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家民
陳信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陳家民有新臺幣(下同)57
6,297元之債權及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支付命令附
表所示之利息未受清償,詎被告陳家民竟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信僑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損害其債權之情事,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家民名義等語,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家民之債權額為576,297元,及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則原告
之債權額共計594,105元(計算式:576,297元+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17,808元=594,105元)。又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共計1
15.65平方公尺,即34.98坪(計算式:115.65平方公尺×0.3
025=34.98坪,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依本院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鄰近系爭房
地之同路段(永豐北路)、建築型態相似(透天厝、屋齡相
近)之不動產,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
係間之交易」,於112年12月2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66,8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為標準計算,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價值為3,111,413元(計算式:每坪266,845元×34.98
坪÷3=3,11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顯然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故本院爰以594,105元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
告自行繳納之6,280元後,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4萬6,456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11月21日 (251/365) 9.32% 1萬5,795.6元 2 利息 9萬746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11月21日 (251/365) 2.89% 1,803.46元 3 利息 2,407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11月21日 (251/365) 12.6% 208.56元 合計 1萬7,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TCDV-113-補-2838-20250206-1