睦的狀態,所以法令修改之 後,伊其實沒有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給伊, 及伊基於對配偶之信賴,故未要求保管權狀文件,或積極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60頁) 可知,兩造間在婚姻仍屬和睦時,渠等間相處之氛圍係不會 對於彼此財產歸屬過度計較,而配偶間之信賴亦足使彼此不 向對方財產積極主張權利。同理,被告對於抵押權設定一事 未有爭執,亦可能僅係因過往婚姻尚屬和睦而未對原告有所 主張,是難僅因被告長年未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所 爭執,即逕認被告承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故 可證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等語,亦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原告僅支付107年至111年共計5年間之地價稅, 自83年以來至112年止之其餘年份均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查 原告自承兩造於106年以前感情和睦時,應不僅就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由誰實際出資繳付未予明確區分,就兩造其餘土地 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亦同,兩造資金常常流用,此情符合夫 妻同財共居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亦稱: 「前開土地(按: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其他土地)於104年 前被告確實有幫原告繳納,這是基於夫妻間互相協助的義務 」、「所以有時候對方繳納,對於兩造家庭是曾有發生過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顯見兩造均承認在婚姻仍和 睦之期間,雙方家庭中存有資金流用、未予明確區分繳費義 務,甚或替彼此繳納對方本應支出費用之情形,則於106年 以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究竟係由何人繳納,與該人是否係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必然關聯,自難以繳納稅捐之狀 況,驟予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況。再者,兩造自10 6年下半年起即婚姻不睦,被告甚至於107年向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32 頁)。從而,於斯時起兩造均應可預見將來可能存在分配與 釐清財產關係之必要,並因此可能開始從事有利於己對財產 主張權利之作為,此觀諸原告自承自104年後系爭土地之租 金係由其收受,且自107年起兩造間因婚姻感情破裂而不再 有前述夫妻間互相替對方繳納費用之情形至明。是以,兩造 感情不睦後之107年以後,兩造爭相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作為,亦無從逕予作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 ㈥、原告又主張其長年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例如於104年起 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於他人,故可證其方係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不動產之出租人不以所有 權人為限,是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本身,無足證明其係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原告自承兩造於夫妻關係 良好時,原告作為代表人之公司重要文件、存摺、小孩保單 以及家中財產文件等皆交由作為妻子、母親之被告予以保管 ,基於對配偶之信任,原告亦不會特別過問(見本院卷一第 313頁),足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和睦期間對彼此財產支配、 管理具高度信賴基礎,縱使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卻仍容任 原告自104年起出租系爭土地收益不予過問,或由原告出租 被告所有之土地並將收益供作家庭使用,亦無違於常情。況 且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前常年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費用予 董姵均,供董姵均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業經證人董 姵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僅係被告之資金來源為何 ),足見此處理系爭土地稅費之管理行為,亦曾由被告負責 為之,兩造既均曾對系爭土地有所使用、收益或管理,並與 前述兩造均自承在婚姻關係和睦時,彼此財產高度流通、對 於彼此高度信任等情相符,則難單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之狀況,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有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因此未能推翻被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所受推定得適法享有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1398-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 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北區光賢段52、52-1、52-2、52-3、 52-5地號及其他等32筆土地,經被告核課112年度地價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1,078,28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因本件稅捐核課之稅額未逾150萬元,參照首揭說明,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核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訴-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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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旭芬 李玉萍 潘仲華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潮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蘇秀芬 陳麗絲 黃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113年屏府訴字第21、22、23及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李玉萍起訴後,變更聲明,將被告核定民國112年地價 稅之課稅處分中關於○○縣○○鎮○○段(下稱嘉南段)39-5、60 9、609-1地號及同鎮大鵬段(下稱大鵬段)962-1、962-2、 963-1地號等6筆土地,及嘉南段39-4,39-8地號土地已免徵 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第218、233至234頁);原告潘仲華 起訴後,變更聲明,將被告核定112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中 關於嘉南段39-5、609、609-1地號等3筆土地,及嘉南段39- 4、39-8地號土地已免徵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第219、235 至236頁),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李玉萍、潘仲 華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張旭芬所有坐落大鵬段148、190、191、205、207、208 、275、300、316、323、330、331、331-1、331-2、332、3 38、341、342、343、347、348、349、350-1、350-3、350- 4、350-5、350-8、351、351-3、351-4、478、826、936、9 37、938、957、960、960-1、966地號、○○縣○○鄉○○段(下 稱崎峰段)4、5、171-1地號、同鄉銀放索段(下稱銀放索 段)87地號等4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經被告所屬東 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1) 為新臺幣(下同)3,021,97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3, 021,393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583元〕 。 (二)原告李玉萍所有坐落嘉南段39-1、39-2、39-3、39-4、39-7 、39-8、39-9、39-10、40、40-1、40-2、42、43、43-2地 號及大鵬段143、148、202、270、271、272、292、296、29 9、314、335、341、934、958、958-1、962、962-3、962-4 、963、963-2、974、975、976、977、978、979、980、981 地號等4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經東港分局核定112年 地價稅(下稱原處分2)為2,160,824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稅額2,152,500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 額8,324元〕。 (三)原告潘仲華所有坐落嘉南段39-1、39-2、39-3、39-4、39-7 、39-8、39-9、39-10、40、40-1、40-2、42、43、43-2地 號、大鵬段202、203、204、272、275、276、304、308、30 9、310、311、313、315、318、334、336、345、935、935- 1、935-2、965、966、985、986、987、988、989、990、99 0-1、990-2、991、992、992-1、993、993-1、994地號及崎 峰段3、6地號等5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經東港分局 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3)應納稅額為2,565,675元〔含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2,557,569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 保留地))核定稅額8,106元〕。 (四)原告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所有嘉南 段27-3、27-4、27-15、30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 經東港分局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4)為2,702,844元 。 (五)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1至4均為作養殖漁塭使用之土地,應 課徵田賦,並分別就原處分1、2、3、4循序申請復查(下分 別稱復查決定1、2、3、4)、訴願(下分別稱訴願決定1、2 、3、4),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4人所有坐落於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土地,因尚未發布 細部計畫,且現況仍做為魚塭養殖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依量能課稅原則自當徵收田賦,被告竟課徵112年 地價稅,顯有違誤。 2、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屏東縣陸上 魚塭管理規則)為命令性質,係本於漁業法第69條授權訂定 ,當然不能逾越母法為強制登記取證之規範。依漁業法第6 條規定意旨,只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核准取得證照,未 及陸上魚塭,被告以養殖登記與否,作為適用土地稅法第22 條準農地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規定之基準,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及背離量能課稅原則。 3、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 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都市土地之非農業用地,既非依 法劃定之農業用地,原本就不合農業使用規範,不會有「合 法農用」情事,當然形式上也與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之 土地使用限制不合,惟系爭土地1至4既係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準農地,優先適用 法律,不能憑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論斷合法與否。 4、觀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4條與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 則(下稱農委會養殖規則)第6條相較,係從「經營應申請 登記證」,變更為「登記證之申請應向公所為之」;又依屏 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其違反本規則者最嚴重 是廢證,輕則請改正或罰鍰,顯見是對取得登記證之業者之 罰則,但是對未申請登記證者根本沒有處罰之規定,所以屏 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並非強制申請許可制。 5、系爭土地1至4不論在都市計畫發布前或後,一直都做魚塭使 用,未據主管機關命令變更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同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恆為合法使用。又參照屏東縣陸 上魚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陸上魚塭係設施,舉重以明輕 ,既土地上之建築物都可以繼續使用,何況是土地上之設施 ,當然適用該規定。 6、按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須許可或同意 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先經公告。然交通部觀光局大 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2條第1項、風景 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22條規定,作成107年4月26日觀鵬 管字第107030019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一:「於大鵬灣國家 風景區內位屬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1地號國有土地之潟湖水 域範圍禁止水產養殖之行為」。然原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1至 4非在上開公告禁止水產養殖範圍之列,系爭土地1至4未經 主管機關禁止水產養殖,被告非僅法規適用錯誤,更有事實 認定之錯誤。 (二)原告4人分別聲明︰ 1、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1)有關系爭土地1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2、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2)有關系爭土地2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3、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3)有關系爭土地3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4、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4)有關系爭土地4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4人對系爭土地1至4,因109年、110年及111年地價稅事 件所提起之行政救濟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或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上訴駁回。系爭土地1至4屬大鵬灣風景特定區土地(90 年11月2日發布實施),未依法取得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養 殖漁業登記證,於大鵬灣風景定區內為魚塭養殖,即屬未合 法作農業使用;且原告4人係在「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 都市計畫實施後,始基於買賣關係陸續取得而從事養殖漁業 ,即原告4人取得系爭土地1至4時即屬「非合法」使用,是 被告依法核定112年期地價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關於「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依體系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 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再者田賦之負擔,一般較地 價稅為輕,且實務上自76年第2期起即停徵,故不符合使用 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既屬違規使用,自不應享有租稅 優惠,否則有獎勵非法之嫌。準此,故都市土地如「非」合 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殖使用等),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指「作農業用地使用」, 因文義尚有不明確,經由體系解釋,認係指「合法供農業使 用」之情形,此係法律解釋之範疇。至於是否該當「合法」 供農業使用之要件事實判斷,自應視其爭議在於土地使用違 反何種法規而定,倘違反者並非「稅法」,就此非稅法規定 之解釋及適用,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又屏東縣養殖漁業 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申請許可 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該一定土地上合法 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即擅自從事 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4、都市計畫法第41條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合分 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非指土地或設施(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1至4作為魚塭養殖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應課徵田賦? (二)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至4之112年地價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使用分 區清冊、使用分區證明書、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12年 地價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應可 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土地稅法: (1)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2)第10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3)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 (4)第22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 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 2、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12款:「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 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3、漁業法 (1)第3條:「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 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2)第6條:「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 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 之。」 (3)第69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 (1)第3條:「(第1項)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 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養殖用地。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 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分區內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 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之使用。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第2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核准者 ,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4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之申請,應向魚塭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之,經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第2項)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土地登 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二、前條各項之證明 文件。」 (3)第5條:「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10年,期限屆 滿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前條規定申請 核發新證。逾期3個月為辦理者依本法第65條規定核處。」 (三)系爭土地1至4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規 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課徵地價稅: 1、依土地稅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規 定可知,都市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 賦之規定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要件中,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之共同要件,而觀諸上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就「 農業用地」之定義規定,文義上已指明「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文義上已寓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之共同要件,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又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規定就都市土地徵 收田賦之構成要件中,除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共同要件,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以「合 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解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所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時,基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自應限於「合法」供農業使 用情形,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6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 含供養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應據以核課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災害 發生之行政目的,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 權,於91年12月30日訂定、103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屏東 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對經營養殖漁 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殖漁業者 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書、土 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第 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業登記 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此外, 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年7月9 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之臺灣省陸上魚塭 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下稱臺灣省養殖規則,已於90年9 月1日廢止)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日發 布實施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農委會養 殖規則,已於97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 似之規定,即無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或養殖用地,或都市土地合於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者, 均須經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勘查後,轉報縣(市) 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作為養殖使用。蓋 國家基於水土資源管理,防止地層下陷之行政目的,對於經 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養殖漁業者對於 土地之利用,負有遵守國家課予人民之公法上義務,應於向 主管機關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後,始得合法經 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故○○縣○區土地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使用者,倘未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其土地利用即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各款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照 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而應課徵地 價稅。 3、經查: (1)系爭土地1中,除銀放索段87地號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外,均係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 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大鵬灣風景定區土地中 除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為河道用地外,其餘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 ,惟原告張旭芬迄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而銀放索段87地號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然其上有建物(占地面積5,172.81平方公尺),原告張旭芬 應有部分有220.07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等情,有使用分區 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63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91至133頁)、112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169至173頁)等可參。是原告張旭芬有未 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1從事養殖魚 塭使用及作建築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 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核定稅額583元外,其餘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課徵地價稅3,021,393元,被告核定地價稅額合計3,021 ,976元,並無違誤。 (2)系爭土地2除嘉南段39-7地號土地屬東港都市計畫土地外, 其餘均為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灣風 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中嘉南段39-4(其中54.9平方公尺 部分)、39-8(其中648.61平方公尺部分)地號土地係供巷 道使用;嘉南段39-1、39-8(412.93平方公尺)、39-9、40 -1、40-2、42、43地號及大鵬段95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公園用地、河道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使用分區為 遊憩區及農業區(嘉南段39-7地號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李玉萍迄未依規定向 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使用分區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1至1 5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53至201頁)、11 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02至207頁)等可參。 原告李玉萍有未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 地2從事養殖魚塭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前 述供巷道使用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8,32 4元外,其餘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2,1 52,500元,被告核定地價稅額合計2,160,824元,並無不合 。 (3)系爭土地3除嘉南段39-7地號屬東港都市計畫土地、大鵬段9 93-1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外,均屬90年11月2日 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 其中嘉南段39-4(其中39.22平方公尺部分)、39-8(其中4 44.76平方公尺部分)地號土地實際供巷道使用;大鵬段935 -1、嘉南段39-1、39-8(其中707.77平方公尺部分)、39-9 、40-1、40-2、42、43等地號7筆土地,部分實際供巷道使 用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及河道用地)外,現況均 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潘仲華迄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 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整 理之課稅資料(原處分卷第180至1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原處分卷第122至179頁)、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183至189頁)等可參。原告潘仲華有未經許可取 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3從事養殖魚塭使用之 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前述供巷道使用土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8,106元外,其餘土地應 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2,557,569元,被告核 定地價稅額合計2,565,675元,自屬適法。 (4)系爭土地4同為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 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艾德蒙公司迄 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有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41至144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46至150頁)、11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52頁)等可參。原告艾 德蒙公司有未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 4從事養殖魚塭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 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被告核定地價稅額 合計2,702,844元,亦無不合。 (四)原告4人雖主張土地法之仍作農業使用(準農地)與農業發 展條例之依法農用不同,且漁業法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 須經核准並取得證照,系爭土地1至4延續原來之使用為魚塭 養殖,恆為合法使用,及被告適用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 1、按各項土地稅之徵收,原並無統一之稅法,係分別規定於「 土地法」、「土地法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原名: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稅 減免規則」等,嗣為配合全面平均地權政策之實施,於66年 訂定土地稅法,就各項土地之稅收,統一於土地稅法規定之 ,然對於土地使用之判斷及規範管制等仍應回歸適用各基本 法規(如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等)。 而土地稅法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仍作為農地使用者(即原告 所稱之準農地),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係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之負擔,予以「得暫徵田賦」之優惠,其土地使用得否適 用田賦課徵之判斷,自不應較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為寬鬆,意即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 應「依法」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作農業使用,自亦須「依法 」作農業使用,始可取得「暫徵田賦」之優惠。而農業發展 條例第2條既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範及管制,自屬屏東 縣政府之權責,則被告依屏東縣政府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 管理規則判斷系爭土地1至4是否合法作農業使用,進而依土 地稅法第22條規定判斷有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自無違誤。原 告4人主張將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之「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解為土地須依都市計畫法規農用,顯然違反立法本 意,及「仍作農業使用」不同於「農地依法農用」,應優先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不能依照屏東縣陸上魚塭管 理規則論斷合法與否等語,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2、漁業法第6條固僅規定於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 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 」始得為之。然80年增訂漁業法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 及土地、水資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 不同,就其登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視其地方條件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訂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 理規則係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定之規範 ,屏東縣政府本得依職權就此自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規定, 其於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訂明, 須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並非 在課予人民租稅負擔,亦符合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規定,自 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1至4非 漁業法第6條規範之土地,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毋庸申請證照 ,被告以養殖登記與否,作為適用土地稅法徵收田賦規定之 基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背離量能課稅原則等語,並無可 採。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若干共有人未經改課地價 稅,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被告業已合理說明:被告對 於涉及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係全面改課,但因土 地數量太多,受限於稽徵人力並考量稽徵成本及經濟量能, 無法確認是否都稽查完畢,目前以該區域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由土地增值稅通報地 價稅進行清查改課,並非針對原告4人,如原告4人提供尚未 完成改課之資料,被告亦將依法改課等語(本院卷第221、2 52頁)。足見被告並非恣意進行改課地價稅之稽徵程序,尚 有可以支持的理由,不能認為違反平等原則。 3、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 續為原有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為都市計畫法 第41條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依上開規 定,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 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非指土地或設施。原告4人 主張從來使用,並無可採。 4、末查,被告係因系爭土地1至4,未依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而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屬「非」合法供農業使 用,不適用課徵田賦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核定其應 納稅額,業如上述,並非適用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之 結果,與主管機關公告與否無關。原告4人主張被告適用風 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 地1至4均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 ,而應課徵地價稅。就原告4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至4,依法 核定112年之地價稅,原處分1至4(含復查決定1至4)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至4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4 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7

KSBA-113-訴-282-202502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送達代收人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A07律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為被繼承人 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 0樓,民國108年4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水源 段644、700、774、777、788、806、830、837地號等土地, 因滯欠聲請人108年至112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2,796元。而 A03已於108年4月12日死亡,惟而查被繼承人A03死亡後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 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家事 庭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已於108年4月1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目前尚欠有聲請人之地價稅等情,亦據聲請人 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A03之法定繼 承人既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A07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A07律師已同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 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A07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7

SLDV-113-司繼-209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王思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英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經該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 706號提存書准許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4 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提存所即於同年月15日出具意 見書與原法院,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提存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先予說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625號 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及存證信函稱其因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擔該土地地價稅每年新臺幣(下 同)1萬1,844元,嗣因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伊,又伊拒絕受領1萬1,844元,而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 提存,然伊並非系爭625號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效力不及 於伊,系爭625號判決內容亦未載相對人所稱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協議分擔地價稅之內容,況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無 說明該稅額之計算基準及何以生清償效力等情,不符提存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3項規定形式審查要件,原法院 提存所逕依原處分准許提存,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或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 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 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 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非訟 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 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 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 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系爭625號判決命 其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額為 每年1萬1,844元,嗣因祭祀公業吳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抗告人,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經其催告受 領,仍拒絕受領其應給付分擔地價稅1萬1,844元,而依提存 法第9條規定,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及代理人、受取權人 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 附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 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 認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准許相對 人提存,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全卷屬實,應堪予認 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就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出合於土 地稅法之說明、稅額之計算基準及何以生清償效力等,且其 並未受系爭625號判決拘束,該判決亦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 土地所有權人每年1萬1,844元,不符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 款、第10條第3項形式要件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已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 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則相對人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提 存清償之理由及抗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為已足,抗告人 主張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違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提存 要件規定云云,應屬無據。又相對人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相對人所有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義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如何協議、 協議稅額之計算方式、該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等節,核屬兩造 間之實體權利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非原法院提存所可 得調查審究之範圍,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 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提存所未盡形式審查義務云云,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並 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7

TPHV-114-抗-12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李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旺庭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訴外人李旺庭為上 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父親。李旺庭擅自盜蓋上訴人印章,並 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後,復 盜蓋上訴人印章,無權代理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欄所示日期 ,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依序分稱A地、B屋 、C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欄所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李旺庭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經上訴人拒絕承 認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關係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系爭不動產 仍為上訴人所有。又不動產物權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李旺庭 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應屬無 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亦因違反要式行為 而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 第170條、第73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A地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 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房產眾多,本有計畫分配財產逐 步移轉予子孫,系爭不動產即係上訴人欲贈與被上訴人之不 動產,惟上訴人考量A地、B屋有部分子女未分得權利,故改 以低於市價金額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執業醫生, 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因而授權並委託長子李旺庭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為此自行簽署 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託文件,至A地印鑑證明委託文件係 因李旺庭首度辦理不知需由本人親簽,乃於上訴人授權下代 上訴人簽名,李旺庭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並為家族成員所周知,上訴人主張李旺 庭為無權代理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於103年4月15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㈣被上訴人應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 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李旺庭之父、被上訴人祖父。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附表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欄所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訴字卷第75-77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則為李旺庭所簽寫。  ㈣訴字卷第83-85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B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㈤訴字卷第87-89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C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大公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雄司調卷第153頁),上開帳戶於103年3月4日支出372,008 元繳納A地之增值稅(雄司調卷第155頁),另於103年4月3 日匯出14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並於103年8 月26日匯出200萬元至李旺庭名下台企帳戶(審訴卷第69頁 、訴字卷第1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 稱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 埕分處派員勘查後,於同年12月15日以高市稽鹽地字第1057 907035號函(下稱7035號函,即被證14)准許土地面積21.7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105年12月2 0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57954519號函(下稱4519號函,即被 證15)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前開公函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雄司調卷第181-183頁 )。  ㈧上訴人原所有C屋應有部分1/12於108年1月14日(原因發生日 :10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另移轉予上訴人次子 之子李其展。 五、本院論斷:  ㈠查A地之移轉登記,係由李旺庭於103年1月6日持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 訴外人即代書黃水南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B屋之移轉登記,係由 李旺庭於106年10月30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 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訴外人 即代書林湧進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C屋之移轉登記,係由李 旺庭於107年11月28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之 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代書林湧 進為兩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 務所113年3月6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119800號函附印鑑證明 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文件、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高 市地鹽價字第11270652700號函附A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仁武 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732100號函 附C屋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1月1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 047900號函附B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訴字卷第75-77頁、 第83-85頁、第87-89頁、第19-27頁,審訴卷第19-41頁、第 5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水南、林湧進 證述在案(訴字卷第109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之印鑑章,均係遭李旺庭自由進入上訴人家中時取走盜蓋, B屋及C屋委任書則係遭被上訴人誆騙簽名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家中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29頁),指稱其印鑑 放置家中書桌抽屜,並未上鎖,李旺庭得自由出入家中取得 印鑑云云。然該照片僅能顯示該處物品放置狀況,無從以之 佐證上訴人之說詞,且上訴人聲稱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 ,未曾委託他人代辦(詳後述),自亦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 ,衡情應無任意放置在未有任何保全、防護措施之抽屜之理 ,李旺庭並辯稱其並無鑰匙可開啟上訴人書櫃(訴字卷第18 6頁),是上開照片尚無法憑為上訴人所陳盜用之主張之有 利證據。況一般人通常會持有包括印鑑章在內之數枚印章, 以因應不同場合之需求使用。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條 上上訴人印章印文(本院卷第189-193頁),與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訴字卷第75頁)明顯不同可知,上訴人 應持有至少1枚以上之印章,李旺庭亦指陳上訴人印章很多 ,只有上訴人知悉各印章用途等語(訴字卷第186頁),則 李旺庭在103年時如何能明確辨認上訴人之印鑑章為何枚並 持以盜用?又如何確定上訴人事後均未變更印鑑章,而於10 7年間再度持以盜用?是上訴人所謂盜用乙說,已難認符合 論理法則。  ⒊上訴人另稱其自103年迄至112年4月間辦理印鑑變更前,除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申請係委託申請外,其餘均是本人 親自辦理,足證其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未委託他人辦 理此重要文書云云(訴字卷第119頁),然上訴人上開所指 僅能證明其亦曾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仍無法以此證明李旺庭 係盜用印章申辦印鑑證明。其雖另以證人林湧進證稱:所有 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上訴人之印鑑部分,係交由李旺庭攜回請 上訴人蓋印等語(訴字卷第181頁),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印文(訴字卷第185頁),然證人林湧 進僅係證稱其未見聞蓋章經過,無從認定李旺庭有無盜蓋上 訴人印鑑章,自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  ⒋上訴人並不爭執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然辯稱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非專供印鑑證明使用,其 因未有防備之心始簽名於上云云(訴字卷第120頁)。惟, 該委任書列印申辦事項明確列舉為:遷徙登記、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更正登記、門牌初整編證明、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全部,倘上訴人簽名時該委託書辦理事項欄尚未勾選, 理應會詢問申辦目的為何;且觀諸印鑑證明以外之其他申請 事項,均難認上訴人有申辦之需求,殊難想像上訴人會誤認 李旺庭係為其辦理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始要求上訴人簽 名於上。況如李旺庭係以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誘騙」 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事後應會詢問並向李旺庭要求交付   委辦後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或新戶口名簿或更正後之資料等 文件,然上訴人並無法說明李旺庭當初係以辦理何等事項之 理由「誘騙」其簽名,其事後有無索取該等「委辦」資料等 情,則其以該申請書另載有其他辦理事項主張不知係為委託 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實難認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印鑑章係遭李旺庭盜用, 並遭李旺庭「誘騙」簽署於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印章係遭盜蓋於印鑑證明申請委任 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故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盜用上訴人 印鑑擅自申辦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誘騙其簽 署於委任書上云云,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係不特定申請之委託書,不 論李旺庭以何原因取得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必然 表示上訴人曾授權李旺庭代理辦理房地產過戶,且就A地之 買賣價金事後又匯回被上訴人帳戶,顯見兩造並未達成買賣 合意,就B、C屋亦無贈與合意。查:  ⒈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有上訴人印鑑章, 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文件均有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據又未能證明上 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   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需提供原所有權人權狀正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記載明確(雄司調卷第15、 27、39頁),不動產移轉後並需換發新權狀,證人林湧進亦 陳明辦理B、C屋過戶時確有拿到權狀正本(訴字卷第181頁 ),則上開文件既屬真正,李旺庭並得提出辦理過戶所必要 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辯稱李旺庭有得上訴人授 權辦理過戶等語,並非無據。  ⒉證人黃水南證稱:上訴人於多年前委託伊辦理另筆上訴人與 兄弟共有土地出售案件,當時上訴人向伊表示日後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登記交給伊處理,上訴人會委由李旺庭辦理,印象 A地之後就是李旺庭請我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09頁);證人 即上訴人胞弟李敏昌亦證稱:A地及坐落其上B屋原本是四弟 李敏勝跟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後來我跟李敏勝買,變成我 跟上訴人共有,我在105年6月間把B屋一半權利送給我孫女 李欣儒,A地一半權利則過給我兒子李偉志,後來上訴人有 說他也想把B屋送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滿乖的,我說 沒有意見,至於上訴人將A地移轉被上訴人過程,我有點忘 記,上訴人家中事情我聽過去而已,我只在意不要移轉給外 人即可;C屋是上訴人與我及其他兄弟共有,上訴人在其配 偶過世後有跟我說,他現在年紀大,想把這間房子送給最喜 歡的孫子被上訴人跟訴外人李其展。上訴人後來年紀大,不 知是否是思緒問題,一直想拿錢,上訴人時常打電話給其他 兄弟抱怨財產被誰拿走,兄弟聽了很不高興,這些都是有登 記的等語(訴字卷第137-138頁、第140頁);證人即曾任職 上訴人經營診所護理師駱慈慧證稱:我會幫上訴人收受稅單 ,A地、B屋及C屋之前都會寫上訴人名字,後來名字變成被 上訴人,我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對,但移轉原因我不知 道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是依證人李敏昌、駱慈慧 證詞可知,上訴人應有同意且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名下一事,且依據證人黃水南證詞,上訴人亦早有委 託李旺庭辦理A地移轉登記之意。   ⒊又依卷附買賣移轉契約書,A地買賣價款為3,250,800元(雄 司調卷第19頁),B屋買賣價金為165,050元(訴字卷第23頁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 下陽信銀行帳戶(雄司調卷第153頁),另於107年1月17日 匯款165,050元至上開帳戶(雄司調卷第171、173頁),上 訴人並亦繳付A地之增值稅372,008元(雄司調卷第155頁) ,形式上可認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依買賣 契約交付價金。參依前揭證人駱慈慧所證述,上訴人應知悉 系爭不動產賦稅變更納稅義務人情事,卻長達9年(A地)、 5年(B、C屋)未有何意見,益證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贈與 之合意。  ⒋上訴人雖指其平日不常使用陽信銀行帳戶,該帳戶由亡妻施 碧珠(105年6月3日死亡,雄司調卷第169頁)保管,實際上 已由李旺庭所掌控,103年4月3日被上訴人母親李麗茹自陽 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103年 8月26日復由證人駱慈慧代理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 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另陽信銀行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 遭提領2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就A地、B屋根本未給付分文買 賣價金,A地增值稅亦係李旺庭擅自提款支付,李旺庭並自 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致上訴人無法察覺房地遭移轉 云云。查:  ⑴陽信銀行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則該帳戶存摺、 印鑑由上訴人自己掌控為常態事實,其主張該帳戶非由自己 使用,而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為屬變態 事實,上訴人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駱慈慧證述:我知道上訴人三個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是 上訴人個人名字申辦帳戶,土地銀行大公分行有兩個帳號一 個健保局匯款,另一個是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自己還有 郵局帳戶,郵局我比較少去;原證13、14、15、16取款條都 是我辦的,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上訴人交給我,都是上 訴人委託我去辦等語(訴字卷第146、144-145頁),則以證 人駱慈慧可明確陳述上訴人擁有之帳戶,且不諱言上開帳戶 及取款條為自身所經手,可見其確實有於任職期間應上訴人 指示至陽信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業務,所述應可採信。上訴人 雖以證人駱慈慧曾證稱其頂多幫上訴人太太處理銀行事務等 語(訴字卷第141頁),故上開提款不可能是其委託證人駱 慈慧辦理云云(訴字卷第162頁)。然證人駱慈慧係針對法 官詢問其除負責處理診所外,是否還會處理上訴人家中事務 時而為前開之陳述,所謂「家中事務」範圍為何,語意不明 ,上訴人在診所交辦之私人事務是否也屬「家中事務」?   且證人駱慈慧也會幫上訴人去銀行領錢繳房屋、地價稅,此 據證人駱慈慧述明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上訴人就此並 未有反對陳述,可見上訴人亦會交辦「家中事務」,上訴人 斷章取義,並無可採。  ⑶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自103年至107年之對帳單可見(本院 卷第179-188頁),李旺庭在103年4月至12月間共計匯款入 該帳戶225萬元(本院卷第179-181頁);該帳戶在105年6月 3日施碧珠過世後,仍有正常存提往來之紀錄,105年8月4日 尚有近80萬元之存入金額,且有多筆定存收入利息,甚有國 稅局及南山人壽公司轉入之款項;倘如上訴人所陳,該帳戶 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李旺庭應係盡量 自該帳戶挪出或支出費用,何以尚匯款2百多萬至該帳戶? 施碧珠過世後,上訴人何以未取回該帳戶,任令李旺庭繼續 支配使用?其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⑷再者,陽信銀行帳戶固於103年11月28日支出112,168元繳付 地價稅(本院卷第181頁),然依上訴人所指A地地價稅僅為 12,711元(本院卷第273頁),其餘之99,457元顯係繳付上 訴人其他房產之地價稅,則如非受上訴人指示,李麗茹如何 知悉應繳之稅額為若干,並據以提領款項?是縱該取款條為 李麗茹所簽寫,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陽信銀行帳戶確由李旺 庭掌控,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是應認陽信銀行帳戶係由 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上訴人確已收受A地、B屋價金 ,並知悉、指示自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⒌又地價稅之課徵,係採總歸戶制及累進稅率計算,即以縣( 市)為歸戶單位,按同一縣(市)內所有土地合併後之地價 總額高低,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所以每一個土地所有權 人,在同一縣市內最多只有1張地價稅稅單,稅捐單位寄發 之繳款書上並會列具應課稅之土地清單。房屋稅則係按比例 稅率計算且未採總歸戶制,故每一戶門牌開立1張房屋稅稅 單,如有3棟房子分別編釘3戶門牌者,則有3張房屋稅單。 而除系爭不動產外,上訴人另有其他土地及房屋之產權,此 據證人駱慈慧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並有上訴人稅 務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限閱卷),故在A地於103年4月間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3年11月開徵地價稅時,由地 價稅繳款書即應可明顯看出A地已未列在上訴人之課稅土地 清單之列,另上訴人每年收受之房屋稅繳納單亦屬固定,則 在B屋於107年2月間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當年度5月 份開徵之房屋稅單會短少B屋之房屋稅單,且A地為B屋基地 ,上訴人自承在該處居住長達50幾年,A地、B屋為其長期執 業及安身立命之所(雄司調卷第9頁),就A地未被列在課稅 土地清單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節,衡情應有較高之警 覺性,豈有直至112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雄司調卷第9 頁),始因被上訴人要求搬離查詢而知悉遭移轉之理,是上 訴人聲稱不知納稅義務人變更云云,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難以採信。證人駱慈慧證述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賦稅變 更納稅義務人等語,則與事實較為相符。  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買賣價金最終又回流至被上訴 人及其父母帳戶,並辯稱應解為是上訴人贈與之意,若如此 ,即可證以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即與事實不符,不應 維持,且以該資金回流狀況亦可認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 意思之合致云云。查:  ⑴李麗茹固於103年4月3日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證人駱慈慧並於103年8月26日自陽信 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遭提領20萬。然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上 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開款項 之提領,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甚係指示為之。而被上 訴人在103年間業已成年(81年生),其與李旺庭為不同人 格主體,上開款項除140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可認係 由被上訴人收取外,其餘200萬元係由李旺庭收取,另20萬 元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則此得否謂係將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回流」給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當事 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轉付 等,是縱上訴人在事後有給付相應數額之款項給被上訴人或 李旺庭,亦無法逕認此即為買賣價金之「回流」,兩造並無 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⑵再者,參證人李敏昌前揭證述,及上訴人在103年間已年近80 歲(25年生),並自承亡妻施碧珠在103年間身體多有不適 ,罹患多種慢性疾病(本院卷第208頁),則其將名下資產 逐步轉移給子孫,以免日後遭課徵高額遺產稅亦符常情。   而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依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遭提領 之款項可認前開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為製造金流,兩造間並無 買賣之真意及意思之合致,亦屬贈與等語,並非無據。則如 兩造係為減免稅金而虛以買賣方式辦理,以達將不動產所有 權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之目的,實際上即仍隱藏贈與之行為 ,該買賣行為雖屬無效,然其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 無效,而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 )。則兩造間就A地、B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係本於所 隱藏之贈與行為,該物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仍不得訴請塗 銷。  ⒎上訴人另指稱其不可能收到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之稅單,證人 駱慈慧因遭辭退對上訴人懷有怨氣,立場偏頗,所述不實云 云。然,證人駱慈慧自81年3月4日即在上訴人診所工作至11 0年6月5日(訴字卷第143頁),其與上訴人間長達近30年之 工作情誼,僅因不忿遭辭退即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已難遽信。而證人駱慈慧可大致指出上訴 人所有之房產,並說明繳稅情況(訴字卷第143頁),且有 受上訴人指示代至銀行處理財務等情,足見其在任職期間應 確實有經手處理上訴人房產賦稅繳納情事,則其長年幫上訴 人收受稅單並計算應繳稅款,對A地未被列在課稅土地清單 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情,應可清楚查悉,故其稱因名 字變不同人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雖與實際上應是 地價稅單少列A地及B屋房屋稅單改送被上訴人不同,仍無礙 於其應係因經手賦稅而知悉A地、B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上訴 人當時即應已知悉此情之事實。又上訴人應早已知悉A地、B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依上訴人 聲請向稅捐單位調閱稅單寄送情況(本院卷第212頁)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⒏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埕分處派員勘查後,以7035號(雄司 調卷第181-182頁)准許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4519號函(雄司調卷第183頁) 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鹽埕分處派員勘查時,B屋仍為 其與李欣儒共有,鹽埕分處人員僅就房屋外部使用狀況進行 勘查,而變更房屋稅率係因李欣儒將其所有房屋出租第三人 ,其無從由鹽埕分處人員告知一樓部分變更為營業用稅率課 徵而知悉A地遭移轉云云。然4519號函說明係依據7035號函 辦理,而7035號函係因被上訴人申請變更A地地價稅稅率, 如A地係被上訴人與李旺庭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過戶,被上 訴人掩飾其「犯行」唯恐不及,豈有尚向稅捐單位申請變更 地價稅稅率而無懼遭上訴人察覺之理,且依4519號函之說明 可知,變更稅率係因被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查核 所致,與李欣儒出租房屋無關。而7035號函記載:「四、又 查○○街00、00號房屋1樓供貨倉及診所使用…」、4519號函記 載:「…㈡…(105年12月14日供貨倉使用)」,足見鹽埕分處 人員並非僅就房屋外部狀況進行勘查,而有查核房屋內部情 況,否則如何知悉屋內有於何時供貨倉使用,且仍有做診所 使用?且4519號函寄送對象為上訴人,寄送地址為上訴人住 居之B屋,理應由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在鹽埕分處人員現 場勘查房屋使用狀況,及收受4519號函時,完全未詢問勘查 目的及瞭解函文內容,亦有違常理,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至上開函文目前雖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然被上訴人已 陳明係上訴人要求李旺庭處理房屋稅所交付等語,是尚難以 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函文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又上訴人就C屋之應有部分1/6於108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次子之子李其展共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件等件可憑(審訴卷第51-58頁) 。客觀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或李旺庭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 上訴人印鑑、盜取權狀後,僅移轉一半之產權,並平白登記 一半產權給李其展。參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寄送存證信 函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表示欲將C屋之基地持分 出售李欣陽,通知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雄司調卷第203-20 5頁),被上訴人坦然函覆主張優先購買(雄司調卷第207-2 09頁),益可證明C屋之移轉應係經上訴人同意並知悉。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委辦代書自行依登記資料寄發給 登記之共有人,其事後另以存證信函表示不解為何被上訴人 為C屋共有人(雄司調卷第217-219頁),其並不知C屋遭移 轉云云。然房屋稅單係一屋一單,稅單上並會明白記載持分 比例,納稅義務人名稱亦會記載共有人數(如甲乙丙三人共 有,即記載「甲乙丙等3人」),則上訴人在107年以後收受 之房屋稅單明顯減少持分,並增加共有人數,此變化乃顯而 易見,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事後辯稱不知被上訴人為C 屋共有人云云,顯違常理,自非可採。  ㈣依上述,申請A地、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A地、B屋及C 屋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 據復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依民法第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佐 以前述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並早已知悉納稅 義務人變更等情,足認李旺庭辦理過戶有獲上訴人之授權。   是以,李旺庭既得持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受 任人身分申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 件,委由代書黃水南、林湧進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授權李旺庭以買賣、贈 與移轉被上訴人,非無所憑,即應認上開房地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上 訴人主張李旺庭係盜蓋上訴人印鑑文件而無權代理上訴人為 上開房地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云云,難認有 據。又本院既認李旺庭係得上訴人授權而為相關過戶行為, 相關之買賣、贈與契約即為真正、有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物權移轉行為自無違反要式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無權代理一事,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據,理 由如前述,上訴人以遭李旺庭無權代理為由,主張其仍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0條、第73條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 移轉權利範圍  移轉登記原因  證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A地) 103年2月12日/103年4月15日 1/2 買賣 原證1至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即B屋) 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8日 1/2 買賣 原證5至8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C屋) 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4日 1/12 贈與 原證9至12

2025-02-27

KSHV-113-上-202-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翁石騰 被 告 陳守箴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1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地及編號甲2面積120平方公尺廠房 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拆除第1項水泥地及廠房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地( 下稱系爭水泥地)及編號甲2面積120平方公尺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與系爭水泥地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 圍土地(下稱系爭範圍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元 。陳述:  ㈠被告應拆屋還地:   1.甲地為原告所有,相鄰同小段20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越界在系爭範圍土地上 鋪設、起造系爭地上物。坐落乙地上6建號建物(下稱乙 建物)已經拆除滅失,嗣後起造之系爭廠房則為違章建築 ,且甲地自81年間起至91年間止未曾複丈,可見系爭廠房 非於鑑界後始起造,又甲地、乙地及周遭同段203、202、 201、200地號土地(下合稱其餘鄰地)之界址均與使用現 況相符,尚無界址位移情形,難認被告係因信賴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所)之錯誤複丈結果而起造 系爭建物,自應拆屋還地。   2.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1.甲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92元,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 元,因申報地價未及公告土地現值80%,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被告自108 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5年期間內,按系爭範圍 土地面積乘以法定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0元,自113年1月31日起 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 還利益。   2.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㈢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乙地及坐落其上乙建物原為被告之配偶王昭貴所有,乙地連 同系爭水泥地因拍賣由被告取得後,被告將乙建物拆除,再 起造系爭廠房,惟乙建物尚未辦理滅失登記。  ㈡王昭貴於80年間為起造乙建物,曾向朴子地政所申請土地複 丈以確認界址,又甲地、乙地及其餘鄰地之界址均有位移, 與使用現況不符,朴子地政所受理陳情後,肯認上情,已報 請嘉義縣政府處理。被告越界建築可能為朴子地政所鑑界或 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廠房現供被告之員工辦公使用,其內5根鋼柱乃維繫結構 安全之重要構造,系爭廠房如予拆除,不僅勞費甚鉅,且將 損及其餘廠房範圍,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不應准許。  ㈣系爭範圍土地為耕地,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甲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乙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範圍土地上鋪設、起 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甲地 ,及囑託朴子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 示辯論,被告並自認其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被告雖 否認無權占有,辯稱界址有誤致越界建築,並提出乙建 物使用執照與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圖資、朴子地政所112年1月19日與112年8月31日函為 證,惟上開圖資已註明「僅供對照資料不可作為證明使 用,實際地號位置應依地政機關鑑界結果為準」,上開 函並未具體確認界址何在,本無優於前揭地籍圖謄本、 複丈成果圖之證明力,另乙建物已經拆除滅失,被告嗣 後始起造系爭廠房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乙建物於起 造時有無申請土地複丈以確認界址,與系爭廠房是否坐 落甲地,尚無關連,是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推翻前揭地 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之效力,所辯尚非可採。其次,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被告如爭執甲地、乙地之界址,非不得提起確認界址訴 訟,以裁判終局解決紛爭,其聲請向嘉義縣政府查詢界 址處理結果,核無必要。再者,前揭複丈成果圖為本院 囑託鑑定所得結果,經核尚無明顯瑕疵,被告復未爭執 該圖之公文書效力,則其聲請向朴子地政所調取甲地、 乙地及其餘鄰地之「耕地田埂線或建物現況套繪在地籍 圖上之圖面」,亦無必要。系爭範圍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2.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經查: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範圍土地上, 已如前述,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甲地上並無已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是系爭地上物均為建築法主管機關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應取 締拆除之違章建築,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當利益,又依 前揭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水泥地鋪設地面 ,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鐵皮屋,面積120平方公 尺,內有5根鋼柱,依目前拆除技術,難認有執行之困難 ,或有造成其餘廠房範圍坍塌之疑慮,堪信原告之請求未 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未舉證證明存有上開困難或疑 慮,其據此否認原告排除侵害之權利,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範圍土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係不同之概念, 所謂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轄區內土地,分 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 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 告之地價,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及補償徵收土 地地價之依據;公告地價則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計算地 價稅之依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為計算租金額之標準。經查:    ⑴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89年5月29日登記取得 甲地,則其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 圍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    ⑵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甲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耕地,近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此為兩造不爭 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108 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5年期間內,按系爭範 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5%計算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24元,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2元〔計算式:系爭範圍土 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18+120)*192*5%*5≒6,6 24,6,62412=55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5年期間內獲 有不當得利6,62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 土地之日止每月獲有不當得利552元,堪信為真;逾此部 分,尚非可採。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4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2元,合於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6

CYEV-113-朴簡-13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翰瑋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所生 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 可相互利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 合。 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配賦基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2 35頁、第287-28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 、更正陳述,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租金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2萬元。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 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2萬元(本院卷㈡149-151頁),係減縮原訴之聲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7頁),則反訴原 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均符合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74年底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下 稱256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郭金友名 下。原告於105年間因繼承及稅捐、投資理財上之考量,而 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郭逸柔約定透過虛偽買賣方式, 將原借名登記在郭金友名下之256號建物改借名登記在郭逸 柔名下,由郭逸柔以256號建物向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800 萬元,該貸款一部份逕予抵償被告先前貸予原告之借款,一 部份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並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256號建物以郭逸柔名義、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貸款均由原告負責清償。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負擔稅費、房 貸及裝修費,原告已於109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4年時年僅19歲,並無資力購買256號建物,256號建 物是兩造父母購置並登記於郭金友名下,郭逸柔於105年間 辦理房屋貸款向郭金友購買256號建物,原告與郭金友、郭 逸柔間就256號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105年7月起 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郭逸柔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下稱郭逸柔臺銀帳戶),係原告代郭逸柔管理 256號建物出租事宜所代收之租金。  ㈡被告、郭逸柔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瑞娟於102年9月29日出 資向總太建設購置4戶房屋,系爭不動產即為其中1戶。嗣10 5年交屋後,被告為使原告能就近照顧母親,將系爭不動產 暫借原告居住,而原告需自行裝潢購置傢俱,並支付居住期 間之水、電、瓦斯費、稅費及管理費,另於每月需支付1萬2 ,000元予被告補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支出,兩造從未達成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使反訴被告能就近照 料母親至終老,兩造約定反訴原告自105年7月起將系爭房屋 暫借反訴被告居住,由反訴被告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反訴 原告補貼房貸支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租金行情為每2萬元 至2萬5,000元,顯見反訴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代價使用系爭 房屋,顯非相之對價,兩造間是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 。兩造母親於106年12月間過世,兩造原約定之借貸目的已 完成,借貸關係本即應隨之消滅,但反訴被告並未遷離,反 訴原告係本於親情,將系爭不動產繼續以相同條件借予反訴 被告,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及使用目的。詎反訴被告自10 9年7月起未給付1萬2000元房貸補貼費用,反訴原告以112年 9月8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受 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鄰近租屋行情,反訴被告應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㈡退步言,倘認反訴被告每月支付1萬2,000元予反訴原告補貼 貸款,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且兩造母親過世後,反訴原告仍 持續收取反訴被告每月支付之1萬2,000元,兩造因而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反訴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1萬2 ,000元予反訴原告,至113年7月止已49個月未給付租金,欠 租達58萬8,000元(1萬2,000元×49=58萬8,000元),反訴原 告業於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陳報㈡狀表明終止不定期 租賃關係之意思,縱反訴原告未於該書狀中定反訴被告繳納 租金之期限,然反訴被告收受書狀後,已逾相當期限,均未 見反訴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應已生定期催告之效力,反訴 原告以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反訴原告;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欠租58萬8,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2萬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102年向總太建設購置系爭不動產,反訴被告於10 5年間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 名下,反訴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倘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鄰近租屋之行情並非以每月2 萬元計算。  ㈡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168-170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分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9月29日與總太建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房地總價款487萬元,其中自備款122萬元(後 實際自備款為195萬元)、擬貸款365萬元。  ㈡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於104年12月2日攜回土地銀行購 屋貸款契約審閱,約定借款金額292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 4月22日起至135年4月22日止共3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本息並採二段計算利息:第1年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1.16%加年利率0.84%,合計年利率2%,機動調整,並自 次年起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87%(合 計年利率2.3%);嗣後隨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於104年12月9日經總太售服中心李秋鳳簽核。  ㈢原證38永豐銀行104年至105年間「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共9紙 之現金存款共計266萬8,600元,均係被告匯予原告,其中6 紙169萬4,000元匯款之貸方註記為「金友」,另有30萬元貸 方註記「金友」兼以存款人「郭永忠」具名。  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6日經原告委由廖儷穗承攬裝條工程 ,花費31萬2,560元,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 今,由原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被告現持有1張系爭 不動產門禁子卡,系爭不動產109年後之地價稅、房屋稅係 由被告負擔。兩造母親於105年間交屋同時遷入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9樓之3房屋。  ㈤系爭不動產貸款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原告於105年7 月21日一次匯入3個月房貸共3萬元至被告土銀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後原告大致於每月18-2 5日間按月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於105年間每月匯款約1萬1 ,000元,106年起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109年6月18日止 共計59萬2,048元,系爭不動產109年7月後之房屋貸款均由 被告負擔。  ㈥256號建物貸款800萬元於105年4月6日撥付,原告於105年5月 5日起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金額為1萬2,000元,後 於108年8月7日起提高為3.1萬餘元,至109年1月6日止共計6 3萬4,230元。  ㈦原告於105至106年間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及郭逸柔臺銀帳戶 之金共計為122萬3,278元。  ㈧256號建物係臺北市國民住宅,於72年12月19日因買賣登記權 利人為郭金友,於105年3月28日以1,200萬買賣變更登記權 利人為郭逸柔;再於108年12月30日以958 萬元買賣於109 年1月22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  ㈨兩造父親郭金友生於00年0月00日,關於256號房屋之移轉, 於104年12月22日完納土地增值稅共計28萬7,241元及向財政 部國稅局申報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並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再於105年3月14日持上證明書向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申請文件上有被告簽名。  ㈩郭逸柔辦理256號建物貸款,於105年3月4日攜回臺灣銀行「 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 屋優惠貸款專用」審閱,約定代借款金額8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35年4月6日止共30年,撥款後前3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前2年按年率1.58%浮動計息,第3年起 按年率1.88%浮動計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該借貸於105年3月11日對保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  兩造曾有原證11、10、40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並於106年1   1月30日以現金386,124元存入原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兩造母親嗣於106年12   月4日病逝。  訴外人陳建豪於107 年10月31日匯款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   ,作為承租256號建物一年份租金,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31   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  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之完整資   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正本,經被告確認為真正。被告   於11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申請   補發前之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申請補發後之所有   權狀由被告持有。  反訴部分,系爭不動產(若有)使用借貸,無約定使用期限   。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房屋租金行情參考實價登錄資料均無意   見。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若有,分別如何履 約?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物暨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 契約?若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就該使用借貸是否有約定 使用目的?若有租賃關係,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   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㈣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 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 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 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9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 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 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 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 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 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 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 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 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實際買受人乙事,業據提出購買256號建物之國宅 繳款通知單、火災保險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函等文件(本 院卷㈠第341-350頁)為證;又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 等,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於兩造間係由原告負擔:107年5月31日被告:「你常 用那家銀行卡」、原告:「永豐」、被告:「可以,免手續 費,你刷卡繳」「1筆256」、原告:「繳什麼」、被告「房 屋稅」「可點進吧,繳完會顯示完成繳費, 截圖留著」…「 不行,要本人卡,我會先繳,再算」(本院卷㈠第84頁)、1 08年11月4日被告傳送256號建物之管委會存摺封面照片「 6 ~12月請自行處理轉帳」、被告傳送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單照片「到1021欠124瓦斯費」(本院卷㈠第86頁 、卷㈡第37頁、第435-443頁」,足見256號建物之購買憑證 單據為原告持有,並由原告負擔相關稅、費及管理費支出。  ⑵原告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9年1月6日期間,每月均匯款1萬2, 000元至郭逸柔臺銀帳戶,其中自108年8月起每月匯款金額 提高至3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永豐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本 院卷㈠第39-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被告雖辯稱該款係郭逸柔委託原告代管256號建物,原告轉 交代收之租金云云,惟查:256號建物於107年10月至108年1 0月間係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豪,陳建豪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 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如依被告所辯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及代收租金, 衡情,應於代收取陳建豪匯款24萬元後即整筆轉交予郭逸柔 ,何以竟以按月匯款1萬2,000元之方式轉交代收租金,且其 匯款金額亦與租額不符,顯與事理有違。另參酌原告提出之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4月11日被告:「台銀通知256 號15樓0000000起寬限期到期,5月6日起開始要扣30962元」 ;108年7月9日被告:「提醒,剛台銀電話打來256號房貸還 未繳」、原告:「要繳多少」「從幾月開始長」、被告:「 5月」「明天要再問」;108年7月10日被告:「每月6日應繳 30966元帳上有17000」、原告:「所以補差額就好嗎?」、 被告:「對」、原告:「好」、被告:「下月起留意每月餘 額要有31000」、原告:「嗯」「土銀的對吧」、被告:「 錯,是台銀的」、原告:「好」「處理好了」;108年7月19 日被告:「256台銀要加扣1800火險下月5日前要存32800元 」;109年2月3日被告:「256號,2月請你不用去繳貸款詳 情周五晚上再匯報」等語(本院卷㈠第89、111頁、卷㈡第479 、487、489頁),顯然原告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金 額係用以清償256號建物由郭逸柔於105年4月6日向台灣銀行 申辦之800萬元貸款及火災保險費,並因應貸款初期僅付利 息暨寬限期後應繳付本息之金額不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匯 款金額自108年8月起提高以確保郭逸柔臺銀戶內餘額足供銀 行扣款,足認原告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款項,於兩造間 均明確認知係繳納256號建物之貸款,並非被告所辯之代收 租金甚明,是原告主張256號建物之房貸由其負擔乙事,亦 堪採信。  ⑶復依訴外人陳建豪租期屆滿點交256號建物時,兩造間LIN對 話:108年10月28日原告:「週三晚上七點256房客交屋」、 被告:「好」;108年10月30日被告:「約在樓上?」原告 :「嗯」、被告:「有要留意什麼?」原告:「你比我有經 驗」(本院卷㈠106頁、卷㈡第471、473頁);陳建豪租期屆 滿後,108年11月10日被告:「256仲介出資下周刷漆」、同 年月11日傳送施工照片、原告以貼圖回覆「幾霸昏」(本院 卷㈡第475頁)暨前述被告通知原告2月貸款不用繳詳情被告 再匯報乙節,可知256號建物點交時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被告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需注意事項及被告向原告報告25 6號建物由仲介出資油漆工作進行情形暨被告表示要向原告 匯報貸款繳款詳情等情節,均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係受郭逸柔 委託代管256號建物不合,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有關256號建 物之出租、委託仲介租售及貸款繳納等事宜,由原告代管處 理時應係由原告向被告或郭逸柔報告始末,若由被告自行處 理時,則並無向原告報告之必要,且原告如僅受託代管256 號建號,又何須負擔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由是觀 之,顯見於兩造間均非以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且認2 56號建物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原告,故由被告處理相關事 宜時,始會有被告須向原告報告之情形。  ⑷由上述原告持有256號建物購買時文件、256號建物之稅、費 、貸款均由原告負擔暨被告處理256號建物事務時需向原告 匯報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 人乙事,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⒉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則關於256號建物於105 年4月6日由郭逸柔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經臺灣銀行核撥之80 0萬元款項,即應歸屬原告自行管理運用,方合常情。惟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調取郭逸柔申辦貸款資料、郭逸柔 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傳票(本院卷㈠第2 21-232、245-257、299-301、311-313頁)顯示臺灣銀行核 撥之800萬元貸款,於105年4月6日13:46:26撥付至郭逸柔 臺銀帳戶、同日13:56:03即轉帳800萬元至郭金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友世華帳戶), 而郭金友世華帳戶自105年2月2日至106年3月8日有如原告提 出之原證43帳戶傳票所示之臨櫃交易紀錄,其中105年3月1 日、年4月8日、5月9日之交易傳票均顯示為被告所為(本院 卷㈡第211、213、221、22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郭金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所示(本院卷㈡第237-241頁) 郭金友於10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25日至106 年3月23日均出境至大陸地區,惟依前述臨櫃交易傳票所示 ,於郭金友出境之105年3月1日、3月3日、3月7日、13月16 日及106年3月8日郭金友世華帳戶均仍有臨櫃交易紀錄,復 依郭金友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前揭郭金友出境期間亦 有105年3月14日、3月17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2日 、10月17日現金支出;105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13日 、10月18日、12月20日CD提款紀錄(本院卷㈡第197-205頁) ,均顯非郭金友本人所為。本院審酌前述於郭金友出境期間 之105年3月1日、106年4月8日臨櫃交易為被告所為,郭金友 入境後後之5月9日臨櫃交易仍為被告所為;另依原證38之帳 戶存入交易憑單所示存款人雖分別記載為兩造或郭金友名義 、貸方備註則記載永福、金友(本院卷㈡第87-103頁),惟 被告自承原證38之款項都是被告匯給原告(本院卷㈡第80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原告或郭金友名義匯款予原告,交易憑 單備註為金友之匯款亦均為被告所為等情,則郭金友世華帳 戶於郭金友出境期間,非由郭金友本人所為之多筆交易,容 均屬被告所為,甚至郭金友入境後被告仍有就郭金友世華帳 戶交易之亍為。準此,原告主張郭金友世華帳戶資金係由被 告支配運用乙節,並非毫無依據,尚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自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今,由原 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房屋稅( 109年之前)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原告持有系爭 不動產建商交屋之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被告於11 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前之權狀)正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建商 交付之完整資料正本並自交屋迄今均有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⑵系爭不動產向土銀辦理房屋貸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後 ,原告自105年7月至109年6月間止,除105年7月匯款3萬元 外,餘均按月匯款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7月之前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並負擔費用委請訴 外人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裝修工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㈤),另原告亦負擔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起之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乙情,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 (本院卷㈠第84-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亦有負擔稅、費、管理費及房屋貸款及以自己之費用進 行裝修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因將系爭不動產借或租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 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 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被告,故由原告負擔前述各項費用乙 情固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委託仲介出售之相關LINE對話內容:108年9月2日原告: 「總太明日我重新簽約了」、被告:「一般約?」、原告: 「專任」…被告:「開價?有設底價?」、原告:「624」、 被告:「開價?」、原告:「688」「668」「台灣房屋」、 被告:「開688,底價668?」、原告:「開668底624」、被 告:「624怎算的?」「之前底設650」…被告:「如何計算6 24?」…被告:「現階段有需降開價?降開價就不需設底價 縱設底468較好,有出價可再談」「不需說屁話,叫你房仲 當我兒子」、原告:「感覺你有點焦躁 放輕鬆 缺錢的是我 又不是你」;108年9月25日被告:「你總太,周六下午1500 點可看?」、原告:「不」、被告:「那給個時間,周日? 」、原告:「現在已經專任」「到年底」(本院卷㈠109-110 頁、卷㈡第509-519頁)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曾由原告自行 委託仲介銷售並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委託銷售之開價 及底價均由原告單獨決意,而被告獲悉原告所為開價、底價 金額後,雖表態認為不適當及提出建議,惟並無任何質疑或 反對原告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舉措,甚至積極尋找買家聯 繫看屋。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而出借或出租予原告使用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委託何家房仲銷售、簽署委託 銷售契約及出售價格之決策權應均在被告,原告如僅為借用 人或承租人,何以竟能主動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與房仲簽 約並自行決定出售價格之開價及底價,且依原告於對話中陳 述之意旨,顯然係將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利益歸屬原告本人 取得,因而出言勸被告對價格態度放輕鬆,被告就原告之表 述亦未見有何反駁之意思並放任原告進行售屋計劃,凡此均 明顯與被告辯不合,亦有悖於事理。依上述兩造間之對話內 容及被告對原告決定售屋反應以觀,原告係自居為有權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地位,並將其售屋計劃通知被告,被告自始均 無爭執,顯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認知,係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即原告方為系爭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雖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之,然本院依原 告持有256號建物買受時之文件及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時交 付之全部文件正本、門禁卡、鑰匙;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迄今 均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管理;於兩造發生爭執前,係由 原告負擔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稅、費、管理費及房屋 貸款;另256號建物貸款所得之800萬元係由被告轉匯至郭金 友世華帳戶,而被告多次對郭金友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 、存、匯款等行為,被告實際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並兩造 間LINE對話關於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表述內容,均顯 示兩造間係認知原告為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等間接事實推認,已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 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256號建物貸款所得 資金及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之存在形成優勢心證,準此,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並 向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 堪認定,而原告業於109年7月19日以LINE告知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本院卷㈠第113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部分,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貳、反訴部分:   本院既經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及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反訴被告本於上 述法律關係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先、備位之 訴分別主張係將系爭房屋出借、出租予反訴被告云云,均無 可採。準此,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不定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太原 100 13,686.05 100000分之109 編號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9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9層 56.78 附屬建物:陽台 4.41 全部 共有部分: ①太原段1427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  (含停車位編號52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②太原段1428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

2025-02-26

TCDV-112-訴-2392-20250226-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 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5877號函准予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41至42頁),而原告公司之章 程復未另行規定解散後清算人應由何人擔任,亦未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或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且蔡明法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之一等情,有上開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參 ,則原告公司以蔡明法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 法,應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德段444-32地號、下稱系 爭仁德土地)及其上同段523建號建物(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仁德房屋,並合稱系爭仁德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歸仁土地)及其上同段4875建號建物(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歸仁房屋,並合稱系爭歸仁房地;與系 爭仁德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返還不能,則應給付○○○元(待查明後陳報),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依原告於補費時所陳報系爭歸仁房地之交易價額,變更聲 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78年8月4日、82年7月12日出資購買系爭仁德 、歸仁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當時係因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負責協助處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取得事宜,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法長期居 住於國外,為便利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便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 時被告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於73年9月 投保之薪資數額為每月9,000元,迄至85年時每月薪資數 額亦僅約15,000元左右,系爭仁德、歸仁房地之購入價格 則分別高達800萬餘元、1,200萬餘元,並非被告之收入所 能負擔,甚至被告稱有借貸予證人即被告兄長之太太蔡王 麗華之配偶蔡銘德100萬元,但所提被證13所示支票4紙均 非以蔡銘德個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亦未提出任何貸予蔡明 德金錢之借據,且被證13所示支票4紙之發票金額合計亦 僅有137萬6,200元,遠不及於系爭房地之總價2,000萬餘 元,況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原告於73、76年之增資均係 以借資方式辦理,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 (二)又由證人蔡王麗華之證述可知,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仁德 房地,係因當時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蔡明法因體恤被告扶 養2名子女之辛勞,方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仁德房地,提 供予具員工身分之被告居住,系爭仁德房地性質上僅屬員 工宿舍,且系爭仁德房地直至95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以 及水電費、電話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見系爭仁德房地顯 非被告所出資購買;系爭歸仁房地則係原告本於投資不動 產之目的所購入,並於88年原告廠房改建之期間,將系爭 歸仁房地作為辦公室之用,於閒置時則出租予第三人並由 原告收取租金,且系爭歸仁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費亦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 用、收益系爭房地。 (三)另依證人即曾任原告會計人員莊惠敏之證述可知,原證11 、14均為原告內部所製作之帳冊,並有確實記載系爭房地 之水電費均為原告所支出,可見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管理 、使用。又原證14之製作期間為證人蔡金春離職後,是證 人蔡金春證稱其並未看過原證14之手寫帳冊應屬正常,且 證人蔡金春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距今已久,如有記憶模糊之 情形,亦屬正常。 (四)原告業於112年8月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 1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則原 告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 已不存在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被告仍受有作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惟系爭歸仁房地已遭被告出售,並於98年7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輾轉移轉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霍金慧,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歸仁房地予原告,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償還系爭歸仁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價1,031萬310元予原告。再者,被告明知無出賣系爭 歸仁房地之權限,仍擅自出賣,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登記 為系爭歸仁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是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1萬310元。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被告持有系爭仁德土 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證明、系爭仁 德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水 電費繳納單據、火險投保證明、系爭歸仁土地之買賣契約 契稅繳款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歸仁房屋之 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訂購單、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並繳納系爭歸仁房屋之房屋稅,及為系爭歸仁房屋投 保火災保險,均可證明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 位,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無理由。 (二)又被告曾於73、76年出資原告,且被告於73年至77年間亦 曾借貸金錢予蔡銘德,並持有蔡銘德所開立之支票,被告 另於75年間另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之翰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翰君公司),並擔任翰君公司之代表人,翰君公司 亦與原告有業務上之往來,足見被告之資力並非一般受薪 階級可比,且被告並非單純為原告之員工,而係實質可獲 得原告經營獲利分配之重要股東,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足夠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屬無據,況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9日函所附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 。 (三)再者,證人莊惠敏證稱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何人、證人蔡金春證述時已明確否認原證11之手寫帳 冊為其所書寫,並表示其不清楚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證 人蔡王麗華之證述亦不能作為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之證據,因被告從未向證人蔡王麗華提及購入系 爭房地之款項來源,且證人蔡王麗華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 地之買賣過程,更遑論知悉購入系爭房地之款項來源,甚 至系爭房地購入之目的均係作為被告住家使用,而被告迄 今亦仍居住於內,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係由被告自行持 有,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借名 登記物、自行繳納相關費用之情形不同。 (四)另被告因有與蔡明法透過越洋電話聯繫討論公司經營相關 事宜之需求,是系爭仁德房地之市內電話費用方由原告支 出,而自被告離開原告後,原告即未再支付系爭仁德房地 之電話費,且被告係因原告原有廠房進行重建,方將系爭 歸仁房地無償借予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借 用期間之水電費,原告始能提出87年5月至88年7月間之水 電費繳納證明,故無從僅因前開費用繳納之事實即證明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仁德房地之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系爭仁德房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現均由被告持有(補卷第19、21頁)。 (二)系爭歸仁房地現登記為霍金慧所有,霍金慧係於98年7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楊宗翰取得,楊宗翰係於97年10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本院卷一第85至86、35 1至360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9日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補卷第39至43頁)。 (四)系爭仁德土地之84年、109至111年地價稅單據為被告持有 ;系爭仁德房屋之85至87年、110至112年房屋稅單據由被 告持有、95年3月之電費單據由原告持有;系爭歸仁房屋 之86至88年房屋稅單據為被告持有(本院卷一第115至136 、237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37頁)。 (五)本院卷一第141至175、243頁之水電費收據、火險保單及 收據由被告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仁德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歸仁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因 系爭歸仁房地業經被告出售,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萬31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 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 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就出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係由原 告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支出,系爭仁德房地購買價金為81 9萬7,600元、系爭歸仁房地購買價金為1,329萬1,076元等 情,並提出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出資明細整 理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33至235、285、287頁),惟上開 歷史交易明細僅有交易日期、交易別、交易金額等,無法 知悉交易對象為何人,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向國泰商業銀 行調閱自73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含交易對象即 存、取款人在內)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另編卷),惟資 料內容亦同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復聲請本院函國泰商 業銀行提供「受款人受款帳號為何」之電子記錄,惟經國 泰商業銀行回覆因交易傳票已逾保存期限(15年)皆已銷 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5月3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依 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之支出目的與購買系爭 房地有關,況且系爭歸仁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205萬 等情,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7頁) ,已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 購買,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當時因蔡明法長期在國外,而被告為原告之員 工,因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取得事宜,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等,惟原告於另案係主張:麗寶公司於70 年6月1日設立,係蔡明法邀集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蔡明和、 蔡阿梅、蔡雪梅、蔡明順、被告共同出資之家族企業,由 蔡明法擔任負責人等語,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頁),及證人即曾任 原告公司會計之莊惠敏於本院證稱:我們只記流水帳,一 般的零用金,就是買衛生紙多少錢,就記在現金簿上,原 證14其有看過,是其寫的,是老闆娘叫其寫什麼,其就寫 什麼,老闆娘是楊蔡淑萍,我們去應徵都是楊蔡淑萍面試 ,蔡明法都在美國,蔡明法是董事長,麗寶公司有往來的 廠商都知道楊蔡淑萍,沒有人認識蔡明法,因為蔡明法比 較少出現,一年才回來1次或2次,楊蔡淑萍是實際上的管 理者,本院卷二第247頁的租金收入明細「94年8月起1500 0」是楊蔡淑萍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6至319頁)、證 人即曾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蔡金春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原告 公司任職時實際的管理是由經理處理,就是被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358至359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原告之受僱員 工,尚有實際管理人事及金錢,而居於原告公司在國內之 實際經營管理者,依上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僅為原告公 司之受薪員工而毫無資力;而證人蔡王麗華固證稱:系爭 仁德房地是蔡明法在美國匯錢回來買給被告住,當時被告 受僱原告,從鳳山搬回來沒有地方住,蔡明法就買系爭仁 德房地給被告母子住,被告只有跟其說蔡明法匯錢回來, 房子登記給誰其不知道,70幾年的事,被告買房子的時候 就跟其說了、系爭歸仁房地剛買時被告有載其去看,也是 蔡明法在美國匯錢買的,當時被告經濟能力沒有那麼好, 被告當時也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其有去美國看,蔡明法生 意不錯,美國沒有工廠,只有倉庫,就是辦公、販賣都是 在那個場地,其是聽被告說蔡明法從美國匯錢等語(本院 卷一第333至338頁),惟證人蔡王麗華均係聽聞自被告, 並非自己親身見聞或有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難以證 明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最後是由原告所支付,何況,證 人蔡王麗華既證稱蔡明法在美國生意不錯,而原告亦未否 認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亦為原告之股東,證人莊惠敏、蔡 金春復均稱被告為原告之實際管理者,堪認被告可自原告 處獲得相當之股利或酬金,故單憑證人蔡王麗華之上開證 述,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仁德房地過往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均是 由原告負擔、系爭歸仁房地過往之水費、電費亦均是由原 告負擔,閒置時亦曾出租予第三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故 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日支出記 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9至131、239至24 7頁),日支出記帳本並經原告提出原本(本院卷二第325 、327頁),堪認日支出記帳本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收 支記錄部分固無原本,惟證人莊惠敏證稱其有看過,係其 所寫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參以其記載連續,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上開日 支出帳本其中記載之「七姐」為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莊惠 敏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觀諸其內容,可 見「七姐付辦公費」、「七姐入」、「伯母復健費」等, 且證人莊惠敏亦稱被告要其寫什麼其就寫,可見上開日支 出帳本應有私人與公司帳務混合之情形,況且上開日支出 帳本如有記載到關於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會記載「691-2 」,例如80年1月5日「世華691-2」有入現1萬7,810元, 此可自相對應之交易明細對照得出(外放卷第18頁),至 上開日支出帳本固有記載「仁德新房7月份電費」、「仁 德店租金押金」、「10、11月份水費(仁德店)」、「80 年度地價稅(仁德店)」等等,然既無與國泰商業銀行相 對應之金流資料(有對應資料者為附表2),尚難認前開 費用由原告所支付或收取,亦即無法排除係被告所支付, 僅為記帳便利及方便記憶之故而要求公司之會計寫於帳本 上,故上開日支出記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等證據亦無法證 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自行管理、收益之事實,而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亦持有部分之稅費單據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間接證據顯未能使本院形成系爭房 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有利證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原告主張第1項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仁德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6

TNDV-112-重訴-29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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